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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為兄弟關係,甲○○已婚,乙○○未婚,甲○○欲再娶越南籍女子為妻,於乙○○並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2 人商議以未婚之乙○○欲娶越南籍女子之名義,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業者何爾逵仲介越南籍女子結婚,於民國92年3 月21日至同月25日,共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相親,待甲○○決定以越南籍女子阮氏妹為結婚對象後,遂告知阮氏妹:甲○○目前雖然已婚,但即將離婚,故商請阮氏妹先與乙○○辦理結婚及來台手續,待日後甲○○正式離婚後再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甲○○、乙○○於阮氏妹同意上情後,遂利用該段相親期間及同年6 月22日至26日再次前去越南之期間,透過仲介業者之協助,處理相關結婚事宜,當中除由甲○○實際擔任新郎,與阮氏妹公開結婚宴客外,又以乙○○與阮氏妹結婚之不實名義,向越南當地公務機關取得結婚證書,再將內容不實之越南結婚證書,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逕稱胡志明市代表處)申請認證,胡志明市代表處對乙○○、阮氏妹面談後,經過實質審查,誤將該內容不實越南結婚證書認證為真正。而甲○○、乙○○於同年6 月26日返國後,均明知阮氏妹與乙○○彼此皆無結婚之真意,且上開經胡志明市代表處認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內容亦為虛偽,竟為使阮氏妹順利來台居留,甲○○、乙○○、阮氏妹3 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乙○○於同年7 月4 日,將自己之不實越南結婚證書,交付不知情之陳營,由陳營前往台中市○區○○路1 段158 號7 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前開資料,使該所公務員將乙○○與阮氏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乙○○戶政機關

㈡、甲○○、乙○○又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業者,於同年7 月7日,前往胡志明市代表處,提出前開不實,使該處我國公務員就文書資料形式審查後,將阮氏妹配偶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證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阮氏妹來台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關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待阮氏妹於同年7 月11日持於同年7 月15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36號澎湖縣警察局,提出前開經認證之內容不實結婚證書、簽證等,使該局公務員形式審查各該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後,將阮氏妹之夫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居留證予乙○○,再由乙○○持交阮氏妹,供日常查驗之用,以遂甲○○、乙○○使阮氏妹順利居留之意,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職務上所掌資料之正確性及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嗣因甲○○未與其配偶黃滿足離婚,並與阮氏妹辦理結婚登記,阮氏妹認係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業者,於92年7 月7 日,前往胡志明市代表處,提出不實配偶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阮氏妹來台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關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原審於審判中發現該部分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檢察官之請求顯不適當,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之,上訴人對於該判決,如有不服,得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與阮氏妹於92年3 月間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有關與越南婚姻仲介業者接洽、簽訂越南新娘代辦契約,決定阮氏妹為結婚對象、聘金支付、互戴戒指等儀式及返台後委託陳營辦理結婚登記者均為乙○○,於同年6 月甲○○與乙○○同往越南領取結婚證書,補宴客時因乙○○拉肚子身體不適,惟恐影響喜宴進行,才由甲○○代為拍結婚照及光碟作為紀念,實際係乙○○與阮氏妹結婚,婚後來台需索金錢無度,毆傷老母,挾怨報復,阮氏妹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所言亦不實云云。