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惠光霞、李淑惠、蔡國卿
- 被告甲○○(原名:王欽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欽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 度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欽旺,民國91年6 月更名)自86年1 月起至90年12月止,擔任奇盟實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奇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係甲○○之配偶(現已離婚),於89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9 日期間為奇盟公司董事。二人均對公司負有忠誠信實之經營任務。甲○○之兄王欽泉於88年間擔任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董事長,因長城公司於88年間財務困難,為抵償先前長城公司向奇盟公司所借款項新台幣(以下同)1550萬元,及返還奇盟公司88年間向長城公司購入保力龍回收機2 台之部分已支付款項750 萬元(該2 機器均有瑕疵),王欽泉乃同意以長城公司所有之奇盟公司記名股票2,300 張抵付應對奇盟公司為清償之上開款項,然奇盟公司礙於公司非有法定事由不得買回自己公司股票之法律規定,不得以公司本身之名義受讓該等股票,乃將該等股票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並交付乙○○保管。甲○○與乙○○均為奇盟公司處理事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受託保管奇盟公司所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2,300 張股票之便,共同違背其任務,先後於89年12月13日、90年4 月27日出售予劉振堯及劉振堯之妻林玉華各50張,並分別得款各50萬元,致生損害於奇盟公司之財產。 二、甲○○於擔任奇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復承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明知依91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仍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泓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為奇盟公司利益忠誠經營之任務,自90年1 月1 日(原審誤載為89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連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8 至15號,17至21號、25、26、28、29號所示奇盟公司存於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企)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 號、乙○○台企000-0000000-0 號之資金貸予上泓公司,而以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資金轉入上泓公司台企)00000000號帳戶或代付上泓公司如附表編號1 、12、13、25號所示之費用或零用金,金額共計16,001,560元,嗣因上泓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生損害於奇盟公司之財產。 三、甲○○因個人積欠萬寶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世華3,000,000 元之借款債務,又於90年10月31日向潘世華借款1,000,000 元,潘世華因恐其日後無力清償,乃指示其公司管理部經理劉洺聖要求甲○○以奇盟公司名義簽立借款切結書。甲○○竟承同一背信之概括犯意,與潘世華、劉洺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奇盟公司所負忠誠經營之任務,於90年10月31日,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9 號萬寶龍公司營業處所2 樓,由劉洺聖依當時在該處所1 樓之潘世華指示,書寫切結書之內容,由甲○○以奇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蓋章,代表奇盟公司與萬寶龍公司簽立該切結書,記載奇盟公司向萬寶龍公司借貸4,000,000 元,奇盟公司屆期不還,得由萬寶隆公司自積欠奇盟公司之貨款中抵扣,以此方式使甲○○免除該筆債務,轉由奇盟公司承擔,致生損害於奇盟公司之財產。 四、案經奇盟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乙○○):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將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之奇盟公司股票2,300 張其中100 張分2 次售予劉振堯及林玉華,價金共100 萬元匯入上泓公司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乙○○辯稱:伊雖有於出售股票時簽名、蓋章,然其餘之事均不知情;另乙○○與甲○○均辯稱:該2,300 張股票,其中有750 張係長城公司借其名義登記,並非奇盟公司之庫藏股票,彼等出售之100 張股票係長城公司所有750 張股票之一部分,因甲○○曾代長城公司償還銀行貸款90萬元,長城公司負責人王欽泉乃同意甲○○處分該等股票云云。 (二)惟查: 1、本件2,300 張奇盟公司股票其中1,550 張係長城公司用以抵償之前該公司向奇盟公司借款,而由奇盟公司借乙○○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王欽泉、謝靜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61 、169 頁)。又被告二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出售100 張奇盟公司之庫藏股股票予劉振堯及劉振堯之妻林玉華各50張,並分別得款各50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張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第38頁, 以下簡稱688 號卷),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2、本件系爭750 張股票係因奇盟公司先前向長城公司購買之保力龍回收機2 台均有瑕疵,無法使用,王欽泉乃以此750 張奇盟公司股票登記於乙○○名下,用以抵付對奇盟公司賠償之款項,此業經證人王欽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及謝靜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 頁),王欽泉雖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該750 張股票登記於乙○○名下時,並非用以抵償長城公司對奇盟公司所負之其他債務,而係先登記於其名下,事後再行處理云云(見原審卷169 頁)。