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90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503 號、12797 號、90年度偵字第1546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庚○○、己○○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王偉泰、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除上開本票外)之署押、指印,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王偉泰、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九、十、所示(除上開本票外)之署押、指印,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王偉泰、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九、十、所示(除上開本票外)之署押、指印,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署押、指印;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乙○○、庚○○、己○○與陳德忠、甲○○(以上2 人業經本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其各次行為人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男副理、男司機、或外場副理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為餌,連續多次詐欺應徵者國民身分證、強盜應徵者財物,其各次犯行分述如下(參閱附表一所載): ㈠民國87年5 月下旬某日,鐘昆發依陳德忠在報上廣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德忠應徵伴遊司機,陳德忠與己○○、戊○○、庚○○謀議後,乃於同年5 月30日打電話約鐘昆發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見面,並派己○○出面自稱「朱先生」,假藉須先確認鍾昆發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而詐取其國民身分證,並於取得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交予陳德忠。陳德忠則將戊○○之照片換貼於詐得之鐘昆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鐘昆發,再交由戊○○持該變造之鍾昆發國民身分證,於87年6 月10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鐘昆發名義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共2 份,並於其上偽造鐘昆發之簽名(共2 枚)後,持交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而申請(06)0000000 、(06)0000000 號電話使用,復申請指定轉接至庚○○設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67號住處之(04)0000000 號電話,足生損害於鐘昆發及中華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㈡87年6 月5 日,劉宏益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向陳德忠等人應徵轎車司機男性伴遊,陳德忠與戊○○、乙○○謀議後,先約劉宏益於翌日(即6 月6 日)中午至臺南大飯店見面,劉宏益依約到達後,即由戊○○出面帶劉宏益至高雄市○○路喜悅大飯店準備接客,於下午2 時許,戊○○以不明藥物佯稱為壯陽藥,給劉宏益服用,劉宏益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不能抗拒,任而戊○○取得劉宏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一張及手提電腦一台等財物後,戊○○復與在外等候之乙○○共同強盜劉宏益所有之車牌號碼UR-2556自用小客車,並將洗劫財物交予陳德忠後,再共同駕該車至高雄市某不詳當鋪典當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將典當所得交予陳德忠後,朋分花用。 ㈢87年6 月18日,王偉泰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6)0000000 號電話(即前開冒鐘昆發申請之電話)應徵男指壓、外場司機,由乙○○接聽電話,再經庚○○、乙○○、陳德忠、甲○○、戊○○謀議後,推由甲○○約王偉泰至臺南市○○路與公園路口之麥當勞見面,在確定王偉泰身分後,請王偉泰返家等候電話通知。翌日(19日)下午4 時許,甲○○通知王偉泰有女客,約其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路「茶盧茶坊」見面,王偉泰依約前往,甲○○先向王偉泰詐得其國民身分證,再以準備接客為由,將王偉泰帶至高雄市○○○路205 號大通飯店272 室,旋由戊○○將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交給甲○○,甲○○並佯稱為壯陽藥,而交給王偉泰服用,王偉泰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不能抗拒,任由甲○○與戊○○取得其行動電話1 具、現金1,900 元、駕照、行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3 張,並強盜王偉泰所有之車牌號碼UO-9499 自用小客車後,由甲○○、戊○○持經庚○○變造之前開詐得之王偉泰國民身分證(其上業經換貼甲○○之相片),共同駕該車至高雄市○○○路18之1 號何豐盛所經營之「勝興汽車當鋪」,持上開經變造後之王偉泰國民身分證,向該當鋪典當得款七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偉泰,並依當鋪要求而書立:「該車之分期付款由王偉泰負責,與勝興當鋪無關;及逾期繳納本息而流當時,該車由勝興公司全權處理」等語之切結書上,由甲○○於其上偽造「王偉泰」之署押1 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1 枚後,持交何豐盛,足生損害於王偉泰;復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以「王偉泰」名義,偽造發票日87年7 月19日、票號031987、金額7 萬元之本票1 紙(其上偽簽「王偉泰」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 枚),交何豐勝收執而行使,作為典當之擔保。事後並將洗劫典當所得之財物,由戊○○交予庚○○,朋分花用。 ㈣87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23日),阮信介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6)0000000 號電話應徵轎車副理,由乙○○接聽電話,再經庚○○、乙○○、陳德忠、己○○、戊○○謀議後,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許,通知阮信介至高雄市歌德旅店等候女客,推由甲○○以公司助理人員身分到場,以摻有迷藥之飲料給阮信介飲用,阮信介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使不能抗拒,任由甲○○取走其國民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阮王阿巒 (阮信介母親)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及現金3,000 元,並強盜阮信介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UL-4798 裕隆紅色自用小客車。嗣由陳德忠指派己○○持經變造之曾盈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曾盈庶國民身分證被竊部分,係甲○○另行起意所犯),於87年6 月23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將上開強盜取得之自用小客車辦理異動變更,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阮王阿鑾將前開車輛過戶予曾盈庶之不實內容(其上有偽造之曾盈庶印文共2 枚,阮王阿鑾印文1 枚),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為曾盈庶名義,使監理機關登載於管理車籍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阮信介、阮王阿鑾、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旋甲○○與戊○○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913 號,張永城所經營之高福當鋪,由甲○○持庚○○交付經變造之曾盈庶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甲○○本人相片)及變更為曾盈庶名義之車籍資料,向該當鋪典當得款8 萬元,並在高福當鋪當票偽造「曾盈庶」之署押1 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1 枚,交張永城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曾盈庶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87年6 月22日早上11時許,黃旭弘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7)0000000 號電話應徵男伴遊,由乙○○接聽電話,再經庚○○、乙○○、陳德忠、甲○○、戊○○謀議後,旋約黃旭弘於高雄市○○路霖園飯店洽談,由自稱「小胖」之陳德忠出面向黃旭宏表示為公司助理,以工作前須先確認身分為由,向黃旭弘詐取國民身分證。當日下午11時許,黃旭弘依約至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前等候,即由戊○○帶往高雄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300 號房接客,佯稱接客前須服壯陽藥,以交付2 顆藥丸及紅茶給黃旭弘服用,其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使不能抗拒,任由戊○○、甲○○取得其皮包等財物,並強盜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M-2137 號自小客車。