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章各壹顆,及包裝單、發票上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90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汽車7 輛及車牌6 面均係贓物(係呂金發等人自92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新竹、桃園等地竊得,藏放於桃園縣龍潭鄉○○○○道旁鐵皮屋內),竟基於搬運贓物至柬埔寨金磅遜港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達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賀公司)之同意,於92年7 月下旬某日委託擔任警方線民之癸○○辦理上開贓物之報關出口及聯絡貨櫃司機,並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偽刻「達賀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國柱」之印章各1 顆(未扣案),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發票(INVOICE) 及包裝單(PACKING/WEIGHT LIST)各1 份上,接續偽造「達賀實業有限公司」及「蔡國柱」之印文各2 枚,並在包裝單上虛偽記載內裝紗線25600 公斤、發票上記載商品項目為紗線25600 公斤,偽造內容不實之發票及包裝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先交給癸○○,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轉交給不知情之蔡豐源,委託蔡豐源辦理報關,蔡豐源再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轉交給不知情之「太陽報關行」黃炳金,由黃炳金製作重量25600 公斤紗線之虛偽出口報單後(報單號碼BC92W0000000號),黃炳金並於92年8 月7 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以出口前開贓車,足以生損害於達賀公司、蔡國柱及高雄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由癸○○於92年7 月底某日,透過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邦公司)向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快桅公司)訂購編號AMPU-0000000號、GESU-0000000號40尺貨櫃2 只,癸○○並僱用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己○○,負責拖運前開2 只貨櫃,己○○應允後,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之代價僱用邱柏勳拖運,邱柏勳先於同年7 月28日19時許,由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XT-952號貨櫃曳引車,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提領空貨櫃1 只,拖運至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後,即空車頭返回高雄,另於同年月30日19時10分許,邱柏勳再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提領空貨櫃1 只,將貨櫃拖往前開龍潭交流道附近之工業區工地後,將該貨櫃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將先前於同年月28日交付之貨櫃,於同年月31日5 時許放置在高雄港76號碼頭外。另1 只貨櫃則由己○○前往拖回高雄港外,至同年8 月1 日10時30分許,邱柏勳再將其前所拖運之貨櫃拖入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貨櫃出口集散區,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己○○拖回之前開貨櫃拖入相同地點存放。嗣於92年7 月底某日癸○○提供上開情資予服務於高雄關稅局之友人卯○○,經卯○○協助於同年8 月1 日,由癸○○化名「小李」至高雄港務警察局製作檢舉丑○○筆錄,警方即循線於同年8 月15日查扣該2 只貨櫃,並於同年月19日在高雄港第76號碼頭集中查驗區之上開2 只貨櫃內,起獲如附表所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7 輛及失竊車牌6 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蔡豐源均曾向司法警察陳述,惟經原審傳喚證人丙○○、蔡豐源到庭作證,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其中證人丙○○經原審囑託拘提後,警方先後於94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3 日、4 日前往丙○○住所拘提,均未遇證人丙○○,且其戶籍目前仍設籍原審傳拘處所;另證人蔡豐源經警拘提結果,證人蔡豐源未居住該址,且該址已經法院拍賣,證人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分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原審卷第82頁、第122 頁、第126-5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4 頁、第129-4 頁),顯見證人丙○○、蔡豐源之所在不明,且渠等前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不當之訊問,案發之初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亦不在場,而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淑姮、黃炳金、邱柏勳、蔡國柱、丁○○、辛○○、乙○○、子○○、甲○○、壬○○、庚○○、寅○○、戊○○○均曾於警詢為證述,其等於警詢中所言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等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8 月8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 月5 日雄檢楠監水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1 