惟按甲○○於偵查中即供稱:登記於乙○○名下之2,300 張庫藏股股票所分配現金股利2,300,000 元,其中2,000,000 元係奇盟公司投資上泓公司4,000,000 元之一部分,另300,000 元亦應已陸續返還奇盟公司等語明確(見688 號卷204 頁背面)。且其於偵查中亦已具狀陳稱:乙○○因出名登記為上揭奇盟公司股票之所有人,於89、90年均分得現金股利,因此增加所得稅,奇盟公司並未補貼乙○○此等金額,伊因此未將所分得之現金股利餘額返還奇盟公司等語(見688 號卷270 、271 號卷)。證人謝靜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司有同意補貼乙○○因分配股利所增加之稅款。第一年有補貼,第二年因甲○○挪用之款項已超過此數,故未再補貼等語(本院卷134), 此均足徵系爭2,300 張奇盟公司股票全部為奇盟公司之庫藏股股票,否則甲○○何須將該等股票之現金股利返還奇盟公司,奇盟公司又何須補貼乙○○因此所增加之所得稅。證人王欽泉於原審所為此等證述顯非事實。被告二人所辯出售之10 0張奇盟公司股票係長城公司所有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二人所出售之100 張股票係奇盟公司之庫藏股應可認定。上開股票既屬奇盟公司之庫藏股,王欽泉及長城公司即均無處分權,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因甲○○曾代長城公司償還銀行貸款900,000 元,長城公司負責人王欽泉乃同意甲○○處分該等股票云云,即對被告二人是否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不生影響。 3、被告乙○○都會參加董事會,此業經證人謝靜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0 頁),並有被告乙○○參加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足見乙○○實際上亦參與奇盟公司之經營。參諸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過戶時有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45頁),則被告乙○○既已知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奇盟公司股票均係奇盟公司之庫藏股,且出售庫藏股時亦由其親自簽名辦理過戶,自難認被告乙○○就出售庫藏股之事及該等資金流向全然不知情,是被告乙○○前開辯稱伊未參與或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抗辯: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 、3 、4 、5 、6 、8 、9 、12、13、14、18、21、25、26、29號之奇盟公司資金轉入上泓公司,所引相關上泓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92年他字668 號卷第40、43、48頁)乃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另轉帳傳票(668 號卷第41、42、44、45、49、50、51、52、53頁)之製票、登帳、覆核、會計、經理、核准等欄位均空白,無任何相關核章,亦顯係告訴人片面所為,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 9 條 之4 第2 款亦有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明文。經查上開卷附上泓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均係受託查核上泓公司財務狀況之億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金守所製作查核結果報告附表三之查核結果,此有郭金守會計師簽認之「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按(688 號卷第208 至237 頁),此乃從事會計查核業務之會計師依據上泓公司台企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相關帳冊、傳票及甲○○台企000-0000000- 0號、000-0000 000-0號、乙○○台企000-0000000-0 號、奇盟公司台企活期存款000-00-000 00-0 號及一銀活期存款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之銀行存摺影本,所作成之查核結果報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足資証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可作為證據。又卷附上開轉帳傳票影本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傳票上之製票、登帳、覆核、會計、經理、核准等欄位均空白,無任何相關核章,形式上即無法證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自與上開例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不合。從而該等傳票尚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對附表編號10、11、15、19、20、28號所示擅自將奇盟公司之資金貸予上泓公司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上泓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2 張及甲○○台企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見688 號卷第218 、219 、130 至132 、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8 、9 、12、13、14、17、18、21、25、26、29 號 所示犯罪事實,辯稱:原審用以證明各該編號事實之股東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均無證據能力。編號9 之500,000 元係出售前開庫藏股所得款項,不應重覆計算;編號17係乙○○領取奇盟公司庫藏股89年現金股利而先匯入其台企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上泓公司帳戶,該筆款項匯入乙○○帳戶即屬其所有,自得自由處分云云。惟查: 1、該等股東明細表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編號2 至6 號,8 、9 、14、26、29號之犯行均不否認(688 號卷246 頁、247 頁背面),並有上開股東往來明細表2 張及甲○○台企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688 號卷第218 、219 、130 至132頁)。 