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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第2 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92年度選偵字第10、11、12、第14至23、27、第31至35、第37至49、第60號、第81、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暨定執行刑及甲○○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高雄市議會」簽條壹張、便條壹紙均沒收。

己○○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林崑山、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江振

陸、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張清泉、朱文慶、簡金城、陳乃靜、林壽山、戊○○、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楊敏郎、己○○、丁○○、曹明輝等人(以上除甲○○、己○○、丁○○等人外,均經判決確定)同係於民國91年11月7 日經高雄市各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並於91年12月13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91年12月25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体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故上述等人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甲○○原係高雄市第五屆市議員,其妻丙○○係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董事長及力橋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正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雷公司)、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吉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吉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灼影)實際負責人;黃信中係擔任宏秝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秝公司)及鉅睿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負責人,亦掛名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董事長;乙○○係安鋒公司企畫處副處長、安新公司財務主管並兼任吉登公司實際財務主管,亦係丙○○之么妹;王文正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已於民國92年3 月31日辭職獲准);賢繼禹係甲○○市議員服務處主任(以上除甲○○外,均經判決確定)。

三、甲○○、丙○○夫婦在高雄市經營安鋒鋼鐵集團等生意,又分別歷任監察委員、市議員、立法委員等要職,均為高雄市政商聞人,而在政壇具有相當影響力,惟甲○○始終未能獲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而有所遺憾。91年11月間,甲○○登記參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當時之第五屆議長黃啟川並未登記參選議員,甲○○夫婦評估後,認有當選議長之可能,雖無必然參選議長之決意,惟仍由丙○○之妹乙○○著手籌措部分資金,以備日後參選議長之需;嗣於91年12月7 日,甲○○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丙○○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同年12月10日之後,甲○○、丙○○多次向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王文正表示參選議長之意願,徵詢當選之機會。至同年12月15日,甲○○夫婦決定甲○○出面參選議長後,即在高雄市霖園飯店內與王文正餐敘,其等為求甲○○順利當選市議會議長,竟不以民主、合法方式爭取議員支持,思以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 每票新台幣(下同)2 、3 百萬元或更多,當時確實金額未定] ,充為議員投票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王文正與甲○○、丙○○共同基於賄賂民進黨籍部分市議員(該屆市議員總席次為44席,民進黨籍當選14席)支持甲○○之犯意聯絡,甲○○夫婦另自行尋求其餘議員之支持,而積極展開賄選事項之部署及資金之籌措,同年12月18日晚上,丙○○、王文正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水舞咖啡廳」,達成協議以每票500萬元充為議長選舉時,投票選甲○○擔任議長之賄選對價,並由知情之甲○○夫婦親信黃信中、賢繼禹負責交付賄款工作。自91年11月19日起至24日止,王文正除聯繫民進黨籍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江振陸、張清泉外,更與甲○○、丙○○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與市議員吳林淑敏、曾長發聯繫,或由王文正告以前開對價、或聯繫後通知丙○○(或與甲○○)到場而與市議員達成賄選之期約,並與甲○○、丙○○、乙○○,或與賢繼禹、黃信中等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由丙○○、賢繼禹、黃信中(或由其中1 、2 人交付),連續交付賄款予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曾長發、吳林淑敏、江振陸、張清泉;另甲○○、丙○○、乙○○、或與賢繼禹、黃信中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交付賄款予朱文慶、簡金城、林壽山、戊○○、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楊敏郎;甲○○、丙○○另與陳乃靜達成前開對價之賄選期約;甲○○亦與丁○○共同與己○○以一票500 萬元達成賄選之期約。茲就甲○○、丙○○業務侵占、賄選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賄選資金部分:

⒈甲○○為競選議長,為供其賄選之用,除其原先競選高雄市議員結餘200 萬元及提供25萬元外,另於91年12月間、12月中旬,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40號服務處向朱石國及向朱豐德各借款500 萬元;又甲○○所經營之振安公司及安鋒公司均積欠銀行團大筆債務,故甲○○及丙○○另外設立「力橋公司」及「正雷公司」銀行帳戶,以作為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營業收入或支出之代收、代付窗口,91年11月、12月間,甲○○、丙○○為籌措賄選資金,乃於91年11月、12月間,甲○○、丙○○指示乙○○、黃江清(振安公司副總經理),再由黃江清指示陳國雄(振安公司財務課長),自正雷、力橋公司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3,010 萬元、簽發支票17,735,760元(合計47,835,760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負責人:魏永在)之部分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二),再由丙○○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司借回3,670 萬元(由黃江清收受後,轉交予乙○○);又自前揭帳戶以提領現金、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提領現金1,620 萬元、匯款1,000 萬元(合計2,620 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安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部分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三),因上開債權係甲○○轉讓予安新公司,故安新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給付予甲○○(由乙○○代為收受);復於91年12月間,甲○○、丙○○指示乙○○、黃江清,以清償振安公司對煒展公司債務(債務情形詳附表一),再由黃江清指示陳國雄(振安公司財務課長),陸續自力橋公司、正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帳戶明細詳附表二至三),提領現金710 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煒展公司(負責人:尤亭)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四),嗣尤亭向陳國雄領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之交付乙○○,除清償其積欠乙○○、丙○○之私人債務(計350 萬元,其中乙○○為50萬元;丙○○為300 萬元)外,餘360 萬元,則由丙○○借用。

⒉甲○○及丙○○因上開金額不足以支付議長賄選所需,乃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持有安新、吉登公司存摺、印章、存單及原先獲得授權得提領款項之機會,未經上開公司股東同意,即推由從事安新公司、吉登公司財務管理業務之乙○○,連續私自挪用安新公司固有資金2,435 萬元(來源係銀行定存600 萬元、活期存款400 萬元及保德信債券基金解約金1,500 萬元),自吉登公司固有資金挪用1,040 萬元(提領及流向情形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至六所示)。
  ⒊上開資金11,700萬元(其中1,500 萬元分別借予陳漢昇、黃
    石龍、黃添財各500 萬元;另交付予林崑山之500 萬元中之
    480 萬元經其退回後,再供作行賄其他議員之用)籌集中,
    乙○○除陸續於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17日,自安新公司
    銀行帳戶內,各匯款500 萬元、300 萬元至鉅睿公司日盛銀
    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各匯款500 萬元、200 萬元至宏
    秝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匯款資金流向詳附
    表五),再由黃信中提領。乙○○另於91年12月16日至91年
    12 月24 日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5號(即鉅睿公司
    所在地)、高雄市○○路、新光路口「遠東百貨」附近等處
    ,分別陸續交付黃信中現款8,000 萬元。黃信中取得前開9,
    500 萬元資金後,除於91年12月19日、20日間,返還丙○○
    1,000 萬元外,餘款均欲依丙○○指示,供交付議員賄選之
    用;至扣除黃信中持有8,500 萬元部分(原9,500 萬元,已
    經返還1,000 萬元,剩8,500 萬元),餘款則由丙○○收受
    ,欲用以支付賄款。
  ㈡賄選部分:
  ⒈林崑山部分:
    王文正於91年12月20日中午,與林崑山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
    許,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商討本屆議會議長人選
    問題時,王文正即請林崑山支持甲○○競選議長,丙○○隨
    之前來與林崑山達成支付500 萬元予林崑山,林崑山則於議
    長選舉時圈選甲○○之賄選期約。隨後丙○○即以電話指示
    黃信中攜帶500 萬元之賄款前來高雄市政府與林崑山會面後
    ,由黃信中送林崑山至高雄市○○路與明哲路國家音樂廳大
    樓前下車,並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紙袋交給林崑山收受。
    林崑山收受上開500 萬元賄款,花用其中20萬元之後,心覺
    不妥,乃欲將該所餘之480 萬元賄款退還丙○○。遂於同年
    12 月22 日晚上電話聯絡王文正後,將該賄款送至高雄市○
    ○路王文正住處,委託王文正將該480 萬元賄款退還丙○○
    。王文正於同日晚上隨即聯繫丙○○於高雄市○○路、光華
    路口之「水舞咖啡廳」將該款退還丙○○收受。丙○○嗣後
    清點後發現短少20萬元,告知王文正後,王文正向林崑山查
    證,始知林崑山已花用20萬元。嗣因民進黨提名高宗英為議
    長候選人,林崑山於91年12月25日投票時,乃未圈選甲○○
    ,至議長選舉後,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為積極搜索
    、偵辦後,林崑山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
    犯罪。
  ⒉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江振陸部分:
    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江振陸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與
    同屬民進黨籍之市議員當選人章玟琇,共同籌組「港都問政
    聯盟」。甲○○為順利當選議長,於91年12月13日到林進興
    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議長,尋求其等支持
    之意,91年12月17、18日間,王文正聯繫詹永龍,多次與丙
    ○○、甲○○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
    」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5 人在議長選
    舉時支持甲○○事宜。同月19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
    丙○○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500 萬元代價,並請詹永龍負責
    再聯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王文正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同日上午9
    時,詹永龍先至林進興醫院,將上開賄賂情事告知章玟琇後
    ,再電話聯絡江振陸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門口
    見面,告以甲○○以500 萬元賄選競選議長及於當天下午5
    時許,到王文正辦公室拿取前金賄款200 萬元,並通知蔡長
    根、鄭新助於同日中午到其服務處,告知其等當天下午5 時
    許,到王文正辦公室拿取甲○○、丙○○之前金賄款200 萬
    元。同日下午4 、5 時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
    琇、江振陸等人依約前往王文正辦公室,丙○○隨後到達,
    並由賢繼禹攜帶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500 萬元賄款到場
    ,經丙○○詢問其等意向確定支持甲○○競選議長後,於章
    玟琇離去時,由王文正指示司機許連盈向前幫忙手提上開水
    果禮盒陪同章玟琇搭乘市政府第八號電梯下樓,在市政府停
    車處前再將水果禮盒放入由章玟琇前夫林進興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章玟琇明知該水果禮盒內之財物係為使章玟琇於議
    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對價,仍予收受。丙○○另以
    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連絡,指示
    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2,000 萬元分成4 包,到高雄市政
    府與其會合,黃信中到達後,依丙○○指示陪同詹永龍、鄭
    新助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由黃信中駕車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
    永龍之座車,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隨同詹永龍之座車駛
    至高雄市○○街路旁停車後,黃信中隨同停車後,即將置於
    車內之賄款1 包(500 萬元)交付予詹永龍,詹永龍明知該
    500 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對價,
    仍予以收受,並即驅車駛離該處。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黃
    信中搭載鄭新助返回鄭新助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前
    ,黃信中即在車內將賄款1 包(500 萬元)交付予鄭新助,
    鄭新助明知該500 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
    ○○之對價,仍予收受。黃信中完成交付賄款後,即以手機
    向丙○○回報,丙○○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
    府一樓門口與丙○○、江振陸、蔡長根碰面後,黃信中旋依
    照丙○○指示,以跟車方式至特定地點交付賄款,嗣黃信中
    跟隨江振陸之座車前往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
    公園前,江振陸停車後打開後車廂,黃信中將500 萬元送至
    江振陸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江振陸明知該500 萬元為賄
    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蔡長根因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
    停車場開車而未跟上黃信中,遂以電話通知王文正,再轉知
    丙○○,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
    附近的小巷內,黃信中接獲丙○○之指示與蔡長根再度會合
    後,即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長根,蔡長根明
    知該500 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代
    價,仍予以收受。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江振
    陸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21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
    投票時,均投票支持甲○○為議長,達成支持甲○○競選議
    長之決議,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
    妥,乃於同月24日撤銷該假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高宗英參
    選議長,其等即通知王文正轉達無法支持甲○○之意,並與
    林進興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嗣後亦
    未退回所收受之500 萬元賄款給甲○○與丙○○。嗣因議長
    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於91年12月
    2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74 號詹永
    龍住處內扣得1,000 元、及2,000 元現鈔共150 萬元,另同
    日下午11時5 分許,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金50萬元(
    計200 萬元賄款),詹永龍始於92年1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繳回300 萬元賄款,自白犯罪。鄭新助、蔡長
    根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後,分於92年1 月7 日、同月23日,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章玟琇則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將500 萬元賄款交予本院扣
    案。
  ⒊高宗英部分:
    高宗英於91年12月中旬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辦公室,向王
    文正表達欲參選副議長,希望王文正能安排與丙○○、甲○
    ○見面,經王文正聯繫安排於91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
    「水舞咖啡廳」與丙○○夫婦見面,丙○○即囑黃信中攜帶
    賄款在「水舞咖啡廳」外面即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
    叉路口處等候,高宗英到達「水舞咖啡廳」後,丙○○即指
    示高宗英坐上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黃信中即將車開到
    「水舞咖啡廳」對面之日寶當鋪(青年路與光華路口)騎樓
    路邊停車後,將已準備好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高宗
    英收受,作為其支持甲○○競選之對價;高宗英於收受賄款
    後,民進黨地方黨部進行假投票時雖支持甲○○競選議長,
    惟因同月24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其參選議長,而未
    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
    ,檢調單位積極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6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⒋楊定國部分:
    王文正於9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約楊定國到其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先由王文正以別人有的,楊
    定國一定也有之意,向楊定國尋求支持投票圈選甲○○為議
    長,隨後丙○○到達,即與楊定國達成於91年12月25日議長
    選舉投票時,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500 萬元之期約,丙
    ○○旋以電話指示黃信中攜帶500 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
    ○路之高雄市政府側門外與楊定國會合後。由楊定國開車引
    導黃信中沿高雄市○○路駛至建國一路420 巷6 弄巷口前停
    車後,黃信中將500 萬元賄款交付楊定國收受,楊定國於收
    受賄款後,因同月24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宗
    英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雖
    於選後91年12月26日,到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通知王文正轉
    達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後亦未退回所收受之500 萬元賄款給
    甲○○與丙○○。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
    、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7 日,在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⒌吳林淑敏部分:
    吳林淑敏為丙○○所列之行賄對象,9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
    許,吳林淑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文正表示
    「可以支持甲○○」等語,並透過王文正安排與甲○○夫婦
    見面,王文正旋以電話聯絡丙○○前來,惟因丙○○遲到,
    王文正即先與吳林淑敏達成以一票500 萬元充為正副議長選
    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對價之期約,吳林淑敏並告知其
    可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由王文正代為轉知丙○○。丙○
    ○獲知後,旋指示黃信中於91年12 月24 日下午3 時10分許
    ,攜帶500 萬元賄款,與賢繼禹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路
    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內,交付給已在該
    處等候之不知情吳春雄收受。吳春雄攜回轉交吳林淑敏,作
    為其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吳林淑敏於收受賄款後
    ,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
    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
    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
    並於92年1 月7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
    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⒍曾長發部分:
    曾長發為丙○○所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並由王文正負責聯繫
    行賄事宜。91年12月23日晚上9 時許,經王文正聯繫甲○○
    、丙○○夫婦在「水舞咖啡廳」與曾長發見面,甲○○夫婦
    向其表示拜託支持之意後,雙方達成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
    甲○○之對價為500 萬元之期約;翌日(24日)上午,曾長
    發在確認蔡松雄不選議長後,旋以電話與王文正聯絡,表示
    將前述500 萬元賄款拿到其友人方吉雄「吉隆建設公司」內
    交其代為收受,經王文正轉知丙○○指示黃信中攜帶500 萬
    元賄款,於是日下午4 時許,抵達高雄市○○○路47號17樓
    「吉隆建設公司」內,將賄款500 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方吉
    雄收受。同日晚上,曾長發即到方吉雄住處,方吉雄乃將該
    賄款交予曾長發收受。曾長發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
    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高票當
    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
    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7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
    賄款。
  ⒎張清泉部分:
    張清泉於當選市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副議長。91年12月
    19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王文正表達欲參選副議長之意,
    而徵求王文正提供勝選之道。王文正因已與甲○○、丙○○
    談妥以每票500 萬元之對價賄賂高雄市議員,民進黨籍市議
    員即分由其爭取支持之計劃,乃向張清泉表示與甲○○合作
    才有勝選希望,又因當時已與丙○○、高宗英相約在高雄市
    ○○○路、青年一路口「水舞咖啡廳」交付賄款,乃與張清
    泉相約在該「水舞咖啡廳」見面詳談。旋高宗英到達該處,
    丙○○指示黃信中交付500 萬元賄款予高宗英後,王文正與
    丙○○即欲一併行賄張清泉。嗣於同晚10時10分許,張清泉
    依約到達「水舞咖啡廳」,王文正乃在室外咖啡座再向張清
    泉重申須與甲○○合作,才有希望當選副議長,並趁機向其
    表示支持甲○○競選議長,對價為500 萬元,隨後王文正引
    介張清泉進到「水舞咖啡廳」與丙○○見面後即先行離去,
    丙○○知王文正已告知張清泉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
    ,即請張清泉搭乘已停靠在近青年路之光華路路邊由黃信中
    駕駛之自小客車,張清泉即要求黃信中開車返回其位於左營
    區○○路住處。黃信中依張清泉指示將汽車駛入其住處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後,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500 萬元賄款提
    袋交付張清泉收受,作為其支持甲○○競選議長之代價。張
    清泉於收受賄款後,91年12月21日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
    票時,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棄權。嗣於同月24
    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撤銷議會黨團支持甲○○參選議長之假
    決議後,改提名高宗英參選議長、張清泉參選副議長。張清
    泉因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
  ⒏朱文慶部分:
    朱文慶於91年12月7 日當選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後,甲○
    ○思競選議長,因其與朱文慶係同宗親,又其服務處主任賢
    繼禹與朱文慶父親朱有福熟識(曾同任高市議員、有一、二
    十年交情),乃先與賢繼禹共同拜訪朱有福,希望朱有福轉
    達朱文慶,尋求議長選舉支持,因朱有福未置可否,即再透
    過賢繼禹聯繫朱文慶。賢繼禹旋於91年年12月17、18日,以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文慶住處(兼服務處,位
    於高雄市鎮253 號,朱文慶與其父朱有福、母郭
    美蓮同住)0000000 號電話聯繫,適朱文慶不在,而分別由
    朱有福、服務處不知名人士接聽。嗣於91年12月22日中午12
    時30分許,甲○○、丙○○、賢繼禹、黃信中即共同基於行
    賄之犯意聯絡,丙○○認與朱文慶是同宗親戚,朱文慶應會
    支持甲○○參選議長,未經事先聯繫,即指示黃信中將500
    萬元賄款裝置於手提袋內,送至甲○○服務處後門交給賢繼
    禹,賢繼禹取得前開賄款後,隨即獨自開車前往朱文慶服務
    處,到達該服務處後,因朱文慶外出,朱有福臥病午休,賢
    繼禹即在該服務處入門後方處,將上開裝有賄款之手提袋,
    交予下樓開門之朱文慶母親郭美蓮收受,期間賢繼禹除表達
    該物係丙○○指示送來外,並囑郭美蓮轉交朱文慶、及告知
    議長選舉支持甲○○等語後離去。郭美蓮知悉賢繼禹來意後
    ,竟未回絕,並於朱文慶返家後,旋於91年12月22日至25日
    (即議長選舉日)間之某時,將500 萬元轉交朱文慶,且轉
    知賢繼禹所述之事,朱文慶明知前開500 萬元,係議長賄選
    之對價,仍決意支持甲○○參選議長,未退回賄款,而與郭
    美蓮共同收受。朱文慶嗣於91年12月25日正、副議長選舉時
    ,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
    會議長。
  ⒐簡金城部分:
    簡金城係丙○○列入其行賄之對象,甲○○曾向簡金城以電
    話拜票,丙○○並指示知情之甲○○議員服務處主任賢繼禹
    負責與簡金城聯繫及交付賄款事宜。91年12月23日下午4 點
    多,賢繼禹前往高雄市○○○街36號王清福住處即許崑源服
    務處,本欲探尋許崑源是否在該處,而巧遇簡金城,即基於
    行賄之犯意,告知簡金城,丙○○有東西(賄款)要轉交給
    他之意後,二人即達成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充為簡金城在
    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簡
    金城到高雄市○○○路路底等候取款,賢繼禹旋於91年12月
    23日下午5 時4 分9 秒,以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信中準備500 萬元賄款攜往該處,黃信
    中依指示將事先即裝妥500 萬元之紙提袋放置在其座車上,
    即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等候。嗣三人約於同日
    下午5 點5 分到10分間相繼到來會合後,賢繼禹即由黃信中
    車上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攜出,並交給駕駛休旅車
    前來之簡金城收受後,其等即各自開車離去。簡金城於收受
    賄款後,即依約於91年12月25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
    選甲○○,使甲○○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⒑陳乃靜部分:
    陳乃靜於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後,亦為甲○○及丙○○
    賄對象。91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丙○○到陳乃靜位於高雄
    市○○區○○街22號服務處,表達請託91年12月25日議長選
    舉時,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意。陳乃靜適忙於他務,無暇
    與丙○○詳談,即向丙○○表示稍晚再到其住處拜訪。91年
    12月15日凌晨1 時許,陳乃靜依約到達甲○○、丙○○位於
    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一樓為服務處),經甲○○與丙
    ○○二人親自接待後,甲○○向陳乃靜表示,其距當選議長
    僅差其一票,懇請陳乃靜能鼎力支持,陳乃靜允諾支持。嗣
    甲○○與丙○○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
    向丙○○示意拿500 萬元交付陳乃靜作為其支持議長選舉之
    賄選對價,惟陳乃靜表示不方便拿,乃約定於25日投票完後
    ,再行支付,經陳乃靜首允後,雙方即達成以500 萬元作為
    91年12月25日議長投票圈選甲○○之期約賄賂。陳乃靜與其
    二人達成期約賄賂意思合致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
    ,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使甲○○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
    議會議長。
  ⒒林壽山部分:
    甲○○與丙○○於91年12月9 日,利用林壽山到其位於高雄
    市○○路5 號住處拜訪時,共同表達甲○○有意角逐本屆議
    會議長之職位,林壽山旋表示支持之意,當日即達成於91年
    12月25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合
    意。旋丙○○於91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將
    裝置200 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交付予賢繼禹,指示其將該200
    萬元之賄款交付林壽山收受,充為支持甲○○競選之代價。
    賢繼禹旋攜帶該賄款前往高雄市○○○路之百立大廈,依丙
    ○○指示交付手提袋予林壽山,林壽山明知該手提袋係欲其
    圈選甲○○為本屆議會議長賄款,仍予收受。林壽山於收受
    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
    甲○○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
    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林壽山乃向檢察官自
    白犯行,並於92年3 月2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承辦檢察官繳回200 萬元賄款。
  ⒓戊○○部分:
    甲○○透過其妻丙○○與戊○○連繫,尋求本屆議長選舉之
    支持及洽談賄選事宜。丙○○於91年12月24日中午,約戊○
    ○在高雄市○○路「秋吉日本料理店」內見面,與戊○○達
    成以給付前金200 萬元,投完票後再支付300 萬元之方式,
    於91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投票圈選甲○○為議
    長之賄選期約,戊○○提供弟妹范秀芳位於高雄市○○○路
    398 號18樓之4 住處地址給丙○○。丙○○即於同日下午約
    4 時許,指示黃信中與賢繼禹共同攜帶裝有200 萬元賄款之
    手提袋到范女住處內,親自交給戊○○及知情並有收受賄賂
    犯意聯絡之范秀芳二人共同收受(范秀芳部分未經起訴)。
    范秀芳打開清點時,發現袋內200 萬元與戊○○告知內有
    500 萬元不符,即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42秒時,自行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賢繼禹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後,於同日下午9 時許,丙○○再指示黃信中開車搭
    載賢繼禹至上開大樓,將裝有賄款300 萬元之手提袋,交由
    范秀芳收受後轉交戊○○。戊○○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
    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當選議長。嗣因議
    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戊○○乃向檢
    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繳回該500 萬元賄款。
  ⒔黃芳仁部分:
    甲○○與丙○○於黃芳仁當選議員後,即親自前往其住處或
    電話表示恭賀,並向其表達甲○○有意參選議長之意,於徵
    得黃芳仁同意支持後,甲○○乃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與黃
    芳仁達成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甲○○為議長之代價為500
    萬元之賄選期約。同年月21日中午11時許,在甲○○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40號服務處內,丙○○將裝置500 萬元賄
    款之紙盒交付予知情之賢繼禹。賢繼禹受丙○○之指示,攜
    帶該賄款前往黃芳仁位於高雄市○○○路190 號服務處前,
    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紙盒交由黃芳仁本人收受,作為議長
    選舉時圈選甲○○為議長之代價。黃芳仁於收受賄款後,即
    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
    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
    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
    犯行,並於92年1 月6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
    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⒕劉少春部分:
    丙○○經與甲○○商議後,欲以每票500 萬元行賄,使劉少
    春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競選議長。甲○○
    、丙○○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賢繼禹
    負責與劉少春連繫及交付賄款事宜。91年12月23 日 下午3
    時16分許,賢繼禹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劉少春之行動電話,與劉少春約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
    之「前金消防分隊」前見面,並達成以一票500 萬元之代價
    充為劉少春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期
    約,並相約隨後到高雄市○○○路路底左轉路邊處交付賄款
    。賢繼禹旋通知黃信中攜帶500 萬元前往會合後,交付予劉
    少春收受,作為其支持甲○○競選議長之代價,劉少春於收
    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
    使甲○○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
    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
    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2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⒖陳雲龍部分:
    丙○○與甲○○商議後,欲以每票500 萬元行賄陳雲龍,使
    陳雲龍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競選議長。甲
    ○○、丙○○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4日
    晚間9 時許,丙○○指示賢繼禹與黃信中共同前去會晤陳雲
    龍,尋求支持議長投票圈選甲○○及支付賄選代價500 萬元
    。翌日(25日)凌晨1 時許,賢繼禹、黃信中抵達馮知葉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18 號大樓住處,表達爭取投票支
    持甲○○參選議長之意向,經陳雲龍當場表示,尚在等待國
    民黨高雄市黨部開會討論是否會提名他代表國民黨參選第六
    屆高雄市議會議長;賢繼禹乃留下電話號碼後離去。91年12
    月25日凌晨3 時許,賢繼禹再與黃信中共同到上開馮知葉住
    處大樓旁之孟子路與文強路口前,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交付
    立於路旁之陳雲龍收受,作為陳雲龍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
    甲○○為議長之代價。陳雲龍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
    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高票當
    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
    ,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
    92年1 月6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
    回500 萬元賄款。
  ⒗楊敏郎部分:
    甲○○因知其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與楊敏郎父親楊振添熟識(
    曾同任高市議員、情同手足),乃透過賢繼禹與楊振添聯繫
    ,希藉由楊振添轉達楊敏郎,尋求支持。嗣於91年12月7 日
    之後某日,賢繼禹遂依指示,至楊敏郎位於高雄市○○區○
    ○路178 之1 號2 樓住處(兼服務處,楊敏郎與其父楊振添
    同住)拜訪楊振添,向楊振添言明代向楊敏郎轉達支持甲○
    ○競選本屆議長之意。91年12月16日到18日間,賢繼禹復與
    楊振添聯繫後,乃陪同甲○○至楊敏郎前開住處,另甲○○
    向楊振添請託,希望楊敏郎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楊振添乃應允轉告楊敏郎。嗣甲○○、丙○○、賢繼禹及
    黃信中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2日,丙○
    ○即指示賢繼禹攜500 萬元賄款至楊敏郎前開住處交付楊振
    添轉交楊敏郎,而賢繼禹約黃信中共同攜500 萬元現金,於
    91年12月22日下午3時 多,由賢繼禹下車進入該服務處2 樓
    ,將賄款交予楊振添收受,並囑其代為轉交楊敏郎。楊振添
    收受後,於91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楊振添將收受賄款、
    支持甲○○參選議長之事,轉達楊敏郎,楊敏郎未為反對之
    表示,而與楊振添共同達成收受該賄款之合意,楊敏郎亦決
    意支持甲○○參選議長,未退回賄款。又楊敏郎於收受賄款
    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
    ○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⒘己○○部分:
    丁○○於91年12月中旬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
    ,知悉己○○及甲○○二人均有意角逐議長,甲○○已以每
    票500 萬元之對價爭取議員投票支持,並獲得民進黨團議員
    假投票決議支持。至91年12月24日,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
    社會觀感不佳,民進黨中央乃於同日晚間撤銷上開支持甲○
    ○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親民黨高
    雄市黨部於91年12月24日晚上9 點多,由親民黨籍童燕珍、
    王齡嬌、簡金城、戊○○、及丁○○等市議員在「中華路與
    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
    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即要議員
    們於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給自己,丁○○因認如果投給自己,
    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於會
    中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又其為避免民進黨提名之候
    選人當選議長,於當晚10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
    到甲○○住處,詢問甲○○「要不要拼議長」,甲○○表示
    「仍要拼拼看」,丁○○即主動表示要安排甲○○與己○○
    見面,經甲○○同意後,丁○○即於同日22時20分26秒,以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與之約在「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
    ○○路36號)2 樓201 包廂見面。隨後丁○○與甲○○二人
    為圖能由甲○○順利當選議長,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賄賂之犯意,由丁○○搭乘甲○○座車一起前往「酩
    軒茶坊」與己○○見面,俟己○○到達後,甲○○首先問己
    ○○是否仍要參選議長,己○○表示「被民進黨騙了,不可
    能再選」,丁○○即伺機向己○○表示「是否大家合作都投
    給一個人」,經己○○首肯,甲○○即表示請己○○支持,
    三人共同商議後,己○○當場即同意將其已掌握之曹明輝、
    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連同其本人共5 票,轉而投票支持
    甲○○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約定甲○○於議長選舉投票
    後交付每票500 萬元之賄款予己○○,己○○當場表示同意
    ,適曹明輝亦到「酩軒茶坊」找己○○,己○○即轉請曹明
    輝支持甲○○競選議長;當晚約11點半左右,丁○○與己○
    ○轉赴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503 研究室,遇見王齡嬌、童燕
    珍,適來探詢丁○○對正、副議長人選之意見,經己○○表
    示其已不再競選議長之意及丁○○向二人表示共同支持甲○
    ○;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己○○即依期
    約圈選甲○○為議長。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己○○自白與甲
    ○○達成賄選之期約。
四、己○○於91年12月7 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後,即思競
    選議長一職,其於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為圖己能順利
    當選議長,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
    ,以每票500 萬元分別行求賄賂戊○○及期約賄賂曹明輝市
    議員,對於市議員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約定其
    等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為圈選己○○為
    議長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曹明輝於91年12月7 日經開票
    後已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議員,為有權投票選舉市議會正、
    副議長之人,竟與己○○期約一票500 萬元之賄款,而許以
    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己○○為
    議長,其行求、期約賄選情形如下:
  ㈠曹明輝部分:
    己○○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議會之高風大樓
    503 室,向曹明輝表示如支持其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則支
    付與其他支持己○○競選議長之議員金額相同之賄款(一票
    500 萬元),約定議長選舉投票後再支付,經曹明輝同意後
    當場立下內容為「本人曹明輝全力支持己○○先生競選高雄
    市議會議長乙職」之切結書,而與曹明輝期約賄賂,嗣2 、
    3 天後,曹明輝因其弟之官司前往503 室徵求己○○意見時
    ,己○○接續為賄選之行求,亦獲曹明輝同意而再簽立內容
    為「本人曹明輝全力支持己○○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
    職,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罰」之切結書。
  ㈡戊○○部分:
    己○○於91年12月20日中午,電約戊○○於當日晚間6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路「新統一牛排館」見面,戊○○應允
    之後,因劉俊雄向己○○提議到其位於高雄市○○路與民生
    路交叉口聖田民生大廈10樓之工作室見面,己○○即指示高
    雄市議會公關室秘書管幼生,先在該牛排館前等候戊○○,
    並將戊○○帶至前開劉俊雄工作室會面。嗣管幼生接獲戊○
    ○,並購買三份便當帶戊○○至前開工作室後即先行離去。
    己○○、劉俊雄、戊○○三人欲在工作室餐廳內用餐時,劉
    俊雄詢問戊○○國民黨、親民黨是否合作推李復興選議長及
    戊○○為副議長等語,戊○○答稱黨中央尚未指示後,劉俊
    雄隨後進入廚房內準備便當、飲料及碗筷。己○○因認國民
    黨、親民黨既尚未推出人選,戊○○又無競選議長一職之意
    願,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一票500 萬元
    之對價行求賄賂戊○○,要求其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
    選舉議長時,為圈選己○○為議長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戊
    ○○則以議長支持誰必須聽從黨團指示為由而未予答應。戊
    ○○嗣於議長選舉時終未投票圈選己○○。
五、丁○○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罰金3 萬元確定,於8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於91年12月中旬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知悉
    己○○及甲○○二人均有意角逐議長,甲○○已以每票500
    萬元之對價爭取議員投票支持,並獲得民進黨團議員假投票
    決議支持。至91年12月24日,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社會觀
    感不佳,民進黨中央乃於同日晚間撤銷上開支持甲○○競選
    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親民黨高雄市黨
    部於91年12月24日晚上9 點多,由親民黨籍童燕珍、王齡嬌
    、簡金城、戊○○、及丁○○等市議員在「中華路與中正路
