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73 號、21949 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3 號「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毅豐公司)」之董事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又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達規定值以上(電路電壓300V以下,對地電壓150V以下者絕緣電阻0.1MΩ、對地電壓超過151V者,絕緣電阻0.2MΩ;電路電壓超過300V,絕緣電阻0.4MΩ),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詎疏未備置上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民國92年8 月3 日晚間因颱風下雨,因窗戶未能關閉,導致雨水滲入而直接淋濕電源控制開關,造成絕緣破壞,使微量電流經由控制開關流入橡膠壓縮成型機之機台,適有毅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余正田於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廠房內進行橡膠壓縮成型機石綿板更換作業時,因趴於該機台上工作而感電,致遭電擊引起心室震顫而猝死。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違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因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毅豐公司之廠長孫榮聰、目擊證人即目睹被害人余正田遭電擊之葉忠效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綦詳。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 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131號鑑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 月20日勞南檢製字第0931000551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被告甲○○乃毅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主,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其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雇主應備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為自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雇主應備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詳後述),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認上開二部分係立於數罪之關係,而另為「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有罪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未依法令備置相關設備致造成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如原審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毅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對於勞工從事具有電、熱等引發危險性之機械更換工作,應設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場所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其電路絕緣電阻值,應保持在0.2 歐姆以上,以防止有漏電等之虞導致之危害,詎其竟疏未備置,致毅豐公司之員工余正田不慎遭感電以致心室震顫猝死。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其係毅豐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害人余正田之雇主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係毅豐公司之董事長,但並非實際負責生產管理業務之人,且公司所有事務亦均非由董事長親自負責等語。經查: 1按對於過失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而須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準此,針對勞工就業場所之安全管理維護責任,自須視實際情況之不同,探究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述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倘行為人本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雖該當而須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處罰,惟仍須審認其是否確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導致傷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當然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合先敘明。 2衡諸我國企業經營規模,除一般小型公司或家庭式工廠外,亦逐步發展中、大型之企業經營方式。在現代大型企業組織體之架構下,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面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趨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將日益困難,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有關企業體必須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便確實有效管理,應係實際經營者諸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稔。本件被告甲○○固係毅豐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惟證人孫榮聰、葉忠效於原審審理中已分別結證稱:毅豐公司員工高達130 餘人,依其規模實已躋身大型企業之林;而該公司董事長主要係負責公司政策、方向之決定,並於其下分設總經理、廠長各1 人,除總經理係掌管營業部門外,另由廠長負責營業課、製造課、品保課及機電保養課等部門,且廠長亦須每日前往巡視廠房作業情狀;倘現場員工遇有狀況,須陳報幹部後轉呈廠長,無庸報請董事長進行裁示等語。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載稱:「毅豐橡膠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孫榮聰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係從事執行該公司合成橡膠製造業務之人... 」等情,顯見毅豐公司之營運乃係採行專業管理、分層負責之方式。從而,有關毅豐公司之廠房作業安全、電源與機械設備之設置管理與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等事項,應屬該公司之廠長即證人孫榮聰之業務範疇,亦即實際負有防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者係證人孫榮聰,自難以被告係該公司董事長,即逕認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甲○○被訴上開犯行,其所提證明方法客觀上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所犯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毅豐公司部分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