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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王憲義范惠瑩張盛喜

  • 當事人
    蔡武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蔡武男 (即潮新汽車貨運行)身證統一編號:PTZ00000000000號 屏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武男所有車牌號碼JQ-781號之營業大貨車,由司機陳朝溪於93年9 月15日15時33分許,駕駛至國道三號田寮收費站南下地磅站,為警會同過磅結果,總重量為17.68 公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16公噸,超重1.68公噸,是事實無誤,惟因該車總重量為16公噸,再加容寬量10% (即1.6 公噸)之限度,總重量可達17.6公噸,再加量測儀器之誤差值1%為0.176 公噸,其載重總量應為17.776公噸,而該車過磅總重量為17.68 公噸,故該車並未超重,請撤銷原裁定。 療 二、經查:貨車超載之認定,除考量量測儀器之正負公差外,另為考量特殊狀況,如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因素,而訂有容許10% 之誤差值,以避免爭議(見原審卷第30頁所附交通部臺灣區○道○○○路92年7 月8 日管字第 0920015654號函),足徵主管機關對於貨車超重與否之認定,已考量各該特殊情況而酌予放寬舉發標準(即10$ 之誤差值)。前開函既明示「容許10% 之誤差值」,是其容寬量即誤差值為10% 。本件抗告人蔡武男車輛核定之總重量16公噸,加計其容寬量即誤差值為10% ,總核准載重量應為17.6公噸,而該車被查獲時其載重量為17.68 公噸,仍屬超重,抗告人蔡武男加計測儀器之誤差值1%為0.176 公噸,等於誤差值重覆計算,自非正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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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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