    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
    「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即要議員們於議
    長選舉投票時投給自己,丁○○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
    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
    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又其為避免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當
    選議長,於當晚10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甲○
    ○住處,詢問甲○○「要不要拼議長」,甲○○表示「仍要
    拼拼看」,丁○○即主動表示要安排甲○○與己○○見面,
    經甲○○同意後,丁○○即於同日22時20分26秒,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與之約在「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
    路36號)2 樓201 包廂見面。隨後丁○○與甲○○二人為圖
    能由甲○○順利當選議長,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
    約賄賂之犯意,由丁○○搭乘甲○○座車一起前往「酩軒茶
    坊」與己○○見面,俟己○○到達後,甲○○首先問己○○
    是否仍要參選議長,己○○表示「被民進黨騙了,不可能再
    選」,丁○○即伺機向己○○表示「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
    個人」,經己○○首肯,甲○○即表示請己○○支持,三人
    共同商議後,己○○當場即同意將其已掌握之曹明輝、藍星
    木、王齡嬌、童燕珍連同其本人共5 票,轉而投票支持甲○
    ○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約定甲○○於議長選舉投票後交
    付每票500 萬元之賄款予己○○,己○○當場表示同意,適
    曹明輝亦到「酩軒茶坊」找己○○,己○○即轉請曹明輝支
    持甲○○競選議長;當晚約11點半左右,丁○○與己○○轉
    赴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503 研究室,遇見王齡嬌、童燕珍,
    適來探詢丁○○對正、副議長人選之意見,經己○○表示其
    已不再競選議長之意及丁○○向二人表示共同支持甲○○;
    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己○○即依期約圈
    選甲○○為議長。
六、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
    高雄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其中在丙○○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4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預供行賄用之現金350 萬元(包
    含2,000 元鈔1,000 張、1,000 元鈔1,500 張)、供賄選所
    用之「酩軒茶坊」便條紙2 張及高雄市議會簽條1 張(正面
    記載「林壽山、陳漢昇、張省吾、黃石龍、戴德銘、蔡見興
    、黃添財、黃芳仁、朱文慶、楊敏郎」10、「劉少春、丁○
    ○、簡金城、曾長發、吳林淑敏、戊○○、許昆源」7 、「
    康裕成、周玲玟、林宛容、李昆澤」;反面記載「李喬如、
    張清泉、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6 、「詹永龍
    、林崑山、江振陸、高宗英」);及在黃信中住處起出其上
    有丙○○所寫之戊○○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一紙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就侵占部分,辯稱:吉登公司、安新公司均係受丙○
    ○委託而代收、代付,安新、吉登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屬丙
    ○○所有,會計冊均由乙○○製作,文件亦由乙○○保管,
    故乙○○領取該款項,程序上均屬合法,並無侵占犯行。
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崑山、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
    章玟琇、江振陸、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張
    清泉、朱文慶、簡金城、陳乃靜、林壽山、戊○○、黃芳仁
    、劉少春、陳雲龍、楊敏郎、己○○、丁○○均係高雄市議
    會第六屆市議員候選人,於91年12月7 日經各該選區選民投
    票而當選為第六屆市議員,並於91年12月13日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有91年中選一字
    第09100009540 號公告乙份附卷可稽。
叁、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甲○○雖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吳芳在調查局有關
    賄選資金之審判外陳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並聲傳訊以行使
    對質詰問權,惟證人丙○○係被告甲○○之配偶,乙○○則
    與被告甲○○具有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其等2 人均已依法
    拒絕證言;再者,其等在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作成於92年
    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復經法院依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就
    其下列所引其他之證人在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亦均
    係作成於92年9 月1日 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復經法院
    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肆、賄選資金(含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
  ㈠甲○○賄選經費來源其中競選市議員結餘經費200 萬元,業
    據乙○○、丙○○供述明確(92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原審
    卷七第110 頁、第127 頁),另甲○○向朱石國、朱豐德各
    借款500 萬元等情,亦據朱石國、朱豐德調查局訊問時供述
    明確(92年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
  ㈡振安、安鋒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丙○○,實際上為甲○
    ○所經營(擔任總經理),上開二家公司因跳票被金融機構
    列為拒絕往來戶,惟仍有在經營鋼鐵加工,為解決營運收支
    問題,而成立正雷、力橋二家公司,負責振安、安鋒公司之
    委收、委付,並由安鋒、振安公司財務副總黃江清負責,甲
    ○○與丙○○為支出賄選議長之資金,二人商議找協力廠商
    正在、煒展公司、及安新公司,以清償工程款後再向協力廠
    商借款或收回債權,並透過丙○○或黃江清,徵得正在、煒
    展、安新等公司負責人之同意,而自正雷、力橋公司銀行帳
    戶:⒈提領現金3,030 萬元、簽發支票17,735,760元(合計
    47, 835,760 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負責人:
    魏永在)之部分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二),再由丙
    ○○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司借回3,670 萬元;⒉提領2,62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係以匯款方式)清償振安公司對安新
    公司債務(債務情形詳附表一,支付情形詳附表三),因上
    開債權係甲○○轉讓予安新公司,故安新公司收受上開款項
    後,即將之給付予甲○○收受(由乙○○代為收受);⒊提
    領710 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煒展公司工程款,再由煒展公
    司負責人尤亭將710 萬元交付乙○○,其中清償尤亭欠被告
    丙○○及乙○○款項350 萬元,另360 萬元,則由丙○○向
    尤亭借用;以上合計籌得7,000 萬元等情,業據乙○○供述
    明確(選偵卷一第167 頁),核與證人黃江清、陳國雄就振
    安公司等資金支出(經由正雷、力橋公司)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選偵卷一第241 、242 頁、187 頁),證人魏永在、尤
    亭亦分別證述確有借丙○○、或清償前開款項等語屬實(均
    見原審92年5 月22日筆錄)。
  ㈢又乙○○依被告丙○○之指示,自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帳戶
    分別領取2,435 萬元、1,040 萬元等情,亦據乙○○坦承不
    諱(選偵卷二之一第264 頁,乙○○雖稱就安新公司、吉登
    公司部分,分別領取2,500 萬元、1,000 萬元,惟本院依據
    乙○○所供,如附表五、六所示其自安新、吉登公司帳戶領
    款部分,認定應為2,435 萬元、1,040 萬元,惟引述乙○○
    供述部分,仍沿用乙○○筆錄所載之金額);被告丙○○雖
    辯稱吉登公司、安新公司均係受丙○○委託而代收、代付,
    足證錢均是丙○○存進去,故安新、吉登公司帳戶之款項,
    均屬丙○○所有,會計帳冊均由乙○○製作,文件亦由乙○
    ○保管,故乙○○領取該款項,程序上均屬合法,丙○○亦
    無侵占可言;證人孫光琛(即安新公司前任董事長)雖證稱
    伊為振安公司總廠長、公司重要幹部均被指派擔任有關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股東,伊並未出資,有關安新公司財務方
    面均由財務單位乙○○在負責處理;證人黃信中(安新公司
    91 年3月至92年之負責人)證稱伊並無投資,只是掛名負責
    人,伊並未開過股東會,亦不了解股東間出資;陳灼影(吉
    登公司董事長)證稱吉登公司代丙○○為代收代付工作,決
    策由丙○○負責,印鑑、存簿都由財務在保管,領款伊均不
    知情云云(孫光琛、陳灼影、黃信中證詞見本院前審93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但查:
  ⒈乙○○已供稱:「我為我姐夫甲○○籌措競選議長之賄款中
    ,有2,500 萬元係來自安新投資公司固有資本,該2,500 萬
    元資本係包括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定存600 萬元,活期存
    款400 萬元及保德信(保誠)債券基金解約1,500 萬元」、
    「前述吉登投資公司所設之高新銀行小港分行內原有留存現
    款數十萬元,我在91年12月19日將吉登公司持有之『富鼎大
    不同』基金解約取得9,875,590 元,並全數轉匯入該高新銀
    行帳戶內,後來我便陸續由該帳戶提領共約850 萬元現款(
    連同匯款應為1,040 萬元)」(選偵卷二第124 頁),顯見
    其所取得之資金,非屬公司成立後之代收、代付款項,而係
    固有資金。
  ⒉乙○○又供稱:「安新投資公司係由安貿、振安、安邦等三
    家投資公司及我共同投資設立,各股東所持股份約各佔百分
    之二十五,而我所持股份係由我姊姊丙○○出資的,以我名
    義投資」、「吉登公司負責人為安鋒集團人事處長陳灼影,
    主要股東為安新投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地產投資買賣
    」(選偵卷二之一第263 頁、264 頁),足證安新公司、吉
    登公司之固有資金並非丙○○個人所有,且公司屬法人,與
    自然人有別,前開款項既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帳戶內,自
    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所有,而乙○○領出該款項,並未向
    安新公司、吉登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及相關股東報
    告(選偵卷二之一第264 頁),而擅自用之於被告甲○○競
    選議長賄款之私人用途上,自屬侵占無疑。
  ⒊安新、吉登公司前開款項,均係丙○○指示乙○○領出(先
    行解約),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92年1 月1 日偵查筆
    錄、原審92年5 月22日、8 月31日筆錄),而乙○○雖供稱
    ;「甲○○並沒有明確告知我要使用安新、振安、吉登公司
    資金來籌措賄選的資金」云云,惟被告甲○○亦自承:「是
    我叫乙○○和黃江清要準備幾千萬元,我是向黃江清說,我
    已向正在、煒展、安新三家公司說好了,當時我是要他準備
    幾千萬元。」等語(選偵卷二第207 頁至208 頁),共同被
    告丙○○亦供稱:「... 甲○○這次競選議長需要賄選資金
    ,甲○○應該是直接向黃江清及乙○○提出需求,事後再指
    示黃江清或乙○○將部分籌到之資金交付到我手上,我也是
    依照甲○○的要求,配合將賄選經費分送給市議員」、「我
    不知道安新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但我約略知道是乙○
    ○在運作管理」(選偵卷二第196 頁),足證被告甲○○其
    就賄選資金部分來自安新公司已有知悉;又安鋒、振安公司
    財務收支必經過被告甲○○批示才算數,而安鋒、振安公司
    資金以前揭清償舊債再借款等方式,可供被告甲○○動用者
    ,只7,000 萬元已如上所述,該7,000 萬元加上先前剩餘及
    向朱石國、朱豐德、及安新公司等籌款,實不足以支付甲○
    ○賄選支出,被告丙○○先前即與甲○○規劃賄選之對象,
    被告丙○○又係甲○○之配偶,則甲○○對丙○○指示乙○
    ○動支吉登公司款項部分,要難諉為不知。
  ⒋按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共44席(見選偵318 號卷五第110 至
    121 頁);而依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本會議
    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
    應由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
    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
    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是被告甲
    ○○雖不必對全體市議員進行賄選,惟依後述賄選部分之說
    明,該屆當選市議員中,確定向甲○○收受賄賂之人共19人
    ,甲○○所給付之賄款為9,200 萬元(其中林壽山部分只收
    受200 萬元),另外,甲○○並與陳乃靜及己○○達成賄選
    期約,則此部分金額即為11,220萬元;如再加上,被告甲○
    ○有意向其賄選,但未能證明已達成賄選合意部分,如共同
    被告己○○原先所掌握之曹明輝等人部分,則被告甲○○所
    需籌措之賄選資金必多於此數,再依附表所示之資金,其可
    證明者即有11,700萬元,此係一筆鉅款。是被告甲○○既已
    計劃以賄選方式競選議長寶座,對於所需之資金若干,及其
    來源,自有事先加以了解及評估必要。且參酌自安新公司及
    吉登公司所取得之款項均係高額款項,則被告安雄對於該筆
    資係安新公司及吉登公司之固有資金應已知悉;且參酌前述
    被告甲○○所述:「我叫乙○○和黃江清要準備幾千萬元,
    我是向黃江清說,我已向正在、煒展、安新三家公司說好了
    ,當時我是要他準備幾千萬元。」及丙○○所述:「甲○○
    這次競選議長需要賄選資金,甲○○應該是直接向黃江清及
    乙○○提出需求」等語,足認係被告甲○○授意乙○○挪用
    自安新公司及吉登公司之固有資金無誤。
  ⒌又自安新公司及吉登公司所挪用之資金,業已用於賄選,此
    業經共同被告吳芳證述明確,且被告甲○○並未能提出上開
    資金有匯回安新公司或吉登公司之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均
    已全部遭侵占無誤。
  ㈣又上開賄選資金11,700萬元,乙○○除陸續於91年12月16日
    、91年12月17日,自安新公司銀行帳戶內,各匯款500 萬元
    、300 萬元至鉅睿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各
    匯款500 萬元、200 萬元至宏秝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
    行帳戶內(匯款資金流向詳附表五),再由黃信中提領外,
    乙○○另於91年12月16日至91年12月24日間,在前揭地點分
    別陸續交付黃信中現款8,000 萬元,黃信中取得前開9,500
    萬元資金後,除於91年12月19日、20日間,曾交付給丙○○
    1,000 萬元外,餘款均欲依丙○○指示,供交付議員賄選之
    用;其餘款項則由丙○○收受,欲用以支付賄款等情,亦據
    乙○○、丙○○、黃信中供述明確。
  ㈤此外,復有⒈正雷、力橋公司活期存款明細(選他卷第333
    至486 頁);⒉鉅睿、宏秝公司活期存摺影本(選偵卷一第
    99至109 頁);⒊安鋒公司與荷興銀行貸款同意書(原審卷
    三第181 至183 頁);⒋債權移轉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84
    頁);⒌承諾書(原審卷三第185 頁);⒍安鋒公司發票一
    張(原審卷三第188 頁);⒎煒展公司傳票一張(原審卷三
    第189 頁);⒏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工程案應收未收款
    」之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94 至195 頁);⒐被告丙○○向
    正在機械公司借款之借據(原審卷三第198 頁);⒑正在公
    司開立予振安公司之請款發票影本七頁(原審卷三第199 至
    至205 頁);⒒振安公司本(支)票簽收單(受票人:正在
    公司)(原審卷五第31至48頁);⒓吉登公司之高新銀行小
    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227 頁);⒔第一商業銀
    行鹽埕分行庫存現金帳明細表(原審卷五第230 至231 頁)
    ;⒕安鋒公司91年12月份明細分類帳乙本(原審卷五第254
    頁);⒖安新投資公司自英國保誠投信解除保德信債券基金
    1,500 萬元資金流向圖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九張
    ,匯款申請書參張,高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二張(
    原審卷九第153 至181 頁);⒗存款取款憑條等共104 頁(
    原審卷十第235 至238 頁)及振安公司傳票附卷可憑。從而
    ,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共同業務侵占安新公
    司固有資金2,435 萬元資金、吉登公司固有資金1,040 萬元
    之犯行,足以認定。
  ㈥又本院認定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帳戶分別領取2,435 萬元、
    1,040 萬元,與乙○○所述2,500 萬元、1,000 萬元差額部
    分,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資金來源,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本院認定該差額部分,係被告甲○○、丙○○所有之
    正當財源,附此敘明。
伍、賄選部分:
一、上揭投票賄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與共犯丙○○、王文
    正、賢繼禹、黃信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願意支持我的有林壽山... 黃芳仁等人... 並同意給付每
    票500 萬元(林壽山為200 萬元)」、「我請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長王文正協助爭取民進黨籍市議員選票... 王文正有向
    我回報有... 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詹永龍、
    林崑山、高宗英、張清泉、及江振陸等人願意投票支持我,
    我... 乃按原商定交付每人500 萬元,我有請黃信中、賢繼
    禹協助配合辦理... 」、「尚有市議員陳雲龍、吳林淑敏、
    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 戊○○、簡金城... 朱文慶等
    人,在議長選舉期間收到我期約議長投票時投票給我之500
    萬元款項」、「實際運作過程要問王文正及丙○○比較清楚
    ,事後丙○○有向我提起」[ 見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以
    下簡稱選偵卷)卷二第101 至102 頁、91年選偵卷318 號卷
    五第25頁)。
  ⒉於偵查中供承:
    「收了我的錢的... 議員,他們都有同意議長選舉時投票給
    我。... 議員是林壽山、黃芳仁、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
    、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清泉、江振陸、陳
    雲龍、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 戊○○、簡
    金城... 朱文慶等每一個人500 萬元。」、「... 章玟琇、
    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清
    泉、江振陸等人是我拜託王文正接洽,送錢是由王文正、黃
    信中、賢繼禹3 人負責。我不知道王文正如何接洽,只是王
    文正接洽好後就告訴我說有... 民進黨議員要支持我,我太
    太丙○○就去市府拜訪王文正,送錢是由王文正、賢繼禹、
    黃信中3 人去處理。資金是我交待乙○○籌措,提領現金由
    黃信中保管支出。」、「林壽山... 黃芳仁都是我的老朋友
    ... 林壽山、黃芳仁... 是我親自拜託的。錢也是黃信中、
    賢繼禹去付的。」(選偵卷二第105 至106 頁)「楊敏郎、
    朱文慶這2 人是我直接找楊振添和朱有福,但他們2 人向我
    說要由楊敏郎及朱文慶自己處理,所以我就叫賢繼禹去找他
    們2 人接洽,賢繼禹有向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且開票結果
    應該都有投給我。」(選偵卷318 號卷二第206 頁)。
  ㈡共同被告即共犯丙○○部分:
  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在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長選舉投票前,甲○○與我事先互
    相研商當選議員當中,如何透過關係爭取支持,我們約略列
    了一張議員名單,大致上有規劃幾位會投票支持甲○○的議
    員名單,至於沒有把握的議員,甲○○與我分別透過關係進
    行爭取... 我發現王文正與各黨派市議員的關係良好,因此
    我與甲○○決定透過王文正的人脈協助爭取議員投票支持,
    後來我即多次至王文正辦公室請求王文正幫忙拉票,王文正
    經我及甲○○一再的要求,有介紹民進黨籍市議員與我接洽
    ,我即因此獲得... 民進黨市議員同意投票支持甲○○,並
    以每票500 萬元交付賄選。」、「... 前後王文正為甲○○
    聯繫爭取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高宗
    英、張清泉... 楊定國、林崑山等民進黨籍市議員... 並陸
    續由我及王文正敲定時間約見前述民進黨籍市議員,逐一交
    付賄款。」、「... 除了我親自在王文正辦公室交付500 萬
    元給章玟琇收受(應係交由王文正司機於章玟琇下樓離去時
    交付),其餘詹永龍等4 人是我指示黃信中帶至高雄市政府
    外面一一交付每人500 萬元賄款... 高宗英、張清泉則是由
    王文正安排於當(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水
    舞咖啡廳』外面路邊,由我指示黃信中交付賄款每人500 萬
    元。次日(即91年12月20日)楊定國、林崑山經由王文正聯
    絡好後,分別由我分上、下午前往王文正辦公室晤面,我即
    在王文正辦公室以電話指示黃信中將賄款分別交付給楊定國
    、林崑山收受。」、「曾長發及吳林淑敏是由王文正負責聯
    繫交付彼等買票賄款事宜,另外陳雲龍、劉少春、簡金城3
    人是由我指示賢繼禹,再由賢繼禹聯繫彼等交付賄款。」(
    選偵卷二第109 頁、第187 頁、選偵卷四之一第269 至270
    頁)。
  ⒉於偵查中供述:
    「第六屆市議會議長選舉甲○○競選議長,我有向有投票權
    的市議員買票賄選,每一票是買五百萬元... 有鄭新助、詹
    永龍、蔡長根、江振陸、章玟琇、張清泉、林壽山、楊定國
    、... 高宗英、林崑山、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
    龍、簡金城、楊敏郎、朱文慶、黃芳仁... 戊○○等人。每
    一個人都500 萬元。」(選偵卷二第113 頁)、「我還有請
    王文正幫我向民進黨的9 位議員拉票,有詹永龍、鄭新助、
    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
    山,另有吳林淑敏、曾長發,我有請王文正告訴他們每一票
    買500 萬元。都是由王文正和他們洽談好後,我再出面和每
    一位議員洽談如何交錢。」(選偵卷三第323 頁)、「黃芳
    仁、林壽山是甲○○親自去拜託的,錢也是黃信中和賢繼禹
    去送的」、「戊○○是我接洽好由賢繼禹去送錢」(選偵卷
    二第114 頁)、「楊敏郎的賄款是由賢繼禹去送錢,我記得
    賢繼禹回來有向我說錢由其父親楊振添代收。」「朱文慶的
    賄款也是賢繼禹送錢交付的,賢繼禹有告訴我說錢是朱文慶
    母親代收的。」(選偵卷二第158 頁)。
  ⒊於原審時供承:
    「我在92年1 月8 日之後所有在調查站、地檢署的陳述都與
    事實相符... 」(原審卷2 第180 頁)、「12月7 日當選結
    果公布之後,王文正常常到我家,我也希望幫助甲○○,所
    以我就告訴王文正,王文正也考慮市政府與議會的和諧,當
    時我們有看何人最可以幫助謝長廷執政,我就與王文正在我
    家討論策略,然後我告訴甲○○,然後再勸說市長支持。12
    月7 日晚上有擬支持名單,我心理就覺得這次可以選議長。
    然後我再寫下例如澎湖同鄉蔡見興,王文正也有寫下他認為
    會支持的名單。甲○○因為相信王文正的能力,所以他當晚
    並沒有提出。事後都有向甲○○報告這些事情,甲○○認為
    不太可能當選,他說如果有可能要我與王文正去做做看。」
    (原審卷二第181 至182 頁)、「在家裡查扣名單的是我寫
    的,酩軒茶行的是12月25日凌晨甲○○寫的。」(原審卷2
    第182 頁)、「議長選舉的過程我是總指揮,王文正是我的
    助手,送錢是黃信中、賢繼禹。」(原審92年6 月12日訊問
    筆錄)。
  ㈢共同被告即共犯王文正於偵查、原審供述:「12月10日左右
    甲○○、丙○○到我家說要選議長,是跟我父親拈香的時候
    有稍微向我提,正式是在15日在霖園飯店的時候提的... 因
    為我是擔任聯絡工作,我知道他們一票是500 萬元... 」(
    見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12月11日甲○○、丙○○來
    找我說要選議長,12月15日在霖園飯店正式決定要參選,他
    們要聽我的意見,我說要是民進黨14票可以鞏固的話,再找
    11、12張選票即可當選... 我負責的部分都是民進黨員,除
    了24日曾長發、吳林淑敏打電話給我之外。」(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甲○○想要選議長,11日之後,就偶爾約
    我去『水舞咖啡廳』那裡聊天,甲○○確定要選議長是在15
    日或16日的時候在霖園飯店時說的,一開始的時候是說一票
    200 萬、300 萬就可以了。我印象中與詹永龍在16或17日見
    面之後我回去拜拜,詹永龍走之後,丙○○叫我到『水舞咖
    啡廳』,確定一票500 萬元... 一票500 萬元是我在18日晚
    上與丙○○見面的時候討論之後才決定的... 」(見原審92
    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五)、「我共聯絡15位,是詹
    永龍、鄭新助、蔡長根、江振陸、章玟琇、林崑山、楊定國
    、高宗英、張清泉、曾長發、吳林淑敏、陳漢昇、黃添財、
    李喬如、黃石龍(陳漢昇、黃添財、黃石龍部分詳如後述,
    李喬如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92年2 月14日
    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23頁)、「我確有於91年12月20日下
    午聯繫安排林崑山到我辦公室與丙○○見面,並告知林崑山
    支持甲○○選議長每票500 萬元對價,之後由丙○○與林崑
    山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款由丙○○與林崑山自行處理
    」(見92年2 月19日之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四第80頁)、
    「因為我是議會聯絡人... 我遂聯繫港都問政聯盟召集人詹
    永龍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 我確有於91年12
    月15、16日前後約詹永龍至『水舞咖啡廳』與丙○○、甲○
    ○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
    支持甲○○,每票500 萬元... 91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
    丙○○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
    琇、江振陸等5 人及立委林進興自行約妥在我的辦公室見面
    議事。當時是由丙○○直接告訴詹永龍每票500 萬元...
    至於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我並沒有直接聯絡,都是由詹永
    龍轉告」(92年2 月12日調查筆錄,91年偵卷三第328 頁;
    92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4 第15頁;見92年2 月
    19日之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4 第79頁)、「高宗英於91年
    12月中旬某日主動到我辦公室來,表示要參選副議長,希望
    我聯繫安排與甲○○、丙○○見面,是否能夠搭配參選,其
    另表示,上一屆議長選舉時沒收到好處,這一屆不能再被漏
    掉,我於91年12月19日聯繫安排高宗英在當天晚上10時,到
    『水舞咖啡廳』與丙○○見面談話,我確認他們二人在『水
    舞咖啡廳』見面後我即離開,因為我認為他們談選舉議長與
    副議長的事情,我不方便在場,我怕高宗英不願意有第三人
    在場,所以我就先離開。」(見92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選
    偵卷四第16頁)、「我確有於91年12月20日上午,聯繫安排
    楊定國到我辦公室與丙○○見面,並拜託楊定國支持甲○○
    選議長,並告知楊定國別人有的他一定有,之後由丙○○與
    楊定國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款由丙○○與楊定國自行
    處理。」(91年選偵卷4 第80頁)、「91年12月22日晚上11
    點多,我和丙○○在『水舞咖啡廳』面,林崑山委託我交還
    丙○○一包賄款,另外我告訴丙○○把甲○○參加民進黨的
    申請書送給謝市長,再另外丙○○向我談議長選舉有關事宜
    。丙○○說為了議會和諧,對於願支持甲○○的議員都一併
    要處理,我表示曾長發、吳林淑敏,二人可以由我去爭取支
    持... 『處理』是要我去連絡議員去和丙○○談賄選買票的
    事。」(91年選偵卷四之一第265 頁)等語明確。
  ㈣共銅被告即共犯黃信中部分:
  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我與詹永龍等8 人並無交情,因為丙○○與甲○○夫婦需
    要親信人士進行買票工作,而我曾經擔任彼夫婦經營之大高
    雄有線電視台總經理8 年,或許丙○○夫婦因此囑意我與賢
    繼禹、乙○○配合為甲○○賄選。」、「因為丙○○都事先
    與彼等市議員當選人聯繫妥當,所以我與賢繼禹僅需依照丙
    ○○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付賄款即可。」(見選偵卷一第
    163 頁)、「我確實有經手乙○○所交付之前述9,500 萬之
    賄款,與賢繼禹共同行賄市議員。」、「丙○○指示我與賢
    繼禹為甲○○交付賄款,除了交代我負責管理前述9,500 萬
    元現金賄款之外,也叫我負責擔任司機接送賢繼禹致送賄款
    給泛藍系及無黨籍市議員各500 萬元,我並負責致送賄款給
    8 名民進黨市議員各500 萬元。」(選偵卷1 第215 頁)、
    「我開車陪同賢繼禹交付賄款給劉少春、簡金城... 戊○○
    、吳林淑敏、陳雲龍、楊敏郎等人,大都是事先由賢繼禹聯
    絡我開車到前鎮區○○路服務處接他,有時候賢繼禹則約我
    至高市○○路口與我會合,至於交付賄款給楊敏郎、劉少春
    、簡金城、許崑源、戊○○、吳林淑敏、陳雲龍等7 人的時
    間地點,都是賢繼禹事先規劃好的,我是依照賢繼禹指定的
    時間及地點開車載同其前後交付賄款。」、「此外,我有自
    行致送賄款給曾長發收受。」(選偵卷一第215 至216 頁)
  ⒉於偵查中供承:
    「丙○○把賄選的現金交給我保管,是她叫我幫忙,沒有任
    何報酬。」(選偵卷一第二二四頁)、「我包成每包500 萬
    元,因為要送每一位市議員500 萬元,是丙○○交待的...
    都是依丙○○指示在什麼時間和什麼地點和那一個市議員會
    合送錢給她,送錢的方法有四種,第一種是丙○○指示我在
    何時何地送給那一個市議員由我親自去送錢,第二種是由我
    載賢繼禹依照丙○○的指示時間、地點送給那一位市議員,
    到地點後,由賢繼禹送錢給議員。第三種是我把錢交給賢繼
    禹依照丙○○的指示去送錢,是賢繼禹自己去送。第四種是
    丙○○向我取回1,000 萬元,二個議員的份,由丙○○拿給
    賢繼禹拿去送給議員... 我親自送的有9 個議員,詹永龍、
    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
    山、曾長發,這9 個人是我親自送的... 我載賢繼禹送的
    ... 是楊敏郎、吳林淑敏、戊○○、劉少春、簡金城、陳雲
    龍都是我開車載賢繼禹由他拿錢去交給各市議員。」(選偵
    卷1 第220 到223 頁)。
  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我親自交付的有江振陸、詹永龍等9 人(見起訴書的附表
    資金一覽表),除了曾長發是交給方吉雄,其他都是交給本
    人。交錢的地點、時間與起訴書附表相同。」 (原審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在調查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都是實在的」(原審92年8 月31日審判
    筆錄)。
  ㈤共同被告即共犯賢繼禹部分:
  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甲○○、丙○○夫婦為甲○○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
    確有指示我將買票賄款交付林壽山、戊○○、楊敏郎、朱文
    慶、陳雲龍、簡金城、黃芳仁、劉少春、吳林淑敏等議員。
    」、「約在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日前幾天開始,丙○
    ○即指示我將甲○○為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長之買票賄款,
    分批交付給林壽山等議員,其中行賄林壽山、黃芳仁等2 名
    議員之賄款,是由丙○○親自將賄款裝於手提袋中,並在上
    面覆蓋紙張掩飾後交給我,我隨即將該等賄款分別送至林壽
    山、黃芳仁等2 名議員收受;至於致送戊○○、楊敏郎、陳
    雲龍、簡金城、劉少春、吳林淑敏等議員之賄款,則是由黃
    信中受甲○○、丙○○之指示,先行備妥買票賄款裝於手提
    袋中,再由丙○○指示我與黃信中會合後,分別致送給戊○
    ○等議員收受;朱文慶部分則是由黃信中備妥賄款交給我,
    我再依丙○○之指示單獨前往朱文慶住處交付。」(選偵卷
    一第203 頁)、「我受丙○○指示將甲○○參選高雄市議會
    議長送交買票賄款給高雄市議員林壽山等人之時間約為91年
    12月19日至12月25日凌晨,正確送交時間,可從我的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中與該等受賄議員及相
    關人等之通聯時間查明... 」(選偵卷一第338 頁)。
  ⒉於偵查中供承:
    「林壽山和黃芳仁是丙○○把錢包好叫我拿去送。朱文慶是
    黃信中把錢交給我拿去送。另戊○○、楊敏郎、陳雲龍、簡
    金城、劉少春、吳林淑敏是黃信中開車載我去由我去交錢。
    」、「都是丙○○聯絡好後再把議員的行動電話告訴我,交
    錢的時間和地點都是丙○○先和議員聯絡好,我找時間把錢
    送到時再打電話給議員後,議員再派人或由本人出來拿錢。
    」(選偵卷1 第209 至210 頁)。
  ⒊於原審時供承:
    「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都實
    在。」(見92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卷十二)「對於否認的
    議員之陳述這部分,否認的議員我和黃信中真的是有送錢給
    他們。」(見原審92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卷十三)。
  ㈥共同被告即共犯乙○○亦於偵、審中供稱:「我係應我大姐
    丙○○之指示,在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投票前,先後交付共
    8,000 萬元巨額現鈔給黃信中,目的是作為甲○○參選高雄
    市議會議長選舉買票用。」(選偵卷一第166 頁)、「甲○
    ○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買票之賄款係由黃信中負責交付,至
    於買票之對象係由丙○○、甲○○與黃信中決定」(見91年
    12月31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166 頁)、「經我與丙○○
    做最後的結算,甲○○議長選舉向市議員買票賄選資金確實
    總共...11,700 萬元,... 均交由丙○○、黃信中致送市議
    員賄選之用」(原審卷七第110 頁)。
二、共同被告林崑山、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高宗
    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林壽山、戊○○、黃芳仁
    、劉少春、陳雲龍等市議員,亦分別於高雄市市調處、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受賄犯行,且其等所
    收受之賄款或透過王文正返還被告丙○○,或於檢察官偵查
    中、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將賄款500 萬元送交扣案,茲將
    前等共同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之供述略述如下:
  ㈠共同被告林崑山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被告王文正連繫及被告黃信中交付
    賄款等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崑山供述:「我記憶
    中在王文正辦公室時有提到賄選的金額,當時在場的有我與
    丙○○、王文正3 人。丙○○到場之後才談到錢的問題,其
    他人也有在場」、「12月20日的時候我有接受黃信中壹包錢
    ,後來我當日就找王文正幫忙我把錢還回去」(見原審92年
    5 月1 日訊問筆錄)、「12月20日下午3 點到王文正辦公室
    談,如果民進黨的中央黨部沒提名,也就是沒有其他的原因
    。我當然可以支持甲○○,後來我要離開的時候黃信中開車
    載我離開,黃信中交給我東西,我也知道接受的東西是投票
    的代價,但是我認為接受這樣的東西不妥,且無法對家人交
    代,22日我就請王文正幫我把錢交還丙○○。後來我有問丙
    ○○有無收到我退還的錢,丙○○說有。我並沒有動用到裡
    面的錢,只是我把東西打開之後弄散之後是否有遺漏我也不
    知道。我也不了解錢有減少。隔天丙○○並沒有告訴我。」
    (見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卷二)等語;復有林崑山
    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文正所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王文正辦公室00000000號電話
    、丙○○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信
    中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
    乙份附卷足稽,而觀之該等通聯紀錄所示,王文正與共同被
    告林崑山間之通聯情形,被告王文正與被告丙○○,被告丙
    ○○與被告黃信中間之通聯情形,均與前開被告與共同被告
    之供述相符。
  ㈡共同被告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部分:
    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於當選市議員後,與江振
    陸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甲○○、丙○○即與詹永龍
    多次連繫,爭取支持議長選舉,91年12月19日凌晨在「水舞
    咖啡廳」內,丙○○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500 萬元代價,並
    請詹永龍負責再聯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
    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王文正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詹
    永龍即先後通知章玟琇、蔡長根、鄭新助及江振陸於同日下
    午4 、5 時許,前往王文正辦公室,拿取賄款等情,業據詹
    永龍坦承不諱(見選偵卷一第251 頁、選偵卷三第254 頁)
    ,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亦均供承確有接到詹永龍通知到
    王文正辦公室,又丙○○攜帶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500
    萬元賄款到場,經丙○○詢問其等意向確定支持甲○○競選
    議長後,於章玟琇離去時,由王文正指示司機許連盈向前幫
    忙手提上開水果禮盒陪同章玟琇搭乘市政府第八號電梯下樓
    ,在市政府停車處前再將水果禮盒放入由章玟琇前夫林進興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章玟琇明知該水果禮盒內之財物係為
    使章玟琇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對價,仍予收受
    等情,亦據章玟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屬實;再丙○○另
    以其行動電話與黃信中連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
    2,000 萬元分成4 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黃信中到達
    後,依丙○○指示陪同詹永龍、鄭新助搭乘電梯下樓後,即
    由黃信中駕車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並分別將
    500 萬元賄款於前揭地點送交詹永龍、鄭新助收受,亦經詹
    永龍、鄭新助坦承屬實,嗣黃信中於當晚與蔡長根會合後,
    即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長根收受,復為蔡長
    根所供承之事實,嗣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於91年12月27日
    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74 號詹永龍住
    處內扣得1,00元、及2,000 元現鈔共150 萬元,另同日下午
    11時5 分許,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金50萬元(計200
    萬元賄款),詹永龍並於92年1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繳回300 萬元賄款,自白犯罪。鄭新助、蔡長根向檢
    察官自白犯行後,分於92年1 月7 日、同月23日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章玟琇則
    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將500 萬元賄款交予本院扣案,亦有
    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綑鈔上印有91.12.16並有一銀鹽埕分行印
    章之鈔票照片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審判筆錄附
    卷足稽。
  ㈢共同被告高宗英供稱:
    被告甲○○、丙○○透過被告王文正連繫後,由黃信中交付
    賄款予高宗英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高宗英供述:
    「我於91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與王文正約在『水舞咖啡
    廳』外面路邊見面... 我依約定時間、地點開車前往時,當
    時王文正早已到場,我下車後,也看到丙○○在『水舞咖啡
    廳』,王文正沒有跟我任何談話... 並將已準備好的2 小袋
    紙袋裝的東西交給我,我提了該2 袋東西下車後,沒有跟王
    文正及丙○○再打招呼,即直接開車回家,回家後我打開2
    個紙袋才知道內有總共500 萬元現金」、「我收受甲○○行
    賄之500 萬元現金後,即在91年12月21日黨團召集會議進行
    議長選舉模擬投票時支持甲○○」(選偵卷二第31至32頁、
    92年1 月5 日偵查筆錄)、「後來我透過媒體才知道甲○○
    交付買票賄款的白手套名叫黃信中」(見92年1 月5 日之調
    查筆錄,選偵卷2 第32頁)「我與黃信中不認識,那次與他
    見面只有幾分鐘的時間。」(見原審92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
    ,卷七)等語明確;經核與前開被告甲○○、丙○○、王文
    正、黃信中供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等自白與前開共同
    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又高宗英確於92年1 月6日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
    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19號
    案卷第16頁)。
  ㈣共同被告楊定國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被告王文正連繫後由黃信中交付賄
    款予楊定國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定國供述:「
    王文正在送我離開辦公室途中,向我表示等一下我離開後,
    會有人跟著我後面,當我開車離開市政府後,找一個地方停
    車,就會有人把東西丟進我的車內,我開車離開市政府後,
    即發現有乙台車子跟著我,當我將車子開到建國路與凱旋路
    口附近某條巷子將車停下來時,前述跟我那輛車子也停下來
    ,並且由車上下來乙名男子拿了一個手提袋走近我的車子,
    該名男子將手提袋放入我的後車箱,我即開車離去,前往我
    的友人簡祝平的住處(高雄市○○區○○路85之1 號),在
    前往簡祝平處途中,我就停車將該手提袋自後車箱拿出,並
    且放置在駕駛座旁邊的座位上,當時我即知道該手提袋是裝
    著現金,但並未清點金額,抵達簡祝平處後,我隨即將前述
    男子丟入我後車箱那袋東西,放入簡祝平住處客房中的櫥櫃
    下方置放衣物的簍子中,簍子上方則用舊報紙掩蓋,在我將
    該手提袋放入前述簍子中前,我曾清點該手提袋所置放現金
    之金額,該手提袋中所放置之現金都是面額1,000 的舊鈔,
    總計金額為500 萬元」(選偵卷2 第23至24頁、92年1 月6
    日詢問筆錄)等語;復有王文正於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
    07)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
    同被告楊定國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8至12
    月25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共同被告所供述與
    被告甲○○、丙○○及黃信中、王文正供述各節大致相符,
    益見共同被告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楊定國
    確於92年1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
    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
    年度選偵字第16號案卷第15頁)。
  ㈤共同被告吳林淑敏供述:
    被告甲○○、丙○○透過被告王文正連繫後,由賢繼禹與黃
    信中共同交付賄款予吳林淑敏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
    告吳林淑海供述:「由於王文正在91年12月24日替甲○○向
    我拉票,我並且收了王文正安排賢繼禹致送之新台幣500 萬
    元,因此我在91年12月25五日議長副議長投票時即將議長之
    選票投給甲○○」(選偵卷二第139 頁)、「在91年12月24
    日上午,我到王文辦公室,王文正要我支持甲○○參選議長
    時,我就決定支持甲○○參選議長,所以才會與王文正約定
    當天下午3 點,在漁人碼頭餐廳拿取甲○○方面交付之賄款
    」(選偵卷四之一第246 頁)等語;核與證人吳春雄供述:
    「91年12月24日當天我在漁人碼頭吃飯,我太太打電話給我
    ,說3 點多有人要找她,但是她趕不過來,要我幫他去看看
    什麼事情,因為我的車子停在漁人碼頭的停車場,我就在那
    裡等,我就看到賢繼禹搭一部黑色車子過來,賢繼禹交東西
    給我,我就把東西帶回家,我也沒有打開看,外觀看不出來
    是什麼東西」、「是一直到檢調搜索的時候我太太說要出來
    投案,才告訴我她收受500 萬元。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錢
    。」(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卷八)等語相符;復
    有,被告王文正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7)00000000號室
    內電話、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
    吳林淑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
    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甲○○等自白與共同被
    告吳林淑敏及證人吳春雄證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等與
    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又吳林淑敏
    確於92年1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
    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92年
    度選偵字第18號案卷第18頁)。
  ㈥共同被告曾長發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共同被告王文正連繫,由被告黃信
    中交付賄款予曾長發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曾長發
    供述:「... 王文正約於91年12月18、19日前後曾打我大哥
    大0000000000號,請我至其民政局辦公室會晤... 隔了2 、
    3 天後,王文正又請我至民政局局長辦公室見面,王文正在
    該辦公室向我表示:『副座』(指蔡松雄)不選了,支持甲
    ○○好不好?我回答:『好』;王文正表示:『一票新台幣
    500 萬元』,我未置可否... 91年12月23日,晚間8 、9 點
    左右,王文正於當日下午又打電話約我至高雄市○○路、光
    華路口『法蘭希研磨咖啡店』見面,我依約前往該咖啡店後
    ,王文正已在現場,並主動至該咖啡店門口向我打招呼表示
    ,500 萬元在他車上,要我趕快拿走,我則表示,暫時由你
    保管,我信得過你;王文正並請我至該咖啡店內與甲○○、
    丙○○夫婦見面,甲○○與我握手,表示拜託支持之意...
