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 號;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與越南女子阮氏妹結婚者確係被告甲○○,而被告之兄即同案被告陳天來之所以會代替被告甲○○與阮氏妹拍照,乃係因為當日被告甲○○急性腹瀉未癒、身體不舒服、臉色也不好看,不適於久站及長時間拍照,女方家長為了不破壞喜宴之歡樂氣氛,乃臨時商請陳天來暫代與新娘拍照並囑被告甲○○儘量在旁協助(陳天來並未繫「新郎」標誌,且現場佈置均為甲○○、阮氏妹新婚之喜,可見陳天來並非新郎,被告甲○○才是真正新郎)。且被告甲○○與阮氏妹於越南時即相偕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越文結婚證書上簽名(該越文結婚證書於2003年5 月30日由芹苴省人民委員會代替主席簽發在案)。阮氏妹來台後於澎湖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時亦有當場確認其夫為被告甲○○。以上事實,除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外,另有證人何爾逵之親筆信函及所檢附「被告在越南之醫療證明」以及「被告與阮氏妹夫婦2 人在越南煌美旅店共同住宿」等證明文件,可資證明。惟上開2 項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致原確定判決不及審酌。而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足見,上開證物應確屬新證據,且足認確係由被告甲○○與阮氏妹結婚,並非陳天來,且被告當日確有身體不適,因此被告所言均屬事實,被告甲○○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上述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阮氏妹於93年2 月5 日第1 次警訊供稱:本來是他弟弟甲○○要結婚,但因甲○○沒錢付結婚費用,當時他包了越幣200 萬元(相當於新台幣5 千元)給我母親,我來澎湖後陳天來帶我至甲○○之住處居住,是陳天來與甲○○2 人至望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的等語。惟查,阮氏妹於92年7 月11日來澎湖,當日便由被告甲○○陪同前往澎湖縣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此有澎湖縣警察局93年3 月22日澎警外字第0930039112號函及附件可證;且本件結婚登記係由被告甲○○委託案外人陳營於92年7 月4 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3年3 月19日中市西戶字第0930001807號函及附件可證。由上開證物可知:
⒈倘若真係陳天來要娶阮氏妹,則理應係由陳天來與仲介業者接洽並出面委託辦理結婚登記才是,豈會是由被告甲○○出面委託辦理登記?因阮氏妹來台後既與被告甲○○登記為夫妻,阮氏妹日後又怎能與他人再辦理結婚登記?如此豈不反足以證明確係由被告甲○○與阮氏妹結婚。
⒉阮氏妹供述係由陳天來、甲○○2 人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明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⒊倘若真如阮氏妹於警訊之所述,則阮氏妹理應於來台後即可發現陳天來並未與原配辦理離婚登記而立即提出告訴才是,豈會於半年後提出告訴?若非是因為明知係與被告甲○○結婚,與陳天來無關,否則豈會如此不去注意關心陳天來之婚姻狀況?事實上,阮氏妹因一再藉故向被告索取巨款未果,憤而毆打被告之母李素賢,並破壞家中門鎖竊取金飾等財物後,才揑造事實構陷被告甲○○兄弟2 人。依上所述,此部分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關於聲請人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⑴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細論述被告甲○○雖辯稱確實為被告甲○○與被害人阮氏妹結婚,宴客當時,因甲○○身體不適,才臨時請陳天來拍照,致留有不利證據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業者何爾逵,並提出何爾逵之聲明書為證。而證人何爾逵雖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略稱:其為本案婚姻之仲介,在越南時,阮氏妹是介紹給甲○○結婚,結婚相關手續均由甲○○辦理,宴客當日因甲○○身體不適,才臨時由陳天來代為照相云云,而附和被告2 人說辭(原審卷124 頁)。然查,依阮氏妹所提出結婚光碟顯示被告陳天來與阮氏妹結婚儀式及宴客過程觀察,被告甲○○始終在場,協助被告陳天來擔任新郎,從頭到尾均擔任陪襯角色一節,根本無所謂身體不適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55頁);如係被告甲○○與阮氏妹結婚,被告甲○○既始終在場,何須被告陳天來代勞。證人何爾逵所為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何爾逵身為本案婚姻之仲介,如有假結婚之情形,將發生追究責任之風險,證人何爾逵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故為明顯不符實情之證述及何爾逵之親筆信函,不足採信等語。此部分對被告甲○○有利之主張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已如前述,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⑵聲請人甲○○所提出其於92年6 月22日在越南就醫之醫療證明原件及譯文,以證明結婚當天,甲○○因病而由陳天來代為與新娘阮氏妹合照,阮氏妹的結婚對象為甲○○云云;另提出甲○○出與阮氏妹於92年6 月22日至92年6 月25日共同投宿越南煌美旅店認證書之原件及譯文,證明阮氏妹真正之結婚對象為甲○○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依阮氏妹所提出結婚光碟顯示被告陳天來與阮氏妹結婚儀式及宴客過程觀察,被告甲○○始終在場,協助被告陳天來擔任新郎,從頭到尾均擔任陪襯角色,根本無所謂身體不適之情形等情。則聲請人事後提出上開醫療證明、投宿越南煌美旅店認證書,以證明阮氏妹結婚對象為甲○○,證明阮氏妹上開結婚當天,甲○○確有生病,阮氏妹與甲○○確有結婚等有利之主張,依照上開判例意旨,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關於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依此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審酌,或原確定判決雖漏未審酌,並非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自無再審之可言。
㈡經查,阮氏妹警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為可採,及甲○○之陳述不可採,原判決就此已論述綦詳,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此部分之證據;又原判決已詳述阮氏妹係與被告陳天來結婚而非與甲○○結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被告甲○○所提有利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所提上開其餘證據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能憑以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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