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9年1 月23日起,至93年3 月4 日止,擔任屬公營行庫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該行名稱原為「臺灣土地銀行」,自92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百公股之公營銀行組織)五甲分行辦事員,負責辦理徵信、外匯、貸放款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投資股票、期貨虧損,積欠高額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0年5 月間、87年5 月間、93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代表其母乙○○○、姨父丁○○及客戶丙○○之「黃運娣」、「丁○○」、「丙○○」之印章各1 枚後,持該偽造之印章,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在如附表1 所示之存款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簽「乙○○○」、「丁○○」、「丙○○」之署名,並蓋用該印章於存款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1 所示),而偽造乙○○○、丁○○、丙○○向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開立帳戶之申請書,持以向該分行承辦開立帳戶業務之人員行使,以申請辦理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乙○○○、丁○○、丙○○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於附表2 編號1 至30所示之時間,利用承辦外匯業務之職務,以附表2 編號1 至30所示之方法,將臺灣土地銀行應交付、退還、存入或核撥予實為企業有限公司、維龍企業有限公司、貿陞有限公司、旭利源企業有限公司、翔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更名為永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輝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翔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甲企業有限公司、利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桂軍企業有限公司、三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間停業)、日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逸人、裕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翔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更名為永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非公用私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9,512,883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己有。甲○○復承前揭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附表2 編號31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承辦余秋燕續辦存摺存款融資貸款徵信對保,而持有「余秋燕」印章之機會,盜用該印章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上,進而偽造「余秋燕」名義之取款憑條,繼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余秋燕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707,000 元後,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余秋燕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甲○○侵占之金額為20,219,883 元 。甲○○冒用黃運娣、丁○○、丙○○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如附表1 所示帳戶而侵占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則由甲○○連續於附表3 、4 、5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條及轉帳支出傳票,蓋用偽造之「黃運娣」、「丁○○」、「丙○○」印章,偽造「黃運娣」之印文共37枚、「丁○○」之印文共9 枚、「丙○○」之印文共2 枚(詳如附表3 、4 、5 所示),偽造成乙○○○、丁○○、丙○○向臺灣土地銀行領取帳戶存款及轉帳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職員行使,而先後提領如附表3 、4 、5 所示之金額使用,足生損害於損害於乙○○○、丁○○、丙○○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分別於85年1 月18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11月1 日、87年1 月22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7 月23日、92年5 月6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9 月5 日、93年3 月3 日返還部分金額,共計11,567,856元(還款金額及方法詳如附表2 編號3 、4 、6 、7 、8 、10、20、22、26、27、29、31備註欄所示),惟尚有侵占所得之款項8,632,027 元未歸還。