    隔日(24日)上午,我與王文正聯繫後隨即至其民政局辦公
    室,並請王文正將前述500 萬元賄款於當日下午拿到我朋友
    方吉雄的吉隆建設公司 (我有告知公司地址為高雄市○○○
    路47號17樓)」、「我於91年12月24日上午,曾至方吉雄公
    司並告知他王文正會拿錢過來,請他先代為收下... 」(選
    偵卷一第296 、297 頁、92年選偵卷第21號第25頁);核與
    證人方吉雄供述:「91年12月24日曾長發有到過我的公司,
    早上曾長發到我公司那裡說下午王文正會送錢來,要我幫他
    收錢,他沒有時間,我就答應。他並沒有告訴我那是什麼錢
    ,我也沒有問。下午的時候有兩個人找我,他們進來之後就
    說是曾長發要他們拿過來的,我就收下來放在我沙發旁邊。
    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是先進來我的辦公室,然後就把東西放在
    辦公室沙發下面的旁邊,要我轉交給曾長發,王文正與那個
    我不認識的人是先後進入到我的辦公室,那個人放錢的時候
    王文正也在場,之後他們二人一起離開。我也沒有問是什麼
    東西。下午他們離開之後曾長發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王文正
    有無拿東西過來,我告訴他有把東西送到我這裡... 我就把
    那包東西帶回我家,當天晚上他才到我家把東西拿回去。東
    西是用塑膠袋裝起來,我沒有打開看,但是我判斷是錢。」
    (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卷8)等 語相符屬實;復
    有被告王文正所有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
    曾長發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
    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前開被告甲○○、丙
    ○○及賢繼禹、黃信中供承及共同被告曾長發供述、證人方
    吉雄證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曾長發確於92年1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
    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案卷第20頁)。
  ㈦共同被告林壽山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對林壽山共同行賄
    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林壽山供承:「我在12月7 日當選之後
    ,9 日我到丙○○的家中表示支持甲○○,我也表示從沒有
    接受任何的好處才投票,19日的時候賢繼禹交給我壹包東西
    ,我之後打開看是200 萬元現金,所以我在隔天晚上9 點到
    10點的時候到丙○○家中把錢還給丙○○,丙○○叫我先拿
    去用,他說我經濟困難,所以我就沒有堅決把錢還給丙○○
    。」(見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24日晚上3 點,丙
    ○○表示甲○○要參選,我向丙○○講我會支持甲○○。」
    、「賢繼禹交給我的時候我拿到辦公室打開看是200 萬元,
    我就知道是買票的錢。」、「隔天我就有聯絡要還錢,隔天
    我找丙○○的時候有把200 萬元放在車上,因為她家裡面人
    很多,他表示我經濟困難,叫我拿去用。」(見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復有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
    壽山所有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
    稽,經核與前開共同被告林壽山之供述相符,益見被告甲○
    ○、丙○○與賢繼禹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林壽山
    確於92年3 月2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
    賄款2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
    92年度選偵字第31號案卷第29頁)。
  ㈧共同被告戊○○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賢繼禹與黃信中共同對戊○○行賄
    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供述:「在『秋吉日本料理店』
    當天丙○○有向我說如果我投票給甲○○,願給我前金200
    萬元,投完票後再給我300 萬元。我有答應丙○○要支持甲
    ○○選議長」、「在『秋吉日本料理店』離開之前丙○○就
    有先對我說要找賢繼禹主任把錢交給我,並向我要地址。我
    就向丙○○說是『七賢二路398 號18樓之4 』我弟弟的住址
    。」(見92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賢繼禹第一次送錢的
    時候我有打開來看,第一次給我是200 萬元,之前丙○○有
    說前金200 萬元,後謝300 萬元。後來我想要把錢透過賢繼
    禹退還,所以我認為是賢繼禹告訴丙○○我不想收錢,所以
    賢繼禹第二次又送300 萬元過來,第二次是范秀芳收款的。
    」(見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卷二)等語;核與證人
    范秀芳即戊○○弟媳證述:「當日下午戊○○打電話給我說
    有一位賢先生會來,來的時候我在廚房準備東西,我沒有聽
    到他們說什麼,賢繼禹離開之後,戊○○就給我壹包東西要
    我放在保險櫃,這包東西我清點之後是200 萬元,與戊○○
    告訴我說是500 萬元數字不合,所以我打電話給賢繼禹說金
    額不對。賢繼禹到我家第一次有到我家裡面,第二次他把車
    子停放在七賢二路大樓門口,然後把壹包錢交給我。」(見
    原審92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丙○○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各乙份,及由黃信中持有書寫有「戊○○0000000000、
    蔡見興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便條一紙,經核亦
    與前開被告丙○○及黃信中之自白供述相符,益見被告丙○
    ○自白與共同被告戊○○之供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戊○
    ○確於92年1 月2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
    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
    92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卷第17頁)。
  ㈨共同被告黃芳仁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連繫後交付賄款予
    黃芳仁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芳仁供述:「12月7 日競選完
    之後,甲○○到我家拜訪,提到他可能要競選議長,我表示
    他當議長非常恰當,沒有提到賄選的事情。後來丙○○到我
    家拜訪之後也沒有提到賄選的事情,只說要我支持。後來在
    12月21日上午11點多,賢繼禹到我家要拿東西給我,當天我
    確實有收下賄款,賢繼禹送錢到我家的時候我本來不收的,
    後來他在我家好久我才收下」(見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
    錄,卷二)等語;經核與被告甲○○、丙○○及賢繼禹等自
    白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被告等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又黃
    芳仁確於92年1 月6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
    (見92年度選偵字第12號案卷第10頁)。
  ㈩共同被告劉少春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連繫後,與黃信中
    共同交付賄款予劉少春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少
    春供述:「91年12月23日下午,賢繼禹依約打我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我即要求賢繼禹前往市議會見面,賢繼禹認為
    不妥,於是便相約在中正四路與自強路口之『前金消防分隊
    』前路邊見面,我在路邊等候約15分鐘後,賢繼禹與一名戴
    眼鏡、身材稍瘦、年約50餘歲男子一同搭乘一部白色自小客
    車前來,賢繼禹即示意要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車後座,賢
    繼禹即表示:『有東西要交給你,是否要送到你家裡去』,
    當時我會意到賢繼禹是要代表甲○○送賄款給我,我當場表
    示:『送到家裡不方便』,於是賢繼禹即要我前往四維四路
    底左轉路邊見面,我即下車返回市議會駕駛我的黑色轎車前
    往相約地點,我到達後看到賢繼禹提乙只手提袋向我走來,
    我下車接過該紙手提袋後即駕車返家,回家後檢視該紙手提
    袋內計裝有500 萬元現鈔,因此我便於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
    時投票給甲○○」(見選偵卷四之一第232 、233 頁)等語
    ;復有,共同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黃信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劉少春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之通聯紀
    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前開被告賢繼禹、黃信中自白供
    述各節大致互核一致,益見被告甲○○、丙○○與賢繼禹、
    黃信中自白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又劉少春確於92年1 月24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
    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
    15號案卷第18頁)。
  共同被告陳雲龍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連繫後,與黃信中
    共同交付賄款予陳雲龍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雲
    龍供述:「91年12月25日凌晨詳細時間忘了... 賢繼禹來馮
    知葉住處找我,叫我議長選舉投票給甲○○,我未立即答應
    ,賢繼禹要我考慮,當時約是91年12 月25 日凌晨2 點左右
    ,賢繼禹先離開,馮知葉載我出去兜風後再回到馮知葉住處
    ,馮知葉又出門約10多分鐘後,再進門時就有帶一包東西說
    是賢繼禹要給我的,當時賢繼禹有打電話到馮知葉的家找我
    說那包東西有『五』,叫我要『投』,我有打開那包東西,
    我有數是500 萬元。」(選偵卷一第275 頁)等語;核與證
    人馮知葉供述:「當天晚上陳雲龍到我家之後,過10幾分鐘
    之後賢繼禹就到了,他們開始談事情的時候我就去房間,他
    們大約談10分鐘賢繼禹就離開。他們談話的過程我都沒有在
    場。賢繼禹離開之後,陳雲龍要我載他到外面繞,到凌晨3
    、4 點的時候賢繼禹又打電話給我,陳雲龍當時也說晚上要
    在我家睡覺,賢繼禹打電話說要來找陳雲龍,我叫他不要來
    ,但過了大約10幾分鐘後,賢繼禹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到我家
    樓下,我就與陳雲龍下樓。賢繼禹與陳雲龍談話我與他們有
    一段距離,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賢繼禹就拿壹包東西給陳
    雲龍,當時陳雲龍好像不拿,所以賢繼禹就把東西丟到地上
    ,陳雲龍撿起來之後,就把東西交給我,我就與陳雲龍一起
    上樓到我家,陳雲龍打開之後才知道是錢。」(見原審92年
    7 月3 日訊問筆錄,卷八)等語相符;復有,被告賢繼禹所
    有0000000000號、被告黃信中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
    有0000000000號、證人馮知葉所有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
    陳雲龍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
    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前開被告甲○○、丙
    ○○及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自白供述各節大致相符,益
    見被告甲○○、丙○○等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
    確與事實相符。又陳雲龍確於92年1 月6 日,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
    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22號案卷第16頁)
三、共同被告江振陸、張清泉、朱文慶、簡金城、陳乃靜、楊敏
    郎等雖否認有收受賄款或期約賄選,惟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茲分述如下:
  ㈠江振陸部分:
  ⒈共同被告江振陸雖否認有收受賄款500 萬元,辯稱:甲○○
    前即對我有恩,我與詹永龍在技擊館見面,我向他說議長選
    舉的事情不用再跟我講。到王文正辦公室是助理打電話給我
    說聯盟在局長辦公室,我不知要做何事。24日麗景餐廳聚餐
    之後才過去詹永龍的服務處,去的時候我是最晚到的,而且
    我最先離開,詹永龍從來沒有跟我講到500 萬元的事情,也
    沒有說退錢的事情。我沒有收到500 萬元買票賄款,24日我
    也沒有聽到討論退還賄款之事。且黃信中所稱送交之500 萬
    元,當時開車的人並未下車,並沒看到車子裡面是誰,只靠
    其直覺判斷是江振陸云云。
  ⒉被告甲○○、丙○○確有對江振陸行賄,業據丙○○供稱:
    「我其他還有請王文正幫我向民進黨的9 位議員拉票,詹永
    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
    楊定國、林崑山,另有吳林淑敏、曾長發。我請王文正向上
    述11位議員拉票,有請王文正向他們說要以每票500 萬元買
    票請他們支持甲○○,我有請王文正告訴他們每一票買500
    萬元。都是由王文正和他們洽談好後,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
    員洽談如何交錢。」(92年2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選偵
    卷三第323 頁)、「91年12月19日港都問政聯盟所有成員去
    王文正辦公室是王文正約的,我也有去。當天是他們要到王
    文正辦公室拿選議長的賄款... 」、「12月19日我有去王文
    正的辦公室,還有章玟琇、江振陸、鄭新助、蔡長根、林進
    興,是王文正叫我去的。那次確實有交錢,可能是之前就談
    好。賄選的事情是之前就講好。」(92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283 頁、92年4 月24日原審訊問筆
    錄、原審卷二)。
  ⒊又港都問政聯盟聯絡人詹永龍確先與丙○○接洽,經丙○○
    告知以500 萬元賄選,並於12月19日在王文正辦公室交付,
    詹永龍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技擊館前與被告江振陸見面,
    將上情告知被告江振陸等情,迭據詹永龍供述甚詳(選偵卷
    一第250 至251 頁、第255 至258 頁、選偵卷二第149 頁、
    選偵卷三第253頁、選偵卷二第6至7  頁)。
  ⒋丙○○將賄款500 萬元交予江振陸收受係由黃信中先行駕車
    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分別將賄款送給詹永龍、鄭
    新助後,再返回與丙○○會合,經丙○○指示後,駕車跟隨
    共同被告江振陸到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運動公園
    外面交給共同被告江振陸,亦據被告丙○○供稱:「(問:
    江振陸的賄款如何交付?)是港都問政聯盟在王文正辦公室
    集合,再由黃信中帶他們去交付。」(92年1 月9 日檢察官
    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158 頁)、核與共同被告黃信中
    供稱:「鄭新助下車後,我又開車於晚間7 時10分許,返抵
    苓雅路與江振陸會合,由江振陸開車引導我隨行到鳳山市○
    ○路與大明路口停車」、「91年12月19日下午7 點半左右,
    在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運動公園外面交給江振陸
    本人。」、「四包錢有送完。四包錢是送給詹永龍、鄭新助
    、江振陸、蔡長根。」(選偵卷一第221 至222 頁、原審92
    年4 月24四日訊問筆錄,卷二),且黃信中於原審審理中復
    到庭具結證稱:「91年12月19日大概是晚上7 點左右,在一
    樓與江振陸見面」、「是丙○○介紹給我認識。」、「後來
    江振陸與蔡長根開車子,我就開自己的車跟他們在苓雅路會
    合,然後就開車跟他們的車走。」、「那天是我車子跟在江
    振陸的車子後面,到那裡之後我把賄款拿出來放到他的後車
    廂,然後我把他的後車廂蓋上之後,他就開車離開。」、「
    (問:當時如何確認跟的車子是江振陸開的?)答:當時我
    在市府角落等他們從市府開車出來,當時就只有那兩台車子
    前後從市府出來。我們下來開車的時候大概比壹個方向說在
    那裡等。我就跟前面那一部車。我沒有看到車子裡面是何人
    。」、「(問:如何知道那部車是江振陸?)答:應該是講
    直接判斷。因為我一路跟這台車到鳳山。後來我就把500 萬
    元放到這部車子裡面。不久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蔡長根跟
    丟了。我就判斷剛剛我跟的那台車子是江振陸。因為丙○○
    知道蔡長根跟丟了。」「到鳳山運動公園時,是那台車子停
    下來,我跟著停。那台車子將後車廂打開,我就把錢放進去
    。」(見原審9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
  ⒌此外,比對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年12月19日17時43分1 秒、
    18 時29 分9 秒、18時52分16秒、19時0 分12秒、19時8 分
    11秒、19時29分44秒等通話紀錄,及黃信中回電給丙○○有
    同日17時47分46秒、18時45分18秒等通話紀錄及基地台顯示
    ,以之比對黃信中之供述,足認被告丙○○是日委由黃信中
    負責載送及交付500 萬元賄款予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黃信中
    相繼載送詹永龍、鄭新助等人返回住處後,在鄭新助位於三
    民區○○街191 號住處附近,適丙○○再以行動電話指示其
    再返回高雄市政府與丙○○見面,復依丙○○引介後指示其
    再交付賄款給蔡長根及被告江振陸,均相吻合,又黃信中供
    稱伊一路跟隨由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到鳳山運動公園時
    ,因被告將車子停下後即將後車廂打開來,黃信中意會到即
    依指示將500 萬元賄款置放後車箱再蓋上後,被告亦未下車
    即行離去等情,經勾稽被告江振陸於當晚7 時19分手機通聯
    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 號5 樓,可通往鳳山,
    亦不悖離,再參酌共同被告蔡長根供述其因與江振陸、黃信
    中跟車時未跟上,而再與王文正連繫後始由黃信中再次與之
    會合並收受賄款等情節亦相符一致,益可確信黃信中交付
    500 萬元於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人,即是共同被告江振陸無
    訛。
  ⒍港都問政聯盟因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宗英參選議
    長後,12月24日晚上10時許,即通知王文正轉達無法支持甲
    ○○,而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當時被告江
    振陸均未表示其並無收到賄款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詹永龍、
    鄭新助、蔡長根於偵審中供述明確(選偵卷一第258 頁、選
    偵卷三第255 頁、原審9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選偵卷一第
    325 頁、選偵卷二之一第346 頁)。
  ⒎詹永龍確在技擊館時已告知共同被告江振陸,甲○○賄選一
    票500 萬元,且至王文正辦公室亦係拿取賄款等情,而行、
    受賄係違法之事,行、受賄者為掩人耳目,往往在極為隱密
    之情況下進行,詹永龍位居港都問政聯盟之聯絡人,與甲○
    ○、丙○○談妥500 萬元對價作為問政聯盟成員支持圈選甲
    ○○為議長之對價,如非已取得江振陸首肯,豈會通知江振
    陸於其他成員預備收受丙○○交付賄款之時日一同到場,丙
    ○○如非在王文正辦公室再經確認江振陸同意賄選投票予甲
    ○○,豈有通知黃信中攜帶賄款前來?又被告如真不知當天
    係要收取賄款,而在別無其他議題,章玟琇、鄭新助、詹永
    龍又先後離開情形下,江振陸豈會在辦公室枯坐等候?又黃
    信中確有跟江振陸與蔡長根二人說明跟車等情,亦據蔡長根
    供述明確,而當時只有二部車,而蔡長根嗣後因未跟上,則
    黃信中所跟確為江振陸在前方行駛之車,並非不難確定,且
    黃信中所交付為500 萬元鉅款,依常理而言,黃信中豈會漫
    不經心,在不確定為前方跟定之車即隨意交付?而江振陸至
    王文正辦公室之目的,既在拿取賄款,如當時黃信中所跟之
    車非為江振陸,同為跟車之蔡長根,因未跟上,即會以電話
    通知王文正,江振陸豈會有不加聞問?再參以民進黨於12月
    24日,因鑑於賄選之聲繪聲繪影,而撤銷支持甲○○競選議
    長之假決議,江振陸確於12月19日有到王文正辦公室,對收
    受賄款之傳聞已不易撇清,如確未收受500 萬元賄款,豈會
    在詹永龍等共同商討如何退款時,對未收到賄款一節均未表
    明?
  ⒏至於江振陸雖質以黃信中所稱之鐵灰色,與黑色不符,惟鐵
    灰色與黑色本屬相似,且對於顏色之描述,各人間常因對色
    彩敏感度不同,所述說之色彩即稍有差異;又證人陳振宜雖
    證稱伊受僱江振陸駕車時,該車後車廂可能要用鑰匙開;另
    證人陳弘政證稱92年7 、8 月向江振陸買汽車時,發現駕駛
    座那邊沒辦法開後車廂等語;惟證人陳弘政證稱該無法開啟
    係因扣環脫落等語,而啟動後車廂之扣環脫落,乃屬輕微之
    故障,本即可輕易修復,證人陳振宜、陳弘政當時既未在場
    ,其等證詞自不能證明黃信中交款當時,江振陸所駕駛該車
    後車廂確實不能由駕駛座開啟,所為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又江振陸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其在當晚7 點19分
    通聯紀錄顯示,當時基地台位置(代號五七二三一)為高雄
    市前鎮區○○○路1 號5 樓樓頂,江振陸辯稱係往前鎮方向
    ,並非往鳳山方向云云,惟武慶一路本即可通往鳳山市區,
    此觀高雄縣、市地圖即可自明,江振陸所辯,亦不足採。另
    共同被告詹永龍確已對江振陸說明賄選之情節,且被告亦有
    到王文正辦公室,並收受賄款已如前述,共同被告詹永龍於
    本院證稱在技擊館與被告江振陸見面時,江振陸曾說「議長
    的事不用跟我談」一節,及被告丙○○於本院證稱甲○○確
    曾幫江振陸找工作,亦曾為江振陸之父貸款之保證人,對江
    家有恩等情,縱然屬實,對本院認定江振陸收受賄款並投票
    支持甲○○競選議長一事,並不具有排斥不相容之情事,詹
    永龍、丙○○前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⒐綜上各節,共同被告江振陸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應已明確。
  ㈡張清泉部分:
  ⒈共同被告張清泉否認有收受賄款,辯稱:我於91年12月19日
    晚上有打電話給王文正,並與王文正相約在「水舞咖啡廳」
    見面,洽談參選副議長之事情,惟辯稱當天晚上未與丙○○
    見面,亦未收受賄款云云。
  ⒉查張清泉確於91年12月19日有到達「水舞咖啡廳」,除由王
    文正告知支持甲○○選議長之對價為500 萬元外,並由黃信
    中交付500 萬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
    審中供述明確(選偵卷二第101 頁、選偵卷二第206 頁、選
    偵卷二第114 頁、選偵卷二第158 頁、原審卷二第192 頁、
    210 頁)。核與共同被告王文正供稱:「(你有無與張清泉
    和丙○○見面?談何事?)是張清泉在91年12月19日晚上10
    點左右自己打電話給我,我約他晚上10點半在『水舞咖啡廳
    』見面。我知道當時丙○○還在『水舞咖啡廳』,我和張清
    泉見面後,他問我如何選副議長,我向他說要和甲○○搭配
    才有希望。並向他說議長選舉每票是500 萬元,我就帶他和
    丙○○見面,由他們自己談,我就離開了。」等語(選偵卷
    四第85頁),及共同被告黃信中亦迭於偵審中供證:我於91
    年12月19日下午10點半左右,駕車載張清泉回左營重義路張
    清泉住處,在地下室親手將500 萬元賄款交給張清泉本人(
    選偵卷一第120 頁、選偵卷一第221 頁、原審92年4 月24日
    訊問筆錄、92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等語均相符合。
  ⒊此外,①張清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
    月19日20時1 分1 秒、同日22時0 分5 秒、同日22時7 分37
    秒與共同被告王文正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有三通電話通話紀錄;有卷附上開通聯紀錄,
    核與張清泉及共同被告王文正所供述二人先前以電話相約在
    「水舞咖啡廳」內見面等情互核一致。②被告丙○○所持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信中所用0000000000號
    於91年12月19日21時10分29秒、22時16分3 秒、同日22時19
    分0 秒、同日22時59分36秒共有四通電話通話紀錄,此亦有
    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足見,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其於當日晚
    上10時許,將500 萬元賄款交付高宗英後,離去「水舞咖啡
    廳」途中,接獲被告丙○○電話告知,乃又返回該處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③張清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依其通訊基地台
    位址顯示,其在19日22時5 分41秒直至22時22分56秒之間基
    地台位址顯示在高雄市○○○路129 號12樓屋頂,而前開時
    段基地台位址經核與共同被告黃信中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於
    同日22時19分12秒基地台亦同顯示在高雄市○○○路129 號
    12樓屋頂;張清泉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46分41秒後,即出現
    在其住於左營區○○路附近之住處;共同被告黃信中持有之
    行動電話於22時59分43秒,亦曾出現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附近基地台,而該通電話之時段通話紀錄,正是共同被告
    黃信中於載送被告返家並交付500 萬元後,駕駛原車自左營
    區返回其前鎮區住處途中,以電話回報給共同被告丙○○之
    電話紀錄。是依前開張清泉與共同被告黃信中同日(19日)
    22時至23時許間之同一時段基地台動向相互勾稽後,足認共
    同被告黃信中所供述其受丙○○指示,自前開水舞咖啡廳載
    送被告張清泉返回重義路住處地下室交付賄款等情,確與張
    清泉是日行蹤動線相符,而堪採信甚明。④至於王文正嗣於
    原審供稱當時沒有告訴張清泉關於丙○○、甲○○選議長要
    行賄的事情云云,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不
    相符;惟張清泉與王文正見面,乃在尋求競選副議長勝選之
    道,王文正若非已與張清泉說明甲○○賄選之對價,則理應
    陪同張清泉與丙○○商談互相支援競選議長、副議長,始合
    乎常情,豈有只向丙○○介紹後,即行離去﹖王文正於原審
    所述無非嗣後迴護張清泉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觀被告甲○○、丙○○與王文正、黃信中前開偵審中之供
    述,對於張清泉收受賄賂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
    ○○、丙○○均係高雄政壇知名人士,與被告並無夙怨,共
    同被告王文正且與張清泉同屬民進黨籍,又身居高雄市政府
    民政局長之要津;共同被告黃信中與張清泉並不認識,自無
    何仇隙可言,其等斷無蓄意誣陷張清泉之必要!況黃信中既
    不認識張清泉,其如何能知張清泉住處,並帶同調查處人員
    前往張清泉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實際指認,並拍攝如卷附照片
    為證呢?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所述前揭供述應屬真實可採。
  ⒌張清泉雖辯以①黃信中供稱伊到達「水舞咖啡廳」時,是丙
    ○○與張清泉一起到其車子旁,與丙○○所稱其均在咖啡廳
    裡面,其係自咖啡廳裡面看見張清泉坐上黃信中的車,二人
    所述即有矛盾。而黃信中指述之路線圖與共同被告張清泉通
    聯紀錄顯示之路線圖不符,黃信中所指張清泉之住處所在及
    停車場交付賄款之位置,乃調查人員帶其至張清泉住處現場
    指認,而非黃信中繪出,另張清泉大樓管理員證稱當日並未
    曾看見張清泉由他人搭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而係張清泉自
    行開車返家,黃信中於原審無法指出停車位等情,其證詞委
    無可取。②另丙○○供稱其始終均在咖啡廳內,以當時晚間
    10點多及「水舞咖啡廳」外濃密之植物觀,其如何得以窺見
    且確信張清泉有坐上黃信中的車?③又張清泉與甲○○夫婦
    見面之原因係為副議長之事,與賄選無關:張清泉既然要向
    甲○○尋求搭配,自係有求於甲○○,則甲○○何須向其行
    賄買票?王文正亦知悉被告欲競選副議長,並建議被告與其
    搭配,則其何須替甲○○向張清泉行賄買票?④由證人周玲
    玟、康裕成及李昆澤三人之證詞可推知,張清泉反對民進黨
    團以無記名方式作成假決議,若張清泉有收取賄款,於決議
    時豈有可能退席不支持甲○○之理?案發當日張清泉與王文
    正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王文正吩咐張清泉自行與甲○○會
    談,隨即離去,張清泉因未遇見甲○○無法談論搭檔參選事
    宜,遂自行駕車離去,未與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情
    事云云;惟查①黃信中所供張清泉與丙○○一起到車旁,與
    丙○○所稱伊有看到張清泉上車等情,固然有所未符,惟黃
    信中與張清泉間彼此不認識(張清泉供稱不認識黃信中,黃
    信中供稱只見過本案這一次),而張清泉又為市議員,丙○
    ○基於禮貌上送客且為向張清泉行賄,為確認所行賄之對象
    確為張清泉,使黃信中不致誤送他人等情,當時丙○○、黃
    信中二人對張清泉必有確認身分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以
    黃信中所稱張清泉有與丙○○一起到其車子旁,在常理中無
    悖離之處,當以黃信中所言較屬可採;②黃信中在市調處詢
    問時對是日「水舞咖啡廳」停車地點之更正,及丙○○所陳
    是否親送張清泉坐上黃信中的車,王文正對與張清泉在「水
    舞咖啡廳」見面之確切時間等,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
    上誤差,惟被告甲○○、丙○○及黃信中、王文正就行賄之
    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等主要事項所供均大致相符,
    且勾稽其等之通聯紀錄亦互核一致,自不得棄而不論,反依
    其等記憶上之誤差,逕為張清泉有利之認定。③張清泉當時
    雖有請求甲○○支持伊競選副議長之意,惟甲○○並未同意
    ,此亦為張清泉自承之事實,是就甲○○而言,自不能以甲
    ○○投副議長之一票(支持張清泉選副議長),換取張清泉
    投議長一票(支持甲○○競選議長);甲○○既無法支持張
    清泉競選副議長,仍以賄選方式請張清泉投票支持伊競選議
    長,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另依民進黨之決議,正、副議長
    合作雙方須互相支援,惟當時並無其他正式合作之對象,且
    又盛傳甲○○在議長選舉之後,即會加入民進黨,民進黨其
    他黨員亦有多人收受甲○○之賄款,是張清泉辯稱以政治立
    場而言,其不可能收取賄款,甲○○豈會贈送賄款之理,並
    無足取;④張清泉以黃信中供稱其載張清泉回家之路線係由
    青年路往中山路下地下道到博愛路往重義路方向,然後左轉
    再左轉到張清泉家住處的地下停車場入口,其間尚有去加油
    。惟由張清泉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推知,張清泉於當
    日22時22分56秒前接近「水舞咖啡廳」附近,於22時22分56
    秒及23分33秒間離開「水舞咖啡廳」,並於22時46分26秒、
    22時47分42秒、22時48分40秒手機基地台已至張清泉重義路
    住處之基地台,其間共計25分44秒,另扣除加油時間5 至10
    分鐘,僅餘之15至20分鐘是否足夠由「水舞咖啡廳」返回重
    義路住處?且依張清泉通聯紀錄基地台所示,張清泉係自博
    愛路左轉重和路再右轉文理街至地下室入口,而非如黃信中
    所言博愛路左轉再由文理街左轉至地下室入口。並以張清泉
    住處大樓非住戶之車輛須經住戶同意,必須登記後管理員始
    會放行,已經證人蔡聰敏證實,依張清泉住處大樓當日登記
    簿,並無黃信中造訪之登記,蔡聰敏亦證實上開時間是張清
    泉開車進出車庫,並無第三人載返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等情。
    且黃信中指認之位置並非張清泉之停車位,亦與張清泉出入
    電梯位置距離甚遠。黃信中在原審經提示該停車場各角落照
    片時,亦答稱無法指認位置等情,認黃信中在偵查時之指認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當時已屬夜晚,黃信中至加油站加油
    是否仍須長達5 至10分鐘已有可疑,又張清泉提出之路線圖
    ,指摘黃信中所述路線部分,亦僅為到達張清泉住宅大樓時
    ,認黃信中所述連續左轉之途徑與張清泉所稱在前一路口即
    左轉再右轉不符,惟黃信中所交付賄款人數眾多,要其就每
    個人之路線途逕細節,清楚記憶,已屬苛求,況手機基地台
    有一定之涵蓋範圍,依張清泉庭呈之路線圖與基地台綜互比
    對,黃信中所指駕駛路線其於22時46分許駛近重和路18號5
    樓屋頂之基地台、22時47分42秒、48分40秒駛近車庫前所呈
    現之情形,並無重大之排斥情形,另黃信中所述駕車送張清
    泉回去時,張清泉亦有向警衛揮手始開車下去,與一般管理
    員所見住戶搭乘汽車而允以放行之情節亦屬相符,黃信中只
    載送張清泉一次,無法供出張清泉之停車位,均無不合常情
    之處,張清泉執此細微末節,認黃信中所辯不足採信,要無
    足取。另證人蔡聰敏為張清泉住處大樓警衛,其雖證稱不曾
    見過張清泉被別人載進來,張清泉之車都是自己開回來,以
    及住戶坐別人車子下去要登記等語,惟其亦稱:「(那天你
    有沒有印象晚上11點左右,張清泉有沒有開車回去?)幾點
    我沒有什麼印象,他車子都是自己開回來的」、「有的住戶
    就說沒有關係直接給他下去,有的是叫他過去大廳簽名」等
    語,蔡聰敏既然不知張清泉當天幾點回去,顯然其對當日行
    程並無特殊記憶,所為證詞應係屬一般性之記憶,況如住戶
    同意,亦有直接放行等情,是蔡聰敏所為證詞、及張清泉所
    提出訪客登記簿,均不能執為張清泉有利之證據。⑤至張清
    泉固自行開車至「水舞咖啡廳」,何以須搭載黃信中之汽車
    返回住處一節,惟此應係因收受賄款為隱密、違法之事,雙
    方均不願曝光,始由黃信中驅車載其到住處,復為掩人耳目
    ,而指示黃信中直接開到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賄款
    使然。⑥又91年12月21日民進黨籍議員於高雄漢王飯店集會
    ,證人謝長廷市長固稱張清泉有表達說他好像也不會支持甲
    ○○等語,惟當時謝長廷係因已接獲檢舉,抗議王文正有代
    甲○○在拉票,始打電話勸張清泉及勸說其他議員,而張清
    泉恐因收取賄款,被謝長廷查覺,而表示不支持甲○○之意
    向等情,亦屬常情。另當天張清泉就曾反對假投票,並提議
    如要假投票應以記明投票方式表決,在未獲多數議員支持後
    ,即退席未投票,此固經證人周玲玟、康裕成、李昆澤證實
    ,惟假投票乃民進黨高雄市議會所為內部之投票,並無實質
    之效力,張清泉當日憤而退席,乃在不滿意其提出記名投票
    未獲通過,從而自不能以其有向謝長廷表態不支持甲○○,
    及其反對假投票等情,即遽以認定張清泉未收取賄款。至於
    張清泉嗣後未支持甲○○競選議長,亦因民進黨嗣後自行推
    出候選人之故,張清泉所辯上情,均不能執為張清泉未收受
    賄款之證據。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丙○○透過王文正爭取民進黨
    籍議員之支持,王文正即與張清泉於91年12月19日晚上10點
    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水舞咖啡廳
    」見面,並達成賄選之期約,丙○○於王文正回報達成賄選
    期約後,即電話指示黃信中開車攜帶500 萬元賄款到水舞咖
    啡廳外面搭載張清泉返回其位於左營區○○路住處,張清泉
    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下車時,黃信中即自其後車廂上
    取出裝有500 萬元提袋交付張清泉收受,黃信中再駕駛原車
    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朱文慶部分:
  ⒈共同被告朱文慶矢口否認有收受500 萬元賄款等情,辯稱:
    議長選舉投票日前,不曾與賢繼禹聯繫,亦未收受甲○○所