嗣由渠等在將黃旭弘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甲○○之照片(即變造黃旭弘之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後,再將強盜取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辦理過戶為林嶔泓名義,而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阮黃旭弘將前開車輛過戶予林嶔泓之不實內容(其上有偽造之黃旭弘及林嶔泓之印文各1 枚),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登載於管理車籍之公文書,陳德忠另將貼上戊○○相片之林嶔泓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戊○○,並指示甲○○、戊○○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經變造林嶔泓名義車籍資料,將該車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280 之53號王漢智經營之「安利汽車商行」出售得款13萬元,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黃旭弘、林嶔泓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87年6 月22日,陳育霆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6)0000000 號電話應徵「皇家米堤PUB 」外場副理司機,由乙○○接聽電話,再經庚○○、乙○○、陳德忠、甲○○、戊○○謀議後,約陳育霆於當日下午8 時許,在臺南市良美百貨公司前見面,庚○○指派戊○○持上開經變造之林嶔泓國民身分證,出面向陳育霆自稱係林嶔泓,並索取陳育霆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翌日 (23日)下午6 時30分許,陳育霆依約至臺南市天下大飯店等候接客,於同日下午7 時許,甲○○在飯店房間內,以庚○○透過戊○○所交付之不明藥物摻入奶茶給陳育霆飲用,致陳育霆昏迷不能抗拒,任由甲○○取得其身上四萬元及行動電話、呼叫器各1 具等財物,並強盜車牌號碼TI-3938 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6 月25日下午9 時許,由戊○○持上開林嶔泓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將該車駕至臺南市洪敏忠所經營之元大汽車商行,予以變賣得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嶔泓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87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范文中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應徵伴遊司機,由乙○○接聽電話,因陳德忠已於同年月25日因施用毒品而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乃由庚○○、乙○○、甲○○謀議後,庚○○指派甲○○出面,約范文中至新竹市○區○○路15號華泰旅社,甲○○以須熬夜為由,拿出6 顆不明藥物要范文中服用,致范文中昏迷無法抗拒,任由甲○○取得其身上財物2,000 元、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各1 張、行動電話、呼叫器各1 具,及信用卡2 張,甲○○並強盜范文中所有車牌號碼JV-1661 自用小客車,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該車至新竹市○○街22號劉志竹所經營之德生動產質借所,持以將甲○○本人之照片換貼於范文中國民身分證上方式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向該當鋪典當,得款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范文中、劉志竹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㈧87年7 月14日,陳仕良依聯合報所登廣告之電話應徵高級牛郎,由乙○○接聽電話,因陳德忠已於同年月25日因施用毒品而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乃由庚○○、乙○○、甲○○謀議後,庚○○指派甲○○出面,約陳仕良至臺中市○○路○○路口,陳仕良依約前往,當晚11時許,甲○○即出面,要陳仕良至對面「正港大飯店」開房間準備接客,甲○○以八顆不明藥物稱係壯陽藥,給陳仕良服用,致陳仕良昏迷無法抗拒,而任由甲○○取其國民身分證、LT-6890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 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1 具、存款簿、提款卡等財物,並強盜車牌號碼LT-6890 自小客車,駕至當鋪典當,持以將甲○○本人之照片換貼於陳仕良身份證上方式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向當鋪典當,得款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仕良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㈨88年1 月12日,毛勇智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應徵外場司機,由乙○○接聽電話,再經庚○○、乙○○、陳德忠、甲○○謀議後,指派甲○○約毛勇智至臺中市○○區○○路二段91 號 之康堤汽車旅館準備接客,毛勇智依約前往,甲○○先向毛勇智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後,並拿出已摻有迷藥之飲料給毛勇智服用,致毛勇智昏迷無法抗拒,而任由甲○○取得其身上財物4,000 元、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各1 張、提款卡3 張、行動電話1 具,甲○○並強盜毛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K9-5213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駕該車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23 號洪錫銘所經營之源邑汽車商行,持變造「林志峰」之國民身分證(將林志峰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取下而換貼甲○○之相片),向該行出售該車得款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毛勇智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林志峰」之署押2 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2 枚,交洪錫銘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峰。 ㈩88年1 月19日,李青發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應徵外場司機,由乙○○接聽電話,再經庚○○、乙○○、陳德忠、甲○○謀議後,指派甲○○約李青發至臺中市○○區○○路一段88號之簡愛汽車旅館等候,李青發依約前往住進該旅館503 號房等候,翌日(20日)凌晨五時許甲○○前來向李青發索證件以確定李青發之身分後,並拿出不明藥物諉稱係消炎藥之迷藥給李青發服用,李青發服用後不久,即昏迷而不能抗拒,任由甲○○取走其身上財物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 張、信用卡2 張、戒指1 只、行動電話、呼叫器各1 具,甲○○並強盜李青發所有之車牌號碼N7-5442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20分許駕該車至台中市○○路171 號之4 周鴻志所經營之長旺汽車商行,持以將甲○○本人之照片換貼於李青發國民身分證上方式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未扣案),向該行出售該車得款1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青發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李青發」之署押1 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1 枚,交周鴻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李青發。 88年1 月26日,張正岳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應徵男指壓、外場司機,由乙○○接聽電話,再經庚○○、乙○○、陳德忠、甲○○謀議後,指派甲○○先約張正岳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市○○路○段182 號前見面,約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先向張正岳自稱其係「黃俊榮」,並確定張正岳之身分後,請其返家等候電話通知,同日上午11時許,甲○○通知張正岳有女客,約張正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對面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見面,張正岳依約前往,甲○○先向張正岳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後,旋將其先前所變造「黃俊榮」之國民身分證出示予張正岳,以資取信,即帶張正岳至臺中市○○路溫哥華汽車旅館225 室準備接客,並拿出已摻有迷藥之飲料給張正岳服用,致張正岳昏迷無法抗拒,而任由甲○○取得其身上財物皮夾1 只、現金1,100 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呼叫器、相機等各1 具,甲○○並強盜張正岳所有之車牌號碼R8-3605 自用小客車,且駕該車至臺中市南屯區○○○路311 號張富祿所經營之順路來汽車商行,持其先前所變造「黃俊榮」之國民身分證,向該行出售得款3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俊榮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黃俊榮」之署押2 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2 枚,交張富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俊榮。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鐘昆發、劉宏益、王偉泰、阮信介、黃旭弘、陳育霆、范文中、陳仕良、毛勇智、李青發、張正岳、黃俊榮及證人何豐勝、張永城、洪敏忠、劉志竹、洪錫銘、周鴻志、張富祿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作成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並經依法提示,被告等復已捨棄其等之對質詰問權,從而其等上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共犯甲○○、戊○○、乙○○關於其他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亦均係作成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復經其餘被告行使其等之對質詰問權,從而其等上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庚○○、己○○等四人均否認有上開強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害人鍾昆發部分我僅負責申請電話、被害人王偉泰、陳育霆部分,我僅與甲○○共同前往典當車輛,我有拿東西給被害人黃旭弘及劉宏益食用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僅於8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份間止,在臺中參與共犯陳德忠所組之詐騙牛郎保證金集團,我於86年11月離開陳德忠犯罪集團後,係於87年4 月間起,自立門戶另組詐騙牛郎保證金犯罪集團,當時我旗下人員有戊○○、甲○○與乙○○,約於87年5 月初,被告戊○○、甲○○等人即離開我集團而前往陳德忠犯罪集團犯案,我未組織或參與任何以迷昏被害人而洗劫財物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係受陳德忠雇用,以每月5 萬元代價至庚○○處臥底,負責搜集庚○○集團之犯罪證據再交予陳德忠,我並不認識戊○○、陳行尚、己○○等人,我未參與作案云云。