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謝宏宗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3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因失業而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11月4 日15時許至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向其友人借錢未果,遂騎乘車號BMD-061 號機車返家,於同日17時45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新開營區往水底寮方向),見乙○○1 人獨自騎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佯裝向乙○○問路而使其暫停於路旁,其2 人停車並排時甲○○即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拿出其祖母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以對準乙○○腹部(距身體約20公分)之脅迫手段,致乙○○不能抗拒,並命乙○○交出財物,乙○○拿出身上僅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交付與甲○○,甲○○尚不知足,仍以手上之水果刀喝令乙○○再拿出財物,乙○○遂將頸上之金項鍊(重約5 錢2 分)1 條取下交與甲○○,得手後,甲○○即示意乙○○先行離去,其亦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且將水果刀丟棄於屏東縣枋寮鄉○○路527 號前之排水溝,並將前開金項鍊持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之金永利銀樓變賣,繼而將變賣前開金項鍊所得之贓款8,060 元購買VCD 影音光碟機1 台、色情光碟15片等物,嗣於93年11月5 日12時15分許,經警據報循線在甲○○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22號住處查獲,並在屏東縣枋寮鄉○○路527 號前之排水溝內扣得水果刀1 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水果刀指著乙○○腹部,使其交付現款300 元及金項鍊1 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持水果刀指向乙○○的腹部,僅在嚇唬她而已。我問她有沒有錢,她就拿出300 元給我,我又問還有沒有錢,她就自己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下來給我,我只是恐嚇她交付財物,並無強盜之意思云云。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那一天,在枋寮新開村,我騎摩托車,被告也騎摩托車,他問我路如何走,他就拿刀對準我的肚子,但是有一點距離,叫我把錢給他,我身上只有300 元,我就給他300 元,他說不夠,叫我再給他,我想到我脖子還有項鍊,就把項鍊拔下來給他。他跟我要錢時,刀子都拿在手上,我會害怕,那一天我以為要死掉了,我不敢跑,怕跑時,他會對我不利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偵查中上開證述,當庭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當天去山上,下午5 點多,被告在馬路上叫我停車,我騎機車他也是騎車,他在後面,後來又跑到我旁邊他就問我路,北勢寮的路如何走,我就用手比,被告就從腳踏板那裡拿刀子出來,就拿刀子對著我肚子比說錢拿出來,我身上就只有300 元,他說再拿,我說沒有錢,他就刀子一直不動,後來我想到我有項鍊就自己拿給他,後來被告就叫我走,當時被告拿刀子比我的時候,我內心很緊張很難受。當時枋寮鄉○○村○○路那裡並沒有人車經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而被告得手後,於93年11月4 日18時5 分許,持被害人乙○○之金項鍊至金永利銀樓出售等情,復據證人黃瓊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 反面、第9 頁),並有金永利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1 紙、相片11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又證人黃瓊慧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又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以佯裝問路方式,將被害人之機車攔停,在被害人毫無防備,兩輛機車又近距離併排之情況下,突然拿出扣案之水果刀對準被害人之腹部。命令被害人將錢交出,參以案發時地人煙稀少,一般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客觀上不敢亦無法抵拒。況查被告尚是一年輕力壯之男子,而被害人則為年已50餘歲之身材嬌小之女性,在被告持刀近身脅迫下,必全然喪失抗拒能力,如何還會想到自行發動機車逃離,此由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那一天以為要死掉了,我不敢跑,怕跑時,他又會對我不利等語即可得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害人當時在被告持刀脅迫下,應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強盜罪,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扣案之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携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64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持刀搶劫單身婦女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罪所得無多,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事後又與被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實害減輕,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祖母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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