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電子公司)副董事長及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鋼鐵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義之內部人;另被告甲○○原擔任華特電子公司董事及建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鋼鐵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義之內部關係人。被告乙○○、甲○○2 人除以本人名義在統一證券三民分公司開戶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外,另以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親人名義開戶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再交由其2 人之胞弟黃志源之配偶張美惠負責下單買賣。於民國90年2 月間,華特電子公司向台灣工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台灣工業銀行)續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作為營運周轉金,約定分10期平均攤還,惟公司因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吃緊,於90年7 月間起,已無力償還前開貸款,經該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協商後,台灣工業銀行同意還款餘額2 千萬元延至90年10月31日,但須一次清償,華特電子公司遂交付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金額2 千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台灣工業銀行。而被告乙○○、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已日漸惡化,上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顯無法付款,因手中仍持有大量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為減少損失,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90年9 月間起,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張美惠向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孟安平下單,自前開被告乙○○、被告甲○○、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人帳戶內,大量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90年10月底,華特電子公司仍無力償還貸款,台灣工業銀行亦表示不願再換票延期,致前開支票於90年10月31日經台灣工業銀行提示兌領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而被告乙○○、甲○○為求順利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竟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於財團法人中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並利用此期間不斷拋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因上開訊息之發佈,股價即自90年11月9 日之1.71元,下跌至同年12月6 日之0.71元(共20根跌停板),造成投資人重大損失。被告乙○○、甲○○自90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9 日發布退票重大訊息為止,共自前開帳戶內售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3730張。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現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交易異常,始查知上情,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係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且依華特電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3 份及證人蘇天杰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認被告乙○○有參與華特電子公司之經營,且於華特公司跳票前,即知即將跳票;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告發書所附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暨櫃檯買賣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表、華特電子公司最近3 年營業收入及簡明損益表、華特電子公司於查核期間前後股票變動情形、華特電子公司於查核期間內部人交易明細表、華特電子公司於查核期間前後內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臺灣工業銀行授信書、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資金清查表、華特電子公司變更登記卡12份等,認被告2 人係因事先即知支票即將跳票,始集中在90年10月份,出售股票;㈢被告甲○○出售華特公司股票後,資金回流至被告乙○○私人銀行帳戶,足證被告2 人對於內線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90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利用其個人、乙○○、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及黃回等親友股票帳戶,出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共3730張;被告乙○○則不否認於90年10月31日前擔任華特公司董事職務,90年10月31日之後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一事,惟2 人均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90年2 