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蕭權閔、林水城、陳吉雄
- 當事人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695 號、92年度偵字第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有起訴及追加起訴二部分,其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至90年2 月間,擔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加工處)處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5年間,加工處為因應出口區轉型及配合政府照顧勞工政策為由,陳報經濟部協調財政部將原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楠梓區○○段○ ○段28地 號等七筆土地交還該處再開發利用,案經財政部商議並陳報行政院核備後,行政院以86年3 月20日院台財產二字第86002522號函同意撤銷原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核定,並將該等土地恢復為公用財產,改由加工處經營管理。嗣於86年6 月間,高雄市政府邀請加工處共同召開「楠梓區○○段市場用地、停車場用地及兒童遊藝場用地三合一開發計畫」(下稱「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協商開發事宜,會後決議由加工處負責開發工作,加工處即依丙○○之核示,以公開招標方式遴選顧問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嗣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代價委託得標廠商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鼎漢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整體規劃報告,依該總規劃報告結論係擬採土地出租、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營運一定期限後重新訂約或收回土地之招標方式,較有利於加工處,加工處並將上開報告於87年6 月9 日以經加處(87)秘事字第005397號陳報經濟部核備在案,並由丙○○於88年8 月3 日親自前往經濟部參與「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專案報告會議,並簡報「本案擬以土地出租方式,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之作法。加工處因原「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租用辦法」(下稱租用辦法)第2 條、第9 條、第12條相關規定造成開發計畫些許阻礙,乃於88年11月間陳報經濟部協助解決,俟經濟部開會決議同意加工處所報規劃構想,適時修正租用辦法第2 條條文為「本社區之土地作為興建宿舍、本處員工住宅、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或依都市計畫用途使用」並發布施行。加工處即針對所管理楠梓區○○段○ ○段28、29、30地號市場、停車場 、兒童遊藝場(簡稱市10、停10、兒10)進行整體開發計劃,經該處前第2 組組長林耀輝、前副組長林存德、前專門委員乙○○、前科長張慶輝及前承辦技士陳明軒多次討論研議評估,並經丙○○批准後,於88年8 月20日召開初稿審查委員會,初步決議以「三合一」整體獎勵投資開發方式公開競標,並以回饋金多寡及開發計畫書規劃品質為評審依據,另擬從「標租開發」或「標售開發」兩方案中擇優執行,若採「標租開發」方式,加工處可獲利約9,477 萬元,而採「標售開發」方式,則依保守估計兩倍公告現值計算約2 億5,000 萬元,預估加工處將有9,000 萬元至2 億5,000 萬元間之期待利益。而丙○○全程參與及督導所屬執行「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理應基於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採行謀取機關最大利益之方案;惟於88年11月16日加工處召開「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市10、停10、兒10整體投資獎勵開發計畫」會議時,卻基於圖利中華民國加工出口事業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關係協進會)之犯意,明知依據租用辦法第2 條「本社區之土地限作為本處興建區內員工宿舍、本處員工住宅、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或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及國有財產法第32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之規定,土地租用對象之資格僅限定具有開發能力之加工出口區區內各事業,且陳報經濟部之計劃為「採土地出租、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而勞資關係協進會係屬於人民團體,並不具備承租資格,亦明知該協進會並無資金與人力參與此土地開發案,若要開發則尚須尋求區內事業合作進行開發事宜,竟不採行原先報部核備之計畫,而當場在會議中指示「⒈以出售方式辦理不予採用。⒉本案開發對象無須公告甄選,逕由勞資關係協進會租用開發。⒊土地租金租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 計收」等事項,而與勞資關係協進會訂立加工處社區土地租賃契約書。嗣於88年12月27日,勞資關係協進會理事長侯彩鳳前往丙○○辦公室,要求丙○○能調降土地租金率事宜,丙○○竟基於同一之圖利犯意,明知依據租用辦法第6 條「本社區之土地租金按一般公有基地之現行租率,由本處逐月計收」,及依「8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高雄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率計收標準」之規定,關於一般公有基地之現行租率應依「土地租金租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 計收」,如有變更租金租率情事亦應報請經濟部核准。惟加工處卻在未事先報核下,復由丙○○當場指示加工處第2 組人員執行下列事項:「租金率部分:⒈訂約後應繳納市場用地面積申報地價千分之5 年息計收土地租金,取得建造執照後調升為百分之1 ;⒉停車場及兒童遊戲場用地俟動工後始計收土地租金,租金率為百分之1 ;⒊3 筆用地正式營運後統一訂為百分之5 」,並將此部分納入加工處與勞資關係協進會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據以計收租金,租賃期限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 止,共計10年。後勞資關係協進會因於89年10月11日以「因無法覓得區內適當事業單位配合興建」為由,提前終止與加工處之土地租賃合約,至此,加工處短收租金而圖利勞資關係協進會之不法利益共達113 萬7,555 元〔以實際租賃期間9 個月又11天,總承租面積4,83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以百分之5 租金計收(即26元),總金額為117 萬6,48 3元,扣除依雙方租約實際繳納租金3 萬8,928 元(以實際繳納租賃期間8 個月,每月租金4,866 元計算)〕,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7年10月至88年8 月間,擔任加工處第2 組建管地政科(原工商科,下稱建管地政科)科長,主管事務為加工區之建築及土地管理,包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土地、標準廠房之出租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6年11月3 日加工處受理區內廠商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增資擴建計劃案」申請時,經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會商協議後,雙方同意採「共同承租合建」之方式分3 期進行擴建計劃,由加工處提供加工區○○○段2 小段727 地號土地作為建廠用地,而興建工程款項則由日月光公司負擔,在雙方達成協議後並於87年10月12日正式簽訂合建契約。