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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深知悔悟,與被害人談妥賠償事宜,因在受強制戒治,未能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審審酌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本案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無過重,被告請求輕判准易科罰金之刑,並不適當,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A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柒支、柴刀
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
    年6 月1 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1 支,至蔡茂尉所有位於屏東縣恆
    春鎮○○○段第348 號土地,以上開柴刀、鐵撬、鋸子等工
    具挖掘種植在該土地上之七里香1 株,得手後,正欲將竊得
    之七里香運回住處栽種之際,適遇蔡茂尉發覺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該348 號土地現場查獲,並扣得
    七里香1 株(業已返還蔡茂尉)及其所有供竊取七里香所用
    之鋸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茂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鋸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
    1 支扣案及土地所有權狀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
    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
    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
    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
    。本件被告甲○○持以竊取七里香所用之鋸子7 支、柴刀 1
    支、鐵撬1 支,或至為銳利,或質地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蔡茂尉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鋸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385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7月6日前之某日
    止,連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剪刀2支等物,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
    里山區、獅子鄉楓港海邊等處,以上開工具竊取七里香60株
    、水莞花1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
    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自始均在同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
    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蔡茂尉所有之七里香犯行係於94年6 月
    1 日,而移送併辦部分所查獲之七里香60株、水莞花1 株,
    係早在92年10月間即已種植在被告住處前空地之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是本件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所指
  犯行,其間相隔近2 年之久;再本件查獲之七里香1 株,僅
   係私人所栽種於平地,經濟價值尚微,而移送併辦部分查獲
    之七里香60株、水莞花1 株,則係生長在恆春地區及墾丁國
    家公園區內普遍分布之原生種植物,其價值甚鉅之情,並據
    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蔡乙榮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字第0940001989
    號卷第10頁),是互核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甚遠且犯罪之對象
    、手法、成立之罪名容有不同,尚難認兩案間係出於連續犯
    之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 1
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賀燕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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