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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9月13日起,受僱於甲○○○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9號之「鑫興機車材料行」(下稱「鑫興機車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詎乙○○於92年9月23日,向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76,87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由其保管,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鑫興機車行」。嗣於92年9月底,該機車行會計李育娟結帳時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收取各該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日收完貨款後,全部都繳回給公司會計,並沒有將貨款據為己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9月13日起,受僱於告訴人甲○○○經營之「鑫興機車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結證:「被告負責送機車材料到機車行,有些機車行比較遠,會讓被告順便收款」等語,大致相符,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自承稱其確有於92年9月23日向附表所示之機車行,共收取76,870元之貨款等語,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負責人歐金龍、梁順源、鄭方陣、許鎮燈、陳訓郎、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確曾向其等收取各該貨款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歐金龍、梁順源、鄭方陣、許鎮燈、陳訓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復有被告於其上簽名之鑫興請款單共6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向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收取共計76,870元貨款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將收取之貨款繳回給公司會計云云,惟證人即「鑫興機車行」會計李育娟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何時發現被告收的帳沒入帳?)那時剛好接近月底,被告已經離職,另一個業務交接後,我清查白單,才發現少幾張白單,我打電話給客戶,聯絡要去收款,客戶說被告已經收過錢」等語,不相符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於收取上開貨款後,翌日即未再回「鑫興機車行」上班,僅撥打電話向車行請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所自承,核與證人李育娟、甲○○○於原審證述有關被告於92年9 月23日,突然打電話回公司表示要離職,嗣後亦未領取其工作期間10日約8,000 元之薪資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收取貨款後,未經預告即突然離職,復又放棄辛勤工作之代價(即約8,000 元之薪資),顯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知之常情有相違,益見被告確有侵占貨款,因而心虛離職並不敢返回機車行領取應得薪資,本院因認證人李育娟之證詞顯較被告上開辯解可採,足證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機行收取貨款後,確實未將之繳回「鑫興機車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鑫興機車行」之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應收貨款,其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有違本分殊甚,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惟念其侵占之款項為76,87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客戶名稱    │ 收款時間   │侵占金額(元,新臺幣)│
├───┼──────┼──────┼───────────┤
│  1   │龍昌機車行  │ 93.9.23    │12,740                │
├───┼──────┼──────┼───────────┤
│  2   │興昌機車行  │ 93.9.23    │5,190                 │
├───┼──────┼──────┼───────────┤
│  3   │方陣機車行  │ 93.9.23    │6,990                 │
├───┼──────┼──────┼───────────┤
│  4   │揚益機車行  │ 93.9.23    │15,740                │
├───┼──────┼──────┼───────────┤
│  5   │昇輝機車行  │ 93.9.23    │9,870                 │
├───┼──────┼──────┼───────────┤
│  6   │鍵宏機車行  │ 93.9.23    │26,340                │
├───┴──────┼──────┴───────────┤
│ 合 計 侵 占 金 額  │76,870元                            │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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