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周賢銳謝宏宗黃仁松

  • 當事人
    甲○○丁○○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第2 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92年度選偵字第10、11、12、第14至23、27、第31至35、第37至49、第60號、第81、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暨定執行刑及甲○○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高雄市議會」簽條壹張、便條壹紙均沒收。 己○○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林崑山、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江振陸、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張清泉、朱文慶、簡金城、陳乃靜、林壽山、戊○○、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楊敏郎、己○○、丁○○、曹明輝等人(以上除甲○○、己○○、丁○○等人外,均經判決確定)同係於民國91年11月7 日經高雄市各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並於91年12月13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91年12月25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体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故上述等人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甲○○原係高雄市第五屆市議員,其妻丙○○係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董事長及力橋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正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雷公司)、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吉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吉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灼影)實際負責人;黃信中係擔任宏秝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秝公司)及鉅睿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負責人,亦掛名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董事長;乙○○係安鋒公司企畫處副處長、安新公司財務主管並兼任吉登公司實際財務主管,亦係丙○○之么妹;王文正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已於民國92年3 月31日辭職獲准);賢繼禹係甲○○市議員服務處主任(以上除甲○○外,均經判決確定)。 三、甲○○、丙○○夫婦在高雄市經營安鋒鋼鐵集團等生意,又分別歷任監察委員、市議員、立法委員等要職,均為高雄市政商聞人,而在政壇具有相當影響力,惟甲○○始終未能獲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而有所遺憾。91年11月間,甲○○登記參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當時之第五屆議長黃啟川並未登記參選議員,甲○○夫婦評估後,認有當選議長之可能,雖無必然參選議長之決意,惟仍由丙○○之妹乙○○著手籌措部分資金,以備日後參選議長之需;嗣於91年12月7 日,甲○○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丙○○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同年12月10日之後,甲○○、丙○○多次向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王文正表示參選議長之意願,徵詢當選之機會。至同年12月15日,甲○○夫婦決定甲○○出面參選議長後,即在高雄市霖園飯店內與王文正餐敘,其等為求甲○○順利當選市議會議長,竟不以民主、合法方式爭取議員支持,思以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 每票新台幣(下同)2 、3 百萬元或更多,當時確實金額未定] ,充為議員投票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王文正與甲○○、丙○○共同基於賄賂民進黨籍部分市議員(該屆市議員總席次為44席,民進黨籍當選14席)支持甲○○之犯意聯絡,甲○○夫婦另自行尋求其餘議員之支持,而積極展開賄選事項之部署及資金之籌措,同年12月18日晚上,丙○○、王文正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水舞咖啡廳」,達成協議以每票500 萬元充為議長選舉時,投票選甲○○擔任議長之賄選對價,並由知情之甲○○夫婦親信黃信中、賢繼禹負責交付賄款工作。自91年11月19日起至24日止,王文正除聯繫民進黨籍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江振陸、張清泉外,更與甲○○、丙○○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與市議員吳林淑敏、曾長發聯繫,或由王文正告以前開對價、或聯繫後通知丙○○(或與甲○○)到場而與市議員達成賄選之期約,並與甲○○、丙○○、乙○○,或與賢繼禹、黃信中等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由丙○○、賢繼禹、黃信中(或由其中1 、2 人交付),連續交付賄款予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曾長發、吳林淑敏、江振陸、張清泉;另甲○○、丙○○、乙○○、或與賢繼禹、黃信中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交付賄款予朱文慶、簡金城、林壽山、戊○○、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楊敏郎;甲○○、丙○○另與陳乃靜達成前開對價之賄選期約;甲○○亦與丁○○共同與己○○以一票500 萬元達成賄選之期約。茲就甲○○、丙○○業務侵占、賄選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賄選資金部分: ⒈甲○○為競選議長,為供其賄選之用,除其原先競選高雄市議員結餘200 萬元及提供25萬元外,另於91年12月間、12月中旬,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40號服務處向朱石國及向朱豐德各借款500 萬元;又甲○○所經營之振安公司及安鋒公司均積欠銀行團大筆債務,故甲○○及丙○○另外設立「力橋公司」及「正雷公司」銀行帳戶,以作為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營業收入或支出之代收、代付窗口,91年11月、12月間,甲○○、丙○○為籌措賄選資金,乃於91年11月、12月間,甲○○、丙○○指示乙○○、黃江清(振安公司副總經理),再由黃江清指示陳國雄(振安公司財務課長),自正雷、力橋公司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3,010 萬元、簽發支票17,735,760元(合計47,835,760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負責人:魏永在)之部分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二),再由丙○○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司借回3,670 萬元(由黃江清收受後,轉交予乙○○);又自前揭帳戶以提領現金、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提領現金1,620 萬元、匯款1,000 萬元(合計2,620 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安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部分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三),因上開債權係甲○○轉讓予安新公司,故安新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給付予甲○○(由乙○○代為收受);復於91年12月間,甲○○、丙○○指示乙○○、黃江清,以清償振安公司對煒展公司債務(債務情形詳附表一),再由黃江清指示陳國雄(振安公司財務課長),陸續自力橋公司、正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帳戶明細詳附表二至三),提領現金710 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煒展公司(負責人:尤亭)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四),嗣尤亭向陳國雄領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之交付乙○○,除清償其積欠乙○○、丙○○之私人債務(計350 萬元,其中乙○○為50萬元;丙○○為300 萬元)外,餘360 萬元,則由丙○○借用。 ⒉甲○○及丙○○因上開金額不足以支付議長賄選所需,乃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持有安新、吉登公司存摺、印章、存單及原先獲得授權得提領款項之機會,未經上開公司股東同意,即推由從事安新公司、吉登公司財務管理業務之乙○○,連續私自挪用安新公司固有資金2,435 萬元(來源係銀行定存600 萬元、活期存款400 萬元及保德信債券基金解約金1,500 萬元),自吉登公司固有資金挪用1,040 萬元(提領及流向情形詳附表五至六所示)。 ⒊上開資金11,700萬元(其中1,500 萬元分別借予陳漢昇、黃石龍、黃添財各500 萬元;另交付予林崑山之500 萬元中之480 萬元經其退回後,再供作行賄其他議員之用)籌集中,乙○○除陸續於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17日,自安新公司銀行帳戶內,各匯款500 萬元、300 萬元至鉅睿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各匯款500 萬元、200 萬元至宏秝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匯款資金流向詳附表五),再由黃信中提領。乙○○另於91年12月16日至91年12 月24 日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5號(即鉅睿公司所在地)、高雄市○○路、新光路口「遠東百貨」附近等處,分別陸續交付黃信中現款8,000 萬元。黃信中取得前開9,500 萬元資金後,除於91年12月19日、20日間,返還丙○○1,000 萬元外,餘款均欲依丙○○指示,供交付議員賄選之用;至扣除黃信中持有8,500 萬元部分(原9,500 萬元,已經返還1,000 萬元,剩8,500 萬元),餘款則由丙○○收受,欲用以支付賄款。 ㈡賄選部分: ⒈林崑山部分: 王文正於91年12月20日中午,與林崑山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商討本屆議會議長人選問題時,王文正即請林崑山支持甲○○競選議長,丙○○隨之前來與林崑山達成支付500 萬元予林崑山,林崑山則於議長選舉時圈選甲○○之賄選期約。隨後丙○○即以電話指示黃信中攜帶500 萬元之賄款前來高雄市政府與林崑山會面後,由黃信中送林崑山至高雄市○○路與明哲路國家音樂廳大樓前下車,並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紙袋交給林崑山收受。林崑山收受上開500 萬元賄款,花用其中20萬元之後,心覺不妥,乃欲將該所餘之480 萬元賄款退還丙○○。遂於同年12 月22 日晚上電話聯絡王文正後,將該賄款送至高雄市○○路王文正住處,委託王文正將該480 萬元賄款退還丙○○。王文正於同日晚上隨即聯繫丙○○於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之「水舞咖啡廳」將該款退還丙○○收受。丙○○嗣後清點後發現短少20萬元,告知王文正後,王文正向林崑山查證,始知林崑山已花用20萬元。嗣因民進黨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林崑山於91年12月25日投票時,乃未圈選甲○○,至議長選舉後,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為積極搜索、偵辦後,林崑山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 ⒉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江振陸部分: 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江振陸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與同屬民進黨籍之市議員當選人章玟琇,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甲○○為順利當選議長,於91年12月13日到林進興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91年12月17、18日間,王文正聯繫詹永龍,多次與丙○○、甲○○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5 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甲○○事宜。同月19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丙○○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500 萬元代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聯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王文正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同日上午9 時,詹永龍先至林進興醫院,將上開賄賂情事告知章玟琇後,再電話聯絡江振陸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門口見面,告以甲○○以500 萬元賄選競選議長及於當天下午5 時許,到王文正辦公室拿取前金賄款200 萬元,並通知蔡長根、鄭新助於同日中午到其服務處,告知其等當天下午5 時許,到王文正辦公室拿取甲○○、丙○○之前金賄款200 萬元。同日下午4 、5 時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江振陸等人依約前往王文正辦公室,丙○○隨後到達,並由賢繼禹攜帶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500 萬元賄款到場,經丙○○詢問其等意向確定支持甲○○競選議長後,於章玟琇離去時,由王文正指示司機許連盈向前幫忙手提上開水果禮盒陪同章玟琇搭乘市政府第八號電梯下樓,在市政府停車處前再將水果禮盒放入由章玟琇前夫林進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章玟琇明知該水果禮盒內之財物係為使章玟琇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對價,仍予收受。丙○○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連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2,000 萬元分成4 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黃信中到達後,依丙○○指示陪同詹永龍、鄭新助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由黃信中駕車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隨同詹永龍之座車駛至高雄市○○街路旁停車後,黃信中隨同停車後,即將置於車內之賄款1 包(500 萬元)交付予詹永龍,詹永龍明知該500 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即驅車駛離該處。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返回鄭新助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前,黃信中即在車內將賄款1 包(500 萬元)交付予鄭新助,鄭新助明知該500 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對價,仍予收受。