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0420 號、第11798 號、第14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明哥」或「琮仔」)與陳清木(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或與陳清木、呼祥英(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1 年2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先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後,再推由陳清木撥打電話給被害車主,以如不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將把車輛解體或不予返還等語,恫嚇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而取得金錢之方式,於下列時、地,以竊盜、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並以竊車後恐嚇取財所得,恃以謀生之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乙○○與陳清木2 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3之5 號前,適見丁○○因酒醉駕車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竟利用丁○○酒醉不知情之情狀下,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YS-3003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車內有PDA 掌上型電腦1 台、國民身分證1 張、信用卡10張)得手後,復推由陳清木撥打電話向丁○○恐嚇稱:如不匯款12萬元至蔡炳文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及車內物品等語,致丁○○心生畏懼,然因丁○○要求確認車輛確實係在陳清木與乙○○處,而約定由陳清木與乙○○將丁○○置於車上之證件,放在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處之某招牌下方,由丁○○前往該處取回證件,但丁○○認為其所失竊之上揭車輛因另有投保失竊保險,而未依指示匯款。又乙○○與陳清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得丁○○之同意,竟於竊得丁○○上揭車輛後之某日,由陳清木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1 枚後,復由乙○○駕車載陳清木至高雄縣仁武鄉○○路115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由陳清木持丁○○置放於車上之丁○○國民身分證及上揭偽造之丁○○印章,蓋印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上偽造丁○○之印文1 枚,再行使交予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係丁○○本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同意核發上揭帳戶存摺予陳清木,以供乙○○、陳清木日後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該公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金融信用性。 ㈡、於91年9 月18日上午8 時許,乙○○與陳清木2 人,先由乙○○在高雄市○○區○○路148 之14號前,徒手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YM-4827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復推由陳清木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以電話向壬○○恐嚇稱:如欲取回車輛,須匯款1 萬5,000 元至丁○○之仁武郵局帳戶內(即上揭遭陳清木偽造申請開立之帳戶),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而按指示匯款1 萬5,000 元至上開帳戶。嗣乙○○於92年1 月26日上午5 時25分,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 之100 號「中芸國中」前,將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YM-4827號自用小貨車贓物交予花季偉(另案收受贓物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收受後,適花季偉欲啟動該車輛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㈢、於91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乙○○與陳清木2 人,由陳清木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1 支、一字型起子3 支之工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路口,由乙○○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7J-8246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陳清木撥打電話向己○○恐嚇稱:如不匯款3 萬元至郭寶能在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郭寶能上揭銀行帳戶內後,己○○始循陳清木之電話通知,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蓮池潭附近處,取回失竊之上揭車輛。 ㈣、於91年10月15日上午6 時20分,乙○○與陳清木2 人,由陳清木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1 支、一字型起子3 支之工具,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80號前,由乙○○持上揭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紹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陽公司)所有交由癸○○占有管領之車牌號碼ZE-9511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35萬元),得手後,復由陳清木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癸○○之夫施錦銘恐嚇稱:如不匯款30,000元至郭寶能上揭開立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施錦銘心生畏懼,而由其妻癸○○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揭款項匯至郭寶能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後,癸○○始依陳清木之電話通知,至高雄市○○區○○路餐飲學校附近處,將上揭失竊自用小貨車取回。 ㈤、於9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0分,乙○○與陳清木2 人,由陳清木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1 支、一字型起子3 支之工具,在高雄市○○區○○街70號前,由乙○○持上揭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長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里公司)所有交由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ZA-9097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復由陳清木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辛○○恐嚇稱: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1 萬元至陳清木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致辛○○心生畏懼。嗣陳清木於9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53 號騎樓,以公共電話與辛○○洽談匯款取車事宜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公園旁尋獲上揭失竊車輛,辛○○因而未匯款,並扣得陳清木之土地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印章1 枚、T型板手1 支、載有車號及電話便條紙1 張、記事簿1 本及郭寶能之上揭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等物。 ㈥、於91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乙○○與陳清木2 人,由陳清木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1 支、一字型起子3 支之工具,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86號前 ,由乙○○持上揭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智真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智真公司)所有交由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YV-1345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復由陳清木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林正和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戊○○恐嚇,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至其指定金融帳戶內等語恐嚇戊○○,嗣因戊○○尚未經陳清木指定匯至何人金融帳戶前,其上揭失竊車牌號碼YV-1345號自用小貨車,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尋獲,戊○○因而未匯款。 ㈦、於91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0分,乙○○與陳清木2 人,由陳清木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1 支、一字型起子3 支之工具,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7 號前,由乙○○持上揭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6021-FC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復由陳清木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撥打子○○家中電話向子○○恐嚇稱: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3 萬元至上揭郭寶能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子○○心生畏懼,惟因子○○擔心匯款後,仍無法取回失竊車輛而未匯款,乙○○、陳清木始未得款。 ㈧、於92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乙○○與陳清木、呼祥英3 人,先由乙○○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附近,竊取全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9-357 號之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價值約25萬元)後,復由呼祥英以5,000 元之代價,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賢」之人購得戶名為彭國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乙○○、陳清木作為恐嚇失竊車主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推由陳清木或乙○○於同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同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先後打電話向全晟公司司機庚○○恐嚇稱: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5 萬元至彭國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於同年4 月2 日上午11時、4 月8 日下午1 時13分,分別匯款3 萬元、2 萬元至上開彭國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呼祥英、陳清木等2 人分別持上開帳戶之郵局提款卡提領花用。 ㈨、乙○○、陳清木、呼祥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事先由乙○○於竊得上揭事實欄㈧所載之車牌號碼S9-357 號之拖吊車後之某日,為圖規避警方查緝,而將原車牌號碼S9-357 號拆下,將偽造車牌號碼QO-237 號車牌2 面改懸掛於上開拖吊車上,復於92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乙○○與呼祥英共同駕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路315 號「海珍珠餐廳」停車場內,適見丙○所有車牌號碼5S-0237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處,隨即打電話通知陳清木駕駛乙○○上揭竊得並改懸掛偽造車牌之拖吊車至上址處會合,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呼祥英、乙○○2 人負責將拖吊車上之拖吊工具,安裝於該車牌號碼5S-0237號自用小客車之四輪後,由陳清木負責駕駛拖吊車,以拖吊方式竊取得手後,尚未離開上址停車場之際,為警據報於當日凌晨2 時26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孟子路口處查獲,乙○○則趁隙逃離現場,並扣得棉布手套2 雙、鑰匙1 支、偽造車牌號碼QO-237 號車牌2 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上雖仍屬傳聞證言,惟徵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及實際運作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中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其可信性極高,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乃特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符實際。經查,證人丁○○(見92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30頁;91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卷第29頁)、癸○○、辛○○、施錦霖(見91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炳文(見警卷㈡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㈡第13頁、警卷㈢第6 頁)、壬○○(見警卷㈠第5 頁;警卷㈡第28、29頁)、癸○○、辛○○、子○○(見警卷㈢第3 頁至第5 頁)、庚○○、丙○、甲○○(見警卷㈣第12頁、第14頁、第15頁)、戊○○、己○○(見警卷㈡第52、53頁;第63、64頁)、彭國嘉(見92年度偵字第14674 號第5 、6 頁)等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與陳清木、呼祥英分別於上揭時間一同至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常業竊盜等犯行,辯稱:我的綽號為「琮仔」,並非綽號「明哥」;陳清木曾要我開車載他至不同地點四處閒逛,有時陳清木下車找友人,我則在車上等候陳清木,不久陳清木則駕駛另1 部車輛過來,要求其尾隨陳清木所駕駛車輛離開,隔天陳清木再給付車資,我不知陳清木要竊取他人車輛;亦不知陳清木竊車後,另有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即車主之情事,若當時知悉陳清木有竊車之行為,則不會開車載陳清木前往現場;另陳清木雖有叫我駕車載他至仁武郵局,然陳清木係獨自前往郵局辦事,我則在車上等候,嗣後陳清木自郵局出來,並手持郵局存摺1 本上車,我並不知陳清木另有冒用丁○○名義申請郵局帳戶;我亦未竊取壬○○車輛,亦未向壬○○恐嚇取財;事實欄㈧所載時間,是陳清木打電話向我表示,因陳清木當時人在高雄,要我前往駕駛車牌號碼S9-357 號之拖吊車至特定地點,我不知何人將偽造車牌號碼QO-237 號車牌改懸掛於該拖吊車上,亦不知何人撥電話以上揭拖吊車為由,向庚○○恐嚇取財;事實欄㈨所載時間,當時我駕車載陳清木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處下車,而呼祥英則要求我將他載至高雄市○○路附近處,嗣其駛至博愛路與重上路口附近,並下車小便時,呼祥英正在撥打電話,未久陳清木即熟練地駕駛吊車前來,並向我表示要吊車,且獨自一人欲將車號5S-02375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吊走,我隨即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後陳清木有無向拖吊車、賓士車之車主恐嚇等情,我均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於91年8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3之5 號前,適見丁○○因酒醉駕車停放於路邊,即利用丁○○酒醉不知情之情狀,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YS-300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等語(見原審93年易緝字第34號卷第232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其於91年8 月29日將所有車牌號碼YS-300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路旁,後發現上揭車輛失竊,且失竊車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及PDA 電腦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826號第30頁、原審93年易緝字第34號卷第228 、229 頁)。