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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李炫德陳志銘蔡國卿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之1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 丁○○ 戊○○ 被   告 丑○(原名陳斗琨)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924 號、第18594號、第2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妨害自由、恐嚇(被害人均為朱小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肆支(含彈匣肆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肆支(含彈匣肆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 卯○○被訴恐嚇部分(被害人朱小偉)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 月7 日假釋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於91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籃球場打球時,收受自稱「李雄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1 只皮箱,並請卯○○代為保管2 至3 個月即取回,卯○○收受後即將之攜回高雄市○○區○○街450 巷5 號3 樓其向友人紀惟富(不知情)所借住之房間內,嗣於92年初某日,卯○○獲悉李雄偉自殺,遂打開該皮箱查看,乃發現內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7顆,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故意,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繼續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嗣於92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其因另案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李泱輯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供明上情,並偕同警方至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取出內裝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皮箱,並當場打開皮箱之密碼鎖,而起獲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含彈匣4 個)、制式子彈27顆(該制式子彈送鑑時試射12顆,現剩15顆)及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不發彈,嗣並接受裁判。 二、卯○○因其女友齊海伊持用朱小偉竊得之贓物遭警約談,乃急欲找尋避不見面之朱小偉出面證明齊海伊係不知情而收受該行動電話。嗣後卯○○獲悉朱小偉與其女友投宿在高雄市高雄中學對面之「金輝賓館」,乃與丁○○、戊○○、張世偉(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25日中午,由卯○○指派丁○○、戊○○、張世偉至上開朱小偉所投宿之「金輝賓館」,以人多勢眾之脅迫方式,使朱小偉上車,朱小偉見其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乃由丁○○駕車,戊○○、張世偉挾住朱小偉坐於該車後座,共同強押朱小偉前往高雄市○○區○○路574 號計程車排班站2 樓,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朱小偉之行動自由。至該計程車排班站2 樓,卯○○並持類似警棍之棍棒毆打朱小偉的右腳,致使朱小偉受有膝前脛骨內側3×1公 分、4 ×1 公分條狀挫傷各1 處,膝蓋下11公分處1. 5× 1.5 公分圓狀挫傷、膝蓋下17公分處1 ×1 公分條狀挫傷, 膝蓋下24公分處1 ×1 公分圓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強制朱小偉當場書寫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並交給齊海伊使用等語之自白書後,始准朱小偉離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0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從而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得為證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作為證據,然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始符合上開施行法規定之意旨。本件證人王丁慶於92年3 月26日、4 月2 日、5 月28日之警詢陳述,及證人吳佳修、宋東儒、林德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均係前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合法取得並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其證據能力不受此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此等陳述雖均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原則上仍應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證人王丁慶、吳佳修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121 號卷二第14-21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吳佳修、宋東儒、林德治上開警詢之陳述,均明知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認其等已捨棄詰問該二證人之權利,綜上所述,上開警詢之證述自均可作為證據。 二、證人朱小偉、朱汴東寧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王丁慶於93年9 月30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25日與綽號「龍哥」之甲○○所持用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第36號卷四第40、41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該監聽譯文為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且此監聽譯文係公務員依法監聽而紀錄其內容,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通訊監查書1 份在卷可按(見第36號卷一第128 頁),其取得過程並無不法,自適當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920182702號槍彈鑑定書(見92年度偵字第18594 號卷第9 頁)係刑事警察局鑑識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訊之被告卯○○對前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含彈匣4 個)及制式子彈27顆(鑑驗試射12顆,餘15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巴西TAUR US 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HK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認係捷克CZ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巴西TAUR US 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7顆(試射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 0920182702 號 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8594 號卷第9 頁),被告卯○○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卯○○妨害自由部分(被害人朱小偉): 1、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朱小偉是跟伊小舅子一起來的,不是被強押來的,當時也沒有打朱小偉,是7 月初時伊跟朱小偉說警察要找他,可能會叫他作污點證人來咬伊云云;被告丁○○、戊○○亦均辯稱:彼等不認識朱小偉,並不是彼等帶朱小偉去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朱小偉於偵查中結證稱:因卯○○的女友拿一支手機被仁武分局查獲是贓物,卯○○曾到博愛路的星光賓館找伊,要伊扛下來,伊女友叫伊離開他們,伊就和女友到嘉義躲一陣子,在離開這段期間,卯○○叫手下在伊家附近守候及騷擾伊家人,於6 