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仁松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光碟共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神鬼奇航」等9 部電影影音光碟片,其著作權人分屬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有(其各影片名稱及著作權人分如附表所示),且均係未經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各著作權人之非法重製物,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跳蚤市場內中古貨攤位上,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購入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19片及其餘不詳之CD音樂光碟片(合法光碟)等共20餘部,甲○○即意圖散布,將該等盜版VCD 電影影音光碟片公開陳列於其中古貨攤位上供顧客選購。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 電影影音光碟片共19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購入附表所示之盜版VCD 電影影音光碟片,並與其他合法光碟片同時置放於其攤位上等情,但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VCD 是我買來自己要看及要測試,我是在賣VCD 的二手機子。我買的VCD 如果清楚的話,就可以放在VCD 的機子播放」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證人羅向揮及傅賜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證人羅向揮及傅賜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3年12月26日鑑識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報告,已就其認定扣案光碟片何以係仿冒品,說明其依據,故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其著作權人分屬如附表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19片,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以燒錄機所燒錄而成,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業據告訴代理人兼證人羅向揮於偵查中具結指述明確(見94偵字第558 號卷第10頁),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93年12月26日鑑識報告(見警卷第16頁)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光碟片,確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光碟重製物無訛。 ㈢被告雖為上述辯解,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供稱:伊是要帶回家自己聽、看的,因為當時很忙,所以就暫時將這些VCD 擺放在攤位上,等忙完才要收到車上放好等語。但於第2 次偵訊時則改稱:這些VCD 伊只是要拿來測試伊所賣的VCD 機子的是否正常等語。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其辯解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依卷附之照片(見警卷18頁),被告遭查獲時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係與其欲出售之光碟片或CD放置一起。而證人即查獲員警傅賜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那裡埋伏要查販賣色情光碟,發現被告的攤位有盜版VCD ,我就過去假裝過去挑選,在選片過程中並沒有人跟我說那不是賣的,我就請我同事過來查緝」等語(見94年度偵558 號卷第11頁)。衡情,若上開查扣之盜版光碟被告僅係為測試之用,為何要將之與其他販賣商品共同擺設陳列?且於傳賜光挑選該盜版影音光碟片過程中,未表示該盜版影音光碟片,並非供販賣用。此外,若被告係欲試用VCD 播放器之功能,其攤位上已陳列其他合法之VCD 音樂影音光碟片可供測試,自無需將扣案盜版光碟片陳列在攤位上,且亦無需購入如此多片電影光碟,足見被告確有將所購入之盜版光碟片予以散布之意圖,是其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應認被告係欲意圖散布扣案盜版電影影音光碟片而將之公開陳列於其攤位上供人選購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未將屬犯罪構成要作之「意圖散布」予以記載,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其陳列之規模及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光碟19片既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編號│中文片名│英 文 片 名 │著 作 權 人 │數 量│ ├──┼────┼───────────────┼───────────────┼───┤ │1 │神鬼奇航│Pirates of the Caribbean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片 │ │ │ │The Curse of The Black Pearl │ │ │ ├──┼────┼───────────────┼───────────────┼───┤ │2 │八腳怪 │Eight Legged Freaks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2片 │ ├──┼────┼───────────────┼───────────────┼───┤ │3 │特洛伊 │Troy │同上 │3片 │ ├──┼────┼───────────────┼───────────────┼───┤ │4 │搶錢袋鼠│Kangaroo Jack │同上 │2片 │ ├──┼────┼───────────────┼───────────────┼───┤ │5 │決戰猩球│Planet of The APS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2片 │ ├──┼────┼───────────────┼───────────────┼───┤ │6 │行騙天下│Confidence │同上 │2片 │ ├──┼────┼───────────────┼───────────────┼───┤ │7 │臥虎藏龍│Crouching Tiger Hidden Dragon │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家庭娛樂股份 │2片 │ │ │ │ │有限公司 │ │ ├──┼────┼───────────────┼───────────────┼───┤ │8 │尖峰時刻│Rush Hour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片 │ ├──┼────┼───────────────┼───────────────┼───┤ │9 │驚爆13天│ │原權利人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2片 │ │ │ │ │限公司,事後已將權利移他人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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