證人蔡炳文於警詢中陳稱:其申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琮仔」男子,於91年3 、4 月間叫其至彰化銀行申請,申請後,該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即為「琮仔」取走等語(見警卷㈡第11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㈢第13頁)。被告上揭辯詞,顯與證人陳清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陳清木確實有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共同竊取丁○○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有PDA 掌上型電腦1 臺、國民身分證1 張、信用卡10張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陳清木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其並未撥打電話向丁○○恫稱「應匯款至蔡炳文開立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及車內物品」恐嚇丁○○云云(見原審93年易緝字第34號卷第233 頁);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有前揭車輛遭竊後,隔日即接獲歹徒陳清木之勒贖電話,要求其匯款12萬元至蔡炳文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警卷㈡第13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所有上揭車輛失竊後,曾遭人打電話恐嚇取財,現無法辨認歹徒聲音,然其於警詢中有指認出恐嚇之人聲音為陳清木等語(見原審93年易緝字第34號卷第228 頁)屬實,參諸證人丁○○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辨認電話恐嚇者之聲音,雖因證人事後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於原審審理中無法辨識,亦符合事理常情;況證人丁○○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其記憶當應較為深刻,故證人丁○○上揭證詞應可採信;證人陳清木上揭證稱「其並未撥打電話向證人丁○○恐嚇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與陳清木同竊得被害人丁○○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推由陳清木撥打電話向丁○○恐嚇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陳清木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持丁○○之證件或偽刻丁○○印章向仁武郵局申請丁○○名義之帳戶使用等情(見原審93年易緝字第34號卷第15至17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仁武郵局申請帳戶使用,在仁武郵局之申請書上,蓋用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93年易緝字第34號卷第226 、227 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2年3 月21日9250001088號函檢附之丁○○開戶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9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係其駕車載陳清木至仁武郵局,由陳清木向郵局申請丁○○名義帳戶使用,其則在車上等候陳清木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卷第21頁、原審93年易緝字第34號卷第21頁),且依社會常情,既由被告駕車載陳清木前往仁武郵局,則由被告在其所駕駛車上等候陳清木,而由陳清木下車至仁武郵局內,偽以丁○○名義申請郵局帳戶使用,亦符合常情。準此,被告開車載陳清木至仁武郵局,且未經丁○○之同意,由陳清木持丁○○國民身分證及事先盜刻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上,偽造丁○○之印文1 枚,持向仁武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郵局帳戶使用,致生損害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金融信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陳清木有冒用丁○○名義申請郵局帳戶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與陳清木既共同至仁武郵局開設丁○○名義帳戶之事實,業如上述,且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其與陳清木開走丁○○所有之前揭車輛後,陳清木要求其開車載往較為偏僻處去申請帳戶使用,其遂駕車載陳清木至仁武郵局,當時陳清木叫其在車上等候,由陳清木持丁○○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丁○○印章至仁武郵局申辦丁○○名義之郵局帳戶使用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卷第21頁),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是被告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殊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1年9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8 之14號前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YM-4872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接獲陳清木之恐嚇取財電話,要求匯款15,000元至丁○○之仁武郵局帳戶內,其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中等語(見警卷㈠第5 頁、警卷㈡第28、29頁)。被告確實有與花季偉於92年1 月26日凌晨3 、4 時許,共同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0 號中芸國中前,係由被告駕車載花季偉前往上揭贓車停放處,並由被告以手銬鑰匙插入電門啟動該車輛,但因無法啟動,而從方向盤下方扯下電線,正欲以觸電方式啟動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花季偉並未與被告共同竊車或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等情,亦據證人花季偉(即原審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上揭之情事。此外,復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又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YS-3003號自用小客車及仁武郵局帳戶,既係被告與陳清木所偷竊並持該失竊證件開立該郵局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害人壬○○確係匯款至該郵局帳戶,足徵被告應有行竊被害人壬○○所有上開小貨車,並與陳清木共同向被害人壬○○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可堪認定。