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以外之人阮氏妹,案發後於93年4 月29日自澎湖搭機來台灣,目前行方不明,有澎湖縣警察局94年1 月12日澎警字第0941000509號函可按,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在翻譯人員周潔兒在場之情形下所為,阮氏妹當可自由從容之陳述,且阮氏妹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警員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甲○○已婚,被告乙○○未婚,以被告乙○○名義至越南娶新娘阮氏妹一事,曾透過仲介業者何爾逵等人之安排,共同先於92年3 月21日至25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相親,決定以阮氏妹為新娘,嗣於同年6 月22日至26 日 再度共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相關結婚事宜,並以被告乙○○與阮氏妹結婚之名義,向越南公務機關辦理結婚證書,再經過婚姻當事人面談之實質審查程序,使胡志明市代表處認證該結婚證書,待被告2 人第2 次返台後,復由被告乙○○本人或以委託陳營及仲介業者之方式,陸續辦理前述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載之結婚登記、換發身分證、簽證及居留證等相關手續,而使我國各該機關公務員,將乙○○與阮氏妹結婚一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付被告乙○○本人行使或由乙○○轉交仲介業者及阮氏妹持之行使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0頁、本院審判筆錄),並經阮氏妹於警詢時陳述無誤(警卷11頁),又經證人即仲介業者何爾逵證述屬實(原審卷124 頁),且有經胡志明市代表處認證之越南結婚證書(警卷29頁)、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3年3 月19日中市西戶字第0930001807號函及所附資料(偵查卷19頁)、被害人警察局93年3 月22日澎警外字第0930039112號函及所附資料(偵查卷14頁)、被害人居留證(警卷31頁)、被告乙○○審卷28頁、29頁)等書證附卷可憑,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乙○○雖與被害人阮氏妹有上述各該婚姻關係之登記,但事實上,係被告甲○○欲娶阮氏妹為妻,而利用被告乙○○名義與阮氏妹結婚,並對阮氏妹聲稱:伊即將離婚,請阮氏妹先與乙○○辦理結婚及來台手續,待伊離婚手續辦妥後,再與阮氏妹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而取得阮氏妹之同意所致,故被告乙○○與阮氏妹彼此並無與對方結婚之真意,2 人為假結婚,阮氏妹真正結婚之對象為被告甲○○等事實,業據阮氏妹於警詢陳稱:「甲○○表明要與我結婚,當時我知道他(甲○○)已婚而拒絕他,但甲○○對我說他在台灣正在辦離婚手續,要我與他結婚,但須先與弟弟乙○○辦理結婚登記,等他辦妥離婚,再與我辦理結婚,所以我才答應與甲○○在越南結婚;但從我92年7 月間來澎湖後至今我發現他並未離婚,也未與我辦理結婚登記。」、「我從來沒有與乙○○發生性關係過,我丈夫是甲○○,所以我只與甲○○發生過性關係。」等語明確(警卷11、12頁)。並有被告甲○○與阮氏妹於越南胡志明市公開結婚宴客錄製光碟可證,該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目錄部分:字幕顯示新郎為乙○○,新娘為阮氏妹,2003)。但目錄有各項新婚照片,反覆出現,多張照片當中,新郎均為甲○○。結婚現場部分:⑴現場情形一開始,是拍攝新婚地點各項聘禮及相關擺設,其中結婚蛋糕上記載之姓名為乙○○。⑵其次,由乙○○為甲○○披上新裝交付捧花給甲○○。⑶相關禮品,是由甲○○站在中間,由乙○○交付給女方家長。⑷交付捧花給新娘者為甲○○,將新娘面紗掀起的也為甲○○,甲○○並輕輕的抱住新娘,輕吻新娘,戴耳環、項鍊、手鐲、戒指等。⑸新娘亦有輕吻甲○○之舉動。⑹與新娘一同站立者為甲○○,乙○○僅於女方家長在場時,與女方家長隨同站立兩側。

⑺由房間內步出大門,走向車輛時,是由甲○○陪同新娘入車,並坐於後座,乙○○則為2 人開、關車門後,自己則坐於前座。⑻車輛行進一段時間後,開始合影留念,始終都是由甲○○與新娘擔任主角,其他人包括乙○○均為陪襯。⑼接著座車到達喜宴現場,宴客時,坐在新娘旁邊的為甲○○,在隔壁才是乙○○,敬酒時,甲○○、乙○○,均與新娘一同敬酒,但站立新娘旁邊的為甲○○,送客時與敬酒時相同。螢幕最後,與眾人揮手再見者為甲○○,並顯示甲○○與新娘之合照。此有阮氏妹結婚光碟片及其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6頁),由結婚儀式及過程觀察,雖然與前述登記情形相同,各項結婚用品形式上之新郎姓名皆記載為乙○○,但真正在結婚過程當中,陪伴在新娘一旁行動,且多次有摟抱、親吻等親暱舉動,長時間反覆進行結婚之多項禮儀,並實際擔任新郎角色者,始終為被告甲○○,被告乙○○僅是隨侍在旁協助結婚儀式之進行而已,足見阮氏妹與被告甲○○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阮氏妹之真正結婚對象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乙○○。