    致送之金錢,其母並未告知賢繼禹曾至家中拜訪,且不知賢
    繼禹曾受甲○○請託,攜帶500 萬元現金至伊家中,並由其
    母收下之事,其母未將賄款轉交,其母有無收該筆賄款,伊
    不清楚等語。
  ⒉查甲○○為爭取朱文慶之支持,曾與賢繼禹拜訪朱文慶之父
    親朱有福,因朱有福未予明確答覆,甲○○又請賢繼禹繼續
    與朱文慶聯繫,賢繼禹打電話去都是朱有福接聽等情,迭據
    甲○○、賢繼禹供述明確(選偵卷二第200 頁、原審92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卷五),又賢繼禹以其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曾於91年12月17、18、22日多次與朱文慶住處之電話
    0000000 號通話,此有共同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再
    賢繼禹受丙○○之指示,於91年12月22日午後確曾攜帶500
    萬元之賄款至朱文慶家中,並由朱文慶之母親收受等情,業
    據共同被告丙○○供述明確(選偵卷二第158 頁、原審卷二
    第188 頁、92年6 月5 日、92年6 月19日訊問判筆錄),核
    與共同被告賢繼禹於偵審中供述「... 朱文慶是黃信中把錢
    交給我拿去送。」、「91年12月22日中午12半左右,我把錢
    送到朱文慶的服務處(前鎮街派出所對面)到達時我按門鈴
    ,是朱文慶的母親開門,我把錢交給朱文慶的母親叫她轉交
    給朱文慶,這次也是我自己開車去送的。」(見選偵卷一第
    209 至210 頁、原審院92年5 月29日、6 月19日訊問筆錄)
    等語相符。
  ⒊賢繼禹確於12月22日午後,有到朱文慶家拜訪,此除據賢繼
    禹供述如前外,並據證人郭美蓮證述:「賢繼禹於91年12月
    22日午後,確有到我家拜訪」等語屬實,至於賢繼禹是否有
    將黃信中所包裝之500 萬元交予郭美蓮?賢繼禹前揭所供與
    郭美蓮否認有收到500 萬元等情固然各執一詞;辯護意旨更
    謂「賢繼禹究竟有無交付賄款給郭美蓮以轉交朱文慶」之事
    實,既是聽賢繼禹轉述,若賢繼禹所述不實,甲○○、丙○
    ○就可能被蒙蔽而誣陷朱文慶。甲○○、丙○○與朱文慶既
    是同宗親戚,衡情朱文慶必會支持甲○○,甲○○本不須向
    朱文慶行賄買票。難保黃信中、賢繼禹其中一人或共謀不會
    因此道理而私吞該賄款云云;然查①賢繼禹雖曾供述,並未
    將手提袋打開觀看等語,惟共同被告黃信中業於市調處供稱
    :「賢繼禹另外向我拿取賄款自行前往交付之市議員,則有
    朱文慶一人」等語明確(見92年1 月2 日偵卷一第215 頁)
    。因該提袋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交付,而黃信中又係依丙○
    ○指示,將各賄款以500 萬元以手提袋裝置妥當後,陸續送
    給各行賄對象議員,故黃信中交付予共同被告賢繼禹轉交朱
    文慶住處之提袋,是五百萬元賄款,應可認定。②證人即朱
    文慶之母親郭美蓮於市調處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認識甲
    ○○、丙○○夫婦、賢繼禹等三人,其中我先生朱有福與甲
    ○○是叔姪關係,由於我們與甲○○夫婦是同宗親屬關係,
    故交往密切。賢繼禹與我先生曾任高雄市議員,有議會同仁
    關係,相識交往已有一、二十年之久,我平日以『賢大哥』
    稱呼他」,證人朱有福即朱文慶之父亦於原審供陳:「我的
    確認識賢繼禹,他是我原來議會的同事,我們並沒有什麼恩
    怨」等語 (見原審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
    ○、丙○○及賢繼禹與朱文慶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甲○○
    、丙○○、賢繼禹實無故意誣陷朱文慶之動機可言;③賢繼
    禹身為被告甲○○議員服務處主任,黃信中亦為宏秝超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及鉅睿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掛名安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宏秝公司、鉅睿公司、安新公
    司甲○○家族均有投資);長久以來受被告甲○○、丙○○
    信任、倚重,再參以賢繼禹、黃信中二人充當本件賄選案多
    次實際付款之角色,交付賄款給其他市議員尚有多人,其中
    市議員吳林淑敏部份,係由黃信中駕車搭載賢繼禹至高雄市
    ○○路與建國路口處後,再由賢繼禹單獨下車,將裝置500
    萬元賄款之提袋,送交吳林淑敏夫婿吳春雄代為收受;另市
    議員黃芳仁部份,則是賢繼禹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予黃芳仁收
    受等情,已據吳林淑敏及黃芳仁坦承受賄事實,並各於檢察
    官偵查中繳回500 萬元賄款;核與賢繼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所供相符,顯見賢繼禹確曾完成交付賄款任務。又本件
    朱文慶部份,雖係由賢繼禹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但因朱文慶
    之父朱有福與賢繼禹曾為同屆高雄市市議員,且彼此間存有
    一、二十年交情,朱文慶母親尊其為「賢大哥」,朱文慶尊
    其為「賢伯伯」,而被告甲○○與朱文慶、朱有福具有同宗
    親戚關係;賢繼禹亦為被告甲○○服務處主任,在三方關係
    密切下,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如有侵吞賄款之意圖及機
    會,基於友誼破裂、工作信任關係喪失及事跡易於敗露之考
    量,至愚應不會針對此筆賄款。況就關係較為疏遠之黃芳仁
    、吳林淑敏部份,賢繼禹、黃信中已未侵吞賄款,更無就關
    係親近之朱文慶部份,予以侵吞賄款之理。是辯護意旨略謂
    :賢繼禹、黃信中有侵占賄款可能云云,與常情不合,尚難
    採信。是賢繼禹所為供述,應可採信。④又甲○○、丙○○
    既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一職,而透過各種關係極力聯繫爭
    取,並尋求議員賄選行動,則對確信支持之朱文慶,豈有不
    送賄款而承擔原可容易掌握,卻又喪失朱文慶選票支持之危
    險。又朱文慶、甲○○雖有同宗關係,惟在各組人馬競爭激
    烈,如確獲支持,無異對勝選更有穩定性,故在確保票源之
    情形下,甲○○對朱文慶加以賄選,常理上並無悖離之處,
    與二人間具有同宗族並不具有排斥關係,辯護意旨指甲○○
    對朱文慶無賄選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共同被
    告賢繼禹所供確有交付500 萬元予郭美蓮等情,堪信為真實
    ,郭美蓮證稱其並未收到賄款云云,無非迴護、避卸之詞,
    不足採信。⑤至朱文慶辯護意旨以賢繼禹關於交付賄款過程
    之陳述,就送款之際丙○○是否與朱文慶事先聯絡好、到朱
    文慶家中時朱文慶究竟是在家中睡覺或根本不在家、錢是黃
    信中交付或丙○○交付、有無告訴郭美蓮所交付的東西是丙
    ○○要給的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惟賢繼禹或因被告丙○○
    指示事務眾多;或因其年紀較大,致部分細節記憶容有淡忘
    之處,而於事後供述時更正,然此係就對交付賄款之過程,
    再為細部、真實之描述呈現;且其與被告丙○○及黃信中等
    人陳述內容,縱有不一致之處,然因其對行賄對象、金額、
    交付賄款等重要事實已陳述明確、一致,尚難僅因細節記憶
    上之遺忘,而認全然均不可採信。⑥又賢繼禹、甲○○、丙
    ○○未向朱文慶查證是否收到500 萬元賄款,此無非係因甲
    ○○、賢繼禹與朱文慶間有前揭關係,對郭美蓮收受賄款認
    定必然會轉告朱文慶,而無疑念所致,尚難執此即否定朱文
    慶有收受500 萬元之事實。
  ⒋又郭美蓮收受該500 萬元後,朱文慶是否知情?經查①證人
    郭美蓮雖為家庭主婦,但其夫與子皆曾擔任高雄市議員職務
    ,多少應有協助參與選舉事務、選民服務,在耳濡目染及歷
    次選舉淬鍊下,其政治、選舉敏感度,顯較一般人為高,而
    賢繼禹既已向其表達囑託朱文慶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意,
    又送高達500 萬元之款項,再值此選舉之際,社會上任何人
    均知悉該款項係用以賄選投給甲○○之用,郭美蓮又豈會不
    知?②郭美蓮政治選舉敏感度較一般人高,且於賢繼禹到其
    家中,請其轉告朱文慶支持甲○○競選議長時,已自承「賢
    繼禹向我請託轉告朱文慶投票支持甲○○擔任議長,我應允
    『賢大哥』的要求將會轉達。」等語明確(見選偵卷二第46
    至47頁),並已收受500 萬元之賄款,且依被告丙○○供述
    :朱家重倫理等語觀之(見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
    五),足見朱文慶與其母郭美蓮間,既同住一處,在倫理要
    求下應無親子關係不和睦或有其他利害衝突之不融洽情事,
    因此證人郭美蓮既身為人母,一方面與朱文慶感情融洽,一
    方面明知私藏賄款極易事發,豈會覬覦其子之賄款而不轉交
    ,徒令家庭失和,母子關係斷裂,令全家人陷於猜忌懷恨當
    中!再者此次選舉議長,因有多方面人馬角逐,且民進黨團
    原有假決議支持甲○○,嗣又經黨中央撤銷假決議,並自行
    推出議長、副議長,使甲○○之選情一度告急,此迭經報章
    媒體廣為報導,因此任何一票跑票,對選情均有莫大影響,
    而500 萬元之對價非少,郭美蓮既較諸常人有更高之政治敏
    感度,豈敢不對朱文慶告知實情,私自坐擁500 萬元,任令
    朱文慶自由決定投票支持何人,而使朱文慶投票給他人,致
    外界質疑其子領500 萬元之賄款而不投票支持甲○○,毫無
    誠信可言之危險?再參酌朱文慶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議長
    選舉時,有支持圈選甲○○等語(見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
    );若謂郭美蓮收受500 萬元後,未告知朱文慶有收受500
    萬元,顯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甲○○、丙○○確有對朱
    文慶行賄,朱文慶亦有收受500 萬元之賄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簡金城部分:
  ⒈共同被告簡金城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沒有收
    到甲○○、丙○○、賢繼禹、黃信中之買票賄款,從來沒有
    到四維路底,我也從來沒有開過休旅車,91年12月23日當日
    都與吳東榮在一起云云。
  ⒉查被告甲○○確曾拜訪簡金城未遇,即請賢繼禹續與簡金城
    聯繫,爭取支持,賢繼禹並確有將500 萬元之賄款送交簡金
    城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
    (選偵卷二第200 頁),核與簡金城自承:「高雄市議會第
    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日前一、二天(詳細日期、時間記
    不清楚),我的助理李秀鳳打電話告訴我,甲○○到我服務
    處(高雄市○○區○○路121 號)找我拜票,當時甲○○也
    有在電話中向我拜票,要求我支持其參選議長... 」(選偵
    卷二之一第317 至318 頁、選偵卷二之一第321 頁)等語相
    符。
  ⒊又被告丙○○確有指示賢繼禹,再由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交
    付500 萬元賄款予簡金城之事實,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
    坦承確有交代賢繼禹去聯絡等語(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
    卷五),賢繼禹亦供稱91年12月23日當日下午4 點46分許,
    我打電話給王清福問許崑源在不在,並開車繞到許崑源服務
    處附近看許崑源有無在服務處,適發現簡金城剛好在該服務
    處門口,乃向簡金城表示,要將丙○○送給他的東西(賄款
    )交給他,並且要簡金城跟我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底拿
    取丙○○送的東西,我與黃信中在四維路底快樂電台附近路
    邊會合,不久簡金城即開休旅車到達,伊將錢交給簡金城,
    簡金城拿到錢就開車走了(選偵卷一第336 頁、第209 頁、
    原審92年4 月24日、92年5 月29日、92年6 月19日、92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92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黃信
    中亦供稱當日賢繼禹確有自行駕駛車輛,與我在高雄市○○
    ○路底會合後,再由賢繼禹從伊車上將500 萬元買票賄款攜
    出交付給簡金城收受」(見選偵卷五第131 頁、選偵卷二第
    130 頁、選偵卷一第120 頁、原審92年4 月24日、92年6 月
    19日訊問筆錄、92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卷十三)等語明確
  ⒋經核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交付給簡金城之過程大致相符,且
    證人王清福 (許崑源服務處人員)亦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12
    月23日下午(確實時間不清楚),簡金城有到我家裡(高雄
    市○○○街263 號),簡金城只停留約10幾分鐘,未再談論
    其他事情,伊就送簡金城到二樓樓梯口,簡金城就自行下樓
    離開伊當時只送簡金城到我家二樓樓梯口,所以不知外面是
    否有人陪他離開等語(選偵卷二之一第304 頁),即簡金城
    亦自承在正、副議長選舉前數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有
    駕車前往王清福住處,正要離開王清福宅時,正好碰到賢繼
    禹等情(選偵卷二第94頁背面);益證賢繼禹、黃信中前揭
    供述並非無稽。
  ⒌簡金城辯護意旨雖以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之供述,其中交款
    日期或稱12月24日、23日,時間或為4 時許、或為5 時以後
    ,賢繼禹當時有無以電話聯絡簡金城,賢繼禹、黃信中二人
    對簡金城駕駛之車或稱休旅車,或稱吉普車,且對簡金城所
    駕車之車型、顏色、廠牌卻稱不知情?陳述有瑕疵而質疑賢
    繼禹、黃信中前揭供述之可信性;惟賢繼禹、黃信中二人所
    負責交付賄款之市議員人數眾多,時間接近,又與丙○○等
    人聯繫頻繁,其等對於交付賄款之次序及幾點幾分之詳細時
    間等細節問題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與誤差,然其等前後對如
    何交付賄款予簡金城之過程,先後供述均大致相符,況對於
    汽車之認知,每因視個人對汽車有無興趣,對汽車廠牌、車
    型、特性等認知而有所差異,對汽車之種類之稱謂亦有所不
    同,賢繼禹、黃信中於原審對檢察官補提之汽車照片所為供
    述亦屬一致,實難僅因其等對汽車、時間之供述無法詳盡或
    稍有誤差,而全盤否定其等主要事實供述之真實性甚明,況
    賢繼禹、黃信中已供稱參以其二人於同日確在同一地點交付
    賄款予共同被告劉少春收受,亦足認其等前開交付賄款之自
    白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至於供稱伊與賢繼禹打招呼後即行離
    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再依賢繼禹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信中持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3日17時4 分9 秒,
    有一通電話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顯示在高市前鎮區○○○路
    107 號頂樓;又觀賢繼禹同日17時10分59秒基地台位址係在
    高市苓雅區○○○路216 號頂樓,足見賢繼禹下午5 時許,
    在王清福住處與被告碰面後,即以電話與黃信中通聯,並在
    與黃信中通過電話以後,即迅速由三多三路方向往四維四路
    底方向移動甚明;而黃信中持有之該號行動電話於是日17時
    4 分22秒與賢繼禹通話時,其基地台呈現位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27巷36號12樓頂,及高市苓雅區○○○路216 號12
    樓屋頂二處位址,足見黃信中一接獲賢繼禹之電話,即立刻
    起身往四維四路底方向移動亦明,益證共同被告黃信中、賢
    繼禹二人供述於91年12月23日下午5 時5 分到10分左右之某
    時間,共同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會合,將500
    萬元賄款交付簡金城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⒎簡金城辯護意旨另以:①證人簡文煌證稱檢察官所提出汽車
    照片,該車係立法委員邱毅專用,從未借與他人使用,簡金
    城自不可能駕駛該車前去收受賄款;②簡金城當日下午前往
    許崑源服務處即王清福住處二次,中間曾至市議會,且證人
    吳益政證稱當日下午4 時51分,打給簡金城後在王清福住處
    與簡金城會面商談至下午5 時50左右離開,足證簡金城並未
    離開王清福住處,顯未前往四維四路底收受500 萬元賄款,
    ③又比對賢繼禹、簡金城之供述及通聯紀錄相關基地台位置
    ,可知:簡金城在當日下午4 時50分11秒、50分37秒、51分
    39秒、58分13秒各有一次通聯紀錄,基地台位於林森二路21
    號12樓樓頂基地台接收範圍內,5 時15分41秒,簡金城仍在
    許崑源服務處,5 時24分25秒及47分32秒之通聯紀錄,簡金
    城仍在許崑源服務處。而依簡金城與賢繼禹之通聯紀錄及賢
    繼禹92年6 月19日筆錄所述內容,則簡金城只有從5 時4 分
    至5 時15分13秒中間之11分鐘往返許崑源服務處及四維路底
    ,然公訴人稱往返兩地須12多分鐘,簡金城無可能達成。是
    故,簡金城並未至四維四路底向賢繼禹拿取500 萬元賄款云
    云。然查:
  ⑴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車牌號碼ZM─0451號之休旅車照
    片,業經賢繼禹、黃信中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認車型無誤,
    有照片三幀(見原審卷八第228 頁)在卷可參,證人簡文煌
    雖證稱該車係供立法委員邱毅使用,平常都停在委員服務處
    ,簡金城並未坐過該車,亦未借用過該車等語;另簡金城亦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該部休旅車是我弟弟簡文煌用來載送邱
    毅委員的(見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等語;惟該休旅
    車既係簡金城胞弟所有,簡金城又係現任市議員,其因服務
    選民或私人用途,需用車輛情形甚多,是其因個別因素,在
    邱毅未使用之情況下,需使用該休旅車時,衡情簡金城之弟
    應無拒絕出借之理,簡金城使用該車前往市議會或拜訪選民
    或其他私人用途,顯非無可能,簡金城所辯及證人簡文煌所
    為證詞已難予遽採。另證人吳東榮結證:「當天我載簡金城
    是開車載,是凌志汽車。應該是簡金城的車子,是轎車、墨
    綠色。」、「我不知道他親戚朋友的車子。(提示車號ZM─
    0451號之深色汽車照片三張,原審卷八第227 至228 頁照片
    )當日我去找他的時候沒有看過簡金城使用這部車子。」、
    「簡金城我沒有看到有無自行離開。因為我都在外面等。我
    沒有注意簡金城議員的行蹤。」、「在許崑源服務處的門口
    的時候,我不知道賢繼禹有無去找簡金城或是去許崑源服務
    處,我沒有注意,我不認識賢繼禹。」(原審92年12月12日
    審判筆錄)云云,惟簡金城於92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時,已
    自承當天係由伊駕車前去許崑源服務處如見前述,吳東榮前
    開證詞與簡金城所供已有不符,況自92年1 月15日起為檢調
    單位偵查後迄至92年7 月31日原審審理中,簡金城均未舉出
    證人吳東榮以供檢調單位查證,迄7 月31日始由辯護人提出
    聲請傳訊證人,又至原審92年12月5 日審理時簡金城始再舉
    證要求調查,則證人吳東榮之證詞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
    自簡金城聲請傳喚證人後,原審分別於92年8 月7 日、同年
    8 月14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5日傳喚證人到庭四次
    ,簡金城卻均未到庭,致證人無法陳述證言,則如簡金城是
    日確與證人始終在一起,以此證據對簡金城極為有利,簡金
    城何以遲遲始行提出且藉詞數次拒絕到庭?再者,證人吳東
    榮與簡金城具有高雄市小港區下庄社區理事長與理事長聯誼
    會主席間之密切關係;證人復身罹重度憂鬱症併精神症狀,
    有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三第328
    頁),綜前以觀,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尤值置疑!又觀證
    人吳東榮當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於13時10分34
    秒、13時30分35秒、15時2 分20秒及16時40分42秒與簡金城
    持有行動電話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足見,簡金城與證人確有
    多次分隔兩地,互相不知確實行蹤之事實。是縱證人吳東榮
    確曾與簡金城共同前往高雄市議會、證人王清福住處,然其
    二人亦非形影不離而始終在對方的視線距離內甚明;而行、
    受賄乃違法行為,衡情皆在極隱密情況下進行及與個人極親
    密信任之人始有共同參與可能,是日簡金城在王清福住處前
    遇見賢繼禹,經賢繼禹表示丙○○有東西要交給他,約他在
    四維四路底見面,如簡金城欲前往收取賄款,未必會讓證人
    吳東榮共同前往,且證人吳東榮對於91年12月23日當日與簡
    金城同往王清福住處後,簡金城是否曾中途自行離開後再回
    一節,亦無法明確指明,綜上各節,實難以證人吳東榮所言
    ,即遽認為簡金城未曾前往四維四路底收取500 萬元賄款之
    有利證據。
  ⑵證人吳益政於原審固證稱:「(提示91年12月23日下午4 時
    51分39秒通聯紀錄)當天打電話給簡金城之後與簡金城見面
    的詳細情形23日較明確,因為當天黨團開會。當天有在許崑
    源服務處仁愛街、永康街那邊進出,見面的時間可能是在三
    點以後,主要是要談親民黨黨團服務處主任的人選及正副議
    長選舉的事情。」、「至於23日當天與簡金城有兩次通聯紀
    錄(一通下午3 時47分39秒、下午4 時51分39秒),事實上
    我忘記是在哪一通聯之後與簡金城見面,根據我的習慣,第
    一通是聯絡,第二次是確認。見面之後我與簡金城相談應該
    是有半小時以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23日當天應該是
    三點半之後,大約3 、4 點到許崑源服務處。我忘記是我還
    是簡金城先到,但是我們在那裡有談事情。應該是第二次通
    聯之後我才在許崑源服務處碰到簡金城。三點多到許崑源服
    務處,第二通通聯快接近五點,我忘記是否我先到,我在那
    邊常常進進出出。」(9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
    證人吳益政經由通聯紀錄顯示始憶起當日有電話約簡金城,
    而與簡金城在第二次通話之後,約在仁愛街王清福住處見面
    ,然因時間已隔近一年,其對「當時其人在何處打電話給簡
    金城」、「又到達王清福處是伊先到或簡金城先到」、「其
    何時到達王清福住處」、「與簡金城何時碰面、何時離開確
    定的時間」、「期間簡金城有無短暫離開辦什麼事情」、「
    當天到場的時候有無看到簡金城平常使用的車子停在那裡。
    」、「對於是日簡金城是否與吳東榮共同前往」等情,均供
    稱不記得、忘了、無法確定,吳益政已呈現記憶模糊而無法
    對當日事實真相為完整描述。再觀,簡金城於原審審理中陳
    稱:「我沒有印象碰到賢繼禹的時候,當時吳益政來了沒有
    。我記得吳益政打電話之後很快就到服務處。我沒有辦法記
    憶當時吳益政是否在許崑源服務處。我沒有與賢繼禹談話只
    是打個招呼。」等語(9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簡金城既
    於事隔一年後,仍對於其是日與吳東榮、孫秀棉、吳益政見
    面之事印象深刻,何獨無法陳述其究係在與吳益政見面前或
    後與賢繼禹見面?其於原審訊問時對與賢繼禹在王清福處碰
    面時,吳益政是否己到達一節,支吾其詞,已見情虛;再參
    諸賢繼禹之供述與吳益政與簡金城之電話通聯情形,簡金城
    與賢繼禹在該處相遇時,吳益政應尚未到達至為灼然。吳益
    政所為上開證言,顯難為簡金城未隨同賢繼禹前往取得賄款
    之有利證詞甚明。
  ⑶簡金城於當日4 時51分、58分固有接獲電話,當時基地台位
    置(代號二七二二八)在高雄市○○○路21號12樓,另5 時
    15分接收電話,基地台位置(代號五七二0三)在高雄市○
    ○○路87號12樓,而在汽車行進中,接獲某人電話或撥打行
    動電話,亦所常見,由前開簡金城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同,顯
    示簡金城在4 時58分與5 時15分應有移動(基地台不同),
    已難遽認簡金城均在王清福住處,若再對照電子地圖觀之,
    簡金城由王清福住處往北再朝西行至四維四路快樂電台取款
    ,向北行直行再向右轉青年路或苓雅路行駛林森二路交岔口
    附近時,均在五七二0三號基地台附近(青年一路與林森二
    路交岔口該處即為基地台五七二0三號位置,由該處往南行
    即為二七二二八基地台位置),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其涵蓋
    有相當之範圍,簡金城在四時五十八分接獲電話時,可能在
    汽車行進中,或係停放在往四維四路底途中而仍為二七二二
    八號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另在5 時15分接獲電話時,亦可
    能取得賄款後,駛往王清福住處途中,而已在五七二0三號
    基地台涵蓋範圍,惟尚未抵王清福住處,是以簡金城以前開
    通話時間之推論,仍不足以排除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⒏證人孫秀棉於原審證稱:「91年12月23日下午3 點40分左右
    ,我就去議會找簡金城,簡金城不在,過一些時間之後才回
    來,我應該有40分鐘左右之後離開議會。我沒有看到簡金城
    到議會開什麼車子。」(9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經
    核與簡金城所陳:「91年12月23日去過許崑源服務處兩次。
    一次二點多接近三點之間、另一次是從議會回到許崑源服務
    處大約四點多接近五點」等情相符。惟證人並未見到簡金城
    是日前往市議會所駕駛之車輛,且二人於高雄市議會見面,
    約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分手後各自離去,足見證人孫秀棉
    所為證言亦難執為有利簡金城之佐證。
  ⒐綜上各節,簡金城於91年12月23日下午4 點多許,在王清福
    住處,巧遇賢繼禹,而賢繼禹前因已受甲○○、丙○○二人
    指示其與簡金城連絡後交付賄款以爭取議長選舉時支持甲○
    ○,即告知簡金城跟隨其車到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
    近,同時以電話連絡黃信中攜帶500 萬元賄款前來,嗣簡金
    城駕駛休旅車開至現場,其等三人會合後,同日下午5 時5
    分至10分間某時,賢繼禹即由黃信中車上將裝有買票賄款之
    手提袋攜出,並交給在休旅車上等候之簡金城收受後,即各
    自開車離去等情,應可認定。
  ㈤楊敏郎部分
  ⒈共同被告楊敏郎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議員當選
    後,我未與丙○○、甲○○見面,亦未聯絡。12月22日當天
    ,我趕下午3 點半飛機至澳門,未與賢繼禹聯絡,而父親楊
    振添亦無告知賢繼禹有送賄款之情事云云。
  ⒉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楊敏郎... 等7 人知
    道我要選議長,表示願支持,我就主動拿500 萬元補貼他們
    每一個人500 萬元,錢都是賢繼禹和黃信中送去的。」(選
    偵字卷二第106 頁)、「(問:楊敏郎、朱文慶二人有無收
    你賄款?)答:這二人是我直接找楊振添和朱有福,但他們
    二人向我說要由楊敏郎及朱文慶自己處理,所以我就叫賢繼
    禹去找他們二人接洽,賢繼禹有向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且
    開票結果應該都有投給我。」(見選偵卷二第200 頁、206
    頁)、「... 投票給我的人是楊敏郎::他們投票後有主動
    來告訴我投票給我。」(見原審92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等
    語明確;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楊敏郎是
    甲○○向我確認可以致送之後,由我在甲○○服務處指示賢
    繼禹前往分別致送... 」(見91年選偵卷二第153 頁);「
    ... 我是於91年12月22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開車陪同攜
    帶500 萬元賄款前往致送,事後賢繼禹向我報告該賄款是由
    楊敏郎父親楊振添代為收受。」(91年選偵卷二第188 頁)
    、「楊敏郎的部分是賢繼禹向他的父親講的,錢是交給他的
    父親楊振添,因為賢繼禹與楊振添很熟... 因為我們的關係
    很好,所以直接找楊振添講。楊振添應該會跟楊敏郎講,我
    也有把握,他們住在一起。我與楊振添很熟,有二十多年交
    情。而且我想如果楊敏郎沒有答應,楊振添也不敢收錢,賢
    繼禹也確實有拿錢去給楊振添。」(見原審92年4 月24日訊
    問筆錄)、 「楊振添喜歡喝酒,常常到我那裡喝,我也常常
    幫他演講... 」、「錢交給楊振添我知道他一定會轉交給楊
    敏郎,因為他們不支持的話就會把錢退回來,而賢繼禹也有
    跟我回報他們有收到錢。」(見原審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
    );共同被告賢繼禹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約於91年12月
    22日下午3 時許,丙○○在與楊振添、楊敏郎父子聯繫後,
    指示我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之永順加油站與黃信
    中會合,將備妥且置放在黃信中所有之別克自小客車(車號
    6M─6689號)上之買票賄款,送交楊振添代楊敏郎收受,我
    與黃信中在永順加油站碰面後,即搭乘黃信中之別克自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楊敏郎服務處,到達後就由我下車直接
    進入該服務處二樓將賄款交予楊振添收受,黃信中則是在車
    上等候,我將賄款送交楊振添後隨即下樓,搭乘黃信中的車
    子離去」(選偵卷一第第204 頁、92年1 月4 日調查筆錄)
    、「楊敏郎的部分,他父親楊振添是我的拜把兄弟,我交給
    他,告訴他吳董要交給楊敏郎,他就知道,雖然送錢的時候
    我沒有講,但是我想我送錢過去的時候他就應該知道,沒有
    事先講。我送錢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楊敏郎。」、「如果要收
    錢就表示要支持,不收就是不支持,這是選舉文化。大家心
    照不宣,我有告訴他甲○○要選議長。錢送去之後我就沒有
    與他們聯絡,是黃信中載我到門口,只我有一人上樓。時間
    是在91年12月22日下午3 點,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楊敏郎。
    事後也沒有把錢退還或是說不支持。」(見原審92年4 月24
    日訊問筆錄)、「我把錢拿到二樓給楊振添要他交給楊敏郎
    ,我也有說這是丙○○要給楊敏郎的,我就馬上要走。我跟
    楊振添像兄弟一樣,如果他不收一定會把錢還給我。」(見
    原審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⒊楊振添雖否認有收受該500 萬元之賄款,惟查共同被告賢繼
    禹與黃信中確有送交500 萬元之賄款予楊振添收受(由賢繼
    禹交付),已據賢繼禹、黃信中供述明確,參酌甲○○、丙
    ○○與楊振添交情頗深,賢繼禹更與楊振添有拜把兄弟之關
    係,即楊振添亦自承與丙○○無恩怨,與賢繼禹較熟,都有
    保持聯繫,且12月7 日賢繼禹找伊時,尚有切菜與賢繼禹喝
    酒(92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92年6 月19日筆錄
    )等情,丙○○、賢繼禹、黃信中應無編串送500 萬元賄款
    由楊振添收受之理,黃信中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賢
    繼禹帶到楊敏郎服務處的東西,是我交給賢繼禹的,那包東
    西是用紙包起來用紙袋裝著的。是乙○○交給我的,交給我
    的時候就包好的,因為送給其他的議員也是以相同的方式。
    裡面是錢,但是我沒有打開看過。好像有再去楊敏郎服務處
    ,我記得是賢繼禹跟我說錢的數目不夠,所以我們離開後,
    我回到服務處,有人打電話給賢繼禹說全部數目不對,所以
    我們又再回去楊敏郎住處,結果數目沒有差,因為楊振添誤
    把2,000 元的鈔票當成是壹仟元的鈔票,全部數額是500 萬
    元沒有錯。我是自己跟楊振添去清點,清點處好像是四樓的
    四方形冰箱,錢放在裡面。」(原審92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等語,楊振添否認收受賄款,無非迴護楊敏郎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信
    中所有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敏郎所有0000000000號
    及其服務處0000000 號電話、丙○○服務處0000000 號及證
    人楊振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
    足稽。觀之該通聯紀錄,共同被告賢繼禹有於91年12月16日
    、同月17日、同月18日、及同月22日共有多通電話與證人楊
    振添之通話紀錄,又賢繼禹於同月22日亦與黃信中有二通電
    話通話紀錄;及楊敏郎服務處同月22日15時38分10秒與丙○
    ○服務處亦有一通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賢
    繼禹、丙○○、黃信中、甲○○等人供述大致互核相符;而
    楊振添亦證陳甲○○、賢繼禹曾先後四次至其住處拜訪,爭
    取楊敏郎支持等語,益見被告甲○○於市議員選舉過後,即
    先透過賢繼禹與楊敏郎連繫,欲表達支持其競選議長之意,
    因賢繼禹與楊振添連絡後,前往楊敏郎前開住家兼服務處,
    請託楊敏郎未遇,乃向楊振添請託並代轉楊敏郎,未獲首肯
    。然楊振添事後向楊敏郎表示賢繼禹前來尋求支持之意,楊
    敏郎則以政黨不同,無法支持,而回絕;甲○○乃再於91年
    12月16日到18日之間,由賢繼禹與楊振添取得連繫後,陪同
    至楊敏郎前開住家兼服務處拜訪,適楊敏郎外出,即向楊振
    添表達尋求楊敏郎支持競選議長之意,楊振添基於情誼,乃
    答應甲○○轉知楊敏郎。嗣楊振添將上情轉知,楊敏郎並未
    拒絕。是於12月22日下午3 時許,丙○○指示賢繼禹與黃信
    中基於共同行賄之意,將500 萬元賄款由其二人送至楊敏郎
    前開服務處,並由楊振添代為收受等上情,應可認定。
  ⒋共同被告楊敏郎又辯稱:我父親未告知在12月22日賢繼禹有
    送東西給他收受云云。但查楊振添確有收受賄款500 萬元之
    事實,已如前述,共同被告楊敏郎與父親同住,且平日多有
    電話聯繫(詳楊敏郎00000000000 號、楊振添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楊振添平日代楊敏郎處理選民請託服
    務案件,代為勤走婚喪喜慶場合,顯見父子關係非但無交惡
    情事,反甚為親密、融洽,楊振添並甚為重視楊敏郎之政治
    前途甚明。又賢繼禹交付賄款後,於91年12月23日晚間9 時
    許,楊振添曾向共同被告楊敏郎表示甲○○尋求議長支持之
    事,而當時並無反對意見等情,業據證人楊振添於偵審中證
    述綦詳。基於楊振添曾任高雄市議員,且退職後平日參與選
    民服務,對政治選舉自有相當靈敏度,其收受賄款前,賢繼
    禹、甲○○既已表明甲○○欲參選議長;收受賄款時,賢繼
    禹復稱該物係丙○○請其轉送楊敏郎,若如楊振添於原審所
    述:已許久未與丙○○聯絡云云,則楊振添突收受久未聯繫
    之丙○○所致贈之水果禮盒,且係賢繼禹代為送達,依當時
    甲○○參選議長之政治環境,豈有不知該物非比尋常,不予
    打開究明之理?其發現該禮盒裝賄款後,即知該款為使楊敏
    郎在議會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代價,如其確不欲共同
    被告楊敏郎收受賄款而支持甲○○,依其政治智慧及敏感度
    ,豈有不立即退還之理?反於收受賄款後告知原已無意支持
    甲○○之楊敏郎,勸說其支持甲○○?(見92年1 月5 日調
    查筆錄),再者,共同被告楊敏郎與楊振添關係密切,而依
    當時金錢介入議長選舉之傳聞,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之
    後,共同被告楊敏郎豈有不知甲○○已進行賄選之情事?參
    以共同被告楊敏郎對於甲○○尋求其支持參選議長,本以政
    黨屬性不同,無法支持回絕,但最後竟投票支持甲○○。足
    見楊振添收受賄款後,必已送交共同被告楊敏郎收受無疑,
    共同被告楊敏郎與楊振添間對於收受賄款,顯有共同收受賄
    款而於議長選舉時圈選甲○○之合意甚明。是共同被告楊敏
    郎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甚明
    確,堪以認定。
  ㈥陳乃靜部分:
  ⒈共同被告陳乃靜固坦承有於25日凌晨曾到甲○○住處,惟否
    認有期約賄選犯行,辯稱甲○○、丙○○多次拜託支持,後
    來伊也有投票給甲○○支持他順利當選議長,但從並未與甲
    ○○、丙○○達成賄選之期約,甲○○、丙○○二人供述、
    互有矛盾云云。
  ⒉查陳乃靜於前開時地確與甲○○、丙○○夫婦達成陳乃靜在
    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甲○○夫婦則於是日下
    午交付500 萬元之賄選期約等情;業據被告甲○○供稱:「
    陳乃靜是在91年12月25日凌晨1 、2 時左右前來拜訪我,當
    時經洽談後,就獲得他同意支持我參選議長及給付500 萬元
    給陳乃靜支援其議員選舉時的開銷」(見92年1 月10日調查
    筆錄,選偵卷二第182 、183 頁)(同見92年1 月13日調查
    筆錄,選偵卷二第201 頁)等語明確,核與丙○○於偵查中
    供稱:「91年12月25日凌晨零時左右,我打電話請他來我住
    處談,他來我住處等,是甲○○和他談,我也在旁邊坐。甲
    ○○請他選議長時要支持,後來他有同意要支持甲○○,甲
    ○○向他說有500 萬元可以酬謝,但他說當時不方便拿...
