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易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VP-600 號自用大貨車,自雲林縣北港鎮載運貨物返回永源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長治鄉○○路152 號之豬肉工廠。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沿屏東縣長治鄉○○路由北往南,行至上址目的地欲迴車進入位在對向路旁之工廠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潘麗美駕駛車牌號碼PJB-25 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崑崙路慢車道直行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潘麗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頭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旋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惟潘麗美雖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下午4 時1 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據潘麗美之夫甲○○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駕駛大貨車,因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進入對向工廠時,撞及被害人潘麗美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路人黃屏上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潘麗美係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併頭骨骨折而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復有相驗照片5幀 附卷供參,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貨車駕照並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佐,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現場為屏東縣長治鄉○○路152 號前,南北雙向均設快、慢車道各一線,肇事後,被告乙○○所駕上開大貨車車頭約以45 度 朝東南之方式停在北向車道,車頭右側前緣約位在北向車道路面邊線,左側車身約超越路面邊緣線進入工廠大門前退縮地,大貨車右後角位於中心線上,其車頭中央保險桿、車牌、水箱罩等處受損;被害人之機車卡在大貨車右前輪下,堪認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自南向車道迴車欲進入工廠時撞及北向車道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無訛;參以被告於自承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沒有發現被害人,聽到撞擊聲才知道肇事等情,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迴車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違反前開駕駛人應共同遵守之安全規範,因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要屬無疑。而其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潘麗美受有前開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潘麗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是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雖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大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潘麗美駕駛重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改為「一、乙○○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潘麗美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按。惟查,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係屏東縣長治鄉○○路152 號工廠前,雖該工廠大門自道路邊沿線向後退縮,並非交岔路口,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之道路型態載明「直路」,而該改工廠進入道路劃有道路邊沿線,顯非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據此之鑑定意見,自無足取。 四、查被告乙○○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潘麗美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於警方甫到場時即自動表明為犯罪人,並接受調查,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而係直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可按;又汽車在雙車道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須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規定,交通部路政司61年7 月4 日路字第35693 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大貨車左轉進入對向工廠,係屬向左迴車,並非在交岔路口左轉,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各款之適用。原審認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乙○○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迴車時未暫停並看往來車輛,迨撞及被害人始查覺,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三名幼年子女頓失慈母,損害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 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信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