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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翁慶珍范惠瑩陳箐

  • 當事人
    己○○丁○○(原名:李台川)丙○○(原名:吳學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李台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吳學智)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天○○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422 、22248 、24514 、23087 、23090 、22247 、23091 、23088 、23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常業重利部分;巳○○常業重利部分;己○○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部分(恐嚇員工辛○○及卯○○暨蔡氏夫婦及亥○○部分);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丁○○恐嚇部分(恐嚇員工辛○○及卯○○部分);暨己○○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原名吳學智)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原名李台川)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與其兄巳○○共同以「全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午○○對外使用「王宗豪」化名、巳○○則以「鄭先生」自稱,向不特定民眾貸放高利,並均以之為常業。 (一)緣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負責人酉○○、總經理申○○○(酉○○之妻)於民國87年間為將該公司提升至CGMP等級,投入大筆資金擴建廠房並增購生產設備,所需資金約為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該公司自有資金僅7 千萬元,不足之捌仟萬元部分則向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貸,該行同意放貸,但擴建工程動工及新機器設備陸續採購後,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汎生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出現虧損,原核貸銀行緊抽銀根,酉○○夫妻因急需資金週轉,出於無奈,乃依午○○所印製散發之借款廣告傳單及「全國信託股有限公司,進出口貸款部王宗豪」之名片所留之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3 線聯絡電話,與午○○聯絡借款。午○○獲悉汎生公司亟需借貸金錢週轉情形後,竟夥同其兄巳○○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乘酉○○夫妻急迫之情況,由午○○負責商訂利息、決定貸以金錢,並由巳○○負責送款、收款之工作,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午○○自88年9 月22日起至89年3 月15日止(借貸期間計175 天),多次借貸予酉○○夫妻金累計總額為貳仟參佰柒拾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累計高達貳仟陸佰捌拾陸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233 ,月利率計百分之19點43(計算公式年利率為:利息÷本金×銀行界 計算年利率天數360 天÷借貸期間;月利率為:利息÷本 金×銀行界計算年利率天數360 天÷12,以下均同)。 (二)巳○○承上開常業重利之犯意,自88年10月22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借貸期間計161 天)另行貸予申○○○本金累計總額為壹仟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計貳仟零柒拾捌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465 ,月利率計百分之38點72。 (三)午○○、巳○○2 人放貸前開本金所孳生之利息,酉○○夫妻分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以下簡稱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2905- 5 帳號,亙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亙豐公司,亦屬酉○○夫妻所有)帳戶及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774-4 帳號,汎生公司帳戶之支票計39張,欲支付午○○利息計貳仟陸佰捌拾陸萬元(未付款),另簽發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2905- 5 帳號,亙豐公司帳戶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5142- 3 帳號,汎生公司帳戶之支票計51張,欲支付巳○○利息計貳仟零柒拾捌萬元(未付款)。 (四)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水利公司,位於高雄市○○○路73號3 樓)總經理戊○○(原名李桂枝),於89年2 月8 日,因急需資金週轉,乃與午○○聯絡洽談借款情事,午○○獲悉戊○○亟需借貸資金週轉,承上開常業重利之犯意,乘戊○○急迫,自89年2 月8 日起至89年9 月19日止(借貸期間計223 天),先後共放貸予戊○○本金總額計參仟捌佰餘萬元,本金所孳生之利息計貳仟肆佰肆拾壹萬元,其計息方式由每10日3 分至每10日15分不等,平均借款利息月利率約為百分之12,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40 (計算公式同前),前開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則由李女簽發其個人所有之中興商銀行三民分行第8928帳號,原名為李桂枝之甲存帳戶支票欲用以支付前開利息。另惟李女尚積欠午○○5 千餘萬元(本金加息),該伍仟餘萬元欠款,仍由李女簽發前開個人存帳戶支票質押於午○○手上,而未付款。 二、己○○為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酉○○、申○○○分別為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未經起訴),丙○○(原名吳學智)係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汎生公司負責人酉○○、總經理申○○○於89年4 月下旬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還款,經新利鼎公司負責人己○○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後,酉○○及申○○○為引進己○○之資金,乃將汎生公司委由己○○代為經營。己○○自89年4 月下旬起,一方面意圖虛增新利鼎公司之營業額以便有助於新利鼎公司股票之上櫃,另一方面為利於向銀行融資已獲取資金之周轉,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一)先與酉○○、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新利鼎公司並無承攬汎生公司之工程,兩家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由己○○與酉○○、申○○○夫婦,連續於89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5 日,共謀訂定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書2 份(1 份為隔間牆工程,契約書上記載之簽訂日期為89年2 月24日;1 份為寬頻網路佈放及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契約書上記載之簽訂日期為89年2 月29日),並由汎生公司開立18張支票給新利鼎公司作為支付工程款的憑證,再由新利鼎公司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開立相對應日期,作為新利鼎公司向汎生公司請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件一所示之12 張 不實發票,金額累計達4 千零77萬7 千8 百50元,交予汎生公司作為新利鼎公司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往來銀行及社會大眾投資者對該公司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以明知為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 (二)復與酉○○、申○○○及丙○○共同基於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避免汎生公司遭債權銀行或債權人追索,乃共謀設立新模範公司,以吳學智為負責人,明知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由己○○、丙○○與酉○○、申○○○夫婦連續於89 年7月3 日、89年7 月5 日,共謀訂定虛偽之買賣合約書2 份,為將汎生公司之成品、設備、公司商標、藥品許可及原物料虛偽出賣予新模範公司,再由汎生公司配合,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將新模範公司向汎生公司購買成品、設備、公司商標、藥品許可及原物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14張不實發票,金額累計達6 千3 百13萬9 千6 百24元,足以生損害於汎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公司往來之銀行及債權人,並以明知為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 三、己○○、丁○○(原名李台川)於己○○受酉○○委託代為經營管理汎生公司期間,為使汎生公司的員工聽從其指揮,以遂行其強勢管理汎生公司之目的,其2 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於89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5 之1 號汎生公司辦公室,對辛○○、卯○○恫稱:如果不聽話,就要丟毒蛇或汽油彈到辛○○、卯○○家去等語,致生危害於辛○○、卯○○之人身安全。復於89年8 月間,在上址汎生公司辦公室,對辛○○恫稱:如果不聽話,就要丟毒蛇或汽油彈到辛○○家去等語,致生危害於辛○○之人身安全。 四、緣於89年8 月21日,因甲○○向己○○告知其之前到汎生公司搬書籍及物品時,與汎生公司的員工亥○○(酉○○與申○○○之子)發生口角爭執,己○○一時氣憤,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給亥○○,對亥○○恐嚇稱:你們全家必須於89年8 月21日下午5 點以前,到新利鼎辦公室向我報到,否則要追殺你們全家等語,嗣經亥○○轉知酉○○、申○○○,致生危害於酉○○、申○○○及亥○○之人身安全。 五、案經酉○○、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判斷部分: 一、關於被告午○○、巳○○常業重利部分: (一)被告午○○、巳○○上開重利事實,迭據彼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申○○○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89年度他字第1388號卷第83、84頁,89年度偵字第22247 號卷第151 頁背面、152 頁,原審13卷第19、21頁)及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見89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89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午○○以王宗豪假名的名片1 張、汎生公司所製作向午○○、巳○○及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明細、開立給午○○的支票影本、由午○○兌現的6 張支票在卷足憑,並參酌事後己○○請曾建國處理汎生公司向地下錢莊之借款,而收回汎生公司所交付給午○○客票之情形(詳後述)等情以觀,其2 人之上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巳○○借予申○○○之金額共計為7 千零15萬元云云,惟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酉○○、申○○○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即汎生公司行政部經理王明輝(負責財務、行政相關工作)於89年9 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汎生公司向「王宗豪」(即午○○)借貸本金為2 仟3 佰70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為2 仟6 佰86萬元;向鄭先生」(即巳○○)借貸本金為1 仟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計2 仟零78萬元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388號卷第105 頁),故被告巳○○借予申○○○之本金應為1 仟萬元無訛,告訴代理人前開所述委無可採。 (三)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幾次幫午○○拿資料給汎生公司等語(見原審13卷第17、24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巳○○知道我跟午○○借錢之事等語(見原審13卷第18頁),故被告巳○○除自己單獨另行借款1 千萬元予申○○○外,就被告午○○借款予酉○○、申○○○夫婦之重利犯行部分,亦顯有參與而為共犯甚明。是被告巳○○辯稱:就被告午○○借款予酉○○、申○○○夫婦之重利犯行部分其未參與云云,顯無可採。 (四)被告午○○、巳○○之放款金額龐大,被告午○○並以公司對外招攬放款,被告巳○○除自己放款外,並參與被告午○○借款予酉○○、申○○○夫婦之重利犯行部分,是其2 人均顯係以放高利貸為業無誤,被告巳○○辯稱其並非以重利為常業,尚難採信,其2 人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己○○違反商業會計法(工程承攬契約書)部分:(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登記法第71條第1 款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新利鼎公司確實有向汎生公司承攬工程,依雙方所訂工程承攬契約開立發票並無不實云云。 (二)經查: 1、己○○為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卷第47至58頁),並為被告己○○所自承,堪予認定。 2、新利鼎公司確實有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12張發票給汎生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認,復為告訴人酉○○、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而該12張發票係依據新利鼎公司與汎生公司簽訂之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新利鼎公司承攬汎生公司之工程要向汎生公司請款,而由新利鼎公司開立給汎生公司收執之會計憑證。則該12張發票是否真實乃取決於前揭2 份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真實,以及雙方是否確實有承攬契約存在。 3、關於工程承攬契約是否真實?經查: (1)系爭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分別於89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5 日所簽訂,第1 份契約並同時開立8 張支票,總金額為2 千4 百87萬8 千8 百10元,第2 次契約時則增加工程款1 千7 百38萬5 千6 百50元,共開立10張支票計3 千1 百32萬1 千3 百43元(因第1 次開立之支票中有6 張支票作廢而重開)等情,有告訴人申○○○所製作之事件發生流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第180 頁),並為被告己○○所自承(見原審卷十一第213 頁),堪信為真實。 (2)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印鑑章)於89年5 月30日始由告訴人申○○○交給被告乙○○,在此之前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蔡氏夫婦保管持有等情,業據告訴人申○○○及被告乙○○多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申○○○所製作之事件發生流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第181 頁)。而前揭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均蓋有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印鑑章)(見本案證據(一)至(八)之二卷第179 至199 頁、第200 至209 頁),又該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簽訂時(89年4 月20日、89年5 月5 日),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印鑑章)仍均由蔡氏夫婦保管持有,故顯見前揭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均經汎生公司之負責人即酉○○、申○○○同意無訛。 (3)新利鼎公司並無承攬汎生公司之工程,汎生公司亦無發包工程予新利鼎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212 頁),且證人即汎生公司行政部副理黃美雲於偵查時亦證稱:這些寬頻工程及隔間工程所開出之統一發票都是假的,根本沒有這些工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卷第121 頁)。 (4)系爭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簽訂日期分別為89年2 月24日及89年2 月29日(見本案證據(一)至(八)之二卷第180 、201 頁),然汎生公司(酉○○夫婦)之與被告己○○為負責人之新利鼎公司接觸,是在89年4 月間,因蔡氏夫婦受地下錢莊逼債透過陳志宏始認識被告己○○,在此之前雙方根本不認識,亦未有任何之接觸,則何來新利鼎公司承攬汎生公司建廠工程可言;更何況當時汎生公司係為建廠資金不足,以致向地下錢莊告貸雪上加霜始發生資金重大缺口,而有必要引入外來資金,再者,當時汎生公司建廠已經完成,已拿到使用執照,僅待衛生署查廠以通過C.G.M.P 執照而已,而衛生署已預計於89年4 月26及27日查廠,不可能在施工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212 頁),復從告訴人申○○○於被告己○○入主經營汎生公司後寫給被告己○○的報告內容亦可得知(見偵查卷紙袋資料第3 頁),因此汎生公司與新利鼎公司間實無任何工程承攬存在甚明。 (5)雙方之所以合意訂立上開2 份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其主要目的乃是為了向銀行融資、借款,於是合意虛訂該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由新利鼎公司開立12張發票給汎生公司,汎生公司開立支票給新立鼎公司,以便新利鼎公司得以該工程承攬契約、發票及汎生公司票據向華南商銀北高雄分行融資,此亦為被告己○○所自承(見原審卷十一第213 、215 頁、原審卷十二第142 、143 頁),並有當時汎生公司職員陳淑裡所開立,經汎生公司用印之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票號分別為AGP0000000、AGP0000000,面額分別為7 百74萬6 千9 百元及3 百74萬8 千5 百元之汎生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之支票2 張,以及相對應新利鼎開給汎生公司之發票2 張在卷足憑(參被告己○○94年2 月2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補充狀證五,見原審卷十五第131 、132 頁)。 (6)雖然該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與事實不符,惟究係有權制作者為虛偽不實之制作,與偽造私文書係由無權制作者偽冒他人名義制作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自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4、該2 份工程承攬契約是被告己○○指示被告天○○擬稿,被告己○○對被告天○○說工程合約內容他已和汎生公司談好,請被告天○○擬稿,被告天○○則根據以往與別家公司工程模式,再依據被告己○○之指示所草擬,而新利鼎公司在89年2 月份確實沒有承攬汎生公司的工程,開立之發票是由工務部壬○○在負責等情,業據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一第81、243 、246 頁)。 5、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是由工務部負責,壬○○是工務部副理,寅○○是工務部助理小姐,系爭發票是我指示壬○○及寅○○開立的,發票內容款項是他們依照合約書內容開立(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 6、綜上所述,前揭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非真正,乃係為辦理銀行融資所為。而隨後為搭配該2 份契約書故由汎生公司開立支票給新利鼎公司,新利鼎公司乃配合此虛偽之情事而開立相對應之12張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給汎生公司。而此為向銀行融資而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行為,乃係由2 家公司之負責人通謀合議所為,告訴人蔡氏夫婦及被告己○○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至於事後新利鼎公司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統一發票註銷,只是未進一步構成汎生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而已,對已構成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罪責不生影響。 三、關於被告己○○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買賣合約書)部分:(公訴人就被告吳學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雖漏未引用法條,惟起訴以起訴之事實為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一)訊據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登記法第71條第1 款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新模範公司確實有向汎生公司購買成品、設備、商標、藥品許可及原料、物料,依雙方所訂定之買賣合約開立發票並無不實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原是汎生公司員工,汎生公司為逃避債權人執行,才和己○○安排我為新模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我並無偽造文書也無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丙○○係新模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新模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系爭2 份買賣合約書係分別於89年7 月3 日及同年7 月5 日所虛偽簽訂等情,有告訴人申○○○所製作之事件發生流程表1 份及系爭2 份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第180 頁、本案證據(一)至(八)之二卷第81至85頁、第97至100 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調查站證稱:有關原物料及公司設備、資產之買賣及汎生公司商標移轉,均無實際交易買賣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89年度他字第1388號卷第87頁)。 3、新模範公司確實有收受以汎生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4張統一發票之事實,此為被告己○○、丙○○所自認,復為告訴人酉○○、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雖該發票係以汎生公司名義開立,而非新模範公司所開立,然因新模範公司實係被告己○○與告訴人酉○○夫婦為逃避債權人執行共同協議所設立之名義上公司,理由為: (1)新模範公司是汎生公司為避免被債權人追償而另行創設之新公司,創設後欲將汎生公司之成品、設備、公司商標、藥品許可及原物料均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以避免將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因此,新模範公司實係告訴人蔡氏夫婦與被告己○○共同協議,為使汎生公司繼續存續之避債方法,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調查站時證稱:(問:據丙○○供稱,他是申○○○找出來擔任新模範公司董事長一職,可有此事?)有的,確有此事,因為新利鼎公司董事長己○○曾向我表示,汎生公司財務出現嚴重危機,無法挽救,需要成立新公司應對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卷第32頁背面、33頁);再者,從前述告訴人申○○○寫給被告己○○的報告內容,有關新模範公司成立相關部分:... 汎生公司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以表決出售主要部分營業設備,以彌補資金缺口,需在會前10天寄出開會通知單,才能配合「新公司」之承買及資金運用... ;新模範公司籌備處之印章已刻妥,此公司名稱已提出聲請,下週一將可核下,... ,新公司藥師執照將把研發部經理丙○○,目前在汎生公司執業轉之... (見偵查卷紙袋資料第2 頁),亦可窺見新模範公司成立之目的。 (2)新模範公司負責人為原汎生公司之職員即被告吳學智,且具有藥師執照,又新模範公司之股東大多數都是蔡氏夫婦方面之親友,其中張哲寧是申○○○之女婿、陳治平是申○○○哥哥之女婿、楊國瑞是申○○○媳婦之弟弟,彼等分別擔任新模範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新模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06 頁)。 (3)為汎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辦理汎生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轉讓程序之證人李榮貴到庭證稱:(見原審卷十一第55至57頁、94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 A、移轉及授權是申○○○主動找李榮貴辦理。 B、當天天○○拿新模範公司的印章來蓋。 C、用印當時申○○○及天○○雙方都在場,確定是經過雙方合意才蓋章的。 D、辦理移轉須汎生公司之原始印章,簽約地是在申○○○個人所開的旅行社。 E、本件有辦理授權,即汎生公司移轉給新模範公司之後,新模範公司又再反授權給汎生公司使用,當時有告知移轉後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 (4)該2 份買賣合約將汎生公司所有成品、原料、設備機具、商標及藥品等均詳細列舉作成清冊,有該2 份買賣合約書所附之清冊明細在卷可按(見本案證據(一)至(八)之二卷第81至96頁、第97至126 頁),則要對汎生公司之成品、原料、設備機具、存貨等如此清楚一一詳列,若非出自汎生公司內部控管人員依據控管資料所為,何能若此,豈是一般外人偽造所能為?故蔡氏夫婦顯知情而有參與甚明。且申○○○有將該買賣合約書交予汎生公司職員黃美雲入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美雲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35頁),益證系爭2 份買賣合約書有經蔡氏夫婦之同意無訛。 (5)況當時被告丙○○雖為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但尚未離開汎生公司,告訴人申○○○還在89年7 月27日為被告吳學智請命,希望被告己○○能發放被告丙○○9 萬9 千4 百元之薪資(見偵查卷紙袋資料第15頁),足見被告丙○○知情且有參與,及新模範公司是為避免汎生公司被債權人追償而另行創設新公司,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間並無真正實際之買賣無誤。 (6)此2 份買賣合約雖屬通謀虛偽不實,然既是經汎生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蔡氏夫婦所為,即與偽造私文書係由無權制作者偽冒他人名義制作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4、 汎生公司將其所有資產出賣給新模範公司的2 份買賣合 約已屬不實,而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以汎生公司名義 所開立之14張統一發票自難謂為真實,而虛偽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乃係由2 家公司負責人丙○○與告訴人蔡氏夫 婦及被告己○○共謀所為,其等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 之分擔,至為灼然。 5、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參與新模範公司之設立且登記為負責人,明知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竟仍與蔡氏夫婦及被告己○○共謀訂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並進而與汎生公司負責人蔡氏夫婦及被告己○○共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欲證實系爭買賣合約之存在,故被告己○○、丙○○與蔡氏夫婦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己○○、丁○○恐嚇安全(員工)部分: (公訴人就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雖漏未引用法條,惟起訴以起訴之事實為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一)訊據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均辯稱:係遭汎生公司員工誣陷,當時與汎生公司負責人相處良好,並無恐嚇安全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1、證人辛○○於原審92年4 月8 日訊問時證稱:己○○、丁○○說他們作事的態度就是如果不聽話,就要丟毒蛇或汽油彈到我們家,大部分都是在公司閒聊時或交代做事情時才會這樣講(指放汽油彈、丟毒蛇事)只有己○○及丁○○這樣講過,因為他們強勢作風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8 頁);復於原審94年1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親耳聽到李台川說要放汽油彈、放毒蛇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丁○○說如果不聽話,就要丟毒蛇或汽油彈去員工家,丁○○說過2 次,1 次在汎生藥廠丁○○的辦公室,他叫我與卯○○去找他,1 次在我的辦公室,那段時間我每天都提心吊膽的工作,雖然沒有看到毒蛇或汽油彈,但心裡已經害怕,我在原審92年4 月8 日訊問時證述「如果不聽話,就要丟毒蛇或汽油彈到我們家」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4至86頁、88、89頁)。 2、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約在(89年)5 、6 月時,聽丁○○說他們處理事情很另類,不配合要放毒蛇,當時還有廠長辛○○及其他辦公室小姐在場,我聽了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打對講機叫我及廠長(辛○○)過去他辦公室,我親耳聽丁○○說不配合的人,就要丟毒蛇、汽油彈,當時有我、廠長還有會計在場,丁○○是對我及廠長說的,丁○○只有對我講這1 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至93頁)。 3、再參以,當時被告己○○係以金主之姿態進入汎生公司,並為汎生公司償還大部分的債務,而掌控汎生公司主要的營運,甚而連汎生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蔡氏夫婦都要向己○○請款,並且隨時聽候被告己○○的指揮,而被告丁○○又是依被告己○○之指示進入汎生公司,負責掌理汎生公司之主要業務,與證人辛○○等人亦無何怨仇或金錢糾葛,若非對於汎生公司員工真有上開恐嚇之言詞,何以證人辛○○、卯○○僅指證被告丁○○1 人,並未指證他人亦有此行為,足見證人辛○○、卯○○之指述,並非任意誣攀設詞誣陷。雖證人辛○○、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聽丁○○講的,沒有聽到己○○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4、92頁);然被告丁○○係依被告己○○之指示進入汎生公司來管理汎生公司,其係聽命於被告己○○,是上開恐嚇之犯行,被告丁○○與己○○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己○○、丁○○共同對汎生員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足以認定。 4、至證人亥○○雖於原審89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若我們稍不配合,他(指被告丁○○)就有意無意說要丟汽油彈或毒蛇等語恐嚇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丁○○沒有恐嚇過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5 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己○○恐嚇安全(亥○○家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有認此部分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亥○○與甲○○在搬書籍時發生口角,我就打電話給亥○○,要酉○○全家在當日下午5 點以前出面,否則要下追殺令,意思是要停止提供資金,並沒有要追殺他們全家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關於此部分被告己○○出言恐嚇亥○○、酉○○、申○○○之事實,迭據證人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原審卷十一第238 頁、本院卷六第131 、132 頁),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提到有一次他去搬汎生公司的學術資料,和亥○○發生爭執當時己○○聽了很生氣,就當場打電話給亥○○,叫亥○○、酉○○、申○○○他們在下午5 點之前到新利鼎公司報到,否則就要對他們下追殺令,這是我親耳聽到,這通電話打完之後己○○拿起一根球棒說、等一下如果他們敢來,他就拿球棒打他們,然後撒下10萬元再報警說他們來搶劫,他自衛才打人」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 088號卷第41頁、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卷第134 頁背面、135 頁、原審卷一第259 、260 頁、原審卷十一第50、240 、241 頁)。 2、再參以,被告己○○對於89年8 月21日,因被告甲○○向其告知,之前到汎生公司搬書籍及物品,與亥○○發生口角爭執後,當天下午3 點有打電話予亥○○,要亥○○於當天下午5 點以前來報到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一第245 頁、本院卷第176 、177 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到汎生公司搬學術資料時,亥○○不讓我搬,而與亥○○發生爭執;後來我有跟己○○說此事,我跟己○○說此事時,辛○○也在場,己○○對這件事情不高興,有講兩句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44 、245 頁),益證證人亥○○與辛○○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己○○確有恐嚇亥○○、酉○○、申○○○之犯行無訛。 3、被告己○○既係在生氣下所為,雖然其主觀上並沒有實際要追殺酉○○全家之意,但此種言語在客觀上確實足以讓人聽見心生畏懼而憂心安全,此言語的用意尚與斷絕資金之意思有別,況被告己○○係在生氣下所為,其辯稱是要斷絕資金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8 月21日下午3 時,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全家下午五點之前到他辦公室報到,否則要下追殺令,追殺我們全家,我有把這段話告訴我爸爸、媽媽(酉○○夫婦),我沒有告訴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8 、2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有跟我太太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2 頁),其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其復證稱:接到己○○電話後,我聯絡我太太,之後我回我太太娘家大樹那邊,整理東西打包後,我和父母親、太太及「小孩」一起離開去東部玉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2 、133 頁),惟其太太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8 月21日亥○○打電話給我,說己○○下追殺令,傍晚亥○○他們到大樹的家來載我到花蓮玉里,只有我、亥○○、酉○○、申○○○4 人,小孩子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6 、127 頁),則證人亥○○與辰○○所證述之情節亦不相符,故尚難認亥○○有將被告己○○上開出言恐嚇等情轉知辰○○,惟此對被告己○○恐嚇酉○○、申○○○、亥○○家人之犯行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5、綜上所述,被告己○○對蔡氏夫婦、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 乙、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午○○、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巳○○雖然只有為被告午○○送錢給借款之人,惟被告巳○○對被告午○○以重利為業既然有所認識,又參與交付貸款之主要工作,則其2 人就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巳○○雖另有單獨貸款予汎生公司,然其既以重利為業,則其多次貸放金錢以謀高額利息的行為,皆已包括於常業之範圍內,不再另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之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之罪為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 (二)被告告己○○及蔡氏夫婦就上揭新利鼎公司與汎生公司工程承攬契約,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及蔡氏夫婦就上揭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買賣合約,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丁○○就上揭先後2 次恐嚇員工(1 次同時恐嚇辛○○及卯○○;1 次恐嚇辛○○丟毒蛇、汽油彈),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及蔡氏夫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填製虛偽之發票會計憑証,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己○○、丁○○共同以一行為恐嚇辛○○及卯○○安全部分,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安全罪處斷。