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檳榔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三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一支,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三0八號丁○○住處,翻越丁○○住家後面圍牆爬上二樓,再持上開檳榔剪破壞具有防盜效之二樓落地窗鎖(起訴書誤為鋁門門鎖),打開窗戶入內,甲○○先在二樓各房間翻箱倒櫃遍尋財物不著後,乃轉至一樓搜尋財物,惟適時丁○○之子丙○○因內急而起來如廁,丙○○發現甲○○入內行竊,即喝令甲○○不要動,並趨前逮捕甲○○,然於丙○○上前抱住甲○○時,甲○○為脫免逮捕竟以手肘撞擊丙○○腹部、以腳踹丙○○大腳,並以手握拳作勢要毆打丙○○,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逼退丙○○,丙○○因而受有右腹部約十四乘七公分挫傷、右肘約四乘零點五公分挫擦傷、右前臂約五乘一公分挫擦傷之傷害,甲○○趁丙○○鬆手時逃上二樓,擬由原路線逃脫。此時,丁○○因聽聞撞擊聲響而起身查看後發現上情,遂與丙○○合力於二樓處抓住甲○○,並遭甲○○拖行至二樓陽台,後因甲○○欲自二樓跳下以脫逃,丁○○父子二人旋即放棄逮捕,甲○○果自二樓陽台跳下,惟其在一樓時仍為獲報趕到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檳榔剪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翻越圍牆並持檳榔剪破壞落地窗鎖行竊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在一樓時並未被丙○○抓住,亦未毆打及作勢毆打丙○○,伊只是要掙脫,並未對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持檳榔剪翻越圍牆爬上二樓,並破壞二樓落地窗鎖,打開窗戶越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未遂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第四頁、偵卷第四頁、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並有扣案之檳榔剪一支及現場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惟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當時我叫他不要動,他手就舉起來,好像有什麼東西要攻擊我,我們就扭打了;我的傷勢是我們在扭打時來的;在扭打時,他就往玻璃門衝,他是想去開門,但是他不知道玻璃門是關著,門就破了,我就很大聲喊叫,我爸爸就起來了。他就往樓上衝,我在樓梯時有拉到他的衣服,他就一直往上衝,樓上有鐵皮屋,他想要從鐵皮屋往下跳時,他就跳下去了,後來就被抓到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睡覺,內急起來上廁所,我看到被告在一樓房間門口,我看到他就叫他不要動,我要抱住他,他一直掙脫,手上好像有拿手機好像要打我,我就往後退,他就從一樓往外衝,沒有辦法衝出去,所以就往我這方向往二樓跑,這時我爸爸已經起來了,我有抓到他的衣服,他用腳作勢要踢我,企圖跑到二樓陽台,我跟我爸爸已經抓到他,他企圖從二樓陽台往下跳,後來我就從一樓出去抓他,這時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是誰報警的;我是從側面用雙手抱住他的身體,被告用手肘撞我腹部,用腳踹我的腳;我的傷勢可能是被被告打傷,我之前沒有這些傷,是跟他發生扭打之後才有;他有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到。」等語甚詳,其前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有與屋主扭打;因屋主已經抓住我,因要掙脫才與屋主扭打」、「他要抓住我,我就把他推開,就爬到二樓去」等語(見警詢第三頁、第四頁、偵卷第二十九頁),足見證人丙○○指述上情,顯非虛詞,被告確曾於一樓遭證人丙○○抓住。再觀以卷附證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證人丙○○係受有右腹部約十四乘七公分挫傷、右肘約四乘零點五公分挫擦傷、右前臂約五乘一公分挫擦傷之傷害,衡情,該傷勢應係出於強力之撞擊所造成,而非僅是被告所陳掙脫之舉即可肇致,是被告上開有於屋主扭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在一樓未被證人丙○○抓住,伊只是要掙脫云云,尚難採信。被告確有以手肘撞擊、用腳踹證人丙○○並作勢攻擊之情。
(三)另辯護人雖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並無扭打之情,因之,不宜逕就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而採為判決基礎;及證人丙○○、丁○○係本件被害人,其等證詞證明力低,是否全然可採,應不無疑問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均係被告在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訊問下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具自白任意性,應無疑義,且上開自白由形式上觀之,無顯有可疑義之處,而具自白真實性,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查證人丁○○、丙○○雖為本件之被害人,惟其於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倘有不實即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其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之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有被告毆打證人丙○○之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除有用手肘撞擊、用腳踹及作勢攻擊外,沒有另外再打他之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顯見其二人之證詞尚無誇大不實處,再者,證人丙○○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撤回告訴,益徵證人丙○○、丁○○並無強入被告於罪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所陳,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丙○○另指被告持手機毆打一節,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他手裡有拿東西,因為他手是握住的;被告有拿東西作勢要打我,至於拿什麼東西當時很暗我不清楚,等到追出去以後路燈下看到他手握的是手機,所以我才認為他是拿手機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惟查,案發當時係屬夜間,且現場並未開燈,光線暗暗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四十五頁),而被告手機係其自二樓跳下時從口袋掉出來,被告才撿起來拿在手上之情,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參以徒手握拳與手持手機之姿極為相像,則在當時光線昏暗不明之情形下,證人丙○○非無誤認之虞。況依證人丙○○上開證詞,相互參照,可知證人丙○○所為被告持手機作勢攻擊之陳述,係本於事後推論而非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能依其所述,即遽認被告有持手機作勢攻擊之行為,是證人丙○○上開指訴,尚不可採,被告應僅有徒手握拳作勢攻擊之情。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檳榔剪至為尖銳,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又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未遂者,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後,因遭證人丙○○發覺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公訴人未認被告有何踰越牆垣之情形,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並為脫免逮捕而施予強暴脅迫行為,對人民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侵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此部分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脫免逮捕毆打證人丙○○而涉有傷害罪之犯行,雖起訴書漏引該傷害罪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論及,且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告訴人即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準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