嗣於93年3 月4 日,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臺灣土地銀行則將甲○○侵占之前揭款項先行墊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之母乙○○○、臺灣土地銀行職員陳育民、證人貿陞有限公司負責人夏令、日高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王炳增、裕耀、嘉鴻、翔安、輝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會計謝月娜、永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秀美、永昌紙器印刷廠負責人李逸人、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慶明、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顯明之妻安可慧、桂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德港、三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德釗、維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聰明、實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文智、旭利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貴城、丁○○、余秋燕等1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1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擔任國營事業即臺灣土地銀行職員期間,偽刻「黃運娣」、「丁○○」及「丙○○」之印章,以冒名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並連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方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共計20,219,8 83 元後,再連續於附表3 、4 、5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提領款項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育民、夏令、王炳增、謝月娜、陳秀美、李逸人、劉慶明、安可慧、謝德港、張德釗、沈聰明、邱文智、張貴城、丁○○、余秋燕等16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行員人事綜合資料卡、臺灣土地銀行行員個人工作經歷卡、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94年1 月20日五甲存字第0940000028號函檢附乙○○○、丁○○、丙○○開立資料及取款憑條46紙各一份,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劃收報單、轉帳收入傳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付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票據登記表、支票零取登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土地銀行雖於92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組織,然因政府持有百分之百之股份,而為公營事業機關,有臺灣土地銀行94年3 月17日總企綜字第0940006317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就公務員之定義,與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採取最廣義之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 號及第73號解釋意旨,被告在國營事業機關之臺灣土地銀行,依據法令從事職務,自應受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後,復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修正,並於92年2 月6 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行,跨越4 次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被告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其偽造附表1 所示之乙○○○、丁○○、丙○○開戶申請書及附表3 、4 、5 所示之取款條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黃運娣」、「丁○○」、「丙○○」之印章各一枚,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丁○○、丙○○之印章及印文,以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等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為刑法第335 條條之普通侵占罪及刑法第336 條之公益及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另論刑法侵占罪之餘地。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無非為達成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財物之目的,是該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較重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 三、原審詳查斟酌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因投資股票、期貨失敗,需款孔急而監守自盜,侵占客戶之存款等,破壞金融秩序,損及他人財物,侵占所得財物高達20,219883 元,經陸續返還款項後,尚有未還款項共計8,65 2,027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再敍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2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本案被告侵占臺灣土地銀行應交付、退還、存入或核撥予如附表2 