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 月31日下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LH-598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路口時,明知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道路劃分快慢車道不得左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及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應依指示行車(即機車欲自大中二路左轉博愛路,應先行穿越博愛路後,在博愛路上停等,再依號誌沿博愛路北往南慢車道前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先自大中二路左轉進入博愛路南往北慢車道而逆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大中二路路口,再左轉進入大中二路西向東慢車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XUT-82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之甲○○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腹、左前臂、雙膝擦傷等傷害。詎乙○○○見甲○○人車倒地,已可預見甲○○有受傷之可能,應為適當之救護,並經甲○○當場告知如未處理即離開現場,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乙○○○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者黃淑岐記下乙○○○上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黃淑岐於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且證人黃淑岐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黃淑岐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就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為未具結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車禍,其後並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甲○○的機車撞到伊,伊並沒有傷害他,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TLH-598 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由高雄市左營區○○○路○段式左轉博愛路,致與騎乘車牌號碼XUT-82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之甲○○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伊騎在大中路由西往東方向,已經過了博愛路,乙○○○逆向左轉過來,伊的方向已經變綠燈,乙○○○是闖紅燈,伊閃避不及,可能有擦撞到乙○○○,所以伊摔出去,機車也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相片3 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3、27頁),核與目擊證人黃淑岐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沿大中路跟在甲○○機車後面,在大中路、博愛路停紅燈,之後大中路綠燈,伊通過博愛路後,乙○○○沒有到待轉區○○○○○路逆向轉過來,之後就發生擦撞,甲○○人車都摔出去」等語相符(見94偵386 號卷第5 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本院分別供稱:「伊由博愛路北向南方向逆向直行」(見警卷第15頁)、「伊走大中路由東向西行駛,剛到博愛路路口就從南往北車道直接迴轉要走大中路去榮總,之後就發生擦撞」(見94偵386 號卷第5 頁)、「伊承認有違規左轉」(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3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4 、18 、19頁)。足認甲○○、黃淑岐上開證述可信,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違規左轉、逆向行駛始造成,並致甲○○受有傷害。
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可預見甲○○受有傷害,然在甲○○攔阻下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車禍後伊馬上爬起來,先問乙○○○有沒有怎樣,是否要叫救護車,乙○○○說不用,並說要走,現場目擊證人及伊跟乙○○○說『如果妳這樣走,就是肇事逃逸」,乙○○○可以聽得到伊這樣說,但她還是騎機車走,伊在後面拉她的車;當時乙○○○有看到伊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黃淑岐於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有一路人將甲○○的手機撿起來並報警,乙○○○說她肚子痛,伊等說叫救護車,她又說不痛了,並說要走,伊等跟她說因為已報警,請她不要走,如果走就是肇事逃逸,伊攔不住她,只好把車牌號碼記下來」等語相符(見94偵386號卷第5 頁);又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甲○○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自可預見甲○○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可能。是被告既已預見甲○○有受傷之可能,在甲○○、黃淑岐攔阻下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⒊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六、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八、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3 款、第6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違規左轉、逆向行駛,致肇甲○○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甲○○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肇事後竟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任意離開現場,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復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