被告己○○以一行為恐嚇蔡氏夫婦及亥○○部分,為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己○○、丙○○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丁○○先後2 次恐嚇員工犯行(1 次同時恐嚇辛○○及卯○○;1 次恐嚇辛○○),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態樣歧異,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恐嚇蔡氏夫婦及亥○○安全之犯行,係因被告甲○○與亥○○就搬書籍乙事發生爭執之突發事件所導致,顯係臨時起意出於個別犯意所產生的犯罪行為,與恐嚇員工安全犯行部分並非出於概括之犯意,故與恐嚇員工安全犯行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適用,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午○○、巳○○、己○○、丙○○、丁○○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被告午○○、巳○○、己○○、丙○○、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一)被告午○○、巳○○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則應將被告午○○、巳○○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午○○、巳○○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二)被告己○○、丙○○、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則被告己○○、丙○○、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丙○○、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己○○、丁○○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均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四)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被告午○○、巳○○;被告己○○、丙○○;被告己○○、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分別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午○○、巳○○、己○○、丙○○、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均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午○○、巳○○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法第2 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 (一)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 條第1 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二)犯常業重利之行為人處分其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重利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重利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洗錢之犯意), 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重利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洗錢之行為) ,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收受他人所給付之金錢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三)據被告午○○、巳○○均堅決否認有洗錢之犯行,被告午○○辯稱:我是因為以前信用不佳才借他人存摺使用,而貸放多少金錢給汎生公司都有帳可查,而且是支票兌現並無洗錢之行為等語。被告巳○○則辯稱:我沒有洗錢之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四)經查: 1、本件告訴人酉○○夫婦向被告午○○、巳○○調現都是開立汎生公司及亙豐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給被告午○○、巳○○兌現,此有汎生公司財務主管王明輝所製作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證據(一)至(八)之二卷附件一第4 至9 頁),則被告午○○、巳○○必須將支票提示始能領款,而該票據向銀行提示必有帳可查,只要從汎生公司部分提供開立之支票明細,即可清楚詳細追查票據的下落及所收之數額,根本無從掩飾或隱匿其所得而能逃避重大犯罪之追查。 2、被告午○○若有洗錢之故意,豈會將該違法所得之票據亦存入自己名義的帳戶提示支票,此有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函覆午○○之開戶資料,以及存入款項後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錢領走,此有前揭銀行89年10月24日函所附午○○往來明細資料1 份附卷足稽(見偵卷證據(一)至(八)之二卷第62至65頁)。 3、被告午○○雖有將蔡氏夫婦所開立亙豐公司或汎生公司之票據存入他人帳戶提示之情形,但不能僅因有利用他人帳戶存入票款,即可以此遽認係洗錢行為。蓋借用他人帳戶往來有非常多的情形,未必均可被認定為洗錢行為,還須視行為人有無洗錢之故意。而被告午○○雖借用他人帳戶出入,但其所為之重利行為,由汎生公司登載帳冊即可明白其明細及資金往來,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而且該支票是直接存入帳戶,也無任何再將支票轉給第三人帳戶之情形,其利用他人帳戶存入支票後即將錢提出,此無非是其從事重利犯罪取得不當利息之方法,並非另外為掩飾或隱匿所得而另行起意的洗錢行為。 4、被告巳○○雖有參與被告午○○之常業重利行為而論以共犯,惟被告巳○○僅參與送錢至汎生公司之部分,實際上並未就被告午○○利用他人帳戶存入汎生及亙豐公司支票之行為有所參與。而被告巳○○自行出借給汎生公司之1 千萬元,被告巳○○並未有任何利用他人帳戶提款或其他掩飾或隱匿以防止其被追查犯罪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巳○○有何洗錢之行為。 5、綜上所述,被告午○○、巳○○2 人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其2 人前開起訴論罪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其2 人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因其2 人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罪部分均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二、關於被告午○○被訴詐欺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4 月5 日,以可代告訴人蔡氏夫婦調現為幌子,致蔡氏夫婦陷於錯誤,將汎生公司在當時所收到之全部銷貨收入支票(即通稱之「客票」),張數計163 張,金額總計為3 千2 百53萬1 千2 百11元,交付被告午○○。詎被告午○○將前開汎生公司客票全數取走後,非但未幫忙調現,反持前開取得之「押票」及「客票」賡續向蔡氏夫妻逼債,蔡氏夫婦始知上當。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蔡氏夫婦主動交付票據請求調現,我事後亦有調現,最後要還票給對方時,已經找不到蔡氏夫婦,我沒有不法之意圖,不是詐欺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蔡氏夫婦於開票向被告午○○調借現款多次之後, 被告午○○已經沒有現款可供出借,而蔡氏夫婦積欠被告 午○○之本金、利息也無法償還,惟蔡氏夫婦仍請被告午 ○○代為向他人調借現款,而主動交付被告午○○163 張 支票,以便被告午○○向他人調借款項之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即證人申○○○供陳在卷。因此,被告午○○取得該 163 張支票,顯非因蔡氏夫婦受被告午○○施以詐術才交 付,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2、告訴人即證人申○○○於原審94年1 月17日審理時證稱: 163 張客票其中10幾張是之前借錢要讓他質押的,另外有 押汎生的支票3 千多萬元,事後我又拿100 多張請他幫我 調現;在調現期間有來了2 、3 次,他有帶陳志宏來,還 有別人,他說陳志宏有錢可以借我,後來陳志宏就借我4 百萬元,又來說南部有1 個劉老師可以借,之後就沒有借 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58 、259 頁),則被告午○○若 真蓄意詐欺,何以在取得票據後還為申○○○努力找人調 借款項,亦未持票後即逃逸無蹤? 3、告訴人即證人申○○○於原審94年1 月17日審理時復證稱 :89年4 月初,我拿163 張客票要求被告午○○調現,4 月5 日,我向被告午○○表示要用到錢,事後午○○並未 調到現金。4 月13日,我要把票取回。4 月15日,汎生公 司即跳票,跳票後我即將手機關機,最後還換號碼,我未 主動跟午○○連絡,午○○也無法連絡我們,而汎生當時 也無力還款而到處躲避債權人追償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5 5 、259 頁),是被告午○○辯稱其事後要歸還申○○○ 所交付之支票,因為連絡不到申○○○,故未歸還,應屬 可採。 4、汎生公司交付該票據請求被告午○○調現時,亦經汎生公 司財務主管要求被告午○○簽訂保管書協助調現(見偵卷 附件一證據五即本案證據(一)至(八)之二卷第66至74 頁),且係汎生公司主動要求被告午○○調現,事後又因 蔡氏夫婦失蹤無從聯絡歸還支票,又被告午○○在調現期 間還有找來陳志宏借款數百萬給蔡氏夫婦,是尚難認被告 午○○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 5、綜上所述,被告午○○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 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午○○犯詐欺取財 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午○○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 三、關於被告己○○、天○○、丁○○、丙○○、甲○○、乙○○、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公訴人92年11月28日起訴補充理由書關於犯罪事實所整理(參)以下之編號為論述依據): 1、被告己○○於89年4 月13日經陳志宏(業經判決確定)告知蔡氏夫妻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思將汎生公司納入其所經營新利鼎集團旗下,遂委請曾建國出面解決汎生與午○○等錢莊之債務,待取回午○○錢莊業者所持有之上開汎生客票278 張後,於同年4 月下旬,指揮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朱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接管汎生業務;總管理處處長被告天○○處理汎生貸款問題並製造假債權以掏空汎生資產;秘書被告丁○○接管汎生人事、行政管理工作;新模範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己○○)登記負責人被告丙○○掌管產銷工作;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接管財務,袁秋桂(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負責帳務,被告乙○○為出納;被告壬○○、盧義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陳川德(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蔡元展(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甲○○等人則負責於接管期間,搬運汎生公司帳冊、傳票、發票、電腦設備、桌椅、業務、研發資料至新利鼎公司,及竊取汎生工廠機器設備儀器,渠聚合為犯罪組織,以暴力脅迫方式介入汎生並進行犯罪活動。因認被告己○○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其餘被告天○○、丁○○、丙○○、甲○○、乙○○、壬○○等人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2、89年5 月初,被告己○○率同被告天○○、丁○○、陳川德(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7 、8 名黑社會份子,強迫汎生員工辛○○、黃明石、吳庭魁、卯○○、黃紫桂、黃美雲、郭彥弘等人,在汎生地下室會議室開會,宣布接管汎生,由被告丁○○為執行長負責汎生營運,交出全部營收(含客票及信用狀),並恫稱:「如不聽話,錢莊將上門逼債,後果自行負責」,令辛○○等人心生恐懼不敢反抗。因認被告己○○、丁○○、天○○等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嫌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3、被告己○○自89年5 月間起入主汎生公司後,為達其控制汎生公司目的,先後指派袁秋桂(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進駐汎生公司,協助先前已指派之被告丁○○控管汎生公司,渠等並藉著已控制汎生公司營業收入之優勢,以不聽話就不發薪或立據領薪之方式,兼以丟汽油彈、毒蛇至住家之脅迫性言詞,恐嚇辛○○等員工,使其等心生畏懼,因認己○○等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此部分被告己○○、丁○○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4、被告己○○、丁○○於89年5 月間,利用蔡氏夫婦害怕地下錢莊之心理,對蔡氏夫婦恫稱:「如不配合行事,要叫地下錢莊將你們押走」等語,迫使申○○○交出汎生公司客票115 張(詳附件三所示),因認被告己○○、丁○○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後經檢察官聲請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5、被告己○○為掌控汎生收支,對酉○○恫稱:「若不交出汎生大小章要將你們帶走,叫人準備收屍」等語,脅迫酉○○交出汎生大小章。嗣於同年5 月底,又夥同被告乙○○再次向申○○○強索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汎生高雄市銀行四維分行支票2 本(約110 張),申○○○迫於無奈只好交付,因認被告己○○、乙○○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後經檢察官聲請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6、89年6 月26日,被告己○○為完全接收汎生公司,夥同朱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丁○○、天○○強迫酉○○在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上簽名,酉○○不從,被告己○○等人即恫稱:「如不簽字,要叫錢莊綁走酉○○」等語,讓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丁○○、天○○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7、酉○○離去後,被告己○○即指示朱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丁○○在上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之見證人欄處簽名,及盜蓋汎生公司大小章,偽造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因認被告己○○、丁○○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8、被告己○○、丁○○另於不詳時地,偽造酉○○於89年5 月4 日同意委託被告己○○處理汎生債務及提供客票(金額6 千零84萬5 千5 百29元)以供擔保之承諾書,並打字偽造汎生公司及酉○○之署名後,盜蓋所取得之汎生公司大小章,以偽造承諾書,交由被告丁○○在見證人欄處簽名,因認被告己○○、丁○○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9、被告己○○為達其淘空汎生資產目的,於89年7 、8 月間,夥同被告天○○、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袁秋桂(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丙○○,偽造內容不實之代物清償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各2 份(共6 份),再偽造酉○○及汎生公司署名並盜蓋上開強行取得之汎生大小章,製造1 億8 千5 百96萬零9 百25元之假債權。並按工程合約金額以汎生公司名義偽開支票18張(金額5 千6 百19萬8 千1 百50元)及以新利鼎公司名義開立同額之不實發票21張予汎生公司。並將偽造之支票2 張(票號AGP0000000、AGP0000000)存入新利鼎銀行帳戶兌領未果。繼之於89年7 月19日以汎生公司名義申請移轉商標及轉讓藥品許可證予新模範公司,因認被告己○○、丙○○、天○○、乙○○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0 條之偽造私私文書、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同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被告己○○、丙○○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10、於89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底止,被告己○○夥同被告丁○○、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袁秋桂(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等人,持上開取得之汎生公司大小章蓋於所取得之前開汎生公司客票背面,偽造汎生公司背書後,存入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及戌○○帳戶提示付款,因認被告己○○、丁○○、乙○○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11、89年8 月間,被告己○○得知申○○○欲聲請重整,將阻撓其繼續控制汎生公司,遂多次指示朱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天○○、丁○○、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袁秋桂(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盧義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丙○○、蔡元展(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壬○○、陳川德(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強行將汎生公司電腦、帳冊、發票、傳票等辦公設備及會計憑證等資料,搬至新利鼎公司放置,因認被告己○○、天○○、丁○○、乙○○、甲○○、丙○○、壬○○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12、(被告己○○恐嚇酉○○夫婦、亥○○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已詳於前述)。 