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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王憲義范惠瑩張盛喜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之。 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明知林志鴻(已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所經營之公司,係假冒為不特定人辦理信用貸款之詐欺集團,竟分別自民國(以下同)92年7 月間、92年9 月間,因謀職而加入該集團,甲○○擔任電話總機,乙○○擔任專員,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私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化名「潘巧綾」、「劉文賢」與該集團如附表一所示成員(均另案審理)間,以該附表所示之分工及下列方式,共同詐取財物並恃之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一)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公司、法院。並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化名印製在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八之名片、刻印業者刻製如附表四、五之印章。 (二)在各便利超商蒐集大眾商業銀行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傳單,以電腦掃描方式存入電腦檔案中,再將各該傳單之聯絡電話擅自變造為該集團之聯絡電話,冒稱係專辦該銀行信用貸款之公司,並由集團成員在各縣市以散(寄)發、報紙夾報、在各處懸掛布條、手機簡訊、電話訪問、在報紙刊登廣告等方式宣傳,誘騙不特定人來電查詢,足生損害於大眾商業銀行等銀行。待該等不特定人循廣告單上之電話來電詢問時,先由總機冒充銀行人員接洽,並抄錄來電者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後,再轉由專員假冒該等詐騙宣傳品上所列之銀行人員名義,為來電之不特定人進行辦理信用貸款相關事項之說明,以此博取該等不特定人之信任,使其等誤信為真後,再以需先繳納開辦費、徵信費、公證費、轉行設定費、手續費、保證金、信用保險金、律師公證費用、金檢費、公關費、印鑑設定費等等不同事由,連續向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以2,000 元購入之周飛乾、洪淑菁、魏德意、洪嘉順、劉清江、葉信德、周淑華、劉旗坪、洪金生、莊國周、洪淑君、胡全安等人頭(另行偵查)所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內,再由會計每日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現金,彙整成帳冊後交予林志鴻,共計詐得4,131,065 元(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於92年10月15日17時許,在該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印章,及人頭帳戶之存摺99本、金融卡28張、身分證3 枚扣案暨大眾銀行經變造後之廣告傳單、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憑條等文件。 二、案經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列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警詢、偵查中指述甚明,被告等對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証据,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印章、人頭帳戶之存摺99本、金融卡28張、身分證3 枚扣案暨大眾銀行經變造後之廣告傳單、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憑條等件、查獲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被告甲○○、乙○○在該詐騙集團中各有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縱被告甲○○係擔任總機工作,並非負責全部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先予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該以林志鴻為首之詐欺集團,每天之收入約2 萬元至30萬元不等,已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志鴻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4頁),衡之現今社會現況,該集團之收入不可謂不多,且參以該集團有計劃變造各銀行廣告傳單,並廣為發行,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印章,誘騙如附表六所示分佈於全省之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被告甲○○、乙○○嗣後加入分別在該詐欺集團擔任總機、專員,並各支領月薪2 萬多元、日薪1,000 元等情,已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9頁、第91頁、偵卷第61頁、第62頁、原審卷第120 頁、第121 頁),足徵其等顯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是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又被告甲○○、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變造大眾商業銀行之廣告傳單,並用以刊登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私印章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惟其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甲○○、乙○○與其他共犯間有變造大眾銀行廣告傳單之犯行(關於變造廣告傳單認係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一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該等事實自在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而為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另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十八、十九之偽造私印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已表明係大眾銀行、台新銀行之急件,顯亦為被告甲○○、乙○○2 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持以犯本案罪之用,而與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常業詐欺、偽造私印章、偽造公印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2 人與其他共犯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以林鴻志為首之詐欺集團,彼此間雖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分工,惟該集團究係同時或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採認係同時為之,而認無連續犯之情形。另被告甲○○、乙○○與其他共犯,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偽造私印章罪、偽造公印章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該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為4,131,065 元,原判決未予詳細計算,僅泛稱詐騙所得之金額約二百萬元,尚有未洽。