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箐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471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至四及六至十一所示盜版光碟共計玖佰陸拾肆片、仿冒遊戲軟體攻略本陸佰本及遊戲光碟目錄壹本均沒收。事 實 一、乙○○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 之1 號經營「異次元TV遊樂器店」,其明知:(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Play 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嗣於84年3 月間移轉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二)附表一編號2 「P.S.設計圖」商標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三)附表一編號3 所示「FINAL.FANTNSY 」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以上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專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磁帶、驅動器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而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乙○○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兜售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光碟係未經新力及思奎爾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等分別享有商標、電腦程式著作、語文著作權之著作,且附表二、三所示電腦光碟內並燒錄有「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為: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等文字,將光碟片置入改裝後之遊戲機內,即會在電視畫面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字樣,屬於將電磁記錄藉機器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其竟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偽作真,自89年2 月間起,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入擅自重製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盜版光碟,並將盜版光碟放置在上址經營之「異次元TV遊樂器店」內,待顧客前往店內按目錄選購後,以每片遊戲光碟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以行使該偽造足以表示經過授權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公司。嗣於89年2 月23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異次元TV遊樂器店」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228 片及遊戲光碟目錄1 本。 二、乙○○復承上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3 月15日起,與林恩宏(已另判決確定)共同在上址經營「異次元TV遊樂器店」,2 人均明知:(一)附表五編號1 所示「Play 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嗣於民國84年3 月間移轉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二)附表五編號2 「P.S.設計圖」商標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三)附表五編號3 所示「FINAL. FANTNSY」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四)附表五編號4 所示「CAPCON」商標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五)附表五編號5 所示「KANOMI」、「SS」商標係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6112號之商標專用權。以上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專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磁帶、驅動器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而附表五所示之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乙○○與林恩宏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所兜售附表六至附表十一所示之光碟及「遊戲軟體攻略本」,分別係未經日商新力、卡波光、可樂美、思奎爾及美商藝電等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等分別享有商標、電腦程式著作、語文著作權之著作,且附表六所示電腦光碟內並燒錄有「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為: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等文字,將光碟片置入改裝後之遊戲機內,即會在電視畫面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字樣,屬於將電磁記錄藉機器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其2 人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偽作真,自89年3 月15日起,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35元、攻略書籍每本360 元之價格,分別販入擅自重製或使用如附表五所示商標圖樣之盜版光碟及遊戲攻略本,將盜版光碟藏放在高雄市○○區○○街27巷15號倉庫,重製遊戲軟體攻略本則放置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 之1 號「異次元TV遊樂器店」3 樓乙○○住處,待顧客前往店內按目錄選購後,即由林恩宏前往上址倉庫取貨,以每片遊戲光碟50元、每本攻略書籍4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以行使該偽造足以表示經過授權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等公司。嗣於89年4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27巷15號查獲,扣得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736 片,並在上址「異次元TV遊樂器店」3 樓乙○○住處扣得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重製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仿冒遊戲軟體攻略本共計600 本。 