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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郭雅美張意聰江泰章張維君伍逸康劉惠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204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侯俊旭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然其在高雄前峰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帳戶,自91年1 月9 日至91年10月4 日止計23次止,竟有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匯入款項,本案實係證人侯俊旭遭查獲後,誣告被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謂侯俊旭存簿儲金帳戶,短時間內有23次入戶滙款,但其中有被告之滙款,計⑴91年4 月22日自斗南郵局滙4,000 元,⑵91年1 月14日自員林西門郵局(5 支)滙6,000 元,⑶91年2 月4 日自彰化西門郵局(7 支)滙5,000 元⑷91年5 月2 日自員林中正路郵局滙3,000 元⑸91年4 月9 日自新店水尾郵局滙9,000 元,⑹91年4 月2 日自台中郵局滙10,000元,⑺91年2 月21日自台中郵局滙5,000元,⑻91年6 月5 日自台中郵局滙2,000 元,⑼91年10月4日自台中郵局滙3,000 元,⑽91年9 月19日自台中文心路郵局滙4,000 元等10筆,此有各郵局檢送之滙款單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侯俊旭之金錢往來,被告亦未能據實陳述,另侯俊旭於交付被告襲振豪存摺後,該存摺帳戶即於91年8 月15日轉帳5,000 元至侯俊旭帳戶,亦有侯俊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故侯俊旭供稱收購人頭存摺帳戶寄交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取2,500 元不等之代價,參諸上述帳戶滙款往來資料,不能指侯某所證不實,至於被告與侯某間各筆滙款資料原因如何,被告既不願主動陳述,自無深究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江泰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五三巷一弄二四號
                        居高雄市○○區○○路一九六巷八之一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О四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甲○○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蕭姓男子及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集團,先由甲○○於不詳時間
    ,委託侯俊旭(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
    價代為收購帳戶使用。適有龔振豪(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審
    理,現通緝中)自侯俊旭處知悉其擬收購帳戶後,旋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至高雄市楠梓區煉油廠郵局申請帳號○○四一二五─00000000000
    000─六號帳戶及提款卡,再於高雄市○○路,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侯俊旭,侯俊旭再透過超峰速件運
    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寄送前開龔振豪所有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至台
    中予甲○○,作為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另於九
    十一年某月,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缺錢找我」之廣告,李金
    龍見廣告後,即將其所有(0七)七0二─三九三三及(0七)七0二─四00
    五號兩線市內電話,以三個月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循報紙廣告聯繫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蕭姓男子,並依蕭姓男子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代理人身分至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將上開兩線市內電話過戶予劉俊宏(另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審理中),供作甲○○所屬該詐騙集團成
    員行騙時與被害人聯絡匯款事宜之用。嗣甲○○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龔
    振豪所有郵局帳戶及李金龍所有兩線市內電話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傳
    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許正華、陳宗輝、陳彥璋、邵欣怡、
    曾惠君、林宗億等六人傳送「歐亞電信贈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
    動由高雄誠泰律師事務所公證,活動內容請看中國時報」或「亞太電信贈獎活動
    ,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黃漆榮律師事務所見證」之訊息,並在
    報紙刊登「亞太公司與聯合報共同舉辦通信贈好禮」、「歐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與香港數碼電訊聯合舉辦抽奬活動」等不實廣告內容,致使接收前揭簡訊之許正
    華等六人均誤信為真,撥打簡訊上所留之前開兩線市內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佯稱:需依指示匯入一定之費用,始得領取獎金
    云云,致使許正華等六人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匯入龔振豪所有上開郵局帳。嗣因許正華等六人未取
    得任何中獎金額,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委託侯俊旭收購帳
    戶,侯俊旭僅透過超峰公司寄過胃藥至台中予伊,不曾寄過帳戶存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委託侯俊旭以每個帳戶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代為收購帳
    戶使用,嗣侯俊旭確曾在高雄市○○路,以二千元之代價,收購龔振豪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三日至高雄市楠梓煉油廠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四一二五─0000
    0000000000─六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再透過超峰公司
    寄送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侯俊旭於分偵查中供述:被告告知若有朋友願賣
    存摺,就找被告,一本會給賣者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伊有以二千元向龔振豪收購
    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
    十八頁);復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並供稱係以超峰快遞將存摺寄至台中站予
    被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仍結證:被告在伊寄龔振豪存摺前約三天打電話給伊,委託若有人頭
    帳戶即寄給被告,伊跟龔振豪表示朋友需要存摺,龔振豪知道後才去開戶,伊有
    將龔振豪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超峰快遞寄予被告等語不移(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龔振豪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將所申請之高