月間即辭去華特電子公司董事職務,公訴意旨所列前揭帳戶之股票,均為伊家族所持有,由伊負責管理,本案股票之出賣,伊並未告知乙○○,伊自90年9 月間,即因股票一直跌到每張3 元,而開始出售華特公司股票,一直賣到同年11月5 日,因伊生病始未再賣,期間總共僅賣出3 千7 百30張,尚餘1 萬6 千餘張,故僅賣出一小部分,至於華特電子公司之財務狀況伊並不清楚,更不知華特電子公司跳票之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不知退票前華特電子公司財務狀況,且華特電子公司於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付款之事,係董事長於跳票當天自行決定,事先無人知悉,故伊事先並不知情,係跳票後經由蘇天杰之告知始知跳票之事,又伊名下及公訴意旨所列帳戶之股票,均為伊家族所有,並由甲○○負責操作,伊並未參與買賣之事,亦未給甲○○任何指示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 1、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天杰92年2 月7 日於調查局中證稱:乙○○在跳票前都已經知道會發生這件事情,乙○○並與我前往台灣工業銀行拜會要求展期,且台灣工業銀行確定拒絕華特電子公司展期,至支票跳票前一個星期,華特電子公司曾密集召開董事會向董監事報告公司即將跳票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289 號卷第71頁反面、7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係在支票退票後,始知道退票,且伊在董事會係報告公司財務狀況,而非報告支票即將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82 、383 頁),其於調查局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證人蘇天杰均未提及調查局之陳述係遭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本院因認其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證明力,詳如後述。 2、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美惠、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林淑鶯、孟安平固均曾於調查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局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 、前揭公訴意旨所列以被告乙○○、甲○○及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人名義所開立之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均係被告乙○○、甲○○家族所有,就前揭帳戶內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全由被告甲○○自行決定後,再指示張美惠向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孟安平下單買賣,而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之存摺亦均由張美惠(被告2 人之弟媳)保管,交割銀行存摺則係由林淑鶯(被告黃永成之妻)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美惠、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林淑鶯、孟安平等人證述明確(92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第30 至66 頁),並有90年11月9 日前後華特電子公司暨其相關投資人之交易情形表(見92年度偵字第2897號偵查卷第86頁至90頁)可稽,足認以被告乙○○、甲○○及冠東鋼鐵公司等人上開股票帳戶所賣出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係屬於被告乙○○及甲○○家族所有,非屬於被告甲○○或乙○○個人所有。 2 、又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2 月間,向臺灣工業銀行續約貸款5 千萬元,作為營運周轉金,約定分10期平均攤還,嗣於90年7 月間起,與臺灣工業銀行協商,臺灣工業銀行同意2 千萬元延至90年10月31日償還,但須一次清償,華特電子公司遂簽發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金額2 千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1 紙予臺灣工業銀行,惟該紙支票於90年10月31日,因華特公司無力支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蘇天杰、陳森鴻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7 、395 頁),並有台灣工業銀行94年4 月22日台工銀94竹分字第004 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 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72 號卷第100 至101 頁)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3 、茲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在上開支票退票前,是否事先即知該 支票將於90年10月31日跳票之重大影響華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乙節。查被告乙○○於支票跳票之前,證人蘇天杰及華特公司董事長陳森鴻事先並未告知乙○○台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期,及支票屆期將退票一事,暨乙○○於支票跳票前,並未參與與台灣工業銀行協商展期等情,業據證人即華特電子公司董事長陳森鴻於原審證稱:在90年10月31日前,華特電子公司係由財務長蘇天杰負責與臺灣工業銀行協商借款展延,雖然華特電子公司當時尚有現金,但公司週轉營運需要現金,且當時華特電子公司已沒有足夠的現金支付未來的薪水、貨款等,俟確定借款無法展期後,遂不得不讓支票跳票,但伊只有跟財務長蘇天杰、總經理提及台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期之事,至於有無跟董事說伊不記得了,另乙○○並不負責資金調度,資金的調度均係由伊與財務長蘇天杰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95 至398 頁);及證人即華特電子公司財務長蘇天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臺灣工業銀行分行行員告訴伊貸款可展期至91年2 月22日,但到90年10月31日前約一星期左右,又說銀行副總不同意展期,伊知道後,立刻向董事長即陳森鴻報告,陳森鴻指示伊再跟臺灣工業銀行協商,當時由伊與分行人員協商,被告乙○○並未參與,當伊獲悉臺灣工業銀行不願展期時,並沒有召開董事會,向董事會報告,僅只有向董事長陳森鴻報告,而當時因為公司需要營運周轉金,若讓該票據兌現,公司就無法營運,所以董事長陳森鴻才於票載發票日當天決定跳票,而伊也是於當天才知道要退票。