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仁松
- 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76號3 樓之捷士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士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全安工業安全暨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庚○○於民國86年5 月7 日所著「新廠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辦法」第一版(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及依該辦法於87年11月27日補充完成之第二版即緊急應變編組等書享有著作權,竟於89年9 月間,因承攬台南奇美電子LCM 光電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抄襲庚○○享有著作權之前開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著作中之重要內容,重製成「奇美電子LCM 光電廠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承攬人進場安全須知、緊急添設編組、廢棄物管理辦法、承攬人安全衛生環保獎勵與處罰標準、罰款通知單、臨時分電盤設置辦法、承攬人攜帶機械工具進出廠管理要點、鋼瓶儲存及置放管理辦法、災害事故處理及報告程序、特殊作業管理辦法、識別證管理辦法、組織章程」(以下簡稱「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並註明「著作權屬於捷士美科技(股)公司,版權所有,禁止翻印」,侵害庚○○所享有之上開著作之著作權。嗣於90年2 月間,經奇美公司之承包商告知,始為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係提出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庚○○所著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等書為憑,以證明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所著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相關章節內容,在用語編排上幾乎相同,且告訴人所著之前開書籍具有原創性,應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 ㈡被告戊○○固坦承捷士美公司於前揭時地有印製「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庚○○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伊擔任捷士美公司董事長期間,僅係兼任,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不可能由伊親自撰寫,是交給林俐玲辦理,而庚○○所著之系爭管理辦法並未出版,也未告知公會,更未在該書上載明作者為何人,實無從了解告訴人著有該書,且該書係一般工廠管理之規定,不屬於學術創作,也不能說是抄襲云云。 二、公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是否為著作及其著作人: ㈠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之著作人: ⒈告訴人庚○○於85年間即已完成系爭管理辦法一書,而緊急應變編組則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安公司」)於87年5 月7 日受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助公司」)之委託,代表互助公司負責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積體公司」)新建工廠(六廠)協議組織之管理,就工地安全管理事項所製作,且其內容係告訴人依前開系爭管理辦法補充完成等情,有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安公司與互助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件(見一審91年易字第1943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新廠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辦法」一本及該系爭管理辦法一本附卷可稽,是該系爭管理辦法係互助公司出資委由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安公司完成之著作一節,應該認定。 ⒉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管理辦法係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商有限公司所著一節,有該書壹一頁「壹、安全執行人員及其任務」之第一點記載「本案由全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全日商有限公司)庚○○技師(工礦衛生及工業安全技師)負責規劃,並由本所工地安全小組執行」及後附之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合約書記載甚明。又緊急應變編組係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安公司依前開承攬當工地安全管理合約書而編著,已如前述,惟依各該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雙方均未約定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受聘人即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安公司即享有該書之著作財產權。 ⒊又因專業人員之事務所並無法人人格,如事務所負責人自行完成著作物,若無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完成著作之受聘人即事務負責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2 月18日(91)智著字第0910000187號函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庚○○係全安技師事務所及全安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告訴人庚○○之技師執業執照影本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92年上易字第1560號卷第9 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庚○○確為前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之著作人,享有其著作權無訛。 ㈡關於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是否為著作? ⒈被告雖以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僅係一般工廠管理之規定,不屬於學術 創作云云。然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5 款定有明文。再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同法第10條之1 亦規定甚明。