三、案經日商新力公司、思奎爾、可樂美、卡波光、藝電等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順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其均有在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權之光碟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87年6 月24日被警查獲後,就沒有再販售盜版光碟,伊於88年間交給伊婆婆證人孫陳仙女經營,後來伊婆婆孫陳仙女又將店盤給林恩宏經營,為警查獲當日,係因伊婆婆及林恩宏恰好有事出去一下,請伊代為看管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二,分別經告訴代理人高烊輝、李世章及翁雅欣、簡方毅、甲○○指述甚詳,復有如附表二、三、四及六至十一所示盜版光碟片及遊戲攻略本扣案,暨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附表一、五所示之商標分別係由蘇妮、新力、思奎爾、卡波光、可樂美等公司向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蘇妮公司於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又將之讓與新力公司等事實,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所謂之發行,依同法第3 條第12款定義,固需為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數量,然其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有相當之機會能接觸此等著作,是何謂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數量,自應視市場之需求等條件以為斷。又日本係合於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首次發行」及「30日內發行」之國家,此有內政部公告文件在卷可憑。附表三、四及六至九所示光碟內之電腦著程式分別係日商新力、思奎爾、波卡光、可樂美等公司所研發,且該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在日本發行,並委託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同步發行,舖貨商店亦在20家以上等之事實,已據上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烊輝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其提出之發行光碟片之廣告報導資料、進口報單、發票、銷貨明細附在偵查卷可憑(見89年度偵9654號卷第34至52頁、75至114 頁、89年度偵字第11361 號卷第81至125 頁)。再依告訴人新力等公司所提出之進貨單所載,雖告訴人新力等公司之進貨數量從100 、200 、000-0000、8000餘片不等,惟如前所述,市場需求量之多寡乃考量何謂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量之重要依據。告訴人新力等公司所生產之正版遊戲光碟片,於我國之售價約在1,500 元左右,價格非低,而市場上流通為數不少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大量壓縮正版光碟市場流通之需求,更造成正版遊戲光碟片市場版圖之萎縮,是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新力公司、思奎爾等公司於我國銷售遊戲光碟片時,因考量臺灣對正版遊戲光碟片之需求量非高,自不敢驟然大量進口,輔以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銷售之商家均至少在20家以上,顯見消費者仍可於市場上輕易取得正版之遊戲光碟片,應認上開日商新力等公司散布之數量,已滿足我國著作權法所稱發行之要件,從而附表三、四及六至九所示之著作物應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無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伊經營異次元TV遊樂器店,警方所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都是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盜版光碟,這些盜版遊戲光碟都是一名較小陳之男子到伊店裡兜售的,每片30元購得,警方所查扣之遊戲光碟目錄1 本是伊所有之目錄等語(見89保四3 警字第0683號卷第7 至9 頁),且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順卿於偵查時亦證稱:查獲當時乙○○及她婆婆(即孫陳仙女)皆在店內,乙○○說她是負責人,盜版光碟之目錄放在店面玻璃展示櫃上面,進去就可以看到等語(見94年偵字第20457 號卷第29頁),復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1 本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20457 號卷第50至56頁),故被告乙○○顯有經營異次元TV遊樂器店販賣盜版光碟甚明。 (2)至被告乙○○嗣雖辯稱:查獲當時伊婆婆剛好出去,叫伊幫忙看一下,警察是在樓梯下雜物間查扣盜版光碟,伊不曉得有東西放在那裡云云,被告乙○○之婆婆孫陳仙女於偵查時亦證稱:異次元TV遊樂器店本來是伊媳婦(即被告)經營,後來由伊來做,為警查獲當時,伊先生說渠人不舒服,伊回家,就請伊媳婦顧店等語(見94年偵字第20457 號卷第16頁),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順卿上開證述,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3)又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有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新力公司之商標,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光碟有仿冒附表一編號3 思奎爾公司之商標,且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內並燒錄有「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文字等情,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93年偵字第23757 號卷第30至78頁)。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林恩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4 月27日查獲當日,因伊剛好有事情要出去,伊就請乙○○幫伊看一下店面,約3 至5 分鐘,除了當日以外,伊還有請乙○○幫伊看店,這段時間伊都是到倉庫去,倉庫到店面騎機車約2 、3 分鐘,為警查獲當時店面沒有查扣到任何仿冒品,店面有放文字目錄,伊之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至晚上9 點,例假日晚上會晚一點打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故證人林恩宏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方式,顯係客人前來「異次元TV遊樂器店」店面看文字目錄選購盜版光碟,客人選定後,證人林恩宏即須離開異次元TV遊樂器店店面前往倉庫,拿取客人所選購之盜版光碟片,則證人林恩宏顯須花費時間往返店面與倉庫間取貨,故證人林恩宏顯然無法單獨經營異次元TV遊樂器店販賣盜版光碟甚明;再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洪新貴於89訴字第163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線報時,在搜索前,曾經利用不同時段前往勘查,勘查時有發現林恩宏都騎機車,以不同路線前往同愛路取貨,再回到店裡,勘查時期,有見到乙○○在店內櫃檯裡面與人交談;(問:你看到林恩宏去取貨時,店有沒有人看顧?)都是看到乙○○在店裡,因為我多半都追著林恩宏的路線,但我也有注意乙○○在店裡面」、「攻略書籍係在乙○○所住的三樓查獲」等語(見89訴字第1631號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而異次元玩具城屋前整個店面均係鋁門窗按裝透明玻璃,有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16263 號卷第20頁),證人洪新貴確實可以從屋外目睹屋內之情形無訛,其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況本件為警查獲當日,確係由乙○○一人在店內看顧等情以觀,證人林恩宏應有與被告乙○○共同經營異次元TV遊樂器店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遊戲攻略本之行為無訛。故證人林恩宏雖證稱:異次元TV遊樂器店城係其向陳仙女盤頂,自己經營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2)查於新力公司所生產「PLAYSTATION 」遊戲主機中不放入光碟片而啟動遊戲主機予執行時,亦即在空機狀態下,螢幕中第一畫面上方會出現藍色「SONY」字樣,中間會出現橘紅色之菱形圖,畫面下方會出現「COMPUTERENTERTAINMENT 」之文字,螢幕第二畫面會出現藍底白字之圖樣。