    」(92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丙○○於原審經交互詰
    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仍證稱:「我於1 月13日在高
    雄市調查處陳述91年12月25日凌晨時,是與甲○○約陳乃靜
    到我的住處,甲○○要求陳乃靜投票支持,並當場說要交付
    500 萬元給他,陳乃靜表示不方便拿,是較正確的」等語相
    符。
  ⒊陳乃靜辯護意旨雖以甲○○、丙○○二人,對如何與陳乃靜
    達成賄選之期約,其二人或稱陳乃靜係與甲○○達成協議,
    或稱陳乃靜與丙○○達成協議;且對為何未當場交付500 萬
    元給陳乃靜之原因,則或稱:「陳乃靜來拜訪時,尚有其他
    朋友... ,不便當場將該款項交給陳乃靜」、「陳乃靜向丙
    ○○表示當時不方便拿」、「因當時未準備好款項」、或係
    :「因與陳乃靜沒有常常往來,且有風聲說陳乃靜要搭配選
    副議長... 」前後所述不符。況甲○○服務處有許多人如何
    公開期約?,質以甲○○、丙○○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惟①
    甲○○、丙○○就如何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其等二人
    固然有如辯護人所指之各種不同之說詞,但甲○○、丙○○
    二人對確有與陳乃靜達成500 萬元之賄選期約則前後均屬一
    致,且丙○○於原審經辯護人質以為何供述不同時,仍供稱
    :我知道今天要作證,所以有回想當時情形,今日陳述應與
    檢調單位陳述相同,小細節可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十八第
    171 頁),而觀之丙○○與檢察官間就賄選部分達成證人保
    護法之協議,甲○○則無,甲○○、丙○○二人亦具有夫妻
    關係,其間容有刑責考量,而有袒護之虞,或因其二人所籌
    劃、經手之賄選事宜繁雜,行賄人數眾多,記憶上有所出入
    ,本院審酌前揭甲○○所稱係由伊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
    ,與丙○○前揭所供相符,另就為何當晚無法交付賄款,丙
    ○○已一再供稱係因陳乃靜所稱不方便等語較屬實情,應認
    屬實而可採;②該次議長之選舉,民進黨原係支持甲○○,
    並有民進黨員接受甲○○之500 萬元賄款,嗣因民進黨中央
    撤銷假決議,自行推舉議長之人選,而形成藍綠對決,甲○
    ○猶在二十四日晚間與丁○○至「酩軒茶坊」與己○○見面
    ,接受己○○可掌握之市議員票數,顯見當時甲○○雖已佈
    局籌劃,並已進行賄選工作多時,然收受賄款之議員或因其
    等政黨屬性之要求,或因議員個人之傾向,顯見甲○○當時
    亦無絕對之把握,而陳乃靜既於25日凌晨至甲○○住處,且
    陳乃靜並同意支持甲○○,則甲○○豈敢獨薄於陳乃靜,而
    未與陳乃靜達成賄選期約?又當時賄選之聲,已廣為媒體報
    導而甚囂塵上,陳乃靜自難諉為不知,若其係自願支持,則
    其於25日投票時逕自投給甲○○即可,或係打電話向甲○○
    告稱支持競選議長即可,豈會於凌晨至甲○○之住處,是綜
    合當時之選情,甲○○、丙○○所稱確有與陳乃靜達成賄選
    之期約,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③甲○○、丙○○前開服
    務處當時有多人在場,固據丙○○供承屬實,然甲○○前開
    住處一樓設有隔間,作為丙○○之工作室,丙○○已供承當
    時係在工作室商談,則客廳雖有多人在場,但選擇隱密之工
    作室期約,並非不可。
  ⒋陳乃靜辯護意旨另以丙○○在92年1 月15日與乙○○對質錄
    影帶中:乙○○質疑:「你那個朋友是什麼人,怎麼知道陳
    乃靜有拿?」,丙○○供稱:「他﹙陳乃靜﹚可能從慶源﹙
    己○○﹚或是媽註仔﹙蔡松雄﹚那裡處理的」、「那乃靜
    500 萬不知誰拿去的?」等語,認丙○○在92年1 月15日猶
    懷疑有無與陳乃靜期約云云;經查丙○○與乙○○對質錄影
    帶中確有如前之供述,惟其供述係陳述伊印象中有人告知乃
    靜來了,伊囑乙○○交付500 萬元,為乙○○堅決否認所為
    自問自答之說詞,且丙○○所稱可能從慶源、媽註那裡處裡
    ,係指賄款之交付部分(本院認定陳乃靜並未收到500 萬元
    之賄款),此由丙○○所述「那乃靜500 萬不知道誰拿去」
    即可證明;辯護意旨以此質疑賄選有無完成期約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陳乃靜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⒌至於公訴意旨另以:91年12月25日下午2 、3 時許,陳乃靜
    依約前往甲○○前開一樓服務處,適丙○○在服務處舉辦甲
    ○○當選議長餐會,而忙於招呼客人之際,丙○○因聽聞有
    人喊「乃靜來了」,即口頭指示乙○○將事先已備妥之500
    萬元裝提袋一包,交付給已立於服務處後方另一間工作室內
    等待之陳乃靜收受,陳乃靜收受500 萬元後,未發一語,即
    自行離去,認陳乃靜已有收受賄款云云。惟此為陳乃靜所堅
    決否認,公訴意旨認陳乃靜涉有收受賄賂罪,係以甲○○、
    丙○○、乙○○之供述及陳乃靜自承確係投票支持甲○○選
    議長,及陳乃靜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1年12月24
    日至12月25日之通聯紀錄乙份、陳乃靜於92年1 月21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約談時之錄影帶一捲為其論據
    ;經查:
  ⑴被告甲○○供稱:「91年12月25日凌晨,陳乃靜前來我住處
    向我表達投票支持之意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我不便當
    場向陳乃靜表達交付500 萬元之意思,但是當晚丙○○另外
    有私下向陳乃靜表達交付500 萬元賄款之意思,但因當時並
    未準備好款項,陳乃靜有向丙○○表示等議長選舉完後再前
    來收取賄款」等語。顯無法證明陳乃靜有前去取款之事實。
  ⑵共同被告丙○○供稱:「陳乃靜於91年12月25五日下午,至
    我住處收取500 萬元賄款時,我正好忙著招呼客人,我知道
    陳乃靜來我住處後,我只有交待乙○○將備好之500 萬元提
    交陳乃靜,我沒有跟陳乃靜碰面交付」(見92年1 月13日之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語。顯見丙○○當日下午並未目睹
    陳乃靜前至丙○○家中。
  ⑶共同被告乙○○92年1 月15日於調查局筆錄上固有記載:「
    91年12月25日下午2 、3 時左右,在新生路40號丙○○住處
    ,有一位先生來服務處,丙○○向我說有一位先生叫乃靜,
    叫我拿錢給他,我有拿一袋500 萬元現金給那位先生,他拿
    錢就走了」(見92年1 月15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提示陳乃靜於92年1 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接受約談時之錄影帶一捲)該錄影帶中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
    是否即係你於91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受丙○○
    指示於甲○○服務處將乙袋裝有500 萬元之環保袋交予自稱
    是陳乃靜的人?)答:經我詳視,錄影帶中身穿白色襯衫之
    男子,就是於91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我受丙○
    ○指示於甲○○服務處將乙袋裝有500 萬元之環保袋交予自
    稱是陳乃靜的人」(見92年2 月19日之調查筆錄)等語;然
    經本院勘驗乙○○92年1 月15日之錄影帶,前開筆錄之內容
    ,未見乙○○有說過,而乙○○在市調處詢問時,已多次否
    認有將500 萬元交給陳乃靜本人,並稱不認識陳乃靜其人,
    甚至乙○○在與丙○○對質時,乙○○亦坦承當時其手上已
    沒有錢等語。尤有甚者,乙○○尚且向調查局人員質疑偽證
    問題,調查員卻稱這沒有涉及偽證的問題,你現這樣講一講
    ,就可以緩起訴了等語,調查筆錄均未記載,此有後附本院
    勘驗錄影帶之內容可憑。而丙○○、乙○○為親姊妹,就有
    無交錢給陳乃靜,二人實無利益衝突之可言,而乙○○亦無
    其他事由足認有刻意迴護陳乃靜必要之情事,乙○○猶一再
    堅指並未見過陳乃靜等情,再參以丙○○所稱當時並沒有見
    到陳乃靜等情,乙○○於前開調查局偵訊時所述(如附件)
    應屬實情。
  ⒍陳乃靜所有之高雄市○○街22號室內一至四樓房屋,其收發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可能是:代號七二三四號基地台﹙民
    權一路85號11樓頂﹚、代號七二一五號基地台﹙五福二路47
    號11樓頂﹚,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93年3 月18日行
    高政字第93A4300006 號函在卷可憑。而陳乃靜所持之行動
    電話,於91年12月25日14時13分12秒、22分16秒﹙基地台在
    民權一路85號11樓頂﹚、14時24四分13秒、15時16分55秒、
    21分35秒、28分51秒、29分23秒、16時0 分11秒﹙基地台在
    五福二路47號11樓頂﹚,均有通話紀錄,顯示陳乃靜當日下
    午均在高雄市○○街22號住處無訛。至於陳乃靜於是日14時
    24分13秒至15時16分55秒之間,無任何通話紀錄,但亦不能
    據此即認定陳乃靜有跑到甲○○住處拿錢。
  ⒎陳乃靜雖投票支持甲○○競選議長,但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其
    於當天下午即有至丙○○住處收取賄款。
  ⒏又陳乃靜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實施測謊鑑定
    時,就「選舉後其未去議長夫婦家」、「議長選舉其未收到
    500 萬元賄款」、及「選舉當天其未向乙○○拿到錢」等三
    項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
    該局測謊報告書可稽;然查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
    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
    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
    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
    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
    ,及陳乃靜之通聯紀錄、約談錄影帶均不能證明被告陳乃靜
    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自不能徒憑測謊報告遽認陳乃靜確有
    收取賄款。
四、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共同期約賄選部分:
  ㈠被告丁○○於91年12月24日,得知民進黨中央撤銷上開支持
    甲○○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之消息
    後。於同日晚上9 點多許,與同為親民黨籍市○○○○○路
    與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
    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惟丁○○
    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
    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並於當
    晚10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甲○○住處,詢問
    甲○○「要不要拼議長」,甲○○表示「仍要拼拼看」,丁
    ○○即主動表示要安排甲○○與己○○見面,經甲○○同意
    後,丁○○即以電話與己○○連繫,相約在「酩軒茶坊」見
    面等情,為丁○○供承之事實,核與甲○○供承丁○○到伊
    家中詢問是否仍要拼看看,並主動安排在「酩軒茶坊」與己
    ○○見面;及己○○供承丁○○有安排在前開茶坊見面等情
    均相符合。
  ㈡被告丁○○主動連繫甲○○後,共同在「酩軒茶坊」內,基
    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己○○謀議將已允諾支持被告己○○
    競選議長之曹明輝、己○○本人、及藍星木、童燕珍、王齡
    嬌等市議員,轉而投票支持甲○○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丁
    ○○、甲○○並與己○○達成,以每票500 萬元作為議長選
    舉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並約定選後甲○○再交付每票
    500 萬元之期約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丁○○供承:「我在尚未開完會時約11點左右我就去甲
    ○○住處。我是要建議甲○○找己○○出來協調合作,看是
    否有票能贏過民進黨。我向甲○○說找己○○出來談談,他
    說好,我就約己○○,我是在甲○○住處用我的手機打給己
    ○○就約好到酩軒茶坊見面,我坐甲○○的車子,我們二人
    一起到酩軒,到達後約10多分後己○○才到。我們見面後己
    ○○就大罵民進黨說他被民進黨騙了,我就建議是否大家合
    作都投給一個人,己○○就說他不要選了,甲○○就拜託己
    ○○支持,己○○有同意,然後甲○○和己○○就到房間外
    面講,講了2 、3 分鐘後就進來。」(見92年1 月18日偵查
    訊問筆錄、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案卷二之一第434 頁)、
    「甲○○與己○○二人協商後,達成己○○退選並支持甲○
    ○參選議長的共識,... 」(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
    卷2 之1 第431 頁)、「... 己○○當場有同意將其擁有之
    6 票(當時尚包含陳漢昇一票)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轉賣
    給甲○○,選後再由甲○○處理,隨後甲○○就把己○○拉
    到旁邊細聲交談細節問題,突然聽到甲○○向己○○表示陳
    漢昇他已經處理好了」(見92年3 月11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
    四之一第278 頁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81
    頁)、「91年12月24日晚上,己○○和甲○○見面,己○○
    向甲○○表示他掌握的5 票,已以每票500 萬元處理好了,
    己○○並表示願意將他所掌握的5 票轉給甲○○」(見92年
    3 月12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301 頁背面、92年3 月11日
    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281 頁)等語明確,於原審更明白供
    承「(經審判長提示92年3 月11日偵查筆錄後答)有承認確
    實有聯絡己○○及甲○○到酩軒茶坊談賄選的事情,調查局
    問我是不是一票500 萬元,我說全省都知道一票500 萬元,
    ... 我要找甲○○時,已經知道每票是500 萬元的賄款。」
    (見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卷十一)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供承:「我與己○○於上述時間在
    酩軒茶坊內談己○○要如何把其所掌握的市議員票數轉向投
    票支持我時,丁○○均有在場,並當場表示很不滿民進黨,
    ... 」(92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77頁)、「
    ... 己○○主要談話重點是不滿被民進黨出賣,... 己○○
    隨即表示還有5 票要投票給我,我問己○○要如何處理,己
    ○○表示和我一樣都是5 (500 萬元),... 選後再算」(
    92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256 、257 頁)、「91
    年12月24四日晚上,... 己○○告訴我他被民進黨騙,願意
    把他的票轉給我。」、「己○○掌握曹明輝、王齡嬌、藍星
    木、童燕珍、陳漢昇還有他自己。我告訴己○○陳漢昇是支
    持我的。我有問己○○為何他可以掌握其他5 人的投票意向
    ,他說他會處理,選後再說,... 」(見原審92年5 月22日
    訊問筆錄、卷四)等語明確。
  ⒊被告己○○供稱:「當天(91年12月24日)是丁○○打電話
    邀約我在晚上11點到『酩軒茶坊』,... 在抵達『酩軒茶坊
    』時,丁○○及甲○○在該茶坊等我,甲○○看到我就問我
    要不要選議長,我回稱『我被民進黨騙了,不選議長了』,
    甲○○就叫我支持他,我回答說好,甲○○問我市議員藍星
    木、曹明輝、童燕珍、王齡嬌、及陳漢昇等是否都是我掌握
    的票,我回答『是的,這些都是要支持我的』,甲○○就說
    他自己已經處理了陳漢昇,我告訴甲○○說陳漢昇我沒有處
    理,並且告訴甲○○說連我在內共五票要轉支持他,甲○○
    隨即問我要如何處理,每票現在行情是一票500 萬元,5 票
    共計2,500 萬元,我同意並說選後在『打算』(即履行交付
    之意),甲○○並表示都是自己的兄弟,沒有關係」、「我
    在答應甲○○將我在內的5 票轉而支持甲○○,甲○○並表
    明每票行情為500 萬元後,... 」、「當時甲○○有問我,
    是否要以每票500 萬元現在馬上要拿買票錢,我有跟甲○○
    說,這些議員我有跟他們說好每票500 萬元,等議長選後再
    給付,所以我就跟甲○○說買票錢等議長選完後在算,如果
    我已經付給這些議員買票錢,我一定會要甲○○馬上給付現
    金,因為我也怕如果選後甲○○不付錢,我就要自己墊付那
    些錢」(見92年3 月13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
    319 至320 頁)等語屬實。
  ⒋由共同被告甲○○、己○○、丁○○前揭供述觀之,己○○
    供稱當時甲○○與伊所談每票500 萬元,選後再打算等情,
    核與丁○○所供己○○有同意將其能掌握之票以一票500 萬
    元轉賣給甲○○,選後再由甲○○處理等情相符,足徵甲○
    ○、己○○、丁○○三人在前開茶坊時,甲○○與己○○確
    有期約賄選之情事,甲○○嗣後另稱當時沒有說到多少錢一
    票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共同被告甲○○於91
    年年12月24日晚上,因民進黨黨部決議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
    選人,致部分原收受賄賂表示支持甲○○之民進黨籍議員,
    轉而支持同黨高宗英,致形成「藍」、「綠」對決,當晚丁
    ○○於親民黨部開會後,得知此訊息,其為防止市長與高雄
    市議會議長同係民進黨籍,即決定主動到甲○○住處,經二
    人共同謀議後,決意聯合己○○所掌握之票源,以使甲○○
    順利取得議長一職,二人共同搭乘甲○○之座車前往「酩軒
    茶坊」並與己○○會面,而當時被告丁○○對甲○○因第六
    屆議會議長選舉,已有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進行賄選情事
    ,知之甚詳,其基於甲○○面對驟失14席民進黨議員支持之
    困境,為助甲○○順利當選議長,而阻止民進黨取得議長寶
    座,乃依其市議員之政治判斷,唯有與原具有參選議長實力
    之市議員合作,始克有功,再面對翌日即將舉行議長選舉之
    燃眉時刻,其明知甲○○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透過賄選始
    能取得議員支持,是其主動前往甲○○住處探詢參選意願後
    ,安排甲○○與原具參選議長意願及實力之己○○見面,並
    獲甲○○首肯,丁○○與甲○○二人顯對己○○本人及其所
    掌握之票源進行賄選之期約,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丁
    ○○辯稱關於原先己○○所掌握的票源要如何處理,朱、蔡
    二人均一致認為「選後再說」,其二人之真意如何,被告不
    可能了解,縱使其二人談及賄選,亦非被告原意,被告既未
    參與協商,應不得以共犯論處云云,顯無足取。
  ⒌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己○○
    所持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觀上開通
    聯紀錄,丁○○於91年12月24日22時19分55秒、22時20分26
    秒、22時38分零7 秒與己○○0000000000號電話有三通話紀
    錄,及經被告甲○○、己○○指認91年12月24四日晚上在高
    雄市○○○路36號碰面談論議長選舉之「酩軒茶坊」茶坊二
    樓201 包廂內其等座位標示照片互核一致及「酩軒茶坊」外
    觀照片共三幀等扣案佐證;甲○○、丁○○確共同與己○○
    達成期約賄選,亦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為支付議長賄選所需,乃夥同安新公司、吉登
    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指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從事財務
    管理業務之乙○○,私自挪用安新公司、吉登公司資金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及共
    同被告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
    雖非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但與執行業務之乙
    ○○共同侵占安新公司、吉登公司資金,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
    及乙○○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
    、丙○○及乙○○共同侵占吉登公司資金1.040 萬元資金部
    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即侵占安新公司資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二、又刑法第144 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142 條之規定,係
    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
    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408 號解釋參照)。
    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該
    規程第7 條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
    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
    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
    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應無疑義。且其選
    舉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與政治有關,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
    項,自亦屬政治上選舉無訛,且議長之選舉,是由議員投票
    互選,則於政府公告議員當選之時起,各當選人即確定取得
    議員當選人之身分,而屬有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資格之人
    ,僅待宣誓就職,即可行使其投票權,互選議長、副議長,
    自係前揭刑法法條所指「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甲○○與共
    同被告林崑山、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江振陸
    、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張清泉、朱文慶、
    簡金城、陳乃靜、林壽山、戊○○、黃芳仁、劉少春、陳雲
    龍、楊敏郎、己○○、丁○○同係於民國91年12月7 日經高
    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其等就該市
    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自均為刑法妨害
    投票罪所規範之對象。
三、核被告甲○○於91年12月19日至25日間,約定有投票權之黃
    芳仁、林壽山、楊敏郎、劉少春、陳雲龍、朱文慶、戊○○
    、吳林淑敏、簡金城、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
    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曾長發、章玟琇等高雄
    市議員當選人於議長選舉時為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一定
    行使之行為,並交付500 萬元(林壽山部分係200 萬元)賄
    賂,係犯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於91年12
    月25日向陳乃靜,以500 萬元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之陳
    乃靜投票選舉甲○○為議長;及被告甲○○與丁○○於91
    年12月24日,以500 萬元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之己○○
    投票選舉甲○○為議長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就陳乃靜部分已達於
    行賄之階段,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並增
    訂第90條之2 ,其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其法定刑度較刑法第144 條法定刑度為重,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144 條規定。
    被告甲○○與丙○○、乙○○與賢繼禹、黃信中、王文正間
    就前開投票行賄罪犯行(就事實欄所載賢繼禹、黃信中、王
    文正有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
    ○○雖未直接與前開收受賄賂之市議員間有直接接觸,惟乙
    ○○為賄選資金之措籌,且賄選必需有一定之資金來源,乙
    ○○亦知籌措資金之目的在於賄選,顯與被告甲○○、丙○
    ○間就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另被告甲○○、共同被告丁
    ○○就前開與己○○達成投票期約罪,被告甲○○與共同被
    告丙○○就期約陳乃靜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投票行賄罪部分,該等
    行賄前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朱文慶、楊敏郎除外),已
    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
    ○○多次對前開19名高雄市議員交付賄賂之犯行,及前揭期
    約賄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144 條連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甲○○與共犯丙○○、王文正間,只就前揭詹永龍、鄭新助
    、蔡長根、江振陸、章玟琇、林崑山、楊定國、高宗英、張
    清泉、曾長發、吳林淑敏部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甲
    ○○及共同被告丙○○、王文正間就黃芳仁、林壽山、楊敏
    郎、劉少春、陳雲龍、朱文慶、戊○○、陳乃靜間亦有犯意
    聯絡,即有未當;㈡被告甲○○、丙○○就共同被告陳乃靜
    部分,僅止於期約賄選階段,原審認定交付賄賂罪,亦有違
    誤。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行賄、期約人數甚多,且侵占
    金額龐大,雖曾坦承犯行,惟交保後曾藉詞議會開會之保護
    ,多次未到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有偏輕。被
    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又本件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2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曾任數屆
    民意代表、監察委員,理應深體公正選舉對促使民主進步、
    選賢與能之重要性,自應受較高刑度之評價,且公訴人不及
    審究被告甲○○於移審時,曾否認犯行;及甲○○係高雄市
    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原應潔身自愛,發揮議會
    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方不負市民重託,詎被告
    甲○○為冀求議長之權位,不思以政治風格、問政態度、政
    見、品性操守、才識及能力等政治資產,取信其他市議員,
    以正當程序獲得議員支持,進而當選議長,反悖離民主政治
    之精神,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侵占安新、吉登公司
    巨額資金,行賄、期約黃芳仁等市議員,不僅侵占金額龐大
    ,行賄、期約市議員人數眾多,破壞社會及個人法益重大,
    已對社會造成不良之示範,兼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反
    於人民期待之優質選風,且移審時一度翻異前供,圖卸罪責
    ,犯罪情節非輕,及曾於偵查、原審中坦承犯行,並配合原
    審釐清議長賄選過程之實情,於原審終結後逃亡,於本院審
    理期間未到庭接受審判,犯後態度不佳;又本院雖認定被告
    甲○○參與侵占金額部分較原審為少,惟本院認原審量刑原
    有失輕,以及本案係由被告甲○○上訴等一切情狀,仍如原
    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圖能當選議長,不
    思以政治風格、問政態度、政見、品性操守、才識及能力等
    政治資產,取信其他市議員,以正當程序獲得議員支持,反
    而侵占公司資金以賄選之不當方式行之,且經證明收受其賄
    賂之市議員共19人,達成期約者有2 人,已近當屆市議員人
    數之半,足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五、沒收部分:
    扣案「高雄市議會簽條」一紙,係共犯丙○○所有,為其預
    列行賄之人之物,便條紙(其上有「戊○○0000000000」聯
    絡電話)一紙,為丙○○所有囑黃信中行賄時所用,為共犯
    丙○○犯罪所用之物,又共犯丙○○尚有與陳乃靜約定於議
    長選舉完畢後交付賄款,扣案之350 萬元,顯係為供行賄之
    用,且為共犯丙○○所有(選偵卷一第64、6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甲○○起居室
    內起出之「酩軒茶坊」便條二紙(其上有共同被告黃芳仁等
    人姓名)、係甲○○於12月24日在酩軒茶均所寫,為供統計
    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丙○○為籌措賄選資金,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認事實欄所載自
    正雷、力橋公司帳戶償還正在、安新、煒展公司,除還正在
    公司1,380 萬元債務外,其餘款項共計7,000 萬元實際上復
    回流集中至乙○○處,預備供作賄選資金之用及安新公司65
    萬元(即2,500 萬元扣除2,435 萬元部分),認有業務侵占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自安新公司之固
    有資產中挪用2,435 萬元資金(即自銀行定存600 萬元、活
    期存款400 萬元、及保誠基金解約1,500 萬元提領部分)亦
    認被告甲○○、丙○○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四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工程款,正雷公司、力橋公司乃償還
    正在公司部分工程款47,835,760元(現金3,030 萬元、支票
    17,735,760萬),嗣再由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
    司借回3,670 萬元(支付情形詳附表二)等情。業據證人魏
    永在、李英良(正在公司經理)、黃江清、陳國雄於調查局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前開證人證
    詞部分),復有發票、借據(詳原審卷三第198 頁以下)、
    本(支)票簽收單(原審卷五第31頁以下)及正雷公司、力
    橋公司帳戶明細可參。
  ⒉又86年5 月間,被告甲○○提供澳洲金士奇股票予安鋒公司
    ,向荷商荷興銀行質借美金1,500 萬元,作為安鋒公司開立
    國外信用狀周轉之用,因該股票遭荷興公司分批拍賣,安鋒
    公司乃補償被告甲○○之損失394,186,737 元。又因安鋒公
    司曾提供1,686,981,324 元,供振安公司設廠之用,是經被
    告甲○○、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三方協議後,變由振安公司
    積欠被告甲○○上開補償款項,另振安公司則積欠安鋒公司
    1,292,798,587 元。另89年12月2 日,被告甲○○復將上開
    補償款項轉讓安新公司,嗣振安公司為清償此債務,乃由正
    雷公司、力橋公司返還部分欠款2,620 萬元(匯款1,000 萬
    元、現金1,620 萬元),再由安新公司返還原始債權人即被
    告甲○○(支付情形詳附表三)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乙○○
    於高雄市調處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9 頁以下),且有
    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承諾書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以下)。
  ⒊振安公司積欠煒展公司工程款8,275,652 元,故由正雷公司
    、力橋公司返還煒展公司部分工程款710 萬元,嗣再由共同
    被告乙○○取回,部分清償尤亭積欠被告丙○○及乙○○借
    款,部分由被告丙○○借用(支付情形詳附表四)等情。已
    據證人尤亭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中證屬
    實(詳前開證人證詞部分),復有發票可稽(詳本院前審卷
    三第188 頁以下)。
  ⒋共同被告乙○○雖自白挪用安新公司資金2,500 萬元,惟依
    其供述,自安新公司具體提領款項合計只有2,435 萬元,另
    65萬元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佐證乙○○之自
    白,尚難憑共同被告乙○○之自白遽行認定。
  ⒌綜上所述,因振安公司確實積欠正在公司、安新公司及煒展
    公司債務,故由正雷公司、力橋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尚屬合
    法,嗣該款項(7,000 萬元)雖回流充作賄選資金,惟或係
    被告丙○○借用、或係安新公司返還原始債權人即被告甲○
    ○、或係被告丙○○用以抵帳,在正在公司、安新公司及煒
    展公司有權處分所得財物及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乙○○自白,
    尚難認被告甲○○、丙○○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此外,
    因振安公司確實積欠正在公司、安新公司及煒展公司債務,
    故正雷公司、力橋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後,振安公司傳票記載
    「清償債務」,尚屬據實記載,並無虛偽情事,而公訴人認
    侵占安新公司資金部分,只提出提款單、存摺等證據,該提
    款單等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甲○○、丙○○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從而,由於被告甲○○、
    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其有上開罪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侵占安新公司固
    有資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妨害投票罪部分(即市議員黃石龍、黃添財、陳漢昇、李喬
    如、許崑源、蔡見興、林進興、及童燕珍、藍星木、曹明輝
    、王齡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共同被告丙○○、王文正基於
    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自行或透過王文正先以借款
    之名義各交付500 萬元予黃石龍、黃添財及陳漢昇等三人,
    雙方並約定黃石龍、黃添財及陳漢昇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
    即投票支持甲○○參選議長而期約賄賂;後黃石龍、黃添財
    及陳漢昇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即由丙○○透過王文正告知
    黃石龍、黃添財及陳漢昇等人免除上開500 萬元債務,移作
    賄款之用,詳細交付情形如下:
  ⒈黃石龍部分:於91年11月17日至23日間,被告丙○○透過共
    同被告王文正與共同被告黃石龍期約500 萬元賄賂後,由丙
    ○○在其住處分二次分別交付200 萬元及300 萬元予王文正
    ,再由王文正前往黃石龍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七巷17
    號旁搭蓋之鐵皮屋之二樓服務處,親自交予黃石龍收受。
  ⒉黃添財部分:於91年11月17日至23日間,被告丙○○先透過
    共同被告王文正與共同被告黃添財期約500 萬元賄賂後,先
    由丙○○在其住處交付200 萬元予王文正,再由王文正前往
    黃添財位於高雄市○○區○○街316 號住處交付予黃添財收
    受;黃添財於取得上開200 萬元賄款後,又親自至丙○○住
    處再取得其餘300 萬元賄款。
  ⒊陳漢昇部分:於91年11月17日至23日間,被告丙○○透過共
    同被告王文正與陳漢昇期約500 萬元賄賂後,由丙○○在其
    住處分二次分別交付200 萬元及300 萬元予王文正,再由王
    文正前往陳漢昇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611 號住處,親
    自交予陳漢昇收受。因認被告甲○○、丙○○與王文正等涉
    犯刑法第144條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
  ⒋公訴人認黃石龍等三人涉犯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被告甲○
    ○、丙○○及王文正等人之供述及王文正之電話通聯紀錄與
    丙○○、王文正交款地點之照片為論據。
  ⒌惟查,共同被告陳漢昇、黃添財、黃石龍等於參選市議員選
    舉前,因財力不佳之情形曾透過王文正向甲○○、丙○○各
    借款500 萬元等事實,雖經被告甲○○、丙○○及王文正陳
    述屬實,然查依王文正、甲○○、丙○○之供述,黃石龍、
    陳漢昇、黃添財收受500 萬元借款時,與被告甲○○、丙○
    ○及王文正間,並無期約賄選之合意:且甲○○、丙○○於
    議長選舉當選之後,本欲將借款500 萬元轉作係黃石龍等三
    人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代價,惟適因檢調單位偵辦本案
    ,而甲○○亦因案受羈押而作罷等情,業經被告丙○○及王
    文正供述明確,是尚難遽認甲○○、丙○○間就選舉議員期
    間對共同被告陳漢昇、黃石龍、黃添財之借款,即有充當甲
    ○○競選議長時投票支持甲○○之對價條件,且事後亦無將
    該借款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將借款移作共同被告陳漢昇
    、黃石龍、黃添財等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代價甚
    明。是王文正及被告丙○○所為之前開自白,尚難持為認定
    成立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之唯一證據甚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不得僅憑
    被告甲○○、丙○○及王文正不利之自白供述,遽認被告等
    有行賄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基於投票期約賄賂
    之共同犯意聯絡,透過王文正與李喬如於91年12月19日下午
    8 時30分許,在其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420號服務處
    前見面,王文正與李喬如當面期約500 萬元賄賂,約定李喬
    如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並約定議長選舉投票後再
    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李喬如;惟事後因民進黨自推議長人選
    ,致李喬如並未投票支持甲○○為議長,王文正即未交付賄
    款。因認被告甲○○、丙○○等涉犯刑法第144 條之共同投
    票期約行賄罪嫌。經查:
  ⒈共同被告李喬如固不否認有於91年12月19日下午8 時30分許
    ,與王文正在其高雄市鼓山區○○○路1420號服務處前見面
    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前開期約受賄犯行。
  ⒉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偵查中曾供稱:「91年12月19日晚上我曾
    到李喬如住宅附近以電話邀約李喬如到其住宅外面談話轉達
    甲○○、丙○○方面請求支持甲○○參選議長,李喬如表示
    需依照黨團投票決定支持對象,若黨團決定支持甲○○,另
    外甲○○必須要先加入民進黨我就會投他一票,在我投他一
    票後甲○○再『相補』一下就好,因此事後丙○○向我詢問
    李喬如是否會投票支持甲○○,我向丙○○表示李喬如投甲
    ○○一票沒有問題,只要事後『相補』一下就好。台語相補
    意思係指有困難時互相幫忙,包括金錢、財物及人事上的幫
    忙」(見92年2 月12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
    328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李喬如的部分,有開三
    個條件,之後我說甲○○當選之後不會虧待他。後來她支持
    高宗英。我與李喬如19日見面後,就沒有聯絡、見面。」(
    見原審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我與李喬如見面的時候完
    全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因為當時在九如路上車子很多,噪音
    很大,不是相挺就是相補,我的印象已經很模糊。我有就相
    挺或相補於調查局與李喬如對質過,對質時,我一開始是說
    『相挺』,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在筆錄上寫『相補』,而且在
    我的認知上相挺及相補是一樣的,所以才在筆錄上簽名的。
    相挺或相補,我的解讀係以後如有何困難議長會幫忙。」、
    「我在調查局作筆錄時,確係有講過相補的二個字。我與李
    喬如見面有告訴丙○○,我跟丙○○說李喬如有答應要支持
    甲○○,但是要一些加入民進黨等的條件,如果將來當選的
    話,再答謝她一下。我跟丙○○說如果選後投給我們的話,
    要在人事、財務上答謝一下,丙○○也說這是應該的。我向
    其他收賄者行賄時有些有直接提到錢,有些沒有,我與李喬
    如見面的時候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但是又說要答謝一下,
    因為我認為每個人都有拿,所以如果李喬如支持甲○○,給
    她也是應該的,就如我剛才相挺、相補筆錄所言延伸而來。
    」、「我在19日之前曾試圖聯絡李喬如,但是電話關機。忘
    記打了幾次。12月19日會談當天,在我的認知上,李喬如是
    會支持甲○○,所以我才告訴丙○○說李喬如已經支持甲○
    ○了。」 (見原審92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等語;綜合其證
    證詞可認:
  ⑴共同被告王文正對其當日與李喬如見面後,王文正是說「相
    挺」或是「相補」,前後多次陳述皆不一致,顯無法為明確
    之陳述。
  ⑵「相挺」或是「相補」,一般應可認係指如一方有任何困難
    ,一方所提供包括議案或人力、物力之支援而言,顯難認必
    屬選舉之「賄賂」。且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與丙○○決定一票500 萬元,是91年12月18日晚上才決
    定,並在91年12月19日凌晨,約詹永龍到水舞咖啡廳的時候
    才告知賄款之事」等語(見原審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
    丙○○與王文正既在19日始對詹永龍首次告知賄款500 萬元
    之事,並自當日下午5 時許後始開始交付賄款予詹永龍等「
    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而行、受賄間係極為隱密之事,當事
    人間不可能公開陳述或轉述,則李喬如與王文正在同日下午
    8 時多見面時,李喬如在客觀上是否已知悉賄選及其賄選之
    價碼,實非無疑。是王文正「相挺」或是「相補」等語,自
    非當然可推論為賄選之期約甚明。
  ⑶再觀共同被告王文正迭次於市調處、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皆
    陳稱:當日與共同被告李喬如的確未曾談及金錢問題,而其
    個人主觀上係認為向李喬如當時說話之意應係日後有任何困
    難,議長會來幫忙之意。且其認為當時甲○○、丙○○既然
    已對支持者行賄,所以如果將來李喬如有支持圈選甲○○為
    議長,事後再補給他,也是應該的,所以其強調「相挺」、