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製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9號、89年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管理辦法係就新廠建廠工地施工所涉及之施工安全環保之管理事項加以規範,其中包含安全執行人員及其任務、安全條款、管理制度、流程、承攬商安全衛生費用介面說明、承攬商管理計畫、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合約書等多項內容,對於相關事項詳為規範。而「緊急應變編組」係就工廠之緊急應變所設之事項加以規劃,包括目的、範圍、組織、職責、通報程序、緊急通報名冊等內容,故前開二書均是對於相關事項詳為規範,核其性質,屬於科學範圍內之文件,應無疑義。該具體表現形式,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符合上述保護要件,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一般工廠管理固有一定之基本法則,然其歸納所有基本法則,著成書籍,其表達方式又難認有何抄襲他人,自仍具有著作權法上原創性之要求,而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辯稱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僅係一般工廠管理之規定,不屬於學術創作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知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前開著作並沒有對外發行,只有提供其合作的廠商一節,固據告訴人於原審91年度易字第1943號卷陳述甚明(見該卷第178 頁、第223 頁),然本件告訴人完成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之創作過程,且該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己如前述,是自告訴人完成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時,即已取得著作權,被告辯稱該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未經出版、告知公會云云,不影響告訴人就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享有著作權。 三、奇美電子安管資料是否為被告所著?是否抄襲自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 ㈠奇美電子安管資料是否為被告所著? ⒈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捷士美公司承攬奇美電子LCM 光電廠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後編著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陳述在卷(見90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第7 頁、第14頁反面、一審92年度易字第1943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捷士美公司業務專案經理乙○○、證人即捷士美公司行政人員蘇靖雅、證人即捷士美工地公安管理主任洪耀霖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一審92年度易字第1943號卷第77頁、第112 頁、第147 頁、一審易更卷第91頁、第94頁),而捷士美公司確著有該等資料一節,亦據證人即捷士美公司之訓練講師甲○○、丙○○、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己○○證述甚明(見一審易更卷第86頁、第99頁、第102 頁),再參以該奇美電子安管資料所載,該書在每一頁下方均記載「著作權屬捷士美科技(股)公司版權所有,禁止翻印」,有該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可徵該安管資料係捷士美公司因承攬奇美電子LCM 光電廠可徵該安管資料係捷士美公司因承攬奇美電子LCM 光電廠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後所為之著作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該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證人乙○○所著,與之無涉云云,並提出捷士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程影本(見一審91年度易字第1943號卷第81至83頁)及電子郵件影本(見一審易更卷第29頁)各一件為證,然前開議程內容僅可得知捷士美公司有就奇美電子第三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駐廠服務第一階段工作項目提出議決,及就奇美緊急應變教育觀摩、演練於90年1 月舉行,須事前準備等情,實難憑之推認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證人乙○○所著。又前開電子郵件係乙○○傳送給案外人吳昭誠、葉雅強、龔峰生、匯聲工程、丁○○及被告、證人己○○、丙○○、甲○○,並請其等提供訂定奇美電子工地計畫之承攬人管理辦法資料,固為證人乙○○所不否認(見一審易更卷第92頁),惟依其內容亦僅是請各該收受傳送人提供資料,並於8 月23日聚會討論與訂定奇美電子工地計畫之承攬人管理辦法,況證人乙○○始終否認該等資料係其所撰寫(見一審91年度易字第1943號卷第77頁、一審易更卷第91頁、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則證人乙○○究係代為收集或親自執筆編著,即非無疑,自亦難遽謂證人乙○○即為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之撰寫人,而依證人甲○○、丙○○,己○○所述,亦僅得證明證人乙○○有傳送前開電子郵件,尚不得憑為前開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證人乙○○所著。 ⒊被告於89年9 月間係捷士美公司負責人一節,亦據證人乙○○、蘇靖雅、洪耀霖等人(見一審易更卷第91頁、91年易字第1943號卷第112 頁、第197 頁)陳證甚明。而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問:你的公司捷士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攬台南奇美電子LCM 光電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你所使用之管理手冊,是從何處取得的?)是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安全衛生規定及奇美電子公司安全衛生規定所訂定的」(見90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第6 頁反面)、「(問:你所承攬奇美電子LCM 光電廠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手冊是何時訂定的?)我們承攬到該工程後,就開始著手訂定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手冊,時間大約在89年9 月間」(見同上卷宗第7 頁)、「(問:有關奇美電子LCM 光電廠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之資料是你所編?)是。因我承攬奇美電子有關管理安全手冊,然後依據法令規定及台南科學園區及奇美公司之規定來制訂一個管理手冊」(見同上卷宗第14頁反面)、「(問:系爭管理手冊是於89年才寫?)