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股,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保寧路交界處一片無人耕作雜草叢生之農田邊產業道路旁,發現白鐵700 公斤(係設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45 號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前於94年4 月8日 ,遭不詳人士徒手扳開鐵皮浪板所圍之圍牆,進入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圍牆邊已剪裁之白鐵【品名冷軋不鏽鋼鋼捲】700 公斤而暫時放置於此),甲○○○明知此白鐵係他人所竊,置於該地,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推車分批將該白鐵運回高雄縣永安鄉○○村○○路323 號住處,伺機販售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被告甲○○○在上開住處欲將此等白鐵販售與收購廢金屬之許澄田、蔡進成2 人時,為路過之燁茂公司行政公安主任阮澎生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白鐵700 公斤,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在路旁拾獲該批白鐵,非行竊所得,且伊不識字,不知是何人所有,並無侵占該批白鐵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上開白鐵係燁茂公司所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嗣於94年4 月13日17時20分許,被告甲○○○在上開住處欲將此等白鐵販售與收購廢金屬之許澄田、蔡進成2 人時,為路過之燁茂公司行政公安主任阮澎生發現而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阮澎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該批白鐵係燁茂公司向燁聯公司所買進,亦有該批白鐵產品編號之交運單及失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足憑,並有燁茂公司領回上開白鐵700 公斤之領據1 份、查獲時現場照片26張附於警卷足稽。則該批白鐵應係燁茂公司所有,於上開時、地遭不詳姓名之行竊者所竊得,而放置於高雄縣路竹鄉○○路與保寧路交界處無人耕作雜草叢生之農田邊產業道路旁,應可確定。又該批白鐵有700 公斤之多,數量不少,價值亦有新台幣28,000元,顯非不詳姓名之行竊者不要之物,應係不詳姓名之行竊者竊得該批白鐵後,先將之放置於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竟將之據為已有,是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所辯: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年逾80歲,且該批白鐵僅價值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股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淑敏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