    「相補」,其個人認知上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足見,李喬如
    與王文正在前開時地見面時,確僅提及其個人及民進黨團議
    員有條件支持甲○○競選議長,並未曾主動要求金錢或其他
    利益充為支持之代價,王文正亦未以金錢或其他利益等言語
    行求李喬如支持甲○○競選議長,自難認係出於要求或期約
    賄賂之犯意,而出「相挺」或是「相補」之語甚明。是共同
    被告王文正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之供述,顯難遽認李喬如與王
    文正間已有賄選之期約至明。
  ⑷又李喬如於王文正表達支持甲○○為議長之意後,主觀上認
    王文正是代表市長來詢問黨團的意見,乃表達民進黨黨團已
    達成之共識,並開出四個支持條件,即甲○○如已有掌握7
    票的實力、當選議長之後加入民進黨、將來配合民進黨市政
    運作、清白參選等四條件,即會給予支持並於當選後大家互
    相相挺 (台語)即可,即意指希望將來在議事廳政黨運作協
    商市政法案、提案、議員提案等議事運作,議長可以相挺,
    即會給予支持無問題等語〔見92年度選偵卷第48號第17頁所
    提刑事陳述意見書及原審92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此亦經
    共同被告王文正供述屬實,以李喬如時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
    ,王文正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府會聯絡人之身分,參
    以高雄市議會議員中民進黨員為14名,並未過半,甲○○且
    非民進黨員,為使民進黨得以順利主導議會運作,加速市政
    推動,王文正又大力遊說,甲○○且願加入民進黨等客觀情
    事,李喬如始再告知日後要「互相相挺」等語,衡情尚未違
    反情理及經驗法則,李喬如所辯其係告訴王文正「相挺」非
    「相補」,係以日後甲○○當選議長後,在議會內對其黨團
    議事及提案運作上之支持,並非指選後再交付賄賂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
  ⒊又依被告丙○○之供述 (見原審92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
    足認①丙○○完全是透過王文正與李喬如連繫後,向其表示
    李喬如已答應支持甲○○競選議長,惟丙○○並未指示任何
    人致送500 萬元賄款給李喬如收受,且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
    丙○○曾與李喬如有過任何連繫,顯見被告丙○○對李喬如
    支持甲○○競選議長之認知,是經由共同被告王文正之告知
    。惟王文正對李喬如之支持甲○○之認知,既已有前述之謬
    誤,是其轉達丙○○之意,即難謂為李喬如之原意。是縱共
    同被告丙○○前開所言,王文正已經和李喬如談妥,李喬如
    如果在91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投票當天投票給甲○○,我就
    要支付李喬如500 萬元一節,顯難為李喬如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民進黨藉部分議員透過王文正與之連繫期約後,丙○
    ○即依約定指示賢繼禹或黃信中等人交付500 萬元賄款給各
    議員一節,業經共同被告鄭新助、詹永龍、蔡長根、楊定國
    、高宗英等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益徵甲○○、
    丙○○二人對民進黨包括港都問政聯盟及其他部分議員行賄
    之模式,同係透過王文正與之達成期約後,即分由賢繼禹或
    黃信中交付500 萬元賄款予其等收受,以便可充分掌握支持
    甲○○之票源。王文正既告知丙○○「李喬如這一票支持甲
    ○○已經沒有問題了,而且其已經和李喬如談妥」,則依其
    等行賄模式,自當進一步尋求交付賄賂之時地才是,然丙○
    ○竟稱「沒有提到賄款500 萬元要如何來送」,顯然違背其
    等行賄模式,是丙○○前稱「要支付李喬如500 萬元」云云
    ,尚無可採。反可徵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之當
    晚在與李喬如談話時並未提到金錢問題等語,較為可採。足
    見王文正既未向李喬如以一票500 萬元行求賄賂,亦未與李
    喬如以500 萬元達成期約,則其自不可能轉告丙○○其與李
    喬如達成賄選期約及其內容,是丙○○前開不利於李喬如之
    供述,應係王文正轉告李喬如有條件支持之意後,所為臆測
    之詞,自不得執為不利於李喬如之認定至明。
  ⒌據上以觀,王文正於91年12月19日晚上與李喬如僅見面一次
    ,後即未再連繫或見面。而王文正僅向李喬如請求支持甲○
    ○參選議長,並未提及金錢事宜,已如前述,即王文正並未
    對李喬如進行期約賄選,李喬如亦未為期約受賄之表示,衡
    之常情,苟李喬如有期約受賄之犯意,實無再開出上述四個
    條件,以阻止自己受賄之必要。又若真有意收受賄賂,以作
    為支持甲○○選議長之交換條件,為何未要求王文正應於選
    舉前先將賄款送到,以免事後遭甲○○欺騙?且又豈會於當
    日會談中均未提及金額,以確保自己之權利,以避免投票支
    持甲○○後,甲○○以當初未約定金額為何,隨意或拖延給
    付?在在與常情不符。
  ⒍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王文正固負責部分民進黨籍議員之行賄
    事宜,甲○○、丙○○亦確有透過王文正行賄民進黨籍議員
    之情事,而李喬如亦曾對王文正提出支持甲○○參選議長之
    前開四項條件,王文正亦因而轉達丙○○關於李喬如支持甲
    ○○之事,惟李喬如與王文正確未提及金錢對價等條件,「
    相補」一下係王文正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已如前述,自不能
    以此即推論李喬如已與王文正達成賄選之期約甚明。是共同
    被告王文正、丙○○在偵查中之供述顯均不能認定被告丙○
    ○、甲○○對李喬如部分有達成賄選之期約。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賢繼禹、黃信中基於
    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於91年12月23日18時30分
    許,聽聞許崑源已回國,即指示黃信中開車載賢繼禹前往位
    於高雄市苓雅區○○○街263 號許崑源苓雅區服務處,黃信
    中在車上等候,由賢繼禹自行下車向該服務處經由許崑源指
    定代為收受賄款之某名男子表示,丙○○有東西(500 萬元
    賄款)要送給許崑源,該名男子即表示他知道,同時要求賢
    繼禹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復華中學附設復華幼兒
    學園前民權路上第一個停車位旁等候,賢繼禹旋與黃信中共
    同前往該名男子指定之地點等候,約等了30分鐘,該男子開
    車前來與賢繼禹及黃信中會合,又要求賢繼禹與黃信中開車
    跟隨他所駕駛的紅色車輛(車牌不詳)前進,在高雄市○○
    ○路35號旁之小巷內巷底(即復華中學後牆邊),雙方停車
    後,賢繼禹就攜帶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下車交給該不
    詳姓名男子收受,並囑其轉交許崑源後,雙方即各自開車離
    去;因認被告甲○○、丙○○等涉犯刑法第144 條之共同投
    票行賄罪嫌。經查:
  ⒈共同被告甲○○固曾供稱許崑源有收受期約議長投票之500
    萬元之款項(見92年1 月8 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102 頁
    ),惟甲○○亦供稱:「在議長選舉中,許崑源確有投票給
    我,所以應該確實有收到我所送的500 萬元」、「許崑源部
    分,我從未與他聯繫過,都是賢繼禹負責與他聯繫爭取支持
    ,而許崑源之500 萬元也是賢繼禹與黃信中負責送達」(見
    92年1 月13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200 頁)等語,足證甲
    ○○並未與許崑源有直接達成期約或交付賄賂,此由其前揭
    供述已至為明確。
  ⒉被告丙○○就如何與許崑源聯繫,其或稱:「許崑源是甲○
    ○自行聯繫」、或稱係由其本人與許崑源聯繫,惟其所供係
    由甲○○自行聯繫,已與甲○○前揭供述未符,且於丙○○
    所述由其本人與許崑源聯繫部分,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丙○
    ○於91年12月19日與許崑源聯繫,惟經原審調閱被告丙○○
    家中電話、行動電話及許崑源服務處電話等通聯紀錄,核對
    後,並未發現彼此通聯之紀錄,被告丙○○此部分之陳述,
    已堪置疑,況丙○○亦稱:「我曾以電話先行聯絡許崑源他
    支持甲○○參選議長,當時許崑源表示,他要出國,幾天就
    回來,至於是否支持甲○○,並未明確向我表示」、「我打
    電話給許崑源聯絡請他支持甲○○選議長詳細日期忘了,是
    在我的家打電話到他服務處的。記得我打電話給他時他向我
    說他『明天』要出國,我在電話中有請他支持甲○○選議長
    ,因為是在電話中所以我未向他說賄款的事,他說他過幾天
    就回國,回來再說。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行情。」、「許崑
    源部分是我直接打電話聯絡的,之前他是我新興區服務處的
    委員,他也知道我要500 萬元給他,他回國之後請賢繼禹送
    款給他。」(原審卷二第187 頁)、「與許崑源聯絡時間我
    忘記了,我確實有打電話給許崑源,我忘記用那支電話打給
    許崑源,也忘記是打到服務處還是他家,但是他的口氣就是
    不確定會支持,他說他要出國,我說過幾天我再找他,他說
    好。」(見原審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丙○○
    亦未與許崑源達成賄選之期約。
  ⒊甲○○、丙○○雖均供稱賢繼禹有回報稱許崑源之500 萬元
    已交付云云,然賢繼禹因受丙○○指示,要將500 萬元送給
    許崑源,看可否爭取許崑源之支持,乃於91年12月23日上午
    及下午4 時40許,分別打電話給許崑源,均因許崑源不在而
    作罷,同日18時30分許,賢繼禹因懷疑許崑源在服務處,不
    願意與賢繼禹碰面,遂抱著碰運氣的心理,乃由黃信中開車
    載賢繼禹直接前往許崑源苓雅區服務處,並由賢繼禹自行下
    車前往許崑源苓雅區服務處,在服務處門口時,賢繼禹向該
    服務處某名男子表示要找許崑源議員,並且有東西要送給許
    崑源,該名男子表示他知道,並要賢繼禹前往高雄市○○路
    與民權路口之復華中學前等候,賢繼禹與黃信中在復華中學
    附近約等了一段時間後,即有人前來接洽,並要賢繼禹與黃
    信中跟隨他所搭乘的紅色車輛前往復華中學附近某條巷子內
    ,雙方停車後賢繼禹將裝有賄款500 萬元之手提袋下車交給
    由紅色車子下來的某個男子(即之前在許崑源服務處門口交
    代我前往復華中學附近等候的男子)收受,雙方就各自開車
    離開現場等情,迭據賢繼禹於偵審中供述歷歷(見選偵卷四
    第52頁、選偵卷一第336 頁、第203 至205 頁、選偵卷二之
    一第354 至355 頁、選偵卷一第209 至211 頁、原審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92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92年8 月31日訊
    問筆錄),核與案外人王清福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在我
    印象中在91年12月23日下午(詳細時間不清楚)... 賢繼禹
    有打電話找我,詢問我市議員許崑源的行蹤」 (見92年1 月
    15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304 頁)等語,及共同被告
    黃信中所供:「91年12月23日下午... 晚上6 時許,賢繼禹
    又邀我再次開車前往,亦由賢某一人進去接洽,結果賢繼禹
    就依照許崑源服務處人員指示,叫我開車至四維路與民權路
    口復華中學之路邊等候,我與賢某在該處等候約30分鐘,許
    崑源服務處人員才開車前來向我們招手,並指示我們跟隨其
    車輛行進至苓雅一路35號旁之小巷(即復華中學後牆邊)進
    入巷底停車,停車後,由賢繼禹提拿500 萬元賄款下車交給
    對方下車的人員收取,交付後就各自開車離去」(選偵卷五
    第一七四頁)等語均相符合。惟依賢繼禹所供上情觀之,賢
    繼禹並未在電話中有與許崑源提及有期約、交付賄款500 萬
    元之事實,且賢繼禹在王清福住處即被告許崑源仁愛街服務
    處時,並未與案外人王清福或許崑源見面,反而受服務處內
    一不知名人士指示,至高雄市○○路、民權路口前復華中學
    旁等候,嗣一小時後,該不知名人士駕車出現後,即尾隨該
    車至復華中學附近巷內,交付該500 萬元,而該不知名人士
    是否為許崑源服務處人員,曾受許崑源僱用、與許崑源是否
    有親戚關係,是否受許崑源委託收受賄款等攸關許崑源是否
    確係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甲○○之事實,其等二人均無法證
    明;況共同被告賢繼禹亦坦承由於倉促,致未詢問該人係何
    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檢調單位仍無法證明確有該收受
    賄款之人?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許崑源與收受賄款之人具
    有何種關連性?更無法證明該人確曾將賄款轉交許崑源,尚
    難僅因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曾將賄款交付許崑源服務處
    內某不知名人士,即推認許崑源已收受賄款之事實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未與許崑源有達成500 萬
    元之期約,而其等固曾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交付賄
    款予許崑源,且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亦回報已交付賄款
    ,惟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交付賄款之對象,已無法證明
    與許崑源有關,參以許崑源於91年12月20日出境後,至91年
    12月24日始回國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顯見共同
    被告賢繼禹、黃信中於91年12月23日交付賄款時,許崑源並
    不在國內,無從親自收受賄款;另許崑源雖於議長選舉時投
    票支持被告甲○○,惟投票給何人係屬許崑源之權利,其中
    有政治選擇之考量,存有眾多動機,不得僅以投票給甲○○
    ,遽行認定已有期約、或收受被告甲○○之賄款500 萬元。
    是綜上各情,被告甲○○、丙○○及賢繼禹、黃信中所為之
    供述,及投票支持被告甲○○參選議長之事實,均無法證明
    許崑源有與被告二人期約或受賄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期約、交付
    500 萬元之賄款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
    絡,於91年12月19日至21日間某日,共同被告蔡見興主動到
    甲○○位於高雄市○○路40號住處服務處一樓,表達支持甲
    ○○參選議長之意後,即由丙○○將事先已備妥之賄款500
    萬元交付蔡見興收受,蔡見興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91年
    12月25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
    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因認被告甲○○、丙○
    ○涉犯刑法第144 條之妨害投票罪嫌。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
    被告等涉犯前開行賄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供述、
    丙○○指認在服務處一樓交付賄款之照片一張及共同被告蔡
    見興確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為其論罪依據。
  ⒉被告丙○○雖供稱蔡見興有收受伊所交付之500 萬元賄款等
    語,惟丙○○所供蔡見興收取賄款之過程或稱:「我於91年
    12 月19 日至21日之間某日,以電話聯繫蔡見興到我住處前
    來收受500 萬元賄款」(見92年1 月10日調查筆錄,選偵卷
    二第190 頁)、或稱:「91年12月19日至21日之間某日,我
    以電話撥打蔡見興行動電話(號碼我記不起來)聯繫蔡見興
    到我住處,蔡見興即由其朋友開車接送到我住處,蔡見興自
    己進到我屋內,我向蔡見興表示甲○○要競選議長,至目前
    行情是一票500 萬元,蔡見興回答我表示,他這一票不要緊
    ,並好心問我陳漢昇這一票是否有去爭取,我回答沒有,蔡
    見興乃表示要替我向陳漢昇爭取投票支持甲○○,我將500
    萬元賄款交給蔡見興時,蔡見興表示要替我爭取陳漢昇投票
    支持甲○○... 蔡見興事後並沒有向我回報,不過後來核對
    名單時發現致送陳漢昇的賄款有重疊,甲○○說陳漢昇早已
    重複分別向己○○及甲○○各收取500 萬元賄款,由此可見
    蔡見興應該沒有爭取。所以蔡見興不必轉交給陳漢昇,因此
    ,該500 萬元即由蔡見興收取,蔡見興向我收取該500 萬元
    後,也未退還給我。」(92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
    之一第280 至281 頁)、「蔡見興是主動到我住處來找我,
    事前並未以電話先行聯絡,所以沒有通聯紀錄,蔡見興也沒
    有透過任何人與我接洽」、「該500 萬元係乙○○事先就準
    備好,並放置在我住處」(見92年4 月1 日之調查筆錄,選
    偵卷五第144 至145 頁)②於偵查中:「是蔡見興親自到我
    住處前鎮區○○路40號拿的,是我交給他的」(見92年1 月
    9 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157 頁)「(問:蔡見興的錢如
    何交付?)答:是91年12月21日以前的某一天,蔡見興來我
    住處向我拿500 萬元。」(見92年1 月10日偵查筆錄,選偵
    卷二第192 頁)「(問:蔡見興收妳賄款500 萬元時有何人
    在場?)答:當時我的助理有在場,但是在屋內的另一邊,
    助理不知道。」(見92年1 月15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
    第283 頁)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2月7 日晚上有擬支持
    名單,我心理就覺得這次可以選議長。然後我再寫下例如澎
    湖同鄉蔡見興、王文正也有寫下他認為會支持的名單。」(
    見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蔡見興的500 萬元
    應該是在這1,500 萬元裡面,應該是,但是在12月19日左右
    交給他的,他是說他要拿去處理,而且在12月25日在議場有
    說要還錢給我,但是沒有機會,到現在還沒有聯絡。因為律
    師建議不要再與他們聯絡所以就沒有聯絡。」(見92年4 月
    24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二)「我確實有送給蔡見興500
    萬元,時間我已經忘了。他是與我同鄉,他的姐姐也是我的
    同學。 (依據通聯紀錄),91 年12月14日有與蔡見興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我想應該是這樣。我忘記交錢給
    蔡見興的時間是否在91年12月14日,但是我確實有交錢給他
    。交錢的當天沒有打電話聯絡,蔡見興是直接來的。在選舉
    的期間他也有跟我講過是否可以給他一些錢。蔡見興常常到
    我家,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見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五)「蔡見興投票當天未投票前有告訴我要到我家
    找我把錢還給我,但是到現在還沒有還我。」(見92年8 月
    31日審判筆錄)等語;綜合其前開供述可知:
  ⑴丙○○所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如何連絡被告前來取款,
    有無事先電話連絡等情,前述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
    不得遽為採信。
  ⑵丙○○既早於議員選舉前之91年11月17日至23日間某日借款
    予陳漢昇,並取得支持,其於被告蔡見興告知要為其處理爭
    取陳漢昇時,丙○○豈會相信,而仍將500 萬元鉅款交付予
    被告蔡見興?被告丙○○之供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難
    遽採為認定蔡見興有收受賄賂唯一證據甚明。
  ⒊共同被告黃信中於市調處供稱:「(提示:高雄市議會議長
    選舉涉嫌不法案扣押物編號壹:抄寫戊○○、蔡見興行動電
    話便條紙一張)(問:請問本張書寫有戊○○0000000000、
    蔡見興0000000000、林0000000 等字樣之便條紙來源及作用
    為何?)(經詳視後回答)該張便條紙係丙○○於高市議會
    議長選舉期間親自書寫市議員當選人戊○○及蔡見興之行動
    電話號碼,並交付給我及指示我打電話給楊、蔡二人聯絡,
    請彼等二人與丙○○聯絡」(91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選偵
    卷一第97頁)等語;並有便條紙一紙扣案可稽,然觀共同被
    告黃信中所陳,便條紙作用僅是丙○○指示其以便條紙上電
    話與蔡見興連絡,請蔡見興與丙○○連絡,然並未指示黃信
    中對蔡見興行賄甚明,且便條紙上之電話與上開丙○○於91
    年12月間對蔡見興之通聯電話(0000000000號)並非同一,
    亦徵便條紙之電話號碼非蔡見興於該時段所使用之電話;又
    查無黃信中曾與便條紙上之電話號碼有任何通話紀錄,此有
    卷附黃信中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是亦難以扣案便
    條紙執為蔡見興受賄之佐證甚明。
  ⒋蔡見興於議長選舉之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甲○○亦
    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市議會議長,然議員投票權之行使,
    可因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之諸種考量,而異其選擇,
    其投票予何人,尚非可當然解為受賄甚明;且觀甲○○所述
    :「與蔡見興是老朋友、同事,交情很好,他也常常去我家
    」;丙○○供述:「蔡見興也是甲○○的好朋友,與我是澎
    湖鄉親,是甲○○的鐵票」等語;足認蔡見興與甲○○間,
    交往關係密切,是蔡見興投票支持甲○○為議長一事,亦難
    執為蔡見興收受賄賂之積極證明。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
    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
    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
    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人起訴蔡見
    興收受賄款,只有被告丙○○一人之供述,而丙○○之供述
    就其過程仍有前揭瑕庛之處,尚難遽憑丙○○之供述,遽行
    認定蔡見興有收受賄款。
  ㈤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己○○在與曹明輝、童燕珍、藍星
    木、王齡嬌達成期約賄選(支持己○○選議長)後,嗣於91
    年12月24日,己○○與甲○○達成己○○放棄競選議長,己
    ○○將其本人連同曹明輝、童燕珍、王齡嬌、藍星木改為支
    持甲○○,嗣己○○聯絡曹明輝到酩軒茶坊後,己○○亦有
    向曹明輝期約賄賂,要曹明輝改為支持甲○○,嗣己○○亦
    於當日告知並要求已期約賄賂之童燕珍、藍星木、王齡嬌等
    市議員,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改選議長時,改為圈選甲
    ○○為議長,而為一定之行使,並經曹明輝、童燕珍、藍星
    木、王齡嬌等市議員允諾,而認被告甲○○亦有此部分之期
    約賄選罪。
  ⒈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係以甲○○供稱與丁○
    ○在酩軒茶坊與己○○見面達成支持伊競選議長後,曹明輝
    、藍星木均有到酩軒茶坊;共同被告蔡慶原亦自承有打電話
    叫曹明輝、藍星木到酩軒茶坊和甲○○打招呼,並告訴二人
    支持甲○○,嗣在議會503 研究室遇見王齡嬌、童燕珍,亦
    有轉告支持甲○○等語,共同被告曹明輝、藍星木亦自承有
    到酩軒茶坊與甲○○見面等語,為其論據。
  ⒉經查被告甲○○與丁○○在酩軒茶坊與己○○見面,固然有
    達成己○○將其原認為已掌握之曹明輝、藍星木、童燕珍、
    王齡嬌等四票轉為甲○○,賄款選後再處理之協議,但此部
    分只能認定被告甲○○有預備對曹明輝等四人賄選之事實(
    刑法第144 條無處罰預備犯)。
  ⒊曹明輝固坦承有到酩軒茶坊,並供稱「上樓後看見甲○○和
    丁○○坐同一桌,我先自我介紹,並向甲○○說『加油』、
    『祝福』,甲○○就向我說在野黨要團結『拜託、拜託』,
    我就下樓了,在一樓時我有問己○○說『那你的事情呢?』
    己○○還是要我支持甲○○選議長,並向我說我的福利他會
    負責,我就向他說『免了』就走了」(見92年1 月19日及2
    月13日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問:他說的福利是多少錢
    ?)我沒有問他,但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500 萬元
    」(見92年3 月17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358
    頁)等語;惟此部分只有曹明輝之供述,己○○並未供承其
    當時有向曹明輝述及會負責曹明輝之福利等語,另甲○○、
    丁○○亦未供稱有聽聞己○○述及會負責曹明輝之福利等語
    ,自難僅憑曹明輝之供述,遽認己○○確有告知「曹明輝之
    福利伊會負責」等情。
  ⒋共同被告藍星木亦坦承有到酩軒茶坊,惟其供稱:「我過去
    酩軒茶坊,我就過去了,我不知道他找我去做什麼,我到該
    茶坊時,見到甲○○、己○○、丁○○三人在場,只打招呼
    便先行離去」、「當時己○○並沒有說要我支持甲○○選議
    長,我也沒有與甲○○講話」、「己○○沒有跟我說過投票
    對價的事情。」(見原審92年6 月12日、選偵卷三第55、56
    頁、選偵卷四之一第351 頁)等語,而被告甲○○供稱:「
    (問:你在酩軒茶坊有無向曹明輝與藍星木二人談話及爭取
    投票支持?)沒有,我都沒有與曹明輝及藍星木二人交談並
    爭取投票支持。」(92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五
    第86頁)、「藍星木與曹明輝則僅站在包廂門口向我、己○
    ○與丁○○打招呼後離去」(見92年4 月1 日之調查筆錄)
    、「在酩軒茶坊當時我也沒有與藍星木講話,只有打招呼而
    已。」(見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被告丁○○供
    述:「己○○聯繫藍星木、曹明輝二人先後到場,兩人僅短
    暫停留向甲○○與我打招呼後即表示黨部有急事開會而先行
    離去」(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31 頁)
    等語,而己○○於原審訊問中亦供述:「藍星木有到酩軒茶
    行,打個招呼就走了」 (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
    經核被告甲○○及丁○○、己○○前揭供述在酩軒茶坊藍星
    木僅打招呼後即離去等情與藍星木供述相符,顯見藍星木雖
    曾到「酩軒茶坊」與己○○、甲○○、丁○○等三人碰面,
    惟只是禮貌性打招呼,並未曾與甲○○、丁○○或己○○就
    選舉對價有任何期約表示等情應可認定,己○○電話連絡藍
    星木前來酩軒茶坊,僅在於取信甲○○及丁○○二人(己○
    ○期約受賄事實如前所述),非即可遽認藍星木係透過己○
    ○之邀約,而與甲○○達成以500 萬元作為賄選對價之期約
    甚明。
  ⒌王齡嬌、童燕珍部分:共同被告己○○固於偵查中供述:「
    我有向曹明輝、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等四人表明我不參
    選議長,請其等轉而支持甲○○,或其等同意。」(92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五第88頁)、「我打給蔡達雄
    是要請他載送王齡嬌到市議會來找我,而我也確實分別在高
    雄市議會與王齡嬌碰面... 而王齡嬌在高雄市議會與我碰面
    後,已同意我請他轉而支持甲○○的交代」(見92年3 月18
    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7 頁)、「童燕珍剛好要來市議會找
    丁○○,我就在市議會503 研究室告訴王齡嬌、童燕珍兩人
    要轉支持甲○○,當時王齡嬌表示同意,童燕珍則稱他仍然
    希望支持我(見92年3 月13日之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
    325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童燕珍、王齡嬌沒有去
    酩軒茶行,他們是要到503 研究室找丁○○。」、「童燕珍
    、王齡嬌是丁○○告訴他們的,要他們轉支持甲○○,而我
    也有向童燕珍、王齡嬌講我不選了,所以丁○○就告訴他們
    支持甲○○。藍星木、曹明輝是我告訴他們的。」(見原審
    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丁○○供述:「王齡嬌
    、童燕珍看到我時就問我正副議長支持誰,我告訴他們我本
    人議長投甲○○、副議長投蔡松雄,否則都會完蛋 (均由民
    進黨當選),至於你們要投給誰,你們自行決定,說完我即
    先行離開轉回到親民黨高雄市黨部」(見92年3 月11日之訊
    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79 頁)「我就到503 看到他們兩
    個,跟他們兩個說如果不投給甲○○及蔡松雄的話,就死了
    ,這是我的心意。」大致相符;縱認己○○當時確有向童燕
    珍、王齡嬌轉達改支持甲○○,亦僅能證明己○○已將不再
    參選議長之心意告知王齡嬌及請王齡嬌轉支持甲○○而已,
    並不能證明己○○已向王齡嬌轉達甲○○欲以一票500 萬元
    賄選之意思,並獲得王齡嬌同意而達成賄選之期約!至於公
    訴人所舉證人管幼生、蔡達雄之證詞,係有關如何將童燕珍
    接上樓或幫己○○聯絡王齡嬌至市議會找丁○○,亦不能證
    明童燕珍、王齡嬌確經由己○○之轉達而與甲○○達成賄選
    之合意。
  ⒍雖王齡嬌、童燕珍、藍星木、曹明輝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
    選甲○○為議長,甲○○亦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
    ,然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各種因素而得自由抉擇
    ,如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資歷
    種種等考量,非即可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此外公訴
    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有此部分期約賄選之犯
    行。
  ㈥公訴意旨略以:91年12月19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丙
    ○○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500 萬元代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
    連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並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王文正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嗣於同日上午,
    林進興經由詹永龍到林進興醫院內轉達後,竟與章玟琇共同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共同駕駛
    車牌號碼E4─27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王文正辦公室,丙○
    ○亦經由賢繼禹先攜帶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500 萬元賄
    款,送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王文正辦公室內,再由丙○
    ○將水果轉交林進興與章玟琇共同收受,並由王文正之司機
    許連盈提該禮盒陪林進與與章玟琇下樓,認被告甲○○、丙
    ○○亦有對林進興行賄(林進興與章玟琇共同收受)。經查
  ⒈「港都問政聯盟」發起成立過程,林進興並未參與或介入,
    此業經共同被告章玟琇供稱:「港都問政聯盟是在議員選舉
    後才成立的,成員有我、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
    共五人。鄭新助是召集人。林進興與港都問政聯盟沒有關係
    ,是港都問政聯盟已成型,我與林進興去找鄭新助,他們經
    過考慮之後才同意我加入,只是我是政治界新人,所以他才
    陪著我。」等語(見92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核與共同被告
    詹永龍、江振陸供述該聯盟成員內容相符。
  ⒉92年12月13日晚上,甲○○固透過黃昭星連繫,曾在林進興
    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表達競選議長、尋求支持之意;惟
    當時甲○○並未向林進興、章玟琇或其他聯盟成員表示有關
    議長賄選之情事:亦據被告甲○○供稱:「91年12月13日晚
    上,黃昭星搭我座車原計劃至我住處開回其租給我使用之宣
    傳車,行經九如一路林進興醫院時,黃昭星提議我進入醫院
    拜訪林進興,我與林進興見面時,林進興並不認識我,黃昭
    星來不及介紹,林進興就開始批評謝長廷不尊重民進黨籍議
    員,未經過同意就擅自支持己○○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
    用手指著我,誤會我是謝長廷派來當己○○的說客,經過黃
    昭星解釋及介紹之後,林進興才向我道歉,隨後鄭新助、章
    玟琇、詹永龍等人陸續前來林進興醫院林進興的辦公室,林
    進興繼續責備謝長廷不應該支持己○○,當時我對林進興的
    舉措感到很不適應,所以沒有停留多久即與黃昭星驅車離去
    ,並沒有與林進興等人晤談任何內容」等語明確(見92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318 號卷三第78頁)。
  ⒊甲○○、丙○○先後於92年12月17日及18日,透過王文正連
    絡,在「水舞咖啡廳」向詹永龍期約賄選,並請詹永龍回去
    遊說其他聯盟成員支持甲○○。後經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開會
    討論決議支持甲○○參選議長。18日晚上,丙○○與王文正
    在水舞咖啡廳確定一票500 萬元之代價後,王文正即電請詹
    永龍前來。19日凌晨詹永龍到達後,丙○○當面告知支持甲
    ○○之代價每人500 萬元,並請詹永龍回去告知其他聯盟成
    員,於19日下午前往王文正辦公室收取賄款。已如前述甲○
    ○對於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期約賄選之過程及港都問政聯盟開
    會討論支持甲○○參選議長,林進興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
    情,此由被告丙○○供述:「「91年12月19日下午(交付賄
    款)之前,我並沒有與林進興有過聯絡,也未告知或與他有
    約定賄選每票500 萬元之情事,這件事都由局長處理。」、
    「91年12月19日下午我沒有告訴過林進興有關本件起訴書所
    指賄選協議之情事」(見原審92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明確
    ,共同被告王文正亦稱:「至於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我並
    沒有直接聯絡,都是由詹永龍轉告。」(選偵卷四第79頁)
    、「整個賄選買票過程我完全沒有跟林進興聯繫。」(原審
    9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⒋「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經開會討論後,全體成員一致支持甲
    ○○參選議長等情,惟當時林進興並未參加,業據共同被告
    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92
    年選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綜上以觀,港都問政聯盟開會
    討論支持甲○○參選議長,林進興並未參與,亦未介入甲○
    ○、丙○○對於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之期約賄選之不法犯行,
    至為明確。
  ⒌「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及林進興固於91年12月19日下午至王
    文正辦公室與丙○○會面,係由詹永龍親自通知章玟琇本人
    ,林進興事先並不知情:此業據共同被告章玟琇供稱:「當
    天大約五點的時候到達王文正的辦公室,當天因為我的助理
    放假,所以我請林進興一起去。」、「我選上之後我讓我的
    助理休息,因為我是路痴所以就拜託林進興幫我開車。」等
    語(見92年6 月5 日原審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詹永龍供稱
    :「我在91年12月19日上午,親自到高雄市○○○路200 號
    立委林進興開設之醫院告知章玟琇,當天下午5 點到王文正
    辦公室拿取甲○○、丙○○之前金賄款二百萬元... 。」等
    語(見92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明確。
  ⒍系爭蓮霧水果禮盒係由王文正在小型會議室交給許連盈,並
    指示許連盈於林進興、章玟琇離去時,幫其提下樓,章玟琇
    離去前,丙○○將其拉至一邊告知有一份禮數要給他,林進
    興並未聽到,許連盈遂於林進興、章玟琇離開局長辦公室走
    向電梯時,手提水果盒尾隨林、章二人進入電梯,電梯內有
    許多乘客,許連盈與林、章二人在電梯中,未見有任何互動
    或交談之情形:亦據證人許連盈供明(見92年6 月26日訊問
    筆錄,原審卷八第69至71頁)。由上可知,林進興於當日離
    開王文正辦公室之前,並未見過許連盈,自然也不認識許連
    盈,至為明顯。而林進興、章玟琇二人進入電梯後,許連盈
    始手提水果盒尾隨進入電梯,由於電梯內有許多人,雙方又
    未曾交談,許連盈又未自我介紹是王文正之司機,並無證據
    證明林進興當時知道許連盈係奉王文正之命,幫章玟琇提水
    果盒下樓。至於章玟琇於王文正辦公室,雖獲丙○○私下告
    知有一份禮數要送她,她默示同意收受,然章玟琇既未告知
    林進興,於電梯內又未見其與許連盈有對談或互動,林進興
    自無從了解許連盈係代丙○○送禮盒予章玟琇之人。
  ⒎綜上以觀,林進興於91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開車載章玟
    琇前往王文正辦公室前既不知章玟琇等人係要前往收受賄款
    ,且丙○○、王文正及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均未在辦公室內談
    及交付及收受賄款之細節,林進興當時自無法了解當日章玟
    琇有收取賄款情事。而林進興於欲離開王文正辦公室之時,
    丙○○雖有將章玟琇叫至一旁告知待會有「禮數」要送給她
    ,然林進興亦無從知悉,況交付賄款係屬極隱密之事,林進
    興並非市議員,選舉議長並無投票權,並非丙○○行賄之對
    象,衡情丙○○亦無告知林進興之必要。而林進興與章玟琇
    離開王文正之辦公室,走向電梯之際,許連盈始由小型會議
    室手提水果盒尾隨林、章二人進入電梯,亦即林進興從到王
    文正辦公室至離開為止,均未曾與許連盈照過面,又如何知
    道許連盈係受王文正之指示,代丙○○送水果盒予章玟琇。
    又章玟琇於辦公室內受丙○○告知有禮數送給她,章玟琇既
    未拒絕,即表示默示同意。章玟琇同意收受丙○○所交付之
    賄款,林進興既當時不知情,亦無從知悉水果盒內藏有500
    萬元賄款,如何能謂其與章玟琇對於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
    ﹖再丙○○交付予章玟琇之賄款係以水果盒裝著,由外觀無
    法知悉其內有500 萬元之現款。而丙○○用以行賄之水果盒
    係透過王文正轉請許連盈幫忙章玟琇提至樓下,並放入章玟
    琇之座車內,林進興始終未碰過或代章玟琇提過該水果盒,
    如何能謂林進興就章玟琇收受賄款有行為分擔。又許連盈手
    提水果盒跟隨進入電梯,由於電梯內尚有許多人,雙方既互
    不認識,又未曾交談,已如前述,則林進興應不知許連盈係
    代丙○○送禮數予章玟琇之人至明。又章玟琇於審理時供承
    :我走到停車場我打開車門,有位年輕人(指許連盈)遞了
    一個水果禮盒要給我,我就叫他放在後面,他就放在車後座
    等情。從丙○○在王文正辦公室內私下告知章玟琇待會有禮
    數要送給她,章玟琇默示同意開始,直到許連盈將水果盒放
    入E4 -2700號自小客車後車座為止,章玟琇整個收受賄賂
    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縱林進興於上車之際,有發現許連
    盈將水果盒放入後車座,亦係在章玟琇完成犯罪之後,況水
    果盒從外觀看僅係一盒水果,亦難知悉水果盒內藏有丙○○
    所交付之500 萬元之賄款。亦即林進興對於章玟琇收受賄款
    之過程,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林進興有
    開車載章玟琇前往王文正辦公室乙節,擬制、推定林進興係
    共犯。
  ㈦因公訴人認此(丙)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乙、被告己○○、丁○○部分:
壹、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
    同意,惟檢察官就己○○部分並未以簡易處刑方式聲請之,
    仍依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則原審就己○○部分判
    處罪刑,並無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
    ,合先敍明。
貳、被告己○○、丁○○、及共同被告曹明輝均係高雄市議會第
    六屆市議員候選人,於91年12月7 日經各該選區選民投票而
    當選為第六屆市議員,並於91年12月13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有91年中選一字第
    09100009540 號公告乙份附卷可稽。
叁、證據能力之認定:
    下列證人在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作作成於92
    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復經法院依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均得為證據。
肆、己○○行求、期約曹明輝及戊○○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戊○
    ○接洽,只是試探性而已云云。
  ㈡被告與曹明輝期約賄選部分。
  ⒈己○○與曹明輝達成期約賄選,業據己○○自白:「91年12
    月13日(應為18日)左右,曹明輝到議會的503 號研究室找
    我,拜託我說他弟弟在選舉時有人告他說幽靈人口賄選的事
    ,問我該怎麼辦,我就建議他聘請律師,我即順便拜託他說
    我要選議長,請他那一票支持我,並向他說如果支持我的話
    ,福利的那部分不會沒有,跟別人一樣多,別人多少他就多
    少,他有同意,我就叫他寫一份聲明書給我,內容是說曹明
    輝要支持己○○選議長,又過了二天,我又和曹明輝在議會
    碰面,亦是在503 研究室見面,我又叫他再寫一張聲明書,
    因為原來那張聲明書紙張太小,重新寫的內容為曹明輝支持
    己○○選議長,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的處分」(見92年3 月
    13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92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
    選偵卷四之一第323 頁)、「我向曹明輝說他的福利不會沒
    有和別人一樣,別人有多少,你就有多少,意思是每票的行
    情和別人都一樣。每一票都是500 萬元。」(見92年3 月13
    日偵訊筆錄)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明輝亦自白供稱:「91年12月17日、18日
    中午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因弟弟曹明雄及弟媳婦
    李珍玲及原住民鄉親,涉及高雄市第六屆原住民市議員選舉
    幽靈人口問題,遭到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偵辦等情,我
    獨自一人前往市議會高風大樓505 室找市議員己○○協助,
    請求市議員己○○能協助向高雄高分檢陳聰明檢察長陳情,
    希望葉清財能不能不要夜間拘提辦案,己○○當時人在503
    室(當時在場人士尚有一位崗山仔地區曾任里長之蔡金和)
    ,己○○除當場允諾幫忙外,並交待我要書寫一份陳情書給
    他,閒聊間,己○○向我表示,這裡有一份手寫支持其參選
    高雄市議會議長切結書範本,要我照著範本內容抄寫並在切
    結書上簽名捺手印(切結書上主要內容係『我曹明輝全力支
    持己○○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職... 願受到嚴厲處分
    』),己○○並用台語向我表示:『你的權益,我會給你顧
    著』,我回應表示,我一定會支持你,你放心,己○○聽後
    回應我表示:『拜託、拜託』後,轉身走向505 室,我乃逗
    留在503 室與蔡金和聊天」(見92年1 月17日、2 月13日之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大約於91年12月中旬,我在高雄
    市議會高風大樓503 室與己○○見面三次... 第二次見面時
    ,己○○要求我支持其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時,曾經要我簽
    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曹明輝全力支持己○○先生競選高
    雄市議會議長乙職』,隔數日,同樣在503 室與己○○第三