惟楠梓加工區於71年12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中,已劃設為乙種工業區,且按82年11月11日高雄市政府工都字第34349 號函修正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建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300 ,據此,加工處依法僅能以日月光公司實際承租之建築基地面積最高核予百分之300 容積率。詎時任加工處處長職務之丙○○於合建案協商期間,明知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規劃早已於73年間即經由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並佐以加工處報部綱要計劃(細部計畫),利用道路將區內土地細分為8 個區域供廠商申請建廠使用,已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一宗土地」的法定條件,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無視前述法令規定,違法指示建管地政科案件承辦技士戴兆豐,先於87年2 月26日合建案承審前置期間,以簽呈方式將加工區內之土地視為「一宗土地」核算日月光公司建物之容積率,復旋於87年3 月13日再次簽擬採「總量管制」方式控管全區土地之容積率,但該「一宗土地、總量管制」簽呈於同年3 月16日會簽加工處研考室時,主管法令適用之研考室專員(現為秘書室法制)林瑞鎂分別於87年3 月16日及23日以區內土地既已依土地法第40條編列為數宗土地,自無適用「一宗土地」之條件而加註反對意見,故於87年4 月17日建管地政科專員王河海奉丙○○指示赴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洽辦加工區內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冀能將區內數宗土地合併登記為一宗,以符合「一宗土地、總量管制」之法定要件,惟因考量區內經營之現況,無法順遂其意合併加工區全區土地為「一宗土地」,至此全案宣告中止審核。惟87年10月間,丙○○為順遂其圖利私人之犯意,迨乙○○到任建管地政科科長乙職,旋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就前開合建案重新審核,並於88年2 月3 日再次責成戴兆豐以「一宗土地、總量管制」方式簽擬實施方案,且詳細計算「一宗土地、總量管制」原則下,區內建物基本容積率可提高至百分之400 之強度,該系爭簽呈送核期間,丙○○、乙○○2 人均無視該處法令主管人員林瑞鎂先前加簽及88年2 月8 日簽註之反對意見,在前述區內土地現況與法定要件均無改變之情況下,首開先例違法同意區內建案依「一宗土地、總量管制」方式實施容積率管制,乙○○並分別於88年2 月3 日及10日簽擬有關容積率超過法定標準,要求業者增加租地面積,以符合建管法令之回饋方案來掩飾2 人犯意。88年3 月7 日合建大樓第1 期工程動工興建,期間加工處復於88年4 月1 日以乙○○所簽擬之回饋方案為本,在無法律授權之下,自行開會創定「建築基地使用容積率超出法定容積率之回饋辦法」,並據以將日月光公司申請之合建案容積率再次提高至百分之748.99,然日月光公司若依回饋辦法自須再增租土地2 萬2,904 平方公尺,惟丙○○於88年10月18日以日月光公司所加租之上開土地係區內未出租之公共設施土地,而該等公共設施土地加工處並未繳納地價稅為由,同意以免償方式,提供區○○○段2 小段571 之2 地號,面積2 萬3,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日月光公司作為提高建物容積率之用,90年5 月17日合建大樓第一工程完工。按加工處核準日月光公司前開「合建案」百分之748.99容積率核算,該建物使用執照登載之廠房樓地板總面積為12萬7,652.93平方公尺,另依法加工處最高僅能核予日月光公司建物百分之300 容積率計算,則實際日月光公司前開多功能大樓建物法定容許之廠房樓地板總面積應為5 萬1,130.027 平方公尺(748.99/12萬7,652.93=300/X ,X=5 萬1,130.027 ),而依日月光公司買賣契價每坪4 萬8,500 元計算,則加工處總計違法圖利日月光公司金額達4 億8,754 萬6,756 元(日月光公司申報之工程造價:10億5,951 萬9,319 元÷使 用執照登載之廠房樓地板總面積【12萬7,652.93平方公尺× 0.3025=3 萬8,615.011 坪】= 每1 坪2 萬7,438 元之工程成本,售價4 萬8,500 元-工程成本2 萬7,438 元=2 萬 1,062 元每坪之淨利×管理處違法核準建物容積率,使日月 光公司不法取得之樓板面積2 萬3,148.17坪【(12萬7,65 2.93-5 萬1,130.027) 平方公尺×0.3025=2 萬3,148.17 坪】=4 億8,754 萬6,756 元),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其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本件即應依首開說明,先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於本案中,首應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其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倘被告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對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自無再行審酌被告行為有無該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必要。又依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意圖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以該罪相繩。 叁、起訴部分(即圖利勞資關係協進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有違法出租土地及短收租金而有圖利勞資關係協進會之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86年3 月20日院台財產二字第86002522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87年6 月9 日經加處(87)秘事第005397號函、經濟部開會通知、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之相關簽呈及開會資料、楠梓加工出口區之會議決議、楠梓加工出口區簽稿併陳(11月22日)、加工處與勞資協進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加工處與逸光公司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政部90年2 月14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2 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651 