是被告上揭所稱其並未竊取壬○○車輛,亦未向壬○○恐嚇取財,其不知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㈢至㈦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哥」就是在庭之被告,因犯案時間已很久,其有關此部分與被告犯案之經過,如其於所涉恐嚇取財一案所供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而陳清木確實有與被告於事實欄㈢至㈦部分所載之時、地,先由被告持T型扳手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車輛得手後,復由陳清木以撥打電話向各失竊車主恫稱,分別應匯款至郭寶能於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或陳清木於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亦據陳清木於警訊及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原審92年易字第877 號卷第34頁,91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卷第26至28頁、59至62頁,警卷㈢第1 、2 頁),核與證人己○○(即被害人)警詢中陳稱:其所有車牌號碼7J-8246號自用小貨車於91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路口發現遭竊,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要求其匯款至郭寶能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其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款20,000元至郭寶能上揭銀行帳戶內後,並循陳清木之電話通知,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蓮池潭附近取回失竊之上揭車輛等語(見警卷㈡第63、64頁)等語。證人癸○○(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任職於紹陽公司,紹陽公司所有之車號ZE-9511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0月15日上午6 時20分,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80號前發現遭人行竊,嗣後有歹徒打電話向其夫施錦銘恐嚇取財等語(見警卷㈢第3 頁、91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卷第27頁反面)。證人施錦銘(即被害人癸○○之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清木於91年10月15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恫稱,應匯款30,000元至郭寶能上揭開立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由其妻癸○○於同日10時許,將上揭款項匯至上開郭寶能之彰化銀行帳戶後,癸○○始依陳清木之電話通知,至高雄市○○區○○路餐飲學校附近處,將該自用小貨車取回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卷第28頁)。證人辛○○(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91年10月15日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70號前,發現長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ZA-9097號自用小貨車遭人竊取,復由歹徒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其使用之電話向其恐嚇,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10,000元至陳清木於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其未匯款等語(見警卷㈢第4 頁、91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卷第28頁反面)。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稱:智真公司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號YV—1345號自用小貨車,其於91年10月16日凌晨3 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86號前發現失竊,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但其未加理會,事後警方通知其已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00 巷尋獲等語(見警卷㈡第52、53頁)。被害人子○○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有車牌號碼6021-FC號自用小貨車,於91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7 號前,遭人偷竊,復有歹徒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撥打電話向其恐嚇,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30,000元至郭寶能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因其擔心匯款後,仍無法取回失竊車輛而未予匯款等語(見警卷㈢第5 頁)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復有記事簿1 本、金融卡1 張、印章1 枚、便條紙1 紙、郭寶能之金融卡1 張、T型板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 紙、陳清木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 本、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3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㈢第10頁至第15頁),是上揭證人、被害人所為之陳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其並未竊取上揭車輛,亦未向上揭失竊車主恐嚇取財,其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 ㈣、事實欄㈧、㈨部分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供述:其有於92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附近處,竊取全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9-357 號之拖吊車;另於92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其與呼祥英共同駕車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15 號「海珍珠餐廳」停車場內,適見車牌號碼5S-0237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處,隨即打電話通知陳清木駕駛拖吊車至上址處會合,由其與呼祥英、陳清木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5S-0237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見原審93年易緝字第34號卷第90頁、240 頁),核與證人陳清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竊取車牌號碼QO-237 號拖吊車,其有與被告及呼祥英於92年4 月11日凌晨,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重上路口之「海珍珠餐廳」停車場處,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5S-0237號賓士廠自用小客車,其負責駕駛吊車將車輛拖走等語(見原審93年易緝字第34號卷第236 、237 頁)相符。證人陳清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與被告及呼祥英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5S-0237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見院卷第127 頁)。