所示客戶之財物共計20,219,883元,因被告已先行償還11,567 ,856 元,是就該部分無須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至於被告侵占所得餘款共計8,652,027 元則應予追繳,因臺灣土地銀行已將被告侵占款項逕行交付、退還、存入或核撥予附表2 所示之客戶,是應追繳發還臺灣土地銀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偽造之「黃運娣」、「丁○○」、「丙○○」之印章各1 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被告於附表1 以及附表3 至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1 及附表3 、4 、5 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以及如附表3 至5 所示之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經行使後,已交付予台灣土地銀行,係臺灣土地銀行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意旨。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在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已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雖因被告尚有侵占所得財物8,632,027 元,迄今仍未繳還,而不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既係在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仍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按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且受裁判,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財物,自不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且貪污治罪第8 條第1 項既係就貪污犯罪之特別規定,且規定以「交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特別要件,並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與刑法第62條僅規定「減輕其刑」不同,顯然就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有排除刑法第62條規適用之意。本件被告於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固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因被告尚有侵占所得財物8,632,027 元,迄今仍未繳還,已如前述,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關於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乙○○○、丁○○及丙○○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3 個帳戶,用以掩飾自己因犯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冒用乙○○○、丁○○及丙○○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後,再於附表2 編號1 至30所示之時間,將臺灣土地銀行應交付予附表2 編號1 至30所示客戶之款項,分別存入附表1 所示之帳戶中,而予以侵占,已如前述,是被告將附表2 編號1 至30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冒用乙○○○、丁○○及丙○○名義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之行為,原係被告實施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之手段,並非被告於完成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後,另為掩飾或隱匿侵占所得財物之行為,致使其犯罪所得財物,得以合法化其來源,或改變該財物之本質,此由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告侵占之款項係匯入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內,據以認定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等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性質亦有不符,是被告前開利用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侵占附表2 所示之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甲○○冒名申請開立之帳戶明細及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及印文 ┌──┬──────┬─────┬──────────┬─────────┐ │編號│ 日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 ├──┼──────┼─────┼──────────┼─────────┤ │1 │80年5 月21日│存款約定書│偽造之「乙○○○」署│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及印鑑卡 │名2 枚,偽造之「黃運│ │ │ │ │ │娣」印文4枚。 │ │ ├──┼──────┼─────┼──────────┼─────────┤ │2 │87年5 月18日│開戶申請書│偽造之「丁○○」署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及印鑑卡 │及印文各1 枚。 │ │ ├──┼──────┼─────┼──────────┼─────────┤ │3 │93年2 月26日│開戶申請書│偽造之「丙○○」署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及印鑑卡 │及印文各1 枚。 │ │ └──┴──────┴─────┴──────────┴─────────┘ 附表2:甲○○侵占款項明細 ┌─┬─────┬────┬─────┬──────────┬──────┐ │編│ 客戶名稱 │ 日 期 │ 金 額 │ 方 法 │備註 │ │號│(負責人)│ │(新台幣)│ │ │ ├─┼─────┼────┼─────┼──────────┼──────┤ │1│實為企業有│年5月│2,068,416 │經辦實為公司開立信用│未還款 │ │ │限公司 │7日 │元 │狀進口設備,將應退還│ │ │ │(邱文智)│ │ │實為公司之存餘結匯金│ │ │ │ │ │ │額 2,068,416元,轉匯│ │ │ │ │ │ │至附表1編號1所示之│ │ │ │ │ │ │乙○○○帳戶內,予以│ │ │ │ │ │ │侵占。 │ │ ├─┼─────┼────┼─────┼──────────┼──────┤ │2│維龍企業有│年1月│575,935元 │託收維龍公司出口款項│未還款 │ │ │限公司(沈│7日 │ │之 575,935元,未交付│ │ │ │聰明) │ │ │維龍公司而轉匯至附表│ │ │ │ │ │ │1編號1所示之林黃運│ │ │ │ │ │ │娣帳戶內,予以侵占。│ │ ├─┼─────┼────┼─────┼──────────┼──────┤ │3│貿陞有限公│年1月│155,018元 │經辦貿陞公司進口結匯│年1月日│ │ │司(夏令)│日 │ │業務,將應退還貿陞公│將侵占款項由│ │ │ │ │ │司之 155,018元保證金│上開乙○○○│ │ │ │ │ │,轉匯至附表1編號1│帳戶轉帳至貿│ │ │ │ │ │所示之乙○○○帳戶內│陞公司帳戶內│ │ │ │ │ │,予以侵占。 │而歸還。 │ ├─┼─────┼────┼─────┼──────────┼──────┤ │4│維龍企業有│年3月│844,761元 │經辦維龍公司出口押匯│年4月日│ │ │限公司(沈│日 │ │款項業務,因維龍公司│將 202,823元│ │ │聰明) │ │ │曾在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由上開林黃│ │ │ │ │ │,將應退還維龍公司之│運娣帳戶轉帳│ │ │ │ │ │款項,部分償還該公司│至維龍公司帳│ │ │ │ │ │對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戶內而歸還部│ │ │ │ │ │外,其餘 844,761元款│分款項。 │ │ │ │ │ │項,則轉匯至附表1編│ │ │ │ │ │ │號1所示之乙○○○帳│ │ │ │ │ │ │戶內,予以侵佔。 │ │ ├─┼─────┼────┼─────┼──────────┼──────┤ │5│旭利源企業│年4月│226,215元 │經辦旭利源公司進口還│未歸還(起訴│ │ │有限公司(│日 │ │款業務,將應退還旭利│書誤載為歸還│ │ │張貴城) │ │ │源公司之 226,315元溢│ 202,823元)│ │ │ │ │ │付款,逕行轉匯至附表│。 │ │ │ │ │ │1編號1所示之林黃運│ │ │ │ │ │ │娣帳戶內,予以侵佔。│ │ ├─┼─────┼────┼─────┼──────────┼──────┤ │6│翔宇漁業股│年7月│1,127,277 │將翔宇公司為償還向臺│年月1日│ │ │份有限公司│日 │元 │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本金│將侵占款項由│ │ │(黃怡禛)│ │ │而開立面額 1,127,277│上開乙○○○│ │ │ │ │ │元支票(票號:253085│帳戶轉帳至翔│ │ │ │ │ │號),逕行存入附表1│羽公司帳戶內│ │ │ │ │ │編號1所示之乙○○○│而歸還。 │ │ │ │ │ │帳戶內,予以侵佔。 │ │ ├─┼─────┼────┼─────┼──────────┼──────┤ │7│輝達漁業股│年7月│1,105,812 │將達輝公司為償還向臺│年月1日│ │ │份有限公司│日 │元 │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本金│將侵占款項由│ │ │(黃劉百合│ │ │而開立面額 1,105,812│上開乙○○○│ │ │) │ │ │支票(票號:471302號│帳戶轉帳至達│ │ │ │ │ │),逕行存入附表1編│輝公司帳戶內│ │ │ │ │ │號1所示之乙○○○帳│而歸還。 │ │ │ │ │ │戶內,予以侵佔。 │ │ ├─┼─────┼────┼─────┼──────────┼──────┤ │8│翔安漁業股│年7月│3,141,950 │將翔安公司為償還向臺│年月1日│ │ │份有限公司│日 │元 │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本金│將侵占款項由│ │ │(黃劉百合│ │ │而面額 3,141,950元支│上開乙○○○│ │ │) │ │ │票(票號:252086號)│帳戶轉帳至翔│ │ │ │ │ │,逕行存入附表1編號│安公司而歸還│ │ │ │ │ │1所示之乙○○○帳戶│。 │ │ │ │ │ │內,侵佔入己。 │ │ ├─┼─────┼────┼─────┼──────────┼──────┤ │9│卡登實業股│年月│158,745元 │經辦卡登公司外幣存款│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日 │ │結售為新台幣業務,將│ │ │ │(張瑞泰)│ │ │應存入卡登公司帳戶內│ │ │ │ │ │ │之 158,745元款項,逕│ │ │ │ │ │ │行存入附表1編號1所│ │ │ │ │ │ │示之乙○○○帳戶內,│ │ │ │ │ │ │侵佔入己。 │ │ ├─┼─────┼────┼─────┼──────────┼──────┤ ││金富苑工業│年月│300,000元 │經辦金富苑公司向臺灣│年1月日│ │ │股份有限公│4日 │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貸款│,將附表2編│ │ │司(林顯明│ │ │業務,將臺灣土地銀行│號所示之高│ │ │) │ │ │核撥之 1,500,000元款│鳳公司償還臺│ │ │ │ │ │項,將其中 300,000元│灣土地銀行之│ │ │ │ │ │逕行匯入附表1編號1│300,000元款 │ │ │ │ │ │所示乙○○○帳戶內,│項,挪用歸還│ │ │ │ │ │侵佔入己。 │。 │ ├─┼─────┼────┼─────┼──────────┼──────┤ ││五甲企業股│年月│87,600元 │經辦五甲公司出口押匯│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日(起│ │業務,將五甲公司償還│ │ │ │(呂碧貞)│訴書誤載│ │臺灣土地銀行墊款後而│ │ │ │ │為年│ │溢付之87,600元款項,│ │ │ │ │月1日)│ │未退還五甲公司而逕行│ │ │ │ │ │ │匯入附表1編號1所示│ │ │ │ │ │ │乙○○○帳戶內,侵佔│ │ │ │ │ │ │入己。 │ │ ├─┼─────┼────┼─────┼──────────┼──────┤ ││五甲企業股│年月│6,338元 │經辦五甲公司出口押匯│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5日 │ │國外費用 6,338元,經│ │ │ │(呂碧貞)│ │ │五甲公司支付後,就同│ │ │ │ │ │ │一費用,再次自五甲公│ │ │ │ │ │ │司在臺灣土地銀行1710│ │ │ │ │ │ │101164號帳戶內重複扣│ │ │ │ │ │ │取,轉匯至附表1編號│ │ │ │ │ │ │1所示之乙○○○帳戶│ │ │ │ │ │ │內,予以侵佔。 │ │ ├─┼─────┼────┼─────┼──────────┼──────┤ ││利碁實業股│年月│38,353元 │經辦利碁公司出口押匯│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日 │ │國外費用,自利碁公司│ │ │ │(林瑞銘)│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將38,353元款項扣取│ │ │ │ │ │ │後,逕行轉匯至附表1│ │ │ │ │ │ │編號1所示乙○○○帳│ │ │ │ │ │ │戶內,予以侵佔。 │ │ ├─┼─────┼────┼─────┼──────────┼──────┤ ││高鳳食品股│年1月│542,007元 │經辦高鳳公司向臺灣土│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8日 │ │地銀行五甲分行貸款業│ │ │ │(劉慶明)│ │ │務,將臺灣土地銀行核│ │ │ │ │ │ │撥之 6,342,007元款項│ │ │ │ │ │ │,除將其中 5,800,000│ │ │ │ │ │ │元存入該公司在台灣土│ │ │ │ │ │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外,其餘 542,007│ │ │ │ │ │ │元,匯入附表1編號1│ │ │ │ │ │ │所示乙○○○帳戶內,│ │ │ │ │ │ │侵佔入己。 │ │ ├─┼─────┼────┼─────┼──────────┼──────┤ ││高鳳食品股│年1月│300,000元 │將高鳳公司向臺灣土地│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日 │ │銀行償還之貸款款項 │ │ │ │(劉慶明)│ │ │ 300,000元,逕行轉匯│ │ │ │ │ │ │至附表2編號所示之│ │ │ │ │ │ │金富苑公司,以彌補其│ │ │ │ │ │ │於年月4日所侵佔│ │ │ │ │ │ │金富苑公司之款項。 │ │ ├─┼─────┼────┼─────┼──────────┼──────┤ ││卡登實業股│年2月│349,377元 │經辦卡登公司外幣存款│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日 │ │結售,扣除進口結匯款│ │ │ │(張瑞泰)│ │ │差額後,將應退還卡登│ │ │ │ │ │ │公司之 349,377元款項│ │ │ │ │ │ │,逕行匯入附表1編號│ │ │ │ │ │ │1所示之乙○○○帳戶│ │ │ │ │ │ │內,侵佔入己。 │ │ ├─┼─────┼────┼─────┼──────────┼──────┤ ││桂軍企業有│年2月│304,289元 │經辦桂軍公司備償專戶│未還款 │ │ │限公司(謝│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 │ │德港) │ │ │領884,289元,其中580│ │ │ │ │ │ │,000元轉入該公司0710│ │ │ │ │ │ │015928號帳戶內,而將│ │ │ │ │ │ │應退還桂軍公司之304,│ │ │ │ │ │ │ 289元款項逕行轉匯至│ │ │ │ │ │ │附表1編號1所示之林│ │ │ │ │ │ │黃運娣帳戶內,侵佔入│ │ │ │ │ │ │己。 │ │ ├─┼─────┼────┼─────┼──────────┼──────┤ ││利碁實業股│年3月│183,470元 │經辦利碁公司出口押匯│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3日 │ │款,於償還利碁公司墊│ │ │ │(林瑞銘)│ │ │款後,將應退還利碁公│ │ │ │ │ │ │司之 183,470元款項逕│ │ │ │ │ │ │行轉匯至附表1編號1│ │ │ │ │ │ │所示之乙○○○帳戶內│ │ │ │ │ │ │,侵佔入己 │ │ ├─┼─────┼────┼─────┼──────────┼──────┤ ││三又企業股│年3月│305,023元 │經辦三又公司進口開狀│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日 │ │結匯業務,由三又公司│ │ │ │(張德釗)│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 305,023元,再轉│ │ │ │ │ │ │入土銀五甲分行本行支│ │ │ │ │ │ │票抬頭人為李佑昌(PQ│ │ │ │ │ │ │0000000),而將支票 │ │ │ │ │ │ │存入附表1編號1所示│ │ │ │ │ │ │乙○○○帳戶內,侵佔│ │ │ │ │ │ │入己。 │ │ ├─┼─────┼────┼─────┼──────────┼──────┤ ││金富苑工業│年4月│500,000元 │經辦金富苑公司備償專│年4月日│ │ │股份有限公│3日 │ │戶收取之支票(票號:│將侵占款項由│ │ │司(林顯明│ │ │PQ0000000),將支票 │上開乙○○○│ │ │) │ │ │兌現之款項計500,00 0│帳戶轉帳至金│ │ │ │ │ │元轉匯至附表1編號1│富苑公司而歸│ │ │ │ │ │所示之乙○○○帳戶內│還。 │ │ │ │ │ │,侵佔入己。 │ │ │ │ │ │ │ │ │ ├─┼─────┼────┼─────┼──────────┼──────┤ ││卡登實業股│年4月│494,550元 │經辦卡登公司外幣存款│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日 │ │結售為新台幣,而將款│ │ │ │(張瑞泰)│ │ │項 494,550元轉開抬頭│ │ │ │ │ │ │人為乙○○○之土銀五│ │ │ │ │ │ │甲分行本行支票(票號│ │ │ │ │ │ │:PQ337442)後,再轉│ │ │ │ │ │ │入附表1編號1所示林│ │ │ │ │ │ │黃運娣帳戶內,侵佔入│ │ │ │ │ │ │己。 │ │ ├─┼─────┼────┼─────┼──────────┼──────┤ ││卡登實業股│年7月│192,360元 │經辦卡登公司外幣存款│年7月日│ │ │份有限公司│日 │ │結售為新台幣,而將款│自其00000000│ │ │(張瑞泰)│ │ │項 192,360元轉開抬頭│0310號帳戶中│ │ │ │ │ │人為蔡萬之土地銀行五│,提領192,50│ │ │ │ │ │甲分行本行支票(票號│0 元兌換成美│ │ │ │ │ │:PQ0000000)後,再 │金 5,600元歸│ │ │ │ │ │轉入附表1編號2所示│還卡登公司。│ │ │ │ │ │丁○○帳戶內侵佔入己│ │ │ │ │ │ │。 │ │ ├─┼─────┼────┼─────┼──────────┼──────┤ ││日高工程股│年4月│42,000元 │經辦收取日高公司工程│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日 │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支票│ │ │ │(王炳增)│ │ │(票號:CIA0000000)│ │ │ │ │ │ │,未解繳臺灣土地銀行│ │ │ │ │ │ │,逕自將支票款項42,0│ │ │ │ │ │ │00元匯至附表1編號2│ │ │ │ │ │ │所示之丁○○帳戶內,│ │ │ │ │ │ │侵佔入己。 │ │ ├─┼─────┼────┼─────┼──────────┼──────┤ ││貿陞有限公│年5月│25,187元 │經辦貿陞公司進口開狀│未還款 │ │ │司(夏令)│日 │ │全額結匯業務,而將應│ │ │ │ │ │ │退還貿陞公司之25,187│ │ │ │ │ │ │元,逕行轉匯至附表1│ │ │ │ │ │ │編號2所之丁○○帳戶│ │ │ │ │ │ │內,侵佔入己。 │ │ ├─┼─────┼────┼─────┼──────────┼──────┤ ││永昌紙業印│年7月│90,000元 │經辦永昌印刷廠071001│未還款 │ │ │刷廠(李逸│日 │ │019290號備償專戶,從│ │ │ │人) │ │ │中提領款項90,000元逕│ │ │ │ │ │ │行轉匯至附表1編號2│ │ │ │ │ │ │所示丁○○帳戶內,侵│ │ │ │ │ │ │佔入己。 │ │ ├─┼─────┼────┼─────┼──────────┼──────┤ ││裕燿漁業股│年2月│2,000,000 │經辦收取裕燿公司償還│年5月6日│ │ │份有限公司│日 │元 │貸款本金之支票(票號│將侵占款項由│ │ │(黃金浮)│ │ │:CIA0000000),未將│上開丁○○帳│ │ │ │ │ │票款2,000,000元解繳 │戶轉匯至裕燿│ │ │ │ │ │臺灣土地銀行,竟將票│公司帳戶內而│ │ │ │ │ │款存入附表1編號2所│歸還。 │ │ │ │ │ │示之丁○○帳戶內,侵│ │ │ │ │ │ │佔入己。 │ │ ├─┼─────┼────┼─────┼──────────┼──────┤ ││嘉鴻漁業股│年4月│2,000,000 │經辦收取嘉鴻公司備償│年4月8日│ │ │份有限公司│3日 │元 │貸款(貸款帳號:0713│將侵占款項由│ │ │(黃金浮)│ │ │404591)本金支票(票│上開丁○○帳│ │ │ │ │ │號:CIA0000000),而│戶轉匯至嘉鴻│ │ │ │ │ │將支票款項2,000, 000│公司而歸還。│ │ │ │ │ │元逕行存入附表1編號│ │ │ │ │ │ │2所示之丁○○帳戶內│ │ │ │ │ │ │,侵佔入己。 │ │ ├─┼─────┼────┼─────┼──────────┼──────┤ ││卡登實業股│年4月│546,058元 │經辦卡登公司信用狀貸│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日 │ │款質押解除之定存單二│ │ │ │(張瑞泰)│ │ │筆,一筆 400,000元(│ │ │ │ │ │ │存單號碼:CA0000000 │ │ │ │ │ │ │),另一筆為140,000 │ │ │ │ │ │ │元(存單號碼:CA0785│ │ │ │ │ │ │800),連同利息扣除 │ │ │ │ │ │ │利息所得稅後,轉開抬│ │ │ │ │ │ │頭人為卡登公司之土銀│ │ │ │ │ │ │五甲分行支票546,058 │ │ │ │ │ │ │元(票號:PQ0000000 │ │ │ │ │ │ │),再將支票逕行轉入│ │ │ │ │ │ │附表1編號2所示之蔡│ │ │ │ │ │ │萬發帳戶內,侵佔入己│ │ │ │ │ │ │。 │ │ ├─┼─────┼────┼─────┼──────────┼──────┤ ││旭利源企業│年6月│135,476元 │經辦旭利源公司信用狀│年9月5日│ │ │有限公司(│日 │ │貸款質押解除之定存單│將侵占款項由│ │ │張貴城) │ │ │一筆35,000元(存單號│上開丁○○帳│ │ │ │ │ │碼:LA0000000),連 │戶轉帳至旭利│ │ │ │ │ │同利息扣除利息所得稅│源公司而歸還│ │ │ │ │ │後,轉開抬頭人為旭利│。 │ │ │ │ │ │源公司之土銀五甲分行│ │ │ │ │ │ │支票(票號:PQ062768│ │ │ │ │ │ │5)135,476元,再將支│ │ │ │ │ │ │票逕行轉入附表1編號│ │ │ │ │ │ │2所示之丁○○帳戶內│ │ │ │ │ │ │,侵佔入己。 │ │ ├─┼─────┼────┼─────┼──────────┼──────┤ ││翔響漁業股│年5月│1,666,666 │經辦收取翔響公司貸款│未還款 │ │ │份有限公司│5日 │元 │(貸款帳號:00000000│ │ │ │(黃怡禛)│ │ │04號)備償支票(票號│ │ │ │(年間更│ │ │:CIA418690),而將 │ │ │ │名為永豐漁│ │ │支票款項1,666,666元 │ │ │ │業股份有限│ │ │逕行存入附表1編號2│ │ │ │公司,負責│ │ │所示之丁○○帳戶內,│ │ │ │人更為吳佳│ │ │侵佔入己。 │ │ │ │蓉) │ │ │ │ │ ├─┼─────┼────┼─────┼──────────┼──────┤ ││丙○○ │年2月│707,000元 │利用余秋燕續辦存摺存│年3月3日│ │ │ │日 │ │款融資貸款之徵信對保│,將侵占款項│ │ │ │ │ │,而持有「余秋燕」印│存入余秋燕上│ │ │ │ │ │章之機會,盜蓋該印章│開0000000000│ │ │ │ │ │於取款憑條上,盜用「│56號帳戶而歸│ │ │ │ │ │余秋燕」印文2枚,偽│還。 │ │ │ │ │ │造成「余秋燕」欲自其│ │ │ │ │ │ │在臺灣土地銀行071005│ │ │ │ │ │ │193456號帳戶提領707,│ │ │ │ │ │ │ 000元之私文書後,持│ │ │ │ │ │ │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承辦│ │ │ │ │ │ │人員陳育民提領款項,│ │ │ │ │ │ │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 │ │ │ │ │ │於余秋燕及台灣土地銀│ │ │ │ │ │ │行對於提領款項款管理│ │ │ │ │ │ │之正確性,並致使不知│ │ │ │ │ │ │情之陳育民分別以交付│ │ │ │ │ │ │現金 7,000及及轉帳43│ │ │ │ │ │ │0,000元、270,000元至│ │ │ │ │ │ │附表1編號3所示之邱│ │ │ │ │ │ │志明帳戶內,予以侵佔│ │ │ │ │ │ │。 │ │ ├─┴─────┴────┼─────┴──────────┴──────┤ │ 合計侵占金額 │20,219,883元 │ ├────────────┼───────────────────────┤ │ 合計歸還款項 │11,567,856元 │ ├────────────┼───────────────────────┤ │ 迄今仍侵占總金額 │8,652,027元 │ │ └────────────┴───────────────────────┘ 附表3:甲○○提領「黃運娣」在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及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 │編號│ 日 期 │ 偽造之文書 │ 盜用之印文 │金額(新台幣)│ ├──┼──────┼─────────┼───────┼───────┤ │1 │年5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2,0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2枚。│ │ ├──┼──────┼─────────┼───────┼───────┤ │2 │年1月7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1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3 │年1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1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4 │年1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155,018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5 │年3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22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6 │年3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6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7 │年4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202,823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2枚。│ │ ├──┼──────┼─────────┼───────┼───────┤ │8 │年4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7,12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9 │年7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5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2枚。│ │ ├──┼──────┼─────────┼───────┼───────┤ │ │年7月日│臺灣土地銀行轉帳支│偽造「黃運娣 │4,000,000元 │ │ │ │出傳票 │」之印文1枚。│ │ ├──┼──────┼─────────┼───────┼───────┤ │ │年8月9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6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8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458,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2枚。│ │ ├──┼──────┼─────────┼───────┼───────┤ │ │年8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48,867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9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2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9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87,239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9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34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9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43,746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3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2,0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1,0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1,7