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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惠光霞李淑惠洪慶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被告雖有至被害人傷到被害人,係被動性的掙脫行為,並無主動攻擊被害人,與準強盜罪要件不合,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至被害人鍾涂得、乙○○住宅行竊,為乙○○發現,乙○○上前欲逮捕被告,抱(抓)住被告時,被告為恐被捕,而以手肘撞擊乙○○之腹部,以腳踹乙○○之足部,並舉手作勢要毆打乙○○,因而掙脫乙○○之逮捕,逃上2 樓,得以從2 樓陽台跳下,嗣因腳部受傷,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等事證,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被害人乙○○及鍾涂得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由是觀之,被告於行竊未着,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已甚明確。被告所辯未主動攻擊被害人,自無足採。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係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

㈢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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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洪慶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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