被告己○○辯稱:我係受陳德忠之託,始於上揭時地出面向被害人鐘昆發拿取國民身分證,拿取國民身分證後,即交付予陳德忠;另87年6 月23日,係陳德忠持曾盈庶國民身分證,請我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將車主阮王阿鑾變更登記為曾盈庶,我當時並不知曾盈庶之身分證係變造之證件,我未參與該強盜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鐘昆發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鐘昆發於87年8 月13日警訊(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原審審理中(見第一審㈠卷第78頁)指訴綦詳,被告己○○亦供稱:係共犯陳德忠請我去向鐘昆發拿取國民身分證,我再將鐘昆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陳德忠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39頁),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陳德忠曾拿鐘昆發國民身分證給我申請臺南區電話二支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31頁),並有經變造之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89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審㈢卷第173-1 頁、第173- 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89年11月16日南營字第89C7701762號函(見第一審㈠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在卷可稽。被告戊○○雖辯稱:未申辦指定轉接業務云云,被告庚○○辯稱:不可能將電話轉接至其臺中家中云云。惟於87 年6月間申請(06)0000000 、(06)0000000 號電話裝機使用時,即同時申請指定轉接業務一節,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87年7 月31日南服一字第87C0600247號函及附件(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行一字第91C8200893號函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㈢卷第172 頁),足見被告戊○○於申請電話同時,即已聲請指定轉接。至原審法院於89年11月查詢上開2 號電話有無指定轉接業務時,經答覆雖為否定,惟此係因上開二電話於申設後旋於同年9 月22日拆機,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該2 號電話為空號,乃答覆無指定轉接業務一節,亦有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文可佐。既然該2 號電話僅短暫使用不及3 個月,立即拆機,且王偉泰、阮信介、陳育霆均係撥打(06)0000 000電話與被告等人聯絡(詳見後述),自係因被告庚○○提供臺中住處短期轉接該等電話無訛。是以,被告己○○、戊○○、庚○○與共犯陳德忠有本件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㈡關於劉宏益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宏益於88年4 月27日在臺南市警局第四分局接受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指認戊○○即係下迷藥將其迷昏而強盜其財物之人(見刑事警察局卷第111 至112 頁);被告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劉宏益一案為首者為陳德忠,係陳德忠刊登廣告應徵牛郎工作,本案是陳德忠指派我與乙○○執行,並由我將被害人劉宏益帶至飯店迷昏後,與在外等候接應之乙○○,一起將劉宏益隨身所帶之行動電話等財物,及所駕之汽車強盜得手,再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予陳德忠,陳德忠再叫我與乙○○將車典當得款5 萬元交予陳德忠,陳德忠則各拿5,000 元給我及乙○○做為酬勞等語(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3頁、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21頁、第一審㈡卷第31頁、第126 頁),參以被告戊○○與乙○○及陳德忠3 人並無嫌隙,被告戊○○自無故意攀陷使渠等入罪之理,是以,被告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乙○○、戊○○與陳德忠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㈢關於王偉泰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偉泰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第一審㈡卷第188 頁至192 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被害人王偉泰這件我有參與,當初王偉泰來應徵,庚○○當面指示我去面試他,確定他身分後,帶他去大通飯店,戊○○拿飲料給我(裡面摻有迷藥成份),我就將飲料拿給王偉泰喝,並告訴王偉泰這是壯陽藥,因為小姐需要;然後洗劫王偉泰財物,戊○○在外面等,我們拿了王偉泰財物後,與戊○○去典當財物,這件典當財物是我交給庚○○的,印象中當3 萬元(應係7 萬元之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43至4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變造的王偉泰國民身分證去典當車子,王偉泰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庚○○所變造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2347 號偵查卷第60頁);被告戊○○供述:我是87年3 、4 月間加入陳德忠與庚○○詐欺集團,是由庚○○負責應徵,其中陳德忠有見過;並有與庚○○及甲○○接觸,另外,乙○○有在幫庚○○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乙○○有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乙○○也跟我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本案係陳德忠指派我前往飯店等被害人王偉泰,該次迷藥為我拿取,之後將王偉泰之車開去典當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30至31頁、第125 頁、第一審㈠卷第99頁);被告乙○○供述:我在庚○○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被告庚○○供述:乙○○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證人即「勝興汽車當舖」負責人何豐勝於87年6 月27日警訊中證述:係甲○○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持王偉泰國民身分證將該車向其典當7 萬元等語相符,並指認甲○○即為王偉泰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之人等情一致(見第一審㈡卷第193 頁),此外,復有王偉泰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甲○○相片,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88頁,第一審㈡卷第196 頁)、剪報(第一審㈡卷第194 頁反面)、偽造之本票(第一審㈡卷第196 頁)、典當切結書(第一審㈡卷第197 頁)在卷足稽,而該切結書上指紋經鑑定結果確係甲○○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6 月30日函暨所附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第一審㈡卷第198 頁)。是以,被告庚○○、乙○○、戊○○與甲○○、陳德忠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㈣關於阮信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信介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29頁至第31頁),且於偵訊中證稱:由一位自稱林先生者與其接洽,共2 人分2 次與其見面,第二次與其見面者即相片中之甲○○,其所服用之藥物為甲○○提供,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亦遭甲○○拿走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反面),且被告乙○○供述:我在庚○○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被告庚○○供述:乙○○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被告戊○○供述:我知道乙○○有在幫庚○○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乙○○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乙○○也跟我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31頁、第125 頁);共犯甲○○供述:阮信介一案係我出面以藥迷昏阮信介後,再伺機洗劫財物,戊○○於事後與我一起去當車,當時大部分變造證件係向庚○○拿取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103 頁);被告己○○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曾於87年6 月23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車牌號碼UL-4798 