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惠光霞曾逸誠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4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 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6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其中過失傷害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另就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