月25日中午,伊與女友被丁○○、張世偉、戊○○3 人找到,他們3 人帶伊到左營果貿的計程車排班站,當時由丁○○開車,戊○○與張世偉押伊到計程車排班站,卯○○已在那裡等,卯○○拿類似警棍的東西打伊的腳,卯○○打之前問伊說,要選擇打斷哪一隻腳,伊說右腳,卯○○拿起警棍就打右腳,當時被打之後以為右腳已斷了,經治療後因有破皮流血,所以仍留下痕跡,前後約有半個月左右右腳麻木不能動,卯○○打完之後有要求伊寫一張自白書,說卯○○女友之手機是伊的,交給卯○○女友使用等語綦詳(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下稱36號卷)五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朱小偉之母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朱小偉在5 月間到了嘉義有打電話回來說要暫居嘉義一陣子,在這段期間哈伯(常為誠)經常到伊鼓山一路住處,說要抓朱小偉去見立德向警方澄清手機之事,因此才知道朱小偉躲到嘉義是因為立德女友拿1 支手機出了事被警方抓到在辦,立德要找朱小偉出面澄清,當天朱小偉被抓走的時候,朱小偉的女友有打電話通知伊,朱小偉已被卯○○的小鬼抓走,伊馬上打電話給龍哥(即甲○○),拜託龍哥向卯○○求情不要讓朱小偉受傷太重,龍哥叫伊不要急,會出面去看一下,當天2 、3 個小時後,龍哥有打電話來說立德已經將朱小偉放走了,晚上朱小偉回家時,全身關節處受傷、流血、寸步難行,朱小偉含糊跟伊說是立德的小鬼打的,立德也在場,朱小偉堅持不去看醫生,伊拿藥給朱小偉擦,朱小偉全身有多處瘀傷,四肢關節受傷,比較嚴重的是右腳,在家休息了3 、4 天,朱小偉有說立德不會再找他,因為伊已經寫了1 張自白書交給立德等語大致相符(見第36號卷五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再者,卯○○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25日與綽號「龍哥」之甲○○所持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立德:龍哥,你那。龍哥:在博愛路上。立德:朱小偉帶到時再打給你,先修理完再說。龍哥:會修理很慘嗎?立德:至少要他斷兩條腿」、「立德:龍哥,人我找到了,他住在雄中對面金輝賓館617 號房。龍哥:他馬子一定會跟他媽說。立德:你要過來嗎?過來方便嗎?龍哥:不方便。立德:那處理完再說」、「立德:他上次是否跟他媽說為了幫我頂罪被帶走,現打死說他沒講。龍哥:他媽剛打給我說乾脆送他進警局就好,不要用暴力。立德:是那個大陸妹跑去講的?對!我就跟他說,醫院跟警察局兩條路給他選。龍哥:送那家醫院跟我說」等語,此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第36號卷五第92頁、第93頁),亦核與上開證人朱小偉、乙○○○所證情節若合符節。又證人朱小偉所受之傷害,經檢察官委請法醫師庚○○於92年8 月14日檢驗結果,挫傷皆集中於右脛骨前處,膝前脛骨內側3 ×1 公分、4 ×1 公分條狀挫傷各1 處,膝蓋下 11公分處1. 5×1.5 公分圓狀挫傷、膝蓋下17公分處1 × 1 公分條狀挫傷,膝蓋下24公分處1 ×1 公分圓狀挫傷,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 份、照片9 幀附卷可參(見第36號卷㈣第54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卯○○確有夥同被告丁○○、戊○○、張世偉等人將證人朱小偉強押至高雄市○○區○○路574 號計程車排班站2 樓,被告卯○○再持類似警棍之棍棒毆打證人朱小偉右腳等部位後,強制朱小偉簽立上開自白書之事實無訛。 2、證人朱小偉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法醫師所檢驗的傷不是卯○○打的,是之前車禍被摩托車撞傷的,當時是伊和伊小舅子搭計程車去找卯○○的,伊有寫自白書給卯○○,見面時並沒有說要打斷伊的腿這句話等語(見原審第2448號卷㈡第66頁至第69頁),然證人朱小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開情節與其自己及其母親乙○○○所述情節及監聽譯文所載內容均不相符。且朱小偉於原審證稱:上開車禍係於90年11、12月間,在台北發生等情(見第2448號卷第72頁),距離法醫庚○○驗傷之時間92年8 月14日已逾1 年10月,衡情,其所言車禍受傷一節若屬實在,傷口早已完全癒合,法醫自無法驗得上開傷勢。且法醫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檢驗朱小偉之傷口時,發現有陳舊性外傷,該傷口雖已癒合,但仍未完全癒合,應係驗傷前數月所受之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 、 178 頁)。綜上,足見證人朱小偉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言係維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當庭結稱:伊係果貿計程車排班站之排班計程車司機,92年6月25日中午,伊有在該排 班站看到卯○○與其他二人在一起,該二人並非丁○○與戊○○,當時卯○○與朱小偉在談事情,伊並未看到卯○○拿警棍打朱小偉,朱小偉是與龍哥即甲○○一起離開,離開時伊看朱小偉好好的,能夠走路,身上並未受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175頁),惟按壬○○於95年4 月6日始至本院作證,距離案發之92年6月25日已近2年 10 月,依壬○○上開所證各情,壬○○當日所見乃卯○ ○與朱小偉談話之景象,並無發生衝突或其他異於平常之情事,則其於約2年10個月後,竟能記得當日係6月25日,復能特別記憶上開情節,實與常情有違,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其於法官訊問時並稱:「(排班站有二樓?)有,但是我們司機不能上去。」、「 (當天卯○○、朱小偉有無上二樓?)我沒有看到。」、「(你知不知道他二人有無上去?)我不清楚。」、「(你剛才說朱小偉離開的時候沒有受傷,你如何知道?)我看他好好的,能夠走路。」、「(衣服蓋住的地方有無受傷,你知道?)我看不到,我不知道。」、「(所以當天他雙腳有無受傷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你看到卯○○與朱小偉談話後,你後來有無出班?)我有出一班短班,我回來的時候,他們還在。」、「(你出去多久?)大約出去20-30 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176 頁),綜此而論,當日證人壬○○並未全程看到卯○○、朱小偉相處之情形,亦不知朱小偉有無被帶至2 樓毆打,更不清楚朱小偉離開時身上及雙腳有無受傷,其僅以朱小偉能走即推斷朱小偉沒受傷,自屬臆測之詞,其證詞自無從據以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4、綜前所述,被告卯○○、丁○○、戊○○上開所辯各情,均無可採。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1、被告卯○○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卯○○ 於92年9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就另所涉犯之案件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李泱輯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供明上情,並偕警方至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取出內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皮箱,並當場打開皮箱之密碼鎖,而起獲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及制式子彈27顆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三字第920010539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被告卯○○自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手槍、子彈一節,堪可認定,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卯○○雖自首並報繳槍彈,對社會治安非無助益,惟考量所持有之槍彈均屬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仍鉅,仍應給予相當之處罰,始足懲儆不法等情,爰不另依該法條規定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以1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2、核被告卯○○以非法方法剝奪朱小偉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丁○○、戊○○及案外人張世偉雖未出手對朱小偉施以強暴行為,惟彼等三人環伺自足使朱小偉心生畏懼,自屬非法脅迫之行為), 其與被告丁○○、戊○○、張世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卯○○與丁○○、戊○○、張世偉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推由丁○○、戊○○、張世偉共同下手剝奪被害人朱小偉行動自由,而為共同正犯之結果,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卯○○、丁○○、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非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法律變更」,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卯○○為使朱小偉立具自白書承認將交付為贓物之手機予被告之女友,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朱小偉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朱小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強制朱小偉立具上開自白書之行為,其行為既已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的程度,自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併此敘明。 