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深知悔悟,與被害人談妥賠償事宜,因在受強制戒治,未能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審審酌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本案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無過重,被告請求輕判准易科罰金之刑,並不適當,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A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柒支、柴刀
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
年6 月1 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1 支,至蔡茂尉所有位於屏東縣恆
春鎮○○○段第348 號土地,以上開柴刀、鐵撬、鋸子等工
具挖掘種植在該土地上之七里香1 株,得手後,正欲將竊得
之七里香運回住處栽種之際,適遇蔡茂尉發覺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該348 號土地現場查獲,並扣得
七里香1 株(業已返還蔡茂尉)及其所有供竊取七里香所用
之鋸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茂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鋸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
1 支扣案及土地所有權狀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
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
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
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
。本件被告甲○○持以竊取七里香所用之鋸子7 支、柴刀 1
支、鐵撬1 支,或至為銳利,或質地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蔡茂尉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鋸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385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7月6日前之某日
止,連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剪刀2支等物,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
里山區、獅子鄉楓港海邊等處,以上開工具竊取七里香60株
、水莞花1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
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自始均在同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
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蔡茂尉所有之七里香犯行係於94年6 月
1 日,而移送併辦部分所查獲之七里香60株、水莞花1 株,
係早在92年10月間即已種植在被告住處前空地之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是本件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所指
犯行,其間相隔近2 年之久;再本件查獲之七里香1 株,僅
係私人所栽種於平地,經濟價值尚微,而移送併辦部分查獲
之七里香60株、水莞花1 株,則係生長在恆春地區及墾丁國
家公園區內普遍分布之原生種植物,其價值甚鉅之情,並據
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蔡乙榮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字第0940001989
號卷第10頁),是互核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甚遠且犯罪之對象
、手法、成立之罪名容有不同,尚難認兩案間係出於連續犯
之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 1
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賀燕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