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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5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23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需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抗告人下班回到家中,並未發現有關本件送達之通知書,自不能謂已有合法送達。且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寄存定,是以本件寄存送達(抗告人既未領取),自不發生效力。

㈡本件實際駕駛人為鄭啟明,據鄭啟明所稱,於停車時並未發現停車繳費單,該管停車處亦未限期補繳,原處分機關即為裁罰,並不合法。原裁定僅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並未為實體審理,亦有不當。

二、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第VA0000000 號裁決書部分,係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 元,但其主文並未同時諭知應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不合,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抗告人並提出未發現停車收費單之抗辯,是否屬實,仍有調查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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