㈢、再由本案涉外婚姻之前後過程觀察,婚前所訂立之仲介契約,雖為被告乙○○名義,但簽約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即包括甲○○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此有卷內越南新娘代辦契約書及被告甲○○留存之聯絡電話可供比對(警卷第1 頁、第32頁),而每次至越南辦理結婚手續時,均為被告2 人同行,有前述入出境資料可憑(原審卷28頁、29頁),甚且日後匯給阮氏妹越南家屬之安家費用,匯款當時,雖然亦以被告乙○○名義行之,但也僅僅留存甲○○之手機號碼供匯款發生問題時聯絡之用,有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可查(原審卷150 頁),被告甲○○亦自承遭阮氏妹索討金錢等語(警卷3 頁),足認被告甲○○始終參與阮氏妹之結婚過程及婚後生活,亦可佐證阮氏妹前開指訴,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乙○○與阮氏妹均無相互結婚之真意,亦無公開儀式,阮氏妹實際結婚對象為被告甲○○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2 人明知阮氏妹並非與被告乙○○結婚,而使我國戶政、駐外、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乙○○與阮氏妹結婚一節,亦可認定。

㈣、查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92年7 月4 日所為乙○○與阮氏妹之結婚登記及人陳營申請辦理之結果,有卷內委託書可查(偵查卷24頁、26頁),顯見該所對於此一結婚登記,僅就當場提出之文書資料作形式審核,並未就2 人結婚真意如何,作實質審核,且遍查相關當事人結婚真意之權限,故此一登記,自屬造成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查,胡志明市代表處於同月7 日核發阮氏妹簽證時,係根據前次結婚證書之認證及戶政機關之登記而為辦理,故該次登載文書亦屬書面形式審查,由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乙○○、甲○○當時人在國內(原審卷29頁),亦可得知,係委託當地仲介業者辦理,則胡志明市代表處將阮氏妹認作乙○○配偶並核發簽證,亦屬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關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依據刑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此一行為屬中華民國刑法效力所及。再查,澎湖縣警察局於同月15日,依不實簽證、結婚登記之證時,亦僅作書面形式審查,有前揭澎湖縣警察局函1 件在卷足稽(偵查卷14頁),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職務上核發居留證正確性及境內外僑人口管制之正確性。辯護意旨認為以上各該機關均實質審查婚姻當事人結婚真意云云,自無可取。

㈤、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2 人雖辯稱確實為被告乙○○與被害人阮氏妹結婚,宴客當時,因乙○○身體不適,才臨時請甲○○拍照,致留有不利證據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業者何爾逵,並提出何爾逵之聲明書為證。而證人何爾逵雖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略稱:其為本案婚姻之仲介,在越南時,阮氏妹是介紹給乙○○結婚,結婚相關手續均由乙○○辦理,宴客當日因乙○○身體不適,才臨時由甲○○代為照相云云,而附和被告2 人說辭(原審卷124 頁)。然查,依阮氏妹所提出結婚光碟顯示被告甲○○與阮氏妹結婚儀式及宴客過程觀察,被告乙○○始終在場,協助被告甲○○擔任新郎,從頭到尾均擔任陪襯角色一節,根本無所謂身體不適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55頁);如係被告乙○○與阮氏妹結婚,被告乙○○既始終在場,何須被告甲○○代勞。證人何爾逵所為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何爾逵身為本案婚姻之仲介,如有假結婚之情形,將發生追究責任之風險,證人何爾逵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故為明顯不符實情之證述及聲明書,不足採信,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2 人所為上開辯解,與被告乙○○警訊中所稱因阮氏妹要求才由甲○○拍照云云,前後不符,更與光碟片顯示之情況明顯違背,亦非真正。

⒉又證人陳文統於本院證稱:伊在澎湖望安鄉東安村93號附近遇到乙○○騎機車載一越南女子要買東西,乙○○說這是他太太,乙○○曾因阮氏妹毆打其母親請求伊調解過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乙○○供稱伊與阮氏妹在望安天台山賣東西,向陳文統介紹阮氏妹是伊老婆等語,2 人所述第1 次介紹阮氏妹認識,地點不同、情節不一,自難採信。另證人陳營於本院證稱:乙○○1 個人來洽談娶越南新娘的事,說他要娶越南新娘,也是乙○○委託伊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伊去阮氏妹住處訪查曾經2 次遇見乙○○,沒有看過甲○○等語。