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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張明松任森銓郭玫利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2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擔任光眼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光眼公司)之負責人,亦未以光眼公司名義向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訂購貨物,另被告未申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故填具偽冒案件之分析與追蹤表、聲明書及未繳納通信費用。是其至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案,均屬正當行為,並無詐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即有未當。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價值高達8,646,356 元,惡性非輕,又為圖免除通話費之債務,竟誣告不特定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程序發動,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否認犯行,不知省悟,迄今尚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2 年,就詐欺得利未遂罪量處有期徒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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