3、被告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2年7 月間某日,要求朱小偉離開鹽埕區之住所,不得被鹽埕分局警員找到,並向朱小偉恐嚇稱:「如果被找到亦不得提起被打之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朱小偉之指述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卯○○否認有此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朱小偉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朱小偉固於92年8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卯○○於92年7月8日經法官釋放後,曾告訴伊不要被鹽埕分局找到,如被找到不可說出曾遭卯○○毆打之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見92查36號卷(下稱發查卷)五第63頁反面),惟朱小偉於原審改稱:「(檢察官反詰問:卯○○有無恐嚇過你?)沒有,確定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2448號卷二(下稱2448號卷二)第67頁),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況朱小偉於上開檢察官偵訊中同時又證稱:「(「立德」(即卯○○)這期間有無找你?)有的,「立德」自七月出事後,每天約我在不定點賓館見面,告知我最近要做一件約二千萬元之買賣,做完這件,聊要到柬埔寨、大陸,目前護照已製作好,是委託果貿新村之郵局上10樓「羅楚瑩」製作的,…」等語(見發查卷五第63頁反面、64頁),其所證若屬無訛,則卯○○於92年7 月間與朱小偉關係即屬非常親近且每日見面,保持密切聯絡,卯○○有無恐嚇朱小偉不得將遭伊毆打之事告訴警員之必要,尚非無疑,朱小偉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述,自非無瑕疵。綜此,自難僅以朱小偉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公訴意旨自指被告卯○○此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5 條,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恐嚇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即經起訴,且公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卯○○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朱小偉行動自由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卯○○非法持有手槍之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新舊法比較之理由詳後述);關於卯○○被訴剝奪被害人朱小偉行動自由及恐嚇朱小偉部分,其中恐嚇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恐嚇部分有罪,並與剝奪朱小偉行動自由之犯行,有方法結果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尚非正確。被告卯○○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量刑過重,及否認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均無理由,其上訴否認有此恐嚇犯行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卯○○此部分持有手槍子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有上揭可議,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卯○○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以及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朱小偉行動自由部分,茲審酌被告卯○○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達4 枝之多,子彈數量亦有27顆,其行為足對社會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達4 枝之多,子彈,其行為足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其與丁○○、戊○○、張世偉等人共同剝奪朱小偉行動自由,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均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卯○○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雖將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由「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惟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結果對被告均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應逕適用現行之新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犯本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卯○○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卯○○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含彈匣4 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又鑑驗時試射之子彈12顆,均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性質上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卯○○被訴恐嚇朱小偉之犯行,公訴意旨係認卯○○於92年6 月25日剝奪朱小偉行動自由後,嗣於92年7 月某日始對朱小偉為上開恐嚇行為,兩者並無牽連犯之關係,而屬各自獨立之被訴事實,本院自應就被告卯○○被訴恐嚇部分另行改判諭知被告卯○○無罪。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卯○○、丁○○、戊○○、丑○、辛○○): (一)被告丁○○、戊○○與卯○○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被害人朱小偉):訊據被告丁○○、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丁○○、戊○○均辯稱:彼等不認識朱小偉,並不是彼等帶朱小偉去的云云。惟彼等所辯均無可採,犯行堪可認定,理由已詳述如前 (卯○○妨害自由有罪部分之理由), 茲不再贅論。原判決因而引用刑法第28 條 、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丁○○、戊○○與卯○○、張世偉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係竹聯幫尊堂成員,竹聯幫尊堂為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卯○○一向主持尊堂在高雄一帶之犯罪組織,自89年間,涉嫌指揮被告丑○、丁○○、戊○○、辛○○等手下,先後為下列暴力犯罪活動: 1、被告卯○○因獲悉翻天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翻天創新公司)在台東縣綠島鄉購地投資建造「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並對外招募股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策劃並指揮手下被告丑○、丁○○及另2 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4 人,假藉翻天創新公司違約,其代表股東退股為由,強索錢財花用,乃於92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分工先命由被告丑○帶同上開其中1 名不詳姓名男子(下稱甲男)埋伏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地下2 樓之翻天創新公司地下停車場,俟該公司負責人王丁慶停車之際,彼等2 人分持銀色及黑色手槍各1 把抵住王丁慶喝令不許動,並挾持王丁慶進入該車後座,由甲男持槍看管,並掀翻王丁慶所穿西裝蒙住其頭部,被告丑○則搶取王丁慶之車鑰開車離去,直奔左營區某處眷村,彼2 人再挾持王丁慶進入不詳門牌號碼之眷村平房內,經翻轉蒙頭之西裝,王丁慶身邊出現5 名男子,除丑○、甲男仍然持槍在側外,面前站著非法持有手槍之被告卯○○,以及丁○○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下稱乙男)。