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柒支、柴刀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1 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1 支,至乙○○所有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段第348 號土地,以上開柴刀、鐵撬、鋸子等工具挖掘種植在該土地上之七里香1 株,得手後,正欲將竊得之七里香運回住處栽種之際,適遇乙○○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該348 號土地現場查獲,並扣得七里香1 株(業已返還乙○○)及其所有供竊取七里香所用之鋸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鋸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1 支扣案及土地所有權狀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甲○○持以竊取七里香所用之鋸子7 支、柴刀 1支、鐵撬1 支,或至為銳利,或質地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乙○○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鋸子7 支、柴刀1 支、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7月6日前之某日止,連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剪刀2支等物,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山區、獅子鄉楓港海邊等處,以上開工具竊取七里香60株、水莞花1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乙○○所有之七里香犯行係於94年6 月1 日,而移送併辦部分所查獲之七里香60株、水莞花1 株,係早在92年10月間即已種植在被告住處前空地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是本件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犯行,其間相隔近2 年之久;再本件查獲之七里香1 株,僅係私人所栽種於平地,經濟價值尚微,而移送併辦部分查獲之七里香60株、水莞花1 株,則係生長在恆春地區及墾丁國家公園區內普遍分布之原生種植物,其價值甚鉅之情,並據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蔡乙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字第0940001989號卷第10頁),是互核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甚遠且犯罪之對象、手法、成立之罪名容有不同,尚難認兩案間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 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