    次見面時,也有談到協助解決我弟弟曹明雄官司的事情,己
    ○○又要我依據其擬妥的範本再簽立一份切結書,內容為『
    本人曹明輝全力支持己○○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職,
    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罰』... 我今天願意簽立前述兩
    份切結書的樣本供參考」、「(問:己○○叫你支持他選議
    長,是否有將賄款交給你?)沒有交現金給我,只有說我的
    福利他會照顧和大家一樣」、「(問:他說的福利是多少錢
    ?)我沒有問他,但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500 萬元
    」(見92年3 月17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⒊經核己○○與曹明輝二人前揭所述,對見面次數及時間上供
    述雖稍有差異,但審酌:①被告己○○確有對曹明輝述及你
    的福利我會照顧,請託曹明輝支持伊競選議長,為被告曹明
    輝及己○○一致供承之事實;且曹明輝已於市調處、偵查中
    供承「... 己○○並用台語向我表示:『你的權益,我會給
    你顧著』,我回應表示,我一定會支持你,你放心」等語,
    顯見對己○○提出之要求、曹明輝亦已同意;雖曹明輝於原
    審供稱因當時很敏感,而且有意會到很像是買票的意思,所
    以我趕緊跟他說免了、免了等語,惟此與己○○所供「我拜
    託他的時候,他說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並沒有說免了,免
    了... 」等語,亦不符合,曹明輝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
    足取;②此外曹明輝同意己○○賄選之行求,復有切結書樣
    本可資佐證,而該切結書雖非曹明輝當時所寫,而係曹明輝
    接受調查處詢問時所寫,惟其上字句均為己○○、曹明輝所
    共認,自可認定當時曹明輝確有對己○○表示支持競選議長
    之意,又切結書上雖未記載曹明輝支持之對價,惟賄選為不
    法行為,且為政府大力整頓之工作,曹明輝、己○○為賄選
    之期約,自不敢將所謂之福利記載於切結書上,乃事理之必
    然,故不得以切結書上未記載對價,即執此而為被告己○○
    、曹明輝有利之認定;③前開己○○所稱之「福利」或「權
    益」,己○○已直承意思是「每票的行情和別人都一樣,每
    一票都是500 萬元。」,曹明輝亦稱「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
    舉是一票500 萬元」,顯然二人認知一致,已達成賄選之期
    約實已無庸置疑;雖曹明輝辯稱「己○○與我談的時候說什
    麼福利等事情,當時賄選500 萬元的價碼都沒有,沒有外傳
    的期約賄選問題。己○○跟我說我的福利與他人一樣是在12
    月24日晚上說的,並非寫切結書的時候講的。」云云,但查
    曹明輝於書立切結書時,己○○確已談及福利跟別人一樣等
    情,為己○○、曹明輝一致之供述,而所謂「每票的行情和
    別人都一樣,每一票都是500 萬元」並未指明係甲○○與其
    他市議員間賄選之行情,亦有可能係己○○想賄選其他市議
    員之行情,至於被告己○○嗣後改稱福利「也可以說是我對
    他在議會的照顧」、「如果我當選我也會付給他500 萬元,
    但是我並沒有講出來」、「寫切結書那天我和曹明輝沒有提
    到錢的問題。」等語,以及伊於12月11、12日即知道民進黨
    籍議員不支持伊,伊即放棄競選議長云云;被告曹明輝另稱
    「己○○每次見面都跟我拜託選議長的事,但是都沒有說到
    對價的問題... 趕緊跟他說免了、免了... 己○○說如果他
    當選議長會把我帶在他的身旁跑重要的行程,我認為這些利
    益都比500 萬元還多... 」等語,無非事後編串意圖脫免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曹明輝此部分
    犯行可以認定。
  ㈢被告己○○行求戊○○部分:
  ⒈經查91年12月20日中午,劉俊雄聽說國親合作,議長要推李
    復興,副議長要推戊○○,國民黨不提名己○○,劉俊雄即
    向己○○提議要請戊○○吃飯,了解國親合作的情形,己○
    ○遂打電話約戊○○在當天下午6 時30分,在高雄市○○路
    新統一牛排館見面,屆時劉俊雄說改到他家吃便當,己○○
    就叫管幼生秘書去買便當,順便帶戊○○到劉俊雄位於民生
    路與自強路口之聖田民生大樓十樓住處,戊○○到達後,管
    幼生即離開,現場就剩下己○○、劉俊雄及戊○○三人,劉
    俊雄就問戊○○說國親是否合作推李復興選議長而妳為副議
    長,戊○○回答說中央尚未指示,劉俊雄說後就往廚房去準
    備便當、飲料及碗筷,己○○即趁劉俊雄離開到廚房時,向
    戊○○說,我要選議長,妳那一票可否支持我,一票500 萬
    元,選後再付款,戊○○回答說要回去考慮等情,業據己○
    ○於調查處、原審自白屬實(見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案卷
    92年3 月13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322 頁、原審92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供述「原國民黨籍市議員己○○有
    意參選議長,在12月20日左右中午打電話給我,約我當日晚
    間6 時許,在高雄市○○路新統一牛排見面,當我依約前往
    時,發現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管幼生秘書在場,管秘書向我表
    示是己○○指示,將我帶至高雄市○○路、民生路交叉口一
    棟大樓樓上劉俊雄立委的工作室,到達後管秘書就離開,當
    時在場的人有己○○本人、劉俊雄立委及我本人,己○○向
    我表示,他將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希望我支持,投他一票
    ,並當場表示願意給我500 萬元作為酬勞... 由於我當時尚
    未確定支持者,並未當場答應... 」(見92年1 月7 日調查
    筆錄選偵卷二第66頁、92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
    一第372 頁、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劉俊
    雄在市調處及原審訊問時證稱確與己○○研究,並約戊○○
    了解親民黨當選的七席議員投票意向,並交代管幼生將戊○
    ○議員約至劉俊雄住處等情(見92年3 月11日之調查筆錄,
    選偵卷四之一第285 頁、原審92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蔡源慶源當庭對質,仍堅
    稱:當時被告己○○確實有提到要以500 萬元向其行求的事
    實等語(見本院選上重上㈠卷㈡第240 頁)。被告己○○雖
    質疑證人戊○○前有關被告己○○當日是否有攜帶現金在場
    部分前後供述有所不符,不能採信。惟證人就被告己○○以
    500 萬元向其行求一事,始終述如一,並於偵查中陳明:當
    時被告己○○手有比來比去,我以為錢就放在桌子底下等語
    (92年3 月17日筆錄,選偵四之一卷第375 頁);被告己○
    ○自己亦承認有向證人戊○○行求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證人戊○○之陳述自可採信。
  ⒊證人即高雄市議會議會組公關室職員管幼生亦證稱:「印象
    中,高雄市議員選舉後十餘天的某日,約在下午5 時許,立
    法委員劉俊雄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原本於當天晚上其有
    意與參選高雄市議長的己○○要約高雄市議員戊○○在位於
    高雄市○○○路上的新統一牛排館餐敘,但因臨時有事,要
    我先買四個便當後再開車前去該牛排館等戊○○,並搭載戊
    ○○前往劉俊雄位於自強路、民生路交叉的聖田建設住所(
    詳細地址不記得)進行餐敘,... 並陪同戊○○前往進入該
    大樓十樓的劉俊雄住所內,當時劉俊雄及己○○早於住所客
    廳內等候戊○○」(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
    一第446 、447 頁)等語明確。
  ⒋經核被告己○○前開自白與共同被告戊○○前揭供述、證人
    劉俊雄、管幼生之證詞均相符合,被告己○○嗣後辯稱伊當
    時只是在試探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己○○向戊○○行求賄選之犯行,可以認定。
肆、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於91年12月24日,得知民進黨中央撤銷上開支持
    甲○○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之消息
    後。於同日晚上9 點多許,與同為親民黨籍市○○○○○路
    與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
    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惟丁○○
    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
    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並於當
    晚10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甲○○住處,詢問
    甲○○「要不要拼議長」,甲○○表示「仍要拼拼看」,丁
    ○○即主動表示要安排甲○○與己○○見面,經甲○○同意
    後,丁○○即以電話與己○○連繫,相約在「酩軒茶坊」見
    面等情,為丁○○供承之事實,核與甲○○供承丁○○到伊
    家中詢問是否仍要拼看看,並主動安排在「酩軒茶坊」與己
    ○○見面;及己○○供承丁○○有安排在前開茶坊見面等情
    均相符合。
  ㈡被告丁○○主動連繫甲○○後,共同在「酩軒茶坊」內,基
    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己○○謀議將已允諾支持被告己○○
    競選議長之曹明輝、己○○本人、及藍星木、童燕珍、王齡
    嬌等市議員,轉而投票支持甲○○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丁
    ○○、甲○○並與己○○達成,以每票500 萬元作為議長選
    舉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並約定選後甲○○再交付每票
    500 萬元之期約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丁○○供承:「我在尚未開完會時約11點左右我就去甲
    ○○住處。我是要建議甲○○找己○○出來協調合作,看是
    否有票能贏過民進黨。我向甲○○說找己○○出來談談,他
    說好,我就約己○○,我是在甲○○住處用我的手機打給己
    ○○就約好到『酩軒茶坊』見面,我坐甲○○的車子,我們
    二人一起到酩軒,到達後約十多分後己○○才到。我們見面
    後己○○就大罵民進黨說他被民進黨騙了,我就建議是否大
    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己○○就說他不要選了,甲○○就拜
    託己○○支持,己○○有同意,然後甲○○和己○○就到房
    間外面講,講了二、三分鐘後就進來。」(見92年1 月18日
    偵查訊問筆錄、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案卷二之一第434 頁
    )、「甲○○與己○○二人協商後,達成己○○退選並支持
    甲○○參選議長的共識... 」(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
    偵卷二之一第431 頁)、「... 己○○當場有同意將其擁有
    之6 票(當時尚包含陳漢昇一票)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轉
    賣給甲○○,選後再由甲○○處理,隨後甲○○就把己○○
    拉到旁邊細聲交談細節問題,突然聽到甲○○向己○○表示
    陳漢昇他已經處理好了」(見92年3 月11日之調查筆錄選偵
    卷四之一第278 頁及見同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
    281 頁)、「91年12月24日晚上,己○○和甲○○見面,己
    ○○向甲○○表示他掌握的五票已以每票500 萬元處理好了
    ,己○○並表示願意將他所掌握的5 票轉給甲○○」(見92
    年3 月12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301 頁背面、92年3 月11
    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281 頁)等語明確,於原審更明白
    供承「(經審判長提示92年3 月11日偵查筆錄後答)有承認
    確實有聯絡己○○及甲○○到酩軒茶坊談賄選的事情,調查
    局問我是不是一票500 萬元,我說全省都知道一票500 萬元
    ... 我要找甲○○時,已經知道每票是500 萬元的賄款。」
    (見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卷十一)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供承:「我與己○○於上述時間在
    酩軒茶坊內談己○○要如何把其所掌握的市議員票數轉向投
    票支持我時,丁○○均有在場,並當場表示很不滿民進黨,
    ... 」(92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選偵卷3 第77頁)、「
    ... 己○○主要談話重點是不滿被民進黨出賣,... 己○○
    隨即表示還有五票要投票給我,我問己○○要如何處理,己
    ○○表示和我一樣都是5 (500 萬元),... 選後再算」(
    92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選偵卷2 第256 、257 頁)、「91
    年12月24四日晚上,... 己○○告訴我他被民進黨騙,願意
    把他的票轉給我。」、「己○○掌握曹明輝、王齡嬌、藍星
    木、童燕珍、陳漢昇還有他自己。我告訴己○○陳漢昇是支
    持我的。我有問己○○為何他可以掌握其他五人的投票意向
    ,他說他會處理,選後再說,... 」(見原審92年5 月22日
    訊問筆錄、卷四)等語明確。
  ⒊共同被告己○○供稱:「當天(91年12月24日)是丁○○打
    電話邀約我在晚上11點到『酩軒茶坊』... 在抵達『酩軒茶
    坊』時,丁○○及甲○○在該茶坊等我,甲○○看到我就問
    我要不要選議長,我回稱『我被民進黨騙了,不選議長了』
    ,甲○○就叫我支持他,我回答說好,甲○○問我市議員藍
    星木、曹明輝、童燕珍、王齡嬌、及陳漢昇等是否都是我掌
    握的票,我回答『是的,這些都是要支持我的』,甲○○就
    說他自己已經處理了陳漢昇,我告訴甲○○說陳漢昇我沒有
    處理,並且告訴甲○○說連我在內共5 票要轉支持他,甲○
    ○隨即問我要如何處理,每票現在行情是一票500 萬元,五
    票共計2,500 萬元,我同意並說選後在『打算』(即履行交
    付之意),甲○○並表示都是自己的兄弟,沒有關係」、「
    我在答應甲○○將我在內的五票轉而支持甲○○,甲○○並
    表明每票行情為500 萬元後,... 」、「當時甲○○有問我
    ,是否要以每票500 萬元現在馬上要拿買票錢,我有跟甲○
    ○說,這些議員我有跟他們說好每票500 萬元,等議長選後
    再給付,所以我就跟甲○○說買票錢等議長選完後在算,如
    果我已經付給這些議員買票錢,我一定會要甲○○馬上給付
    現金,因為我也怕如果選後甲○○不付錢,我就要自己墊付
    那些錢」(見92年3 月13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
    第319 至320 頁)等語屬實。
  ⒋由共同被告甲○○、己○○、丁○○前揭供述觀之,己○○
    供稱當時甲○○與伊所談每票500 萬元,選後再打算等情,
    核與丁○○所供己○○有同意將其能掌握之票以一票500 萬
    元轉賣給甲○○,選後再由甲○○處理等情相符,足徵甲○
    ○、己○○、丁○○三人在前開茶坊時,甲○○與己○○確
    有期約賄選之情事,甲○○嗣後另稱當時沒有說到多少錢一
    票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共同被告甲○○於91
    年年12月24日晚上,因民進黨黨部決議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
    選人,致部分原收受賄賂表示支持甲○○之民進黨籍議員,
    轉而支持同黨高宗英,致形成藍、綠對決,當晚丁○○於親
    民黨部開會後,得知此訊息,其為防止市長與高雄市議會議
    長同係民進黨籍,即決定主動到甲○○住處,經二人共同謀
    議後,決意聯合己○○所掌握之票源,以使甲○○順利取得
    議長一職,二人共同搭乘甲○○之座車前往「酩軒茶坊」並
    與己○○會面,而當時被告丁○○對甲○○因第六屆議會議
    長選舉,已有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進行賄選情事,知之甚
    詳,其基於甲○○面對驟失14席民進黨議員支持之困境,為
    助甲○○順利當選議長,而阻止民進黨取得議長寶座,乃依
    其市議員之政治判斷,唯有與原具有參選議長實力之市議員
    合作,始克有功,再面對翌日即將舉行議長選舉之燃眉時刻
    ,其明知甲○○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透過賄選始能取得議
    員支持。是其主動前往甲○○住處探詢參選意願後,安排甲
    ○○與原具參選議長意願及實力之己○○見面,並獲甲○○
    首肯,丁○○與甲○○二人顯對己○○本人及其所掌握之票
    源進行賄選之期約,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丁○○辯稱
    關於原先己○○所掌握的票源要如何處理,朱、蔡二人均一
    致認為「選後再說」,其二人之真意如何,被告不可能了解
    ,縱使其二人談及賄選,亦非被告原意,被告既未參與協商
    ,應不得以共犯論處云云,顯無足取。
  ⒌被告丁○○雖稱其當時係因不願見民進黨籍之高宗英當選,
    致市長及議長均屬民進黨籍,而出面聯合甲○○及己○○等
    語。惟:
  ⑴共同被告甲○○已陳明在高雄市議長投票前,未和被告丁○
    ○有所聯繫(見92年1 月14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256 至
    258 頁),且被告丁○○亦稱:我和甲○○僅於認識,平日
    並無任何交往或金錢往來等語(見92年1 月18日筆錄、選偵
    卷三第274 頁),足見其2 人平日並無深交,且就此次之議
    長選舉,並無密切聯繫。
  ⑵又被告丁○○屬親民黨,而共同被告甲○○則屬無黨籍,兩
    者政治立場未必一致;而親民黨於91年12月24日,得知民進
    黨中央撤銷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
    長候選人之消息後。於同日晚上9 點多許,在中華路與中正
    路口親民黨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
    求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已如前
    述,而被告丁○○在知上述指示後,即向當時主持會議之賴
    鴻銘佯稱:要刺探國民黨及民進黨之消息而先行離席,然則
    實係共同被告甲○○住處,為其所承認(見92年1 月18日筆
    錄、選偵卷三第275 頁);是當時親民黨既已決定不支持共
    同被告甲○○,被告丁○○在與共同被告甲○○既無深交情
    形下,反而托詞先行離席,並深夜前去造訪共同被告甲○○
    ,洽談與共同被告己○○合作之事項,其動機顯有可疑。
  ⑶再參酌前述被告丁○○促成共同被告甲○○與蔡慶見面後,
    雙方所談內容,主要係如何向共同被告己○○賄選,及如何
    將共同被告己○○原先所掌握之票數轉賣給共同被告甲○○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促成共同被告甲○○與蔡慶見
    面之目的,即係在於使共同被告甲○○向蔡慶見面進行賄選
    ,且共同被告甲○○也與蔡慶達成選期約,從而被告丁○○
    與共同被告甲○○,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⒍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己○
    ○所持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觀上開
    通聯紀錄,丁○○於91年12月24日22時19分55秒、22時20分
    26 秒 、22時38分零7 秒與己○○0000000000號電話有三通
    話紀錄,及經被告甲○○、己○○指認91年12月24日晚上,
    在高雄市○○○路36號碰面談論議長選舉之「酩軒茶坊」茶
    坊二樓201 包廂內其等座位標示照片互核一致及『酩軒茶坊
    』外觀照片共三幀等扣案佐證;甲○○、丁○○確共同與己
    ○○達成期約賄選,亦可認定。
  ㈢綜上各節,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至於
    被告榮宗雖聲傳訊甲○○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惟甲○○業已
    因案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參,本院無從
    傳訊,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44 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142 條之規定,係
    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
    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408 號解釋參照)。
    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該
    規程第7 條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
    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
    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
    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殆無疑義。且其選
    舉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與政治有關,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
    項,自亦屬政治上選舉無訛,且議長之選舉,是由議員投票
    互選,則於政府公告議員當選之時起,各當選人即確定取得
    議員當選人之身分,而屬有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資格之人
    ,僅待宣誓就職,即可行使其投票權,互選議長、副議長,
    自係前揭刑法法條所指「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己○○、丁
    ○○同係於民國91年12月7 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
    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其等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均
    係有投票權之人,自均為刑法妨害投票罪所規範之對象。
二、核被告己○○以500 萬元之對價,向有投票權之共同被告戊
    ○○要求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一定行為,係犯刑法第
    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其就曹明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己○○所犯行求、期約各罪,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論以期約賄賂罪。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並
    增訂第90條之2 ,其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
    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
    金。」足見其法定刑度較刑法第144 條法定刑度為重,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144 條規定
    。又雖其供述行求、期約賄賂戊○○、曹明輝,惟上開犯罪
    事證業經共同被告戊○○、曹明輝自白供述在前,並無因被
    告己○○所為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即不得依證人保
    護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行
    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2 日生效),並增訂第90條之2 ,其第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
    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
    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其法定刑度較刑法第144
    條法定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仍應
    適用刑法第144 條規定。其與甲○○間,就此部分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86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9年4 月10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144 條、第47條、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8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丁○○係高雄市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
    原應潔身自愛,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
    方不負市民重託,詎被告為冀求甲○○可順利當選議長之位
    ,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得議員支持,進而與甲○○同謀,反悖
    離民主政治之精神,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對社會造
    成不良之示範,兼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反於人民期待
    之優質選風,且移審時一度翻異前供,圖卸罪責;並假議會
    開議理由,多次拒絕到庭之情事,原應重懲,惟念其曾於偵
    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且因個人對市政政黨平衡考量因素而與
    甲○○共同期約賄賂己○○,自身並未因而收受甲○○之賄
    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褫奪公權四年,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上訴請求宣
    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己○○(對有投票權人為期約賄賂部分)部分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己○○就與曹明輝成
    立期約賄選部分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公訴人指摘原審就
    期約曹明輝部分未予認定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予撤銷改
    判。公訴人雖對被告己○○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所犯罪處有期
    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己○○連任高雄
    市議員多屆,為資深市議員,在多年市議員洗禮下,當知市
    民所託甚重,原應潔身自愛,以符市民選舉權人之期許,以
    良好之政績、政見、才識及資深議員對議事之熟練度等政治
    資產,影響議長選舉權人之政治決定,而非自認身價非凡,
    欲以金錢攻勢施以他人,達成競逐議長寶座之決心。惟竟昧
    於選民之付託,私心凌駕公意,竟行求、期約共同被告戊○
    ○、曹明輝,尋求議長投票支持,且曾以議會保護傘為由,
    拒絕到庭,惡害非輕。惟念其尚知警惕,於檢調偵查及原審
    調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嗣後亦到庭接受審判;參以
    被告己○○之犯罪階段僅達行求、期約等一切情狀,對有投
    票權之人期約賄賂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六、有罪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丁○○係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己○○則於角
    逐議長寶座期間,不思以其政見、學識、政績及問政態度競
    選,反而以賄選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其行為實有可
    議,故不予宣告緩刑。
陸、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1年12月24四日晚間,在「酩
    軒茶坊」與甲○○達成協議,將王齡嬌、童燕珍、藍星木及
    曹明輝等4 票轉為支持甲○○,並於曹明輝到「酩軒茶坊」
    後,亦有向曹明輝告稱要曹明輝支持甲○○,曹明輝亦有同
    意;並以己○○於91年12月10日、15日左右分別在高雄市議
    會高風大樓505 室、行政大樓某處,分別以500 萬元向童燕
    珍、王齡嬌、藍星木期約賄選,並於24日晚間,另有告訴童
    燕珍、王齡嬌、藍星木三人改為支持甲○○,並經童燕珍等
    三人同意,認己○○亦有此部分期約賄賂犯嫌。
二、經查:
  ㈠王齡嬌部分:
  ⒈己○○固曾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約在91
    年12月9 或10日,我在高雄市議會行政大樓內碰到王齡嬌,
    我就跟他說我要選議長請他支持,我跟他說一票500 萬元,
    我們是自己人選後再給錢,王齡嬌也同意」、(見92年3 月
    13日之訊問筆錄卷4 之1 第324 頁);又在原審審理中供述
    :「我和王齡嬌是十幾年前的老朋友,我是在議會靠中正路
    的大門前遇到她。」(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又
    於原審審理中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我是用口頭說的,
    沒有拿錢給王齡嬌,時間、地點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當初指
    是用言語口頭拜託,選完再算。」、「這次選議長本來就要
    靠民進黨支持,但是民進黨因為有變化,我表面是是要競選
    議長,但是心中知道不會當選議長,如果我真的想要選議長
    ,一定會積極聯絡同事,所以我遇到他們,都是無意中遇到
    的,沒有經過事先聯絡。我見面的時間與日期已經忘記了,
    連上午、中午或是晚上都記不得了」、「再遇到王齡嬌時,
    當時我只有一個人,王齡嬌是否一個人我忘記了。」「我無
    法確定正確的時間、地點,只是大約的時間而已。」(見原
    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顯然己○○對於何時、何地向
    被告王齡嬌期約500 萬元作為支持其議長選舉時之對價,前
    後供述不一,已有相當瑕疵可指;又供述遇到人即口頭向人
    請託支持,顯有違期約賄選之常情,顯不足採。另500 萬元
    賄選金額尚非一筆小數目,而議長之位亦非輕易可取,參以
    當時多組人馬出面表態參選,激烈競爭之下,己○○如確有
    對被告王齡嬌期約賄選,衡情其記憶當至為清晰無誤,惟其
    卻對與被告王齡嬌期約之時間、地點、次數等事項為前後不
    一致之供述,其有違常情,至為灼然。
  ⒉證人陸敬山即高雄市議會警衛於原審證稱:「91年12月份值
    班期間,我沒有印象是否看到童燕珍、王齡嬌、或其他新科
    議員進入議會,如果我有看到的話我就會記載。」、「假日
    、下班以後議員到議會如果是上班時間沒有登記。白天假日
    去會登記。」等語 (見原審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又經
    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於91年12月間警衛室執
    勤門禁進出資料登記簿,亦未發現被告王齡嬌曾於91年12月
    10日前後數日有進出高雄市議會之紀錄,又證人陳金鳳於原
    審交互詰問時證稱:「12月7 日之後王齡嬌有謝票的行程,
    是12月8 、9 、10日三天,我擔任的工作是謝票廣播,從早
    上9 點到晚上12點左右都與王齡嬌在一起,王議員沒有離開
    過,當中沒有碰到己○○,三天的謝票活動車隊沒有經過市
    議會」等語(見原審9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徐國朕
    同於交互詰問時證稱:「91年間王齡嬌競選市議員時,我有
    在她那裡工作,我是擔任行政事務工作,電腦、美工設計、
    行政支援,每天早上7 點半接送王齡嬌從住處到總部,晚上
    從總部接送回住處,91年12月7 日投票之後的12月8 、9 、
    10日三天王齡嬌有謝票活動」(見原審92年11月25日審判筆
    錄);證人胡津浦同於交互詰問時證稱:「91年間王齡嬌競
    選的時候我是他競選總部執行長,12月7 日投票之後,王齡
    嬌在8 、9 、10這三天有謝票活動,我負責開車。」(見原
    審9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趙富良同於交互詰問時證
    稱:「91年間王齡嬌競選市議員的時候,我沒有在他總部那
    裡工作」、「91年12月7 日投票之後,王齡嬌有辦理謝票活
    動三天,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謝票時擔任的工作是
    安排活動路線,這三天我都在駕駛的旁邊,指揮駕駛路線。
    」(見原審9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前述證人證
    稱91年12月8 、9 、10日三天是王齡嬌當選後之謝票活動等
    情大致相符;足徵王齡嬌於被告己○○指述與其期約之「9
    或10日」,在高雄市議會行政大樓內碰到王齡嬌云云,正值
    被告王齡嬌為當選謝票期日,又觀一般謝票活動,常是由當
    選人協同服務處及一些支持者組成車隊,沿街道廣播謝票,
    而車隊下車地點亦通常以到特定場所如眷村內、市場及鄰里
    長等特定支持者住處致意之方式,經核與前開證人趙富良等
    證述情節相符,足認王齡嬌於大隊人馬謝票行程中,顯然無
    法自行脫離,而獨自與己○○見面並期約賄選。是其所稱未
    於91年12月9 或10日進入市議會,並無在該議會與被告己○
    ○見面並期約賄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己○○所供述被
    告王齡嬌曾於91年12月9 日或10日在高雄市議會與其見面,
    並達成賄選期約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公訴人固另以王齡嬌於91年12月24日晚上11點多時,曾在高
    雄市議會高風大樓503 研究室內與被告己○○碰面,並由己
    ○○轉告支持甲○○之意;而認王齡嬌因事前已達成期約賄
    賂之合意,故於同晚己○○與甲○○、丁○○共同達成期約
    對甲○○競選議長之合意後,即由己○○聯絡向其表達轉支
    持甲○○為議長,王齡嬌因此與甲○○達成500 萬元對價之
    賄選期約云云。經查,己○○固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向曹
    明輝、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等四人表明我不參選議長,
    請其等轉而支持甲○○,或其等同意。」(92年3 月27日調
    查筆錄,91年選偵卷5 第88頁)「我打給蔡達雄是要請他載
    送王齡嬌到市議會來找我,而我也確實分別在高雄市議會與
    王齡嬌碰面,... 而王齡嬌在高雄市議會與我碰面後,已同
    意我請他轉而支持甲○○的交代」(見92年3 月18日調查筆
    錄選偵卷5 第7 頁)(同見92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等語;
    縱屬實情,惟前揭供述僅能證明己○○已將不再參選議長之
    心意告知被告王齡嬌及請王齡嬌轉支持甲○○而已,並不能
    證明己○○已向被告王齡嬌轉達甲○○欲以一票500 萬元賄
    選之意思,並獲得被告王齡嬌同意而達成賄選之期約。至於
    「91年12月24日23時4 分己○○在『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
    話給蔡達雄」及「91年12月24日23時58分丁○○在六合二路
    附近使用行動電話接收王齡嬌的來電」之通聯紀錄,只能證
    明有電話通聯之事宜,不能遽認被告王齡嬌於91年12月24四
    日晚上與己○○有期約賄選之合意,並由己○○轉達其改支
    持圈選甲○○為議長之合意。
  ㈡童燕珍部分:
  ⒈公訴人固以己○○供述91年12月15日左右在高雄市議會高風
    大樓,己○○對被告童燕珍有500 萬元之期約賄賂合意,而
    認被告童燕珍涉有期約賄選犯行云云;而童燕珍供稱「己○
    ○只在我競選議員期間,由其洪姓助理以電話拜過票而已」
    (見92年1 月17日選偵卷三第3 頁)、「跟己○○會認識是
    透過洪清發,他拜託己○○的助理來幫忙解決二次選民服務
    的事情,後來洪清發跟我說他評估我會當選市議員,要我以
    後支持己○○選議長,但是選後就沒有和我聯繫。」、「14
    、15日期約的事情我認為是無稽之談,我未選舉前,洪清發
    有說如果當選的話,要支持己○○。」(見原審92年6 月12
    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童燕珍雖坦承在參選高雄市市議員
    之前,己○○曾透過案外人洪清發表示,如果被告童燕珍有
    選上市議員等話,請其支持其競選議長,被告童燕珍確曾向
    案外人洪清發表示允諾支持之意,惟童燕珍前開供述並無任
    何達成期約賄選之意。
  ⒉己○○固曾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童燕珍
    是我嘉義同鄉,我認識他已有一年多,他在當選市議員前有
    關為選民服務的事項都是拜託我向市政府及警察局辦理,彼
    此交情不錯,議員當選後,約在91年12月14日或15日左右,
    我在市議會505 研究室,我跟他說我要選議長請他支持我,
    一票500 萬元,大家都是好朋友,我手頭現在緊,選後再付
    款,他同意並說不要緊,他會投票支持我,他又說他本來就
    要支持我選議長,他曾經告訴我的朋友洪清發說他如果當選
    議員會支持我選議長,洪清發也曾轉述童燕珍前述的話給我
    聽」(見92年3 月13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324 頁)、「
    我確實在市議會與童燕珍碰面時,有談到期約以每票500 萬
    元請他支持我選議長,但是當時童燕珍表示,不要緊,我原
    本就要支持你。」(見92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選偵卷5 第
    88頁)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童燕珍有跟他提,
    而且有透過議會洪先生拜託他,洪先生有轉達告訴我說童燕
    珍會支持我,我在公祭或者是喜宴遇到童燕珍,他也有說要
    支持我,我有跟他說一票500 萬,但是他說他不在意。」、
    「時間我不太記得,因為親民黨黨團有帶他們的議員去議會
    參觀,應該是他們參觀那天,童燕珍獨自到505 研究室那天
    ,我是在高風大樓研究室遇到童燕珍,時間應該是戊○○之
    前,就遇到他並告訴他,除此之外,那天就沒有其他的事情
    ,我跟童燕珍說這件事說過2 、3 次,但是他每次都說要無
    條件支持我,都是用口頭講的。」(見原審7 月3 日訊問筆
    錄)、「我拜託童燕珍支持我是在公祭、喜宴、議會碰到的
    時候口頭上請託,公祭是指91年12月22日王文正局長父親的
    公祭,是在請託戊○○之後,至於喜宴的話,我不知道是何
    人的喜宴,但是是在漢神一樓的大廳,時間我已忘記了」、
    「我是在王文正父親的公祭我遇到童燕珍我跟她講的,她說
    我本來就要支持,在漢神一樓大廳的時候遇到我也向她拜託
    。」、「我是在議會餐廳遇到童燕珍我向他拜託,餐廳與研
    究室不同大樓,後來又在研究室大樓碰到,我都有拜託她,
    她都說是無條件支持我。」、「在餐廳拜託童燕珍的時候,
    因為餐廳有很多人,我們是在比較旁邊的地方講的,而且沒
    有大聲講,我忘記童燕珍旁邊還有沒有其他人,但我們不是
    單獨見面的,她旁邊一定是有人,我沒有注意到是何人,童
    燕珍旁邊還有其他市議會的議員,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旁邊的
    人有沒有聽到我的請託,而且因為當時場面比較亂,所以我
    只是禮貌上請託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向其他旁邊的議員拜票
    」、「我是趁她走到比較旁邊的時候禮貌上請託而已,當時
    現場很多人,我不可能大聲對她說這種事情,但是我不是在
    人群中跟他請託的,他們人是有走來走去我看到他心理高興
    就走過去跟她講,並跟她寒暄一下就離開。」、「童燕珍和
    我是在12月14、15日有在研究室與我見面,沒有約定,是我
    自己記的。印象中是在上午,我已無法確定日期」(見原審
    92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等語;綜合己○○上開供述內容以
    觀,其對與被告童燕珍期約賄賂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攸關
    議長選舉成敗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竟呈現前後不一,始終
    無法為明確陳述,其自白已非無瑕疵可指。又500 萬元賄選
    金額並非一筆小數目,且議長之位亦非輕易可取,參以當時
    多組人馬出面表態參選激烈之下,己○○如確有對童燕珍期
    約賄選,衡情其記憶當至為清晰無誤,惟其自承只尋求議員
    之支持,卻對與童燕珍期約之時間、地點、次數等事項為前
    後不一致之供述,其有違常情,至為灼然。
  ⒊證人陸敬山即高雄市議會警衛於原審證稱:「12月7 日、8
    日、13日、14日這幾天值班時,我沒有印象是否看到童燕珍
    、王齡嬌、或其他新科議員進入議會,如果我有看到的話我
    就會記載。」、「假日、下班以後議員到議會如果是上班時
    間沒有登記。白天假日去會登記。」等語 (見原審92年6 月
    12日訊問筆錄), 而童燕珍確無於公訴人所指91年12月14或
    15日進入高雄市議會之紀錄,有卷附之高雄市議會出入登記
    簿可稽,再參以童燕珍所持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二支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4、15日間,未曾出現高雄市議
    會附近之基地台,此有前開行動電話92年12月7 日到25日間
    之通話紀錄暨原審依職權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高
    雄市議會附近基地台之可能出現位址(該公司92年7 月4 日
    台信網92字860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童燕珍告所稱未
    於91年11月14或15日進入市議會,並無在該議會與己○○見
    面並期約賄選等語,尚非不可採。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證
    證明童燕珍曾於91年12月14或15日曾出現在市議會研究室,
    即難以己○○於偵查中所為前後不一又互為矛盾之指述,遽
    以認定被告童燕珍與己○○期約賄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公訴人固另以被告童燕珍於91年12月24日晚上11點多時,曾
    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503 研究室內與己○○碰面,並由己
    ○○轉告支持甲○○之意等情;而認被告童燕珍因事前已達
    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同晚己○○與甲○○、丁○○共同
    達成圈選甲○○為議長之期約賄賂後,即由己○○聯絡向其
    表達轉支持甲○○為議長之意,並經取得童燕珍允諾而達成
    支持圈選甲○○之期約受賄云云。惟查:
  ①被告童燕珍供稱:「91年12月24日當天晚上約9 點半到場(
    親民黨黨團),當時有簡金城、戊○○、丁○○在場,王齡
    嬌較晚到場大約10點到,每個人對於選議長的事情都沒有共
    識,黨團的會議到晚上11點結束。會議之間丁○○都進進出
    出,丁○○最後一次進來的時候就很激動說一定要支持甲○
    ○,當時大約是11點左右,如果不支持甲○○就一定會被民
    進黨拿走,他還說如果第一次甲○○沒有過關,第二次一定
    會被民進黨拿走,他當時也沒有把原因說很清楚,就匆忙說
    他要去市議會,他走之後我們就解散。我認為一個人要選舉
    一定至少禮貌上要打電話拜託,但是蔡松雄都沒有打電話。
    當天會議之後,我離開經過議會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進入
    議會,我就打電話給洪清發,他說管幼生要在自強路等我,
    我就去自強路那裡等,然後管幼生就帶我進入議會,過不久
    ,王齡嬌就進來,丁○○、己○○就一起進來,當時丁○○
    說他議長支持甲○○、副議長支持蔡松雄,談了不久我們就
    又離開。我去找丁○○是臨時決定的,因為賴鴻銘也有要丁
    ○○到議會去打聽消息。」、「在議員的研究室裡面,己○
    ○沒有說他不選議長,要我們投票給甲○○。但我記得我有
    問己○○你是否不選議長,己○○說選不過別人就不選。丁
    ○○也沒有說己○○不選,要我們選甲○○;己○○不想選
    是我問他的,不是丁○○講的,當時王齡嬌也在場,應該有
    聽到」、「我到議會要找丁○○,在1 點28 分 到高風大樓
    去的時候,沒有遇到丁○○,但是因為管幼生說要幫我找找
    看,叫我在那裡等一下。所以我才會在那裡等」(見原審92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洪清發證稱「童燕
    珍91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童燕珍有打電話給我,童燕珍
    當時是因為沒有管幼生的電話,所以他請我代為聯絡管幼生