(二)被告等參加詐騙集團,原審雖諭知緩刑,惟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尚輕及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乙○○參加詐騙集團原應從重科刑,惟念其等於前開詐欺集團中,甲○○係擔任電話總機,乙○○係擔任專員,均非居於領導地位,工作時間分別為1 個月、3 個月,期間非長,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詐騙所得係由主犯林志鴻取去(林志鴻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其等無所得,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王惠娟、乙○○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同案共犯林志鴻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名片,內容雖有不實,惟因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本身並無法律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屬偽造之文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扣案之如附表四、五之印章或僅刻有「襄理」、「重要文件」、「公證處」等,或係刻為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理財專員之印章,均難認有何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尚非屬偽造印章,惟前開名片及此等印章均係被告甲○○、乙○○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國稅局書函6 捆、光碟片1 片、磁碟片8 片、國稅局信封2 箱雖為共犯林志鴻所有,然與前開犯罪無涉,另存摺99本、金融卡28張、身分證3 枚均係前述事實欄所載人頭帳戶所有,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大眾銀行變造之廣告傳單因已行使而交予被害人,自已非被告甲○○、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是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4,000 元,究係被告甲○○、乙○○2 人或共犯所有,或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無從查知,是該現金,亦難僅因係在現場查獲,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件在卷可稽,其等係因謀職而加入該集團,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等在職不長,才2 、3 月,詐騙所得係由主犯林志鴻取去,其等無所得,主犯林志鴻已經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被告等僅屬於從屬地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予各宣告緩刑5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8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7 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 ┌──┬────┬───┬───┐ │編號│職  稱│姓 名│化 名│ ├──┼────┼───┼───┤ │一 │負責人 │林志鴻│陳英傑│ ├──┼────┼───┼───┤ │二 │總機  │甲○○│潘巧綾│ ├──┼────┼───┼───┤ │三 │專員  │乙○○│劉文賢│ │ │ ├───┼───┤ │  │    │李玉卿│陳鈺嘉│ │ │ ├───┼───┤ │  │    │程郁芳│李婉玲│ │  │    ├───┼───┤ │ │ │王麗華│陳美玲│ │ │ ├───┼───┤ │ │ │李靜如│許惠茹│ │ │ ├───┼───┤ │ │ │蔡榮春│林嘉文│ │ │ ├───┼───┤ │  │    │吳震祥│陳進財│ │  │    ├───┼───┤ │ │ │翁湘淇│洪采葳│ │ │ ├───┼───┤ │ │ │蔡秉妤│李家棋│ ├──┼────┼───┼───┤ │四 │會計 │吳穎瑄│王慧雯│ ├──┼────┼───┼───┤ │五 │電腦維修│吳國隆│陳坤雄│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一 │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布條 │壹面 │ ├──┼───────────┼─────┤ │二 │台新銀行信封 │柒箱 │ ├──┼───────────┼─────┤ │三 │大眾銀行信封 │柒箱 │ ├──┼───────────┼─────┤ │四 │手機 │肆拾柒支 │ ├──┼───────────┼─────┤ │五 │預付卡 │拾捌片 │ ├──┼───────────┼─────┤ │六 │台新銀行申請書 │貳箱 │ ├──┼───────────┼─────┤ │七 │雜記簿 │叁本 │ ├──┼───────────┼─────┤ │八 │教戰手冊 │拾本 │ ├──┼───────────┼─────┤ │九 │客戶資料 │拾肆本 │ ├──┼───────────┼─────┤ │十 │客戶名條 │壹箱 │ ├──┼───────────┼─────┤ │十一│各式偽造表格 │玖拾肆頁 │ ├──┼───────────┼─────┤ │十二│新件接收人登記表 │肆本 │ ├──┼───────────┼─────┤ │十三│客戶信用調查表 │壹捆 │ ├──┼───────────┼─────┤ │十四│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貳捆 │ ├──┼───────────┼─────┤ │十五│電腦主機 │壹台 │ ├──┼───────────┼─────┤ │十六│客戶入帳單 │壹捆 │ ├──┼───────────┼─────┤ │十七│客戶名冊 │壹捆 │ ├──┼───────────┼─────┤ │十八│名片         │壹佰零壹盒│ └──┴───────────┴─────┘ 附表三: ┌──┬─────────────┬──┐ │編號│印 章│數量│ ├──┼─────────────┼──┤ │一 │台北銀行 │壹枚│ ├──┼─────────────┼──┤ │二 │台新銀行 │壹枚│ ├──┼─────────────┼──┤ │三 │誠泰商業銀行 │壹枚│ ├──┼─────────────┼──┤ │四 │誠泰國際商業銀行 │壹枚│ ├──┼─────────────┼──┤ │五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 │六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 │七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枚│ ├──┼─────────────┼──┤ │八 │台北商業銀行 │壹枚│ ├──┼─────────────┼──┤ │九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 │十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 │十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 │十二│台新商業銀行 │壹枚│ ├──┼─────────────┼──┤ │十三│大眾商業銀行 │壹枚│ ├──┼─────────────┼──┤ │十四│台北地方法院 │壹枚│ ├──┼─────────────┼──┤ │十五│台中地方法院 │壹枚│ ├──┼─────────────┼──┤ │十六│台南地方法院 │壹枚│ ├──┼─────────────┼──┤ │十七│高雄地方法院 │壹枚│ ├──┼─────────────┼──┤ │十八│大眾銀行急件 │貳枚│ ├──┼─────────────┼──┤ │十九│台新銀行急件 │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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