    雄市楠梓區煉油廠郵局申請帳號○○四一二五─00000000000000
    ─六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代價,在高雄市○○路,交付予侯俊旭等語
    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反面),並
    有被告親筆簽收之超峰速運收送貨單二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高營九三五○○○一五九二號函檢附之龔振豪上開開戶日期為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帳戶交易詳情表一份在卷可憑。
  ㈡證人李金龍於九十一年間因見報載「缺錢找我」之廣告,經循該報載廣告與自稱
    蕭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繫,依該男子指示,先前往申請(0七)七
    0二─三九三三及(0七)七0二─四00五號兩線市內電話,以三個月三千元
    之代價,出租予蕭姓男子,並依蕭姓男子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代理人身分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將上開二線市內電話過戶予劉俊
    宏等情,亦據證人李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二紙附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
    、第十三頁)。再被害人許正華、陳宗輝、陳彥璋、邵欣怡、曾惠君、林宗億等
    六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歐亞電信贈
    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誠泰律師事務所公證,活動內容
    請看中國時報」或「亞太電信贈獎活動,你是二獎六十萬元得主,本活動由高雄
    黃漆榮律師事務所見證」訊息,被害人許正華等六人均誤信為真,撥打簡訊上所
    留之前開兩線(0七)七0二─三九三三及(0七)七0二─四00五號市內電
    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佯稱:需依指示匯入一定
    之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被害人許正華等六人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匯入龔振豪所有上開郵
    局帳等情,亦據被害人許正華、陳宗輝、陳彥璋、邵欣怡、曾惠君、林宗億等六
    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六紙、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一紙、被害人陳彥璋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龔
    振豪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表一份及剪報三張等在卷可參,除足認被害人許正華
    等六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龔振豪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真實外,且認龔振豪所有
    前開郵局帳戶及李金龍所有前揭兩線市內電話,確均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時供被害人匯款及聯絡使用。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
    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
    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僅出面委託證人侯俊旭收購帳戶使用,惟侯俊旭嗣已將
    代為收購之龔振豪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再將龔
    振豪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連續詐騙被害
    人許正華等六人時供匯款之用,其就所屬詐欺集團之前揭連續詐欺犯行,自應論
    以共犯之刑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蕭姓男子及成年人數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六次詐欺取財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實之
    方法欺騙他人詐取財物,金額高達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元,除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外,亦助長社會投機取巧之不良風氣,所為實不宜輕恕,且犯罪後仍飾詞
    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接獲簡訊   │轉 帳 時 間 │ 被 騙 金 額  │  轉 帳 行 庫   │
│號│      │ 時    間   │            │  (新台幣)  │  及   帳  號   │
├─┼───┼──────┼──────┼───────┼────────┤
│  │      │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八月│二萬一千六百三│龔振豪申設之高雄│
│一│許正華│六日十時許  │六日十六時許│十六元        │楠梓煉油廠郵局0│
│  │      │            │            │              │0四一二五九—0│
│  │      │            │            │              │四三六四三一號  │
├─┼───┼──────┼──────┼───────┼────────┤
│  │      │            │九十一年八月│九萬九千六百三│同右            │
│二│陳宗輝│  不詳      │廿一日十三時│十六元        │                │
│  │      │            │十一分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一年八月│十二萬二千三百│同右            │
│三│陳彥璋│中旬某日    │廿七日九時四│七十三元      │                │
│  │      │            │十四分許    │              │                │
├─┼───┼──────┼──────┼───────┼────────┤
│  │      │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九月│三萬七千六百八│同右            │
│四│邵欣怡│卅日九時三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六元        │                │
│  │      │一分許      │十四分許    │              │                │
├─┼───┼──────┼──────┼───────┼────────┤
│  │      │            │九十一年九月│九萬零八百五十│同右            │
│五│曾惠君│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六元          │                │
│  │      │十日四時許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一年九月│四萬四千八百六│同右            │
│六│林宗億│十日九時廿四│十二日十一時│十八元        │                │
│  │      │分          │許          │              │                │
├─┴───┴──────┴──────┼───────┴────────┤
│   合 計 詐 騙 所 得 金 額            │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五元          │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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