件(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記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包含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2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9 月7 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電話監聽,是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嗣後檢察官雖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搬運贓物罪嫌起訴,而與通訊監察書中「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不符,惟通訊監察書中該欄之記載,僅係司法警察機關於聲請核發搜索票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檢察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尚難認係非法取得之證據。辯護人以本件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為通訊監察之罪嫌,依法不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云云,認警方於上開時間對被告監聽取得之監聽紀錄,不具證據能力,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不否認於案發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聯絡,並曾於92年7 、8 月間,2 次在桃園與周旭政見面,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搬運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託癸○○辦理贓車之出口報關及聯絡貨櫃司機,亦未與之共同虛偽報關,以出口贓車;又伊與周旭政原本並不認識,係因伊介紹伊之客戶陳小姐賣紗線予癸○○,癸○○委託伊至桃園向周旭政收款,始與之認識;又0000000000號手機係癸○○於其購買之紗線出貨前交予伊使用,以便伊與蔡聯絡;本案係癸○○所主導,伊並未參與報關作業,亦未與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2年8 月18日在高雄港第76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在上開2 只貨櫃內,起獲如附表所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7 輛及失竊車牌6 面乙節,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3 頁至第154 頁),又前開車輛及車牌係被害人簡成桂等人所有,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呂金發等人所竊取,係屬贓物等節,業據證人甲○○、庚○○、郭文娟、子○○、壬○○、寅○○、戊○○○、辛○○、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丙○○係於案發前受呂金發委託將空箱及鐵桶置入上開貨櫃,以增加重量作為偽裝,及整理如附表所示贓車再裝入貨櫃乙情,業據其於93年2 月16日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且車牌號碼7E-7665號轎車置物箱上所採獲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認係證人丙○○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09201736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是證人丙○○確係受呂金發委託整理贓車及貨櫃之人無訛。又證人丙○○曾於92年7 月底某日,與呂金發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交流道附近一家「麥當勞」與被告碰面,並由呂金發與被告洽談報關車輛出口所需費用,3 至5 天後,證人丙○○與呂金發又與被告在上開同一地點會面,由被告向呂金發收取5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92年2 月27日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再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證人丙○○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足認被告確係接受呂金發之委託,將夾藏如附表所示贓車及失竊車牌之編號GESU-0000000號貨櫃及編號AMPU-0000000號貨櫃報關出口之人。至於證人丙○○於警詢2 次提及:「『阿峰』(指呂金發)說『阿翔』(指被告)之男子是負責將贓車報關出口」、「呂金發告訴我被告是負責處理貨櫃報關的」等語(警卷第3 頁、第9 頁背面),雖係輾轉聞自呂金發,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其第1 次偕同呂金發與被告見面時,既當場聽聞被告與呂金發商談有關車輛報關出口事宜,之後又目睹呂金發交付5 萬元予被告,依此已足推論被告確係受呂金發委託將本件贓車及失竊車牌報關出口之人,至於呂金發是否告知證人丙○○被告負責將贓車報關出口之人,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又本件查獲之2 只貨櫃,係被告於92年7 月底委託癸○○自高雄海關報關出口至柬埔寨,並負責訂購貨櫃及聯絡貨櫃司機載運貨櫃至桃園裝載貨物,暨由被告將出口商「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資料交予癸○○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對此,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癸○○一手主導,伊係遭癸○○陷害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先委託證人癸○○辦理本件夾藏贓車及車牌之2 只貨櫃之出口報關,證人癸○○再將此情資告知任職於高雄海關之證人卯○○,經由證人卯○○之安排,由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案情,癸○○並於92年8 月1 