黃信中完成交付賄款後,即以手機向丙○○回報,丙○○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府一樓門口與丙○○、江振陸、蔡長根碰面後,黃信中旋依照丙○○指示,以跟車方式至特定地點交付賄款,嗣黃信中跟隨江振陸之座車前往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前,江振陸停車後打開後車廂,黃信中將500 萬元送至江振陸所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江振陸明知該500 萬元為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蔡長根因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開車而未跟上黃信中,遂以電話通知王文正,再轉知丙○○,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的小巷內,黃信中接獲丙○○之指示與蔡長根再度會合後,即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長根,蔡長根明知該500 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代價,仍予以收受。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江振陸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21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均投票支持甲○○為議長,達成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決議,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妥,乃於同月24日撤銷該假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高宗英參選議長,其等即通知王文正轉達無法支持甲○○之意,並與林進興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嗣後亦未退回所收受之500 萬元賄款給甲○○與丙○○。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於91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74 號詹永龍住處內扣得1,000 元、及2,000 元現鈔共150 萬元,另同日下午11時5 分許,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金50萬元(計200 萬元賄款),詹永龍始於92年1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300 萬元賄款,自白犯罪。鄭新助、蔡長根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後,分於92年1 月7 日、同月23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章玟琇則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將500 萬元賄款交予本院扣案。 ⒊高宗英部分: 高宗英於91年12月中旬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辦公室,向王文正表達欲參選副議長,希望王文正能安排與丙○○、甲○○見面,經王文正聯繫安排於91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水舞咖啡廳」與丙○○夫婦見面,丙○○即囑黃信中攜帶賄款在「水舞咖啡廳」外面即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路口處等候,高宗英到達「水舞咖啡廳」後,丙○○即指示高宗英坐上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黃信中即將車開到「水舞咖啡廳」對面之日寶當鋪(青年路與光華路口)騎樓路邊停車後,將已準備好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高宗英收受,作為其支持甲○○競選之對價;高宗英於收受賄款後,民進黨地方黨部進行假投票時雖支持甲○○競選議長,惟因同月24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其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6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⒋楊定國部分: 王文正於9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約楊定國到其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先由王文正以別人有的,楊定國一定也有之意,向楊定國尋求支持投票圈選甲○○為議長,隨後丙○○到達,即與楊定國達成於91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500 萬元之期約,丙○○旋以電話指示黃信中攜帶500 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路之高雄市政府側門外與楊定國會合後。由楊定國開車引導黃信中沿高雄市○○路駛至建國一路420 巷6 弄巷口前停車後,黃信中將500 萬元賄款交付楊定國收受,楊定國於收受賄款後,因同月24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宗英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雖於選後91年12月26日,到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通知王文正轉達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後亦未退回所收受之500 萬元賄款給甲○○與丙○○。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7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⒌吳林淑敏部分: 吳林淑敏為丙○○所列之行賄對象,9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吳林淑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文正表示「可以支持甲○○」等語,並透過王文正安排與甲○○夫婦見面,王文正旋以電話聯絡丙○○前來,惟因丙○○遲到,王文正即先與吳林淑敏達成以一票500 萬元充為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對價之期約,吳林淑敏並告知其可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由王文正代為轉知丙○○。丙○○獲知後,旋指示黃信中於91年12 月24 日下午3 時10分許,攜帶500 萬元賄款,與賢繼禹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內,交付給已在該處等候之不知情吳春雄收受。吳春雄攜回轉交吳林淑敏,作為其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吳林淑敏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7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⒍曾長發部分: 曾長發為丙○○所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並由王文正負責聯繫行賄事宜。91年12月23日晚上9 時許,經王文正聯繫甲○○、丙○○夫婦在「水舞咖啡廳」與曾長發見面,甲○○夫婦向其表示拜託支持之意後,雙方達成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對價為500 萬元之期約;翌日(24日)上午,曾長發在確認蔡松雄不選議長後,旋以電話與王文正聯絡,表示將前述500 萬元賄款拿到其友人方吉雄「吉隆建設公司」內交其代為收受,經王文正轉知丙○○指示黃信中攜帶500 萬元賄款,於是日下午4 時許,抵達高雄市○○○路47號17樓「吉隆建設公司」內,將賄款500 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方吉雄收受。同日晚上,曾長發即到方吉雄住處,方吉雄乃將該賄款交予曾長發收受。曾長發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7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⒎張清泉部分: 張清泉於當選市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副議長。91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王文正表達欲參選副議長之意,而徵求王文正提供勝選之道。王文正因已與甲○○、丙○○談妥以每票500 萬元之對價賄賂高雄市議員,民進黨籍市議員即分由其爭取支持之計劃,乃向張清泉表示與甲○○合作才有勝選希望,又因當時已與丙○○、高宗英相約在高雄市○○○路、青年一路口「水舞咖啡廳」交付賄款,乃與張清泉相約在該「水舞咖啡廳」見面詳談。旋高宗英到達該處,丙○○指示黃信中交付500 萬元賄款予高宗英後,王文正與丙○○即欲一併行賄張清泉。嗣於同晚10時10分許,張清泉依約到達「水舞咖啡廳」,王文正乃在室外咖啡座再向張清泉重申須與甲○○合作,才有希望當選副議長,並趁機向其表示支持甲○○競選議長,對價為500 萬元,隨後王文正引介張清泉進到「水舞咖啡廳」與丙○○見面後即先行離去,丙○○知王文正已告知張清泉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即請張清泉搭乘已停靠在近青年路之光華路路邊由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張清泉即要求黃信中開車返回其位於左營區○○路住處。黃信中依張清泉指示將汽車駛入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500 萬元賄款提袋交付張清泉收受,作為其支持甲○○競選議長之代價。張清泉於收受賄款後,91年12月21日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棄權。嗣於同月24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撤銷議會黨團支持甲○○參選議長之假決議後,改提名高宗英參選議長、張清泉參選副議長。張清泉因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 ⒏朱文慶部分: 朱文慶於91年12月7 日當選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後,甲○○思競選議長,因其與朱文慶係同宗親,又其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與朱文慶父親朱有福熟識(曾同任高市議員、有一、二十年交情),乃先與賢繼禹共同拜訪朱有福,希望朱有福轉達朱文慶,尋求議長選舉支持,因朱有福未置可否,即再透過賢繼禹聯繫朱文慶。賢繼禹旋於91年年12月17、18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文慶住處(兼服務處,位於高雄市鎮253 號,朱文慶與其父朱有福、母郭 美蓮同住)0000000 號電話聯繫,適朱文慶不在,而分別由朱有福、服務處不知名人士接聽。嗣於9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丙○○、賢繼禹、黃信中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丙○○認與朱文慶是同宗親戚,朱文慶應會支持甲○○參選議長,未經事先聯繫,即指示黃信中將500 萬元賄款裝置於手提袋內,送至甲○○服務處後門交給賢繼禹,賢繼禹取得前開賄款後,隨即獨自開車前往朱文慶服務處,到達該服務處後,因朱文慶外出,朱有福臥病午休,賢繼禹即在該服務處入門後方處,將上開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予下樓開門之朱文慶母親郭美蓮收受,期間賢繼禹除表達該物係丙○○指示送來外,並囑郭美蓮轉交朱文慶、及告知議長選舉支持甲○○等語後離去。郭美蓮知悉賢繼禹來意後,竟未回絕,並於朱文慶返家後,旋於91年12月22日至25日(即議長選舉日)間之某時,將500 萬元轉交朱文慶,且轉知賢繼禹所述之事,朱文慶明知前開500 萬元,係議長賄選之對價,仍決意支持甲○○參選議長,未退回賄款,而與郭美蓮共同收受。朱文慶嗣於91年12月25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⒐簡金城部分: 簡金城係丙○○列入其行賄之對象,甲○○曾向簡金城以電話拜票,丙○○並指示知情之甲○○議員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負責與簡金城聯繫及交付賄款事宜。91年12月23日下午4 點多,賢繼禹前往高雄市○○○街36號王清福住處即許崑源服務處,本欲探尋許崑源是否在該處,而巧遇簡金城,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告知簡金城,丙○○有東西(賄款)要轉交給他之意後,二人即達成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充為簡金城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簡金城到高雄市○○○路路底等候取款,賢繼禹旋於91年12月23日下午5 時4 分9 秒,以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信中準備500 萬元賄款攜往該處,黃信中依指示將事先即裝妥500 萬元之紙提袋放置在其座車上,即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等候。嗣三人約於同日下午5 點5 分到10分間相繼到來會合後,賢繼禹即由黃信中車上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攜出,並交給駕駛休旅車前來之簡金城收受後,其等即各自開車離去。簡金城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91年12月25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⒑陳乃靜部分: 陳乃靜於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後,亦為甲○○及丙○○賄對象。91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丙○○到陳乃靜位於高雄市○○區○○街22號服務處,表達請託91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時,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意。陳乃靜適忙於他務,無暇與丙○○詳談,即向丙○○表示稍晚再到其住處拜訪。91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陳乃靜依約到達甲○○、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一樓為服務處),經甲○○與丙○○二人親自接待後,甲○○向陳乃靜表示,其距當選議長僅差其一票,懇請陳乃靜能鼎力支持,陳乃靜允諾支持。嗣甲○○與丙○○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丙○○示意拿500 萬元交付陳乃靜作為其支持議長選舉之賄選對價,惟陳乃靜表示不方便拿,乃約定於25日投票完後,再行支付,經陳乃靜首允後,雙方即達成以500 萬元作為91年12月25日議長投票圈選甲○○之期約賄賂。陳乃靜與其二人達成期約賄賂意思合致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使甲○○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⒒林壽山部分: 甲○○與丙○○於91年12月9 日,利用林壽山到其位於高雄市○○路5 號住處拜訪時,共同表達甲○○有意角逐本屆議會議長之職位,林壽山旋表示支持之意,當日即達成於91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合意。旋丙○○於91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將裝置200 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交付予賢繼禹,指示其將該200 萬元之賄款交付林壽山收受,充為支持甲○○競選之代價。賢繼禹旋攜帶該賄款前往高雄市○○○路之百立大廈,依丙○○指示交付手提袋予林壽山,林壽山明知該手提袋係欲其圈選甲○○為本屆議會議長賄款,仍予收受。林壽山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林壽山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3 月2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200 萬元賄款。 ⒓戊○○部分: 甲○○透過其妻丙○○與戊○○連繫,尋求本屆議長選舉之支持及洽談賄選事宜。丙○○於91年12月24日中午,約戊○○在高雄市○○路「秋吉日本料理店」內見面,與戊○○達成以給付前金200 萬元,投完票後再支付300 萬元之方式,於91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賄選期約,戊○○提供弟妹范秀芳位於高雄市○○○路398 號18樓之4 住處地址給丙○○。丙○○即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指示黃信中與賢繼禹共同攜帶裝有200 萬元賄款之手提袋到范女住處內,親自交給戊○○及知情並有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范秀芳二人共同收受(范秀芳部分未經起訴)。范秀芳打開清點時,發現袋內200 萬元與戊○○告知內有 500 萬元不符,即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42秒時,自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賢繼禹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同日下午9 時許,丙○○再指示黃信中開車搭載賢繼禹至上開大樓,將裝有賄款300 萬元之手提袋,交由范秀芳收受後轉交戊○○。戊○○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當選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戊○○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該500 萬元賄款。 ⒔黃芳仁部分: 甲○○與丙○○於黃芳仁當選議員後,即親自前往其住處或電話表示恭賀,並向其表達甲○○有意參選議長之意,於徵得黃芳仁同意支持後,甲○○乃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與黃芳仁達成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甲○○為議長之代價為500 萬元之賄選期約。同年月21日中午11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40號服務處內,丙○○將裝置500 萬元賄款之紙盒交付予知情之賢繼禹。賢繼禹受丙○○之指示,攜帶該賄款前往黃芳仁位於高雄市○○○路190 號服務處前,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紙盒交由黃芳仁本人收受,作為議長選舉時圈選甲○○為議長之代價。黃芳仁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6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⒕劉少春部分: 丙○○經與甲○○商議後,欲以每票500 萬元行賄,使劉少春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競選議長。甲○○、丙○○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賢繼禹負責與劉少春連繫及交付賄款事宜。91年12月23 日 下午3 時16分許,賢繼禹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少春之行動電話,與劉少春約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前金消防分隊」前見面,並達成以一票500 萬元之代價充為劉少春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隨後到高雄市○○○路路底左轉路邊處交付賄款。賢繼禹旋通知黃信中攜帶500 萬元前往會合後,交付予劉少春收受,作為其支持甲○○競選議長之代價,劉少春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案,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2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⒖陳雲龍部分: 丙○○與甲○○商議後,欲以每票500 萬元行賄陳雲龍,使陳雲龍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競選議長。甲○○、丙○○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4日晚間9 時許,丙○○指示賢繼禹與黃信中共同前去會晤陳雲龍,尋求支持議長投票圈選甲○○及支付賄選代價500 萬元。翌日(25日)凌晨1 時許,賢繼禹、黃信中抵達馮知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18 號大樓住處,表達爭取投票支持甲○○參選議長之意向,經陳雲龍當場表示,尚在等待國民黨高雄市黨部開會討論是否會提名他代表國民黨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賢繼禹乃留下電話號碼後離去。91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賢繼禹再與黃信中共同到上開馮知葉住處大樓旁之孟子路與文強路口前,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交付立於路旁之陳雲龍收受,作為陳雲龍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代價。陳雲龍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92年1 月6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 ⒗楊敏郎部分: 甲○○因知其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與楊敏郎父親楊振添熟識(曾同任高市議員、情同手足),乃透過賢繼禹與楊振添聯繫,希藉由楊振添轉達楊敏郎,尋求支持。嗣於91年12月7 日之後某日,賢繼禹遂依指示,至楊敏郎位於高雄市○○區○○路178 之1 號2 樓住處(兼服務處,楊敏郎與其父楊振添同住)拜訪楊振添,向楊振添言明代向楊敏郎轉達支持甲○○競選本屆議長之意。91年12月16日到18日間,賢繼禹復與楊振添聯繫後,乃陪同甲○○至楊敏郎前開住處,另甲○○向楊振添請託,希望楊敏郎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楊振添乃應允轉告楊敏郎。嗣甲○○、丙○○、賢繼禹及黃信中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2日,丙○○即指示賢繼禹攜500 萬元賄款至楊敏郎前開住處交付楊振添轉交楊敏郎,而賢繼禹約黃信中共同攜500 萬元現金,於91年12月22日下午3時 多,由賢繼禹下車進入該服務處2 樓,將賄款交予楊振添收受,並囑其代為轉交楊敏郎。楊振添收受後,於91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楊振添將收受賄款、支持甲○○參選議長之事,轉達楊敏郎,楊敏郎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與楊振添共同達成收受該賄款之合意,楊敏郎亦決意支持甲○○參選議長,未退回賄款。又楊敏郎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 ⒘己○○部分: 丁○○於91年12月中旬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知悉己○○及甲○○二人均有意角逐議長,甲○○已以每票500 萬元之對價爭取議員投票支持,並獲得民進黨團議員假投票決議支持。至91年12月24日,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社會觀感不佳,民進黨中央乃於同日晚間撤銷上開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親民黨高雄市黨部於91年12月24日晚上9 點多,由親民黨籍童燕珍、王齡嬌、簡金城、戊○○、及丁○○等市議員在「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即要議員們於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給自己,丁○○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又其為避免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當選議長,於當晚10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甲○○住處,詢問甲○○「要不要拼議長」,甲○○表示「仍要拼拼看」,丁○○即主動表示要安排甲○○與己○○見面,經甲○○同意後,丁○○即於同日22時20分26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之約在「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路36號)2 樓201 包廂見面。隨後丁○○與甲○○二人為圖能由甲○○順利當選議長,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由丁○○搭乘甲○○座車一起前往「酩軒茶坊」與己○○見面,俟己○○到達後,甲○○首先問己○○是否仍要參選議長,己○○表示「被民進黨騙了,不可能再選」,丁○○即伺機向己○○表示「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經己○○首肯,甲○○即表示請己○○支持,三人共同商議後,己○○當場即同意將其已掌握之曹明輝、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連同其本人共5 票,轉而投票支持甲○○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約定甲○○於議長選舉投票後交付每票500 萬元之賄款予己○○,己○○當場表示同意,適曹明輝亦到「酩軒茶坊」找己○○,己○○即轉請曹明輝支持甲○○競選議長;當晚約11點半左右,丁○○與己○○轉赴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503 研究室,遇見王齡嬌、童燕珍,適來探詢丁○○對正、副議長人選之意見,經己○○表示其已不再競選議長之意及丁○○向二人表示共同支持甲○○;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己○○即依期約圈選甲○○為議長。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己○○自白與甲○○達成賄選之期約。 四、己○○於91年12月7 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後,即思競選議長一職,其於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為圖己能順利當選議長,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票500 萬元分別行求賄賂戊○○及期約賄賂曹明輝市議員,對於市議員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約定其等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為圈選己○○為議長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曹明輝於91年12月7 日經開票後已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議員,為有權投票選舉市議會正、副議長之人,竟與己○○期約一票500 萬元之賄款,而許以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己○○為議長,其行求、期約賄選情形如下: ㈠曹明輝部分: 己○○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議會之高風大樓503 室,向曹明輝表示如支持其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則支付與其他支持己○○競選議長之議員金額相同之賄款(一票500 萬元),約定議長選舉投票後再支付,經曹明輝同意後當場立下內容為「本人曹明輝全力支持己○○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職」之切結書,而與曹明輝期約賄賂,嗣2 、3 天後,曹明輝因其弟之官司前往503 室徵求己○○意見時,己○○接續為賄選之行求,亦獲曹明輝同意而再簽立內容為「本人曹明輝全力支持己○○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職,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罰」之切結書。 ㈡戊○○部分: 己○○於91年12月20日中午,電約戊○○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新統一牛排館」見面,戊○○應允之後,因劉俊雄向己○○提議到其位於高雄市○○路與民生路交叉口聖田民生大廈10樓之工作室見面,己○○即指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秘書管幼生,先在該牛排館前等候戊○○,並將戊○○帶至前開劉俊雄工作室會面。嗣管幼生接獲戊○○,並購買三份便當帶戊○○至前開工作室後即先行離去。己○○、劉俊雄、戊○○三人欲在工作室餐廳內用餐時,劉俊雄詢問戊○○國民黨、親民黨是否合作推李復興選議長及戊○○為副議長等語,戊○○答稱黨中央尚未指示後,劉俊雄隨後進入廚房內準備便當、飲料及碗筷。己○○因認國民黨、親民黨既尚未推出人選,戊○○又無競選議長一職之意願,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行求賄賂戊○○,要求其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為圈選己○○為議長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戊○○則以議長支持誰必須聽從黨團指示為由而未予答應。戊○○嗣於議長選舉時終未投票圈選己○○。 五、丁○○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3 萬元確定,於8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91年12月中旬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知悉己○○及甲○○二人均有意角逐議長,甲○○已以每票500 萬元之對價爭取議員投票支持,並獲得民進黨團議員假投票決議支持。至91年12月24日,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社會觀感不佳,民進黨中央乃於同日晚間撤銷上開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親民黨高雄市黨部於91年12月24日晚上9 點多,由親民黨籍童燕珍、王齡嬌、簡金城、戊○○、及丁○○等市議員在「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即要議員們於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給自己,丁○○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又其為避免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當選議長,於當晚10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甲○○住處,詢問甲○○「要不要拼議長」,甲○○表示「仍要拼拼看」,丁○○即主動表示要安排甲○○與己○○見面,經甲○○同意後,丁○○即於同日22時20分26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之約在「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路36號)2 樓201 包廂見面。隨後丁○○與甲○○二人為圖能由甲○○順利當選議長,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由丁○○搭乘甲○○座車一起前往「酩軒茶坊」與己○○見面,俟己○○到達後,甲○○首先問己○○是否仍要參選議長,己○○表示「被民進黨騙了,不可能再選」,丁○○即伺機向己○○表示「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經己○○首肯,甲○○即表示請己○○支持,三人共同商議後,己○○當場即同意將其已掌握之曹明輝、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連同其本人共5 票,轉而投票支持甲○○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約定甲○○於議長選舉投票後交付每票500 萬元之賄款予己○○,己○○當場表示同意,適曹明輝亦到「酩軒茶坊」找己○○,己○○即轉請曹明輝支持甲○○競選議長;當晚約11點半左右,丁○○與己○○轉赴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503 研究室,遇見王齡嬌、童燕珍,適來探詢丁○○對正、副議長人選之意見,經己○○表示其已不再競選議長之意及丁○○向二人表示共同支持甲○○;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己○○即依期約圈選甲○○為議長。 