被告卯○○隨即向王丁慶表示,手上握有翻天創新公司客戶所簽之「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合夥預定契約書100 多張,其受簽約之小股東委託要求退還已付之股款云云,經王丁慶略敘不能退款之事由後,被告卯○○再問公司有無退還股款給客戶,以及有退款者是否全額退款云云,獲得王丁慶之肯定回答後,被告卯○○遂要求王丁慶比照辦理全額退款,遭王丁慶拒絕。於是被告卯○○當面玩槍變臉,斥說:「別人能退,我為什麼不能退,你今天不退錢,我就開槍打死你,讓你走不出這個門」等加害生命之事,王丁慶眼因而心生畏懼,立刻提出退還3 成股款之條件,被告卯○○強要7 成退款,王丁慶最後不得已答應每1 張協議書退還7 萬元,並且應允在當天付清700 萬元予被告卯○○等人。被告丑○於王丁慶進入上開眷村平房後,當場拿取並打開王丁慶之皮包,已發現王丁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尚有400 萬元之存款餘額。當王丁慶屈從勒索之後,被告卯○○遂命丁○○出外取提款條,被告丁○○拿回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條,交給王丁慶簽名及簽寫提款金額,被告卯○○復命丁○○前往提領。被告丁○○於92年3 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持王丁慶之存摺與提款條,至該銀行中正分行領款,經該行打電話向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王丁慶確認,旋要求被告丁○○填寫「洗錢防制登記表」,詎被告丁○○為防行蹤敗露,竟假冒黃茂慶之身分偽填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洗錢防制之管理及黃茂慶之權益,並因而順利領回400 萬元之現款。被告卯○○取得被告丁○○所提領之贓款,要求王丁慶返回設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7 樓之翻天創新公司籌付尾款300 萬元,並命被告丑○與乙男分別持槍強押王丁慶上車,被告丑○駕駛王丁慶之車至七賢路與自強路口時,為順利進入地下停車場,復強令王丁慶開車,以便大樓管理員放行,被告丑○與乙男分別在車內前後座持槍押住,至停車場入口處,乙男下車負責處理取款後退逃事宜(即下車把風),被告丑○則押王丁慶逕至該翻天創新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王丁慶隨即請經管財務之黃建樺入內,向黃建樺表明立即需要300 萬元使用,黃建樺答稱其辦公桌內有6 、70萬元現金,王丁慶遂命黃建樺至銀行提領250 萬元應急。黃建樺至中國信託三多分行途中,接獲王丁慶催逼速辦並將錢在公司樓下大門口解交,黃建樺乃盤算其辦公室金庫有現款100 多萬元,電請公司職員潘小姐從其辦公桌及金庫湊足200 萬元,自己僅從三多分行提領100 萬元後返回公司之樓下大門。惟潘小姐會錯意僅湊足150 萬元現款,黃建樺亦未經清點即將250 萬元之現款,攜至大門口外成功路旁王丁慶停車處,逕交王丁慶處理,王丁慶將所獲現款未經點算即轉交丑○,丑○得手後,隨獲接應離去。當晚被告卯○○來電責問王丁慶為何少付50萬元,經王丁慶解釋緣由,再囑令擇期交付不足之50萬元未果,而被告卯○○亦未將前述100 股之合夥協議書退還,又不說明係接受股東何人委託退股。 2、緣林德治(曾係被告卯○○之國小體育老師)在高雄市○○區○○路391 號經營更溫馨KTV 店,自91年9 月間起,為防酒客衝突與顧客簽帳糾紛或其他不良份子騷擾店務等情事,乃委請被告卯○○率其尊堂手下駐店圍事,許以該店每月營收金額百分之20撥付圍事費用。被告卯○○依約為該店圍事後,因顧客與該店服務人員之暴力糾紛,先後2 次率領不詳姓名之手下10餘人,到場展示實力而使騷擾店務者退卻。惟被告卯○○與林德治間,因借款債務與圍事費用之抵扣計算不合,林德治認為被告卯○○差欠其30萬元,引起被告卯○○不滿,被告卯○○乃於91年11月25日凌晨30分許,向林德治佯稱要在該店門外見面商談債務,林德治誤信其言而在店內等候,其在店內2 樓見被告卯○○駕車前來赴約,即步出店門,錢星燁(另案偵辦中)及另2 位不詳姓名男子早依被告卯○○指示而埋伏在場者,旋趨前制住林德治,分別以手銬反手扣住林德治及以頭套和風衣矇蓋林德治之頭,強押林德治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UA-9797 號自小客車內,復由其中1 人開車押至某不詳之樓層內,輪流對之施暴教訓,並剝奪林德治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始將林德治之人車棄置左營區○○路與新莊路口。林德治恢復自由後,立即報案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迄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30分,已先後為警在急診室及警所訊問4 次,最後1 次已指明其與被告卯○○之糾葛,並指訴卯○○涉案。嗣警方在上開小自客車內採得錢星燁之右中指之指紋,被告卯○○唯恐東窗事發,於91年11月底及12月間,先後在左營公車南站對面之泡沫紅茶店內、高雄市○○○路某大樓第6層之「正 雄財務公司內」等處,教唆未滿18歲之宋東儒(另案偵辦中)及甫自該KTV店離職之吳佳修(另案偵辦中)等2人出面頂罪,共同杜撰林德治欠吳佳修錢而出手押人教訓之虛詞,宋東儒、吳佳修2人首肯後,各迭獲被告卯○○饋以1萬元或2、3千元之現款或飲宴作為報酬,每逢警方偵訊均由被告卯○○親自開車或派車接送。宋東儒、吳佳修2人 亦均依約頂罪,各於92年1月11日警詢時、92年2月24 日 檢察官偵訊中及92年3月26日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先後 諉稱係彼2人為上開犯行及被告卯○○、錢星燁皆無涉該 案云云,終因林德治、被告卯○○均未到場應訊而罪證不足,被告卯○○及錢星燁俱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92年度少年偵字第25號)。 3、被告卯○○前於89年間利用友人陳益生之名義成立「聯營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嗣於92年3 月間因網路上盛傳「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星球公司)之不利消息,渠見有利可圖,遂於92年3 月1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友人綽號小吳向蘋果星球公司負責人喻建民誆稱:被告卯○○持有價值2 、3 千萬之蘋果星球公司股權要求蘋果星球公司退還股款云云,復於92年3 月13日委託自由時報於隔日刊載「尋找蘋果星球投資人、受害人;請速洽自救委員會王先生」之不利於蘋果星球公司之廣告。喻建民聞訊於92年3 月13日晚上,至香格里拉酒店與被告卯○○見面求和,終經喻建民承諾被告卯○○無償使用蘋果星球公司之閒置中辦公室,將來雙方互動密切,被告卯○○始行讓步,再於92年3 月14 日 登報更正並向蘋果星球公司道歉云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表明非起訴範圍,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嗣喻建民與常董秦振武等人因蘋果星球公司因股東會即將召開,唯恐持股不足,於92年5 月間,委請被告卯○○蒐購該公司股票,每股願以4元計付股款,即由渠手下被告辛○○ 、姜世軒(未起訴)、尤明元(未起訴)及不詳姓名之「澤洋」、「微凱」等人著手聯繫被害人即蘋果公司之股東(此部分被害人業經檢察官補正為王進祥、邱文賢、邱守山、姚嘉熹、梁凱閔、陳冠文、陳致強、曾伯忠、蘇揚文、徐永昌、秘志偉、袁德智、黃治杰、王希津、王奉權、周偉達、陳杏娥、陳俊曄、謝尚志、韓忠、龐國強、王盈竣、林建良、林建昌、柯富男、黃政雁、楊世安、廖仁睿、顏敏峻、蘇文乾、胡隆羽、曾國棟、劉岳霖、丁凱文、謝世興、王勝相、石美連、余志賢、汪令玲、周偉達、林俊宏、施宏松、陳正晃、曾耀慶、童建育、黃天祥、黃金亮、黃淑華等人),渠等即以向該等被害人詐稱蘋果星球公司因營運不善即將倒閉,投資恐血本無歸,可代向蘋果星球公司退股取回原投資股款總額(每股分別為30元、23元或10元不等),但佣金為原投資股款總額之6成,並使 用聯營公司及不知情之陳益生名義出具委託書等手法,以取得該等被害人信任,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委託聯營公司向蘋果星球公司辦理退股,至少將取回原投資股款總額之4成,而交付身份證影本、私章及股票或認股同意書予被 告辛○○、姜世軒、尤明元或不詳姓名之「澤洋」、「微凱」等人,之後由被告卯○○或其手下被告戊○○2人負 責審核該等被害人所交付身份證影本、私章及股票或認股同意書等齊備且正確後,再由被告戊○○或不詳姓名之「小新」持往蘋果星球公司以每股4元之價額退股取得現金 ,並非要求蘋果星球公司必須以原投資股款總額退還股款,且被告卯○○等人以每股4元價額取得之現金亦未交還 該等被害人,被告卯○○等人藉為股東退股之名,共已向蘋果星球公司取得220萬4千元。