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375,039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2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1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36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1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134,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2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2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3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336,331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4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33,5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4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5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5月8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10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6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15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6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6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 │年6月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偽造「黃運娣 │50,000元 │ │ │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1枚。│ │ └──┴──────┴─────────┴───────┴───────┘ 附表4:甲○○提領「丁○○」在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及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 │編號│ 日 期 │ 偽造之文書 │ 盜用之印文 │金額(新台幣)│ ├──┼──────┼─────────┼───────┼───────┤ │1 │年7月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丁○○」│160,000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 │2 │年3月5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丁○○」│297,900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 │3 │年3月5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丁○○」│277,200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 │4 │年3月5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丁○○」│287,600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 │5 │年3月5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丁○○」│296,300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 │6 │年4月8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丁○○」│2,000,000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 │7 │年5月6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丁○○」│2,000,000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 │8 │年9月5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丁○○」│135,476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 │9 │年月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丁○○」│625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 附表5:甲○○提領「丙○○」在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及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 │編號│ 日 期 │ 偽造之文書 │ 盜用之印文 │金額(新台幣)│ ├──┼──────┼─────────┼───────┼───────┤ │1 │年2月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丙○○」│317,411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 │2 │年2月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偽造「丙○○」│42,684元 │ │ │ │類取款憑條」 │之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