號函,及被告丙○○、證人陳明軒、林耀輝、林存德、張慶輝之陳述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先前有報經濟部核備,嗣經濟部亦開會決議此開發計畫屬加工處之業務範圍,而在開發計畫之初,伊曾洽詢多家區內主要廠商如飛利浦、日月光、華泰等公司是否有投資開發之意願,但該等廠商均表示無意投資,且該開發計畫之土地係區外土地(又稱社區土地),既被納入都市計畫,即必須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因此該土地已被劃為市場、停車場、兒童遊藝場三合一部分,已不能再興建員工宿舍或住宅,只能依都市計畫法開發使用,而依該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公用事業或其他公共設施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故該土地之開發運用即和以前之作法不同,礙於公司法公司不得經營業外項目之規定,社區土地之開發找區內事業有違法之疑慮,找非區內的事業反而合法,且當時高雄市政府亦有類似之招標案在進行,條件較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為佳,但亦乏人投資,伊為使該開發計畫得以順遂進行,遂尋求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協助,乃係依法行政,因該會並非公司營業組織,無為符合開發資格而變更營業項目之問題,且係由加工出口區之勞方及資方代表組成,代表性足以擔綱,又可向勞委會申請補助,加工處可不必再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對之加以獎勵,而可節省支出,幾經努力才說服該會,由其集結廠商資金興建,以供將來出口區內廠商展示銷售產品,並使加工區內員工獲有利益,實係多方獲益之最佳選擇;更何況楠梓加工區外側,並非商業繁華地帶,開闢約需花費10億元如此大規模之市場及停車場,實無利可圖而缺乏誘因,若非由該會糾集區內廠商資金投入,根本不可能成功,又依租用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區內土地租金率的決定報請經濟部核准」,因系爭土地屬區外土地,加工處有權核定,而不必報經濟部核准,再公有土地之租金率一般雖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5 計收,但此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系爭土地於88年8 月20日由加工處副處長陳繼志主持三合一社區土地獎勵投資開發計畫會議,該會議結論是開發時得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辦理,本件是開發公共設施,依法即應獎勵,和一般土地單純出租之情況不同,伊於前開會議中原亦裁示以百分之5 計收,嗣因勞資關係協進會理事長侯彩鳳向伊要求降低租金,當場同時有人向伊表示台南科學園區○○○段計算租金之情形,而上開辦法亦有投資公共設施得為租金優惠之規定,伊方會採取分階段計收租金之方式,伊實無圖利勞資關係協進會之情等語。 二、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丙○○將高雄市○○區○○段3 小段28、29、30地號等3 筆土地出租與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係屬違法乙節,經查: ㈠本件楠梓區○○段3 小段28、29、30地號等3 筆土地原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經撤銷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核定,交還加工處再開發利用,並將該等土地恢復為公用財產,改由加工處經營管理,嗣於86年6 月間,由高雄市政府與加工處共同召開「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協商開發事宜,會後決議由加工處負責開發工作,並由加工處委託鼎漢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整體規劃報告,依該總規劃報告結論係擬採土地出租、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營運一定期限後重新訂約或收回土地之招標方式,加工處並將上開報告於87年6 月9 日陳報經濟部核備在案,因經濟部有意見,被告丙○○並於87年8 月3 日親自前往經濟部參與尹啟銘次長主持之「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專案報告會議,並簡報「本案擬以土地出租方式,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之作法,該專案報告會議即已決議,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加工區土地之租用開發,係屬加工處職掌業務範圍,業據被告丙○○供陳無訛,並經證人陳明軒、林耀輝、林存德、乙○○、張慶輝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86年3 月20日院台財產二字第86002522號函(見偵㈠卷第11頁)、87年6 月9 日經加處(87)秘事字第005397號函(偵㈠卷第24至28頁)、上開經濟部87年8 月3 日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偵㈠卷第21至23頁)及簡報資料(見偵㈠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被告於88年11月16日加工處召開「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市10、停10、兒10整體投資獎勵開發計畫」會議時,當場在會議中指示「⒈以出售方式辦理不予採用;⒉本案開發對象無須公告甄選,逕由勞資關係協進會租用開發;⒊土地租金租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 計收」等事項,而與勞資關係協進會訂立加工處社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偵㈠卷第47、48頁)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㈠卷第184 至190 頁)附卷足參,亦足認定。 ㈡關於依上開租用辦法第2 條之規定,勞資關係協進會是否得租用楠梓區○○段○ ○段28、29、30地號等3筆土地,進行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乙節,查被告於87年6 月9 日向經濟部陳報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時,上開租用辦法第2 條係規定:「本社區之土地除保留4.88公頃作為興建女子宿舍及本處員工住宅之用者外,其出租部分以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為限,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改作他用」,是依該辦法之規定內容,並未限制加工處所管理之社區土地,僅得出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而係加工處欲將該等社區土地出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時,得由加工處自行依照職權辦理;反之,若加工處係欲將該等社區土地出租作為其他用途時,則須陳報經濟部核准方得為之,此由被告丙○○於87年6 月9 日陳報經濟部之經加處(87)秘事字第005397號函中表示:本項社區土地之開發方案,擬以公告公開招標競標方式,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等語(見偵㈠卷第27頁),而嗣於87年8 月3 日在經濟部召開之「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專案報告會議中,被告丙○○提出之書面說明亦表示:本案擬以土地出租方式,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等語(見偵㈠卷第32頁)即明。而該會議決議之結論為:依據加工出口區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規定,本案土地之租用開發事宜,係屬加工處執掌業務範圍,並符合該地區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規定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並無其他異議乙情,亦可認定。