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字第14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蓮臺、呂覲妏(原名呂瓊雯)、林文東、吳清泉、林祝明、黃勝忠,於民國89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常業犯意聯絡,業經公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214 頁第1 行以下),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開設百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並以王蓮臺、呂覲妏、甲○○、林祝明、吳清泉、周美玉(不知情)個人之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其中以百樂公司名義者,計申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建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以甲○○名義者,計申請華僑商業銀行帳戶,製造前揭人等間存款帳戶互相往來交易之假象,以便申請支票簿。殆金融機構以其等之帳戶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前揭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後,林文東即自89年4 月份起在各大報刊登廣告,並提供(07)000 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 00號)供不特定之人聯絡,支票1 個月內到期者,每紙新台幣(下同)1 千5 百元;2 至3 個月到期者,每紙3 千元;3 至4 個月到期者,每紙5 千元之代價,出售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甲○○、王蓮臺、呂覲妏、林文東、吳清泉、林祝明、黃勝忠等人,即與各該買受支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各該買受芭樂票之人,得以向不知情之商店以買受財物,並給付客票之方式詐騙各該支票所載面額之財物,而著手於詐欺之行為。販賣該支票所得金額,由林文東分得5 成,甲○○、王蓮臺、呂覲妏、吳清泉、林祝明、黃勝忠等人則視支票之名義人係何人以取得另5 成,嗣各該收受支票之商店依票據所載之發票期日前往提示,均因帳戶拒絕往來均遭退票,計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退票33張;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亦均退票。嗣於89年10月5 日0 時20分,在台南市○區○○○路及永華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林文東、黃勝忠、黃德春、林祝明、吳清泉、王蓮臺等人之證言,以及關於本案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使用支票,亦未跑過銀行,當時係受僱於林文東,因林文東要其看店,故要求伊擔任百樂公司登記負責人,不知林文東持其存摺、印章申領支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確係百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王蓮臺、呂覲妏、林文東、吳清泉、林祝明、黃勝忠等人分別以百樂公司及個人之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製造前揭人等間存款帳戶互相往來交易之假象,以便申請支票簿。殆金融機構以其等之帳戶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前揭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後,即由林文東自89年4 月份起在各大報刊登廣告,販賣各該支票於不特定之人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文東、林祝明、王蓮臺、黃勝忠、黃德春、吳王愛、蔡麗文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吳清泉、林祝明、王蓮臺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身分證、支票領取證影本、以及查獲時扣押之存簿明細表、查扣支票簿明細表等物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王蓮臺、呂覲妏、林文東、吳清泉、林祝明、黃勝忠等人所申請之支票,由林文東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由各該買受芭樂票之人,進而向不知情之商店以買受財物,並給付所買受之支票,嗣各該收受支票之商店依票據所載之發票期日前往提示,均因帳戶拒絕往來均遭退票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退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送之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以及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函送之百樂公司退票理由單18張附於原審卷可證。 ㈢被告雖否認知情,表示伊未使用支票,亦未跑過銀行,當時係受僱於林文東,因林文東要其看店,故要求伊擔任百樂公司登記負責人,不知林文東持其存摺、印章申領支票云云,然查共同被告林文東於警詢中供稱:「(除了你之外,有無同謀?)尚有甲○○、吳清泉、林祝明等人。」(見警詢卷),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和甲○○在高市○○○路開了1 家百樂實業有限公司,…甲○○、吳清泉分任負責人,以他們名義申請支票,支票均放在我身上,由我調度,…約定賣出所得價款以5 、5 分帳。」,「甲○○她可以以空白支票出資。」(見11527 號偵查卷89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等情,均證明被告甲○○係知情且共同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復陳稱:「我與林文東係生意上之合作夥伴。」,「支票是我所申請的。」,「因我忙於生意,所以支票簿和印章均放在林文東住處。」,「林文東任外務員職務。」,「(你為何放心將支票簿和印章放在林文東處?)是我交代林文東。」云云,亦坦承其係有意且與林文東共同為之,被告甲○○事後否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㈣證人林祝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僅證稱:「被告曾在那邊坐,實際情形我不了解。」;證人吳清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證稱:「被告是否有出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被雇用。」,「我看他(林文東)原來開一家公司,我就相信。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均對被告是否知情而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不清楚,其等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王蓮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在公司內單純看店。」,惟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詳如前述,已足認被告係知情而參與其事,且被告如不知情,又豈會親身至銀行開設多個帳戶供林文東使用?證人王蓮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蓮臺、呂覲妏(原名呂瓊雯)、林文東、吳清泉、林祝明、黃勝忠等人,以及各該買受支票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多張支票,其行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僅係因林文東之指使始參與其事,其參與情節尚輕,其現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王蓮臺、呂覲妏(原名呂瓊雯)、林文東、吳清泉、林祝明、黃勝忠,於民國89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開設百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並以王蓮臺、呂覲妏、甲○○、林祝明、吳清泉、周美玉(不知情)之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其中以百樂公司名義者,計申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華信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泛亞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以被告名義者,計申請高雄市第二、三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農會、華僑商業銀行帳戶,製造前揭人等間存款帳戶互相往來交易之假象,使殆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前揭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認此部分詐領支票之行為係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惟將詐欺取財罪嫌誤載為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亦否認犯罪。經查「個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金融業申請開戶」、「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證件:一、公司組織者,應持有經濟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繳納營業稅證明)。但領有經濟部執照,尚未開始營業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三、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四、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92年3 月4 日廢止前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辦法雖經廢止,惟被告、百樂公司係於89年間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當時該辦法尚未廢止,且一般金融機構對於公司、個人申請支票存款,均依該規定辦理,此觀之華僑商業銀行93年10月26日僑銀總法務字第3537號函附開戶手續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3年11月3 日華光存字第275 號函附開戶手續資料,各載明『依據財政部頒訂支票存款戶存款辦法之規定,受理顧客之申請』、『客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應依照財政部頒訂支票存款戶存款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第44頁、第53之1 頁),即可知之】。職此之故,個人、公司除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或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外,經由繳交身分證、經濟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等證件,供金融機構查驗後,均得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而被告已年滿20歲,並非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百樂公司開戶前1 年無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之情事,亦有華僑商業銀行93年10月26日僑銀總法務字第3537號函附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11月22日高二信業存字第3345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11月12日民作字第00033 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3年11月3 日華光存字第275 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可參。是以,被告、百樂公司既符合申請支票之資格,並提供相關文件供銀行查驗審核,銀行形式審查相關文件後,認被告、百樂公司並無不得開戶之情況,即應依規定准予開戶,並核發支票,被告既依法令申請開戶,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之行為,而銀行僅形式審查是否符合開戶之要件,原則上不會實質審酌開戶之用途,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故被告應無共同施用詐術騙取支票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與林文東共同詐領支票,尚有未合,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