因認被告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書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贅引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被告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贅載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被告丑○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丁○○、戊○○、丑○、辛○○等人分別涉有前揭「(二)、1」之犯行,係以被害人王丁慶之指述,證人黃建樺之證述,且被害人王丁慶被害時段因與被告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皆在同一基地台出現對外電話通聯記錄,並有提款時段之錄影帶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可佐,被告丁○○於偵查中所寫之文字與上開提款時所寫之洗錢防制表上之文字,相互比對,字跡完全雷同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認涉犯前揭「(二)、2」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林德治之指述,證人宋東儒、吳佳修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認涉犯前揭「(三)、3」之犯行,係以證人尤明元、戊○○、喻建民、秦振武、陳益生之證述,蘋果星球公司股東(童建育、黃天祥、陳俊曄、周偉達、黃政雁、林建昌、蘇文乾、柯富男、施宏松、陳杏娥、廖仁睿、王進祥、李宗融、胡隆羽、王盈竣、曾伯忠、陳冠文、王勝相、楊世安、陳致強、鄭智弘、蘇揚文、邱文賢、梁凱閔、張簡進發、林永正)之指述,並有搜索扣押物清單、卯○○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已要求蘋果星球公司交還股份清單及金額照表一覽表及收購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卯○○、丁○○、戊○○、丑○、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雖曾是竹聯幫成員,但於86年就已經自首解散了,並沒有參與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的強盜案件;林德治是伊的國小體育老師,林德治確實有因更溫馨KTV 請伊駐店圍事,但伊並沒有強押林德治,如果伊有強押林德治,林德治不可能聽不出伊的聲音;喻建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一毛錢給伊,帳冊資料都是喻建民提供的,要到7 月中旬或7 月底才退股金,伊於7 月6 日就遭逮捕,所以沒有辦法順利取回退股金,伊之前是開網咖,丁○○是伊員工,戊○○是丁○○帶來的,丑○是網咖股東,大家都是朋友而已,並不是犯罪組織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的強盜案件,洗錢防制登記表也不是伊填寫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負責審核客戶資料,約定7 月底付款,如果沒有辦法付款就把資料還給客戶,並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丑○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王丁慶的強盜案件,平常大家聚在一起喝酒、聊天而已,根本不是犯罪組織等語;被告辛○○辯稱:因為卯○○知道伊沒有工作,所以請伊幫忙寫委託書,並沒有詐騙之意圖,跟卯○○是朋友關係,並不是犯罪組織等語。 (五)經查: 1、被告卯○○、丁○○、丑○涉犯加重強盜、剝奪被害人王丁慶行動自由部分: ⑴證人王丁慶雖於偵查中結證指認被告卯○○即為強盜案發號司令之人(見第36號卷㈠第9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伊當時開車到公司地下室被兩位帶鴨舌帽的男子綁架,大概過了半小時等伊張開眼睛時已經到了1 間小平房,有1 位男子坐在伊後方,押伊的人坐在前方,另1 位押伊的人沒有進來,押伊的人伊有看到臉,但在庭的被告均不是在停車場押伊的人,好像也不是在平房押伊的人,後來有兩位隨伊回去公司取款,1 位是一直坐在伊前方的那個,另1 位不確定,但可以確定的是跟押伊來的人不一樣,伊跟押伊的人相處時間比較長,所以長相記得很清楚,跟錄影帶中的丑○很像,但伊有跟警察講說押伊的人皮膚沒有那麼壞、沒有那麼多坑洞,但警方沒有理會這件事情,在庭上的被告並不是押伊的人,伊一開始就沒有說是卯○○,伊在指認時也沒有辦法確定,伊跟警方講說伊認為坐在後面的那個人沒有那麼矮,但警方一直說就是卯○○這1 票人幹的,所以就以為是卯○○這票人做的,伊之前也沒有提到過卯○○、丑○、吳佳修這3 個人的名字,不知道會何第3 次筆錄時警方會突然提供卯○○、吳佳修、丑○3 個人的照片,當時真的很害怕,是警察跟伊說就是這票人幹的,伊才這樣指認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頁至第21頁),是證人王丁慶前後指認涉案之人已有所不一致,其於偵查中指認之真實性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王丁慶於92年5 月28日警詢時,雖針對當時警方所提供之卯○○、丑○、吳佳修三人之刑事網路照片(影本見第36號卷一第16-18 頁),指認卯○○係其被挾持至某平房時,出面與其談判,向其強索財物之人;吳佳修則係是案發當天持槍與另一位30多歲之男子共同強押其回公司取款之人等情在卷(見第36號卷一第15頁),惟該次指認距王丁慶被挾持之92年3 月24日已逾2 月,且係針對刑事網路相片而非對本人當場指認,其正確性亦不能無疑。且王丁慶於92年7 月9 日警詢時,又改稱:丑○才是與伊至公司拿取現金250 萬元之人,吳佳修伊無法確認等語(見第36號卷五第16頁)就何人與伊回公司取款前後指認亦顯有歧異,其對卯○○、丑○等人之指認,前後既有反覆,各次指認均距案發時有相當之時日。其指認之正確性自屬有疑。 ⑵證人黃建樺92年7 月8 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檢察官當庭提示之丑○口卡上之相片,與案發當日與王丁慶一同回公司取款之人很像等情在卷(見第36號卷一第103 頁),並於翌日即92年7 月9 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丑○為案發當日與王丁慶一起回公司,並與王丁慶一直交談之人無誤等語(見第36號卷五第17頁),惟黃建樺於92年9 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其就手持編號⑴⑵⑶⑷名牌之4 名男子(依序為丁○○、張世偉、丑○、戊○○)為指認時,其陳稱:對該4 名疑犯均無印象等語明確(見第36號卷五第159 頁之筆錄及第180 頁之指認相片)。經警方再提出案外人李昭文之相片供其指認,其又陳稱:伊感覺該相片之人很像至公司恐嚇王丁慶之人,然經警方帶伊至左營海軍總醫院七樓換藥室指認李昭文本人時,又稱李昭文不像至公司恐嚇之人,去公司之人比較矮等語(見第36號卷五第159 頁),足見證人黃建樺對當時與王丁慶回公司取款之人是否為丑○亦非確定。再者,從公司監視器畫面所翻攝之照片亦無法明確比對出該隨王丁慶回公司之人即為被告丑○,有該照片20幀(見原審卷㈢第220 頁至第23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將照片定格放後之影像1 幀(見原審卷㈠第149 、150 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丑○之女友劉蕙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3 月間認識被告丑○,92年3 月24日被告丑○跟伊一起在家,因為丑○腳腫起來無法行走需在家休息,是26日才去看醫生的,看醫生前1 個禮拜就沒有辦法行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 頁、第10頁),核與復有被告丑○於92年3 月26日至邱坤興皮膚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所載「臀部急性癤疔(約3 X2 公分)約已發作一星期。病人於92年3 月26日來院門診治療,病灶已嚴重發炎腫痛,不良於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頁),是被告丑○是否即為檢察官所認強押王丁慶至眷村平房內,再至翻天創新公司內取款之人,並非無疑,丑○上開所辯各情,非無可採。。 ⑶證人王丁慶於92年9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指認證稱:伊被押至上開平房後,丁○○曾進入該平房,其間曾離開該平房等語(見第36號卷五第183-184頁),惟王丁慶為 上開指認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半年,其記憶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且王丁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在指認當時並非確定等語如上,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始足認定被告丁○○有此犯行。惟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李美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當時提領400萬元之人並沒 有印象,對庭上5位被告亦沒有印象,並沒有辦法確認銀 行監視錄影帶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頁至第7頁),而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曾貴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庭上的被告均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又原審法院將洗錢防制 登記表與被告丁○○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有該局93年2月9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3120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僅憑自行比對被告丁○○於偵查中所寫之文字與上開提款時所寫之洗錢防制登記表上之文字之結果,即遽以認定字跡完全雷同,稍嫌速斷。