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9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受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之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 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4 顆,甲○○並將前開手槍、子彈藏放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82 巷6 號1 樓其之前住處之儲藏室內,而寄藏手槍及子彈。嗣甲○○於94 年4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04 號「榕樹下海產店」與友人聚餐時,因故與鄰桌客人黃年勳發生衝突,甲○○於衝突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YDI-070 號重機車離開,惟遭黃年勳友人賴俊斌及孫建生在後追逐,甲○○見狀,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 時許,騎車至其前開住處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欲返回現場嚇阻賴俊斌等人,途經同市○○○路與河北一路口附近之河北一路67號前,見賴俊斌仍在尋找其蹤跡,即持上開手槍對空擊發1 槍之方式,而以加害賴俊斌生命之事,恐嚇賴俊斌,使賴俊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俊斌之安全。後甲○○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17 號前之前開重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又返回「榕樹下海產店」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逮捕。甲○○則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至45分許,帶同警方在前開地點重機車置物箱皮包內取出上開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警方隨後並在河北一路67號前扣得彈殼1 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斌、孫建生於偵查中結證之節情相符,證人賴俊斌、孫建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併此敍明,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彈殼1 枚可證,另該扣案槍、彈,經送鑑定,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扣案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均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 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72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佈,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改列為第8條第4項,其刑度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被告甲○○則係於91年4 月間某日起受託寄藏上開槍枝,至94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亦即被告寄藏手槍犯行期間,法律已有變更,惟因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被告寄藏上開手槍之行為,仍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其持槍對空擊發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一行為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犯寄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藏藏手槍罪論處。另被被告所犯寄藏手槍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惟係因衝突後一時衝動而持槍恐嚇他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被告並無前科犯行,並有正當職業,其素行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寄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就其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 百元即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並認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其係違禁物,被告分別持有而犯前開寄藏及恐嚇2 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改造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及一顆於被告實施恐嚇犯行時已擊發,僅剩彈殼1 枚扣案,惟其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且彈殼1 枚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