13、89年8 月25日至28日,被告己○○思及法院若核准汎生公司重整,其將無法繼續控制汎生公司,遂利用蔡氏夫婦不在汎生公司期間,指示被告丁○○、丙○○、盧義峰(業經無罪確定)、蔡元展(業經無罪確定)、陳川德(業經無罪確定)被告壬○○等人,擅自搬走汎生公司之機器及儀器,由新利鼎公司司機吳耀楠載至高雄縣仁武鄉○○路18之17號新利鼎公司倉庫內藏放,因認被告己○○、丁○○、丙○○、壬○○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14、於89年8 月26日,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丙○○、甲○○,強迫汎公司生員工郭彥弘召來鎖匠,打開酉○○夫妻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5 之1 號工廠6 樓寢室房門後進入,竊走蔡氏夫妻所有之「弘生洋」「增懋豐」「亙豐」、「嘉億」等4 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另被告己○○指示被告乙○○竊取置於申○○○辦公桌抽屜內及汎生公司財務人員辦公桌抽屜內,前開4 家公司大、小章及汎生公司集團之存摺,因認被告己○○、丁○○、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15、89年8 月31日,被告己○○為逼迫蔡氏夫妻出面,乃指示被告丁○○、丙○○以要求汎生公司發放薪資為訴求,利用手中握有汎生公司員工借據,強迫汎生公司員工卯○○、吳庭魁、林世明等30餘人參加「汎生公司員工自救會」並進行抗爭活動,因認被告己○○、丁○○、丙○○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16、89年9 月15日下午2 點20分,被告己○○指示朱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丁○○、天○○、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丙○○等人夥同保全人員及其他不知名之人,持前開偽造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強行進入汎生公司,由朱明張貼公告欲接管汎生公司,並由被告天○○強行將當日之出貨傳票取走。嗣當日下午5 時10分,因警察欲強制驅離,其等始於下午6 時30分離去,因認被告己○○、丁○○、丙○○、天○○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天○○、丁○○、丙○○、甲○○、乙○○、壬○○,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是新利鼎公司的負責人,本身有正當工作,和正常營運的公司,是因為汎生公司蔡氏夫婦前來尋找我幫忙,我出於善意提供資金,想要拯救汎生公司,不料汎生公司蔡氏夫婦意圖賴帳,反而誣陷我。我並無組織任何暴力集團的行為;一切行為都是經過蔡氏夫婦同意,並無任何強制及竊盜的行為,而協議書、讓渡經營權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及借據和票據都是與蔡氏夫婦協議,經過其同意所製作,並非偽造等語。被告丁○○、天○○、乙○○、壬○○則均辯稱:渠等是新利鼎公司的員工,被老闆指派進入汎生公司工作,並無恐嚇、強制及竊盜之犯行,汎生公司及其他4 家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證是申○○○所主動交付,搬機器是經過汎生公司廠長辛○○同意,至於協議書、讓渡經營權協議書、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借據和票據都是與蔡氏夫婦協議,經過其同意所製作,並非偽造等語。被告丙○○及甲○○則均辯稱:渠等原是汎生公司員工,汎生公司為逃避債權銀行追償,而成立新模範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汎生公司並曾向丙○○個人借款,進入汎生公司搬東西廠長辛○○知悉、警衛也有登記,並無竊盜之意。又所搬離者乃私人的書籍及器具,並非汎生公司的物品,亥○○無權阻止搬離,雙方雖有發生爭執,但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搬離,況若依雙方所定契約所有汎生公司的物品也都轉讓給新模範公司,新模範公司自有權搬離等語。 (三)經查(以公訴人92年11月28日起訴補充理由書關於犯罪事實所整理(參)以下之編號為論述依據): 1、犯罪事實編號2 :89年5 月初被告己○○等被告強迫召開幹部會議部分:(犯罪事實編號1部分於後論述) (1)89年5 月間,在汎生公司地下室會議室開會當天,被告己○○方面確有7 、8 人進入會場,但都穿西裝,無法看到有無刺青,當場沒有看到露出刺青的人,並無所謂紋身刺青的黑社會分子在會場押陣助勢之情形,是事後己○○方面的人來公司才有看到露出刺青的人等情,業據證人郭彥弘、彭丙昌、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35、43、64頁) (2)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5 月間在汎生公司地下室開會時,當日汎生公司董事長酉○○亦在會場,並未說任何話,而由己○○主持會議,說以後汎生公司由他們接管,並介紹丁○○為執行長,並沒有人出言恐嚇,也沒有說要讓員工好看的話,當天沒有特別氣氛,一般口氣,並沒有受到威脅,當時己○○並沒有說要解僱員工,只說他要來接管公司,如果他不理,錢莊就會再回來找汎生公司,這就是他所謂的後果自行負責;當天他們都穿西裝,也沒有打赤膊或刺青的人在場等語(見94年1 月17日審理筆錄、原審卷十第265 至269 頁)。又證人卯○○亦證稱:當場他們說如果不配合,後果自行負責,沒有說要讓我們好看的話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64頁)。另證人黃美雲亦證稱:89年5 月份開會時,他們都穿西裝,現場沒有人露出刺青,也沒有人出言恐嚇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80 頁)。 (3)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起即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積欠員工數個月薪資未發,而由被告己○○接管公司並先行發放員工薪資並請員工立借據等情,為告訴人申○○○所自認,復經汎生員工卯○○、辛○○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4)89年5 月初召開汎生公司幹部會議時,被告己○○、丁○○、天○○等人既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有使汎生公司在場幹部做任何無義務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汎生公司之幹部不過係因公司發生經營的問題開會,由被告己○○表示接管汎生公司之意思,而未有任何強制之情形,則顯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當時被告己○○雖有表示:如果其不理汎生公司,錢莊就會回來逼債,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亦與事實相符,以當時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情形,被告己○○不過係將事實說明,並未有要加害公司幹部或酉○○夫婦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用以恐嚇汎生公司員工而致生危害於在場幹部之安全,此亦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己○○、丁○○、天○○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強制犯行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己○○、丁○○、天○○被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自均屬不能證明。 2、犯罪事實編號3 :以不聽話就不發薪或立據領薪,兼以丟汽油彈、毒蛇至住家恐嚇危害員工安全犯行部分: (1)被告丁○○確有對辛○○、卯○○說過如果不聽話,就要丟毒蛇或汽油彈去員工家,且只有聽丁○○講過等情,業據證人辛○○、卯○○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於前述),又被告丁○○係依被告己○○之指示進入汎生公司來管理汎生公司,其係聽命於被告己○○,是上開恐嚇之犯行,被告丁○○與被告己○○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犯(亦詳如前述)。 (2)依上開說明,應認只有被告己○○、丁○○共同對汎生員工為上開恐嚇安全之犯行,至其餘被告則無任何恐嚇之言詞,亦無與被告己○○、丁○○2 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除被告己○○及丁○○外,其餘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 (3)至於不發放薪水,或立據領薪之事,因汎生公司自89年4 月起至7 、8 月,業已積欠員工數個月薪資。被告己○○、丁○○是以新利鼎公司的身分進入汎生公司,並未負有對汎生公司員工給付薪資之義務,而員工對於汎生公司積欠的薪資仍有依法請求之權,並有正當合法主張的管道,並不致於因被告己○○表示不發放薪資或要求書立借據即有發生何危害於安全之事項,是此部份尚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犯行,附此敘明。 3、犯罪事實編號4 :被告己○○、丁○○於89年5 、6 月間脅迫申○○○交出如附件三所示之汎生公司客票115 張部分: (1)訊據被告己○○辯稱:在89年5 、6 月進駐汎生公司期間,我只取走汎生公司的客票110 張並非115 張,而且其既為汎生公司墊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自有收取客票以為週轉之必要,我未曾說不配合就要叫地下錢莊業者將蔡氏夫婦押走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調查站證稱:己○○說有為我處理錢莊債務,所出資之金額由3 千萬元至6 千萬元,說法不一,我相信確實有處理,否則錢莊的人不可能很長的時間都未找上門來;在4 月13日,陳志宏介紹我夫婦去找己○○時,當時就看到2 千張股票已在己○○手上,陳志宏表示,他以該2 千張股票換回他的債權,所以轉給己○○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388號卷第85頁背面、86頁)。且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己○○於89年4 月14日即命被告丁○○交500 萬元給申○○○軋票,又於89年4 月18日,以酉○○名義匯款2 千5 百萬元至吳國能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並取回汎生公司之支票278 張,則被告己○○在無任何擔保的情形下,已為汎生公司支付3 千萬元之現金,然其只取得汎生公司無力兌現的287 張支票,及於89年4 月15日已經跳票之汎生公司2 千張股票,就此而言,被告己○○並無充分取得足供確實擔保的憑藉。(3)汎生公司之支票於89年4 月15日跳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255 、259頁),則89年4 月15日汎生公司已經跳票,急需向地下錢莊借錢軋票支付,復積欠員工薪水及廠商原、物料貨款,酉○○夫婦根本無力解決。被告己○○進入汎生公司後尚支應員工薪資、給付廠商原物料貨款,及汎生公司之部分票款,這些資金的來源,若非自汎生公司可收取的債權中支應,就得靠被告己○○個人資金之挹注和調度,才能填補汎生公司龐大的資金缺口,因此被告己○○投入汎生公司的資金遠在3 千萬元以上。 (4)況被告己○○於89年5 月間進入汎生公司前之89年4 月底,業已將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的債務解決完畢,5 月20日蔡氏夫婦重新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231 、232 頁)。又蔡氏夫婦自89年4 月間起至5 月下旬止之1 個多月之時間,為怕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對其不利,而避居在被告己○○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路某大樓的14層住宅內,直至5 月20日始重新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等情,亦為蔡氏夫婦所不否認。則若非地下錢莊之債務已經解決完畢,蔡氏夫婦何能重回汎生公司,而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之債務業已解決之事既為蔡氏夫婦所明知,則被告己○○又豈還能拿地下錢莊押人之事來對蔡氏夫婦加以恐嚇,而迫使其將汎生公司所持有之客戶支票交付被告己○○?故告訴人蔡氏夫婦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5)又依被告己○○當時為汎生公司已付出之金額和處理汎生公司之龐大開銷,其取用汎生公司所收取之客戶支票,用以資金週轉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實無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6)再者,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89年4 月26日,以汎生公司之書信記載110 張支票之明細,合計金額共計1 千8 百42萬6 千3 百37元,及89年5 月18日以汎生公司書信記載「4 月26日交予洪董(李秘書轉)之110 張之內」,此2 份書信(見本院二卷第302 至305 頁)均係我書寫交予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交給己○○110 張支票並不是受己○○之脅迫,是因為己○○跟我們說要幫我們解決與廠商間之債務問題,我想他是基於善意要協助我們,所以我才將支票交給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 頁),益證告訴人申○○○交付汎生公司之客票予被告己○○,係因被告己○○出錢解決汎生公司之債務,並非因遭被告己○○或丁○○之恐嚇甚明。 (7)是此部分自不得僅憑事後雙方反目,互相攻詰之告訴人蔡氏夫婦之指述,即遽認告訴人申○○○所交付給被告己○○之汎生公司客票,係被告己○○以恐嚇之方式取得,更何況告訴人蔡氏夫婦對於被告己○○、丁○○究係如何恐嚇,其時間、地點、方式均語焉不詳,是其之指述難以採信。則此部分被告己○○、丁○○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 4、犯罪事實編號5 :被告己○○、乙○○脅迫酉○○交出汎生公司大小章,及89年5 月底,被告己○○夥同被告乙○○向蔡沈櫻強索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汎生公司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之支票2本部分: (1)訊據被告己○○、乙○○均否認有脅迫酉○○、申○○○交出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之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是申○○○主動交付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酉○○及申○○○於89年9 月6 日調查站詢問時雖陳稱:汎生公司大、小章是己○○帶手下朱明、李台川、子○○及沙仔地幫派成員,威脅如不交出汎生公司印章就要將酉○○押走,並要申○○○準備收屍,才交出印章等語;惟於89年10月13日與被告乙○○在調查站對質時,酉○○卻改稱:實際情形是己○○要乙○○來汎生公司向我太太取走的。.. .. 乙○○2 次受己○○之指示要向申○○○取走印章,惟被申○○○拒絕,最後乙○○以銀行要轉帳需用到為由而取走印章,過了1 、2 天,沈雪櫻到新利鼎公司要向己○○索回乙○○前後取走之2 套汎生公司大、小章及弘生洋4 家公司大、小章,但被己○○以申○○○沒有資格取回為由拒絕歸還,所以我等夫婦認為這就是強制取走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卷第32頁及背面)。 (3)證人即告訴人申○○○於89年10月13日偵查時證稱:問:「公司的大、小章到底是誰跟你拿走?」答:「5 月底左右己○○派乙○○跟我拿走,之前他已經跟我拿2 次了,我都不願給他,乙○○跟我說銀行要轉帳,強叫我把印章交出來,我不得已因為乙○○說是洪董交代,我怕己○○又拿地下錢莊來壓我,我才交出來,交出來後己○○就表明不還我,說我沒資格拿。」(見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卷第104 頁背面、150 頁)。復於89年10月17日偵訊時亦證稱:在89年5 月20日印章還沒有交出去..... 乙○○向我拿了2 次,我也閃了2 天,最後乙○○找到我,說洪董交代的,說他要轉帳叫我一定要拿給他;之後我跟己○○要,他說我沒有資格拿,還罵我說叫小姐跟我拿印章還東躲西閃的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9年5 月底在汎生公司,因為乙○○跟我說要轉帳,所以要用公司之大小章,如果我不給,她回去要跟己○○講,因為要轉帳用,所以我就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酉○○、申○○○之證詞前後不符,故其2 人於89年9 月6 日調查站指述:是己○○帶手下朱明、李台川、子○○及沙仔地幫派成員,威脅如不交出汎生公司印章就要將酉○○押走,並要申○○○準備收屍,才交付印章等情,顯無可採。 (4)綜上所述,汎生公司之大、小章顯係因申○○○受被告乙○○需轉帳用之要求而同意交出,交付予被告乙○○時,並無受到任何不法強制力之脅迫或有危害安全之恐嚇等情事甚明,且當時汎生公司因欠缺資金,蔡氏夫婦有求於被告己○○並請被告己○○主持汎生公司事務,故申○○○交出汎生公司之大小章,縱或內心雖有不願意,惟亦非遭受被告己○○或乙○○之威脅或恐嚇所致無訛。被告己○○、乙○○既均未有何施恐嚇或脅迫之行為,以強令申○○○交出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是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強制罪。則此部分被告己○○、乙○○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 (5)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己○○夥同被告乙○○向申○○○強索汎生公司高雄市銀行四維分行支票2 本(約110 張)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9年5 月底在汎生公司,因為乙○○跟我說要轉帳,所以要用公司之大小章,如果我不給,她回去要跟己○○講,因為要轉帳用,所以我就交給她,當天她並沒有跟我拿高雄市銀行四維分行之支票2 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且究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致申○○○心生畏懼而交付汎生公司高雄市銀行四維分行支票2 本(約110 張),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亦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強制罪。則此部分被告己○○、乙○○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均屬不能證明。 5、犯罪事實編號6 、7 :被告己○○、丁○○、天○○脅迫酉○○在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及被告己○○、丁○○盜蓋汎生公司大小章,偽造經營權讓渡協議書部分: (1)系爭經營權讓渡協議書(見偵卷紙袋資料第29、30頁)上酉○○之署名,係酉○○本人親自簽名等情,為告訴人酉○○及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頁),雖其2 人陳稱被告己○○有說「如果不簽,就叫錢莊的人將你們押走等語」,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 (2)證人即告訴人申○○○於原審94年1 月31日審理時證稱:「... 己○○很兇的對我們說他替我們處理錢莊的事,將協議書丟在桌上並表示協議書要不要簽隨便你們,但是如果不簽,我就叫錢莊的人將你們押走,說完之後就轉身走上樓,我們因為很害怕,也知道沒權利做這件事,所以酉○○就簽上他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但)沒有用印,不敢簽公司統一編號簽完之後,他們的人也不代收,還告訴我們(要)知道己○○脾氣叫我們自己拿上樓,我們就上樓拿給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核與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 (3)然查: (a)告訴人酉○○夫婦及家人並沒有因為此次欠地下錢莊錢 而被錢莊之人綁架過,且於89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經營 權協議書之前的4 月底,蔡氏夫婦積欠地下錢莊的事, 早經被告己○○出面而解決,此亦為蔡氏夫婦所明知; 又5 月20日蔡氏夫婦即已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而其 簽立系爭經營權讓渡書後還繼續向被告己○○請款,此 均為證人即告訴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十一第230 至232 頁)。