嗣90年10月31日跳票後翌日,華特電子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伊始於當天董事會報告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79 至382 頁、385 、390 頁)在卷,佐以被告乙○○於90年10月31日前為華特電子公司董事,負責一般人事、總務、採購、廠務,並不負責公司資金調度,亦據證人蘇天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6 、387 頁),足認退票前華特電子公司尚有足夠之現金使系爭2 千萬元之支票兌現,但因證人陳森鴻考量華特電子公司資金週轉問題,而臨時於系爭票據到期日(即90年10月31日)當日始決定要讓該票據退票,被告乙○○事先並不知台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期,及支票即將退票一事。雖然證人蘇天杰於原審證稱:華特電子公司於88年開始虧損、89年虧損擴大,90年上半年就更嚴重,88年虧損1 億元以內,89年虧損超過1 億元,90年虧損非常嚴重,主要是因為景氣的問題,因為華特公司是上櫃公司,在季報、半年報、年報都有公布,每個月的營收也都有公告,且伊於董事會會報告財務狀況,並提供相關報表給董事,所以與會的董事應該都了解華特電子公司整個財務狀況,每次的董事會,乙○○大多有參加,所以其應知道華特公司財務狀況等情,業據證人蘇天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5 至376 頁、383 頁、392 頁),而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華特公司虧損已經很多年一語(原審卷第447 頁),顯見被告乙○○於90年10月31日支票跳票前,即已知悉華特電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情形,故被告乙○○辯稱其事先不知華特電子公司財務狀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惟據證人即會計師曾國華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華特電子公司自87至91年第一季止的簽證會計師,90年前三季季報係於90年10月中旬簽證,當時華特電子公司並無退票或不能付款的情形,90年9 月底華特電子公司帳上有現金3 千1 百57萬4 千3 百39元,90年10月底帳上有現金3 千零33萬9 千2 百67元,90年11月底有現金6 百89萬元3 千1 百77元,伊只查到90年9 月底,伊會就每一筆負債向銀行查證,伊會注意公司的資金狀況,9 月底華持電子公司尚有資金3 千多萬元,所以當時並沒有預期於10月底會有跳票之情形,所以伊做季報時都沒有對華特電子公司之資金為有疑慮的保留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39 至342 頁)。準此,於90年10月31日退票前,被告乙○○雖可能從董事會、財務報表,獲悉華特電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有虧損之情事,惟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10月底既尚有現金3 千零33萬9 千2 百67元,足以讓系爭2 千萬元之支票兌現,且經證人曾國華簽證之財務報表上,又未記載華特電子公司資金有疑慮之保留意見,則被告乙○○僅從參加董事會及閱覽華特電子公司財務報表,顯然亦無法得知支票屆期後將退票之事情,是被告乙○○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支票即將跳票一語,非屬無據。 4 、又依華特電子公司90年3 月12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甲○○當時已非華特公司董事(偵卷第113 頁),故被告甲○○供稱其於90年2 月間即辭去董事職務,自90年9 月起至90年11月5 日止,伊並非華特電子公司董事等語,堪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為華特電子公司董事,顯有誤會。準此,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既非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自無從基於其董事之特殊身分而事先獲悉上開支票即將退票之事。有疑義者,為被告乙○○提供其股票帳戶供被告甲○○買賣股票,且其中出賣股票所得款項又存入乙○○之帳戶,並由其妻林淑鶯負責保管存摺,得否因此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支票跳票前,事先並不知情,已如上所述,則被告甲○○自無從事先自被告乙○○處得知支票即將跳票一事;況且被告甲○○自承:伊指示出賣股票之事,並未告知被告乙○○等語,被告乙○○亦自承:伊並不知道被告甲○○要出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林淑鶯於調查局時證稱:前揭帳戶除了建誌鋼鐵公司、冠東鋼鐵公司所持有之股票是屬於公司所有外,其餘均是伊先生家族所共同投資,並由甲○○交代張美惠負責下單買賣股票,相關證券存摺亦由張美惠負責保管,至於乙○○、甲○○等12人之個人交割銀行存摺則由伊本人負責保管,而股票出賣後所匯入上開12人帳戶內之款項,除匯至銀行償還借款外,其餘均供乙○○家族日常支出使用,並無動支挪為私用之情形等語(92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被告乙○○、甲○○之弟媳張美惠於調查局證稱:於90年10月、11月間前揭帳戶內所持有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賣出,係甲○○指示伊去賣的,價格是由甲○○決定,有無賣出伊會向甲○○報告等語(92年他字第2897號卷第31至32頁)相符。