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莊飛宗、曾逸誠、黃三友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數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2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3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市場垃圾堆旁,拾獲遭人丟棄之李南都(現改名為乙○○)及甲○○駕駛執照各1 張(按李南都之駕照係於93年4 月間某日凌晨3 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9號之8 住處遭人竊取;甲○○之駕照係於93年4 月8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縣大寮鄉○○路89號之8 前之自小客車內遭人竊取),明知該2 張駕駛執照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丙○○於拾得上開李南都、甲○○之駕駛執照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因身上無證件可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於同日持上開拾得之李南都駕照,前往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小前之7-11超商,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而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表」中偽填李南都之連絡電話、住址等資料,又在簽名欄內偽簽李南都之署名(一式2 聯,通路回收聯及用戶回傳聯,簽名一次經複寫後,計有2 枚署押),持交該超商店員,用以購買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易付卡(免門號之租金及保證金,且以易付卡內之所得使用之金額為限方可使用該門號,除非另外再購買補充卡),表示係李南都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支付易付卡之對價,而使7- 11 超商店員交付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易付卡1 張,隨後於同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核准開通使用,足致生損害於李南都及和信電訊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另丙○○因需車代步,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持上開拾獲之李南都及甲○○之駕駛執照,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97 號丁○○所經營之「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租車公司),向丁○○出示李南都之駕照,表示要租車,而在「全台灣租車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欄上偽填李南都之連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資料,並在承租人欄、乙方欄上偽簽李南都之簽名3 枚及按捺指印3 枚,隨後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全台灣租車公司」所提供之票號CH332501號本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50 萬 元,發票日為93年4 月17日,並偽簽李南都、甲○○之署押及偽填李南都之地址及電話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李南都、甲○○名義簽發之有價證券本票1 張,將前揭租用自小客車契約書及本票持以行使交付予「全台灣租車公司」之丁○○,並支付租車之租金,使丁○○交付車牌號碼3438─GR 自 小客車1 輛,供丙○○使用,足以生損害予李南都、甲○○及「全台灣租車公司」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後丙○○於同月19日按時將租用之自小客車返還予「全台灣租車公司」。嗣因丁○○收到丙○○於租車期間因闖紅燈被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後,依丙○○所留之資料通知李南都前往繳納罰款後,始發現有異,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南都、甲○○、丁○○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本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被害人,足見被告已放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具有任意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拾獲被害人李南都、甲○○遭人竊取後丟棄之駕駛執照予以侵占,並持李南都之駕駛執照,先後於右開時地冒用被害人李南都名義,於前揭7-11超商,偽造李南都署押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2 聯),使7-11超商店員因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易付卡1 張,另向「全台灣租車公司」以李南都之駕駛執照,冒用其名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李南都之署押、指印,並在票號CH332501號之本票上,填寫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93年4 月17日,並偽簽李南都、甲○○之署押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 張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全台灣租車公司」之丁○○等情均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南都、甲○○、「全台灣租車公司」之負責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復有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警卷第28-1頁)、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警卷第25 頁)、 被害人甲○○遭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警卷第31頁第32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49頁)、本票照片1 張(警卷第50頁)附卷可憑。另經警方在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所留存之指印經與被告之指紋比對結果,確實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3023041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證據,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李南都之署押於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李南都、甲○○之署押於本票上,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本票發票人欄上同時偽造「李南都」、「甲○○」之署押,而偽造李南都、甲○○名義簽發之本票1 紙,同時侵害其2 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論。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丙○○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數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2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另贅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僅此指明),並審酌被告侵占李南都、甲○○遺失之駕駛執照,並連續冒名租用汽車及行動電話,影響李南都、甲○○及和信電訊公司、全台灣租車公司之權益,造成其精神上嚴重之困擾,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敘明前揭偽造李南都、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李南都」、「甲○○」署押及指印)。另前述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戶資料表上申請人「李南都」之署押2 枚(一式二聯,通路回收聯及用戶回傳聯,偽簽「李南都」簽名1 次,經複寫後,計有2 枚署押),及被告在前述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欄、乙方欄上偽簽「李南都」之簽名3 枚及按捺指印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表上姓名欄其意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暨審酌被告僅因無證件可供使用,即恣意使用他人之證件並偽造署押遂行己意,於客觀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玉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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