2、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附表1 、12、13、25號所示奇盟公司流向上泓公司之資金係伊私人支付云云(688 號卷第245 頁背面)。然上開股東往來明細表係會計師查核時依上泓公司之內部帳冊所作成之認定,其既將此部分列為上泓公司與奇盟公司之股東往來,此等款項即非甲○○之個人支出甚明。被告辯詞顯非可採。 3、關於附表編號9 之500,000 元,上開股東往來明細表所載之傳票日期為90.7.13 ,摘要為「奇盟台企活存提現入上泓台企活存」(見688 號卷第218 頁),顯與乙○○於89年12月7 日出售奇盟庫藏股票50張得款存入乙○○台企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0,000 元無關(見688 號卷第68頁)。 4、至於附表編號17之1,570,927 元係登記於乙○○名下之奇盟公司庫藏股之股利1,927,000 元於90年8 月29日匯入乙○○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將其中1,570,927 元轉帳入上泓公司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1,927,000 元均轉帳入上泓公司之帳戶,應予更正),此固有前開會計師查核時所製作乙○○該帳戶之摘錄大筆交易明細及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688 號卷第68、69頁),惟該等庫藏股票既係奇盟公司借乙○○名義登記,該等股票所配得之現金股利,雖匯入其帳戶而為其帳戶內之存款,其就乙○○與奇盟公司之內部關係言之,如何處分該等款項仍係奇盟公司之權限,而非乙○○所得任意處分甚明,甲○○身為奇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竟擅自違法將該等公司資金貸予上泓公司,自已違背其任務。 5、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應已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甲○○將其本人、乙○○及奇盟公司帳戶內資金轉供上泓公司運用,在上泓公司內部係以股東往來作帳,此有前開股東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且依該股東往來明細所載內容,上泓公司之資金亦有多次存轉奇盟公司之紀錄,金額總計3,765,804 元,足見上泓公司亦陸續有返還部分借款之行為,被告將奇盟公司資金轉入上泓公司應係出於非法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之意思,非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因其個人積欠萬寶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潘世華3,000,000 元,並於90年10月31日又向潘世華借得1,000,000 元,潘世華因恐被告無力償還,乃指示劉洺勝要求其簽立奇盟公司借款切結書,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奇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表奇盟公司與萬寶龍公司簽訂切結書,載明奇盟公司向萬寶龍公司借貸4,000,000 元,並約定奇盟公司屆期不還,得由萬寶隆公司自積欠奇盟公司之貨款中抵扣,而使其免除該筆債務,轉由奇盟公司承擔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70、155 、156 頁,原審卷第192 頁),復有該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見688 號卷第112 頁),雖被告甲○○辯稱:伊係遭萬寶龍公司強迫始簽訂該切結書云云,惟查甲○○簽立切結書之處所雖係在萬寶龍公司,然係劉洺聖於簽立切結書前數日通知甲○○之兄王欽柱偕甲○○同去,甲○○並無遭人強押之情事,且簽立切結書之二樓現場僅劉洺聖、甲○○及王欽柱3 人在場,此業經證人王欽柱於原審審理中、劉洺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77 、178 頁,本院卷第128 、129 頁)。又簽立切結書當時,甲○○初不願簽立該切結書,劉洺聖乃告知其:「潘世華在外處理事情,不是那麼好說話」,及「潘世華若找小混混來找你,我就幫不上忙」等語,此固經證人劉洺聖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王欽柱於原審所稱:「甲○○說這是我個人借的,不是公司借的,劉洺聖跟他說這給內部證明,跟你個人沒什麼關係,甲○○說這還是要分清楚,劉洺聖說你不怕潘世華會找人跟你要嗎?不是像我這麼好講,會叫小混混去討,不然就試試看,所以甲○○才簽這切結書」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7 頁)。據此而論,甲○○係在相當壓力下簽立該切結書尚可認定。然依當時狀況,在簽立切結書之二樓現場僅劉洺聖一人,潘世華則在一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無法自由離開該處,或失去意思自由,除同意簽立該切結書外別無他途,顯未達遭強迫而失其自由意志之程度,此徵諸被告於簽切結書之同日仍向潘世華借得1,000,000 元,益可明瞭。是其前開所辯係遭強迫云云,應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甲○○此部分與劉洺聖、潘世華共同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甲○○所為事實欄所載一、三之犯罪事實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罪,事實欄所載二之各次犯行則係犯同條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背信罪。公訴意旨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亦係犯同條項之業務侵占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與甲○○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甲○○與劉洺聖、潘世華間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劉洺聖與潘世華雖無為奇盟公司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既與有特定關係之甲○○共同實施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背信及被告甲○○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甲○○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三所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背信犯行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進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吞,始足當之。