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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玫利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瑞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聲請人就本件告訴意旨,除以被告向告訴人及訴外人乙○○邀約投資係涉嫌詐欺外,並認投入之股款已遭被告不法挪用,另涉背信犯嫌。原審裁定未予審究有關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未說明理由遽予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自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審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條第1 項參照)。㈢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瑞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堂公司)係以被告甲○○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15 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號認再議為有理由而予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續查字第248 號不起訴處分,又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507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3年8月4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8 月16日(因提起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均不算入)即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及送達證書查核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自屬合法。㈣經查:1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信公司)董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6年間,以永信公司將開闢大陸廚具及衛浴設備市場營收將可賺錢為由,而向聲請人集資,且除以永信公司名義為法人股東轉投資大陸外,再加上聲請人及其他案外人所投資之資金併為股東,轉投資大陸,而聲請人之代表人乙○○與被告因有多年交情,不知有詐,自86年7 月間起至88年3 月間,各交付00000000元及54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另以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自86年11月間起89年6 月間止,陸續向乙○○借款00000000元。乙○○所交付之股款00000000元,其中0000000 元乃投資於永信公司之股款,而其餘0000000 元,則屬投資於昶陽公司之股款,且被告表面上雖亦承認聲請人等投資永信、昶陽公司及轉投資大陸公司之股東身分,並由乙○○出任大陸永揚公司之董事長,另委由聲請人瑞堂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大陸永揚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但直至91年4 月間,因被告未能善盡大陸永揚公司總經理之職,遭乙○○於董事會中決議予以免職,被告竟以香港永域公司之名義,免除乙○○董事長及瑞堂公司另一代表人楊建明原任董事長之職務,聲請人始發覺有異,經調閱永信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後,發現乙○○投資永信公司之股款共計0000000 元,已接近永信公司登記之資本額00000000元,為最大股東,但該公司股東名冊所列股數僅有65040 股,只占總股數100 分之5 點4 ,且查其所投資之昶陽公司,該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記之股東,竟無乙○○,且乙○○借予被告之借款高達00000000元,但永信公司所製作之資金負債表僅列000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云云。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者為瑞堂公司,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一紙在卷可憑,並無包括上開案件原告訴人乙○○,故本院審查部分僅針對聲請人瑞堂公司所提出對於被告甲○○詐欺等告訴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2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⑴本案被告以投資永信公司,再轉投資大陸永揚公司,以便開闢大陸衛浴市場為由,邀請聲請人投資入股,並向乙○○借款,此已據乙○○到庭指述明確,並有投資案簡介一份為憑被告對於聲請人之入股金額,亦不否認,且聲請人瑞堂公司亦確登記為永信公司之股東,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以投資永信公司,再轉投資大陸永揚公司,以便開闢大陸市場為由,邀請聲請人等入股,顯非虛妄,尚難以被告未將聲請人之入股數額,詳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背信之情形;⑵被告辯稱當初之公司資本額,尚加計公司之信譽價值等語。以致公司登記之股份與實收資金,會有所不符,應堪採信。蓋聲請人之投資,並非全係新設立公司之股份,故公司之價值多寡,或包括增列公司名譽乙項,非無可能。另聲請人之代表人乙○○擔任永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總經理,該公司之營運,乙○○亦必參與,復公司之各項決策及帳目,亦須經由董事長即乙○○最後審認,係屬公司及相關企業之核心人物,故有關聲請人瑞堂公司之投資登記,股份多少?聲請人之代表人乙○○理應知之甚詳,且公司業已營運多年後,再對投資股份,提出爭執,有違常理。⑶又聲請人瑞堂公司與被告因本案投資糾紛拆夥後,曾由聲請人瑞堂公司之財務經理林芳隆製作財務明細表,詳載雙方之債務明細,並交由被告及聲請人之代表人乙○○過目,乙○○看過後,亦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據證人林芳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鳳簡字第6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證述明確,有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林芳隆於原署偵訊中,亦證稱:對於乙○○與瑞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項及轉借款,伊都有參與,所以很清楚,事後因雙方發生糾紛,伊為終止雙方之紛爭,也經雙方之要求,才為渠等製作財務明細表,對該財務明細表,部分股東沒意見,部分有意見,所以未達成共識等語。故證人林芳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證詞,應堪採言。被告辯稱:伊對聲請人之入股數額與借款數目均不否認,且詳載在公司內部帳冊內,乙○○均知情等語,應屬實情;⑷至雙方財務紛爭,聲請人之投資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而聲請人質疑資金流向不明部分,由於該公司帳冊已為聲請人搬離保管中,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檢察官曾要求雙方會同會計師對帳,然聲請人卻未將相關帳冊及存摺帶到,並以場地太小等等理由,予以拖延,故未能順利進行,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因此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本件聲請人所指資金流向交代不清部分,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認定理由,而聲請人之代表人乙○○擔任所投資永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總經理,二人共同經營公司業務多年,乙○○即不得稱不知公司財務狀況,而另外聲請查明乙○○與被告資金往來之情形,因乙○○之再議不合法,而無庸調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3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自86年7 月間至88年3 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投資永信及昶揚公司共計0000 000元,並且其中分別於87年7 月15日匯款0000000 元、同年7 月30日匯款600000元、86年9 月10日匯款0000000 元、87年6 月15日匯款0000000 元、88年3 月11日匯款0000000 元,去向不明,顯係被告以投資款為由詐取後挪用;另以⑴原偵查對於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實際用途?去向為何?詳細帳目?均未予詳察,有未盡調查能事;

⑵至於聲請人並未取得全部帳冊,亦未有遲不對帳之情事等語,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論據。4惟查,⑴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中所載於87年7 月15日匯款0000000 元、同年7 月30日匯款600000元、86年9 月10日匯款0000000 元、87年6 月15日匯款000000 0元等四筆款項,聲請人於91年度偵字第15344號案件中,於91年11月28日所提之告訴理由狀中業已表明此四筆款項係乙○○信賴被告甲○○所匯入之投資股款,此有告訴理由(二)狀一份在卷可查(附於該偵查卷第32頁),是以,此部分資金之流向所牽涉乃被告與乙○○間之糾紛,與本件聲請人瑞堂公司無涉,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⑵至於聲請人於交付審判所載於88年3 月11日乙○○與聲請人共同出資匯入昶陽公司五百萬元部分,聲請人於91年6 月25日告訴狀中陳明本件聲請人投資永信、昶陽公司部分共計為0000000 元,此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查(參見91年度發查字第4130號偵查卷第4 頁),而於告訴人所提之永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信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本件聲請人所支付之股款確為0000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應無另外投資昶陽公司之款項始符合聲請人於告訴狀所述之投資金額,是以,上開0000000 元之款項若非充作對於投資永信公司應繳之股款,則應與本件聲請人無涉,若屬前者,該款項並無去向不明之情形,若屬後者則該出資應為乙○○,與本件聲請人瑞堂公司無涉,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⑶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乃係以被告以投資款為由詐取聲請人上開五筆款項,而依上開說明及卷附永信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取得永信公司之股權為540000 股 與其所繳納之股款0000000 元乃屬相當,自無聲請人所指詐欺或背信之犯行。再者,被告與乙○○間之糾紛,既未經乙○○提出交付審判,則原偵查中關於乙○○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去向,即非本件交付審判所應審究之範圍,綜上論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五百四十萬元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裁定既屬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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