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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7 號鑫升攝影數位影像企業行(下稱鑫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務人員如未於強制休假期間依照相關規定休假消費,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亦明知任職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監工員郎鋒(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以其所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 買數位相機,而非參加旅遊之方式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竟基於幫助郎鋒詐取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9日,郎鋒前往鑫升企業行購買數位相機時,與得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蘇蓮珠(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由甲○○在蘇蓮珠所提供之訂單交易資料,即得益旅行社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郎鋒欲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購買預定自92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旅遊行程等不實事項後,交由郎鋒簽名確認,再傳真該訂單交易資料至得益旅行社,由得益旅行社某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依該訂單交易資料所示之卡號,輸入與聯合信用卡中心連線之機器,並將該訂單交易資料傳真與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而為行使。郎鋒於購得上開數位相機後,旋即於92年9 月5 日在其任職之處所,使用電腦下載列印「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000000000M)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在申請表上蓋章確認,向所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元及休假補助費1,000 元,致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撥款17,000元至郎鋒所設立之帳戶,郎鋒因而詐領取得17,000元,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對於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因郎鋒於93年3 月9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否認擔任鑫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外,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國民旅遊卡本身即可作為購物使用,非僅限於旅遊消費,且得益旅行社訂單交易資料確係郎鋒在其店內所簽,伊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郎鋒、蘇富秀(得益旅行社人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復有得益旅行社訂單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14頁)、鑫升企業行聲明書函(見偵1 卷第9 頁)、郎鋒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見調查局卷第5 頁)、繳回補助費之收款收據存根(見調查局卷第3 頁)、中國信託銀行93年9 月22日函(見原審卷第11頁)、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94年4 月12日高港修人字第0940000605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鑫升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可憑。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白供稱:當時主管機關已明令休假時亦不得以國民旅遊卡購買數位相機而聲請休假補助,因郎鋒一再要求,才答應以上開方式出售數位相機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不得以購買數位相機之方式申請休假補助,而郎鋒亦無參加旅遊之真意等情均知之甚詳,乃竟對郎鋒欲假旅遊之名行請領休假補助款之實予以助力,而在得益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訂單交易資料內為不實之登載,即無從解免其刑責,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固以從事業務之人為犯罪主體,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惟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為正犯(最高法院刑庭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僅於得益旅行社之訂單交易資料不實登載郎鋒欲以16,000元之價格,購買預定自92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旅遊行程等不實事項交郎鋒簽名確認,再傳真該訂單交易資料至得益旅行社,並未參與申請補助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再參以被告確有出售數位相機,所取得之價金及利潤亦難謂係不法之利益,衡情應無與郎鋒共同詐騙之意思;此外,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難謂被告與郎鋒間就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又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從事業務之人之得益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蘇蓮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嗣並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郎鋒、蘇蓮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得益旅行社員工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傳真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該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參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為方便顧客消費,竟出於非法之方法為之,扭曲政府建立補助公務員強制休假費用之意,行為不足為訓,惟念被告犯後已明白交待犯罪經過,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何不法利益,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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