六、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其中在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4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預供行賄用之現金350 萬元(包含2,000 元鈔1,000 張、1,000 元鈔1,500 張)、供賄選所用之「酩軒茶坊」便條紙2 張及高雄市議會簽條1 張(正面記載「林壽山、陳漢昇、張省吾、黃石龍、戴德銘、蔡見興、黃添財、黃芳仁、朱文慶、楊敏郎」10、「劉少春、丁○○、簡金城、曾長發、吳林淑敏、戊○○、許昆源」7 、「康裕成、周玲玟、林宛容、李昆澤」;反面記載「李喬如、張清泉、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6 、「詹永龍、林崑山、江振陸、高宗英」);及在黃信中住處起出其上有丙○○所寫之戊○○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一紙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就侵占部分,辯稱:吉登公司、安新公司均係受丙○○委託而代收、代付,安新、吉登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屬丙○○所有,會計冊均由乙○○製作,文件亦由乙○○保管,故乙○○領取該款項,程序上均屬合法,並無侵占犯行。 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崑山、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江振陸、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張清泉、朱文慶、簡金城、陳乃靜、林壽山、戊○○、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楊敏郎、己○○、丁○○均係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候選人,於91年12月7 日經各該選區選民投票而當選為第六屆市議員,並於91年12月13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有91年中選一字第09100009540 號公告乙份附卷可稽。 叁、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甲○○雖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吳芳在調查局有關賄選資金之審判外陳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並聲傳訊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惟證人丙○○係被告甲○○之配偶,乙○○則與被告甲○○具有旁系二親等姻親關係,其等2 人均已依法拒絕證言;再者,其等在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作成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復經法院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就其下列所引其他之證人在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亦均係作成於92年9 月1日 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復經法院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肆、賄選資金(含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 ㈠甲○○賄選經費來源其中競選市議員結餘經費200 萬元,業據乙○○、丙○○供述明確(92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七第110 頁、第127 頁),另甲○○向朱石國、朱豐德各借款500 萬元等情,亦據朱石國、朱豐德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92年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 ㈡振安、安鋒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丙○○,實際上為甲○○所經營(擔任總經理),上開二家公司因跳票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惟仍有在經營鋼鐵加工,為解決營運收支問題,而成立正雷、力橋二家公司,負責振安、安鋒公司之委收、委付,並由安鋒、振安公司財務副總黃江清負責,甲○○與丙○○為支出賄選議長之資金,二人商議找協力廠商正在、煒展公司、及安新公司,以清償工程款後再向協力廠商借款或收回債權,並透過丙○○或黃江清,徵得正在、煒展、安新等公司負責人之同意,而自正雷、力橋公司銀行帳戶:⒈提領現金3,030 萬元、簽發支票17,735,760元(合計47, 835,760 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負責人:魏永在)之部分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附表二),再由丙○○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司借回3,670 萬元;⒉提領2,62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係以匯款方式)清償振安公司對安新公司債務(債務情形詳附表一,支付情形詳附表三),因上開債權係甲○○轉讓予安新公司,故安新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給付予甲○○收受(由乙○○代為收受);⒊提領710 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煒展公司工程款,再由煒展公司負責人尤亭將710 萬元交付乙○○,其中清償尤亭欠被告丙○○及乙○○款項350 萬元,另360 萬元,則由丙○○向尤亭借用;以上合計籌得7,000 萬元等情,業據乙○○供述明確(選偵卷一第167 頁),核與證人黃江清、陳國雄就振安公司等資金支出(經由正雷、力橋公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選偵卷一第241 、242 頁、187 頁),證人魏永在、尤亭亦分別證述確有借丙○○、或清償前開款項等語屬實(均見原審92年5 月22日筆錄)。 ㈢又乙○○依被告丙○○之指示,自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帳戶分別領取2,435 萬元、1,040 萬元等情,亦據乙○○坦承不諱(選偵卷二之一第264 頁,乙○○雖稱就安新公司、吉登公司部分,分別領取2,500 萬元、1,000 萬元,惟本院依據乙○○所供,如附表五、六所示其自安新、吉登公司帳戶領款部分,認定應為2,435 萬元、1,040 萬元,惟引述乙○○供述部分,仍沿用乙○○筆錄所載之金額);被告丙○○雖辯稱吉登公司、安新公司均係受丙○○委託而代收、代付,足證錢均是丙○○存進去,故安新、吉登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屬丙○○所有,會計帳冊均由乙○○製作,文件亦由乙○○保管,故乙○○領取該款項,程序上均屬合法,丙○○亦無侵占可言;證人孫光琛(即安新公司前任董事長)雖證稱伊為振安公司總廠長、公司重要幹部均被指派擔任有關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股東,伊並未出資,有關安新公司財務方面均由財務單位乙○○在負責處理;證人黃信中(安新公司91 年3月至92年之負責人)證稱伊並無投資,只是掛名負責人,伊並未開過股東會,亦不了解股東間出資;陳灼影(吉登公司董事長)證稱吉登公司代丙○○為代收代付工作,決策由丙○○負責,印鑑、存簿都由財務在保管,領款伊均不知情云云(孫光琛、陳灼影、黃信中證詞見本院前審93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但查: ⒈乙○○已供稱:「我為我姐夫甲○○籌措競選議長之賄款中,有2,500 萬元係來自安新投資公司固有資本,該2,500 萬元資本係包括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定存600 萬元,活期存款400 萬元及保德信(保誠)債券基金解約1,500 萬元」、「前述吉登投資公司所設之高新銀行小港分行內原有留存現款數十萬元,我在91年12月19日將吉登公司持有之『富鼎大不同』基金解約取得9,875,590 元,並全數轉匯入該高新銀行帳戶內,後來我便陸續由該帳戶提領共約850 萬元現款(連同匯款應為1,040 萬元)」(選偵卷二第124 頁),顯見其所取得之資金,非屬公司成立後之代收、代付款項,而係固有資金。 ⒉乙○○又供稱:「安新投資公司係由安貿、振安、安邦等三家投資公司及我共同投資設立,各股東所持股份約各佔百分之二十五,而我所持股份係由我姊姊丙○○出資的,以我名義投資」、「吉登公司負責人為安鋒集團人事處長陳灼影,主要股東為安新投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地產投資買賣」(選偵卷二之一第263 頁、264 頁),足證安新公司、吉登公司之固有資金並非丙○○個人所有,且公司屬法人,與自然人有別,前開款項既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帳戶內,自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所有,而乙○○領出該款項,並未向安新公司、吉登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及相關股東報告(選偵卷二之一第264 頁),而擅自用之於被告甲○○競選議長賄款之私人用途上,自屬侵占無疑。 ⒊安新、吉登公司前開款項,均係丙○○指示乙○○領出(先行解約),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92年1 月1 日偵查筆錄、原審92年5 月22日、8 月31日筆錄),而乙○○雖供稱;「甲○○並沒有明確告知我要使用安新、振安、吉登公司資金來籌措賄選的資金」云云,惟被告甲○○亦自承:「是我叫乙○○和黃江清要準備幾千萬元,我是向黃江清說,我已向正在、煒展、安新三家公司說好了,當時我是要他準備幾千萬元。」等語(選偵卷二第207 頁至208 頁),共同被告丙○○亦供稱:「... 甲○○這次競選議長需要賄選資金,甲○○應該是直接向黃江清及乙○○提出需求,事後再指示黃江清或乙○○將部分籌到之資金交付到我手上,我也是依照甲○○的要求,配合將賄選經費分送給市議員」、「我不知道安新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但我約略知道是乙○○在運作管理」(選偵卷二第196 頁),足證被告甲○○其就賄選資金部分來自安新公司已有知悉;又安鋒、振安公司財務收支必經過被告甲○○批示才算數,而安鋒、振安公司資金以前揭清償舊債再借款等方式,可供被告甲○○動用者,只7,000 萬元已如上所述,該7,000 萬元加上先前剩餘及向朱石國、朱豐德、及安新公司等籌款,實不足以支付甲○○賄選支出,被告丙○○先前即與甲○○規劃賄選之對象,被告丙○○又係甲○○之配偶,則甲○○對丙○○指示乙○○動支吉登公司款項部分,要難諉為不知。 ⒋按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共44席(見選偵318 號卷五第110 至121 頁);而依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應由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是被告甲○○雖不必對全體市議員進行賄選,惟依後述賄選部分之說明,該屆當選市議員中,確定向甲○○收受賄賂之人共19人,甲○○所給付之賄款為9,200 萬元(其中林壽山部分只收受200 萬元),另外,甲○○並與陳乃靜及己○○達成賄選期約,則此部分金額即為11,220萬元;如再加上,被告甲○○有意向其賄選,但未能證明已達成賄選合意部分,如共同被告己○○原先所掌握之曹明輝等人部分,則被告甲○○所需籌措之賄選資金必多於此數,再依附表所示之資金,其可證明者即有11,700萬元,此係一筆鉅款。是被告甲○○既已計劃以賄選方式競選議長寶座,對於所需之資金若干,及其來源,自有事先加以了解及評估必要。且參酌自安新公司及吉登公司所取得之款項均係高額款項,則被告安雄對於該筆資係安新公司及吉登公司之固有資金應已知悉;且參酌前述被告甲○○所述:「我叫乙○○和黃江清要準備幾千萬元,我是向黃江清說,我已向正在、煒展、安新三家公司說好了,當時我是要他準備幾千萬元。」及丙○○所述:「甲○○這次競選議長需要賄選資金,甲○○應該是直接向黃江清及乙○○提出需求」等語,足認係被告甲○○授意乙○○挪用自安新公司及吉登公司之固有資金無誤。 ⒌又自安新公司及吉登公司所挪用之資金,業已用於賄選,此業經共同被告吳芳證述明確,且被告甲○○並未能提出上開資金有匯回安新公司或吉登公司之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均已全部遭侵占無誤。 ㈣又上開賄選資金11,700萬元,乙○○除陸續於91年12月16日、91年12月17日,自安新公司銀行帳戶內,各匯款500 萬元、300 萬元至鉅睿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各匯款500 萬元、200 萬元至宏秝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匯款資金流向詳附表五),再由黃信中提領外,乙○○另於91年12月16日至91年12月24日間,在前揭地點分別陸續交付黃信中現款8,000 萬元,黃信中取得前開9,500 萬元資金後,除於91年12月19日、20日間,曾交付給丙○○1,000 萬元外,餘款均欲依丙○○指示,供交付議員賄選之用;其餘款項則由丙○○收受,欲用以支付賄款等情,亦據乙○○、丙○○、黃信中供述明確。 ㈤此外,復有⒈正雷、力橋公司活期存款明細(選他卷第333 至486 頁);⒉鉅睿、宏秝公司活期存摺影本(選偵卷一第99至109 頁);⒊安鋒公司與荷興銀行貸款同意書(原審卷三第181 至183 頁);⒋債權移轉通知書(原審卷三第184 頁);⒌承諾書(原審卷三第185 頁);⒍安鋒公司發票一張(原審卷三第188 頁);⒎煒展公司傳票一張(原審卷三第189 頁);⒏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工程案應收未收款」之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94 至195 頁);⒐被告丙○○向正在機械公司借款之借據(原審卷三第198 頁);⒑正在公司開立予振安公司之請款發票影本七頁(原審卷三第199 至至205 頁);⒒振安公司本(支)票簽收單(受票人:正在公司)(原審卷五第31至48頁);⒓吉登公司之高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227 頁);⒔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庫存現金帳明細表(原審卷五第230 至231 頁);⒕安鋒公司91年12月份明細分類帳乙本(原審卷五第254 頁);⒖安新投資公司自英國保誠投信解除保德信債券基金1,500 萬元資金流向圖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九張,匯款申請書參張,高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原審卷九第153 至181 頁);⒗存款取款憑條等共104 頁(原審卷十第235 至238 頁)及振安公司傳票附卷可憑。從而,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共同業務侵占安新公司固有資金2,435 萬元資金、吉登公司固有資金1,040 萬元之犯行,足以認定。 ㈥又本院認定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帳戶分別領取2,435 萬元、1,040 萬元,與乙○○所述2,500 萬元、1,000 萬元差額部分,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資金來源,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定該差額部分,係被告甲○○、丙○○所有之正當財源,附此敘明。 伍、賄選部分: 一、上揭投票賄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與共犯丙○○、王文正、賢繼禹、黃信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願意支持我的有林壽山... 黃芳仁等人... 並同意給付每票500 萬元(林壽山為200 萬元)」、「我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王文正協助爭取民進黨籍市議員選票... 王文正有向我回報有... 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清泉、及江振陸等人願意投票支持我,我... 乃按原商定交付每人500 萬元,我有請黃信中、賢繼禹協助配合辦理... 」、「尚有市議員陳雲龍、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 戊○○、簡金城... 