本件事實欄一之被告系爭100 張奇盟公司庫藏股股票,係奇盟公司礙於公司法之規定,將之信託登記予乙○○名下,該等股票係記名股票,均已依法定程序轉讓於乙○○名下,股票上亦有記載乙○○之名,此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3 頁),按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規定,該等股票所表彰之股權權利人自為乙○○,奇盟公司從未取得該等股權,故乙○○與甲○○共同擅賣該等股票,自非侵占他人之物,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二人成立業務侵占罪,於法尚有未合。 (二)事實欄二甲○○擅將奇盟公司存於其本人及其妻乙○○上開台企帳戶之資金以轉帳或提現存入上泓公司之方式貸予該公司,就該等帳戶內之存款言,甲○○、乙○○與該銀行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而對該銀行有提領存款之請求權,奇盟公司對該等存款並無所有權,該等存款亦非奇盟公司所有之物甚明,從而,被告甲○○擅自以上揭方式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違法貸予上泓公司,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尚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且此部分資金轉供上泓公司運用或代付該公司之費用或零用金,甲○○均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準此,亦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事實欄二之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亦有未洽。 (三)附表編號7 甲○○於90年4 月27日由其妻乙○○台企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泓公司台企甲存帳戶520,000 元,其中500,000 元係甲○○與乙○○共同背信出售奇盟公司庫藏股50張予劉振堯所得之款項,此有上揭乙○○帳戶摘錄大筆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影本各1 張存卷可查,甲○○將此犯罪所得再為處分,轉帳至上泓公司,自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論及,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併為審判,自係就未受請求事項為裁判,洵有未合。 (四)附表編號19、20所載90年9 月12日匯入甲○○台企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額分別為1,472,000 元及1,000,000 元之兩筆款項係陳昆銘、呂阿迎所匯支付奇盟公司貨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陸續貸予上泓公司,此有甲○○台企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張附卷可憑(688 號卷第77頁),原審認此二筆款項均於90年9 月12日轉入上泓公司帳戶,尚非正確。編號22、23號之款項及24號其中710,200 元均已包括於上開金額,原審與起訴書將之重複列計,亦屬有誤。 (五)原審對後述理由欄第七項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星美公司自89年8 月退票後,景迪公司於89年10月退票後,仍繼續對該二公司供貨,至星美公司、景迪公司各積欠奇盟公司貨款達21,859,651元、12,334,669元。又對上泓公司無限制供貨,至該公司積欠奇盟公司貨款5,628,033 元,因認原審就此背信犯行未一併審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星美公司、景迪公司並非完全未支付奇盟公司任何貨款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奇盟公司所稱情節相符。且被告所辯若因該二公司積欠貨款,即不予供貨,將使該等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等語,亦合於一般營運常規。而奇盟公司亦為上泓公司之股東,於上泓公司成立之初持續供貨,使其能順利營運,與營運常規無違等理由為據,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而於起訴書內敘明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件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此外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背信犯行,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以原審有本項(四)重複計列背信金額及(五)之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提起本件上訴,應有理由。被告甲○○、乙○○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檢察官雖以本件原審量刑過輕及有部分連續犯之犯罪事實未予審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判決並有上開各項認事用法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奇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身為奇盟公司之董事,二人竟非法共同將公司信託登記之庫藏股股票私自出售,得款達1,000,000 元;甲○○並擅自將公司資金貸予上泓公司,並簽立切結書使奇盟公司負有債務,均違背公司付託之任務,影響奇盟公司本身及其股東之權益,且被告甲○○所背信致奇盟公司受損害之金額達16,001,560 元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曾於90年4 月18日由上泓公司匯回奇盟公司1,000,000 元,此有甲○○000-00-00000-0帳戶摘錄大筆交易明細及該帳戶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及事後賠償500,000 元予奇盟公司,業經謝靜嫻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匯款回條聯1 張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上泓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為奇盟公司利益忠誠經營之任務,先後於附表編號16、24(扣除710,200 元之餘額1,289,800 元)、27號資金流向欄所示之各日期,連續將各該編號之奇盟公司存於甲○○台企000-0000000-0 號、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金貸予上泓公司,將各該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編號16之款項係伊個人匯入乙○○上開帳戶後,再轉帳至上泓公司,並非奇盟公司之資金;編號24之餘額1,289,800 元(被告94年5 月30日之準備書狀以2,120,000 為計算基準,故誤計為1,409,800)及 編號27號所示之1,000,000 元均係甲○○個人之款項,並非奇盟公司之資金,伊無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以存於其本人或乙○○帳戶之奇盟資金轉入上泓公司帳戶之手法挪用資金之行為,然仍堅稱伊印象中都是將款項匯入乙○○台企帳戶,並無利用乙○○一銀帳戶之情事(見688 號卷第204 頁)。