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37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翁慶珍、范惠瑩、陳箐
- 法定代理人戊○○、洪國禎
- 上訴人原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己○○、乙○○、甲○○、丙○○、樓、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住高雄縣鳥松鄉○○路330號 被上訴人 己○○ 即被告 被上訴人 乙○○ 即被告 被上訴人 甲○○ 即被告 被上訴人 丙○○ 即被告 樓 被上訴人 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1年度附民字第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己○○等人與洪國禎分別為犯罪集團即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渠等共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法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 億5 千5 百56萬零7 百67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略稱:請求駁回上訴,陳述詳如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乙○○、甲○○、丙○○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就被上訴人己○○、乙○○、甲○○、丙○○部分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其法定代理人洪國禎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上訴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利鼎公司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91年度附民字第37 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 份在卷可按,故原審將被上訴人新利鼎公司再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顯屬贅列,尚有未當,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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