朱文慶等人,在議長選舉期間收到我期約議長投票時投票給我之500 萬元款項」、「實際運作過程要問王文正及丙○○比較清楚,事後丙○○有向我提起」[ 見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以下簡稱選偵卷)卷二第101 至102 頁、91年選偵卷318 號卷五第25頁)。 ⒉於偵查中供承: 「收了我的錢的... 議員,他們都有同意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我。... 議員是林壽山、黃芳仁、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清泉、江振陸、陳雲龍、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 戊○○、簡金城... 朱文慶等每一個人500 萬元。」、「... 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清泉、江振陸等人是我拜託王文正接洽,送錢是由王文正、黃信中、賢繼禹3 人負責。我不知道王文正如何接洽,只是王文正接洽好後就告訴我說有... 民進黨議員要支持我,我太太丙○○就去市府拜訪王文正,送錢是由王文正、賢繼禹、黃信中3 人去處理。資金是我交待乙○○籌措,提領現金由黃信中保管支出。」、「林壽山... 黃芳仁都是我的老朋友... 林壽山、黃芳仁... 是我親自拜託的。錢也是黃信中、賢繼禹去付的。」(選偵卷二第105 至106 頁)「楊敏郎、朱文慶這2 人是我直接找楊振添和朱有福,但他們2 人向我說要由楊敏郎及朱文慶自己處理,所以我就叫賢繼禹去找他們2 人接洽,賢繼禹有向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且開票結果應該都有投給我。」(選偵卷318 號卷二第206 頁)。 ㈡共同被告即共犯丙○○部分: 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在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長選舉投票前,甲○○與我事先互相研商當選議員當中,如何透過關係爭取支持,我們約略列了一張議員名單,大致上有規劃幾位會投票支持甲○○的議員名單,至於沒有把握的議員,甲○○與我分別透過關係進行爭取... 我發現王文正與各黨派市議員的關係良好,因此我與甲○○決定透過王文正的人脈協助爭取議員投票支持,後來我即多次至王文正辦公室請求王文正幫忙拉票,王文正經我及甲○○一再的要求,有介紹民進黨籍市議員與我接洽,我即因此獲得... 民進黨市議員同意投票支持甲○○,並以每票500 萬元交付賄選。」、「... 前後王文正為甲○○聯繫爭取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 楊定國、林崑山等民進黨籍市議員... 並陸續由我及王文正敲定時間約見前述民進黨籍市議員,逐一交付賄款。」、「... 除了我親自在王文正辦公室交付500 萬元給章玟琇收受(應係交由王文正司機於章玟琇下樓離去時交付),其餘詹永龍等4 人是我指示黃信中帶至高雄市政府外面一一交付每人500 萬元賄款... 高宗英、張清泉則是由王文正安排於當(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水舞咖啡廳』外面路邊,由我指示黃信中交付賄款每人500 萬元。次日(即91年12月20日)楊定國、林崑山經由王文正聯絡好後,分別由我分上、下午前往王文正辦公室晤面,我即在王文正辦公室以電話指示黃信中將賄款分別交付給楊定國、林崑山收受。」、「曾長發及吳林淑敏是由王文正負責聯繫交付彼等買票賄款事宜,另外陳雲龍、劉少春、簡金城3 人是由我指示賢繼禹,再由賢繼禹聯繫彼等交付賄款。」(選偵卷二第109 頁、第187 頁、選偵卷四之一第269 至270 頁)。 ⒉於偵查中供述: 「第六屆市議會議長選舉甲○○競選議長,我有向有投票權的市議員買票賄選,每一票是買五百萬元... 有鄭新助、詹永龍、蔡長根、江振陸、章玟琇、張清泉、林壽山、楊定國、... 高宗英、林崑山、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簡金城、楊敏郎、朱文慶、黃芳仁... 戊○○等人。每一個人都500 萬元。」(選偵卷二第113 頁)、「我還有請王文正幫我向民進黨的9 位議員拉票,有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另有吳林淑敏、曾長發,我有請王文正告訴他們每一票買500 萬元。都是由王文正和他們洽談好後,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員洽談如何交錢。」(選偵卷三第323 頁)、「黃芳仁、林壽山是甲○○親自去拜託的,錢也是黃信中和賢繼禹去送的」、「戊○○是我接洽好由賢繼禹去送錢」(選偵卷二第114 頁)、「楊敏郎的賄款是由賢繼禹去送錢,我記得賢繼禹回來有向我說錢由其父親楊振添代收。」「朱文慶的賄款也是賢繼禹送錢交付的,賢繼禹有告訴我說錢是朱文慶母親代收的。」(選偵卷二第158 頁)。 ⒊於原審時供承: 「我在92年1 月8 日之後所有在調查站、地檢署的陳述都與事實相符... 」(原審卷2 第180 頁)、「12月7 日當選結果公布之後,王文正常常到我家,我也希望幫助甲○○,所以我就告訴王文正,王文正也考慮市政府與議會的和諧,當時我們有看何人最可以幫助謝長廷執政,我就與王文正在我家討論策略,然後我告訴甲○○,然後再勸說市長支持。12月7 日晚上有擬支持名單,我心理就覺得這次可以選議長。然後我再寫下例如澎湖同鄉蔡見興,王文正也有寫下他認為會支持的名單。甲○○因為相信王文正的能力,所以他當晚並沒有提出。事後都有向甲○○報告這些事情,甲○○認為不太可能當選,他說如果有可能要我與王文正去做做看。」(原審卷二第181 至182 頁)、「在家裡查扣名單的是我寫的,酩軒茶行的是12月25日凌晨甲○○寫的。」(原審卷2 第182 頁)、「議長選舉的過程我是總指揮,王文正是我的助手,送錢是黃信中、賢繼禹。」(原審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 ㈢共同被告即共犯王文正於偵查、原審供述:「12月10日左右甲○○、丙○○到我家說要選議長,是跟我父親拈香的時候有稍微向我提,正式是在15日在霖園飯店的時候提的... 因為我是擔任聯絡工作,我知道他們一票是500 萬元... 」(見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12月11日甲○○、丙○○來找我說要選議長,12月15日在霖園飯店正式決定要參選,他們要聽我的意見,我說要是民進黨14票可以鞏固的話,再找11、12張選票即可當選... 我負責的部分都是民進黨員,除了24日曾長發、吳林淑敏打電話給我之外。」(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甲○○想要選議長,11日之後,就偶爾約我去『水舞咖啡廳』那裡聊天,甲○○確定要選議長是在15日或16日的時候在霖園飯店時說的,一開始的時候是說一票200 萬、300 萬就可以了。我印象中與詹永龍在16或17日見面之後我回去拜拜,詹永龍走之後,丙○○叫我到『水舞咖啡廳』,確定一票500 萬元... 一票500 萬元是我在18日晚上與丙○○見面的時候討論之後才決定的... 」(見原審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五)、「我共聯絡15位,是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江振陸、章玟琇、林崑山、楊定國、高宗英、張清泉、曾長發、吳林淑敏、陳漢昇、黃添財、李喬如、黃石龍(陳漢昇、黃添財、黃石龍部分詳如後述,李喬如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92年2 月14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23頁)、「我確有於91年12月20日下午聯繫安排林崑山到我辦公室與丙○○見面,並告知林崑山支持甲○○選議長每票500 萬元對價,之後由丙○○與林崑山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款由丙○○與林崑山自行處理」(見92年2 月19日之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四第80頁)、「因為我是議會聯絡人... 我遂聯繫港都問政聯盟召集人詹永龍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 我確有於91年12 月15、16日前後約詹永龍至『水舞咖啡廳』與丙○○、甲○○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甲○○,每票500 萬元... 91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丙○○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江振陸等5 人及立委林進興自行約妥在我的辦公室見面議事。當時是由丙○○直接告訴詹永龍每票500 萬元... 至於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我並沒有直接聯絡,都是由詹永龍轉告」(92年2 月12日調查筆錄,91年偵卷三第328 頁;92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4 第15頁;見92年2 月19日之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4 第79頁)、「高宗英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主動到我辦公室來,表示要參選副議長,希望我聯繫安排與甲○○、丙○○見面,是否能夠搭配參選,其另表示,上一屆議長選舉時沒收到好處,這一屆不能再被漏掉,我於91年12月19日聯繫安排高宗英在當天晚上10時,到『水舞咖啡廳』與丙○○見面談話,我確認他們二人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後我即離開,因為我認為他們談選舉議長與副議長的事情,我不方便在場,我怕高宗英不願意有第三人在場,所以我就先離開。」(見92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16頁)、「我確有於91年12月20日上午,聯繫安排楊定國到我辦公室與丙○○見面,並拜託楊定國支持甲○○選議長,並告知楊定國別人有的他一定有,之後由丙○○與楊定國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款由丙○○與楊定國自行處理。」(91年選偵卷4 第80頁)、「91年12月22日晚上11點多,我和丙○○在『水舞咖啡廳』面,林崑山委託我交還丙○○一包賄款,另外我告訴丙○○把甲○○參加民進黨的申請書送給謝市長,再另外丙○○向我談議長選舉有關事宜。丙○○說為了議會和諧,對於願支持甲○○的議員都一併要處理,我表示曾長發、吳林淑敏,二人可以由我去爭取支持... 『處理』是要我去連絡議員去和丙○○談賄選買票的事。」(91年選偵卷四之一第265 頁)等語明確。 ㈣共銅被告即共犯黃信中部分: 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我與詹永龍等8 人並無交情,因為丙○○與甲○○夫婦需要親信人士進行買票工作,而我曾經擔任彼夫婦經營之大高雄有線電視台總經理8 年,或許丙○○夫婦因此囑意我與賢繼禹、乙○○配合為甲○○賄選。」、「因為丙○○都事先與彼等市議員當選人聯繫妥當,所以我與賢繼禹僅需依照丙○○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付賄款即可。」(見選偵卷一第163 頁)、「我確實有經手乙○○所交付之前述9,500 萬之賄款,與賢繼禹共同行賄市議員。」、「丙○○指示我與賢繼禹為甲○○交付賄款,除了交代我負責管理前述9,500 萬元現金賄款之外,也叫我負責擔任司機接送賢繼禹致送賄款給泛藍系及無黨籍市議員各500 萬元,我並負責致送賄款給8 名民進黨市議員各500 萬元。」(選偵卷1 第215 頁)、「我開車陪同賢繼禹交付賄款給劉少春、簡金城... 戊○○、吳林淑敏、陳雲龍、楊敏郎等人,大都是事先由賢繼禹聯絡我開車到前鎮區○○路服務處接他,有時候賢繼禹則約我至高市○○路口與我會合,至於交付賄款給楊敏郎、劉少春、簡金城、許崑源、戊○○、吳林淑敏、陳雲龍等7 人的時間地點,都是賢繼禹事先規劃好的,我是依照賢繼禹指定的時間及地點開車載同其前後交付賄款。」、「此外,我有自行致送賄款給曾長發收受。」(選偵卷一第215 至216 頁)。 ⒉於偵查中供承: 「丙○○把賄選的現金交給我保管,是她叫我幫忙,沒有任何報酬。」(選偵卷一第二二四頁)、「我包成每包500 萬元,因為要送每一位市議員500 萬元,是丙○○交待的... 都是依丙○○指示在什麼時間和什麼地點和那一個市議員會合送錢給她,送錢的方法有四種,第一種是丙○○指示我在何時何地送給那一個市議員由我親自去送錢,第二種是由我載賢繼禹依照丙○○的指示時間、地點送給那一位市議員,到地點後,由賢繼禹送錢給議員。第三種是我把錢交給賢繼禹依照丙○○的指示去送錢,是賢繼禹自己去送。第四種是丙○○向我取回1,000 萬元,二個議員的份,由丙○○拿給賢繼禹拿去送給議員... 我親自送的有9 個議員,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曾長發,這9 個人是我親自送的... 我載賢繼禹送的 ... 是楊敏郎、吳林淑敏、戊○○、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都是我開車載賢繼禹由他拿錢去交給各市議員。」(選偵卷1 第220 到223 頁)。 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我親自交付的有江振陸、詹永龍等9 人(見起訴書的附表資金一覽表),除了曾長發是交給方吉雄,其他都是交給本人。交錢的地點、時間與起訴書附表相同。」 (原審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在調查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都是實在的」(原審92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 ㈤共同被告即共犯賢繼禹部分: 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甲○○、丙○○夫婦為甲○○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確有指示我將買票賄款交付林壽山、戊○○、楊敏郎、朱文慶、陳雲龍、簡金城、黃芳仁、劉少春、吳林淑敏等議員。」、「約在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日前幾天開始,丙○○即指示我將甲○○為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長之買票賄款,分批交付給林壽山等議員,其中行賄林壽山、黃芳仁等2 名議員之賄款,是由丙○○親自將賄款裝於手提袋中,並在上面覆蓋紙張掩飾後交給我,我隨即將該等賄款分別送至林壽山、黃芳仁等2 名議員收受;至於致送戊○○、楊敏郎、陳雲龍、簡金城、劉少春、吳林淑敏等議員之賄款,則是由黃信中受甲○○、丙○○之指示,先行備妥買票賄款裝於手提袋中,再由丙○○指示我與黃信中會合後,分別致送給戊○○等議員收受;朱文慶部分則是由黃信中備妥賄款交給我,我再依丙○○之指示單獨前往朱文慶住處交付。」(選偵卷一第203 頁)、「我受丙○○指示將甲○○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送交買票賄款給高雄市議員林壽山等人之時間約為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凌晨,正確送交時間,可從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中與該等受賄議員及相關人等之通聯時間查明... 」(選偵卷一第338 頁)。 ⒉於偵查中供承: 「林壽山和黃芳仁是丙○○把錢包好叫我拿去送。朱文慶是黃信中把錢交給我拿去送。另戊○○、楊敏郎、陳雲龍、簡金城、劉少春、吳林淑敏是黃信中開車載我去由我去交錢。」、「都是丙○○聯絡好後再把議員的行動電話告訴我,交錢的時間和地點都是丙○○先和議員聯絡好,我找時間把錢送到時再打電話給議員後,議員再派人或由本人出來拿錢。」(選偵卷1 第209 至210 頁)。 ⒊於原審時供承: 「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都實在。」(見92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卷十二)「對於否認的議員之陳述這部分,否認的議員我和黃信中真的是有送錢給他們。」(見原審92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卷十三)。 ㈥共同被告即共犯乙○○亦於偵、審中供稱:「我係應我大姐丙○○之指示,在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投票前,先後交付共8,000 萬元巨額現鈔給黃信中,目的是作為甲○○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買票用。」(選偵卷一第166 頁)、「甲○○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買票之賄款係由黃信中負責交付,至於買票之對象係由丙○○、甲○○與黃信中決定」(見91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166 頁)、「經我與丙○○做最後的結算,甲○○議長選舉向市議員買票賄選資金確實總共...11,700 萬元,... 均交由丙○○、黃信中致送市議員賄選之用」(原審卷七第110 頁)。 