且編號16之1,200,000 元係來自王欽旺本人於90年10月8 日存入該一銀帳戶之1,300,000 ,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 張在卷可憑(見688 號卷第326 頁),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又編號24之餘額1,289,800 元係來自萬寶龍公司及王淑櫻分別於90年9 月28日、10月2 日匯入上開甲○○台企000-0000000-0 號帳戶1,000,000 元及500,000 元,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再者,編號27之1,000,000 元係萬寶龍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匯入甲○○台企000-0000000- 0號帳戶,同日轉帳入上泓公司帳戶,此有該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688 號卷第77頁),該款項係甲○○私人向潘世華所借已如前述,其轉帳至上泓公司帳戶,自難謂對奇盟公司有何背信犯行。綜此,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翁心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 │ │ │ │ 資金流向 │ │ │編號│ 日期 │資金來源│ 金額 ├──────┬───────┬────────────┤ 備註 │ │ │ │ │ │ 日期 │ 金額 │ 資金流向 │ │ ├──┼─────┼────┼─────┼──────┼───────┼────────────┼──────────┤ │1 │900101 │奇盟公司│2,100 │ │ │一嘉公司 │688號卷,p40、41 │ │ │ │ │ │ │ │(奇盟公司代上泓公司支付 │ │ │ │ │ │ │ │ │堆高機費用) │ │ ├──┼─────┼────┼─────┼──────┼───────┼────────────┼──────────┤ │2 │900309 │奇盟公司│1,000,000 │900309 │1,000,000 │由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74、75、 │ │ │ │ │ │ │ │000-00-00000-0)轉入上泓 │129 │ │ │ │ │ │ │ │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 │00000000) │ │ ├──┼─────┼────┼─────┼──────┼───────┼────────────┼──────────┤ │3 │900315 │奇盟公司│680,4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3、44 │ │ │ │ │ │ │ │00000000) │ │ ├──┼─────┼────┼─────┼──────┼───────┼────────────┼──────────┤ │4 │900418 │奇盟公司│4,00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49 │ │ │ │ │ │ │ │00000000) │ │ ├──┼─────┼────┼─────┼──────┼───────┼────────────┼──────────┤ │5 │900420 │奇盟公司│1,21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3、45 │ │ │ │ │ │ │ │00000000) │ │ ├──┼─────┼────┼─────┼──────┼───────┼────────────┼──────────┤ │6 │900420 │奇盟公司│1,510,68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3、45 │ │ │ │ │ │ │ │00000000) │ │ ├──┼─────┼────┼─────┼──────┼───────┼────────────┼──────────┤ │7 │900417(原│奇盟公司│500,000 │900427(原審│500,000 │乙○○台企帳戶 (帳號: │688號卷,p38、39、68│ │ │審誤載為 │ │ │誤載為900417│ │000-00-00000-0) │、69、313 │ │ │900427) │ │ │) │ │ │ │ ├──┼─────┼────┼─────┼──────┼───────┼────────────┼──────────┤ │8 │900618 │奇盟公司│1,00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49 │ │ │ │ │ │ │ │00000000) │ │ ├──┼─────┼────┼─────┼──────┼───────┼────────────┼──────────┤ │9 │900713 │奇盟公司│50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50 │ │ │ │ │ │ │ │00000000) │ │ ├──┼─────┼────┼─────┼──────┼───────┼────────────┼──────────┤ │10 │900720 │奇盟公司│100,000 │900720 │100,000 │甲○○台企帳戶 (帳號: │688號卷,p56、57、58│ │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 │ │ │ │ │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11 │900723 │奇盟公司│100,000 │900723 │1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56、57、58│ │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 │ │ │ │ │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12 │900731 │奇盟公司│20,000 │ │ │上泓公司 │688號卷,p40、42 │ ├──┼─────┼────┼─────┼──────┼───────┼────────────┼──────────┤ │13 │900802 │奇盟公司│15,453 │ │ │上泓公司 │688號卷,p40、41 │ │ │ │ │ │ │ │(奇盟公司代上泓公司支付 │ │ │ │ │ │ │ │ │6、7月電話費用) │ │ ├──┼─────┼────┼─────┼──────┼───────┼────────────┼──────────┤ │14 │900820 │奇盟公司│25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50 │ │ │ │ │ │ │ │00000000) │ │ ├──┼─────┼────┼─────┼──────┼───────┼────────────┼──────────┤ │15 │900809(原│奇盟公司│1,000,000 │900815 │1,0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56、131 │ │ │審誤載為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 │ │ │900825) │ │ │ │ │上泓公司 │ │ │ │ │ │ │ │ │ │ │ ├──┼─────┼────┼─────┼──────┼───────┼────────────┼──────────┤ │16 │900829 │奇盟公司│1,200,000 │901002 │1,200,000 │乙○○一銀帳戶 (帳號: │688號卷,p326 │ │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上│ │ │ │ │ │ │ │ │泓公司 │ │ ├──┼─────┼────┼─────┼──────┼───────┼────────────┼──────────┤ │17 │900829 │奇盟公司│1,570,927 │900829 │1,570,927 │乙○○台企帳戶 (帳號: │688號卷,p68、69 688│ │ │ │ │ │ │ │000-00-00000-0 )再轉匯入│號卷,p62、63?、313│ │ │ │ │ │ │ │上泓公戶 (帳號: │ │ │ │ │ │ │ │ │00000000) │ │ ├──┼─────┼────┼─────┼──────┼───────┼────────────┼──────────┤ │18 │900831 │奇盟公司│28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51、68│ │ │ │ │ │ │ │00000000) │ │ ├──┼─────┼────┼─────┼──────┼───────┼────────────┼──────────┤ │19 │900912 │奇盟公司│1,472,000 │900913 │2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900914 │200000 │000-00-00000-0) │ │ ├──┼─────┼────┼─────┤900919 │750020 ├────────────┼──────────┤ │ │900912 │奇盟公司│1,000,000 │900920 │15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76、77、 │ │ │ │ │ │900921 │120000 │ 000-00-00000-0) │300 │ │20 │ │ │ │900926 │101770 │ │ │ │ │ │ │ │900926 │240000 │ │ │ │ │ │ │ │901002 │710200 │ │ ├──┼─────┼────┼─────┼──────┼───────┼────────────┼──────────┤ │21 │900914 │奇盟公司│5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51 │ │ │ │ │ │ │ │00000000) │ │ ├──┼─────┼────┼─────┼──────┼───────┼────────────┼──────────┤ │ │900920 │奇盟公司│150,000 │900920 │15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59、60、76│ │22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77、300 │ │ │ │ │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900926 │奇盟公司│240,000 │900926 │24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偵查卷,p59、60、76 │ │23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77、299 │ │ │ │ │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901002 │奇盟公司│2,000,000 │901002 │2,0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偵查卷,p59、61、76 │ │ │ │ │(含編號20│ │ │)再轉匯入上泓公司台企帳 │、77、299 │ │24 │ │ │之710200)│ │ │戶 (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25 │901003 │奇盟公司│20,000 │ │ │上泓公司 │688號卷,p40、42 │ ├──┼─────┼────┼─────┼──────┼───────┼────────────┼──────────┤ │ │901008 │奇盟公司│1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52 │ │26 │ │ │ │ │ │00000000) │ │ ├──┼─────┼────┼─────┼──────┼───────┼────────────┼──────────┤ │ │901031 │奇盟公司│1,000,000 │901031 │1,0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59、61、76│ │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77、299 │ │27 │ │ │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 │901101 │奇盟公司│ 130,000 │901101 │13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52、 │ │28 │ │ │ │ │ │000-00-00000-0)轉入上泓 │132 │ │ │ │ │ │ │ │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29 │901107 │奇盟公司│8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53 │ │ │ │ │ │ │ │00000000) │ │ ├──┴─────┴────┴─────┴──────┴───────┴────────────┴──────────┤ │合計背信金額:16,001,56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