惟被告2 人與事前知情有犯意聯絡之阮氏妹,均欲以未婚之被告乙○○與阮氏妹結婚名義來台,在案發前為避免他人知悉,橫生枝節,造成不利於己之狀況,當然不願使外人得知內情,反而會營造乙○○真正結婚之假象,對外宣稱有配偶關係,並配合辦理各項程序,以利相關手續之順利進行,此觀阮氏妹於警詢陳稱:「我居住澎湖望安鄉期間,甲○○口頭叫我不要出門,而且不能在其他人面前稱呼他或告訴別人他是我老公,他並要我對外稱呼乙○○是老公」等語自明,故證人何爾逵、陳營、施棟偉等人證言,係被告乙○○與阮氏妹故意對外人營造結婚假象所矇騙。至於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素賢到庭證述:乙○○是與阮氏妹結婚,並同睡1 間房間云云,惟證人李素賢與被告2 人係母子,關係至親,所為證言與甲○○、阮氏妹實際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不符,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2人雖又提出警員),辯稱:被害人阮氏妹與被告乙○○同居,事實上的確有夫妻關係云云。但查訪紀錄僅能證明阮氏妹與乙○○上即為夫妻。且阮氏妹於警詢陳稱:「我來澎湖後甲○○帶我至乙○○之住處居住,與其母親及乙○○同住,1 人睡1 間房間,甲○○平常未居住該住所,但平時均有回來吃飯、睡覺並與我同居發生性關係」等語(警卷10頁),參以於被告甲○○自承亦居住附近宿舍並有所往來等情,被告乙○○亦供稱:甲○○曾來過夜等情,及被告乙○○於首次警訊時,對於與阮氏妹結婚經過均詳細答覆,但於詢間有無與阮氏妹發生性關係一節,卻當場特意保持沉默(警卷6 頁),顯然與事實上有夫妻關係之狀況有違。

⒋被告2 人雖又辯稱:被告乙○○與阮氏妹係於92年3 月間在飯店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至於甲○○與阮氏妹在同年6 月拍攝光碟係供紀念之用,並非結婚公開儀式,阮氏妹移花接木藉以敲詐,並提出乙○○與阮氏妹互戴戒指之照片及結婚證書、越南新娘代辦契約書、乙○○身分證、阮氏妹居留證、光碟封面文件為證,欲證明乙○○確實與阮氏妹結婚云云。但本案之重點,被告2 人何人與阮氏妹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依原審勘驗上開光碟顯示,係被告甲○○與阮氏妹於92年6 月23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參見本院卷被告提出光碟封面影本),並非被告乙○○,有如前述,且被告2 人提出之越南社會共和國結婚證書記載入註冊結婚簿籍日期為25.6.2003 。被告提出證人何爾逵之聲明書亦記載本件於2003年3 月間訂婚,同年6 月結婚,有聲明書在卷可按。足見阮氏妹係於92年6 月23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於92年6 月25日辦理結婚註冊入結婚簿籍,並非92年3 月結婚。而被告2 人提出乙○○與阮氏妹互戴戒指之照片,其照片日期係7.14.2000 ,與本件結婚日期不合,且與被告2 人所辯被告乙○○與阮氏妹於92年3 月間結婚亦有間,再由照片觀察,被告乙○○與阮氏妹互戴戒指僅穿著便服,未如被告甲○○與阮氏妹結婚照片穿著白紗禮服慎重,又被告乙○○與阮氏妹照片僅被告甲○○及阮氏妹母親在場,亦無其他賓客在場,難認該照片係結婚照片。況被告2 人欲隱瞞阮氏妹與甲○○結婚,故意製造阮氏妹與乙○○結婚假象,所為越南新娘代辦契約書、光碟封面、照片等及取得不實登載文書,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⒌被告2 人雖又辯稱:被告甲○○已有家室,且家庭和樂,被告乙○○則無配偶,故甲○○與阮氏妹結婚一節,與常情有違云云,並提出甲○○與家人合照及甲○○搭機紀錄為證(原審卷62頁、135 頁)。然而,被告甲○○因工作關係,獨居澎湖縣望安離島,並未與妻小同住,僅不時回家探望,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原審卷40 頁), 並有前開搭機紀錄可憑,則被告甲○○在澎湖與阮氏妹另行婚姻生活,自屬可能,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向胡志明市代表處函查乙○○是否前往該處面談,並查證乙○○結婚認證是否合法一節,經核有關乙○○與阮氏妹結婚一事,確有經過代表處實質面談且經一般程序予以認證之事實,業據認定在案,自無函查之必要。而代表處之認證,乃是境外婚姻之必備程序,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害人阮氏妹即確實有結婚真意,故此部份事實縱經調查,所能證明之事項仍與被告2 人罪責無關。另被告於本院再度聲請傳喚證人何爾逵,惟證人已在原審證述,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阮氏妹明知結婚對象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乙○○,竟配合被告2 人辦理前述犯行,或推由被告乙○○或不知情他人執行,被告甲○○、乙○○與阮氏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刑法第2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被告2 人與阮氏妹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營、何爾逵等仲介業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㈢款行為,分別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牽連犯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未經起訴,但與聲請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未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援引被害人阮氏妹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論處被告等論罪科刑之證據。