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癸○○」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丑○○照片壹張、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五四Z0000000000000號)及大眾商業銀行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造之「癸○○」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癸○○」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丑○○照片壹張、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五四Z0000000000000號)及大眾商業銀行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造之「癸○○」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丑○○有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其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90年2 月間起迄同年9 月間止,又分別與成年人陳家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翁文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徐詩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張台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訴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許忠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陳仁欽(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審理中)等人、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附表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行為人搭配組成犯罪集團,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13號所示時、地,分別選定如附表1 至13號所示之丙○○、辛○○、巳○○、甲○○、卯○○、壬○○、丁○○、戊○○、子○○、庚○○、辰○○、己○○、寅○○等人為目標,由其中1 人或2 人上前攔下搭訕丙○○等人,向丙○○等人佯稱渠等係賭場兄弟,因渠等所圍事之賭場會計小姐遭不明人士行搶,而行搶者特徵與丙○○等人極為相似為幌,要求丙○○等人隨同前往事先選定之速食店、咖啡館或泡沫紅茶店內,以查證丙○○等人是否為渠等所尋之對象。迨至選定之地點後,集團中其他成員即一起圍住丙○○等人,要求交出財物以供比對或提出提款卡並說出密碼以供查驗是否有其賭場遭搶之相同數額存入記錄,丙○○等人如有不從或要求隨同前往查驗,渠等即以現在店外約有二、三十名賭場小弟,小弟很衝動,準備毆打行搶者,如不提出財物或提款卡供渠等比對,恐會遭店外之小弟毆打等語恫嚇丙○○等人,致使丙○○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集團成員中1 人持該提款卡至附近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丙○○等人所告知之密碼,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附附表編號3 、5 號未取得款資料未遂外,其餘均冒領丙○○等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2 、4 、6 至13號所示之存款得逞,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所得贓款則平均分配。嗣後將提款卡返還丙○○等人,再對丙○○等人佯稱將至店外向賭場小弟說明,要丙○○等人暫留店內,以免出外被圍毆等由藉故離開,丙○○等人事後查詢存款金額發現遭盜領,而報警究辦。又丑○○復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丑○○提供相片1 張供「小陳」作為變造身分證之用,嗣綽號「小陳」之人,於90年4 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附近某處,將黏貼有丑○○相片經變造之癸○○身分證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該卡號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慶豐銀行,真正持卡人為乙○○)各1 枚,交由丑○○持有,並約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丑○○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卡,至全國各地商店盜刷購物,再將詐得之貨品交予「小陳」銷贓牟利。丑○○先在該枚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癸○○之署押後,旋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路82號「三越加油站」,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刷卡消費850元得逞,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癸○○署押後,原欲繼續尋覓不特定之商店以相同方式盜刷購物,惟於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 號前遇警臨檢盤查時,丑○○竟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向員警表示其為「癸○○」本人,經警發現有異,經校對查明後,而查悉上情並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据被告丑○○坦承不諱,恐嚇取財部分,核與被害人丙○○、辛○○、巳○○、甲○○、卯○○、壬○○、丁○○、戊○○、子○○、庚○○、辰○○、己○○、寅○○於警訊中陳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共犯陳家煌、徐詩學、翁文和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丙○○、辛○○、甲○○、壬○○、丁○○、戊○○、子○○、庚○○、辰○○、己○○、寅○○郵局、銀行帳號之存摺影本可憑,又被告對於前述被害人及共犯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前述被害人及共犯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其持偽造信用卡冒刷部分,並經被害人癸○○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慶豐商業銀行南區行銷信用卡部組長溫明正、沈玉真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5 日(92)卡催字第328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影本各1 份可稽,並有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丑○○對於被害人癸○○及証人溫明正、沈玉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証人之陳述亦得採為証据,被告丑○○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對附表編號1 至13號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以刷卡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3 、5 以外部分)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 、5 部分)。此部分被告丑○○與成年共犯陳家煌、翁文和、陳仁欽、徐詩學、張台生、許忠安、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罪。