二、共同被告林崑山、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林壽山、戊○○、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等市議員,亦分別於高雄市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受賄犯行,且其等所收受之賄款或透過王文正返還被告丙○○,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將賄款500 萬元送交扣案,茲將前等共同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之供述略述如下: ㈠共同被告林崑山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被告王文正連繫及被告黃信中交付賄款等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崑山供述:「我記憶中在王文正辦公室時有提到賄選的金額,當時在場的有我與丙○○、王文正3 人。丙○○到場之後才談到錢的問題,其他人也有在場」、「12月20日的時候我有接受黃信中壹包錢,後來我當日就找王文正幫忙我把錢還回去」(見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12月20日下午3 點到王文正辦公室談,如果民進黨的中央黨部沒提名,也就是沒有其他的原因。我當然可以支持甲○○,後來我要離開的時候黃信中開車載我離開,黃信中交給我東西,我也知道接受的東西是投票的代價,但是我認為接受這樣的東西不妥,且無法對家人交代,22日我就請王文正幫我把錢交還丙○○。後來我有問丙○○有無收到我退還的錢,丙○○說有。我並沒有動用到裡面的錢,只是我把東西打開之後弄散之後是否有遺漏我也不知道。我也不了解錢有減少。隔天丙○○並沒有告訴我。」(見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卷二)等語;復有林崑山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文正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王文正辦公室00000000號電話、丙○○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信中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稽,而觀之該等通聯紀錄所示,王文正與共同被告林崑山間之通聯情形,被告王文正與被告丙○○,被告丙○○與被告黃信中間之通聯情形,均與前開被告與共同被告之供述相符。 ㈡共同被告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部分: 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於當選市議員後,與江振陸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甲○○、丙○○即與詹永龍多次連繫,爭取支持議長選舉,91年12月19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丙○○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500 萬元代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聯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王文正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詹永龍即先後通知章玟琇、蔡長根、鄭新助及江振陸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王文正辦公室,拿取賄款等情,業據詹永龍坦承不諱(見選偵卷一第251 頁、選偵卷三第254 頁),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亦均供承確有接到詹永龍通知到王文正辦公室,又丙○○攜帶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500 萬元賄款到場,經丙○○詢問其等意向確定支持甲○○競選議長後,於章玟琇離去時,由王文正指示司機許連盈向前幫忙手提上開水果禮盒陪同章玟琇搭乘市政府第八號電梯下樓,在市政府停車處前再將水果禮盒放入由章玟琇前夫林進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章玟琇明知該水果禮盒內之財物係為使章玟琇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對價,仍予收受等情,亦據章玟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屬實;再丙○○另以其行動電話與黃信中連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2,000 萬元分成4 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黃信中到達後,依丙○○指示陪同詹永龍、鄭新助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由黃信中駕車搭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並分別將500 萬元賄款於前揭地點送交詹永龍、鄭新助收受,亦經詹永龍、鄭新助坦承屬實,嗣黃信中於當晚與蔡長根會合後,即將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長根收受,復為蔡長根所供承之事實,嗣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於91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74 號詹永龍住處內扣得1,00元、及2,000 元現鈔共150 萬元,另同日下午11時5 分許,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金50萬元(計200 萬元賄款),詹永龍並於92年1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300 萬元賄款,自白犯罪。鄭新助、蔡長根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後,分於92年1 月7 日、同月23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500 萬元賄款,章玟琇則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將500 萬元賄款交予本院扣案,亦有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綑鈔上印有91.12.16並有一銀鹽埕分行印章之鈔票照片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稽。 ㈢共同被告高宗英供稱: 被告甲○○、丙○○透過被告王文正連繫後,由黃信中交付賄款予高宗英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高宗英供述:「我於91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與王文正約在『水舞咖啡廳』外面路邊見面... 我依約定時間、地點開車前往時,當時王文正早已到場,我下車後,也看到丙○○在『水舞咖啡廳』,王文正沒有跟我任何談話... 並將已準備好的2 小袋紙袋裝的東西交給我,我提了該2 袋東西下車後,沒有跟王文正及丙○○再打招呼,即直接開車回家,回家後我打開2 個紙袋才知道內有總共500 萬元現金」、「我收受甲○○行賄之500 萬元現金後,即在91年12月21日黨團召集會議進行議長選舉模擬投票時支持甲○○」(選偵卷二第31至32頁、92年1 月5 日偵查筆錄)、「後來我透過媒體才知道甲○○交付買票賄款的白手套名叫黃信中」(見92年1 月5 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2 第32頁)「我與黃信中不認識,那次與他見面只有幾分鐘的時間。」(見原審92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卷七)等語明確;經核與前開被告甲○○、丙○○、王文正、黃信中供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等自白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又高宗英確於92年1 月6日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19號案卷第16頁)。 ㈣共同被告楊定國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被告王文正連繫後由黃信中交付賄款予楊定國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定國供述:「王文正在送我離開辦公室途中,向我表示等一下我離開後,會有人跟著我後面,當我開車離開市政府後,找一個地方停車,就會有人把東西丟進我的車內,我開車離開市政府後,即發現有乙台車子跟著我,當我將車子開到建國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某條巷子將車停下來時,前述跟我那輛車子也停下來,並且由車上下來乙名男子拿了一個手提袋走近我的車子,該名男子將手提袋放入我的後車箱,我即開車離去,前往我的友人簡祝平的住處(高雄市○○區○○路85之1 號),在前往簡祝平處途中,我就停車將該手提袋自後車箱拿出,並且放置在駕駛座旁邊的座位上,當時我即知道該手提袋是裝著現金,但並未清點金額,抵達簡祝平處後,我隨即將前述男子丟入我後車箱那袋東西,放入簡祝平住處客房中的櫥櫃下方置放衣物的簍子中,簍子上方則用舊報紙掩蓋,在我將該手提袋放入前述簍子中前,我曾清點該手提袋所置放現金之金額,該手提袋中所放置之現金都是面額1,000 的舊鈔,總計金額為500 萬元」(選偵卷2 第23至24頁、92年1 月6 日詢問筆錄)等語;復有王文正於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7)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楊定國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8至12月25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共同被告所供述與被告甲○○、丙○○及黃信中、王文正供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共同被告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楊定國確於92年1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16號案卷第15頁)。 ㈤共同被告吳林淑敏供述: 被告甲○○、丙○○透過被告王文正連繫後,由賢繼禹與黃信中共同交付賄款予吳林淑敏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吳林淑海供述:「由於王文正在91年12月24日替甲○○向我拉票,我並且收了王文正安排賢繼禹致送之新台幣500 萬元,因此我在91年12月25五日議長副議長投票時即將議長之選票投給甲○○」(選偵卷二第139 頁)、「在91年12月24日上午,我到王文辦公室,王文正要我支持甲○○參選議長時,我就決定支持甲○○參選議長,所以才會與王文正約定當天下午3 點,在漁人碼頭餐廳拿取甲○○方面交付之賄款」(選偵卷四之一第246 頁)等語;核與證人吳春雄供述:「91年12月24日當天我在漁人碼頭吃飯,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3 點多有人要找她,但是她趕不過來,要我幫他去看看什麼事情,因為我的車子停在漁人碼頭的停車場,我就在那裡等,我就看到賢繼禹搭一部黑色車子過來,賢繼禹交東西給我,我就把東西帶回家,我也沒有打開看,外觀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是一直到檢調搜索的時候我太太說要出來投案,才告訴我她收受500 萬元。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錢。」(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卷八)等語相符;復有,被告王文正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7)00000000號室內電話、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吳林淑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甲○○等自白與共同被告吳林淑敏及證人吳春雄證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等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又吳林淑敏確於92年1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92年度選偵字第18號案卷第18頁)。 ㈥共同被告曾長發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共同被告王文正連繫,由被告黃信中交付賄款予曾長發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曾長發供述:「... 王文正約於91年12月18、19日前後曾打我大哥大0000000000號,請我至其民政局辦公室會晤... 隔了2 、3 天後,王文正又請我至民政局局長辦公室見面,王文正在該辦公室向我表示:『副座』(指蔡松雄)不選了,支持甲○○好不好?我回答:『好』;王文正表示:『一票新台幣500 萬元』,我未置可否... 91年12月23日,晚間8 、9 點左右,王文正於當日下午又打電話約我至高雄市○○路、光華路口『法蘭希研磨咖啡店』見面,我依約前往該咖啡店後,王文正已在現場,並主動至該咖啡店門口向我打招呼表示,500 萬元在他車上,要我趕快拿走,我則表示,暫時由你保管,我信得過你;王文正並請我至該咖啡店內與甲○○、丙○○夫婦見面,甲○○與我握手,表示拜託支持之意... 隔日(24日)上午,我與王文正聯繫後隨即至其民政局辦公室,並請王文正將前述500 萬元賄款於當日下午拿到我朋友方吉雄的吉隆建設公司 (我有告知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路47號17樓)」、「我於91年12月24日上午,曾至方吉雄公司並告知他王文正會拿錢過來,請他先代為收下... 」(選偵卷一第296 、297 頁、92年選偵卷第21號第25頁);核與證人方吉雄供述:「91年12月24日曾長發有到過我的公司,早上曾長發到我公司那裡說下午王文正會送錢來,要我幫他收錢,他沒有時間,我就答應。他並沒有告訴我那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下午的時候有兩個人找我,他們進來之後就說是曾長發要他們拿過來的,我就收下來放在我沙發旁邊。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是先進來我的辦公室,然後就把東西放在辦公室沙發下面的旁邊,要我轉交給曾長發,王文正與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是先後進入到我的辦公室,那個人放錢的時候王文正也在場,之後他們二人一起離開。我也沒有問是什麼東西。下午他們離開之後曾長發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王文正有無拿東西過來,我告訴他有把東西送到我這裡... 我就把那包東西帶回我家,當天晚上他才到我家把東西拿回去。東西是用塑膠袋裝起來,我沒有打開看,但是我判斷是錢。」(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卷8)等 語相符屬實;復有被告王文正所有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曾長發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前開被告甲○○、丙○○及賢繼禹、黃信中供承及共同被告曾長發供述、證人方吉雄證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曾長發確於92年1 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案卷第20頁)。 ㈦共同被告林壽山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對林壽山共同行賄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林壽山供承:「我在12月7 日當選之後,9 日我到丙○○的家中表示支持甲○○,我也表示從沒有接受任何的好處才投票,19日的時候賢繼禹交給我壹包東西,我之後打開看是200 萬元現金,所以我在隔天晚上9 點到10點的時候到丙○○家中把錢還給丙○○,丙○○叫我先拿去用,他說我經濟困難,所以我就沒有堅決把錢還給丙○○。」(見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24日晚上3 點,丙○○表示甲○○要參選,我向丙○○講我會支持甲○○。」、「賢繼禹交給我的時候我拿到辦公室打開看是200 萬元,我就知道是買票的錢。」、「隔天我就有聯絡要還錢,隔天我找丙○○的時候有把200 萬元放在車上,因為她家裡面人很多,他表示我經濟困難,叫我拿去用。」