則自89年4 月間起至5 月下旬,蔡氏夫婦及家人並未因欠錢而有被地下錢莊綁 走,且89年4 月底,積欠錢莊債務之事早經被告己○○ 出面解決,5 月20日蔡氏夫婦亦已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 務,故被告己○○豈還能再以「叫地下錢莊的人將你們 (即蔡氏夫婦及家人)綁走」之事來恐嚇告訴人蔡氏夫 婦,迫使告訴人酉○○在經營權協議書上簽名,是告訴 人蔡氏夫婦之陳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b)假若是因被告己○○放話要叫錢莊的人把蔡氏夫婦押走 ,以致蔡氏夫婦害怕,迫於無奈而簽立經營權協議書, 因此經營權讓渡之協議,事關汎生公司之經營管理,對 汎生公司及蔡氏夫婦均屬重大情事,若非經告訴人蔡氏 夫婦之同意而簽名,依常理,蔡氏夫婦理當於事後應立 即報警處理或撤銷系爭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然告訴人蔡 氏夫婦非但未如此處理,反而仍向被告己○○繼續請款 。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我 們不報警,是因為在那段時間,我們寧可相信他(己○ ○)要真心幫助汎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3 、234 頁),則告訴人蔡氏夫婦究係因為相信被告己○ ○要幫助汎生公司才簽,或是因積欠被告己○○款項出 於無奈才簽,還是真受到被告己○○脅迫才簽立系爭經 營權讓渡協議書,更是可疑。 (c)當時簽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時有朗讀條文內容,及對第 1 條及第3 條時間有半年差距,告訴人申○○○曾提出 質問,當時朱明還有跟告訴人申○○○解釋有代墊款處 理問題,所以還要延半年,且當時被告己○○並沒有說 不簽就要叫錢莊之人將酉○○押走等語,業據證人即在 場之見證人朱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十一 第235 、236 頁)。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己○○在樓上,也沒有阻止我們夫婦 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2 、233 頁),則告訴人 申○○○既有參與討論條文又可自由離開,而地下錢莊 債務之事亦早已處理完畢,故被告己○○應無脅迫告訴 人蔡氏夫婦逼其簽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之情事,且告訴 人蔡氏夫婦事後亦未報警或有撤銷之意思表示,而仍與 被告己○○配合直至雙方因重整發生爭議之後,始為「 被脅迫」之主張,故益證告訴人蔡氏夫婦實係因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希望取得被告己○○之協助而簽立該份經 營權讓渡協議書,尚非受迫才簽立無誤。 (d)綜上所述,告訴人蔡氏夫婦之指述尚與事實有違。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 ○、天○○有此部強制之犯行,是其等此部分強制之犯 行均屬不能證明。 (e)另系爭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上汎生公司及酉○○之印章, 均為己○○所蓋用,此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卷 三第73頁),足見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在被告己○○接掌 汎生公司時即為其所持有,而蔡氏夫婦自89年5 月20日 即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其2 人分別為汎生公司之董 事長和總經理,假若汎生公司之大小章係遭被告己○○ 無權強行或脅迫而取走,其2 人焉有不報警或作印鑑變 更之處理,足見該段時間蔡氏夫婦因為積欠大量債務, 為尋求被告己○○之資金援助以渡過難關,而將經營權 交予被告己○○處理乃屬明確,否則告訴人申○○○及 酉○○何需仍繼續向被告己○○請款,而公司之董事長 及總經理既均需向被告己○○請款,則汎生公司之大小 章也必定要交由被告己○○掌理,否則如何處理汎生公 司之財務及其他事務。再者,系爭經營權讓渡協議書既 為告訴人酉○○所親簽,即無何偽造可言,況證人朱明 亦在場親自見聞該事實無訛,被告己○○既有權使用汎 生公司之大小章,自亦無盜蓋印章之行為。公訴人認被 告己○○、丁○○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盜用汎生大、小章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此部分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6、犯罪事實編號8 、9 、10:偽造承諾書、代物清償合約 書、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偽開支票,及在支 票上偽造汎生公司背書等部分: (1)基本背景部分: (a)被告己○○自89年4 月18日為汎生公司蔡氏夫婦解決渠 所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2 千5 百萬元,及另外挹注資金 約1 千萬元,總計在3 千萬元以上之後(詳於前述), 並無何擔保,亦無支付利息,蔡氏夫婦為解決汎生公司 的資金困境而請求被告己○○協助拯救汎生公司,而被 告己○○為確保其上開債權之回收,也正式介入汎生公 司之經營。雙方自89年4 月中旬以後至8 月下旬汎生公 司向法院聲請重整止,其實雙方是處於合作配合的狀況 ,直至汎生公司重整緊急處分,被告己○○之債權無擔 保,亦無優先受償,且將喪失其在汎生公司之經營主導 權,蔡氏夫婦將重新取回經營主導權,雙方始開始交惡 ,直至蔡氏夫婦向高雄縣調查站舉發告訴,始衍生出一 連串的訴訟。此從告訴人申○○○於89年5 月3 日,寫 給被告己○○長達7 頁之報告中,詳列汎生公司之資產 負債,包含預估週轉金、預估收入及應支付的款項(含 民間借款)可推知(見偵卷紙袋內相關證物資料第7 至 12 頁) ,而依當時汎生公司之收支狀況分析表,收入 部分預估只有7 千4 百72萬6 千餘元,而支出(含錢莊 支出)則高達3 億9 千9 百77萬4 千餘元(見偵卷紙袋 內相關證物資料第84頁)。是當時汎生公司之資金缺口 已相當龐大。 (b)在89年5 月底,被告己○○及告訴人蔡氏夫婦雙方即已 談到要出售汎生公司主要部分營業設備以彌補資金缺口 ,並要設立新模範公司,且以汎生公司研發部經理丙○ ○轉任新模範公司負責人(詳如前述)。又汎生公司88 年度報表約列虧損1 ‧1 億(暫訂),將以重整方式降 低資本額為1.5 億左右,並撤銷公開發行,此觀諸告訴 人申○○○於89年5 月下旬親筆寫給被告己○○之報告 4 頁中之第2 頁第5 點表示:「汎生至今蒙洪董大力支 持且在整頓中,吾業將盡全力配合... ,今關汎生仍有 以下資產是否仍先行售予,以取得部分資金來安撫可剩 盡力之員工及費用讓員工加速重整,且能激勵士氣.... . ,可轉動產如下... 」;在第3 頁第4 點建議被告己 ○○原物料款能尋求合理條件解決... ,廠長名下私人 現住房屋也要速予過戶,蔡家現住延慶街整棟蒙洪董相 助,亦希再予增加設定或許可以供洪董名下設定3 千萬 元予以確保,再次感謝相救之大德等語(見偵卷紙袋內 資料第2 至5 頁)。 (c)告訴人申○○○於89年6 月23日還向被告己○○報告汎 生公司之付款及資金需求情形,並請被告己○○要準備 客票付款,光是第1 批要支付廠商之金額就高達4 百55 萬1千3百92元(見偵卷紙袋內資料第13頁)。 (d)89年7 月27日,告訴人酉○○、沈雪櫻還致函予被告己 ○○,感謝被告己○○解救其夫妻之恩德,並為公司人 事安定問題向被告己○○請命,並上簽呈希望回復擔任 廠長辛○○之薪資7 萬餘元及丙○○將近10萬元之薪資 (見偵卷紙袋內資料第14、15頁)。 (e)89年8 月2 日,尚由汎生公司以致新模範公司全體同仁 的一封信,表示汎生公司因原物料廠商、租賃公司、機 器廠商和銀行團尚未支持讓汎生重生再造,希望各員工 支持新公司的再生計劃,如發放員工薪資,將會導致債 權人不肯罷休,而希望員工共體時艱,並註明6 月份薪 資於8 月11日發放,並經員工辛○○等多人簽名(見偵 卷紙袋內資料第82頁)。 (2)關於89年5 月4 日汎生公司全權委託被告己○○處理汎 生公司債務之承諾書是否偽造部分: (a)於89年4 月18日,被告己○○替蔡氏夫婦解決地下錢莊 及供汎生公司支付票款等事項,至少已支付3 千萬元以 上之金額,雙方債務確實存在(詳於前述)。 (b)依前述蔡氏夫婦,自89年4 月20日左右至89年5 月20日 左右,都為躲避地下錢莊之人追討債務而避居被告己○ ○所提供之處所,又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於89年5 月30 日以前,均仍都在告訴人申○○○保管中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9年 5 月30日蓋完公文後汎生公司印鑑即被留置,包括嘉億 、弘生洋、增懋豐、亙豐公司等,說好聽是保管、其實 是扣押等語(見高雄縣調查站新利鼎集團涉嫌重利、強 制罪卷案第181 頁),復於89年10月13日、89年10月17 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89年5 月底在汎生公司 ,因為乙○○跟我說要轉帳,所以要用公司之大小章, 如果我不給,她回去要跟己○○講,因為要轉帳用,所 以我就交給她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卷第104 頁背面、150 頁,8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34頁,本 院卷三第30頁),則89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 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既仍係在告訴人申○○○之保管中 ,是系爭承諾書上汎生公司之大小章,顯是由汎生公司 有代表權之人即蔡氏夫婦所蓋,則系爭承諾書何來偽造 可言? (c)系爭承諾書(見偵卷紙袋內資料第20頁),並附有汎生 公司未兌現支票明細表共計多達339 張(見偵卷紙袋內 資料第21至28頁),該支票明細表還標明是89年5 月5 日最新版,而被告己○○當時又尚未進入汎生公司,被 告己○○實無法取得該未兌現支票之明細表,則該未兌 現支票明細表應係汎生公司所整理交付無訛,又證人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汎生公司時,乙○○、 袁秋桂等人,均無法自行由電腦裡面搜尋這些支票之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 頁),益證系爭承諾書所附 之未兌現支票明細表,應係由汎生公司整理製作所提出 ,亦應是由當時仍為汎生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即蔡氏夫婦 ,指示汎生公司之員工整理製作提出無誤,是由此可推 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應係經蔡氏夫婦同意甚明。 (d)況當時汎生公司正由被告己○○挹注高達3 千萬元以上 之資金營救中,蔡氏夫婦尚仍需求被告己○○繼續為汎 生公司注入資金甚為殷切,故將汎生公司之客票交由被 告己○○作為擔保乃屬必然,否則被告己○○所支付數 千萬元之債權要如何確保? (e)再觀之前開所述之基本背景資料部分,蔡氏夫婦應確實 有將汎生公司交給被告己○○作主管理,否則若未委託 被告己○○全權處理,又何來前所述申○○○多次以書 信或報告,向被告己○○報告說明,及請被告己○○準 備客票支付廠商、核發員工辛○○、丙○○薪資及要提 供房屋以供己○○設定之理? (f)綜上所述,89年5 月4 日之承諾書乃屬真實,尚無偽造 之情形。 (g)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系爭承諾書所附之未 兌現支票明細表中,有2 張支票票號0000000 (面額4 萬7 千1 百82元)、票號0000000 (面額25萬2 千零70 元),係汎生公司於89年6 月16日才收到,有汎生公司 之應收帳款明細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2、83頁), 故系爭承諾書應係6 月16日之後,被告己○○倒填日期 所偽造,且5 月30日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已交付予己○ ○,故系爭承諾書上汎生公司及酉○○之印章,均係己 ○○所盜蓋,蔡氏夫婦並未同意蓋章簽立云云,惟該份 應收帳款明細署名製作之人即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這2 份應收帳款明細是89年6 月16日製作的,但 是應收帳款明細上記載之這2 張支票,票號0000000 、 0000000 是否就是6 月16日收到,因為時間太久,已不 記得了,我沒有辦法確認這2 張支票是6 月16日收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2 、103 、106 頁);又證人即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應收帳款明細上記載 之這2 張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是否是89年6 月16日收到,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6頁),則 該應收帳款明細上所記載之上開2 張支票,究係汎生公 司於89年6 月16日才收受,或係於89年6 月16日以前已 收受,而至89年6 月16日始入帳,尚有疑義。故雖然該 2 份應收帳款明細係於89年6 月16日製作,惟並無法依 此即遽認該應收帳款明細上所記載之上開2 張支票,汎 生公司亦係於89年6 月16日才收受。另汎生公司於出貨 前,有預收廠商給付貨款之支票等情,亦證人庚○○、 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95、96、 98頁),故尚難以該2 份應收帳款明細係於89年6 月16 日製作,即遽認該應收帳款明細上所記載之上開2 張支 票,汎生公司亦係於89年6 月16日才收受。是告訴代理 人之上開指訴,委無可採。 (h)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此部分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被告己 ○○、丁○○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3)關於新模範公司向汎生公司購買成品、雜項設備、公司 商標、藥品許可證授權及原物料之2 份買賣合約,公訴 人認為係偽造部分: (a)被告丙○○係新模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丙○ ○所自承,並有新模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b)系爭2 份買賣合約書係分別於89年7 月3 日及同年7 月 5 日所虛偽簽訂等情,有告訴人申○○○所製作之事件 發生流程表1 份及系爭2 份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第180 頁、本案證據(一) 至(八)之二卷第81至85頁、第97至100 頁)。 (c)新模範公司確實有收受以汎生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14張統一發票之事實,此為被告己○○、丙○○ 所自認,復為告訴人酉○○、申○○○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74 頁)。雖該發票係以汎生公司名義開立, 而非新模範公司所開立,然因新模範公司實係被告己○ ○與告訴人酉○○夫婦為逃避債權人執行共同協議所設 立之名義上公司,理由為: ① 新模範公司是汎生公司為避免被債權人追償而另行創設 之新公司,創設後欲將汎生公司之成品、設備、公司商 標、藥品許可及原物料均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以避免將 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因此,新模範公司實係告訴人蔡 氏夫婦與被告己○○共同協議,為使汎生公司繼續存續 之避債方法,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調查站時 證稱:(問:據丙○○供稱,他是申○○○找出來擔任 新模範公司董事長一職,可有此事?)有的,確有此事 ,因為新利鼎公司董事長己○○曾向我表示,汎生公司 財務出現嚴重危機,無法挽救,需要成立新公司應對等 語(見89年度偵字第25 422號卷第32頁背面、33頁); 再者,從前述告訴人申○○○寫給被告己○○的報告內 容,有關新模範公司成立相關部分:... 汎生公司應召 開臨時股東會議,以表決出售主要部分營業設備,以彌 補資金缺口,需在會前10天寄出開會通知單,才能配合 「新公司」之承買及資金運用... ;新模範公司籌備處 之印章已刻妥,此公司名稱已提出聲請,下週一將可核 下,... ,新公司藥師執照將把研發部經理丙○○,目 前在汎生公司執業轉之... (見偵查卷紙袋資料第2 頁 ),亦可窺見新模範公司成立之目的。 ② 新模範公司負責人為原汎生公司之職員即被告吳學智, 且具有藥師執照,又新模範公司之股東大多數都是蔡氏 夫婦方面之親友,其中張哲寧係申○○○之女婿、陳治 平係申○○○哥哥之女婿、楊國瑞係申○○○媳婦之弟 弟,彼等分別擔任新模範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新模 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 206 頁)。 ③ 為汎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辦理汎生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 轉讓程序之證人李榮貴到庭證稱:(見原審卷十一第55 至57頁、94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 A、移轉及授權是申○○○主動找李榮貴辦理。 B、當天天○○拿新模範公司的印章來蓋。 C、用印當時申○○○及天○○雙方都在場,確定是經過雙方合意才蓋章的。 D、辦理移轉須汎生公司之原始印章,簽約地是在申○○○個人所開的旅行社。 E、本件有辦理授權,即汎生公司移轉給新模範公司之後,新模範公司又再反授權給汎生公司使用,當時有告知移轉後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 ④ 該2 份買賣合約將汎生公司所有成品、原料、設備機具、商標及藥品等均詳細列舉作成清冊,有該2 份買賣合約書所附之清冊明細在卷可按(見本案證據(一)至(八)之二卷第81至96頁、第97至126 頁),則要對汎生公司之成品、原料、設備機具、存貨等如此清楚一一詳列,若非出自汎生公司內部控管人員依據控管資料所為,何能若此,豈是一般外人偽造所能為?故蔡氏夫婦顯知情而有參與甚明。且申○○○有將該買賣合約書交予汎生公司職員黃美雲入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36 頁 背面),核與證人黃美雲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35頁),益證系爭2 份買賣合約書有經申○○○之同意無訛。 ⑤ 況當時被告丙○○雖為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但尚未離開汎生公司,告訴人申○○○還在89年7 月27日為被告吳學智請命,希望被告己○○能發放被告丙○○9 萬9 千4 百元之薪資(見偵查卷紙袋資料第15頁),足見被告丙○○知情且有參與,及新模範公司是為避免汎生公司被債權人追償而另行創設新公司,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間並無真正實際之買賣無誤。 ⑥ 此2 份買賣合約雖屬通謀虛偽不實,然既是經汎生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蔡氏夫婦所為,即與偽造私文書係由無權制作者偽冒他人名義制作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d)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丙○○、天○○、乙○○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被告己○○、丙○○、天○○、乙○○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4)關於2份代物清償合約書是否偽造部分: (a)系爭2 份代物清償合約書(見偵卷紙袋資料第31頁),為證人黃璽麟於其律師事務所所草擬,當時被告天○○及告訴人申○○○均在場,代物清償合約書之數額是證人黃律師依據被告天○○所提出來的借據數額統計加以記載的。當時漢璽公司及鼎璽公司之印章是被告天○○當場用印,而汎生公司之印章因大小章早就被新利鼎公司拿走,所以沒有用印等情,業據證人黃璽麟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卷第136 、137 頁及原審卷十第274 、275 頁)。 (b)該2 份代物清償合約書內所附之借據是被告天○○依照被告己○○借給汎生公司之金額,由被告己○○會計將明細交給寅○○,依照天○○所擬借據的稿去打字,並簽立酉○○之名字(署押),此業據被告天○○及證人寅○○(改名為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8頁)。 (c)黃璽麟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簽訂2 份代物清償合約書之主要目的是汎生公司要把在新利鼎公司及漢璽公司、鼎璽公司那邊之客票拿回來,以脫離新利鼎公司之控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75 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天○○、申○○○至我律師事務所好幾次,申○○○當時有向我詢問天○○所提議公司脫產之事,因為汎生公司有很多債權人,所以天○○才會有脫產之提議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及原審卷十第276 、277 頁),故簽訂2 份代物清償合約書之主要目的,在汎生公司沈雪櫻方面,應係在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能讓汎生公司存活甚明。再參以,汎生公司有多數債權人,汎生公司及新利鼎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執行亦與常情無違,因汎生公司一旦被查封,勢必破產解散,而新利鼎公司己○○方面的債權也將不保,因此當時雙方乃積極從事脫產避免被債權人執行之準備,此觀之前述汎生公司蔡氏夫婦與被告己○○共同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而將商標、藥品許可證及原物料等出賣轉讓給新模範公司,並簽立2 份通謀之買賣合約,即可明白,而此2 份代物清償契約,實亦同有此意無訛。又雙方既已立有借據,就足以確認雙方之借貸關係,而汎生公司若要取回客票,則以客票換借據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簽訂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故證人黃璽麟律師證稱,簽訂2 份代物清償合約書之主要目的是汎生公司要把在新利鼎公司及漢璽公司、鼎璽公司那邊之客票拿回來,以脫離新利鼎公司之控制,與常情尚有未合,不足採信。 (d)再者,擬定代物清償協議書時,申○○○確有在場等情,亦據黃璽麟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275 頁),而該2 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之數額又是依簽有酉○○名義之借據累計而成,則以申○○○掌理汎生公司財務之地位,焉能容許此借據無中生有,或未經其確認借據之存在,足見申○○○對該借據亦予以承認或默認。且申○○○有將代物清償協議書交予汎生公司職員黃美雲入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美雲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35頁),足認系爭2 份代物清償協議書應有經申○○○之同意無訛。 (e)又系爭2 份代物清償協議書後所附汎生公司之資產,包含各式各樣之生財設備、零件、藥品原物料,小至連各式各樣的標簽幾張都在其中,項目數百種以上,設若沒有汎生公司方面掌理公司財物之人,在公司負責人的指揮配合下,豈能列出如此鉅細靡遺的抵償債務財產目錄(見偵卷紙袋資料第31至81頁)。 (f)故此2 份代物清償協議書應係如被告天○○所述,是因為汎生之債權人要假扣押,酉○○夫婦跟己○○商量要避免被強制執行,經詢問過律師的意見之後,才用代物清償之方式處理,雙方為配合此,乃由己○○方面製作借據,汎生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盤點資料,再拿到律師事務所製作系爭2 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以致雙方對於借據數額及物品種類均無異議。則該2 份代物清償協議書既經雙方同意,因當時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在己○○處,始由天○○攜回用印,否則若如證人黃璽麟所言,其有交待申○○○若客票未拿回就不要簽名,則申○○○在己○○並未將客票交還,豈會對那些虛開之借據置之不理?又再徵諸證人黃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物清償協議書、買賣合約書申○○○拿給我時,申○○○都說是己○○交給她要她做的等語(見94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3頁),是足證系爭2 份代物清償協議書確有經申○○○之同意無誤。 (g)綜上所述,系爭2 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乃是經被告己○○及蔡氏夫婦雙方同意所簽訂,雖汎生公司並未用印,但其代表人蔡氏夫婦既有同意,則並不以未用印即可認為係偽造。而其雙方雖無代物清償之意而意在避免被強制執行才製作系爭不實之2 份代物清償協議書及借據(共19張),然此既係有權制作之人所制作,雖有不實,惟尚與無制作權之人偽冒他人名義而制作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合。 (h)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丙○○、天○○、乙○○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被告己○○、丙○○、天○○、乙○○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5)關於偽造2 份工承攬程合約書,偽開汎生公司名義支票 18張,及以新利鼎公司名義開立同額不實發票給汎生公 司,因認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a)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 系爭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分別於89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5 日所簽訂,第1 份契約並同時開立8 張支票,總金額為2 千4 百87萬8 千8 百10元,第2 次契約時則增加工程款1 千7 百38萬5 千6 百50元,共開立10張支票計3 千1 百32萬1 千3 百43元(因第1 次開立之支票中有6 張支票作廢而重開)等情,有告訴人申○○○所製作之事件發生流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第180 頁),並為被告己○○所自承(見原審卷十一第213 頁),堪信為真實。 ②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印鑑章)於89年5 月30日始由告訴人 申○○○交給被告乙○○,在此之前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均 由蔡氏夫婦保管持有等情,業據告訴人申○○○及被告乙 ○○多次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申○○○所製作之事件發 生流程表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 第181 頁)。而前揭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均蓋有汎生公 司之大小章(印鑑章)(見本案證據(一)至(八)之二 卷第179 至199 頁、第200 至209 頁),又該2 份工程承 攬契約書簽訂時(89年4 月20日、89年5 月5 日),汎生 公司之大小章(印鑑章)仍均由蔡氏夫婦保管持有,故顯 見前揭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均經汎生公司之負責人即酉○ ○、申○○○同意無訛。 ③ 汎生公司根本未與新利鼎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新利鼎公司並無承攬汎生公司之工程,汎生公司亦無發包工程予新利鼎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2247 號卷第163 頁、原審卷十一第212 頁),且證人即汎生公司行政部副理黃美雲於偵查時亦證稱:這些寬頻工程及隔間工程所開出之統一發票都是假的,根本沒有這些工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卷第121 頁)。 ④ 系爭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簽訂日期分別為89年2 月24日及89年2 月29日(見本案證據(一)至(八)之二卷第180 、201 頁),然汎生公司(酉○○夫婦)之與被告己○○為負責人之新利鼎公司接觸,是在89年4 月間,因蔡氏夫婦受地下錢莊逼債透過陳志宏始認識被告己○○,在此之前雙方根本不認識,亦未有任何之接觸,則何來新利鼎公司承攬汎生公司建廠工程可言;更何況當時汎生公司係為建廠資金不足,以致向地下錢莊告貸雪上加霜始發生資金重大缺口,而有必要引入外來資金,再者,當時汎生公司建廠已經完成,已拿到使用執照,僅待衛生署查廠以通過C.G.M.P 執照而已,而衛生署已預計於89年4 月26及27日查廠,不可能在施工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212 頁),復從告訴人申○○○於被告己○○入主經營汎生公司後寫給被告己○○的報告內容亦可得知(見偵查卷紙袋資料第3 頁),因此汎生公司與新利鼎公司間實無任何工程承攬存在甚明。 ⑤雙方之所以合意訂立上開2 份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其主要目的乃是為了向銀行融資、借款,於是合意虛訂該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由新利鼎公司開立12張發票給汎生公司,汎生公司開立支票給新立鼎公司,以便新利鼎公司得以該工程承攬契約、發票及汎生公司票據向華南商銀北高雄分行融資,此亦為被告己○○所自承(見原審卷十一第213 、215 頁、原審卷十二第142 、143 頁),並有當時汎生公司職員陳淑裡所開立,經汎生公司用印之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票號分別為AGP0000000、AGP0000000,面額分別為7 百74萬6 千9 百元及3 百74萬8 千5 百元之汎生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之支票2 張,以及相對應新利鼎開給汎生公司之發票2 張在卷足憑(參被告己○○爭點整理補充狀證四)。 ⑥雖然該2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與事實不符,惟究係有權制作 者為虛偽不實之制作,與偽造私文書係由無權制作者偽冒 他人名義制作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自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或盜用印章罪。 (b)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①證人黃美雲於89年10月17日偵查時證稱:「支票係由沈雪櫻傳真回汎生公司,由我指示出納(即陳淑裡)開立,因公司陸續跳票,所以有拿回來作廢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35頁背面)。 ②陳淑裡於原審90年1 月12日審理時證稱:「89年4 月開汎生公司支票是經申○○○及其公司財務主管所指示」等語。 ③證人即告訴人申○○○於89年10月17日偵查時證稱:「事實上在5 月20日左右那時印章我還沒有交出去,所以才蓋章,當時我根本沒有看就隨便蓋一蓋,因為這些支票根本沒有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第33頁及背面),顯見當時支票為告訴人沈雪櫻所用印開立無訛。 ④申○○○自承其於89年5 月30日,才將汎生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乙○○(詳於前述),是於89年5 月30日以前,汎生公司之大小章仍在申○○○保管中,故為配合系爭第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開立之支票10張,顯係經汎生公司 有代表權之人即蔡氏夫婦同意開立無疑,否則若未經汎生公司蔡氏夫婦同意,何能取得汎生公司之大小章來偽開支票。雖汎生公司沒有新利鼎公司之印章,但此乃如被告己○○所述,是新利鼎公司先開立發票,為了配合新利鼎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我就指示被告乙○○依照發票金額開立與發票金額搭配之票據面額,而後才由申○○○蓋章開立支票。 ⑤綜上所述,搭配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開立之支票,均係雙方為要達成融資目的而合意所簽發,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不符。 (c)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丙○○、天○○、乙○○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被告己○○、丙○○、天○○、乙○○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6)關於於89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底止,持汎生公司大小章蓋於所取得如附件四(一)、(二)、(三)所示之汎生公司客票背面,偽造汎生公司背書後,分別存入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戌○○帳戶提示付款部分: (a)附件四(一)所示之31張支票中,其中有10張支票並沒有偽造汎生公司背書之情形,有8 張支票之資料不全,餘13張支票中,有部分係偽造汎生公司之背書,有部分係偽造亙豐公司之背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54 頁),又其餘附件四(二)、(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均有汎生公司之背書,為被告己○○、丁○○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64 、365 頁)。 (b)惟自89年4 月間,被告己○○為解決汎生公司地下錢莊債務問題,陸續注入高達3 千萬元以上之資金,89年5 月初,汎生公司委託被告己○○全權處理其債務,並於89年5 月30日將汎生公司之大小章交付給被告己○○(被告乙○○),則被告己○○既須處理汎生公司之債務,復有權使用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是其在汎生公司所收之客票上,以汎生公司之名義背書,尚難謂係偽造私文書。 (c)當時汎生公司財務缺口相當大,若將所收取之客票存入汎生公司,恐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此與汎生公司爭取重整之目的不合,又當時被告己○○已為汎生公司墊付大量資金,若其進駐汎生公司對財務又無主導權,其債權豈非無從確保?因此其要求汎生公司交出財務主導權乃屬必然之事,此從汎生公司在該段期間內,所有一切請款,不論公私帳,均須經被告己○○批示核可即可明瞭。則被告己○○既掌有汎生公司一切財務之決定權,是縱認其使用汎生公司之大小章,於附表四所示之客票上背書,亦屬汎生公司授權之一部分,實無偽冒汎生公司名義背書之可言。 (d)至於被告己○○將汎生公司之客票票款由其他公司或私人提示付款,應係其與汎生公司間民事債權債務如何結算之問題,與偽造支票背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別。 (e)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乙○○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被告己○○、丁○○、乙○○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公訴人認被告己○○、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7、犯罪事實編號11:89年7 月底至8 月中旬,被告己○○指示被告天○○等人,以脅迫手段強行搬運汎生公司廠內之營業用電腦、列表機、數據機、辦公桌椅、進銷貨帳冊、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研發書籍資料至新利鼎公司藏放部分: (1)搬運汎生公司廠內營業用電腦、列表機、辦公設備及帳冊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行為,雖經證人黃美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有不同意被告天○○等人搬走上開物品,並有通知總經理申○○○等語,惟當時汎生公司業經被告己○○之新利鼎公司接管,被告丁○○亦經被告己○○之指示進入汎生公司,而實際負責管理汎生公司之事務(詳於前述),且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4 月份開始,我就知道新利鼎集團已經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在5 月20日開第一次會的時候,己○○就指定丁○○來處理汎生公司的事,那段時間,反正新利鼎公司和新模範公司交代的事我們都會照做,因為在那段時間我們是領他們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7頁),因此,新利鼎公司是否有權處置管理使用汎生公司設備,已不無疑問。 (2)況當時汎生公司為避免債權人追債執行,尚由告訴人酉○○及申○○○,以汎生公司原來幹部吳學智為名義負責人,並提供申○○○、酉○○之親友為董事股東設立新模範公司,將汎生公司最重要之資產之一藥品製造許可等轉讓予新模範公司,惟實際仍由申○○○控制,則被告天○○、丙○○等人搬離之物品,究竟是屬於汎生公司所有,抑或新模範公司所有,亦尚有疑義。以證人黃美雲為汎生公司員工的立場,自係認定為汎生公司所有,但以新模範或新利鼎公司的立場,卻認定為其所有或有權管理使用及占有,在權屬不明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未聽從證人黃美雲之阻止,即認係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行搬離,而逕以強制罪相繩。況證人黃美雲只是證稱其有阻止,對方不聽強行搬走等情,則被告天○○等人並未對證人黃美雲或他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難謂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3)更何況究竟搬走之物品為何?數量標的為何?均未能確定。且被告天○○等人雖未聽勸阻而搬走物品,惟其等並未施以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又當時汎生公司業已在新利鼎公司之人員即被告丁○○等人之控管下,故被告丁○○等人將汎生公司之物品取走搬至新利鼎公司置放,此亦屬日後雙方公司釐清其責任之後,依民事途徑請求返還否與之問題,亦與強制罪無涉。 (4)至於被告甲○○等搬出研發書籍及文件乙節,究竟該研發書籍是屬於汎生公司所有或被告甲○○個人所有既尚有爭執,況在搬運時與汎生公司即告訴人酉○○、申○○○之子亥○○發生應否開箱列冊檢查之爭執,雙方只是就該書籍文件應否列冊登錄發生意見上之爭執,被告甲○○亦未對亥○○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只是消極的不接受亥○○之處理方式而已,此觀之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好清冊請甲○○在清冊上面簽名,他不願意,就當著辦公室人員罵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 頁)即明。此種因發生衝突而不願接受他方之處置方式,尚欠缺強制他人自由權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是公訴人認被告己○○、天○○、丁○○、乙○○、甲○○、丙○○、壬○○此部分有強制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被告己○○、天○○、丁○○、乙○○、甲○○、丙○○、壬○○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8、犯罪事實編號13:被告己○○指示被告丁○○等人擅自搬走竊取汎生公司機器和儀器,涉犯竊盜罪部分: (1)被告丁○○等人至汎生公司搬走電腦、充填機、洗滌機、整列機等機器設備,是經當時汎生公司廠長辛○○之同意,機器之存放地點,也是辛○○和丁○○等人共同決定放在仁武新利鼎公司倉庫,辛○○也有同意,而8 月25日及26 日 丙○○等人搬儀器時,辛○○也有在場親眼目睹,只是未幫忙搬,而28日當天辛○○還有幫忙搬機器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49、51頁)。且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怕債權人來搬機器等物,所以把汎生公司之機器搬到新利鼎公司之倉庫,放置之地點我有去看過,我說可以才搬的,最後一次搬時,我有參與搬運,用堆高機搬至他們的貨車上;在搬儀器及機器之前,我還有跟丙○○及甲○○至中央租賃公司請求該公司不要執行,而銀行當時有來查封部分的機器,中央租賃公司也到現場對機器噴漆作記號等情(見原審卷五第484 頁、原審卷十一第49至51頁)。