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卯○○、丁○○、丑○有上開犯行,被告卯○○、丁○○、丑○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2、被告卯○○涉犯強押剝奪被害人林德治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卯○○此部分被訴事實固曾於92年5月25日,經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少年偵字第2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15924 號卷(下稱15924號卷)第62、63頁),惟檢察官以92年7月9日吳佳修、宋東儒於92年7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指 證被告卯○○教唆彼等頂罪之證言為新證據,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於此先予敘明。 ⑵92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宋東儒固結證稱:關於「更溫馨」KTV老闆林德治被強押一案,係被告卯○○在七賢一路「正雄財務公司」,教唆其2人出面頂罪,伊與 吳佳修均無涉案等語在卷(見第36號卷㈠第170頁背面至 第173頁背面),證人吳佳修亦具結證稱:91年11月25日 剝奪林德治行動自由一案,伊並未參與,係卯○○在左營南站對面的泡沫紅茶店教唆伊與陳東儒出面頂罪等語(見第36號卷㈤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然宋東儒於92年7月8日先後兩次警詢中猶證稱:係吳佳修找伊一起去押林德治,卯○○並未指揮彼等作何事,押人時卯○○亦不在場等情明確(見警一卷第28、29頁);證人吳佳修於92年7月8日警詢中則證稱:該案卯○○與宋東儒均在現場,伊亦有去等語(見警一卷第25、26頁),與二人上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彼等係出面頂罪,並未參與犯行云云並不一致。再者,宋東儒與吳佳修於92年7月9日警詢時均陳稱:係卯○○約伊與宋東儒前往高雄市○○○路土地銀行六樓「正雄財務公司」內談論頂罪之事,只談一次云云(見警一卷第27頁、30頁反面),彼等此部分證詞與吳佳修於上開偵訊時所稱:卯○○係在伊與宋東儒左營南站對面的「攪攪茶」泡沫紅茶店談頂罪之事,談完卯○○給伊與宋東儒各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第53頁反面),就談論頂 罪之地點亦顯有出入。此外,關於吳佳修、宋東儒出面頂罪後所得到之代價,宋東儒於偵查中證稱:92年1月中旬 ,丑○之小弟陳昊交給伊「金鶴記銀樓」之金項鍊1條, 並告訴伊是「德哥」(即卯○○)送伊的;後來伊見到吳佳修脖子上也戴一條相同的金項鍊,伊問吳佳修可時拿到該項鍊,吳佳修回答比伊早拿到云云(見第36號卷一第 173頁),然吳佳修於同日偵訊中則證稱:伊並未拿到該 金項鍊,但有看過宋東儒戴過該項鍊等語(見第36號卷㈤第53頁反面、第54頁),兩者就此所證情節亦不相同。 此外,證人吳佳修於原審審理時更否認卯○○教唆伊與宋東儒頂罪,而證稱:更溫馨KTV這件事是伊跟宋東儒做的 ,當時伊到警局做筆錄時,伊也是這樣講,但警察說跟宋東儒的筆錄不同就打伊,因為林德治欠伊薪水,所以才強押林德治,當時伊很害怕,要伊在結文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綜此,吳佳修、宋東儒上開證述卯○○教唆彼等頂罪之情節前後不一,且互核兩人所證亦多有出入,尚難以二人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卯○○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⑵又被害人林德治雖於第4次警詢筆錄時指稱:案發當日, 伊與被告卯○○相約在公司討論兩人債務問題,伊看見卯○○開車到公司,即從二樓下來,步出大門時,即遭三名不詳歹徒,以頭套加風衣套住頭部,銬上手銬,押上另一輛不詳自用小客車,載至不詳大樓內…」等情在卷(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19號影卷第90頁),然被害人林德治於前3次之警詢筆錄均無法指認所涉案之嫌犯為何人,卻於 第4次警詢筆錄即能提供涉案之人即為被告卯○○,顯與 常情有違,且被害人林德治既係被告卯○○國小之體育老師,被告卯○○又係為被害人林德治駐店圍事之人,則被告卯○○應係被害人林德治熟識之人,被告卯○○既係被害人林德治熟識之人,則被害人林德治豈有在第4次警詢 筆錄中供稱綽號「立德」之人,不知被告卯○○之全名,且無法提供被告卯○○之詳細年籍資料,亦顯與常情有違。況縱認林德治上開所述屬實,亦無法證明該三名不詳歹徒係與被告卯○○事先共謀為此犯行,蓋依林德治上開所述情節,林德治並未看到卯○○出手參與強押其上車之行為。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卯○○有何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卯○○此部分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3、被告卯○○、戊○○、辛○○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訊之被告卯○○固不否認委由戊○○、辛○○向蘋果星球公司之持股人收購股權以向該公司辦理退股;戊○○亦坦承受卯○○之託收購該公司股票;辛○○亦供稱:卯○○有請伊幫忙寫委託書等語,並有在卯○○家中扣得之該公司收購股票明細、股票確認表、股東辦理退股之簽收單在卷可為佐證(見第36號卷一第182 至188 頁、同卷二第53-56 頁)。被告卯○○、戊○○、辛○○共同對外收購蘋果星球公司之股權的事實固已明確。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證人即蘋果星球公司負責人喻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委託卯○○收購蘋果星球的股權,伊跟卯○○說要等到公司建設好有盈餘時才收購,當時的意思是在92 年7月股東會後再給付卯○○所收購之股款,卯○○有因收購股款的事跟伊接觸,但並沒有因股款的事而給付卯○○任何金錢,公司有人在處理股東退股的事,也有很多人退股,退股時只要提供身分證、股票就可以了,卯○○並沒有拿股東的股票來找過伊,當時有很多人來退款都是用成數來退,10元退4 元或5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7頁),足見該公司股東確實可以每10元退4元或5元的比例退得股款,則被告卯○○對外宣稱得退得股款四成之金額,受託處理蘋果星球公司股東委託退股之事,尚難認有施何詐術,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⑵證人即蘋果星球公司股東施宏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聯營公司簽訂協議書,請他們幫忙退款,並沒有約定期限及無法辦理退款時要如何處理,沒有將股票交給委託處理的人,因為股票放在公司,但有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因為聽打電話的人說這家公司要倒了,伊也有打電話去公司客服部問,也有去看過蘋果星球公司的經營,剛開始比較好,後來就比較不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邱守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份委託辦理退股,覺得蘋果星球公司沒有保障,伊聽劉俊雄委員說有這家公司在處理退股的事情,所以才去找他們的,與聯營公司接洽,但不知道接洽的人姓什麼,聯營公司的人並沒有特別提到蘋果星球快倒了,因伊自己也打算要把股票退掉,是伊自己有意願將股票交給聯營公司處理的,所以沒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至第117 頁);證人邱文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24日委託辦理退股,因為沒有得到應有的投資效益所以辦理退股,是一家婚姻聯誼社介紹去找聯營公司的尤明元處理的,有約定6 個月的處理期限,伊後來有打電話去服務台問說伊還是公司股東,是一位憲兵隊姓毛的檢察官跟伊提到蘋果星球要倒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至第122 頁);證人姚嘉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為伊自己評估過蘋果星球公司有問題,所以之前就有到該公司談過退股,是尤明元打電話給伊說可以找聯營公司辦理退股,有約定6 個月的處理期限,之前並沒有聽過蘋果星球公司要倒閉的事,只有聽過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至第127 頁);證人梁凱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委託辦理退股,但不確定是聯營公司,因為對這家公司沒印象,受委託人只問伊有無意願辦理退股,因為朋友跟伊說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所以伊才要辦理退股,沒有約定處理期限,因為當時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所以可以拿回股款,就可以少損失一點,所以不管認不認識就把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9 