將真品光碟置入原裝或改裝主機執行時,第一畫面會出現藍色「SONY」字樣,第二畫面之螢幕上方出現「PS設計圖」,中間出現「PLAYSTATION 」等商標圖樣,螢幕下方則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句。在新力公司原裝遊戲主機內置入扣案仿冒光碟時,不會出現商標畫面,顯現結果近似空機操作之狀態,若在改裝遊戲主機內置入扣案仿冒光碟執行時,螢幕中第一畫面上方又會出現藍色「SONY」字樣,中間會出現橘紅色之菱形圖,畫面下方會出現「COMPUTERENTERTAINMENT 」之文字,第二畫面之螢幕上方出現「PS設計圖」,中間會出現「PLAYSTATION 」等商標圖樣,下方為「Licensed by Sony Comp uter Entertainment Inc. 」等授權文句,足證扣案仿冒品遊戲光碟與真品所呈現於螢幕上之影響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39 號卷宗勘驗筆錄記載核閱屬實(見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39 號卷第30頁、95至104 頁);又從扣案盜版光碟取出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太空戰士」遊戲光碟放入遊戲主機勘驗結果,亦有「PLAYSTATION 」之「PS」字樣及「SQUARE」字樣,附表十所示盜版光碟外包裝右上角處亦有可樂美公司「KANOMI」、「SS」之商標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見89訴字第1631號卷第232 頁)及查獲時拍攝之照片4 張幀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66、67頁),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所提出之照片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1361 號第25頁)。被告與證人林恩宏所共同販售擅自重製新力、思奎爾、可樂美等公司權之盜版語文著作「龍騎士傳說攻略本」60本、「太空戰士8攻略本」520 本、「爆熱舞攻略本」20本,共600 本之事實,亦有扣案之上開重製之攻略本扣案可證。 (五)按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並非規定須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其包裝上…」,是依上開法文所為定義,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商標法第六條所列物件之一,使用之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之「商標使用」。而所謂「行銷目的」固包含作為直接消費者選購商與該商品接觸之直接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將彼等接觸該商品後所得對該商品之內容、品質等影響交易意願要素之觀感與該商標結合,作為日後選購該商標所表彰之相關商品之參考,自亦屬商標使用之重要「行銷目的」態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亦認: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PS」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等語。本件附表所示之仿冒新力、思奎爾、卡波光、可樂美公司之盜版光碟之外觀或有並未使用「PS」商標圖樣、「FINALFANTASY」、「CAPCOM」等商標圖樣,直接消費者於買受當時雖未必接觸該等商標圖樣,惟扣案盜版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該等光碟之過程中,電視螢幕上出現之「PS」商標圖樣、「FINALFANTASY」、「CAPCOM」等商標,及扣案附表十所示盜版光碟外包裝右上角上有告訴人可樂美公司之商標,是被告將附表十所示外包裝上有可樂美商標之仿冒品販售予不特定人,應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罪固無疑問,另經遊戲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新力、思奎爾、卡波光等公司之商標部分,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亦仍應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罪。 (六)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故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46、91台上字第4375、第4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查扣之仿冒日商新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內並燒錄有儲存有「Licensed by Sony Comp uter Entertainment Inc. 」等授權字樣,已如前述,再參酌前揭所述仿冒盜版光碟價格與正版光碟價格相去甚遠以觀,販賣者與買受之人應無不知所買賣者係仿冒盜版品之理,被告於販賣時以之交付於買受人,以偽作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顯然已有行使之行為,且已足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著作權法(修正後)第91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將原商標法第63條移置為第82條,而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又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多次修正,其中有關重製物為光碟之罰責部分,增訂第9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另有關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最近一次修正),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之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盜拷光碟、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乙○○以一販賣盜拷光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乙○○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故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林恩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提起公訴,為該部份與上開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於87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異次元TV遊樂器店為警查獲其販賣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商標之盜版光碟,業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分別相距1 年8 月及1 年10月之久,故尚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故與上開案件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上開案件之既判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未詳予推究,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林恩宏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成立上開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非小,犯罪後復矯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三、四、六、七、八、九所示之盜版光碟、仿冒遊戲軟體供略本及遊戲光碟目錄1 本,爰均依著作權法(修正後)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附表二、十、十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64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