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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曾永宗陳明富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裁定、93年12月24日更正裁定(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8 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93年9 月2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7 月4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通過,並於93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項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計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其修正總說明為:由於現行條文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並未區分輕、重傷,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嚴重影響職駕駛人生計,對一般肇事致人受傷之處罰,參考第63條較重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3 點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為記違規點數3 點,較為合理,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修正第3 項。因輕重傷之認定標準,各單位意見不一……經考量現行有關「重傷」於刑法已有明確之規定,各界爭議較少,本條例所指之重傷,亦逕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287號之意旨略以:「……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具舉發通知單之日期為93年7月4日,其行政處分未確定前,新修正之處罰條例已施行,抗告人並未致人於刑法所規定之重傷程度,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而非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於9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WE-545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中博高架橋時,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及第61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罰鍰新臺幣1,2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⑴異議人超車時,業已預估適當之間隔,前方之車輛乃因向左偏離致遭異議人擦撞倒地,且事故發生後,前方車輛之駕駛人雖因擦傷、胸口及手肘不適,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但檢查結果無礙,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肇事致對方騎士胸口、左手撞傷送至高醫醫治」不符,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據實際情形為事實之認定。⑵異議人雖於93年5 月14日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惟上開條例業於同年4 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上開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修正後前開條例第61條第3 項較為合理,且法令之引用應以從新從優為原則,且未肇致重大傷害,卻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有違比例原則。⑶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定,所引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上開處罰條例所定之行政命令,若與前開條例第61條第3 項(交通事件異議狀誤載為第3 款)牴觸,自應適用較高位階之法律。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事件適用法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9號、1479號)。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通過,並於93年7月1日起施行,該項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計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但對於舊法時之違規行為,並未有適用法律時從新從輕之特別規定。又按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係就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前後釋示不一致時如何適用而為解釋,與行政事件法律之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無關。

四、經查,原裁定以:「㈠異議人於93年5 月1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WE-54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中博高架橋,欲超車時,與前方由曾美蓮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美蓮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異議時供陳在案,核與證人曾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而曾美蓮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度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18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26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足參。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應有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且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有: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之標準、昏迷不省,並延續24小時以上者、需經30日以上之住院醫療以外傷害之事實,其有違反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等情甚明。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事由置辯,惟查:⑴按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車時,前方由曾美蓮駕駛之機車車速緩慢,業據異議人於具狀異議時陳明在卷,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超車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之間隔,以免前車忽然向左閃避可能肇致之車禍,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異議人辯稱業已預估適當之間隔云云,自不足採。次查,曾美蓮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度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異議人辯稱:事故發生後,前方車輛之駕駛人雖因擦傷及胸口及手肘不適,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但檢查結果無礙云云,亦無足取。⑵又上開條例雖於93年4 月21日修正,並於93年7 月1 日施行,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前開條例之規定,異議人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前揭條例之規定,於法尚屬無據。另修正前之上開條例第61條第3 項業已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明定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之處罰,賦與處罰機關得斟酌個案情形之不同而為適當之裁量,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異議人認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未洽。⑶另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修正前之前開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牴觸,異議人認二者牴觸,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均無足取」。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61條第3 項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認其上開違規行為應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通過,並於93年7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處抗告人違規記點3點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邱永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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