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29號、第5831號、第6248號、94年度偵字第431 號、第466 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891號、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部分撤銷。 巳○○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戊○○或邱杰俊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志,於下列時地竊盜: ⒈93年8 月12日下午某時,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685-DK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共同至屏東縣內埔鄉○○路旁(起訴書誤載為文山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由巳○○下車,徒手竊取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6 塊,戊○○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2 人將水溝蓋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331 巷21之2 號之「勇盛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 (下同)約1,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某不知情之店員,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⒉93年8 月底某日上午某時,由戊○○騎乘車牌號碼CN3-921 號重型機車搭載巳○○,共同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號,由巳○○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騎樓之鋁梯一個,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鋁梯載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9巷6 號不知情之黃正松所經營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400 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⒊93年9 月初某日上午某時,由巳○○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搭載戊○○,共同至屏東縣內埔鄉○○路784 號前,由戊○○徒手竊取寅○○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1 綑及鋁梯1 個,巳○○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鋁梯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四百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 ⒋93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由戊○○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搭載巳○○,共同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2號前,由巳○○徒手竊取丑○○所有置於庭院之鋁梯1 個,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鋁梯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600 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⒌又與邱杰俊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於93年11月5 日上午9 時許,由邱杰俊駕駛以口罩遮蔽車牌之黑色重機車,後載巳○○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33 之1 號「鳴寶電機公司」後,由邱杰俊駕車在「鳴寶電機公司」外等侯把風,鍾某則進入鳴寶電機公司內,向老闆林明芳佯稱要為其女朋友應徵工作入內,趁林明芳不注意,支配力弛緩之際,竊取供廠內林明芳所有之銅線一軸後,得手後,並由在鳴寶電機公司外等候之邱杰俊加速載離現場,2 人隨即將銅線載往屏東縣長治鄉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朋分花用。 ⒍於93年12月4 日晚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1號趁被害人李瑞蘭不在,徒手竊取白鐵桌乙面、鋁門四面,價值約50,000元。 ⒎於93年12月中旬12時許到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 號,趁被害人葉榮昌不在,徒手竊取電焊機1 台、電線50公斤、鐵料30公斤,價值約15,000元。 ⒏於93年12月中旬13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4 號,趁人不在家徒手竊取被害人鄔莉萍電子磅秤1 台,價值約7,000元。 ⒐於93年12月中旬13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0號趁人不在家徒手竊取被害人宋康英鋁梯1 具,價值約2,500 元。 ⒑於93年12月下旬17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4號後方豬舍,趁人不在家徒手竊取被害人潘振聲之鐵條20條,價值約2,000 元。 ⒒於93年底到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81 之1 號後方竊取曾清榮之工字鐵50公斤,價值約1,000元。 ⒓於94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到屏東縣麟洛鄉○○村○○路長安巷20號廢棄豬舍趁人不注意徒手竊取黃雪芳所有之白鐵鐵架20公斤,價值約2,000元。 ⒔93年8 月11日下午5 時許,與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志」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巳○○駕駛向不知情之戊○○借得之車牌號碼4560-GR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車主為黃進得,平日由黃進得之員工王俊展使用,甫於同日下午3 時許借予戊○○)搭載綽號「阿志」之不詳成年男子,至屏東縣新園鄉○○路旁之空地,共同下車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工字鐵、鋁梯、鏟斗、馬達2 顆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至某不詳舊貨商處,以1,600 元之代價變賣。嗣因巳○○行竊時為路人看見,記下車號交予己○○之妻黃淑娟,經己○○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⒕93年8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CN3-921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6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鋁梯1 個,得手後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300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⒖93年8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獨自1 人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鋁梯2 個,得手後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1,000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⒗93年9 月初某日某時,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路87號前,竊取子○○所有置於該處之鋁梯1 個,得手後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300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⒘93年9 月7 日上午11時許,獨自1 人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段福泉巷120 號之福泉活動中 心,竊取壬○○所有置於該處之鋁梯1 個,得手後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375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⒙9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獨自1 人先後4 次至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49號午○○所經營之沛安不銹鋼工廠,竊取數量不詳之H型鐵材及普通鐵材,得手後,其中2 次於行竊後,將贓物攜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7號不知情之涂吉田所經營之「豐田資源回收場」,以3 至 400 元之價格變賣,其餘2次則至不詳地點變賣。 ⒚93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獨自1 人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06 號辰○○所經營之三和不銹鋼,竊取H型鋼材約80公斤,得手後至不詳地點變賣。 ⒛9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獨自1 人至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66號癸○○經營之增盛發企業社,竊取白鐵1 支,得手後至不詳地點變賣。 93年12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獨自1 人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 號,竊取甲○○置於該處之白鐵30公斤,得手後至不詳地點變賣。 94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獨自1 人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3 號庭院,竊取友人卯○○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焊機1 具、電纜線1 綑,得手後於翌日下午4 時許,以車牌號碼 WQJ-719 號輕型機車載運至屏東縣麟洛鄉○○路旁不知情之洪永豐所經營之「大發資源回收場」,以300 元之價格變賣。嗣於同年1 月11日下午2 時12分許,巳○○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富田村產業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適遇卯○○路過並質問巳○○有無竊取其上開物品,經巳○○坦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大發資源回收場」查獲變賣之電焊機1 具、電纜線1綑。 二、案經寅○○、丙○○、未○○○、壬○○、乙○○、子○○、卯○○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寅○○、壬○○、乙○○、子○○、卯○○於警詢指訴、被害人辛○○(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技士)、李瑞蘭、葉榮昌、鄔莉萍、宋康英、潘振聲、曾清榮、黃雪芳、林明芳、丁○○、丑○○、庚○○、己○○、黃淑娟、甲○○、午○○、辰○○、癸○○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黃正松、黃進得、王俊展、涂吉田、洪永豐、魏必忠、鄭永彬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子○○、被害人卯○○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正興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鋁梯、水溝蓋等贓物照片9 張、事實欄所示行竊地點及查獲贓物亦有照片在卷可稽(1 至4 部分8 張,5 部分13張,6 至12部分19張,13部分2 張,14至17部分8 張,18至21部分5 張,22部分7 張)。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巳○○將事實18至21行竊所得之贓物均載至不知情之涂吉田所經營之豐田資源回收場變賣,然證人涂吉田於警詢中證稱:伊僅有於93年11月間收購巳○○之鐵材2 次等語(見警卷㈣第12至13頁),且被告巳○○於審理中亦供稱:已不記得詳細之變賣地點等語在卷,此外,事實18至21失竊贓物均未查獲,是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巳○○於事實18其中2 次於11月間行竊後,將竊得贓物載至豐田資源回收場變賣,其餘變賣地點應屬不詳,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1 至4 部分,被告與戊○○,事實5 部分,被告與邱杰俊,事實13部分被告與阿志之成年男子,就所犯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先後25次竊盜犯行(事實18之地點有4 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有共犯參與事實13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事實5 至12 部 分,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摘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所竊財物雖不多,犯後固亦坦承犯行,然其頻頻行竊,只圖小利,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