又上開租用辦法第2 條規定,嗣經經濟部於88年2 月24日以經(88)加字第88460337號令修正,將原條文修正為:「本社區之土地限作為本處興建區內員工宿舍、本處員工住宅、租與楠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興建員工宿舍或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比對其修正前後之內容,主要係將原規定中之「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改作他用」部分予以刪除,並增列「或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之規定,考其修正緣由,依其修正總說明所示:「本辦法於63年發布施行,並於80年1 月21日修正,期間由於高雄市辦理第22期、第24期市地重劃後,使本辦法第2 條原規定保留使用面積減少,且本社區土地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劃定使用分區,即應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故本辦法之規範已不符實際,另因加工出口區功能調整,廠商增加,對於居住、商業、休閒、集會等相關活動場所需求日益殷切,實有必要加速開發本社區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原規定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改作為他用之變更程序,亦已不符實際,爰予以修正,將保留4.88公頃作為興建女子宿舍及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改作他用之規定刪除」(見原審卷第134 頁),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所示:「⒈本處所轄本社區土地因高雄市辦理第22期、第24期市地重劃後,已不足原保留使用之面積,爰予以刪除保留4.88公頃之限制,以符實際;另原作為興建女子宿舍部分,使用對象只限女性,範圍狹窄,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為『本處興建區內員工宿舍』,以充分利用,避免造成閒置。⒉本社區土地重劃後依都市計畫已劃定使用分區管制,無法再隨意變更,故原來規定『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改作他用』之變更程序修正為『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以符實際」(見原審卷第135 頁),可知該規定修正後並未對上開社區土地之出租對象加以先前所無之其他限制,是本件「勞資關係協進會」之性質,雖屬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而非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事業」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然仍具有租用上開社區土地之資格。雖被告丙○○就此問題,曾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供陳:依據租用辦法第2 條之規定,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用來興建員工宿舍或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之租用對象均限定梓加工出口區各事業等語(見偵㈠卷第160 頁),似顯示以被告丙○○主觀上之認知,其認為勞資關係協進會並不具備上開社區土地之承租資格,然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即行辯解稱:上開於調查詢問中之回答,係因接受詢問過久、產生疲勞下所為之誤答等語,復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加工處之第2 組建管地政科技士陳明軒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即曾陳述:辦理本件開發案時,被告即有強調興建員工宿舍才需要為「區內事業」,如係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則不需為「區內事業」等語(見偵㈠卷第81頁),可知被告丙○○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前,其主觀上並未認勞資關係協進會不具前開社區土地租用資格,是其前開辯解應堪採信,自難以其上揭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內容,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至台灣加工出口區電工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曾於88年12月29日以(88)加電字第1222號函,向加工處申請租用楠梓區○○段○ ○段207 、208 號2 筆土地,用以興建外勞宿舍 ,嗣於89年1 月24日,為加工處以「貴公會為人民團體非事業單位」為由駁回申請之事實,雖有加工處89年1 月24日經加處(88)2 建字第014245號函可稽(見偵㈠卷第51頁),然關於加工處管理之社區土地租用資格,依上開證人陳明軒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丙○○係以租用目的為興建員工宿舍或係依都市計畫規定使用而為區分,而此處台灣加工出口區電工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申租前開土地既係作為興建外勞宿舍使用,其用途即與土地都市計畫使用用途(興建公共設施)不符,而不能准許,若該工會要求租用之社區土地(區外土地)其用途是可供興建宿舍而不是供市場、停車場的公共施用地的土地(即社區土地包括有住宅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等,並非都是公共設施用地或住宅區),則依租用辦法第2 條規定,要蓋員工宿舍、住宅就必須符合區內事業之資格,因該工會非屬區內事業,加工區未同意所請,並無不合,檢察質疑差別待遇,而推論被告丙○○違法圖利,且認被告丙○○主觀上係認知勞資關係協進會不具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社區土地之承租資格,尚有誤會。㈢關於「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是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乙節,公訴意旨謂:加工處於88年8 月20日召開初稿審查委員會,初步決議以「三合一」整體獎勵投資開發方式「公開競標」,並以回饋金多寡及開發計畫書規劃品質為評審依據等情,然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無提及公訴意旨所載上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而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係將國有土地出租開放供民間機構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投資興建市場、兒童遊藝場及停車場,尚無庸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2 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651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至該函另謂本件情形,尚應探討有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適用,而需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方式辦理,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係於89年2 月9 日始公布施行,其施行日期在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之後,故本案尚無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可能;是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於案發當時,依法尚無需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雖被告丙○○於87年6 月9 日陳報經濟部及於87年8 月3 日參與「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專案報告會議時,均謂「本案擬以土地出租方式,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之作法,並經經濟部決議如前,然辦理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所依據之上開租用辦法第2 條,業於經濟部為前開會議之後修正如前,依修正後之租用辦法第2 條規定,經濟部已將加工處所管理社區土地之出租使用事宜,全權交由加工處自行處理,無須再經經濟部核准,則被告丙○○上開依修正前租用辦法第2 條規定,向經濟部所陳報「本案擬以土地出租方式,公開招標甄選區內事業或其他投資者開發」之預定計畫,當已因上開租用辦法之修正而失其效力,是被告丙○○未依先前陳報之內容,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尚無國有財產法第32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規定之違反。 ㈣關於「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最終未採「標售開發」方式辦理,於法是否有所違誤乙節,查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應採「標租開發」或「標售開發」方式進行,自本開發計畫初始交由鼎漢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整體規劃報告之結論,及被告丙○○嗣於87年6 月9 日陳報經濟部之內容,乃至於87年8 月3 日被告參與「加工處對於楠梓社區土地用途及出租案說明」專案報告會議時所為之簡報內容與經濟部於該會議中所為之決議,均認本件開發計畫應採「標租開發」之方式辦理,僅證人陳明軒於88年11月3 日所簽呈之意見中,建議採取以「標售開發」方式辦理本件開發計畫,則究係以「標租開發」或「標售開發」方式辦理本件開發計畫,較有利於加工處,即難認有所定論(證人陳明軒簽呈之意見中,雖謂「標售開發」方式所得獲益較「標租開發」方式為多,但因採「標售開發」方式,政府將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且加工處曾洽國有財產局之結果是不能自行出售國有公用土地,但如移由國有財產局標售,則需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惟系爭土地於86年陳報行政院已將非公用土地變更為公用土地,證人陳明軒之意見自難採行,是尚難如同前開簽呈,逕以「標租開發」方式所能獲取之地租與管理費,而與「標售開發」方式所能獲取之土地售價以為比較。又應採「標租開發」或「標售開發」方式進行本件開發計畫,相關法令亦無明定,是此要屬被告丙○○之行政裁量權行使範圍,故被告丙○○最終指示「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不採「標售開發」方式辦理,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 ㈤綜上所述,勞資關係協進會既具備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社區土地之承租資格,而「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亦無強制應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之必要,且採「標租開發」或「標售開發」方式進行「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復係被告丙○○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則被告丙○○於88年11月16日加工處召開「楠梓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市10、停10、兒10整體投資獎勵開發計畫」會議時,當場在會議中指示逕由勞資關係協進會租用上開土地開發本案,即難謂有何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而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勞資關係協進會本身是否有開發能力,又是否能如被告所言般,具有溝通協調之特性,得協助加工處尋找適合廠商投資本件開發計畫等情,已屬被告前開裁示妥當與否之範疇,要與其是否涉犯起訴書所指之圖利犯行無涉。 三、起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勞資關係協進會後,係採違法之租金計收方式而短收土地租金乙節;但查:㈠被告丙○○在未陳報經濟部之情形下,即就勞資關係協進會租用上開土地之租金計收方式,指示加工處第二組人員:「租金率部分:⒈訂約後應繳納市場用地面積申報地價千分之5 年息計收土地租金,取得建造執照後調升為百分之1 ;⒉停車場及兒童遊戲場用地俟動工後始計收土地租金,租金率為百分之1 ;⒊3 筆用地正式營運後統一訂為百分之5 」,並將此部分納入加工處與勞資關係協進會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據以計收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明軒、林耀輝、林存德、張慶輝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偵㈠卷第184 至190 頁)。又本件楠梓區○○段3 小段28、29、30地號等3 筆土地,係屬楠梓加工出口區區外之社區土地,並非區內土地之事實,有經濟部楠梓加工出口區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未依「8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高雄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率計收標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5 向勞資關係協進會收取楠梓區○○段○ ○段28、 29、30地號等3 筆土地租金,是否有違背相關法令部分:查上開租用辦法第6 條規定:「本社區之土地租金按一般公有基地之現行租率,由本處逐月計收」,並未明文規定應依何種公有基地租率計收租金,則本件楠梓區○○段3 小段28、29、30地號等3 筆土地出租與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其租率之計收標準,是否應如公訴意旨所言,係依「8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高雄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率計收標準」之規定計收,已非無疑。況加工處於88年8 月20日就「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所召開之初稿審查委員會,曾作成下列結論:㈠市政府建設局:市政府目前並無開發本基地之計畫,加工處如自行開發時,應依都市計畫資料規定採「三合一」同時開發,開發時得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辦理;㈡市政府工務局:除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及行政院87年7 月22日頒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與審核作業注意事項」,得獎勵投資者以增加投資誘因;㈢市政府工務局:有關興建停車場獎勵投資的規定,可依非承租市府土地契約規定辦理;㈣鼎漢公司:興建停車場獎勵投資可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辦理(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而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第19條規定:「屬於投資人之建築物,於領取使用執照日起應按使用比例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第54條及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與本府計立土地租約」;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6條規定:「依本辦法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其獎勵方式如左:㈠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依照規定之標準,並自核准之日起10年內減半計收」;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及依第12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屬公有土地者,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撥用後,得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而依本條第2 