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82號、偵緝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1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於本院駁回確定,於91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2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94年3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廣林里雙溪75號前,竊取甲○○所有之水溝蓋1 塊及噴霧槍1 枝,約共值新台幣(下同)2,200 元。㈡同年4 月8 日凌晨6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 段925 之1 號前 ,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ZY-657號自用大貨車1 部,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供自己使用。㈢同年4 月9 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VT-7492 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村○○路98號附近芒果園附近,徒手將戊○○所有放置該處之不銹鋼窗欄9 塊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不銹鋼窗欄9 塊得手。乙○○並於翌日(11日)載運上開不銹鋼窗欄9 塊,與不知情之陳啟彬一起前往址設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 之31號由張展銘(業經檢察官起訴贓物罪,由原審法院另為管轄錯誤判決)所經營之「高源環保企業行」之回收場(下稱高源環保回收場)以15,120元收購。惟因張展銘表示沒有現金支付,遂開立一張地磅傳票紅色存根聯(編號 N0000000號)予乙○○作為憑據,要求乙○○翌日再憑該傳票前去換取現金。嗣乙○○於同年4 月11日中午陪配偶前往醫院就醫途中,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街○○路橋路口遇見朱仁輝(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將該張傳票交與朱仁輝委由其前去領款,惟因警方已於同日(11日)上午10時24分會同戊○○前往高源環保回收場指認並具領上開贓物,朱仁輝於同日(11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高源環保回收場兌領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朱仁輝告知係乙○○所委託,經警通知乙○○到案,始知悉上情。㈣乃乙○○竟仍不知安分,又於同年4 月15日上午11時,與溫秋男(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認具殺傷力之破壞剪1 支,前往高雄縣美濃鎮廣林里雙溪75號附近之荔枝園,由乙○○爬上該處5-右30右8 號電線桿,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5公尺而竊取之,約值1,600 元,溫秋男則在場把風,惟被民眾發現,且該貨車陷入泥土中,無法駛離,二人乃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溫秋男,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行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戊○○、台灣電力公司員工丁○○、共犯溫秋男、證人張展銘、陳啟彬、朱仁輝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該等被害人、證人及共犯在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就偷竊電纜部分,雖稱係由溫秋男下手,不知以何法偷竊,由伊把風等語,溫秋男於警詢時則稱是由伊把風,被告以破壞剪竊取電纜等語,2 人所供不同,本院寧採溫秋男之說詞,蓋2 人既共同偷竊,以何工具偷竊,不可能不知,其所陳與常情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高源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贓物認領收據4 紙、車輛協尋證明單1 紙、照片12幀附卷可稽,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就事實欄所列㈠至㈢之單獨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所列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該電業法條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規定,其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溫秋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行竊,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處。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就事實欄㈢之事實起訴,惟事實欄㈠㈡㈣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事實欄㈠㈡㈣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連續多次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之財為價值尚非甚鉅,且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與溫秋男共同行竊之破壞剪1 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