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4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 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6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其中過失傷害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另就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