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懷疑甲○○與其前妻許孟容有染,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夥同一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文萊口 (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大眾市場』地下停車場),分持不詳鐵器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併皮膚挫傷、兩手前臂瘀青等傷害。乙○○復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再夥同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 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大眾市場」之地下停車場,又分持鐵鎚及其他不明鐵器,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前房及玻璃體出血、併眼瞼及結膜撕裂傷及病鼻淚管斷裂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傷害,辯稱:我於91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至下午1 時許,在中華路與同盟路口之車行與人談車輛買賣事宜,並無夥同丙○○打傷告訴人之情事,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前開遭受被告乙○○夥同他人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据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證人許孟容於原審陳稱:要打甲○○,乙○○都有事先告訴我,打後乙○○也有跟我講他已打我朋友了等語(見93年8 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許孟容於偵查中亦陳稱:「(問:去年12月甲○○在華夏路停車場被打時,乙○○有打電話給你說他已取下甲○○1 顆眼睛,還要再取下其另1顆眼睛﹖)答:是」等語(見92年9月19日偵查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2 份可稽,查被告乙○○事先既揚言要打告訴人,事後又將已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告知其前妻許孟容,告訴人甲○○復指証歷歷遭受被告乙○○毆打,足見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情事。 (二)至證人即日新汽車商行黃華池雖於原審陳稱:「(當天)他(指被告乙○○)上午11點多來我店裡,12點左右有離開去買東西回來吃。..(離開的時間多久?)15分鐘左右。(你的店在何處?)中華二路與同盟路口。...(乙○○是幾點離開你店去東西?)12點至12點多」(見原審93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吳進益雖於原審陳稱:「(是否認識在庭乙○○?)他是跟我買新車的客戶。(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你是否見過該合約書?)看過,這是他跟我買新車,開了幾個月後要賣,他找我處理。(這份合約訂立的時間是否與該合書所載的時間相符?)是。(當初訂立合約時,乙○○有無在場?)有。(你簽訂合約書時,是當日的幾時到幾時?)時間上不太確定,大概是當日的下午1 、2 點以後處理。(是你1 、2 點到,乙○○才到?還是乙○○到,你之後才到?)本來約定早上,要買車的車行負責人外出,所以改到1 、2 點。至於誰先到,我不太記得。(當天還有誰在場?)黃華池。..(是下午1 、2 點才到?)早上有過去一趟,下午再去。(早上因為車行的人不在,所以你們就離開?)對,大約12點多離開。...(你早上在車行停的時間多久?)大概停留到12點多,我才回公司。(12點多有無超過12 點 半?)沒有。...(確定早上待到12點多少才離開?)是。(與乙○○10點多待到12點多才離開?乙○○是否始終在場?)是」等語(見原審93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惟依常情,一般人殊不可能記憶數月前自己或他人之日常生活行動,而証人黃華池、吳進益竟能記憶數月長時間前被告乙○○之行動,此點實大有可疑,是証人黃華池、吳進益於原審之陳述,與常情有違,其等証言無非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對許孟容揚言毆打告訴人甲○○,事後又將已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告知許孟容,此情節已經証人許孟容証實,告訴人甲○○復指証歷歷遭受被告乙○○毆打,足見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甲○○情事,此部分事証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雖被打至左眼視力裸視0.05,最佳矯正視力只能達 0.1 ,但裸視0.05,矯正後視力0.1 (見原審卷第83頁長庚醫院函),仍屬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範疇,檢察官也以普通傷害起訴,故被告乙○○仍屬構成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乙○○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 次毆打告訴人甲○○,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不察,就被告乙○○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僅因懷疑告訴人甲○○與其前妻許孟容有染,即傷害毆打甲○○,使被害人致甲○○左下肢撕裂傷併皮膚挫傷、兩手前臂瘀青及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前房及玻璃體出血、併眼瞼及結膜撕裂傷及病鼻淚管斷裂等之傷害,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至扣案鐵槌1 