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 被 告 花道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原告公司於民國91年2 月5 日與歡樂家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家庭公司)簽立代理合約,由原告公司代理歡樂家庭公司自行研發之「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授權期間至93年2 月4 日止,原告公司為銷售前開遊戲軟體,除由公司內部音樂製作課員工蔡志展編製音樂,將之數位化於遊戲光碟內外,並編製「使用手冊」一書,供玩家瞭解遊戲角色、使用方式,並委託鄧博文設計遊戲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用以包裝、行銷前開遊戲軟體,而前開遊戲軟體之音樂著作、包裝彩盒之美術著作及使用手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均屬原告公司所有,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之。嗣於前開代理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另由被告花道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花道公司)取得代理銷售權,但被告花道公司及其代表人乙○○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竟於93年3 月26日其所代理銷售之遊戲軟體、包裝彩盒及使用手冊上,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美術及語文、編輯等之著作,經原告於市面上購得該重製之軟體,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甚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花道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達志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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