然未說明被害人阮氏妹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在法律上有何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理由,尚有未合。㈡、阮氏妹與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僅被告2 人為共犯,阮氏妹為被害人亦有違誤。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之依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於92年7 月4 日,將自己之越南結婚證書,交付不知情之陳營,由陳營前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前開資料,使該所公務員將乙○○與阮氏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並同時換發乙○○判決理由卻謂:「查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92年7 月4 日所為甲○○與阮氏妹之結婚登記及天來委託案外人陳營申請辦理之結果,有卷內委託書可查。」認係被告甲○○委託陳營前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致,自有未洽。㈣原判決以本案不僅為婚外情之通姦,且造成兄長與弟媳發生實際婚姻關係之結果,嚴重敗壞倫常,應參考通姦罪之通常刑度,提高科刑範圍,據此科以較簡易判決較重刑度;惟通姦罪係屬告訴乃論,被告甲○○之配偶黃滿足並未提起告訴;又阮氏妹實際與甲○○結婚,並非乙○○,阮氏妹僅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此據阮氏妹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亦無所謂嚴重敗壞倫常可言,自不得以被告甲○○通姦行為及嚴重敗壞倫常作為量刑之依據。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較為強勢之社經地位及阮氏妹企望來台生活之機會,為預謀計劃性之犯罪,並非一時情感衝動下所為,且造成被告二人與阮氏妹實際婚姻關係名實不符,有較高之可責性,而被告甲○○亦有違我國一夫一妻制之制度性保障,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為種種與事實有違之抗辯,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2 人尚有高齡99歲母親李素賢(民國前5 年3 月28日生)中度肢障,行動不便,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證,平日賴被告2 人照顧,倘被告2 人均入獄服刑,其母乏人照料及被告甲○○於全案中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則為附和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七、另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除有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情形外,不能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處罰,觀之刑法第3 條至第8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與阮氏妹在越南舉行儀式婚,固然與我國刑法所定之重婚罪相當,但此部份即成犯之行為,既然不在我國領域內發生,當無從予以論科。又按刑法第5 條第5 款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著有判例,故被告2 人使越南公務員登記作成結婚證書之行為,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此外,胡志明市代表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越南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認證,尚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 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至於胡志明市代表處於92年6 月27日認證越南結婚證書後,至92年7月7日 辦理被害人簽證時,雖係就同次婚姻,再次辦理相關手續,但既然屬於書面形式審查,已如前述,則簽證核發內容如有不實,仍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否則不啻是放縱被告2 人於一次面談之實質審查後,即可無限制不斷援用曾經實質審查之藉口,使公務員持續為不實之登載,殊失法律規範之本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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