日前往高雄港務警察局,化名「小李」製作檢舉筆錄乙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以下),核與證人卯○○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函示:偵辦本件案件,係由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蕭檢察官宇誠指揮,該線報來源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督察室稽核卯○○,此有該局94年10月19日高港警刑字第0940021301號函文及其檢附「小李」之人即證人癸○○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3 至188-4 頁);且按諸常情,倘本件查獲藏有上開贓車及車牌之貨櫃,係證人癸○○本人欲辦理出口至柬埔寨,其豈有於出口前即先行向檢警機關提出檢舉,使其犯行曝光之理;況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癸○○住家之00-0000000號電話92年8 月8 日10時44分4 秒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本來就是要做遜(按指金磅遜港),你傳真給他說不好意思,國外決定要去遜,這樣就好了;癸○○:昨天就直接報遜的就妥當了』;『被告:不行啦!那遜非常敏感,海關都有開會你都不知,因為到遜的東西(按指車子)不用辦(按指牌照)就可以上路了』」等語;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8 月11日17時41分43秒通話譯文顯示:「被告:我不能常在電話中講這些,萬一這電話出問題,會造成我很大的困擾;癸○○:我知道」;同日17時59分43秒通話譯文顯示:「『被告:電視有播出3 只貨櫃被拖回來;癸○○:這是別人的嗎?』,『被告:我說之前他們去的,有拖回來,今天回來了,那個阿賜仔、老大仔在電視上講話,怕牽連到我們」(見監聽譯文第7 頁、第21頁、第22頁),對此被告並不否認係其與證人癸○○之對話內容(本院95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癸○○間之電話譯文,被告與證人癸○○談及如何避免遭海關檢查貨櫃、避免於電話中談論涉及不法,及避免遭連累等事,顯示被告有涉及違法報關情形,否則其等豈可能為如此對話?更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貨櫃遭海關查扣當天,即92年8 月15日15時5 分16秒系爭通話譯文所示:「『被告:死了嗎?癸○○;對啊』;『被告:我就知道,癸○○:報關行要叫阿賢過去,我沒過去』;『被告:兩個櫃子都開了嗎?癸○○:對啊,7 隻(按指7 輛車),對不對?』;『被告:對啊;癸○○:他說裡面有7 箱啦!』;『被告:對啊!是誰密報的嗎?癸○○:好像有密報或是有跟吧』;『被告:有跟就不會放行了,是倉庫有問題吧!癸○○:我還是不太了解』;『被告:你電話掛掉,閃啦!我電話也要改了,我會打給你13的那支,顯示一下我就掛掉了,癸○○:好』等語(見監聽譯文第38頁),而前開2 只貨櫃裝有如附表所示之贓車7 輛,業如前述,且該貨櫃於92年8 月15日遭警方及海關查扣乙節,亦據證人即台灣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部經理王淑姮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0頁正面),並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拍攝時間92年8 月15日10時),顯見被告與證人癸○○係因夾藏贓車及失竊車牌出口之2 只貨櫃遭海關查扣,而為上開對話,益證證人癸○○證稱被告先委其辦理查扣貨櫃之報關出口,及聯絡貨櫃司機載運貨櫃,伊再提供情資予卯○○,並經由卯○○安排,化名「小李」製作檢舉筆錄等語,洵屬真實,被告辯稱本件係證人癸○○一手主導,與伊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再者,證人癸○○將被告提供之包裝單及發票轉交給不知情之蔡豐源辦理報關,蔡豐源再委託不知情之黃炳金辦理,黃炳金乃依發票及包裝單之記載,製作重量25600 公斤紗線之內容不實出口報單後,於92年8 月7 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等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4 月13日第3 、4 頁)。又證人蔡豐源於92年10月17日警詢證稱:編號AMPU-0000000號及GESU-0000000號2 只貨櫃是癸○○委託我負責辦理報關出口,癸○○交給我報關資料,報關出口之廠商為達賀公司,並蓋有公司印章,癸○○告訴我是報關紡織品出口,我再委託黃炳金繕打報關資料表,向高雄關稅局申報出口事宜等語(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相互符合,並有台灣快桅公司客戶訂艙紀錄表、貨櫃車架交收單及裝櫃清單、海運出口貨運進倉證明書、海運出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之裝船通知單(警卷第72頁至第81頁、第9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㈤又證人癸○○於92年7 月底某日,透過世邦公司向台灣快桅公司訂購編號AMPU-0000000號、GESU-0000000號貨櫃2 只,癸○○並僱用不知情之己○○搬運夾藏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及失竊車牌之貨櫃2 只,己○○再僱用不知情之邱柏勳搬運等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證人王淑姮於92年9 月8 日警詢證述:AMPU-0000000號貨櫃是我們公司所有,櫃號GESU-0000000號貨櫃是向其他公司所租用,92年7 月28日世邦公司杜小姐經由本公司網站訂2 只40尺艙位至柬埔寨金磅遜港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及證人己○○、邱柏勳分別於本院及警詢證稱:上開2 只貨櫃,係由證人己○○僱用證人邱柏勳,先於92年7 月28日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提領空貨櫃1 只,並駕駛車號XT-952號貨櫃曳引車,拖運至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後,證人邱柏勳再駕駛空車頭返回高雄。