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前揭帳戶內股票之買賣均係由被告甲○○決定負責,於個別買賣股票時不須經帳戶名義人之個別同意,當然亦包括被告乙○○在內,且被告乙○○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非係被告乙○○個人所有,係被告2 人家族所有,被告乙○○僅係帳戶之名義人,自難僅以被告甲○○自90年9 月間起,開始利用被告乙○○之股票帳戶出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況且前揭帳戶自90年9 月間起即開始陸續出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5日統證三民字第09400001號函附乙○○等15人自90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戶帳明細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非大量集中在上開支票退票之前,尤其證人蘇天杰證述其得知台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期之時間,為支票屆期前不到一星期左右(原審卷第379 頁),負責與台灣工業銀行協調展期事宜之蘇天杰,尚且都在支票屆期前一星期左右始得知此事,則並未經手協調展期之被告乙○○又如何能在90年9 月間即預先獲悉此事,而告知被告甲○○開始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乙○○之帳戶供被告甲○○管理買賣股票使用,嗣後賣出款項匯入被告乙○○帳戶,遽以推論被告甲○○與乙○○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 、又90年10月31日上開支票退票後,華特電子公司隨即於90年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中證人蘇天杰有向董事會報告系爭票據退票一事,而被告乙○○也有出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蘇天杰、陳森鴻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其於陳森鴻90年10月31日決定跳票當天,即經由蘇天杰之告知,而獲悉上開支票跳票一事(本院95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然自被告乙○○90年10月31日獲悉支票跳票之日起,至華特電子公司同年11月9 日於財團法人中華證券櫃檯中心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發生存款不足跳票」之重大訊息為止,自被告乙○○及其他公訴意旨所指13人股票帳戶內出賣之股票張數,總共僅1186張,僅占上開帳戶自90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售出張數(3730張),不到三分之一,而且該公司股票於90年11月6 、7 、8 、9 日,連續4 日均漲停,然上開帳戶卻於此4 日均未出脫股票,衡情倘被告乙○○確有將支票退票之事轉告被告甲○○,使其在此重大訊息公告前,出脫華特電子公司,為何上開帳戶自被告乙○○得知重大訊息後,僅出脫1186張,且均未於上開連續4 日漲停期間,出售任何一張股票,此顯與利用重大消息尚未公告前,而大量出脫股票之情形有異,是被告乙○○辯稱其未將支票跳票之事告知被告甲○○,及被告甲○○辯稱伊出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時,並不知該公司支票退票一事云云,並非全然無據。 6 、又有關華特電子公司重大訊息宣布是由該公司發言人盧文正負責,公告流程並不須經過該公司董事即被告乙○○,業據證人盧文正、陳森鴻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48 、351 、398 頁)明確,重大訊息宣布既非由被告乙○○、甲○○負責,則被告2 人自無從因為欲大量出清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遲延公布退票之重大訊息。公訴人認被告2 人為求順利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故意遲至90年11月9 日始發布上開支票退票之重大訊息,顯有誤會。 7 、至於證人蘇天杰於90年2 月7 日調查局訊問時雖證稱:華特電子公司在90年9 月到10月初,財務狀況就已經吃緊,到了10月底就發生跳票的情形,董事長陳森鴻、乙○○很瞭解公司財務吃緊之情形,他們係以處分長期投資、機器設備及向銀行團協商貸款展期等方式來因應華特電子公司財務吃緊的問題,又乙○○於跳票之前即已經知道會發生這件事情,被告乙○○並與伊前往臺灣工業銀行拜會要求展期,但銀行不同意執意提示付款,且臺灣工業銀行確定拒絕華特電子公司展期至跳票日前一個星期,華特電子公司也曾密集召開董事會向董監事報告公司即將跳票等語(92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第70至7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卻改證稱:臺灣工業銀行不同意華特電子公司借款延展至91年2 月22日的原因,原先係由分行行員告訴伊可以展延,但最後要到期時才說銀行副總不同意,於90年10月31日不到一星期的時間即知臺灣工業銀行不同意展延,伊知道後,立刻向董事長陳森鴻報告,陳森鴻指示伊再跟臺灣工業銀行協商,當時由伊與分行人員協商,被告乙○○並未參與,且發現臺灣工業銀行不願展期之事,因為當時沒有召開董事會,並沒有向董事會報告,伊只有向董事長陳森鴻報告,因為公司需營運周轉金,如讓該票據兌現,公司就無法營運了,是董事長陳森鴻於票載發票日當天決定要跳票的,伊也是當天才知道要讓票據退票,又華特電子公司於離90年10月31日最近一次董事會是在90年7 、8 月間等語(原審卷第379 至383 、385 、387 頁),則依證人蘇天杰前後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有關被告乙○○是否有參與華特電子公司之財務,於退票前有無參與與臺灣工業銀行為協商事宜,事先是否得知即將退票之情事相關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對此證人蘇天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局訊問時,因已離開華特電子公司,又離退票時間亦有一段期間,記憶不是很清楚,訊問當時手邊並無資料,是憑記憶回答,伊才會回答資金耗盡,事實上當時尚有足夠資金支付2 千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而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10月底尚有現金3 千零33萬9 千2 百76元,業經證人曾國華證述如上,證人即華特電子公司之董事盧文正於原審亦證稱支票退票前,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支票即將退票之事一語(原審卷第350 頁),凡此均與證人蘇天杰上開調查局之所述相歧,此外又無證人蘇天杰於調查局時所述華特電子公司於90年10月31日退票前密集召集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可參,足認證人蘇天杰前揭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係其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