又被告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丑○○行使變造身分証及偽造信用卡冒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刷卡給付油費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又被告丑○○行為後,刑法於90年6 月20 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丑○○較有利之舊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此部分被告丑○○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各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丑○○於「信用卡背面」、「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丑○○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所犯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丑○○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附表編號9至13號之被告丑○○等人對被害人子○○、庚○○、辰○○、己○○、寅○○恐嚇取財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94年3 月9 日宣判,被告丑○○對被害人子○○、庚○○、辰○○、己○○、寅○○恐嚇取財部分於94年7 月1 日才移送併辦)。(二)就被告丑○○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法條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丑○○對被害人子○○、庚○○、辰○○、己○○、寅○○恐嚇取財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丑○○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以恐嚇手段取財,致被害人丙○○等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財產上之損失,並且冒刷財物,使店家及銀行受損,並破壞交易制度,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數額、犯罪次數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行使偽造信用卡冒刷部分,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扣案之「癸○○」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被告之照片1 張,及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丑○○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本案大眾商業銀行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簽名欄被告所偽造之「癸○○」署名2 枚,雖簽帳單均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丑○○所偽造上揭署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揭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被告丑○○所偽造之「癸○○」署名1 枚,因該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本身已諭知沒收,爰不就該偽造之「癸○○」署名1 枚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 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 │犯 罪 手 法 │ ├──┼───┼─────┼─────┼───┼─────┼─────────┤ │一 │陳家煌│九十年二月│基隆市愛二│丙○○│一萬五仟元│以言詞恐嚇,使林明│ │ │丑○○│十三日十一│路六十號「│ │ │輝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翁文和│時三十分許│頂呱呱」速│ │ │款卡 │ │ │陳仁欽│ │食店 │ │ │ │ │ │徐詩學│ │ │ │ │ │ ├──┼───┼─────┼─────┼───┼─────┼─────────┤ │二 │陳家煌│九十年二月│彰化縣員林│辛○○│二萬九仟元│以言詞恐嚇,使張證│ │ │丑○○│十六日十七│鎮○○路、│ │ │昇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翁文和│時許 │正興街口「│ │ │款卡 │ │ │阿明 │ │肯德基」速│ │ │ │ │ │陳仁欽│ │食店 │ │ │ │ ├──┼───┼─────┼─────┼───┼─────┼─────────┤ │三 │陳家煌│九十年二月│彰化縣員林│巳○○│被害人未帶│以言詞恐嚇,交付提│ │ │丑○○│十六日十七│鎮○○路、│ │提款卡,故│款卡,因巳○○未攜│ │ │翁文和│時許 │正興街口「│ │無損失 │帶,始未得逞 │ │ │阿明 │ │肯德基」速│ │ │ │ │ │ │ │食店 │ │ │ │ ├──┼───┼─────┼─────┼───┼─────┼─────────┤ │四 │陳家煌│九十年三月│基隆市義仁│甲○○│六萬四仟三│以言詞恐嚇,使呂學│ │ │翁文和│三日十七時│路四號「哈│ │百元 │憬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徐詩學│許 │樂杯」泡沫│ │ │款卡 │ │ │丑○○│ │紅茶店二樓│ │ │ │ ├──┼───┼─────┼─────┼───┼─────┼─────────┤ │五 │陳家煌│九十年三月│基隆市義二│卯○○│被害人金融│以言詞恐嚇,使劉念│ │ │翁文和│三日十七時│路四號「哈│ │帳戶內無餘│群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丑○○│許 │樂杯」泡沫│ │額,故未損│款卡 │ │ │徐詩學│ │紅茶店二樓│ │失金錢 │ │ ├──┼───┼─────┼─────┼───┼─────┼─────────┤ │六 │陳家煌│九十年四月│彰化縣彰化│壬○○│十萬元 │以言詞恐嚇,脅迫郭│ │ │翁文和│三十日十六│巿中正路一│ │ │獻凱交付提款卡 │ │ │丑○○│時許 │段五六二號│ │ │ │ │ │張台生│ │二樓咖啡店│ │ │ │ │ │徐詩學│ │ │ │ │ │ ├──┼───┼─────┼─────┼───┼─────┼─────────┤ │七 │陳家煌│九十年五月│基隆巿孝二│丁○○│六萬四千元│以言詞恐嚇,使林國│ │ │丑○○│八日十三時│路、忠二路│ │ │超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及另一│三十分許 │口「肯德基│ │ │款卡 │ │ │姓名不│ │」速食店三│ │ │ │ │ │詳成年│ │樓 │ │ │ │ │ │男子 │ │ │ │ │ │ ├──┼───┼─────┼─────┼───┼─────┼─────────┤ │八 │陳家煌│九十年九月│嘉義巿仁愛│戊○○│四千元 │以言詞恐嚇,使邱琮│ │ │許忠安│二十六日十│路三九七號│ │易利信行動│偉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丑○○│四時許 │前 │ │電話一支 │款卡及行動電話 │ ├──┼───┼─────┼─────┼───┼─────┼─────────┤ │九 │陳家煌│九十年三月│彰化縣員林│子○○│一萬八千元│以言詞恐嚇,使陳斌│ │ │丑○○│一日十六時│鎮○○路二│ │ │聖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翁文和│四十分許 │段「麥當勞│ │ │款卡 │ │ │徐詩學│ │」樓下 │ │ │ │ │ │阿明 │ │ │ │ │ │ ├──┼───┼─────┼─────┼───┼─────┼─────────┤ │十 │陳家煌│九十年三月│彰化縣員林│庚○○│一萬元 │以言詞恐嚇,使張銘│ │ │徐詩學│一日十七時│鎮○○路二│ │ │峰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丑○○│許 │段四三號「│ │ │款卡 │ │ │阿明 │ │麥當勞」速│ │ │ │ │ │ │ │食店二樓 │ │ │ │ ├──┼───┼─────┼─────┼───┼─────┼─────────┤ │十一│陳家煌│九十年三月│彰化縣員林│辰○○│十萬元 │以言詞恐嚇,使劉國│ │ │翁文和│九日十五時│鎮○○街與│ │ │興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馬文放│三十分許 │民權街口 │ │ │款卡 │ │ │丑○○│ │ │ │ │ │ │ │阿明 │ │ │ │ │ │ ├──┼───┼─────┼─────┼───┼─────┼─────────┤ │十二│陳家煌│九十年四月│彰化縣員林│己○○│一萬一千二│以言詞恐嚇,使胡豐│ │ │徐詩學│三十日十時│鎮○○路一│ │百元 │麟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丑○○│三十分許 │段七九0號│ │ │款卡 │ │ │阿明 │ │前 │ │ │ │ ├──┼───┼─────┼─────┼───┼─────┼─────────┤ │十三│陳家煌│九十年五月│彰化縣員林│寅○○│五千元 │以言詞恐嚇,使黃耀│ │ │徐詩學│二十六日十│鎮○○街三│ │ │毅心生畏懼而交付提│ │ │丑○○│七時三十分│七八號「九│ │ │款卡 │ │ │阿明 │許 │三雜誌咖啡│ │ │ │ │ │ │ │館」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