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當時係受陳德忠委託前往辦理,資料為陳德忠打電話請我至所住飯店房間拿取,該車籍異動登記書代辦人姓名為我所簽的,資料亦為其填寫等情相符(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26頁、第一審㈠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高福當舖負責人張永城於警訊中證述:係一自稱曾盈庶本人之人持國民身分證至我經營之當舖,將車牌號碼UL-4798 自用小客車典當8 萬元等語明確(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40頁),復有阮信介之相片指認(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經變造之曾盈庶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甲○○相片,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70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同上警卷第68頁)、高福當舖之當票(見同上警卷第67頁)、記載高福當舖當票上之指紋經鑑定為甲○○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53009 函文(見同上警卷第66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庚○○、乙○○、戊○○、己○○與甲○○、陳德忠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㈤關於黃旭弘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旭弘於警訊(見第一審㈠卷第86頁至第92頁,並指述陳德忠即係自稱為「小胖」與我聯絡之人)及原審審理中(見第一審㈠卷第75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戊○○供述:當日是陳德忠叫我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等來應徵之男生,後來黃旭弘來後,我表明為公司所派,等一下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並拿出陳德忠交給我之壯陽藥給黃旭弘吃,之後陳德忠打電話叫我先下樓等甲○○,... ,甲○○出現時就已經拿到黃旭弘之汽車鑰匙了,我等開黃旭弘車子離開,甲○○說要將車子拿去典當,隔天我等就將黃旭弘車子典當... ,黃旭弘經變造之證件,是陳德忠交給我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75頁);當日我等洗劫黃旭弘財物後,就直接去找陳德忠所住之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將行動電話及皮包交給陳德忠,陳德忠指示我與甲○○至臺南找不特定之中古車行賣掉,我與甲○○就找到「安利汽車商行」,以3 萬元成交,該款由甲○○全數交予陳德忠,陳德忠拿1 萬元給甲○○,再由甲○○轉交給我5,000 元... ,林嶔泓國民身分證係陳德忠將其貼上我相片後,再交給我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第40頁至第41頁筆錄);我知道乙○○有在幫庚○○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乙○○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乙○○也跟我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31頁、第125 頁);被告乙○○供述:我在庚○○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我知道戊○○、陳行尚及甲○○等人有接受庚○○指揮作案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反面),被告庚○○供述:乙○○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大體相符,並與證人林嶔泓、王漢智、吳立仁分別證述其國民身分證被變造冒用,及收購該車13萬元等情相符(見第一審㈡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刑事警察局卷第121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上訴審㈢卷第198 頁、第199 頁)、貼有戊○○相片之林嶔泓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63頁)、被害人黃旭弘指認陳德忠確是向其詐騙證件之人之指認文件2 紙在卷可佐(見第一審㈡卷第228 頁)。是以,被告庚○○、乙○○、戊○○與陳德忠、甲○○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㈥關於陳育霆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育霆於警訊中(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戊○○自承:我之前有將我相片交予庚○○,庚○○請1 位「小陳」之人(即陳德忠)將變造證件交給我,我有出面當車得款20萬元給陳德忠,並非親自交給他,因為之前庚○○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我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102 頁、第104 頁);我知道乙○○有在幫庚○○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乙○○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乙○○也跟我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31頁、第125 頁);被告乙○○供述:我在庚○○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被告庚○○供述:乙○○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元大汽車商行負責人洪敏忠證述:該TI-3938 號自用小客車係87年6 月25日晚上9 時許,由1 位持林嶔泓國民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20萬元,且該人經我指認相片應是被告戊○○無訛等語(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48頁筆錄),證人林嶔泓證述:我之證件及汽車係87年6 月19日應徵工作時受陳德忠等人詐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204 頁以下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林嶔泓之父林清全證述:我兒子林嶔泓於87年6 月20日下午,其所有之D3-6977 號自用小客車及國民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於高雄市○○路23巷一併遺失等語(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甲○○亦證稱:我確實有出面將被害人陳育霆迷昏洗劫財物,並打電話給戊○○一同去典當車子,但86年3 、4 月間我應徵牛郎時,係被告庚○○、戊○○所應徵面試,我與戊○○出面共同犯案至少有2 次以上,犯案之迷藥係庚○○所提供,我於作案後均將洗劫所得財物交付予庚○○,有時也會請戊○○帶回去交給庚○○,當時公司係由庚○○在主持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本院上訴審㈡卷第44頁)等情明確,復有貼有戊○○相片之林嶔泓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3頁)。是以,被告庚○○、乙○○、戊○○與陳德忠、甲○○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㈦關於范文中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文中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印象中有去過新竹,是庚○○以電話通知我前往,洗劫後之財物是交給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45頁);我自87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被告乙○○供述:我在庚○○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被告庚○○供述:乙○○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德生動產質借所負責人劉志竹證述:該JV-1661 自用小客車係87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由一位持范文中國民身分證之人前來典當20萬元,且該人經我指認相片應是證人甲○○無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復有貼有甲○○相片之范文中身分證,及德生動產質借所當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是以,被告庚○○、乙○○與甲○○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又陳德忠自87年6 月25日即因施用毒品而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87年12月15日出所一節,有陳德忠之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足認其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㈧關於陳仕良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仕良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甲○○證述:這件是我自己帶藥過去,戊○○沒有參與,都是庚○○以電話通知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45頁);我自87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被告乙○○供述:我在庚○○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被告庚○○供述:乙○○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相符,復有貼有甲○○相片之陳仕良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故被告庚○○、乙○○與甲○○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又陳德忠自87年6 月25日即因施用毒品而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87年12月15日出所一節,有陳德忠之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足認其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㈨關於毛勇智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毛勇智於警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15頁至第17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我於88年1 