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44 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6217 號、26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甫於94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竊之概括犯意,於㈠94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徒手進入丁○○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92 號2 樓住處內,竊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1,400元,為丁○○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丙○○遺留於該處之指紋4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之指紋卡相符,而查獲上情。㈡同年6 月6 日12時30分許,將甲○○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92巷180 號之住處1 樓冷氣窗打破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9 萬元及金飾1 批約值16萬元,嗣經甲○○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自上揭處所房間內,採集到可疑指紋3 枚,經送上開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丙○○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㈢同年11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徒手侵入乙○○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01 巷7 弄15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206 元,易利信手機(序號0000000000號)、BENQ手機(序號:0000000000號)各1 枝、遙控器磁片1 張、健保卡1 張等財物,嗣為乙○○返家發現,當場與附近民眾及現據報到場之警員合力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行竊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丁○○房間內採得之可能指紋5 紋及於甲○○房間內採得之可疑指紋3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前者有4 枚與被告指紋卡之中指、左拇指、左環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後者則有1 枚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出具之鑑驗書2 份及所附指紋照片、指紋卡片2 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害人乙○○出具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取丁○○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竊取甲○○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竊取乙○○財物之犯行,則犯同條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行竊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甫於94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行竊丁○○財物之事實起訴,惟被告其餘行竊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就被告行竊甲○○、乙○○財物之犯行一併予以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行竊甲○○財物之犯行一併審理之犯行一併予審理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就被告行竊乙○○財物之犯行未予一併審理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曾有兩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而連續竊取他人金錢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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