支雖屬被告乙○○所有,但不能証明係供毆打傷害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夥同乙○○於91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文萊口 (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大眾市場』地下停車場),分持不詳鐵器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併皮膚挫傷、兩手前臂瘀青等傷害;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再夥同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 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大眾市場」之地下停車場,又分持鐵鎚及其他不明鐵器,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前房及玻璃體出血、併眼瞼及結膜撕裂傷及病鼻淚管斷裂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据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許孟容之陳述屬實,復有鐵槌1 支扣案可資佐証,並有診斷證明書2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高雄營業處通聯紀錄(背面有被告乙○○親筆所寫之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與車輛資料)1份在卷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傷害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亦無過節,未夥同乙○○毆打告訴人甲○○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指稱:「(於再議聲請書上所說之通聯紀錄之被告乙○○持通聯紀錄給許孟容看說已掌握你的行蹤,你有何證據?)是許孟容告訴我的,乙○○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小心點,是許孟容持通聯紀錄給我看被告乙○○要打我已經掌握我的行蹤叫我小心。....(何人說要取下你1 隻眼睛?)是乙○○打電話向許孟容稱要取下我另外1 顆眼睛。」(見9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本案發生前,有無聽到有人要打你的風聲?)毆打我之前,就常常打電話恐嚇我,我就有心理準備。(除了被告乙○○打電話給你之後,有無其他風聲?)丙○○也有放風聲」「(你如何得知丙○○有放風聲?)有人告訴我說丙○○要打我,原因是要感恩乙○○,乙○○對他有恩,他要替乙○○討回公道。(許孟容有無告訴過你乙○○要打你,乙○○有掌握你的行蹤,叫你要小心?)有。...(何場合見過丙○○?)在遊藝場及他家門口。(你為何要去看丙○○?)因為有風聲,所以我要注意他是誰。(是否有人帶你去看丙○○?)我自己去看的,我有他的相片。(為何有他的照片?)透過管道去拿的。(許孟容有無跟你說乙○○跟她講要取下你的眼睛?)有的。...(你剛說你只見過乙○○1 次,如何確定就是乙○○?)因為他曾經恐嚇我,所以我對他注意很小心」(見原審93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甲○○上開陳述,告訴人甲○○僅只風聞被告丙○○要打伊,及透過管道拿丙○○的照片去遊藝場及他家門口指認,別無提出其他証据(如人証等)証明被告丙○○有將之毆打。 (二)證人許孟容於偵查中陳稱:「(去年12月告訴人在華夏路停車場被打時,乙○○有打話給妳說他已取下告訴人1 顆眼睛,還要再取下其另1 顆眼睛?)是」、許孟容於原審93年8 月25日審理時陳稱:「(你得到甲○○被打的訊息,都甲○○告訴妳的?)不是,是乙○○事先就有告訴我。(乙○○是如何告訴妳?)乙○○都是先罵我,然後他會說他已經打我朋友了。...。(妳如何知道甲○○2次被打的事情?)因為乙○○有跟我講他要打甲○○. ..後來甲○○跟我講他被打」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於再議聲請書上所說之通聯紀錄之被告乙○○持通聯紀錄給許孟容看說已掌握你的行蹤,你有何證據?)是許孟容持通聯紀錄給我看被告要打我.已經掌握我的行蹤叫我小心。」(9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惟證人許孟容則稱該通聯紀錄是「(被告有拿通聯紀錄到你家?)是拿我與我朋友的通聯紀錄到我娘家,是拿給我大嫂錢麗香她再轉交給我,沒有再說什麼話」等語(見92年9 月19日偵查筆錄)。是依證人許孟容與告訴人甲○○之前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甲○○,或先前有何動作要毆打告訴人甲○○。 (三)扣案鐵鎚1 支,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定,並未發現任何指紋痕跡遺留,此有該大隊92年10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92006430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7頁),是該扣案鐵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 綜上所述,因證人許孟容之前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証据証明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有傷害情事,不能証明被告丙○○犯傷害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犯傷害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