頁至第131 頁);證人徐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25日委託辦理退股,因為有一位自稱是股東之女孩子打電話說蘋果星球公司資金情況不好,可以幫忙辦理退款,代價是拿回來款項的15% ,有約定6 個月的處理期限,伊本來認為錢應該是拿不回來了,多多少少可以拿回一點也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至第135 頁);證人袁德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網路上有訊息說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穩定,是一位中年婦女約伊到高雄講退股的事情,有約定6 個月處理期限,因為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當時有跟公司接洽過,但不能給伊滿意的處理,所以才委託辦理退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第139 頁);證人黃治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朋友打電話告訴伊說蘋果星球公司是非法吸金,是一位林姓中年婦女說可以幫忙處理退股的事情,有約定6 個月處理期限,當時認為反正也損失了,可以拿回多少就拿回多少,所以才將資料將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第144 頁);證人王希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有聽到有關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的消息,伊是阿肯迪亞的會員,阿肯迪亞可以辦理退款的事情,所以請阿肯迪亞辦理退股的事,沒有約定處理期限,伊自己有去蘋果星球公司的網咖店看過營運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至第151 頁);證人王奉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有一位華裕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李先生打電話告訴伊說可以全部拿回股款,代價是1 成,有約定6 個月處理期限,因為有去了解蘋果星球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好,股票可能會變壁紙,想說可以拿回多少就算多少,所以才將股票將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第154 頁);證人周偉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朋友說蘋果星球公司快倒了,後來伊打電話求證,蘋果星球公司人員說沒有,在蘋果星球公司當主管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蘋果星球公司可能快倒了,所以才委託辦理退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證人謝尚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伊朋友在蘋果星球公司當員工,說該公司募集資金的手段不是很正當,是華裕公司李先生主動跟伊聯絡的,代價是一成,因為伊認為蘋果星球公司在騙人,所以錢可以拿回多少就算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第166 頁);證人韓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有委託阿肯迪亞公司辦理退股,因伊有參加蘋果星球公司股東會議,說有獲利但實際上沒有分到利益,所以朋友介紹伊到阿肯迪亞公司辦理退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第170 頁);證人龐國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間委託阿肯迪亞公司辦理退股,因聽朋友、網路及新聞說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因有朋友在阿肯迪亞公司,所以可以幫忙處理,因為朋友說多多少少可以拿回一點,所以就相信阿肯迪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 頁至第175 頁);證人秘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聯營公司的人說蘋果星球公司的股票無法脫手,委託處理可以拿回將近一半的錢,那時想說反正也不能脫手,可以脫手就脫手,之前也有打電話去蘋果星球公司想把股票賣掉,但該公司人員說不能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第203 頁);證人顏敏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部隊長官說蘋果星球公司沒有上市,後來再去找介紹買股票的人也找不到,所以以為被騙了才要退股,是一位廖姓朋友介紹聯營公司的,伊相信廖姓朋友才把股票交給聯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第 207 頁);證人劉岳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伊已經知道蘋果星球公司是騙人的,有約定處理期限,因為想說已經被蘋果星球公司騙了,能拿回多少就算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第213 頁);證人丁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 、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伊朋友說蘋果星球公司可能是詐財公司,所以想說也拿不到錢,所以委託處理,看能拿回多少就要回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至第218 頁);證人謝世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7 月份委託辦理退股,因一位林小姐打電話說可以聯合受害股東辦理退款,有約定6 個月處理期限,因為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所以置之死地而後生,才放心將股票資料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第222 頁);證人余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3 、4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伊自己有去辦理退股,沒有辦法辦理,也沒有辦法脫手,是一位先生主動找伊的,伊有委託朋友去看,朋友說蘋果星球公司好像快倒了,想說反正錢也拿不回來,可以要回多少就要回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 頁、第227 頁);證人陳正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 年 間委託辦理退股,因為發現蘋果星球公司只是在賣股票騙錢,一位姓周男子主動找伊,但對方不願出示身分資料,伊就沒有將股票正本交給對方,因為蘋果星球公司股票已經像廢紙,多少可以拿回一點也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第233 頁);證人陳俊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2年初委託阿肯迪亞公司辦理退股,聽他們說蘋果星球公司經營不善,伊覺得投資不要賠錢,剛好他們收購委託書,所以就請他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第105 頁);證人曾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聽說蘋果星球公司是騙人的,有一位女子打電話說可以幫忙退股,因為該名女子說是蘋果星球公司股東,也是被害人,所以就相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 頁);證人童建育於偵查中陳稱:92年元月初李宗融說他朋友的姊姊有幫人家處理蘋果星球公司退股的事情,並說有內線消息蘋果星球公司快要倒閉了,所以伊就拿認股同意書給李宗融請其去試試看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129 頁);證人黃天祥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蘋果星球公司有詐騙投資人的消息,所以請在蘋果星球公司服務之盧芳孜幫伊處理退股事宜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證人林建昌於偵查中陳稱:因蘋果星球公司員工跟伊說公司營運不善可能會倒,所以就委託該名員工處理退股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64頁),證人蘇文乾於偵查中陳稱:欣綠生活資訊公司總經理陳秀娟和伊聊到蘋果星球公司好像在外面騙人,問伊要不要把錢要回來,伊就委託她朋友處理退股事宜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98頁);證人陳杏娥於偵查中陳稱:92年6 月底應召開股東會卻沒有召開,伊覺得很奇怪,92年6 月底,一位吳先生打電話問伊要不要退款,伊說好,就委託他辦理退股事宜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91頁);證人王進祥於偵查中陳稱:92年6 月20日,有一位叫「友友」之人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處理蘋果星球公司股票,那時伊覺得蘋果星球公司遲未上市,而且打電話問公司何時上市,公司答案模擬兩可,所以想如果可以至少拿一點錢回來,所以就委託處理退股事宜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86頁);證人王勝相於偵查中陳稱:有一位自稱周榮順的男子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忙把蘋果星球公司的股款退回,伊就委託處理退股事宜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171 頁背面)。