證人呼祥英(即原審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其於92年4 月11日在派出所及檢察官偵查中筆錄供述之內容實在,如何偷5S-0237號小客車已忘記了,只記得與被告、陳清木3 個人去偷,吊車是陳清木開去的;彭國嘉郵局帳戶及提款卡等是我向一位朋友叫「志賢」買來的,是陳清木叫我買的,我買來後就交給陳清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另證人庚○○(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全晟公司所有交由其保管使用車號S9-357 號拖吊車於92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係鳥松鄉○○村○○街發現遭竊後,並於92年3 月30日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要其匯款至彭國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先後於92年4 月2 日及4 月8 日各匯款30,000元及20,000元至該帳戶內等語(見警卷㈣第12頁、92年度偵字第8011號第30頁)。證人丙○(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所有車號5S-0237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路口之「海珍珠海鮮餐廳」停車場遭竊等語(見警卷㈣第14頁)等語。證人甲○○(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有車號QO-237 號自用大貨車車牌遭人偽造懸掛於車號S9-357 號之拖吊車上使用等語(見警卷㈣第15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㈣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被告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此部分罪行之證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之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1年8 月29日起至92年4 月11日止,共竊取他人車輛11次,並於竊車後立即向失竊車主以電話恐嚇取財之事實,已如前述,況證人陳清木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現並無工作等情(見警卷㈢第1 頁),且陳清木於91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載有車號及電話便條紙1 張等情綜合觀之,足徵被告與陳清木等人係有計畫性之職業犯罪,上揭所為俗稱「擄車勒贖」所得,應係供作其生活費用來源之一部分無訛。被告所得金錢係雖係因恐嚇而取得,惟被告竊車之目的係在勒擄財物,因此該金錢係直接來自竊盜行為,且係反覆為之,被告有恃竊盜所得作為生活費用來源一部分之常業犯意,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被告右揭常業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至㈨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就被告於竊得事實欄㈡、㈢、㈣、㈧部分之財物後,以如不匯款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恫嚇上揭車輛被害人,致事實欄㈡、㈢、㈣、㈧部分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被告於竊取事實欄㈠、㈤、㈥、㈦部分所示財物後,以同一上揭手法恫嚇該部分被害人匯款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被告事實欄㈠行使偽造「丁○○」名義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事實欄㈨之行使偽造車牌犯行部分,因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意圖規避警方取締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公路監理機關就公路行車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然被告與共犯陳清木等有利用丁○○帳戶恐嚇取財,顯見被告有與共犯陳清木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與陳清木就事實欄㈠至㈦部分之常業竊盜、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與陳清木及呼祥英就事實欄㈧、㈨部分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共犯陳清木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丁○○」印章蓋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為偽造「丁○○」名義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丁○○」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連續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常業犯之性質,本具有連續性,竊盜多次,並不構成連續犯。被告多次竊盜行為,係構成常業竊盜罪,性質上屬於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單一之常業竊盜罪。另併案部分即事實欄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㈡竊盜部分(9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0420 號)及事實欄㈧、㈨部分(92年度偵字第11798 號、第14674 號)之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陳述併案部分即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分別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方式謀生,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竊盜他人車輛為常業,再恐嚇車主,如不交付金錢則無法取回車輛之方式,致使車主心生畏懼,而匯款交付金錢,其上揭犯行多達9 次,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並侵害他人合法之財產法益,且使被害車主在失竊車輛之餘,尚另需承受遭受歹徒恐嚇取財之心理恐懼,被告上揭犯行之情節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敘明扣案之榔頭1 支、一字型起子3 支、尖嘴鉗1 支、剪鉗1 支、老虎鉗1 支;另案(即原審92年度易字第877 號)扣案之T字型扳手1 支,均係供被告於事實欄㈢至㈦所載竊盜犯行部分所用之物,且係共犯陳清木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又另案扣案之陳清木印章1 枚、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便條紙1 紙、記事簿1 本,均係共犯陳清木所有且供被告恐嚇上開被害人取款所用之物,然因共犯陳清木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執字第6247號執行,此有9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清木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然上揭物品迄今均尚未執行沒收,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戶蓋章欄上偽造之「丁○○」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又敘明偽造之「丁○○」印章1 枚,雖亦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並敘明電話簿1 本、郭寶能之金融卡1 枚、棉布手套2 雙、鑰匙1 支、偽造車牌號碼QO─237 號車牌2 面,均非屬被告或共犯陳清木、呼祥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陳清木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陳清木、呼祥英所有而供犯本案恐嚇取財、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案外人蔡炳文、郭寶能、彭國嘉分別提供其等上揭向銀行或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供被告為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否另涉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金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