月上旬經公司通知將毛勇志帶至康堤汽車旅館,強盜其財物及開走其汽車,賣給洪錫銘,價金44萬元,但只取得25萬元,我分得37,500元等語(見同上檢察署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4 至5 頁);我自87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乙○○等語(見同上檢察署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卷第17頁);我於作案後均將洗劫所得財物交付予庚○○,當時公司係由庚○○在主持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101 頁);另被告戊○○供稱:因為之前庚○○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我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104 頁);被告乙○○供述:我在庚○○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被告庚○○供述:乙○○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源邑汽車商行負責人洪錫銘證述:該K9-5213 自用小客車係88年1 月12日,由一位持變造之林志峯國民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44萬元,且該人經我指認相片應是甲○○無訛等語(見同上檢察署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貼有甲○○相片之林志峯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4916號卷),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由甲○○冒林志峰之名義簽立,見同上檢察署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20頁)。是以,被告庚○○、乙○○與陳德忠、甲○○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㈩關於李青發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青發於警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印卷第21頁至第22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我於88年1 月19日經公司通知將李青發帶至簡愛汽車旅館,強盜其財物及開走其汽車,並將汽車典當給周鴻志,得款15萬元,我分得19,000元,其餘款項則寄給我的上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8 頁至第9 頁);我自87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乙○○等語(見同上檢察署88年偵字第6392號偵查影印卷第9 、10頁);我於作案後均將洗劫所得財物交付予庚○○,當時公司係由庚○○在主持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101 頁);另被告戊○○供稱:因為之前庚○○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我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104 頁);被告乙○○供述:我在庚○○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被告庚○○供述:乙○○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長旺汽車商行負責人周鴻志證述:該N7-5442 自用小客車係8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一位持李青發國民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13萬元,且該人經我指認相片應是甲○○無訛等語(見同上檢察署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由甲○○以李青發名義簽立)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33頁)。是以,被告庚○○、乙○○與陳德忠、甲○○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關於張正岳被害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正岳於警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3908號影印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我於88年1 月26日約張正岳至溫哥華汽車旅館,強盜其財物及開走其汽車出售,該變造之黃俊榮國民身分證是庚○○交給我,在出售前亦是庚○○指示我先行過戶,這件戊○○未參與等語(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46頁);本件車輛賣得38萬元,我分得51,650元,其餘的錢我寄給上手;我自87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乙○○等語(見同上檢察署88年偵字第6392號影印卷第8 、10頁);及我於作案後均將洗劫所得財物交付予庚○○,當時公司係由庚○○在主持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101 頁);另被告戊○○供稱:因為之前庚○○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我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104 頁);被告乙○○供述:我在庚○○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被告庚○○供述:乙○○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308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順路來汽車商行負責人張富祿證述:該R8-3605自用小客車係88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由一位持黃俊榮國民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38萬元,該人經我指認相片應是甲○○無訛等語(見同上檢察署第6392號偵查影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黃俊榮證述:我之證件及汽車係於87年12月10日失竊等語(見同上檢察署第3908號偵查影印卷第17頁反面);復有貼有甲○○相片之黃俊榮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由甲○○以黃俊榮名義訂立)等影本(見同上檢察署88年度聲字第507 號影印卷)、被害人張正岳領回遭強盜之現金1,000 元、皮包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是以,被告庚○○、乙○○與陳德忠、甲○○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戊○○於87年9 月17日之警訊筆錄供稱:我犯了五案,只記得被害人林嶔泓、王偉泰、陳育霆是我與甲○○做的,其餘2 件被害人忘記了,有3 件是我至飯店提供摻有迷藥之飲料予被害人喝,另2 件是我負責典當車輛(林嶔泓、陳育霆),我犯了五案都是陳德忠及乙○○所通知等語(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1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接受陳德忠或乙○○電話連絡,到何處等人,去飯店開房間,叫我與被害人聊天,並要我拿壯陽藥給被害人吃,叫我拿被害人的皮包、行動電話給他們,被害人共有6 人,有黃旭弘、劉宏益、王偉泰,其他被害人名字忘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於88年6 月16日警訊中供稱:我於87年6 月初至同年6 月底,參與該集團共犯有6 件案子,有4 件於87年9 月中旬至國道五隊陳述,已錄供在案,現案件繫屬在臺南地方法院,另2 件其一是本案(即被害人劉宏益案),其二是於87年6 月中旬,我與陳德忠、甲○○等3 人以同樣手法(下迷藥)在高雄涉案,但案情較模糊,我要再想一想等語(見警卷第3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戊○○既有共同參與以迷藥將被害人迷昏後,再予以洗劫財物,其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辯稱僅犯其中四件強盜罪云云,自無足採。 被告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共同被告戊○○供稱:87年3 、4 月間,我應徵牛郎時,該犯罪集團之負責人即是庚○○等語(見第一審㈡卷第30頁筆錄),我有陪庚○○去遊說甲○○加入本犯罪集團,... ,我將作案之犯罪所得交給陳德忠,因為之前庚○○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我就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業如前述,證人甲○○亦供稱:87年1 月我自軍中退伍,同年3 、4 月間,我看報紙打電話應徵男公關、司機,對方約我在臺南圓環郵局見面,後來是戊○○來見我,我當時因沒錢只被騙一手機,後來又約我在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是戊○○及庚○○來跟我談,遊說我加入庚○○犯罪集團。後來我作案用之迷藥均是由庚○○所提供,我作完案後都將洗劫得來之財物交給庚○○,有時也會請戊○○帶回去交給庚○○等語,業如前述,參以渠等犯罪集團刊登廣告之應徵電話號碼 (06)0000000及(06)0000000號2 線電話(按係冒被害人鐘昆發名義申請),係轉接至被告庚○○設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67號住所,而被害人阮信介、陳育霆等人確實是經由打此線電話應徵受騙等情(此除經被害人阮信介、陳育霆陳明在卷外,並有上述剪報及電話轉接紀錄單在卷可佐),益應證被告戊○○、甲○○所稱被告庚○○負責接聽電話後,據以指使他人執行之犯罪過程,是被告庚○○確屬此強盜集團之份子應堪認定。其所辯我僅是單純與被告戊○○、甲○○、乙○○等人詐騙他人保證金,我係受陳德忠串謀構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庚○○雖提出失蹤人口登記表,及聲請證人即其前妻丁○○證明其當時並未居住台中縣外埔鄉○○路67號,因此,有關冒鍾昆發名義申請之電話,並將上開電話轉接至台中縣外埔鄉○○路67號,即與其無關,而證人丁○○固亦附和其詞,惟前開電話確經被害人阮信介、陳育霆撥打,並因而被騙,已如前述,如果前開犯罪與其無關,何須將電話轉接至其住處。被告庚○○又主張,其曾向警察機關檢舉陳德忠,足見其與上開犯罪無關。