於同年月30日19時10分許,證人己○○再囑證人邱柏勳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提領空貨櫃1 只,同樣拖往桃園縣上開同一處所,交由不詳男子,並拖回先前於同年月28日裝載貨物之貨櫃,於同年月31日5 時許返回高雄港放置在第76號碼頭外;另1 只貨櫃是由證人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拖回高雄港,嗣同年8 月1 日10時30分許,證人己○○再囑證人邱柏勳將所拖回的貨櫃拖入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貨櫃出口集散區,證人邱柏勳並於當日11時30分許,將己○○所拖回的貨櫃拖入相同地點放置等語(見警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相互符合;並有台灣快桅公司貨櫃車架交收單及裝櫃清單共6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頁至第7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㈥又被告交予證人癸○○用以辦理本件查扣貨櫃報關出口之包裝單及發票上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及「蔡國柱」印文,據證人即達賀公司負責人蔡國柱於警詢證稱:92年8 月初向高雄港申報之編號AMPU-0000000號及GESU-0000000號貨櫃2 只,該廠商基本資料確實是達賀公司無訛,但絕不是達賀公司所提供,又該公司印章及我本人印章也是遭人盜刻使用,與公司所使用之印鑑完全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且包裝單與海關發票通常係由貨主所開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120 頁),復有包裝單及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再參以刻印係屬專門之技術,一般人若未受過專業之訓練,並無法刻製印章,又一般人委託刻印行刻印,刻印行並不會要求查驗相關證件資料,而前開印章係屬偽造,業如前述,則上開印章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所偽造,應屬合理之認定。是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偽刻前開印章後,再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包裝單及發票後,交付證人癸○○委其辦理報關,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運送」,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18號判決參照)。本件夾藏贓物之貨櫃2 只,已起運並離開原所放置之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現場,顯已達既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偽造「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透過證人癸○○利用不知情之己○○、邱柏勳搬運贓物,及委託不知情之蔡豐源、黃炳金辦理報關,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癸○○係因警方授意,始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其本身並無犯罪之意思,故原判決認證人癸○○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又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將TOYOTA CAMRY贓車4 輛及 HOND A CR-V 贓車3 輛運送出口,所運送之車輛價值高達數百萬元,破壞原所有權人得追回被竊財物之管道,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於犯後卸責飾詞,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應連同發票及包裝單上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豐源,以證明本件確係證人癸○○一手主導,與被告無涉乙節,因依證人癸○○及卯○○上開證述,已足認定本件確係被告委託證人癸○○辦理贓車之報關出口事宜,故認無再傳喚證人蔡豐源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 被害人及失竊之車牌號碼 │ ├──┼───────────┼───────────────────┤ │ 1 │92年7 月2 日18許時、桃│簡成桂所有之車牌號碼7E-7665 號自用小客│ │ │園縣平鎮市○○路44號前│車 │ ├──┼───────────┼───────────────────┤ │ 2 │92年7 月3 日7 時許、桃│庚○○所有之車牌號碼1909-FS 車牌2 面 │ │ │園縣桃園市○○○街34號│ │ ├──┼───────────┼───────────────────┤ │ 3 │92年7 月11日21時許、新│郭文娟所有之車牌號碼6U-1552 號自用小客│ │ │竹市○○路278號前 │車 │ ├──┼───────────┼───────────────────┤ │ 4 │92年7 月12日14時許、桃│子○○所有之車牌號碼7T-5905 號自用小客│ │ │園縣平鎮市○○路○ 段 │車 │ │ │223 號前 │ │ ├──┼───────────┼───────────────────┤ │ 5 │92年7 月12日16時許、桃│壬○○所有之車牌號碼8P-0181 號自用小客│ │ │園縣楊梅鎮○○○路○ 段│車 │ │ │32號前 │ │ ├──┼───────────┼───────────────────┤ │ 6 │92年7 月18日9 時許、桃│高如嬋所有之車牌號碼7A-2723 號車牌2 面│ │ │園縣平鎮市○○街40巷4 │ │ │ │之4 號 │ │ ├──┼───────────┼───────────────────┤ │ 7 │92年7 月18日13時許、桃│戊○○○所有之車牌號碼3U-1615 號車牌2 │ │ │園縣平鎮市○○街40巷2 │面 │ │ │之5 號 │ │ ├──┼───────────┼───────────────────┤ │ 8 │92年7 月25日16時許、桃│辛○○所有之車牌號碼Q9-7286 號自用小客│ │ │園縣中壢市○○路2 號前│車 │ ├──┼───────────┼───────────────────┤ │ 9 │92年7 月26日20時許、桃│丁○○所有之車牌號碼3600-FP 號自用小客│ │ │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旁 │車 │ ├──┼───────────┼───────────────────┤ │ 10 │92年7 月27日14時許、桃│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851-FP 號自用小客│ │ │園縣桃園市○○街6 號 │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