(見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復有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壽山所有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稽,經核與前開共同被告林壽山之供述相符,益見被告甲○○、丙○○與賢繼禹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林壽山確於92年3 月2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2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31號案卷第29頁)。 ㈧共同被告戊○○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賢繼禹與黃信中共同對戊○○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供述:「在『秋吉日本料理店』當天丙○○有向我說如果我投票給甲○○,願給我前金200 萬元,投完票後再給我300 萬元。我有答應丙○○要支持甲○○選議長」、「在『秋吉日本料理店』離開之前丙○○就有先對我說要找賢繼禹主任把錢交給我,並向我要地址。我就向丙○○說是『七賢二路398 號18樓之4 』我弟弟的住址。」(見92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賢繼禹第一次送錢的時候我有打開來看,第一次給我是200 萬元,之前丙○○有說前金200 萬元,後謝300 萬元。後來我想要把錢透過賢繼禹退還,所以我認為是賢繼禹告訴丙○○我不想收錢,所以賢繼禹第二次又送300 萬元過來,第二次是范秀芳收款的。」(見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卷二)等語;核與證人范秀芳即戊○○弟媳證述:「當日下午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賢先生會來,來的時候我在廚房準備東西,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賢繼禹離開之後,戊○○就給我壹包東西要我放在保險櫃,這包東西我清點之後是200 萬元,與戊○○告訴我說是500 萬元數字不合,所以我打電話給賢繼禹說金額不對。賢繼禹到我家第一次有到我家裡面,第二次他把車子停放在七賢二路大樓門口,然後把壹包錢交給我。」(見原審92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及由黃信中持有書寫有「戊○○0000000000、蔡見興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便條一紙,經核亦與前開被告丙○○及黃信中之自白供述相符,益見被告丙○○自白與共同被告戊○○之供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戊○○確於92年1 月2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卷第17頁)。 ㈨共同被告黃芳仁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連繫後交付賄款予黃芳仁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芳仁供述:「12月7 日競選完之後,甲○○到我家拜訪,提到他可能要競選議長,我表示他當議長非常恰當,沒有提到賄選的事情。後來丙○○到我家拜訪之後也沒有提到賄選的事情,只說要我支持。後來在12月21日上午11點多,賢繼禹到我家要拿東西給我,當天我確實有收下賄款,賢繼禹送錢到我家的時候我本來不收的,後來他在我家好久我才收下」(見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卷二)等語;經核與被告甲○○、丙○○及賢繼禹等自白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被告等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又黃芳仁確於92年1 月6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12號案卷第10頁)。 ㈩共同被告劉少春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連繫後,與黃信中共同交付賄款予劉少春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少春供述:「91年12月23日下午,賢繼禹依約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即要求賢繼禹前往市議會見面,賢繼禹認為不妥,於是便相約在中正四路與自強路口之『前金消防分隊』前路邊見面,我在路邊等候約15分鐘後,賢繼禹與一名戴眼鏡、身材稍瘦、年約50餘歲男子一同搭乘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來,賢繼禹即示意要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車後座,賢繼禹即表示:『有東西要交給你,是否要送到你家裡去』,當時我會意到賢繼禹是要代表甲○○送賄款給我,我當場表示:『送到家裡不方便』,於是賢繼禹即要我前往四維四路底左轉路邊見面,我即下車返回市議會駕駛我的黑色轎車前往相約地點,我到達後看到賢繼禹提乙只手提袋向我走來,我下車接過該紙手提袋後即駕車返家,回家後檢視該紙手提袋內計裝有500 萬元現鈔,因此我便於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時投票給甲○○」(見選偵卷四之一第232 、233 頁)等語;復有,共同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信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劉少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前開被告賢繼禹、黃信中自白供述各節大致互核一致,益見被告甲○○、丙○○與賢繼禹、黃信中自白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又劉少春確於92年1 月2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15號案卷第18頁)。 共同被告陳雲龍部分: 被告甲○○、丙○○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連繫後,與黃信中共同交付賄款予陳雲龍之共同行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雲龍供述:「91年12月25日凌晨詳細時間忘了... 賢繼禹來馮知葉住處找我,叫我議長選舉投票給甲○○,我未立即答應,賢繼禹要我考慮,當時約是91年12 月25 日凌晨2 點左右,賢繼禹先離開,馮知葉載我出去兜風後再回到馮知葉住處,馮知葉又出門約10多分鐘後,再進門時就有帶一包東西說是賢繼禹要給我的,當時賢繼禹有打電話到馮知葉的家找我說那包東西有『五』,叫我要『投』,我有打開那包東西,我有數是500 萬元。」(選偵卷一第275 頁)等語;核與證人馮知葉供述:「當天晚上陳雲龍到我家之後,過10幾分鐘之後賢繼禹就到了,他們開始談事情的時候我就去房間,他們大約談10分鐘賢繼禹就離開。他們談話的過程我都沒有在場。賢繼禹離開之後,陳雲龍要我載他到外面繞,到凌晨3 、4 點的時候賢繼禹又打電話給我,陳雲龍當時也說晚上要在我家睡覺,賢繼禹打電話說要來找陳雲龍,我叫他不要來,但過了大約10幾分鐘後,賢繼禹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到我家樓下,我就與陳雲龍下樓。賢繼禹與陳雲龍談話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賢繼禹就拿壹包東西給陳雲龍,當時陳雲龍好像不拿,所以賢繼禹就把東西丟到地上,陳雲龍撿起來之後,就把東西交給我,我就與陳雲龍一起上樓到我家,陳雲龍打開之後才知道是錢。」(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卷八)等語相符;復有,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被告黃信中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證人馮知葉所有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陳雲龍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經核與前開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自白供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甲○○、丙○○等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又陳雲龍確於92年1 月6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500 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選偵字第22號案卷第16頁)。 三、共同被告江振陸、張清泉、朱文慶、簡金城、陳乃靜、楊敏郎等雖否認有收受賄款或期約賄選,惟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㈠江振陸部分: ⒈共同被告江振陸雖否認有收受賄款500 萬元,辯稱:甲○○前即對我有恩,我與詹永龍在技擊館見面,我向他說議長選舉的事情不用再跟我講。到王文正辦公室是助理打電話給我說聯盟在局長辦公室,我不知要做何事。24日麗景餐廳聚餐之後才過去詹永龍的服務處,去的時候我是最晚到的,而且我最先離開,詹永龍從來沒有跟我講到500 萬元的事情,也沒有說退錢的事情。我沒有收到500 萬元買票賄款,24日我也沒有聽到討論退還賄款之事。且黃信中所稱送交之500 萬元,當時開車的人並未下車,並沒看到車子裡面是誰,只靠其直覺判斷是江振陸云云。 ⒉被告甲○○、丙○○確有對江振陸行賄,業據丙○○供稱:「我其他還有請王文正幫我向民進黨的9 位議員拉票,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另有吳林淑敏、曾長發。我請王文正向上述11位議員拉票,有請王文正向他們說要以每票500 萬元買票請他們支持甲○○,我有請王文正告訴他們每一票買500 萬元。都是由王文正和他們洽談好後,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員洽談如何交錢。」(92年2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323 頁)、「91年12月19日港都問政聯盟所有成員去王文正辦公室是王文正約的,我也有去。當天是他們要到王文正辦公室拿選議長的賄款... 」、「12月19日我有去王文正的辦公室,還有章玟琇、江振陸、鄭新助、蔡長根、林進興,是王文正叫我去的。那次確實有交錢,可能是之前就談好。賄選的事情是之前就講好。」(92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283 頁、92年4 月24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二)。 ⒊又港都問政聯盟聯絡人詹永龍確先與丙○○接洽,經丙○○告知以500 萬元賄選,並於12月19日在王文正辦公室交付,詹永龍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技擊館前與被告江振陸見面,將上情告知被告江振陸等情,迭據詹永龍供述甚詳(選偵卷一第250 至251 頁、第255 至258 頁、選偵卷二第149 頁、選偵卷三第253頁、選偵卷二第6至7 頁)。 ⒋丙○○將賄款500 萬元交予江振陸收受係由黃信中先行駕車載鄭新助並跟隨詹永龍之座車,分別將賄款送給詹永龍、鄭新助後,再返回與丙○○會合,經丙○○指示後,駕車跟隨共同被告江振陸到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運動公園外面交給共同被告江振陸,亦據被告丙○○供稱:「(問:江振陸的賄款如何交付?)是港都問政聯盟在王文正辦公室集合,再由黃信中帶他們去交付。」(92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158 頁)、核與共同被告黃信中供稱:「鄭新助下車後,我又開車於晚間7 時10分許,返抵苓雅路與江振陸會合,由江振陸開車引導我隨行到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停車」、「91年12月19日下午7 點半左右,在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運動公園外面交給江振陸本人。」、「四包錢有送完。四包錢是送給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選偵卷一第221 至222 頁、原審92年4 月24四日訊問筆錄,卷二),且黃信中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91年12月19日大概是晚上7 點左右,在一樓與江振陸見面」、「是丙○○介紹給我認識。」、「後來江振陸與蔡長根開車子,我就開自己的車跟他們在苓雅路會合,然後就開車跟他們的車走。」、「那天是我車子跟在江振陸的車子後面,到那裡之後我把賄款拿出來放到他的後車廂,然後我把他的後車廂蓋上之後,他就開車離開。」、「(問:當時如何確認跟的車子是江振陸開的?)答:當時我在市府角落等他們從市府開車出來,當時就只有那兩台車子前後從市府出來。我們下來開車的時候大概比壹個方向說在那裡等。我就跟前面那一部車。我沒有看到車子裡面是何人。」、「(問:如何知道那部車是江振陸?)答:應該是講直接判斷。因為我一路跟這台車到鳳山。後來我就把500 萬元放到這部車子裡面。不久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蔡長根跟丟了。我就判斷剛剛我跟的那台車子是江振陸。因為丙○○知道蔡長根跟丟了。」「到鳳山運動公園時,是那台車子停下來,我跟著停。那台車子將後車廂打開,我就把錢放進去。」(見原審9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 ⒌此外,比對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年12月19日17時43分1 秒、18 時29 分9 秒、18時52分16秒、19時0 分12秒、19時8 分11秒、19時29分44秒等通話紀錄,及黃信中回電給丙○○有同日17時47分46秒、18時45分18秒等通話紀錄及基地台顯示,以之比對黃信中之供述,足認被告丙○○是日委由黃信中負責載送及交付500 萬元賄款予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黃信中相繼載送詹永龍、鄭新助等人返回住處後,在鄭新助位於三民區○○街191 號住處附近,適丙○○再以行動電話指示其再返回高雄市政府與丙○○見面,復依丙○○引介後指示其再交付賄款給蔡長根及被告江振陸,均相吻合,又黃信中供稱伊一路跟隨由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到鳳山運動公園時,因被告將車子停下後即將後車廂打開來,黃信中意會到即依指示將500 萬元賄款置放後車箱再蓋上後,被告亦未下車即行離去等情,經勾稽被告江振陸於當晚7 時19分手機通聯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 號5 樓,可通往鳳山,亦不悖離,再參酌共同被告蔡長根供述其因與江振陸、黃信中跟車時未跟上,而再與王文正連繫後始由黃信中再次與之會合並收受賄款等情節亦相符一致,益可確信黃信中交付 500 萬元於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人,即是共同被告江振陸無訛。 ⒍港都問政聯盟因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宗英參選議長後,12月24日晚上10時許,即通知王文正轉達無法支持甲○○,而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當時被告江振陸均未表示其並無收到賄款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於偵審中供述明確(選偵卷一第258 頁、選偵卷三第255 頁、原審9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選偵卷一第325 頁、選偵卷二之一第346 頁)。 ⒎詹永龍確在技擊館時已告知共同被告江振陸,甲○○賄選一票500 萬元,且至王文正辦公室亦係拿取賄款等情,而行、受賄係違法之事,行、受賄者為掩人耳目,往往在極為隱密之情況下進行,詹永龍位居港都問政聯盟之聯絡人,與甲○○、丙○○談妥500 萬元對價作為問政聯盟成員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如非已取得江振陸首肯,豈會通知江振陸於其他成員預備收受丙○○交付賄款之時日一同到場,丙○○如非在王文正辦公室再經確認江振陸同意賄選投票予甲○○,豈有通知黃信中攜帶賄款前來?又被告如真不知當天係要收取賄款,而在別無其他議題,章玟琇、鄭新助、詹永龍又先後離開情形下,江振陸豈會在辦公室枯坐等候?又黃信中確有跟江振陸與蔡長根二人說明跟車等情,亦據蔡長根供述明確,而當時只有二部車,而蔡長根嗣後因未跟上,則黃信中所跟確為江振陸在前方行駛之車,並非不難確定,且黃信中所交付為500 萬元鉅款,依常理而言,黃信中豈會漫不經心,在不確定為前方跟定之車即隨意交付?而江振陸至王文正辦公室之目的,既在拿取賄款,如當時黃信中所跟之車非為江振陸,同為跟車之蔡長根,因未跟上,即會以電話通知王文正,江振陸豈會有不加聞問?