足見89年8 月25日、26日及28日,將汎生公司之機器及儀器搬至新利鼎公司仁武倉庫放置,顯係為避免債權人查封汎生公司機具而共同所為之移置行為,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搬機器及儀器都是在汎生公司鳥松工廠內進行,而當時汎生公司的員工郭彥弘亦有在現場,將機器及儀器搬運出去時,警衛彭丙昌亦有予以登記等情,亦據證人郭彥弘及彭丙昌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38、41、44 頁) 。 (3)綜上所述,既經汎生公司廠長辛○○之同意才將汎生公司之機器及儀器搬至新利鼎公司仁武倉庫放置,且搬運當時現場並無人加以阻止,又經警衛予以登記,則何來竊盜可言? (4)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丙○○、壬○○此部分有竊盜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被告己○○、丁○○、丙○○、壬○○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9、犯罪事實編號14:打開酉○○夫婦工廠內寢室,竊取「弘生洋」、「增懋豐」、「亙豐」、「嘉億」等4 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乙○○竊取前開4 家公司大小章及申○○○之存摺部分: (1)告訴人酉○○夫婦位高雄縣鳥松鄉○○村○○路5 之1 號工廠6 樓寢室之門鎖,是被告丁○○、丙○○、甲○○等人要汎生公司之總務課長郭彥弘找鎖匠打開的等情,業據證人郭彥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卷第118 頁背面、89年度偵字第23088 號卷第34頁、原審卷十一第36頁),故假若被告丁○○等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理當不為人知而私自隱密竊取,豈有讓第三人知曉,而透過證人郭彥弘找鎖匠打開門鎖之理?(2)被告丁○○等人均否認有竊取前揭4 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且證人郭彥弘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沒有看見丁○○等人有自董事長起居室內攜帶何物品離開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其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鎖匠找來後,我沒有跟丁○○等人一起上樓,也沒有看見被告丁○○等人有無取走前揭物品,是事後才聽董事長說他的子公司登記資料被偷走(見89年度偵字第23088 號卷第34頁、原審卷十一第36頁),是證人郭彥弘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等人,有竊取前揭4 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3)該4 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原放置在上址工廠6 樓寢室內而遭被告丁○○等人取走,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又前揭4 家汎生子公司之大小章,在89年5 月30日就已經由告訴人申○○○交給被告乙○○等情,此觀之告訴人申○○○所自行製作之事件發生流程表(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第181 頁)第10點即已載明「蓋完公文之後即被留置(印鑑)包括嘉億、弘生洋、增懋豐、亙豐股份有限公司等,說好聽是保管其實是扣押」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調查站時亦證稱:申○○○到新利鼎公司,要向己○○索回被乙○○前後取走之2 套汎生公司大小章及「弘生洋等4 家公司大小章」,但被己○○以申○○○沒有資格取回為由,拒絕歸還等語(見89 年 度偵字第25422 號卷第32頁及背面),是足證告訴人申○○○指述被告乙○○竊取該4 家子公司之大小章,乃屬不實。而該4 家汎生公司之子公司之相關費用,在當時也是由被告己○○處理支應,此由該4 家公司的勞健保費及管理費用,於89年8 月3 日由被告己○○處理並由郭彥弘及施教森簽收,有89年8 月3 日之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可憑。又自89年5 月30日,汎生公司及該4 家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由被告己○○處理,則該4 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究竟是為人所取走,還是由酉○○夫婦連同該4 家公司大小章所交出?已有不明,更缺乏積極證據足認是被告丁○○、丙○○、甲○○於當日會同郭彥弘開鎖時所竊取。 (4)證人黃美雲雖於偵查中證稱:乙○○有進入總經理辦公室搜東西要把所有的印章拿走,以及己○○方面的人可以任意進出總經理辦公室,所以存摺都是他們拿走的等語(見89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我沒有看過何人拿走印章,只看過子○○、李台川、袁秋桂、乙○○在沈總(申○○○)辦公室進進出出拿東西,至於拿什麼東西,以在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82 頁),則證人黃美雲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乙○○有拿走印章,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沒看過何人拿走印章,前後證詞顯然不一,是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有拿走印章,已難採信。 (5)至於汎生公司申○○○之存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乙○○所竊取,因89年8 月26日申○○○並未至汎生公司,而係失蹤數日,況當時財務如此吃緊,連住處都要設定給己○○擔保貸款,以救汎生公司燃眉之急,焉有可能讓蔡氏夫婦仍保有私人存摺以用為私帳,被告己○○為整體財務調度之必要,定會要求蔡氏夫婦交出,否則如何掌控財務,更何況資金週轉更需要存摺以便了解帳號匯款,自不能僅因申○○○之2 本存摺,事後在新利鼎公司處被查獲扣押,即僅依據告訴人申○○○之片面指述,而逕認係遭被告乙○○所竊取。更何況縱使是被告己○○指示其屬下員工予以取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係被告乙○○所為。 (6)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丙○○、甲○○、乙○○此部分有竊盜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是被告己○○、丁○○、丙○○、甲○○、乙○○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10、犯罪事實編號15:89年8 月31日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丙○○利用借據強迫員工參加員工自救會;及犯罪事實編號16:於89年9 月15日強行進入汎生公司欲接管汎生公司,被告天○○強行取走傳票部分: (1)汎生公司自89年4 月起即未再發放員工薪資,係由被告己○○介入汎生公司經營之後始陸續發放員工薪資,因被告己○○並非汎生公司負責人,乃要求汎生公司員工具領薪水時須簽立借據,此業經證人即汎生公司員工辛○○、黃明石、卯○○、彭丙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2)89年6 月底,汎生公司負責人酉○○因積欠被告己○○款項,無力償還而希望引進被告己○○資金,乃簽立上開經營權讓渡協議書(詳於前述,見偵卷證據紙袋資料第31頁)。 (3)89年8 月間汎生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一旦法院為重整之緊急處分,則必將使被告己○○對汎生公司一切權利的行使受有限制,因此被告己○○在重整前運用各種方法爭取及保障其權利,不能坐視權利受損,亦屬情理之常。 (4)89年8 月31日策動員工的抗爭,無非是因汎生公司董事長酉○○及總經理申○○○均避不出面,為迫使其2 人出面而籌劃,若非汎生公司董事長酉○○確有積欠員工數個月薪資未發,且拒不出面處理,汎生公司員工何來30餘人參加自救會加以響應? (5)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丁○○或丙○○說如果不參加自救會,薪水會被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0 頁),惟被告丁○○、丙○○是否得以利用己代汎生公司墊付汎生公司員工兩個月薪資,手中握有汎生公司員工書立之借據,就能脅迫員工參加自救會抗爭?實有疑義;雖然汎生公司之員工簽有借據,惟未必就非參加抗爭不可,若汎生公司之員工不參與抗爭,只不過是受民事訴訟追償借款而已,尚非即可使員工之心理上產生非參加不可之強制力。因此員工之所以參加汎生公司員工自救會之原因實為複雜,並非全然都因簽有借據怕事後被追償而參加。再者,縱事後員工薪水被追償,也是被告己○○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又員工因怕被追償而參加員工自救會,應係員工自身權衡利害得失結果所為之決定,並非係因遭受何外在之強制力或脅迫而不得不屈從之結果,故此行為尚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6)89年9 月15日之抗爭活動,被告丁○○等人於事先即有向警方備案,因此當時警方亦有到場,此種抗爭實係雙方因經營權產生糾紛,雙方企圖接管汎生公司所為較激烈之手段,但只要不涉及暴力及其他違反刑罰之行為,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最多也只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工廠公司行號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而已。 (7)在被告丁○○等人宣稱要接管汎生公司的活動中,雙方雖有拉扯,但並未發生任何傷害或有何出言恐嚇之行為,此業據證人辛○○、郭彥弘、彭丙昌到庭證述明確,故實難謂被告丁○○等人,在汎生公司廠區內貼標語、照相及宣示解除幹部職務之行為,有何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證人彭丙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9年9 月15日我在警衛室,新利鼎公司的人說要進來,我有讓他們進來,當時郭彥弘也在場,丁○○與甲○○跟我聊天,後來有別家公司的車子載紙箱要進入廠區,他們和外面十幾個人就跟著車子一起走路進來,等到想阻止時他們已經進來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3088 號卷第38頁、原審卷十一第44頁),益證被告丁○○等人並無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行進入」汎生公司之情事甚明。 (8)至於被告天○○未經汎生公司同意即強行取走該公司出貨傳票乙事,因被告天○○係認為汎生公司業將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己○○,其受被告己○○指示前往接管汎生公司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其主觀上乃認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與並無任何依據,即遽予對他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故意有別,二者不能相提並論。 (9)況所謂強行取走,究係對何人?如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僅因告訴人蔡氏夫婦主觀上認為被告天○○無權取走出貨傳票即係強行取走,在無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施予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達到足以壓制個人自由意思之程度時,即尚未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10)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丙○○、天○○此部分有強制之犯行,乃與事實相違,被告己○○、丁○○、丙○○、天○○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11、犯罪事實編號1 :被告己○○利用公司組織,指揮被告天○○、丁○○、丙○○、甲○○、乙○○、壬○○等人,以集團分工之方式,長期以非法脅迫之手段完全掌控汎生公司之經營權,而遂行其控制汎生公司及掏空汎生公司資產之不法目的。因認被告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天○○、丁○○、丙○○、甲○○、乙○○、壬○○等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尚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內知名大幫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2)公訴人認為被告己○○、天○○、丁○○、丙○○、甲○○、乙○○、壬○○等人涉犯組織犯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等人之公司名片及公司之組織為主要之依據。然查: (a)被告己○○原即為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被告除丙○○及甲○○之外,均為新利鼎公司之員工,其等均無任何有關組織犯罪或暴力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b)被告己○○介入汎生公司,是告訴人酉○○夫婦主動邀被告己○○出資協助,並不是被告己○○主動介入。 (c)本件被告己○○對汎生公司債務所支出之金錢還有數千萬元尚未釐清收回,如果該集團是一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豈會對蔡氏夫婦無任何暴力討債之行為? (d)雖有公司之組織,惟並非就可以被評價為具有集團性,因為尚需探討該集團是否以犯罪為目的,本件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人是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e)本件是因告訴人酉○○夫婦主動邀被告己○○出資協助汎生公司,雙方關於投資與經營權問題而產生之糾紛,已如前述,事出偶然,並非被告己○○等人專以犯罪為目的,況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被告己○○雖然因為債權人,在言詞及態度上不免盛氣凌人,但其並非動輒以暴力相向,否則在汎生公司最困難的時候,還願意先出錢付給員工薪水,並處理公司債務?況依前所述,被告己○○、丁○○除犯有言語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外,其餘之被告並不具暴力傾向,並無何暴力行為,只有其中1 、2 人所偶發之犯罪,其餘之被告均不知,也沒有共同參與,故尚難將之評價為集團性之犯罪組織。 (3)綜上所述,被告己○○、天○○、丁○○、丙○○、甲○○、乙○○、壬○○所為,缺乏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脅迫性的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天○○、丁○○、丙○○、甲○○、乙○○、壬○○此部分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乃與事實相違,被告己○○、天○○、丁○○、丙○○、甲○○、乙○○、壬○○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戊、檢察官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蔡麗凰、申○○○到庭作證,惟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申○○○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綦詳,核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 己、退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95年度偵字第2936號)略以: (一)被告己○○係清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文英)、鼎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元展)之實際負責人,廖清期係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及地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地久公司)負責人,緣民國88、89年間,廖清期與被告己○○2 人明知新利鼎公司並未承攬優肯公司所轉包之「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及「台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亦未承攬地久公司所轉包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黃基和住房工程」,且並無實際收取工程款等事實,然為圖得新利鼎公司虛增營業,以利新利鼎公司股票加速上櫃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絡,先製作不實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再用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優肯公司(17張、金額計新台幣2 千6 百75萬3 千1 百60元)及地久公司(12張、金額計3 千8 百22萬3 千3 百60元),而以此方式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計6 千4 百97萬6 千5 百20元。 (二)被告己○○明知新利鼎公司並未承攬施作清龍公司「高雄大坪頂機房新建工程」,亦無實際收取工程款,竟仍製作不實工程合約書,並以新利鼎公司之名義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清龍公司(6 張、金額計1040萬510 元),而以此方式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計7537萬7031元,並幫助清龍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三)被告己○○於虛增新利鼎公司前述不實營業額後,竟基於逃漏稅捐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雖明知鼎漆公司於89年間並無銷貨給新利鼎公司及收取貨款之事實,仍以鼎漆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新利鼎公司(8 張、發票金額計592 萬6415元),填入其於業務上所掌管之稅額申報書,再於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申報書等業務文書,向稽徵所申報扣抵新利鼎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使上開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同意扣抵銷項稅額,新利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額達141 萬10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己○○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被告己○○就本案涉入汎生公司,是因陳志宏介紹,酉○○夫婦請求始行介入。且其觸犯商業會計法,是要替汎生公司度過金錢難關,而欲向銀行融資,始虛開發票創造績效。