項所訂定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土地之租金依左列規定計算之:㈠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計收租金;㈡營運期間:自開始營運之日起,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 折計收;㈢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兩者實際佔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可知,與會單位已就如何獎勵投資者參與本件「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提出眾多建言,並肯認可採較一般公有基地租率優惠之租金計收方式,計收本件土地之租金。此外,參照加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土地租用核配訂約事項(核定權為處長)、「土地租金計收標準之擬訂及調整」(核定或核轉權為處長)」(見原審卷第93頁),亦顯示加工處所管理之土地,其租金計收方式,並非採固定之租率計收,加工處之處長應有相當之裁量空間,否則當無上開核定之權限。綜上所述,上開租用辦法第6 條既未明定本件土地之租率應採何種標準計算,而案發當時之其他相關法令中,亦多有減收、分階段計收土地租金之規定,而加工處管理土地之租金計收標準,被告丙○○亦有核定之權,則被告丙○○就本件土地租金計收方式所為之前開指示,尚難謂有何不法之處。至加工處與逸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分別於86年7 月16日及89年10月1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均自簽約日起一律採用租地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5 年息計收土地租金,有加工處與該等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偵㈠卷第60、61頁);然查,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上開公司向加工處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員工宿舍所用,純粹係為該等公司之私人利益,而勞資關係協進會承租楠梓區○○段○ ○段28、29、30地 號等3 筆土地,則係為進行「楠梓區○○段三合一開發計畫」此等公共設施之興建所致,二者性質大不相同,前開各家公司與加工處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自無援引上揭各項優惠租金法令規定之餘地,是無法以渠等租金計收方式與本件不同,而謂本件租金計收方式有何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㈢關於被告丙○○採取上開方式計收租金,未報請經濟核准,於法是否有所違誤部分:查本件租金之計收方式,加工處是否應報請經濟部核准,相關之法令依據,係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區內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然本件出租與勞資關係協進會之楠梓區○○段○ ○段28、29、30地號等3 筆土 地,係屬楠梓加工出口區區外之社區土地,並非區內土地,業已敘述如前,而上開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3條第2 項之規範對象,依法條文義,應僅限於區內土地,而不包括本件之社區土地,復參以前開租用辦法第2 條規定(其規範對象即社區土地),其在修正之後,已將社區土地之出租事宜交由加工處全權處理,則以此修法意旨,社區土地之租金租率訂定,亦當無再報經濟部核准之必要;準此,被告丙○○採取前開方式計收租金,未報請經濟部核准乙節,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丙○○關於勞資關係協進會承租本件楠梓區○○段○ ○段28、29、30地號等3 筆土地,對其下屬所指示之租 金計收方式,係基於其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合法決定,且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難認有何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圖利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前開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肆、追加起訴部分(即圖利日月光公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圖利日月光罪嫌,無非係以日月光公司87年2 月18日87明總字第0201號函、87年10月12日管理處與日月光司合作興建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證人王河海於90年11月21日所簽之簽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4 月18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20003952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25日90高市工務建字第2633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0年11月20日90營署建管字第063535號函、行政院73年7 月4 日台73經10777 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楠梓加工出口區綱要計畫修正圖、證人王河海於87年4 月17日所簽之簽呈、證人戴兆豐於88年2 月3 日所簽之簽呈說明二、證人林瑞鎂於87年3 月16日、23日及88年2 月8 日所簽之便條紙3 紙、被告乙○○於88年2 月3 日及10日所簽之回饋方案簽呈2 紙、加工處88年4 月12日經加處(88)2 建字第3681號函附「建築基地使用容積率超出法定容積率之回饋辦法」會議紀錄、證人戴兆豐於88年9 月18日所簽之簽呈、加工處88年10月18日經加處(88)二建字第011528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7 月16日函、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地籍圖謄本及證人王河海、林瑞鎂、戴兆豐、朱訓智、被告丙○○、乙○○之陳述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等2 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所謂之「一宗土地」不同,研考室專員林瑞鎂所簽意見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加工出口區所為之綱要計畫,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細部計畫」,區內土地中地目為「道」之土地,係供內部交通之需所自行規劃留設,而為私設通路,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所公布之道路,且未經指定為建築線,而未將區內土地分作數宗土地,自得以「一宗土地、總量管制」之方式為容積率管制之計算,且日月光合建案,倘加計增租之私設通路為基地面積,其容積率並未超過其承租土地之百分之300 ,前揭回饋辦法僅為內規性質,並非法令,且儲運中心與日月光公司之合約簽訂日期係於回饋辦法實施之前,自難溯及既往令日月光公司再行依回饋辦法增租土地,繳交租金如於契約明訂之土地範圍外,另收取租金,加工處將面臨違約賠償逾5,000 萬元之困境,加工處承辦人乃於88年9 月18日簽文陳明此情,在各級主管均表示不同意之情形下,伊亦批示「如擬」,並非如起訴所陳由伊指示以免償之方式,提供日月光增租土地等語。