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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 月25日下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8-6689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騎乘車牌號碼XUM-828 號重型機車直行之乙○○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往前滑行倒地,乙○○因此受有腦震盪、背鈍傷,及左臀、右肩、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見乙○○人車倒地,已可預見乙○○有受傷之可能,應為適當之救護,惟下車後卻指責乙○○「是怎麼騎車的」等語,乙○○乃表示欲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甲○○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路人提醒乙○○,乙○○始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經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曾選任辯護人)、本院,及檢察官於本院均未爭執乙○○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乙○○於偵訊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乙○○之警詢陳述,係陳述本件車禍事故之過程,員警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及上開文書,係依製作人之職務或業務職掌所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訴訟資料愈豐富,對真事的發現愈有助益之原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陳述或書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分別陳(證)稱:「當天伊騎機車沿建工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伊機車左後側車身被一部右轉的E8-6689 號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見94偵7381號卷第11頁)、「當天晚上大約接近10點,伊沿建工路行駛,甲○○要右轉,他的車子擦撞到伊機車左側,伊就飛出去,有倒地」(見原審卷第71頁)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94偵7381號卷第7 至10、13至17頁,93發查2180號卷第7 、8 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審理中分別陳稱:「伊車子右前保險桿處撞到乙○○機車左側」(見94偵7381號卷第28頁)、「過失傷害部分伊承認,伊是右轉沒有讓直行車先行」、「過失傷害部分伊承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9、33頁)等語在卷;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肇乙○○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乙○○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當時乙○○騎機車速度很快,應有超速」云云;惟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現場僅有刮地痕約10.4公尺,並無煞車痕痕跡,而乙○○於93年4月25日案發時接受警詢則陳稱:「伊不知道肇事當時時速有多少」等語(見94偵7381號卷第11頁),致無確認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自難依被告上開辯解,遽認乙○○有超速行駛情事。

㈡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察看,伊有問乙○○有沒有怎樣,伊看到乙○○自己站起來,並對伊搖手,因為伊當時認為乙○○超速不對,且外觀沒有怎樣,伊就離開,並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

⒈經查:

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乙○○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已可預見乙○○有傷害之可能。

②被告於乙○○告知將報警處理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3年4 月25日警詢、原審一再陳(證)稱:「對方當時有下車,聽到伊說要報案,就立即上車駛離現場」(見94偵7381號卷第11頁)、「當時甲○○問伊是怎麼騎機車的,伊說要報警,甲○○就肇事逃逸,後來有路人拿筆給伊記下車號,伊就用手機報警,警察是依伊提供的車牌號碼找到肇事者」(見原審卷第71頁)等語明確;且參酌被告上開曾以乙○○超速為由指責乙○○等情,顯見被告與乙○○間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有爭執,衡情乙○○當無搖手要被告離去之理。則乙○○上開「要報警處理」之證述,自屬符於事實而可信。

⒉被告既可預見乙○○有受傷之可能,復在乙○○表示「要報警處理」等語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理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不顧告訴人受傷害情形,且未將告訴人送醫,致告訴人受有可能無法獲得救護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已屬非輕,更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所受腦震盪、背鈍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且由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和解談判過程,告訴人歷次要求之賠償金額為6萬元(於民族路派出所協調,見94偵7381號卷第4 頁)、40萬元(於94年2 月20日警詢,見94偵7381號卷第6 頁)、50萬元(於94年4 月11日偵訊,告訴人且不願送請調解,見94偵7381號卷第28頁)、118 萬8,220 元(94年6 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含醫療費用7,870 元、車損費用1 萬35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工作損失9 萬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70萬元(於95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歷次願意賠償之金額則為1 萬元(於民族路派出所協調,見94偵7381號卷第4 頁)、3 萬元(於94年4月11日偵訊,且被告同意送請調解,見94偵7381號卷第28頁)、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外另加15萬元(於95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告訴人、被告均一再提高其等所要求(或願意)賠償之金額,惟因數額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協議;又依被告於本院承諾之賠償金額,已足以涵蓋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7,870 元、車損費用1 萬350 元、工作損失9 萬元,且尚有餘額,自難認被告缺乏和解誠意;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在金融機構服務(見94偵7381號卷第3 頁),有正當職業,若僅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一端,即有入獄執行短期自由刑之虞,亦有失情理之平。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以達警惕被告之目的,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

刑法第74條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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