惟經本院向其稱之警察機關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均未依檢舉而發動偵查,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年11月29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12月6 日(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11 頁、第218 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警察辛○○則未受理被告庚○○檢舉陳德忠案件,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明確;另參酌其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檢舉陳德忠,其時間係在88年間,當時陳德忠早經查獲,顯見被告庚○○提出檢舉之目的,乃在於推卸自己責任,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乙○○自陳:自87年4 月初起至同年6 月底止,我在庚○○旗下工作,並偶而接聽應徵者之電話等語,被告庚○○供述:乙○○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被告戊○○供述:我知道乙○○有在幫庚○○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乙○○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乙○○也跟我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等語;證人甲○○證稱;我自87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乙○○等語,均如前述,被告乙○○自87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底止,其在該犯罪集團首謀份子庚○○身旁工作3 月,且有負責接聽應徵者電話之行為,其顯有參與整個詐騙洗劫被害人財物犯罪過程之分工,其辯稱未參與該犯罪集團,顯與常理有違。況且,於被害人劉宏益一案,被告戊○○更是明確供稱:被告乙○○與其共同於喜悅大飯店洗劫被害人財物後,復一同去當車,並將強盜所得交予首謀陳德忠,益可證明被告乙○○除接聽應徵者電話之詐騙行為外,並有參與強盜、典當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之分工,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己○○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鐘昆發到庭證稱:己○○即是當時向我拿走國民身分證之人(經當庭指認),他當時係自稱『朱先生』並向我說,他是林經理派來先向我拿國民身分證,以便確認我是否為警察所偽裝,我就將國民身分證拿給他,結果他拿走之後,我等了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打電話到公司查問,是一位小姐接的(我始知受騙)」(見第一審㈠卷第79頁、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35頁)等情觀之,被告己○○既知設詞誘騙被害人交出國民身分證,其對陳德忠為屬強盜、詐騙集團當有所認識。另從被害人鐘昆發之國民身分證被變造使用之情形觀之,被告己○○顯有參與陳德忠強盜集團犯罪行為之分工,應堪認定。另從證人即被害人曾盈庶證稱:我是於87年6 月22日看報紙要應徵司機,經以0000000 號電話聯絡(按即鐘昆發被冒名申請之電話),對方說要先徵信,叫我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帶車輛行照、國民身分證開車至高雄市文化中心大門口見面,我依約到達後,有一位自稱係陳經理助手之『小李』男子,要向我拿國民身分證去,因我不信任沒拿給他,該男子說要不然行車執照影印給他,於是我就開車載他至便利商店影印,到了該便利商店,該男子留在車上,我下車影印行照後回到車上,該男子拿我行照影本後就下車離去,等我回到家裡發現身分證不見了,於是我於同年6 月26日前往辦理遺失及申請補發,該男子經我指認相片係甲○○無訛(見警卷55頁之指認相片)」(見警卷第39頁筆錄)等情觀之,曾盈庶之國民身分證顯係共犯甲○○另行起意竊得之贓物無訛。被告己○○明知陳德忠為屬強盜集團,陳德忠所交付給我之曾盈庶身分證為屬經變造之證件,卻仍受陳德忠指使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將強盜所得UL-4 798號自小客車,予以變更車輛所有人為曾盈庶,並再交付予陳德忠,讓其分派由甲○○持往典當,其所為顯係對整個犯罪流程- 即詐騙、強盜、變造證件、典當變賣等步驟,有計畫之參與並分工,其所辯未參與強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犯陳德忠雖證稱:其非本件強盜集團之主謀,亦非為集團之成員云云。惟依被告己○○供述:我係受陳德忠唆使,始出面向被害人鐘昆發騙取國民身分證,及出面辦理阮王阿鑾之汽車過戶等語,被告戊○○、證人甲○○供述:渠等所持經變造之鐘昆發、曾盈庶之國民身分證,分別係由陳德忠、庚○○所交付等語,被告戊○○更明確供述該犯罪集團之首謀是陳德忠,由其負責登報、指揮調度及分配犯罪所得財物等語,參以被告乙○○供稱:係受陳德忠介紹,始進入被告庚○○之犯罪集團工作等語,復審酌共犯陳德忠於87年6 月24日早上11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身分證三張、空白國民身分證無相片兩張、空白國民身分證(附相片)2 張、駕照3 張、國民身分證護套12張、相片15張、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5 支、呼叫器3 只、小電腦1 台等物品,顯屬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強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等情觀之,其所辯非屬該強盜犯罪集團主要成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戊○○、乙○○、庚○○、己○○與陳德忠為屬同一強盜集團,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乙○○雖附和證人陳德忠之說詞,辯稱:我係陳德忠派其至庚○○集團臥底云云,但陳德忠並非警察人員,衡情應無自行派員到庚○○處臥底之理由;陳德忠所稱係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組長許鴻仁之線人之事實,並非事實,且其所提供之錄音帶因音質混濁無法聽清內容,有臺北縣警察局87年8 月28日87北警刑字第121903號函可參(見第一審87年度訴字第2483號卷第217 頁),因此,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再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戊○○、證人甲○○所供犯罪模式,可知其犯案手法係由詐騙所得之證件申請電話,再以該電話做為登報應徵牛郎之連絡方式,集團小組成員之1 人於接聽應徵者電話後約定見面地點,再由相同之人或不同之另一人出現拿取證件,復約定服務客戶之時間,其中1 人再以等待客戶為藉口帶被害人到飯店休息,並趁機拿摻有不明藥劑之飲料或食物使被害人服下,待其昏迷後取走身上財物及開走車子,最後再持變造國民身分證典當現金花用(甚有偽簽本票之犯行),此一連串過程,環環相扣,分工縝密,苟非事先經過周詳設計,當不致如此無懈可擊,而被告戊○○、庚○○、共犯陳德忠、甲○○參與犯案之程度極深,為屬犯罪集團之首謀及核心份子,自不待言,而被告乙○○、己○○亦參與其中,且對前後犯案過程又能深刻描述,對於犯案細節自當知之甚稔,渠等顯有以下迷藥迷昏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庚○○、己○○等4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共同被告戊○○、共犯甲○○在本票上偽造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之簽名、指印,及偽造本票後之行使行為等,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在如附表2 所列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2 所列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行使,其偽造、變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附表1 所示之被告庚○○、乙○○、戊○○與行為人,就各該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庚○○、乙○○僅事先同謀,未在強盜現場為行為分擔,僅為共謀共同正犯,乃不計入結夥人數內,附此敍明。被告庚○○、乙○○、戊○○3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強盜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庚○○、乙○○、戊○○3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庚○○、乙○○於事實欄㈢之偽造本票及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庚○○、乙○○事實欄㈦㈧㈨㈩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在如附表1 編號1 、4 所列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2 編號1 、4 所列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行使,其偽造、變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與附表1 編號1 、4 所示之行為人,就各該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乙○○、戊○○、己○○均犯刑法第3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常業強盜罪,惟被告庚○○、乙○○僅於3 個月內為10件強盜犯行、被告戊○○僅參與事實欄2 至6 之4 件強盜犯行、被告己○○僅參與事實欄㈣所示之1 件強盜犯行,而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則為詐欺被害人鐘昆發之國民身分證供變造用,尚難謂被告庚○○、乙○○、戊○○、己○○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庚○○、乙○○、戊○○、己○○行為時雖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330 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90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2 月1 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0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關於鐘昆發被強盜部分,乙○○並未參與,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等,即與乙○○無關,原判決於乙○○罪名下,併將與其犯罪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署押及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宣告沒收,顯有不當。