又是為避免汎生公司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始設立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通謀虛偽買賣,虛開發票,此均屬因特定事件所引起,殊難以概括之犯意預先予以預定,故本案與該併案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難認有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天○○、丁○○、丙○○、甲○○、乙○○、壬○○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丁○○、天○○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關於89年5 月初強迫汎生員工在汎生地下室會議室開會,並對辛○○等人恫稱:「如不聽話,錢莊將上門逼債,後果自行負責」部分);被告乙○○等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以丟汽油彈、毒蛇至住家之脅迫性言詞,恐嚇辛○○等員工部分);被告己○○、丁○○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對蔡氏夫婦恐嚇迫使申○○○交出汎生公司客票115 張部分);被告己○○、乙○○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對蔡氏夫婦恐嚇脅迫交出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汎生公司高雄市銀行四維分行支票2 本部分);被告己○○、丁○○、天○○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關於強迫酉○○在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上簽名部分);被告己○○、丁○○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偽造經營權讓渡協議書部分);被告己○○、丁○○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偽造承諾書部分);被告己○○、丙○○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私文書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天○○、乙○○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關於偽造代物清償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偽開支票、開立不實發票部分);被告己○○、丁○○、乙○○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89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底在汎生公司客票背面,偽造汎生公司背書部分);被告己○○、天○○、丁○○、乙○○、甲○○、丙○○、壬○○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關於89年8 月間強行將汎生公司電腦、帳冊、發票、傳票等辦公設備及會計憑證等資料搬至新利鼎公司放置部分);被告己○○、丁○○、丙○○、壬○○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89年8 月25日至28日擅自搬走汎生公司之機器及儀器部分);被告己○○、丁○○、丙○○、甲○○、乙○○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關於89年8 月26日竊走蔡氏夫妻所有之「弘生洋」「增懋豐」「亙豐」、「嘉億」等4 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前開4 家公司大、小章及汎生公司集團之存摺部分);被告己○○、丁○○、丙○○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之強制罪(關於89年8 月31日強迫汎生公司員工參加員工自救會部分);被告己○○、丁○○、丙○○、天○○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關於89年9 月15日下午2 點20分強行進入汎生公司,強行取走出貨傳票部分);被告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就上開犯行而分別為被告己○○、天○○、丁○○、丙○○、甲○○、乙○○、壬○○、午○○無罪之諭知,均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原判決就被告午○○常業重利部分、被告巳○○常業重利部分、被告己○○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部分(恐嚇員工辛○○、卯○○及蔡氏夫婦、亥○○部分)、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丁○○恐嚇部分(恐嚇員工辛○○、卯○○部分)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予以被告午○○、巳○○、己○○、丙○○、丁○○減刑,尚有未洽;(二)被告巳○○係犯常業重利罪,原審主文欄就常業部分漏未諭知,尚有為合;(三)原審漏未說明,被告己○○、丙○○共同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填製虛偽之發票會計憑証為間接正犯,亦有未洽;(四)被告己○○、丙○○利用不知情之職員連續填製虛偽之發票會計憑証,原審認係單純一罪,亦有未合;(五)被告己○○、丁○○共同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汎生公司員工辛○○、卯○○;被告己○○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蔡氏夫婦、亥○○,均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說明,亦有違誤;(六)被告己○○、丁○○共同連續恐嚇辛○○2 次,原審認係個別犯意,1 次恐嚇犯行,亦有未當。被告己○○、丙○○、丁○○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午○○、巳○○、己○○、丙○○、丁○○惡性尚非重大,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常業重利部分、被告巳○○常業重利部分、被告己○○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部分(恐嚇員工辛○○、卯○○及蔡氏夫婦、亥○○部分)、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丁○○恐嚇部分(恐嚇員工辛○○、卯○○部分);暨被告己○○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一)被告午○○、巳○○於82年間均曾有賭博前科,被告巳○○於84年間有重利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2 人以貸放重利為業,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給金錢牟取高額的利息,其乘人危難之際取得可觀的利差,往往使借款人深陷泥淖之中,最後被高額利息所窒息。而貸放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此種地下金融所得不用繳稅,管銷、人事成本低廉,對社會不但未具貢獻度,反而在催討債務時,往往流於恐嚇、暴力甚至牽連無辜造成社會悲劇,此種犯罪行為雖出於借款人告貸無門不得已飲鴆止渴之下策,有其市場供需的因素,也就是如果沒有缺錢的人也就沒有重利罪之犯罪。但是此種乘人危難,以謀取一己暴利之行為,仍具倫理上的可非難性,而必須以刑罰加以懲處和遏止。被告午○○、巳○○雖以重利為業,但尚未見其2 人有以暴力討債之行為,而本件借款人為股票發行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30餘年,其智識也顯非一般不熟悉商業借貸利息之人可比。雙方借款過程持續甚久,往來平和,在最後被告午○○無錢可供出借時,借款人還交付大量票據,拜託被告午○○向他人調現,足見借款人資金缺口龐大,現金周轉急迫。被告午○○、巳○○2 人雖向汎生公司收取大量利息,但本金部分亦未收回,又被告午○○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巳○○犯後逃亡到案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頗有悔意,其2 人深知其行為對於社會有所傷害,欲對社會有所彌補,被告午○○捐款予高雄市及高雄縣社會局各2 百萬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百萬元,共計捐款5 百萬元,而被告巳○○則捐款1 百萬元予高雄縣社會局,作為救助弱勢團體之基金,有卷附捐款憑據為證,雖因告訴人欲向其2 人索取巨額賠償而未能以認罪協商程序處理,然該部分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雙方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審酌被告午○○、巳○○2 人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所犯重利罪態樣並未具暴力強討債務,所獲取之利得,被害人在本件重利罪受害之程度,以及其2 人犯後之態度,及其對社會彌補之作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巳○○量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二)被告己○○係大專畢業,其係受陳志宏之介紹而資助汎生公司,並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對於汎生公司在資金最為窘迫之際挹注汎生公司資金,使得汎生公司事後能順利重整而延續迄今,避免汎生員工失去工作,安頓眾多家庭之生計。其在介入汎生經營過程中,初始難免志得意滿,不能謙沖為懷,對汎生公司負責人及幹部以強勢管理,又不免口出威嚇脅迫之言語,不能掌握言語分寸致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介入汎生公司經營的過程中為使汎生公司能生存,因此與蔡氏夫婦共謀而訂立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虛開發票企圖向銀行融資,然此違反商業登記法的行為,實有違公司負責人應純正誠實善盡公司負責人維護公司股東及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之義務,最後該發票也向稅捐機關申請註銷,並未造成進一步損害。而偵審程序足以令人憔悴,其對人的懲處有時遠勝於實體的處罰,本院綜合其對汎生公司金錢與精力的付出,遭遇汎生公司蔡氏夫婦的對待以及其面臨偵審程序長期的煎熬,暨對他人及社會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就恐嚇危害安全(員工辛○○、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就恐嚇危害安全(蔡氏夫婦、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三)被告丙○○為大專畢業,原係汎生公司之重要幹部,對該公司投入相當的智慧與心力,本期待能與汎生公司一同成長,但因汎生公司負責人資金處理不善,致汎生公司面臨倒閉危機,其尚能出資協助汎生公司,並且未於最艱困時刻棄汎生公司於不顧,反而為保存汎生公司而在蔡氏夫婦及己○○共同安排下擔任新模範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協助汎生公司金蟬脫殼的安排,其乃非出於惡意而為,且實際業務均由蔡氏夫婦與己○○安排,然其既為新模範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依法即負有公司負責人的法定義務,不能對於虛偽不實的發票憑證視而不見,而仍填製有損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之會計憑證,惟其並非實際主導之人,情節輕微,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被告丁○○係受被告己○○之指示進入汎生公司處理該公司事務,聽命於被告己○○為強勢管理,而對員工為恐嚇之言語,致罹刑章,惟其並未有任何進一步之暴力危害行為,僅止於口頭恐嚇階段,且其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又其係受僱於人,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所為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五)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原為汎生公司之員工,雖為新模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仍聽從被告己○○及告訴人蔡氏夫婦之指揮支配;被告丁○○為新利鼎公司之員工,也是聽從被告己○○之指揮監督,其2 人本件犯罪是居於次要之從屬地位,且2 人均有家庭需要照顧,亦有專業能力可對社會有所貢獻,其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原「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改為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又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 月12日修正公佈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午○○、巳○○、己○○、丙○○、丁○○,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即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8條、第305 條、修正前第345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即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主持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另常業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件一 新利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日 期 │ 發票字號 │ 銷售金額 │ 稅 款 │ 總 款 │ ├──┼────┼─────┼─────┼─────┼──────┤ │ 1 │89.04.01│ZX00000000│ 3,484,000│ 174,200 │ 3,658,200 │ ├──┼────┼─────┼─────┼─────┼──────┤ │ 2 │89.04.01│ZX00000000│ 7,378,000│ 368,900 │ 7,746,900 │ ├──┼────┼─────┼─────┼─────┼──────┤ │ 3 │89.04.15│ZX00000000│ 3,570,000│ 178,500 │ 3,748,500 │ ├──┼────┼─────┼─────┼─────┼──────┤ │ 4 │89.04.15│ZX00000000│ 2,284,800│ 114,240 │ 2,399,040 │ ├──┴────┼─────┼─────┼─────┼──────┤ │一、89.4月份 │ 合計 │16,716,800│ 835,840 │ 17,552,640 │ ├───────┴─────┴─────┴─────┴──────┤ │ │ ├──┬────┬─────┬─────┬─────┬──────┤ │ 5 │89.05.01│AV00000000│ 3,824,800│ 191,240 │ 4,016,040 │ ├──┼────┼─────┼─────┼─────┼──────┤ │ 6 │89.05.01│AV00000000│ 2,276,064│ 113,803 │ 2,389,867 │ ├──┼────┼─────┼─────┼─────┼──────┤ │ 7 │89.05.15│AV00000000│ 3,431,400│ 171,570 │ 3,602,970 │ ├──┼────┼─────┼─────┼─────┼──────┤ │ 8 │89.05.15│AV00000000│ 3,370,880│ 168,544 │ 3,539,424 │ ├──┼────┼─────┼─────┼─────┼──────┤ │ 9 │89.06.01│AV00000000│ 2,989,000│ 149,450 │ 3,138,450 │ ├──┼────┼─────┼─────┼─────┼──────┤ │ 10 │89.06.01│AV00000000│ 2,252,776│ 112,639 │ 2,365,415 │ ├──┼────┼─────┼─────┼─────┼──────┤ │ 11 │89.06.15│AV00000000│ 3,417,130│ 170,857 │ 3,587,987 │ ├──┼────┼─────┼─────┼─────┼──────┤ │ 12 │89.06.15│AV00000000│ 2,499,000│ 124,950 │ 2,623,950 │ ├──┴────┼─────┼─────┼─────┼──────┤ │二、89.5-6月份│ 合計 │24,061,050│1,203,053 │ 25,264,103 │ ├───────┼─────┼─────┼─────┼──────┤ │總計(一加二)│ │40,777,850│2,038,893 │ 42,816,743 │ └───────┴─────┴─────┴─────┴──────┘ 附件二 汎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頁次│ 日 期 │ 開 立 公 司 名 稱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備註│ ├──┼────┼─────────────┼─────┼─────┼─────┼──┤ │ 1 │7月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7,278,222│ 363,911│ │ ├──┼────┼─────────────┼─────┼─────┼─────┼──┤ │ 2 │7月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3,834,164│ 191,708│ │ ├──┼────┼─────────────┼─────┼─────┼─────┼──┤ │ 3 │7月3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4,937,392│ 246,870│ │ ├──┼────┼─────────────┼─────┼─────┼─────┼──┤ │ 4 │7月3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13,628,571│ 681,429│ │ ├──┼────┼─────────────┼─────┼─────┼─────┼──┤ │ 5 │7月3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3,333,333│ 166,667│ │ ├──┼────┼─────────────┼─────┼─────┼─────┼──┤ │ 6 │7月3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5,216,321│ 260,816│ │ ├──┼────┼─────────────┼─────┼─────┼─────┼──┤ │ 7 │7月3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4,321,790│ 216,089│ │ ├──┼────┼─────────────┼─────┼─────┼─────┼──┤ │ 8 │7月3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4,484,400│ 224,220│ │ ├──┼────┼─────────────┼─────┼─────┼─────┼──┤ │ 9 │7月3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5,979,870│ 298,994│ │ ├──┼────┼─────────────┼─────┼─────┼─────┼──┤ │ 10 │7月3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3,176,865│ 158,843│ │ ├──┼────┼─────────────┼─────┼─────┼─────┼──┤ │ 11 │7月3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761,905│ 38,095│ │ ├──┼────┼─────────────┼─────┼─────┼─────┼──┤ │ 12 │7月3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2,224,759│ 111,238│ │ ├──┼────┼─────────────┼─────┼─────┼─────┼──┤ │ 13 │7月3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2,476,879│ 123,844│ │ ├──┼────┼─────────────┼─────┼─────┼─────┼──┤ │ 14 │7月31日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R00000000│ 1,485,153│ 74,258│ │ ├──┼────┼─────────────┼─────┼─────┼─────┼──┤ │ │ │ │ 合計 │63,139,624│ 3,156,9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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