    ,向管某告知童燕珍人在高雄市○○路及自強路口等他」(
    見92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62 頁)、「24
    日晚上童燕珍打電話給我,問我如何進入議會,我就說找管
    幼生。童燕珍有跟我講他要去找丁○○,可是我沒有告訴管
    幼生說童燕珍要做什麼。我也沒有與管幼生確定是否認識童
    燕珍,我也沒有告訴管幼生童燕珍要去找丁○○。」等語(
    見原審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管幼生即高雄市議
    會議會組公關室職員證稱:「我於正、副議長投票日前一天
    晚上8 時至翌日(25日)凌晨1 時30分均在議會內... 大約
    於11時左右... 因為童燕珍係新科議員,對議會高風大樓研
    究室的位置不熟悉,童燕珍才委託一位已退休國民黨黨工之
    洪姓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自強路及六合路口接童燕珍
    上樓至503 號研究室內,... 在我接童燕珍上樓後,才又撞
    見隨後趕至的丁○○,因此其等議員才集中在503 號研究室
    內」(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46 、44
    7 頁)「24日晚上,童燕珍的壹個朋友洪清發與我有熟,打
    電話給我說童燕珍要找丁○○,童燕珍不知道如何進入高風
    大樓,要我帶,我就在約的地方等童燕珍,有碰到童燕珍。
    」「當天洪清發晚上11、12點打電話給我。洪清發有告訴我
    說童燕珍會開車過來有告訴我車牌號碼。我在那裡等童燕珍
    ,等了十幾分鐘,童燕珍才開車過來,我就趨前表示我是公
    關室的組員,童燕珍只有一個人來,車上並無其他人。我就
    帶童燕珍到高風大樓的五樓,503 號研究室沒有人,所以就
    請童燕珍在五○三號研究室等丁○○。505 號研究室有人在
    泡茶,都是己○○的朋友在505 號研究室泡茶,約有4 、5
    人。503 號研究室沒有人,我就請童燕珍在那裡等。洪清發
    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就說童燕珍要找丁○○,所以我主動告
    知童燕珍,丁○○議員可能等一下就會來了」等語(見92年
    6 月12日訊問筆錄),核其二人所述被告童燕珍當晚進入高
    雄市議會之過程大致相符。又參以共同被告童燕珍所持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2月24四日23時19分34秒,
    與洪清發家中0000000 號電話有一通話紀錄,洪清發所持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管幼生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2年12月24日23時24分30秒有一通電話紀錄,二通電話
    相隔僅約4 分多鐘,此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足見
    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洪清發、管幼生證述情節正相符合,是
    共同被告童燕珍辯稱:於92年12月24日晚上親民黨團開會之
    時,因同為市議員之丁○○當場表示,如果不支持甲○○,
    議長之座就會被民進黨拿走等語,說完即匆忙離去,其因不
    解丁○○為何會如此說,身為新科議員對議會生態亦一時無
    法理解,想找丁○○問清楚再最後決定議長支持人選,故與
    洪清發連絡後,經市議會公關管幼生在自強路口處接待其進
    入議會503 研究室內等候丁○○等語,應可採信。
  ②公訴人雖以證人管幼生曾於市調處陳稱:「91年12月24晚上
    11時許,己○○係如何聯絡童燕珍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只是
    接到該名已退休國民黨黨工之洪姓友人打電話要我至自強路
    及六合路的路口接童燕珍到議員研究室,因己○○先前曾交
    待我接待童燕珍、王齡嬌至503 議員研究室,所以我將童燕
    珍接上樓至503 研究室內等待與己○○碰面」、「我仔細回
    想後,印象中當時我在接童燕珍至503 議員室等候己○○後
    ,隔不久才看見己○○陪同丁○○搭電梯前來」(見92年1
    月19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49 頁)。復有己○○
    之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4日23時3 分與管幼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認己○○顯已事先與被告童燕珍有
    期約賄選之合意,是與甲○○達成期約支持甲○○競選議長
    後,即當場在「酩軒茶坊」打電話請管幼生連繫童燕珍,欲
    轉達期約支持甲○○競選議長之事等情。惟查:證人管幼生
    於原審稱:「根據己○○的12月24日晚上通聯紀錄,當時是
    己○○以為我已經走了,事實上我是在下面等童燕珍。他問
    我說我在那裡,我說我在下面等童燕珍。那通電話並不是己
    ○○叫我去找童燕珍到高風大樓。我的印象是洪清發打電話
    告訴我,童燕珍要去議會找丁○○,要我去帶童燕珍。」、
    「市調處的第二次筆錄我沒有詳看,但是我當時在市調處的
    陳述與今天在法庭上的陳述是一樣的。24日之前如果童燕珍
    有進入高風大樓我就不用去接他。」 (見原審92年6 月12日
    訊問筆錄)等語。證人管幼生對於己○○是否曾事先請他接
    待被告童燕珍到研究室一節,顯有供述前後不一致之處,其
    在市調處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③再者,己○○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童燕珍剛好要來市議會
    找丁○○,我就在市議會503 研究室告訴王齡嬌、童燕珍兩
    人要轉支持甲○○,當時王齡嬌表示同意,童燕珍則稱他仍
    然希望支持我(見92年3 月13日之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
    第325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童燕珍、王齡嬌沒有
    去酩軒茶行,他們是要到503 研究室找丁○○。」、「童燕
    珍、王齡嬌是丁○○告訴他們的要他們轉支持甲○○,而我
    也有向童燕珍、王齡嬌講我不選了,所以丁○○就告訴他們
    支持甲○○。藍星木、曹明輝是我告訴他們的。」(見原審
    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丁○○供述:「王齡嬌
    、童燕珍看到我時就問我正副議長支持誰,我告訴他們我本
    人議長投甲○○、副議長投蔡松雄,否則都會完蛋 (均由民
    進黨當選),至於你們要投給誰,你們自行決定,說完我即
    先行離開轉回到親民黨高雄市黨部」(見92年3 月11日之訊
    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79 頁)「我就到503 看到他們兩
    個,跟他們兩個說如果不投給甲○○及蔡松雄的話,就死了
    ,這是我的心意。」「我沒有與王齡嬌、童燕珍他們約好,
    24日晚上黨團會議結束後到503 研究室。我進入議會前,也
    不知道他們會去議會。但是我在黨團會議時,有說我先到外
    面打聽消息後,會回到議會。」 (見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
    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足可徵被告童燕珍到市議會研究室目
    的在找丁○○詢問確定黨團對議長選舉所支持之人選;而非
    應己○○之邀以洽商轉而支持甲○○競選議長之事;再觀,
    被告童燕珍當晚與證人洪清發之通話時間是在23時19分34秒
    由被告童燕珍發話;另己○○與管幼生是在23時3 分43秒由
    被告己○○發話,而證人管幼生與洪清發之間,在23時24分
    30秒由洪清發話;顯然管幼生與己○○通話後,並未與童燕
    珍有何連繫,而係被告童燕珍請洪清發找人帶伊進入議會研
    究室找丁○○後,始由洪清發電話連絡管幼生,並由管幼生
    在自強路與六合路口處接待被告童燕珍進入議會研究室甚明
    ;再輔以91年12月24日晚上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東門電梯內
    錄影帶顯示:23時27分管幼生自一樓離去,23時28分管幼生
    陪同童燕珍至5 樓;23時38分己○○與丁○○至五樓;23時
    42分王齡嬌與蔡達雄至5 樓;23時54分管幼生陪丁○○、童
    燕珍、王齡嬌與蔡達雄自一樓離去等上情,有該電梯錄影帶
    一捲暨翻拍照片九幀等附卷足按;依此,足認證人管幼生在
    前開市調處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應以其在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較符實情。是被告童燕珍前開所辯:當晚11點多會議
    結束丁○○就離開說要去議會打聽消息,我隨後就到議會找
    丁○○問他為何要支持甲○○等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
    告童燕珍於91年12月24日晚上與被告丁○○、己○○二人曾
    在市議會研究室內碰面,即遽以認定其與己○○有期約賄選
    之合意,並由己○○轉達其改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合意
    ,並達成與甲○○、己○○共同合意支持圈選甲○○為議長
    之期約賄賂犯行。
  ㈢藍星木部分
  ⒈己○○固於偵查中供稱於12月10日左右在高雄市議會505 研
    究室有向藍星木以500 萬元期約賄選,惟藍星木否認有與己
    ○○期約賄選等情,證人陳進興、吳鴻麟(即高雄市議會警
    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其等於12月10日擔任警衛
    ,並未見藍星木有到市議會去,並有駐衛警值勤人員記事簿
    可憑,此外,又查無其他樍極證據足為佐證,自難僅憑被告
    己○○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甚明。
  ⒉公訴人固以己○○於91年12月24日晚上曾以行動電話聯繫被
    告藍星木到「酩軒茶坊」與甲○○、丁○○二人見面等情,
    且有「91年12月24日23時2 分己○○在「酩軒茶坊」使用行
    動電話給藍星木」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認己○○於91年
    12月24日晚上與甲○○達成協議後,即依約定告知其已事先
    期約賄賂藍星木,請其於91年12月25日投票時轉而支持甲○
    ○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等事實為其論罪依據;然查,
  ①被告藍星木辯稱:「91年12月24日晚上約11時,我有接獲己
    ○○打電話聯絡我,要我到高雄市議會隔壁的『酩軒茶坊』
    碰面,當時我在高雄市議會樓下,便直接前去該茶坊」、「
    己○○打電話要我過去『酩軒茶坊』,我就過去了,我不知
    道他找我去做什麼,我到該茶坊時,見到甲○○、己○○、
    丁○○三人在場,只打招呼便先行離去」、「當時己○○並
    沒有說要我支持甲○○選議長,我也沒有與甲○○講話」、
    「9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 分的電話,己○○打給我的。他
    告訴我他在酩軒,他有叫我到酩軒。」「我與己○○在91年
    12月24日晚上11點2 分的通聯紀錄的通話內容應該是我是問
    他是否要一起去黨部開會。」「己○○沒有跟我說過投票對
    價的事情。」(見原審92年6 月12日、92年1 月20日選偵卷
    三第55至56頁、92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四之一
    第351 頁)等語。
  ②共同被告甲○○供稱:「(問:你在酩軒茶坊有無向曹明輝
    與藍星木二人談話及爭取投票支持?)沒有,我都沒有與曹
    明輝及藍星木二人交談並爭取投票支持。」(92年3 月27日
    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五第86頁)、「藍星木與曹明輝則僅
    站在包廂門口向我、己○○與丁○○打招呼後離去」(見92
    年4 月1 日之調查筆錄)、「在酩軒茶坊當時我也沒有與藍
    星木講話,只有打招呼而已。」(見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
    )等語;共同被告丁○○供述:「己○○聯繫藍星木、曹明
    輝二人先後到場,兩人僅短暫停留向甲○○與我打招呼後即
    表示黨部有急事開會而先行離去」(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
    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31 頁)等語,而己○○於原審訊問中亦
    供述:「藍星木有到酩軒茶行,打個招呼就走了」 (見原審
    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
  ③經核共同被告甲○○、丁○○、己○○前揭供述在「酩軒茶
    坊」藍星木僅打招呼後即離去等情,核與被告藍星木供述情
    節相符,顯見被告藍星木雖曾到「酩軒茶坊」與己○○、甲
    ○○、丁○○等三人碰面,惟只是禮貌性打招呼,並未曾與
    甲○○、丁○○或己○○就選舉對價有任何期約表示等情應
    可認定,己○○電話聯絡被告藍星木前來「酩軒茶坊」,僅
    在於取信甲○○及丁○○二人(被告己○○期約受賄事實如
    前所述),非即可遽認藍星木係透過己○○之邀約,而與甲
    ○○達成以500萬元作為賄選對價之期約甚明。是藍星木所
    辯:己○○曾向其表示支持議長選舉一事,伊有口頭上答應
    他,但沒有期約賄賂等語;尚可採信。綜上各節,公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藍星木曾以一定對價關係允諾於91年12月25日
    正、副議長選舉對己○○競選議長為一定之行使,或曾因己
    ○○之居間聯絡而達成甲○○與之賄選期約。顯難認己○○
    前開不利於藍星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亦難據該自白為被
    告藍星木不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王齡嬌、童燕珍、藍星木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
    ○○為議長,甲○○亦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然
    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各種因素而得自由抉擇,如
    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資歷種種
    等考量,非即可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是就被告王齡
    嬌、童燕珍、藍星木部分,依前揭所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
    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期約受賄犯行。
  ㈤曹明輝部分:曹明輝雖供稱於「上樓後看見甲○○和丁○○
    坐同一桌,我先自我介紹,並向甲○○說『加油』、『祝福
    』,甲○○就向我說在野黨要團結『拜託、拜託』,我就下
    樓了,在一樓時我有問己○○說『那你的事情呢?』己○○
    還是要我支持甲○○選議長,並向我說我的福利他會負責,
    我就向他說『免了』就走了」(見92年1 月19日及2 月13日
    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問:他說的福利是多少錢?)我
    沒有問他,但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500 萬元」(見
    92 年3月17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4 第358 頁)等
    語;惟此部分只有曹明輝之供述,己○○並未供承其當時有
    向曹明輝述及會負責曹明輝之福利等語,另甲○○、丁○○
    亦未供稱有聽聞己○○述及會負責曹明輝之福利等語,自難
    僅憑曹明輝之供述,遽行認定己○○有此部分犯行。
三、因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期約受賄部分,已經本院前
    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28條、第56條、第14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7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FO
┌───┬───┬─────────────────────┬────┐
│總資金│編  號│    資        金         來        源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一億一│      │                                          │一、二、│
│千七百│      │三千六百七十萬元                          │三合計七│
│萬元  │      │【正雷公司、力橋公司為振安公司、安鋒公司代│千萬元。│
│      │      │收代付窗口,而振安公司積欠正在機械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工程款,是由正雷公│        │
│      │      │司、力橋公司償還正在公司部分工程款四千七百│        │
│      │一    │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現金三千零十萬元、│        │
│      │      │支票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萬),嗣再│        │
│      │      │由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司借回三千│        │
│      │      │六百七十萬元(支付情形詳附表二)】        │        │
│      ├───┼─────────────────────┤        │
│      │      │二千六百二十萬元                          │        │
│      │      │【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甲○○提供澳洲金士奇│        │
│      │      │股票予安鋒公司,向荷商荷興銀行質借美金一千│        │
│      │      │五百萬元,作為安鋒公司開立國外信用狀周轉之│        │
│      │      │用,因該股票遭荷興公司分批拍賣,安鋒公司乃│        │
│      │      │補償被告甲○○損失三億九千四百十八萬六千七│        │
│      │      │百三十七元。又因安鋒公司曾提供十六億八千六│        │
│      │      │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供振安公司設廠│        │
│      │      │之用,是經被告甲○○、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三│        │
│      │二    │方協議後,變由振安公司積欠被告甲○○上開補│        │
│      │      │償款項,另振安公司則積欠安鋒公司十二億九千│        │
│      │      │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另八十九年十│        │
│      │      │二月二日,被告甲○○復將上開補償款項轉讓安│        │
│      │      │新公司,嗣振安公司為清償此債務,乃由正雷公│        │
│      │      │司、力橋公司返還部分欠款二千六百二十萬元(│        │
│      │      │匯款一千萬元、現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再由│        │
│      │      │安新公司返還原始債權人即被告甲○○(支付情│        │
│      │      │形詳附表三)】                            │        │
│      ├───┼─────────────────────┤        │
│      │      │七百十萬元                                │        │
│      │      │【因振安公司積欠煒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稱 煒展公司)工程款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 │        │
│      │      │  五十二元,故由正雷公司、力橋公司返還煒  │        │
│      │三    │  展公司部分工程款七百十萬元,嗣再由被告  │        │
│      │      │  乙○○取回,部分清償尤亭(煒展公司負責  │        │
│      │      │  人)積欠被告丙○○、乙○○借款,部分由  │        │
│      │      │  被告丙○○借用(支付情形詳附表四)】    │        │
│      ├───┼─────────────────────┼────┤
│      │      │安新公司資金二千五百萬元                  │        │
│      │四    │(含英國保誠投信解約金一千五百萬元、銀行  │        │
│      │      │  定六百萬元、銀行活存四百萬元。支付情形  │        │
│      │      │  詳如附表五)                            │        │
│      ├───┼─────────────────────┼────┤
│      │五    │ 吉登投資有限公司資金一千萬元(支付情形詳 │        │
│      │      │ 如附表六)                               │        │
│      ├───┼─────────────────────┼────┤
│      │六    │ 向朱豐德、朱石國各借五百萬元及議員競選結 │        │
│      │      │ 餘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           │        │
└───┴───┴─────────────────────┴────┘
附表二:
~FO
┌───┬──┬─────────┬─────────────────┐
│      │支付│ 銀  行  帳  戶   │     日  期  及  金  額           │
│      │公司│                  │                                  │
├───┼──┼─────────┼─────────────────┤
│正在公│正雷│華銀籬仔內分行    │91.11.19       七十萬元           │
│司    │公司│000-00-0000000    │91.11.27       九十萬元           │
│      │    │                  │91.12.10       四十五萬元         │
│      │    │                  │91.12.19       七十萬元           │
│      │    │                  │91.12.20       八十萬元           │
│      │    │                  │91.12.23       八十萬元           │
│      │    ├─────────┼─────────────────┤
│      │    │板信苓雅分行      │91.11.19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91.11.26       九十萬元           │
│      │    │                  │91.11.28       八十萬元           │
│      │    │                  │91.12.09       六十萬元           │
│      │    │                  │91.12.10       八十五萬元         │
│      │    │                  │91.12.11       五十萬元           │
│      │    │                  │91.12.19       九十萬元           │
│      │    │                  │91.12.25       八十萬元           │
│      │    ├─────────┼─────────────────┤
│      │    │彰銀高雄分行      │91.12.19       八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91.12.23       九十萬元           │
│      │    ├─────────┼─────────────────┤
│      │    │一銀小港分行(支票│91.12.24       九十萬元           │
│      │    │存款)            │                                  │
│      │    │000-00-000000     │                                  │
│      │    ├─────────┼─────────────────┤
│      │    │一銀鹽埕分行      │91.11.15       一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91.11.26       五十萬元           │
│      │    │                  │91.12.09       八十五萬元         │
│      │    │                  │91.12.13       八十萬元           │
│      │    │                  │91.12.19       七十萬元           │
│      │    │                  │91.12.23       九十萬元           │
│      │    │                  │91.12.24       九十萬元           │
│      │    │                  │91.12.25       八十萬元           │
│      │    ├─────────┼─────────────────┤
│      │    │玉山鳳山分行      │91.11.19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   │91.11.27       八十萬元           │
│      │    │                  │91.11.29       八十萬元           │
│      │    │                  │91.12.12       八十萬元           │
│      │    │                  │91.12.19       九十萬元           │
│      │    │                  │91.12.20       八十萬元           │
│      │    │                  │91.12.23       九十萬元           │
│      │    │                  │91.12.24       四十萬元           │
│      │    ├─────────┼─────────────────┤
│      │    │玉山鳳山分行支票存│91.12.05       一百四十萬元       │
│      │    │款                │               (AE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91.12.12       一百六十五萬元     │
│      │    │                  │               (AE0000000)      │
│      │    ├─────────┼─────────────────┤
│      │    │泛亞高雄分行      │91.11.19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91.12.13       六十五萬元         │
│      │    │                  │91.12.20       八十萬元           │
│      ├──┼─────────┼─────────────────┤
│      │力橋│一銀小港分行      │91.12.20       九十萬元           │
│      │公司│000-00-000000     │                                  │
│      │    ├─────────┼─────────────────┤
│      │    │一銀小港分行支票存│91.11.06       一百六十萬元       │
│      │    │款                │               (0000000)          │
│      │    │000-00-000000     │91.11.14       一百六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1.14        一百八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1.19       1,357,960元        │
│      │    │                  │               (0000000)          │
│      │    │                  │91.11.28       一百二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2.03       一百二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2.06       一百五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2.11       一百四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2.13       一百四十五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2.26       九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提示日)                        │
│      │    ├─────────┼─────────────────┤
│      │    │高新小港分行      │91.12.24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板信小港分行      │91.12.24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備註:合計四千七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含現金三千零十萬元,餘為支│
│票款)。票款經正在公司兌現後,其中六百六十萬元,及前開現金三千零十萬│
│元,計三千六百七十萬元,由正在公司借予被告丙○○。                  │
└──────────────────────────────────┘
附表三:
~FO
┌───┬──┬─────────┬─────────────────┐
│      │支付│ 銀  行  帳  戶   │     日  期  及  金  額           │
├───┼──┼─────────┼─────────────────┤      │公司│                  │                                  │
│安新公│正雷│華銀籬仔內分行    │91.12.16       八十萬元           │
│司    │公司│000-00-0000000    │91.12.17       八十萬元           │
│      │    │                  │91.12.18       七十萬元           │
│      │    ├─────────┼─────────────────┤
│      │    │板信苓雅分行      │91.12.16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91.12.17       七十萬元           │
│      │    │                  │91.12.18       八十萬元           │
│      │    ├─────────┼─────────────────┤
│      │    │世華前金分行      │91.12.16       八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91.12.17       九十萬元           │
│      │    │                  │91.12.18       七十萬元           │
│      │    ├─────────┼─────────────────┤
│      │    │一銀鹽埕分行      │91.11.18   匯款三百五十萬元       │
│      │    │000-00-000000     │91.11.19       六百五十萬元       │
│      │    │                  │91.12.16   現金六十萬元           │
│      │    │                  │91.12.17       七十萬元           │
│      │    │                  │91.12.18       八十萬元           │
│      │    ├─────────┼─────────────────┤
│      │    │玉山鳳山分行      │91.12.16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   │91.12.17       九十萬元           │
│      │    │                  │91.12.18       八十萬元           │
│      │    ├─────────┼─────────────────┤
│      │    │泛亞高雄分行      │91.12.17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91.12.18       八十萬元           │
│      ├──┼─────────┼─────────────────┤
│      │力橋│一銀小港分行      │91.12.17       九十萬元           │
│      │公司│000-00-000000     │                                  │
│      │    ├─────────┼─────────────────┤
│      │    │高新小港分行      │91.12.18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板信小港分行      │91.12.17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備註:合計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含現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餘為匯款)。    │
└──────────────────────────────────┘
附表四:
~FO
┌───┬──┬─────────┬─────────────────┐
│      │支付│ 銀  行  帳  戶   │     日  期  及  金  額           │
│      │    │                  │                                  │
├───┼──┼─────────┼─────────────────┤
│煒展公│正雷│泛亞高雄分行      │91.12.19       八十萬元           │
│司    │公司│000-000-000000    │                                  │
│      ├──┼─────────┼─────────────────┤
│      │力橋│一銀小港分行      │91.12.19       九十萬元           │
│      │公司│000-00-000000     │                                  │
│      │    ├─────────┼─────────────────┤
│      │    │高新小港分行      │91.12.19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91.12.20       九十萬元           │
│      │    │                  │91.12.23       九十萬元           │
│      │    ├─────────┼─────────────────┤
│      │    │                  │91.12.19       九十萬元           │
│      │    │板信小港分行      │91.12.20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91.12.23       九十萬元           │
├───┴──┴─────────┴─────────────────┤
│備註:合計七百十萬元。                                              │
└──────────────────────────────────┘
附表五:
~FO
┌───┬──┬─────────┬─────────────────┐
│      │    │ 銀  行  帳  戶   │     日  期  及  金  額           │
│      │    │                  │                                  │
├───┼──┼─────────┼─────────────────┤                        │                                  │
│安新公│一千│臺新銀行高雄分行  │91.12.16匯款五百萬元至鉅睿公司日盛│
│司    │萬元│00000000000000    │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
│      │部分│                  │688),再由被告黃信中提領。        │
│      │    ├─────────┼─────────────────┤
│      │    │高新銀行小港分行  │91.12.16匯款五百萬元至宏秝公司日盛│
│      │    │000000000000      │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
│      │    │                  │600),再由被告黃信中提領。        │
│      ├──┼─────────┼─────────────────┤
│      │一千│五百零九萬零七百六│91.11.06       八十萬元           │                                │
│      │五百│十七元(九十一年十│91.11.19       八十萬元           │                                │
│      │萬元│一月五解約)      │91.11.20       九十萬元           │
│      │(英│匯入安新公司高企小│91.12.12       八十萬元           │
│      │國保│港分行            │91.12.13       四十萬元           │
│      │誠投│00000000000000    ├─────────────────┤
│      │信解│                  │91.11.06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安新公司│
│      │約金│                  │高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戶詳前)。嗣│
│      │    │                  │再由該帳戶提領一百六十五萬元,即:│
│      │    │                  │91.11.06       八十五萬元         │                                │
│      │    │                  │91.11.19       八十萬元           │                                │
│      │    ├─────────┼─────────────────┤
│      │    │五百萬元(九十一年│ 91.12.17       九十萬元          │
│      │    │十二月十七日解約)│ 91.12.18       八十萬元          │
│      │    │匯入安新公司高企小│ 91.12.23       五十萬元          │
│      │    │港分行帳戶        │ 91.12.17匯款二百萬元至宏秝公司日 │
│      │    │                  │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調查局載鉅睿 │
│      │    │                  │公司),再由被告黃信中提領。       │
│      │    ├─────────┼─────────────────┤
│      │    │五百萬四千四百九十│ 91.12.17       九十萬元          │
│      │    │二元(九十一年十二│ 91.12.18       八十萬元          │
│      │    │月十七日解約)匯入│ 91.12.17匯款三百萬元至鉅睿公司日 │
│      │    │臺新銀行高雄分行  │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調查局載宏秝 │
│      │    │00000000000000    │公司),再由被告黃信中提領。       │
├───┴──┴─────────┴─────────────────┤
│備註:乙○○雖稱挪用此部分金額係二千五百萬元,惟本院依其具體指認提款│
│      金額,認應係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加上附表六所述吉登公司匯入安新│
│      公司帳戶共三百萬元,卻提款三百十萬元,其中差額十萬元部分,應係│
│      挪用安新公司資金,故共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                    │
└──────────────────────────────────┘
附表六:
~FO
┌───┬─────────┬─────────────────┐
│      │ 銀  行  帳  戶   │     日  期  及  金  額           │
├───┼─────────┼─────────────────┤
│吉登公│吉登公司高新銀行小│91.11.21       七十五萬元         │
│司一千│港分行            │91.12.12       八十萬元           │
│零四十│000000000000      │91.12.16       九十五萬元         │
│萬元資│                  │91.12.17       八十萬元           │
│金部分│                  │91.12.18       六十萬元           │
│      │                  │91.12.20       九十萬元           │
│      │                  │91.12.23       八十萬元           │
│      │                  │91.12.24       九十萬元           │
│      │                  │91.12.25       九十萬元           │
├───┼─────────┼─────────────────┤
│      │同上              │91.12.19匯款一百萬元至安新公司高新│
│      │                  │銀小港分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提領一│
│      │                  │百三十萬元,即:                  │
│      │                  │91.12.19       五十萬元           │
│      │                  │91.12.19       八十萬元           │
│      │                  ├─────────────────┤
│      │                  │91.12.19匯款二百萬元至安新公司高企│
│      │                  │小港分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提領一百│
│      │                  │八十萬元,即:                    │
│      │                  │91.12.19       九十萬元           │
│      │                  │91.12.20       九十萬元           │
├───┴─────────┴─────────────────┤
│備註:一、吉登公司共匯出三百萬元至安新公司帳戶,卻提款共三百十│
│          萬元,十萬元部分應為挪用安新公司資金,應可確定。    │
│      二、乙○○雖就此部分供稱係挪用一千萬元,本院依帳戶提領(│
│          自吉登公司帳戶)提出即屬侵占及提款情事認定挪用一千零│
│          四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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