另關於此部分事實未載明被告等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之數量,而逕於附表二編號1 逕記載「電話申請書2 份」,亦欠允洽。㈡就事實欄㈦、㈧、㈨、㈩、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戊○○、乙○○、庚○○、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於此犯罪集團與共犯陳德忠同居於首謀之地位,被告戊○○實際參與犯罪計畫中之強盜犯行多次,被告乙○○、己○○於整個犯罪過程居於協力輔助之地位,及渠等均因貪圖各人物慾而加入犯罪,同流合污,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所生危害重大,且為免刑責,犯後均否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所示之刑。又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之所示。再者,被告戊○○、乙○○及黃交鋒等3 人,雖在7 、8 個月間,連續多次犯強盜罪,惟本院認其等已受重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爰不再予宣告強制工作。偽造如附表2 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簽名、指印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相片部分則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以「王偉泰」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1 紙(發票人:王偉泰、發票日:87年6 月19日、票面金額:7 萬元),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所偽造之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及指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莊振成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證件、文書之犯意,自民國87年5 月5 日起,利用在報紙上刊登徵求男副理、男司機或外場副理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等廣告之機會,集結謀利,伺機劫取應徵者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且分別以綽號或他人姓氏自稱,藉以隱瞞身分,嗣有王威隆打聯絡電話應徵外場副理司機後,即由被告戊○○於87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出面約見並於台中市○○路某汽車旅館下藥迷昏王威隆致使無法抗拒後,劫取財物(含現款1 萬8 千元、戒指2個、手錶1 只、鍊子1 條、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5 張、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及YK- 4867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強盜取得之該自小客車交由莊振成使用,莊振成於翌日(12日)15時25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速公路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並舉發其違規(劫得之車輛,經王威隆多次交涉後,始將車停置高雄市○○路巷內,而由王威隆取回)。因認同案被告莊振成、戊○○此部分亦涉犯常業強盜、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 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莊振成2 人均涉犯前揭常業強盜、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威隆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王威隆指認被告之相片影本;又同案被告莊振成與己○○同屬陳德忠帶領之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戊○○供證明確,且被害人王威隆之YK- 4867號小自客車,於87年5 月11日遭戊○○劫取後,同案被告莊振成於翌日即駕駛該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因超速為警攔查,並經警舉發,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1 張附卷可證,又陳德忠於87年6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58秒在高雄社東郵局18支局匯款予甲○○,於同日31分27秒即匯款予同案被告莊振成,足見陳德忠與甲○○、被告戊○○、莊振成之關係非比尋常,益徵戊○○之前開證述屬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未曾在臺中地區參與犯案,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莊振成,亦未將被害人王威隆之自小客車交予莊振成使用等語。 八、經查: ㈠證人王威隆於89年3 月16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時間已太久,無法指認被告戊○○是否為對其加害之人(見第一審㈠卷第167 頁),參以被告戊○○於附表1 所示之各次犯罪情節,其犯罪地點均在臺南、高雄地區,未曾有其他中部地區之犯罪證據,同案被告莊振成亦表示不認識被告戊○○,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此次強盜等犯行,是以被告戊○○所辯:未曾在台中地區參與犯案,不認識莊振成,亦未將被害人王威隆之自小客車交予莊振成使用等語,尚堪採信。 ㈡被告戊○○、甲○○均表示不認識莊振成,亦未與他共同犯案一節,亦據被告戊○○、證人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第一審㈡卷第101 頁),而被害人王威隆亦未指認莊振成涉有該次強盜犯行,此外,本案之其他共犯乙○○、陳行尚、庚○○、己○○、陳德忠、甲○○等人,亦無一人供述莊振成有參與該強盜集團,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戊○○與莊振成共同參與強盜王威隆之犯行,尚乏具體證據以資佐證。 ㈢公訴人雖對同案被告莊振成於87年5 月12日駕駛贓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因超速為警攔查舉發等情,提出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1 張佐證(見警卷第60頁),惟證人即當時取締舉發之警員張嘉洲到庭證稱:當時舉發時是否有核對違規者之國民身分證,已沒印象,我不能確定莊振成(當庭指認)是否即為當時駕車違規之人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253 頁),參以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並未有違規者之簽名,亦無從鑑驗被告戊○○或其他共犯是否確為經警取締違規之人,再者,犯罪者以他人名義冒名向警察應訊者,時有所聞,既未能確認為何人為違規駕駛者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該違規通知單即遽以認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莊振成共同涉有本件強盜王威隆之犯行。另卷附之匯款單(見警卷第71頁、第72頁),僅能證明陳德忠有匯款予同案被告莊振成1 萬5 千元、甲○○2 萬5 千元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論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莊振成共同涉有強盜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莊振成2 人另涉有強盜等犯行,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另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462 號)略以,被告乙○○與共犯陳德忠、甲○○於88年1 月21日,在臺中市富可汗旅館共同強盜白金玄之財物。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參與該犯行。經查該次係被害人白金玄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陳德忠聯絡後,經陳德忠與甲○○議後,由陳德忠出面與白金玄面試,事後由甲○○在臺中市富可汗旅館,以藥物迷昏白金玄,致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該次乙○○並未負責接聽電話一節,業經被害人白金玄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39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此部分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認定係陳德忠、甲○○所犯確定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陳德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328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所 犯 法 條 │ 證 物 │ ├──┼───┼─────┼────┼───┼──────┼───────┼──────────────┤ │ 1 │陳德忠│87年5 月30│高雄市中│鐘昆發│國民身分證 │刑法第216 條、│經變造之鐘昆發國民身分證、市│ │ │己○○│日18時30分│正二路某│ │ │第210 條、第 │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 │ │戊○○│許 │處 │ │ │212 條、第339 │有限公司90.5.9南行一字第90c8│ │ │庚○○│ │ │ │ │條第1 項 │200518號函﹙指定轉接電話﹚。│ ├──┼───┼─────┼────┼───┼──────┼───────┼──────────────┤ │ 2 │陳德忠│87年6 月6 │高雄市七│劉宏益│駕照、行照、│刑法第328 條第│ │ │ │戊○○│日下午2 時│賢路喜悅│ │信用卡、提款│1項 │ │ │ │乙○○│許 │大飯店等│ │卡、行動電話│ │ │ │ │ │ │地 │ │、手提電腦、│ │ │ │ │ │ │ │ │UR–2256號小│ │ │ │ │ │ │ │ │自客車 │ │ │ ├──┼───┼─────┼────┼───┼──────┼───────┼──────────────┤ │ 3 │陳德忠│87年6 月19│高雄市大│王偉泰│現款1,900 百│刑法第201 條第│典當切結書影本、經變造之王偉│ │ │庚○○│日20時許 │同一路大│ │元、駕照、行│1 項、第216 條│泰國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 │ │乙○○│ │通飯店27│ │照、信用卡、│、第210 條、第│、87.06.24局紋字第385 號指紋│ │ │甲○○│ │2 室等 │ │提款卡及UO–│212 條、第328 │鑑定書、剪報。 │ │ │戊○○│ │地 │ │9499號小自客│條第1項 │ │ │ │ │ │ │ │車。 │ │ │ │ │ │ │ │ │ │ │ │ ├──┼───┼─────┼────┼───┼──────┼───────┼──────────────┤ │ 4 │陳德忠│87年6 月23│高雄市歌│阮信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高福當鋪當票影本、經變造之曾│ │ │庚○○│日13時許 │德飯店 │ │駕照、機車駕│第210 條、第 │盈庶國民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 │ │乙○○│ │506 號房│ │照、信用卡3 │212 條、第214 │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87.07.30│ │ │己○○│ │等地 │ │張、信用卡3 │條、第328 條第│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87.07.30│ │ │戊○○│ │ │ │張、提款卡2 │1 項 │刑紋字第53009 號函﹙甲○○指│ │ │甲○○│ │ │ │張、健保卡、│ │紋鑑定﹚影本。 │ │ │ │ │ │ │行車執照、母│ │ │ │ │ │ │ │ │阮王阿鑾身分│ │ │ │ │ │ │ │ │證、現款約3,│ │ │ │ │ │ │ │ │000 元及裕隆│ │ │ │ │ │ │ │ │紅色車號UL–│ │ │ │ │ │ │ │ │4798號自小客│ │ │ │ │ │ │ │ │車。 │ │ │ │ │ │ │ │ │ │ │ │ ├──┼───┼─────┼────┼───┼──────┼───────┼──────────────┤ │ 5 │陳德忠│87年6 月22│高雄市鹽│黃旭弘│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經變造之黃旭弘國民國民身分證│ │ │庚○○│日23時許 │埕區新東│ │VM–2137號小│第210 條、第21│經變造之林嶔泓國民國民身分證│ │ │乙○○│ │京賓館等│ │自客車。 │2 條、第214 條│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 │ │戊○○│ │地 │ │ │、第328 條第1 │管收據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 │ │甲○○│ │ │ │ │項 │本。 │ │ │ │ │ │ │ │ │ │ ├──┼───┼─────┼────┼───┼──────┼───────┼──────────────┤ │ 6 │陳德忠│87年6 月23│台南市天│陳育霆│現款4 萬元、│刑法第216 條、│經變造之林嶔泓國民國民身分證│ │ │庚○○│日19時許 │下大飯店│ │大哥大、呼叫│第212 條、第 │ │ │ │乙○○│ │等地 │ │器、TI–3938│328 條第1項 │ │ │ │戊○○│ │ │ │號小自客車。│ │ │ │ │甲○○│ │ │ │ │ │ │ ├──┼───┼─────┼────┼───┼──────┼───────┼──────────────┤ │ 7 │甲○○│87年6 月30│新竹市東│范文中│現款2,000 元│刑法第216 條、│經變造之范文中國民國民身分證│ │ │庚○○│日中午12時│區○○路│ │、國民身分行│第212 條、第 │ │ │ │乙○○│許 │15號華泰│ │照、行動電話│328 條第1項 │ │ │ │ │ │旅社 │ │、呼叫器、信│ │ │ │ │ │ │ │ │用卡2 張、JV│ │ │ │ │ │ │ │ │–1661號自小│ │ │ │ │ │ │ │ │客車。 │ │ │ ├──┼───┼─────┼────┼───┼──────┼───────┼──────────────┤ │ 8 │甲○○│87年7 月14│台中市中│陳仕良│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經變造之陳仕良國民國民身分證│ │ │庚○○│日23時許 │港路五權│ │駕照、行動電│第212 條、第 │ │ │ │乙○○│ │路口正港│ │話、呼叫器、│328 條第1項 │ │ │ │ │ │大飯店 │ │存款簿、提款│ │ │ │ │ │ │ │ │卡、LT–6890│ │ │ │ │ │ │ │ │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 ├──┼───┼─────┼────┼───┼──────┼───────┼──────────────┤ │ 9 │陳德忠│88年1 月12│台中市北│毛勇智│現款4,000 元│刑法第216 條、│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經變造之│ │ │甲○○│日 │屯區綏遠│ │、汽車駕照、│第210 條、第21│林志峯國民國民身分證影本。 │ │ │庚○○│ │路二段91│ │身分證、信用│2 條、第328 條│ │ │ │乙○○│ │號康堤汽│ │卡、提款卡3 │第1項 │ │ │ │ │ │車旅館 │ │張、行動電話│ │ │ │ │ │ │ │ │、K9–5213號│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 │ │ │ │ ├──┼───┼─────┼────┼───┼──────┼───────┼──────────────┤ │ │陳德忠│88年1 月20│台中市北│李青發│駕照、國民身│刑法第216 條、│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贓物認領│ │ 10 │甲○○│日凌晨5 時│屯區山西│ │分證、信用卡│第210 條、第 │保管收據影本。 │ │ │庚○○│許 │路一段88│ │2 張、戒指、│328 條第1項 │ │ │ │乙○○│ │號簡愛汽│ │行動電話、呼│ │ │ │ │ │ │車旅館50│ │叫器、N7–54│ │ │ │ │ │ │3 號房 │ │42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 ├──┼───┼─────┼────┼───┼──────┼───────┼──────────────┤ │ 11 │陳德忠│88年1 月28│台中市中│張正岳│皮夾、現金1,│刑法第216 條、│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經變造之│ │ │甲○○│日上午11時│港路溫哥│ │100 元、身分│第210 條、第21│黃俊榮駕駛執照影本、經變造之│ │ │庚○○│30分許 │華汽車旅│ │證、汽車駕照│2 條、第328 條│黃俊榮國民國民身分證影本、贓│ │ │乙○○│ │館225室 │ │、行照、健保│第1項 │管收據影本。 │ │ │ │ │ │ │卡、行動電話│ │ │ │ │ │ │ │ │、呼叫器、相│ │ │ │ │ │ │ │ │機、R8–3605│ │ │ │ │ │ │ │ │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偽造、變造之物 │ 應 沒 收 之 物 │ ├──┼───┼─────────────┼─────────────────┤ │ 1 │鐘昆發│市內電話申請書2 份(中華電│各偽造「鐘昆發」之署押1枚 │ │ │ │信公司) │ │ │ │ ├─────────────┼─────────────────┤ │ │ │鐘昆發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戊○○相片 │ ├──┼───┼─────────────┼─────────────────┤ │ 2 │劉宏益│無 │無 │ ├──┼───┼─────────────┼─────────────────┤ │ 3 │王偉泰│典當切結書 │偽造「王偉泰」之署押、指印各1枚 │ │ │ ├─────────────┼─────────────────┤ │ │ │王偉泰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甲○○相片 │ │ │ ├─────────────┼─────────────────┤ │ │ │偽造之本票 │偽造「王偉泰」之署押、指印各1枚 │ │ │ │﹙發票日87.06.19、金額7 萬│ │ │ │ │元、票號031987﹚ │ │ ├──┼───┼─────────────┼─────────────────┤ │ 4 │阮信介│高福當舖當票 │偽造「曾盈庶」之署押、指印各1枚 │ │ │ ├─────────────┼─────────────────┤ │ │ │曾盈庶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甲○○相片 │ │ │ ├─────────────┼─────────────────┤ │ │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偽造「曾盈庶」印文2枚 │ │ │ │汽車過戶登記書 │偽造「阮王阿鑾」印文1枚 │ ├──┼───┼─────────────┼─────────────────┤ │ 5 │黃旭弘│黃旭弘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未據扣案 │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林嶔泓」之署押1 枚、指印1枚 │ │ │ ├─────────────┼─────────────────┤ │ │ │汽車過戶登記書 │偽造「黃旭弘」、「林嶔泓」印文各1 │ │ │ │ │枚 │ ├──┼───┼─────────────┼─────────────────┤ │ 6 │陳育霆│林嶔泓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戊○○相片 │ ├──┼───┼─────────────┼─────────────────┤ │ 7 │范文中│范文中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甲○○相片 │ ├──┼───┼─────────────┼─────────────────┤ │ 8 │陳仕良│陳仕良經變造之身 │甲○○相片 │ ├──┼───┼─────────────┼─────────────────┤ │ 9 │毛勇智│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林志峯」之署押2枚 、指印2枚 │ │ │ ├─────────────┼─────────────────┤ │ │ │林志峯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甲○○相片 │ ├──┼───┼─────────────┼─────────────────┤ │ 10 │李青發│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李青發」之署押1 枚、指印1枚 │ ├──┼───┼─────────────┼─────────────────┤ │ 11 │張正岳│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黃俊榮」之署押2 枚、指印2枚 │ │ │ ├─────────────┼─────────────────┤ │ │ │黃俊榮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甲○○相片 │ │ │ ├─────────────┼─────────────────┤ │ │ │黃俊榮經變造之駕駛執照 │甲○○相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