綜上,依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述各情,多數辦理退股之股東均係自行聽聞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佳,或親自查看過蘋果星球公司之營運狀況,經自行評估過後始決定委託他人辦理退股之事宜,顯見當時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佳之訊息已普遍在網路、該公司股東、員工及持股人之友人間流傳,尚難認被告有施何詐術之行為,更難謂辦理退股之股東係陷於錯誤始將股票或認股同意書交付委託被告卯○○,辛○○及戊○○等人向公司辦理退股。且多數辦理退股之股東所約定處理之期限為6 個月,而被告卯○○於92年7 月7 日即遭警拘捕,自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所委託之事項,是被告卯○○等人雖尚未能完全履行上開所委託之事項,亦難據以推認被告卯○○,辛○○及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卯○○、辛○○、戊○○等人受託處理退股事宜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卯○○等人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4、被告卯○○、丁○○、戊○○、丑○、辛○○被訴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訊據被告卯○○、丁○○、戊○○、丑○、辛○○均否認有否認組織犯罪集團或參予組織犯罪,被告卯○○辯稱:伊以前係開設網啡,丁○○係伊店內員工,戊○○係丁○○帶來的,丑○是股東,大家都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4 頁),被告丑○亦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伊與卯○○平常一起喝酒、聊天而已,並未參予任何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經查被告卯○○除有於92年初,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及被告卯○○與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朱小偉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公訴事實指訴①被告卯○○、丁○○、丑○涉犯強盜被害人王丁慶之犯行;②被告卯○○涉犯強押被害人林德治之犯行;③被告卯○○、戊○○、辛○○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證明犯罪,已如上述。自難僅以其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即逕予推論卯○○、丁○○、戊○○、丑○、辛○○等有組織長期存續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的事實。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卯○○、丁○○、戊○○、丑○、辛○○間有何上下服從之組織犯罪的管理架構存在。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卯○○、丁○○、戊○○、丑○、辛○○等有何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六)綜前各項所述,前開「二、(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丁○○、戊○○、丑○、辛○○等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程度;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被告等所辯亦非全無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卯○○、丁○○、戊○○、丑○、辛○○被訴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卯○○、丁○○、戊○○、丑○、辛○○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卯○○、丁○○、戊○○、丑○、辛○○等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應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併案意旨另以(94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被告丑○(綽號「琨哥」「斗昆」)於92年9 月間遭查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後,仍不知悔改,與案外人黃鉅傑、黃首諭、李佳恩、張世偉、孫天鈞等人繼續竹聯幫尊堂高雄分會之運作,並由丑○擔任代理會長,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一)己○○因從事權利車拖吊業務,於92年底與同業發生糾紛,而找丑○等人前往屏東市處理,言明不用付酬勞,詎於93年1 月間,丑○以手下未從中獲利感到不悅,且遭警方查獲槍枝為由,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己○○恫嚇索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己○○因害怕丑○黑道勢力及對公司不利,遂轉透過第三人子○○(綽號「阿明」)找寅○○出面處理居中協調,而於93年1 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處之「王牌咖啡店」,由子○○交予寅○○25萬元,寅○○即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口太極養生館內將25萬元交予丑○。(二)因郭肇生與癸○○(綽號「阿信」)間有賭債之糾紛,郭肇生(綽號「阿生」)乃委由丑○出面解決,丑○遂與黃鉅傑、黃首諭、張世偉、孫天鈞及不詳之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3年3 月29日,以代為處理賭債為由,孫天鈞、黃鉅傑商妥妨害自由之方式與前往之人後,即率黃鉅傑開車搭載黃首諭、「阿龍」;張世偉、孫天鈞等數十人駕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天津街口處,於同日19時許,先由郭肇生以電話聯絡癸○○下樓後,丑○乃向癸○○表示好好配合上車,癸○○不從,丑○等一行人,即將癸○○圍住,張世偉乃持球棒作勢要毆打癸○○,黃鉅傑、黃首諭、「阿龍」、張世偉、孫天鈞等數十人即強押癸○○上箱型車,癸○○遭拉上車後即遭以衣服蓋住頭部,繞行高雄市左營市區數圈後,才經丑○指示押往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之空屋內,嗣因癸○○之女友丙○○轉向陳威廷求助,經居中協調,迄至同日約22時許方釋放癸○○,癸○○遭妨害自由共計3 小時。嗣於93年7 月22日9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1 82號查獲被告丑○。因認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丑○被訴事實均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如前,併案部分與本案丑○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卯○○被訴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槍彈 │ ├──┼────────────────────────┤ │ 1 │巴西TAURUS廠製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德國HK廠製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3 │捷克CZ廠製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4 │巴西TAURUS廠製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 │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5 │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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