被告乙○○除同被告丙○○前開一宗土地,總量管制之辯解內容外,另辯稱:本件與日月光公司所訂定之合約,係在伊接任建管地政科科長前即已簽訂,而伊接任建管地政科科長期間,就本案相關事宜,僅曾經手88年7 月12日經加處(88)二建字第6881號函,之後日月光公司申請免償增租土地及申請建築執照時,伊已調離主管職務,本案實與伊無涉等語。 二、依追加起訴意旨所示,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所涉之圖利犯行,主要係謂被告等二人就加工區土地之容積率管制採違法之計算方式,使日月光公司於前開合建案中所得蓋用之樓地板面積大增,及被告丙○○以免償方式提供日月光公司嗣後增租之土地二部分。經查: ㈠86年11月3 日,加工處受理區內廠商日月光公司「增資擴建計劃案」申請時,經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會商協議後,雙方同意採「共同承租合建」之方式分三期進行擴建計劃,由加工處提供加工區○○○段二小段727 地號土地作為建廠用地,而興建工程款項則由日月光公司負擔,在雙方達成協議後,並於87年10月12日正式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有日月光公司87年2 月18日87明總字第0201號函(見偵㈡卷第133 頁)、87年10月12日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合作興建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契約書(見偵㈡卷第97至106 頁)附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又楠梓加工區於71年12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中,已劃設為乙種工業區,依82年11月11日修正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建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0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4 月18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20003952號函(見偵㈡卷第257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25日90高市工務建字第26330 號函(見偵㈡卷第14頁)、內政部營建署90年11月20日90營署建管字第063535號函(見偵㈡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再者,被告乙○○於加工處任職期間,係自87年10月20日至88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有被告乙○○之離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15頁),亦可認定。 ㈡關於加工處所報部之綱要計畫,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細部計畫:查本件經行政院於73年7 月4 日以73經10777 號函所核定之「經濟部楠梓加工出口區綱要計畫修正圖」(見偵㈡卷第19頁),其內已表明計畫地區範圍係楠梓加工出口區○○○○道路系統,分割區內土地區塊,標示特定區塊使用目的,保留部分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業就都市計畫法中關於細部計畫所應表明之事項,為大部分之規範,又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管理處掌理左列有關加工出口區之事項:⒒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亦可徵加工處有為土地使用管制之權限,而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此問題,雖曾於92年7 月16日以高市都發二字第0920006854號函略以:楠梓加工出口區係屬依都市計畫法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雙重管制地區,61年楠梓主要計畫將該區劃設為工業區,係屬主要計畫範疇,而有關建蔽率、容積率及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屬細部計畫範疇,報行政院核定之使用計畫所規劃配置並留設之道路系統、公園、綠地及相關公共設施(備),就其原規劃目的、背景及使用性質與功能宜視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系統、公園、綠地及相關之公共設施(備)等語(見原審卷第616 頁),似認為前開「綱要計畫」即係屬於都市計畫法所稱之「細部計畫」,然內政部92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20091147號函釋則各以:都市計畫法中無有關「綱要計畫」之規定,加工處擬定之綱要計畫,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計畫,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與內政部之認定似有不同,上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僅表示加工處之綱要計畫亦視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系統,而未有確切肯認之見解,非如職掌全國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明確認定該綱要計畫,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計畫,證人即私立逢甲大學建設學院院長兼內政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綱要計畫應是申請設置加工區時所提出,送內政部轉呈行政院作為核准設立之參考依據,最主要是表示它的區位面積,並非一般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等語,是被告等所辯加工處所擬定之綱要計畫,非屬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計劃等語,自可採信。 ㈢上開綱要計畫既非屬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計劃,則加工區依綱要計畫在區○○設○道路,依前揭內政部92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20091147號函示,建築線由建築法第2 條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線之指定,加工處係經濟部核定之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而楠梓加工區公告之建築線係在加工區之外圍,則在加工區○○設○道路始係都市○○○○道路,其區○○設○道路雖與外圍道路連通,仍屬私設通路,而非道路,此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不認為加工區○道路切割,而以加工區全區計算容積率,自有所本。 ㈣加工區內之所以不像一般都市計畫予以明確劃設道路及使用分區的土地,此蓋為配合加工區為經濟特區之特色,讓加工區之主管機關能因應環境變化,將區○○地○○路作隨時規劃及調整,以便具有彈性,故加工區以「一宗土地,總量管制」之方式,控管區內土地之容積率,係屬合法合理,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楠梓加工區採全區管制是恰當的,因時空轉變,有些工廠需要擴廠,輸配管需跨過區○○○設道路,或是為擴廠而把私設道路廢掉,都有可能,伊學校(指私立逢甲大學)校區內亦有私設通路,該通路並不屬都市計劃公告之計畫道路,故學校在申請建築時,也是就校區整體面積之容積率去思考等語明確,93年8 月10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91 次會議亦決議,加工出口專用區全區容積率得採總量管制,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0頁),嗣並經台中縣政府於94年3 月23日以府建字第0940082134號公告潭子加工出口區全區容積率採總量管制,有該函在卷可考,益見加工處未以單筆土地實施容積管制,而採「一宗土地,總量管制」,並不違法,證人林瑞鎂簽呈所陳意見,應係對法令之適用誤解所致。 ㈤日月光公司與加工處合建案,係於87年10月12日簽約,而被告乙○○則於同年10月20日始到加工處報到任職,則其到職時,合建案既已簽約完成,自無於其到職後始就合建案重新審核之餘地,該合建案自87年2 月13日開始洽談後,加工處建管地政科專員王河海,雖於同年4 月17日,奉被告丙○○之指示,赴楠梓地政事務所洽辦加工區內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冀能將區內數宗土地合併登記為一宗,但未遂所願,然合建案仍繼續磋商開會,至同年8 月21日,共歷經9 次會議,而於同年10月12日始正式簽約,有合建經過情形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103頁);被告丙○○之所以指派專員王河海赴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事宜,係因研考室專員林瑞鎂有法令上之疑慮,為避免爭議而為,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變更地目不成後,該合建案仍繼續審核,則追加起訴書所指在王河海辦理變更「道」地目合併全區一筆地號不成之後,就全案宣告中止審核乙節,與事實即有不符。 ㈥關於楠梓加工區是否應實施容積率管制及如何實施,當時之承辦人戴兆豐於87年2 月27日曾簽呈提出三種方案,A 案:實施容積率管制,並以廠商個別承租之土地為對象;B 案:實施容積率管制,並以全區土地視為一筆土地作為實施對象;C 案:維持現行之建築管理,且不實施容積率管制,且提出各方案之優缺點,並建議採A 案,該簽呈上呈後,主任秘書劉第簽註意見:就楠梓區(包括儲運中心)未來轉型發展考量,採B 案較有利等語,副處長洪瑞國簽註意見:擬如主秘擬採B 案,惟就公共設施地分配於各廠之建築及容積面積,應有所規劃分配,以避免後建廠商無法分配公設地之建築容積率面積等語,被告丙○○隨後於87年3 月5 日批示「如擬」,有該簽呈在卷足考(見偵㈡卷第27頁),嗣因被告乙○○率戴兆豐於88年1 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都發處查詢加工區實施容積率管制情形,經承辦人張文欽告知工業區、農業區、保護區等,其主地使用分區管制係於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中訂之,而細部計畫不再檢討,故本區85年11月1 日發布之主要計畫規定應予實施容積管制,並表示本區係以全區管制,與本區內公共設施編訂無關等語;戴兆豐遂又於88年2 月3 日就楠梓加工區實施容積管制簽呈擬訂方案如下:方案一:將公共設施等之容積平均分配於各廠商承租基地,以符公平原則;方案二:各基地容積率以百分之300 為基本管制,如使用容積需高於百分之300 ,則需向本處專案申請,經核准後再移撥公共設施等之容積,惟需提供相當之回饋。擬辦:有關楠梓加工出口區建蔽率及容積率管制擬奉核定後函知區內廠商知照。另容積率如蒙採納方案二,則回饋辦法將另案簽辦等語(見偵㈡卷第38至41頁);準此,足可認定被告等係為遵守高雄市都市計畫,對加工區予以容積管制,惟有究應以全區或各基地為計算基準之差別而已,被告丙○○係依所屬簽註之意見而為,並非專斷為之,已甚顯然。㈦被告乙○○與承辦人戴兆豐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經該處告知加工區係以全區管制,與區內公共設施地目編訂無關,已如前述,惟為管制全區之容積率不超過300%,經乙○○簽陳管制方式,提出更週全之解決方案,以避免將來管制作業上及廠商間公平性之爭議,因此對於有需要超過300%之廠商專案申請容積使用,而經核准者,將全區總量中關於公共設施例如道路、綠地可得使用之容積移撥給核准之廠商使用,以控制全區容積率不超過300%之要求,但考量對先申請之廠商有利,後申請者恐無剩餘容積使用之不公平情形,因有對於使用區內公共設施容積情形者要求回饋之構想,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基本理念,該項作法加工處於91年3 月14日依此而重新訂定為「鼓勵廠商充分利用楠梓加工區容積作業規定」,有該處經加二建字第09106300321 號令在卷可證;加工處既為內政部核准特設之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容積之計算及管制方式具有法定職權,加工區既得為全區總量管制,有關如何實施容積率管制,既經加工處決定以廠商所承租之土地做為管制方式,則在核准撥借公共設施之容積時,要求廠商增租土地以符合建築管理機關之管理,自無違法之處。㈧被告乙○○於88年2 月3 日所提之回饋方案係採下列方式:⑴容積率超過承租土地之百分之300 者,每超出3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應增加租用1 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土地租金;⑵前項公共設施土地租金按建地租金打6 折計算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嗣於同年2 月11日,復簽註意見表示:容積率超過法定標準,要求業者增加租地面積,以符合建管法令依法有據;僅承租土地容積率之租金,理應比建築基地便宜,擬按6 折計算只是粗估數字;中港專區向港務局承租之道路用地,是按建築基地之7 折計算租金等情(見偵(二)卷第43頁),嗣加工處並於88年4 月1 日以被告乙○○所簽擬之回饋方案為本,訂定「建築基地使用容積超出法定容積率之回饋辦法」,而日月光公司若依該回饋辦法,須再增租土地2 萬2,904 平方公尺,惟被告丙○○於88年10月18日,以日月光公司所加租之上開土地係區內未出租之公共設施土地,而該等公共設施土地加工處並未繳納地價稅為由,同意以免償方式,提供區○○○段2 小段571 之2 地號,面積2萬3,000平方公尺之土地與日月光公司,作為提高建物容積率使用之事實,有加工處88年4 月12日經加處(88)二建字第3681號函附「建築基地使用容積率超出法定容積率之回饋辦法」會議記錄(見偵㈡卷第45至51頁)、證人戴兆豐於88年9 月18日所簽之簽呈(見偵㈡卷第54、55頁)、加工處88年10月18日經加處(88)二建字第011528號函(見偵㈡卷第58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惟查,加工處與日月光公司簽立本件合建案契約,時間係於87年10月12日,而前開回饋辦法則係於88年4 月1 日訂定,於該合建案契約之內容中,並未提及需增租土地以符容積率管制相關事宜,則日月光公司依據該契約之約定,本無依上開回饋辦法增繳租金之義務,倘謂上開回饋辦法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將使日月光公司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非但未宜,且屬於法無據。是被告丙○○指示以免償方式,提供日月光公司所增租之上開土地,自無使日月光公司受有何不法利益可言,要與圖利罪之構成要間不相符合。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嫌圖利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二人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二人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 陸、原審因而為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A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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