是的,但相關用詞、用語,在其他相關手冊都有寫過」(見同上卷宗第十五頁)等語,足知被告初始對於該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其所編著,並不否認,至被告於其後之審理中,雖一再否認該安管資料係伊所編著,並辯稱該安管資料係證人乙○○所著云云,然該安管資料尚無從認係證人乙○○所著,已如前述,且該安管資料之版權業經註明為捷士美公司所有,亦已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如係證人乙○○或其他受雇人所著,而該安管資料之著作財產權又屬捷士美公司所有,則捷士美公司與證人乙○○或其他受雇人間應有約定由捷士美公司享有該資料著作權之契約,然此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佐證,是被告於審理時改稱該安管資料係證人乙○○所著,而非伊編著云云,實無可採。又證人丙○○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掛名負責人,真正負責執行的是乙○○等語,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擔任捷士美公司之董事長,究係兼任或專任,均與本件無涉,被告辯稱伊於89年9 月間僅係兼任捷士美公司之董事長,自對本件認定結果無影響。綜上,奇美電子安管資料為被告所著,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是否抄襲自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 ⒈實質相似部分: ⑴本件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著作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其表達部分有無構成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不但以文字比對之方法以判斷抄襲,亦及於非文字模式之分析比較及整體觀感之判斷。就「量」之考量,在語文著作,判斷是否抄襲可用解構之方法,逐字逐句比對,若逐句抄襲或精確之複製他人著作之大部分內容,即可構成著作物之實質相似。就「質」之考量,所抄襲者倘為著作重要之成分,亦可構成實質相似,尤其判斷美術、圖形、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使用分析解構之方法以為細節比對有其困難,對此自應注意著作間之整觀念及感覺,藉以判定是否相似(參考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Ⅱ,第377 至380 頁)。 ⑵經逐一比對「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等著作,其內容雖有部分並非完全一致,但有相當多之內容,不論是在文字、用語或文句之結構、順序,均有近似之處,略述如下: ①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承攬人進廠安全須知」(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83號卷第10至11 頁) ;系爭管理辦法之「承攬當進廠安全須知」(見該辦法第五頁)。 ②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緊急應變編組」(見前開發查卷第13至15頁);緊急應變編組第51頁以下之「緊急應變編組」、系爭管理辦法第40頁以下之「緊急應變計畫」。 ③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廢棄物管理辦法」(見前開發查卷第16至18頁);緊急應變編組第58頁以下、系爭管理辦法第49頁以下之「廢棄物管理辦法」。 ④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承攬人安全衛生環保獎勵與處罰標準」(見前開發查卷第19至24四頁);緊急應變編組第32頁以下、系爭管理辦法第27頁以下之「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獎勵與處罰標準」。 ⑤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臨時分電盤設置辦法」(見前開發查卷第25至27頁);緊急應變編組第65頁以下之「臨時分電盤設置辦法」。 ⑥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承攬人攜帶機/工具進出廠管理要點」(見前開發查卷第28至31頁);緊急應變編組第68頁以下「承攬商攜帶機/工具進出廠管理要點」。 ⑦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鋼瓶儲存及置放管理辦法」(見前開發查卷第32至34頁);緊急應變編組第46頁以下、系爭管理辦法第69‧1 頁以下之「鋼瓶儲存及置放管理辦法」。 ⑧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災害事故處理及報告程序」(見前開發查卷第35至41頁);緊急應變編組第46頁以下之「災害事故處理及報告程序」、系爭管理辦法第35頁以下之「意外事故處理及報告程序」。 ⑨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特殊作業管理辦法」(見前開發查卷第42至44頁);緊急應變編組第41頁以下之「特殊作業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三一頁以下之「危險預防辦法」。 ⑩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識別證管理辦法」(見前開發查卷第51至55頁);緊急應變編組第26頁以下、系爭管理辦法第六四頁以下之「識別證管理辦法」。 ⑪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組織章程」(見前開發查卷第56至60頁);緊急應變編組第19頁以下之「組織章程」。 綜上足認兩者確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 ⑶按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形式,而非觀念之本身,若將一般工廠安全管理規則,重新規劃,並依作者所學理論佐以經驗再行論述,雖所述與一般規則大同小異,仍不失為原創性,並不因有一般相關規則而有差異,否則不僅拘束創作人之思維、構想,亦將嚴重影響文化之發展。因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均無禁止之理。申言之,作品若來自著作人獨立之表達方式,衹要作品彼此間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然內容雷同,仍均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即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本件告訴人所著之前開著作,雖係一般工廠安全管理規則之整理,惟尚無從認係抄襲,反觀被告無從交代其「奇美電子安管資料」內容為何與告訴人之著作有前開近似,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抄襲告訴人前開著作云云,自屬無據。綜上,足見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之前開著作確具實質之相似無訛。 ⒉接觸之證明: ⑴被告雖否認在編纂「奇美電子安管資料」前,曾見過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云云(見卷第109 頁),然查:被告編著前開奇美電子安管資料前,是由證人乙○○負責傳送電子郵件搜集相關資料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證人乙○○所述:「(問:董事長有無交代如何完成該項工作?)89年8 月23日晚上,董事長與股東開完會後有蒐集一些其他廠商(例如:台積電、華邦等)的管理辦法,請工地主任參考這些管理辦法來訂奇美公司的工地管理辦法」 (見一審91年度易字第1943號卷第77頁)、「還包括台積電」(見一審易更卷第93頁)、「我有看過,有印象,我在很多的資料中我看過,所以我不知道到底在哪裡看過」、「(問:如果事情已經很久記不清楚,為何還記得起董事長(即被告)有交付台積電安全管理規則?)