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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55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略謂「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賭博部分已經起訴無疑,被告甲○○既係以賭博之方式為詐欺之行為,公訴人復於原審追加起訴賭博部分之法條,原審未就相牽連之賭博事實部分變更法條予以適用,而逕諭知無罪,自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三、

(一)按「訴因」者,乃指審判程序中公訴之法定事實,即檢察官所為訴之請求之法律事實,亦即檢察官就其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探知之事實,認符合刑罰法規所定之某一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後記載於起訴書或聲請書,以作為被告防禦及法院審判之對象者,此限定之事實,即謂之「訴因事實」。其作用在限定法院審判活動之範圍、徹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徹底分離偵查及審判之分際,及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此訴因制度乃英美等國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制度下之產物,戰後之日本刑事訴訟法亦採之。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訴因為檢察官請求之聲明,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法院之審判均不得逾此範圍,苟檢察官主張之訴因有失實或不能證明之處,法院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在職權進行主義,因法院為發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故訴因之內容縱有不符,法院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逕依職權認定事實科處被告罪刑。我國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揚棄過去原則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職權進行主義,改採調查證據以當事人發動為主,法院僅於例外情況始依職權介入調查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雖同法第300 條未相應修正,惟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加強及法院審判對象之特定,允宜限縮法院對「同一事實」得變更法條適用之幅度,始謂妥切,先予敘明。

(二)又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應適用之法條並未論及賭博罪名,有處刑書在卷可考,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若謂本件賭博部分亦經聲請裁判,已嫌速斷。又依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應係認被告夥同陳清二設局詐賭,其內涵為施用詐術,亦即以可控制之詐騙方法或手段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惟所謂賭博行為,則係以人為所不能控制之偶然機會決定輸贏,其本質具射倖性,本件「被害人」本身亦為賭博之必要共犯。二者為截然不同之二事,被告在程序上之防禦方法亦迥然有異,性質上要無同一之可言,自不得因聲請事實言及「賭玩」二字,即遽認賭博行為亦在聲請範圍之內,而應綜合全部聲請意旨而為觀察,以免聲請範圍失諸空泛,致被告無從防禦,而有未受請求事項而為裁判之虞。

四、本件原審已敘明被告是否涉及賭博部分,與已聲請之詐欺取財部分不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聲請效力所及,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等語,經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賭博罪名,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起訴之同一事實,被告併犯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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