因為資料上有抬頭」(見一審易更卷第94頁)等語,再參以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所著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二書之內容有前開相似情形,足徵證人乙○○所述被告有接觸告訴人前開著作一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係接觸取得告訴人前開著作後,抄襲模仿編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並非其獨立創作所得至明。 ⑵被告雖提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承攬商管理參考資料,以證明「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引用該資料,而非被告之前開著作,惟該參考資料,亦係由告訴人庚○○所負責之全安工業安全暨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受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建構而成,有該公司94年6 月21日(94)工字第94052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且核閱其經被告引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部分,僅有承攬商進廠須知,而不及於其他,可見被告所完成之「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並非只有參考上述資料。 ⒊重製或改作: ⑴按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等方法,直接、間接之重複製作,係指不變更著作型態而再現著作之內容而言。而「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等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改作須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衍生內容再現。申言之,著作權法所稱改作,必須就原著作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改作後之成果即稱為衍生著作,在獲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情形下,以獨立之著作保護。因此,改作有兩項重要特徵,一是必是以原著作為基礎,從改作著作中仍可見原著作之重要創作特性,如將小說改寫成劇本、將英文小說翻譯成中文等;二是必須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如果未能達到此程度,例如只是略作文字上之增刪,而其主要之內容均仍相同,則不構成改作,不僅無法獨立取得受保護之地位,而且可能會因與原著作相同度過高,而被認為係屬重製。 ⑵就被告之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所著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相互比對後,顯可見被告書中有相當多之內容,不論是在文字、用語或文句之結構、順序,均有近似之處,未見經過任何改寫,亦未就相關部分做任何補充闡釋,雖極小部分稍經修改(如承攬商改為承攬人),兩著作之用字遣詞全然相同,是被告所為抄襲並無達另有所創作之程度,實無任何創作可言。因此,被告所為乃屬重製告訴人前開著作之行為,應可認定。 ⒋被告是否為合理使用: 按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合於第44至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91條第4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捷士美公司承攬台南奇美電子LCM 光電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而編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已如前述,是自非供個人參考使用。且被告又係捷士美公司之負責人,足徵被告係具有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性質而編著前開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而告訴人前開著作則係提供與合作之廠商使用一節,亦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前開著作亦具有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性質,則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前開著作,自造成商業競爭上之不公平與不合理,是被告就本件著作而言,自無合理利用之可言,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舊法(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關於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二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害告訴人所著「緊急應變編組」一書著作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委託臺灣大學教授謝明洋鑑定部分,因係委託個人鑑定,而非委託機關或團體行鑑定,自應依上述規定命其具結,惟本件鑑定人並未依法具結(見一審易更卷第53至65頁),則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所為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予詳察,而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捷士美公司負責人,卻為私心貪圖方便,剽竊告訴人之著作,造成告訴人損害,影響告訴人權益,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意圖由員工承擔責任,毫無悔意,又多年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念該等著作係屬一般工廠安全規則之編著,侵害性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至被告重製所得之著作,雖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得沒收之,但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此觀該條後段規定自明,查該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被告承攬奇美電子LCM 光電廠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所編著,是該著作自已提出奇美電子LCM 光電廠建廠使用,而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上開資料或尚有其餘出版書籍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