再參以民進黨於12月24日,因鑑於賄選之聲繪聲繪影,而撤銷支持甲○○競選議長之假決議,江振陸確於12月19日有到王文正辦公室,對收受賄款之傳聞已不易撇清,如確未收受500 萬元賄款,豈會在詹永龍等共同商討如何退款時,對未收到賄款一節均未表明? ⒏至於江振陸雖質以黃信中所稱之鐵灰色,與黑色不符,惟鐵灰色與黑色本屬相似,且對於顏色之描述,各人間常因對色彩敏感度不同,所述說之色彩即稍有差異;又證人陳振宜雖證稱伊受僱江振陸駕車時,該車後車廂可能要用鑰匙開;另證人陳弘政證稱92年7 、8 月向江振陸買汽車時,發現駕駛座那邊沒辦法開後車廂等語;惟證人陳弘政證稱該無法開啟係因扣環脫落等語,而啟動後車廂之扣環脫落,乃屬輕微之故障,本即可輕易修復,證人陳振宜、陳弘政當時既未在場,其等證詞自不能證明黃信中交款當時,江振陸所駕駛該車後車廂確實不能由駕駛座開啟,所為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江振陸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其在當晚7 點19分通聯紀錄顯示,當時基地台位置(代號五七二三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1 號5 樓樓頂,江振陸辯稱係往前鎮方向,並非往鳳山方向云云,惟武慶一路本即可通往鳳山市區,此觀高雄縣、市地圖即可自明,江振陸所辯,亦不足採。另共同被告詹永龍確已對江振陸說明賄選之情節,且被告亦有到王文正辦公室,並收受賄款已如前述,共同被告詹永龍於本院證稱在技擊館與被告江振陸見面時,江振陸曾說「議長的事不用跟我談」一節,及被告丙○○於本院證稱甲○○確曾幫江振陸找工作,亦曾為江振陸之父貸款之保證人,對江家有恩等情,縱然屬實,對本院認定江振陸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甲○○競選議長一事,並不具有排斥不相容之情事,詹永龍、丙○○前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⒐綜上各節,共同被告江振陸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應已明確。 ㈡張清泉部分: ⒈共同被告張清泉否認有收受賄款,辯稱:我於91年12月19日晚上有打電話給王文正,並與王文正相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參選副議長之事情,惟辯稱當天晚上未與丙○○見面,亦未收受賄款云云。 ⒉查張清泉確於91年12月19日有到達「水舞咖啡廳」,除由王文正告知支持甲○○選議長之對價為500 萬元外,並由黃信中交付500 萬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選偵卷二第101 頁、選偵卷二第206 頁、選偵卷二第114 頁、選偵卷二第158 頁、原審卷二第192 頁、210 頁)。核與共同被告王文正供稱:「(你有無與張清泉和丙○○見面?談何事?)是張清泉在91年12月19日晚上10點左右自己打電話給我,我約他晚上10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我知道當時丙○○還在『水舞咖啡廳』,我和張清泉見面後,他問我如何選副議長,我向他說要和甲○○搭配才有希望。並向他說議長選舉每票是500 萬元,我就帶他和丙○○見面,由他們自己談,我就離開了。」等語(選偵卷四第85頁),及共同被告黃信中亦迭於偵審中供證:我於91年12月19日下午10點半左右,駕車載張清泉回左營重義路張清泉住處,在地下室親手將500 萬元賄款交給張清泉本人(選偵卷一第120 頁、選偵卷一第221 頁、原審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92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等語均相符合。 ⒊此外,①張清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20時1 分1 秒、同日22時0 分5 秒、同日22時7 分37秒與共同被告王文正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三通電話通話紀錄;有卷附上開通聯紀錄,核與張清泉及共同被告王文正所供述二人先前以電話相約在「水舞咖啡廳」內見面等情互核一致。②被告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信中所用0000000000號於91年12月19日21時10分29秒、22時16分3 秒、同日22時19分0 秒、同日22時59分36秒共有四通電話通話紀錄,此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足見,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其於當日晚上10時許,將500 萬元賄款交付高宗英後,離去「水舞咖啡廳」途中,接獲被告丙○○電話告知,乃又返回該處等情,應與事實相符。③張清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依其通訊基地台位址顯示,其在19日22時5 分41秒直至22時22分56秒之間基地台位址顯示在高雄市○○○路129 號12樓屋頂,而前開時段基地台位址經核與共同被告黃信中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19分12秒基地台亦同顯示在高雄市○○○路129 號12樓屋頂;張清泉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46分41秒後,即出現在其住於左營區○○路附近之住處;共同被告黃信中持有之行動電話於22時59分43秒,亦曾出現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附近基地台,而該通電話之時段通話紀錄,正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於載送被告返家並交付500 萬元後,駕駛原車自左營區返回其前鎮區住處途中,以電話回報給共同被告丙○○之電話紀錄。是依前開張清泉與共同被告黃信中同日(19日)22時至23時許間之同一時段基地台動向相互勾稽後,足認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述其受丙○○指示,自前開水舞咖啡廳載送被告張清泉返回重義路住處地下室交付賄款等情,確與張清泉是日行蹤動線相符,而堪採信甚明。④至於王文正嗣於原審供稱當時沒有告訴張清泉關於丙○○、甲○○選議長要行賄的事情云云,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不相符;惟張清泉與王文正見面,乃在尋求競選副議長勝選之道,王文正若非已與張清泉說明甲○○賄選之對價,則理應陪同張清泉與丙○○商談互相支援競選議長、副議長,始合乎常情,豈有只向丙○○介紹後,即行離去﹖王文正於原審所述無非嗣後迴護張清泉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觀被告甲○○、丙○○與王文正、黃信中前開偵審中之供述,對於張清泉收受賄賂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丙○○均係高雄政壇知名人士,與被告並無夙怨,共同被告王文正且與張清泉同屬民進黨籍,又身居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之要津;共同被告黃信中與張清泉並不認識,自無何仇隙可言,其等斷無蓄意誣陷張清泉之必要!況黃信中既不認識張清泉,其如何能知張清泉住處,並帶同調查處人員前往張清泉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實際指認,並拍攝如卷附照片為證呢?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所述前揭供述應屬真實可採。 ⒌張清泉雖辯以①黃信中供稱伊到達「水舞咖啡廳」時,是丙○○與張清泉一起到其車子旁,與丙○○所稱其均在咖啡廳裡面,其係自咖啡廳裡面看見張清泉坐上黃信中的車,二人所述即有矛盾。而黃信中指述之路線圖與共同被告張清泉通聯紀錄顯示之路線圖不符,黃信中所指張清泉之住處所在及停車場交付賄款之位置,乃調查人員帶其至張清泉住處現場指認,而非黃信中繪出,另張清泉大樓管理員證稱當日並未曾看見張清泉由他人搭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而係張清泉自行開車返家,黃信中於原審無法指出停車位等情,其證詞委無可取。②另丙○○供稱其始終均在咖啡廳內,以當時晚間10點多及「水舞咖啡廳」外濃密之植物觀,其如何得以窺見且確信張清泉有坐上黃信中的車?③又張清泉與甲○○夫婦見面之原因係為副議長之事,與賄選無關:張清泉既然要向甲○○尋求搭配,自係有求於甲○○,則甲○○何須向其行賄買票?王文正亦知悉被告欲競選副議長,並建議被告與其搭配,則其何須替甲○○向張清泉行賄買票?④由證人周玲玟、康裕成及李昆澤三人之證詞可推知,張清泉反對民進黨團以無記名方式作成假決議,若張清泉有收取賄款,於決議時豈有可能退席不支持甲○○之理?案發當日張清泉與王文正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王文正吩咐張清泉自行與甲○○會談,隨即離去,張清泉因未遇見甲○○無法談論搭檔參選事宜,遂自行駕車離去,未與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惟查①黃信中所供張清泉與丙○○一起到車旁,與丙○○所稱伊有看到張清泉上車等情,固然有所未符,惟黃信中與張清泉間彼此不認識(張清泉供稱不認識黃信中,黃信中供稱只見過本案這一次),而張清泉又為市議員,丙○○基於禮貌上送客且為向張清泉行賄,為確認所行賄之對象確為張清泉,使黃信中不致誤送他人等情,當時丙○○、黃信中二人對張清泉必有確認身分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黃信中所稱張清泉有與丙○○一起到其車子旁,在常理中無悖離之處,當以黃信中所言較屬可採;②黃信中在市調處詢問時對是日「水舞咖啡廳」停車地點之更正,及丙○○所陳是否親送張清泉坐上黃信中的車,王文正對與張清泉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確切時間等,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上誤差,惟被告甲○○、丙○○及黃信中、王文正就行賄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等主要事項所供均大致相符,且勾稽其等之通聯紀錄亦互核一致,自不得棄而不論,反依其等記憶上之誤差,逕為張清泉有利之認定。③張清泉當時雖有請求甲○○支持伊競選副議長之意,惟甲○○並未同意,此亦為張清泉自承之事實,是就甲○○而言,自不能以甲○○投副議長之一票(支持張清泉選副議長),換取張清泉投議長一票(支持甲○○競選議長);甲○○既無法支持張清泉競選副議長,仍以賄選方式請張清泉投票支持伊競選議長,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另依民進黨之決議,正、副議長合作雙方須互相支援,惟當時並無其他正式合作之對象,且又盛傳甲○○在議長選舉之後,即會加入民進黨,民進黨其他黨員亦有多人收受甲○○之賄款,是張清泉辯稱以政治立場而言,其不可能收取賄款,甲○○豈會贈送賄款之理,並無足取;④張清泉以黃信中供稱其載張清泉回家之路線係由青年路往中山路下地下道到博愛路往重義路方向,然後左轉再左轉到張清泉家住處的地下停車場入口,其間尚有去加油。惟由張清泉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推知,張清泉於當日22時22分56秒前接近「水舞咖啡廳」附近,於22時22分56秒及23分33秒間離開「水舞咖啡廳」,並於22時46分26秒、22時47分42秒、22時48分40秒手機基地台已至張清泉重義路住處之基地台,其間共計25分44秒,另扣除加油時間5 至10分鐘,僅餘之15至20分鐘是否足夠由「水舞咖啡廳」返回重義路住處?且依張清泉通聯紀錄基地台所示,張清泉係自博愛路左轉重和路再右轉文理街至地下室入口,而非如黃信中所言博愛路左轉再由文理街左轉至地下室入口。並以張清泉住處大樓非住戶之車輛須經住戶同意,必須登記後管理員始會放行,已經證人蔡聰敏證實,依張清泉住處大樓當日登記簿,並無黃信中造訪之登記,蔡聰敏亦證實上開時間是張清泉開車進出車庫,並無第三人載返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等情。且黃信中指認之位置並非張清泉之停車位,亦與張清泉出入電梯位置距離甚遠。黃信中在原審經提示該停車場各角落照片時,亦答稱無法指認位置等情,認黃信中在偵查時之指認,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當時已屬夜晚,黃信中至加油站加油是否仍須長達5 至10分鐘已有可疑,又張清泉提出之路線圖,指摘黃信中所述路線部分,亦僅為到達張清泉住宅大樓時,認黃信中所述連續左轉之途徑與張清泉所稱在前一路口即左轉再右轉不符,惟黃信中所交付賄款人數眾多,要其就每個人之路線途逕細節,清楚記憶,已屬苛求,況手機基地台有一定之涵蓋範圍,依張清泉庭呈之路線圖與基地台綜互比對,黃信中所指駕駛路線其於22時46分許駛近重和路18號5 樓屋頂之基地台、22時47分42秒、48分40秒駛近車庫前所呈現之情形,並無重大之排斥情形,另黃信中所述駕車送張清泉回去時,張清泉亦有向警衛揮手始開車下去,與一般管理員所見住戶搭乘汽車而允以放行之情節亦屬相符,黃信中只載送張清泉一次,無法供出張清泉之停車位,均無不合常情之處,張清泉執此細微末節,認黃信中所辯不足採信,要無足取。另證人蔡聰敏為張清泉住處大樓警衛,其雖證稱不曾見過張清泉被別人載進來,張清泉之車都是自己開回來,以及住戶坐別人車子下去要登記等語,惟其亦稱:「(那天你有沒有印象晚上11點左右,張清泉有沒有開車回去?)幾點我沒有什麼印象,他車子都是自己開回來的」、「有的住戶就說沒有關係直接給他下去,有的是叫他過去大廳簽名」等語,蔡聰敏既然不知張清泉當天幾點回去,顯然其對當日行程並無特殊記憶,所為證詞應係屬一般性之記憶,況如住戶同意,亦有直接放行等情,是蔡聰敏所為證詞、及張清泉所提出訪客登記簿,均不能執為張清泉有利之證據。⑤至張清泉固自行開車至「水舞咖啡廳」,何以須搭載黃信中之汽車返回住處一節,惟此應係因收受賄款為隱密、違法之事,雙方均不願曝光,始由黃信中驅車載其到住處,復為掩人耳目,而指示黃信中直接開到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賄款使然。⑥又91年12月21日民進黨籍議員於高雄漢王飯店集會,證人謝長廷市長固稱張清泉有表達說他好像也不會支持甲○○等語,惟當時謝長廷係因已接獲檢舉,抗議王文正有代甲○○在拉票,始打電話勸張清泉及勸說其他議員,而張清泉恐因收取賄款,被謝長廷查覺,而表示不支持甲○○之意向等情,亦屬常情。另當天張清泉就曾反對假投票,並提議如要假投票應以記明投票方式表決,在未獲多數議員支持後,即退席未投票,此固經證人周玲玟、康裕成、李昆澤證實,惟假投票乃民進黨高雄市議會所為內部之投票,並無實質之效力,張清泉當日憤而退席,乃在不滿意其提出記名投票未獲通過,從而自不能以其有向謝長廷表態不支持甲○○,及其反對假投票等情,即遽以認定張清泉未收取賄款。至於張清泉嗣後未支持甲○○競選議長,亦因民進黨嗣後自行推出候選人之故,張清泉所辯上情,均不能執為張清泉未收受賄款之證據。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丙○○透過王文正爭取民進黨籍議員之支持,王文正即與張清泉於91年12月19日晚上10點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水舞咖啡廳」見面,並達成賄選之期約,丙○○於王文正回報達成賄選期約後,即電話指示黃信中開車攜帶500 萬元賄款到水舞咖啡廳外面搭載張清泉返回其位於左營區○○路住處,張清泉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下車時,黃信中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500 萬元提袋交付張清泉收受,黃信中再駕駛原車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朱文慶部分: ⒈共同被告朱文慶矢口否認有收受500 萬元賄款等情,辯稱:議長選舉投票日前,不曾與賢繼禹聯繫,亦未收受甲○○所致送之金錢,其母並未告知賢繼禹曾至家中拜訪,且不知賢繼禹曾受甲○○請託,攜帶500 萬元現金至伊家中,並由其母收下之事,其母未將賄款轉交,其母有無收該筆賄款,伊不清楚等語。 ⒉查甲○○為爭取朱文慶之支持,曾與賢繼禹拜訪朱文慶之父親朱有福,因朱有福未予明確答覆,甲○○又請賢繼禹繼續與朱文慶聯繫,賢繼禹打電話去都是朱有福接聽等情,迭據甲○○、賢繼禹供述明確(選偵卷二第200 頁、原審92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卷五),又賢繼禹以其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1年12月17、18、22日多次與朱文慶住處之電話0000000 號通話,此有共同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再賢繼禹受丙○○之指示,於91年12月22日午後確曾攜帶500 萬元之賄款至朱文慶家中,並由朱文慶之母親收受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供述明確(選偵卷二第158 頁、原審卷二第188 頁、92年6 月5 日、92年6 月19日訊問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賢繼禹於偵審中供述「... 朱文慶是黃信中把錢交給我拿去送。」、「91年12月22日中午12半左右,我把錢送到朱文慶的服務處(前鎮街派出所對面)到達時我按門鈴,是朱文慶的母親開門,我把錢交給朱文慶的母親叫她轉交給朱文慶,這次也是我自己開車去送的。」(見選偵卷一第209 至210 頁、原審院92年5 月29日、6 月19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⒊賢繼禹確於12月22日午後,有到朱文慶家拜訪,此除據賢繼禹供述如前外,並據證人郭美蓮證述:「賢繼禹於91年12月22日午後,確有到我家拜訪」等語屬實,至於賢繼禹是否有將黃信中所包裝之500 萬元交予郭美蓮?賢繼禹前揭所供與郭美蓮否認有收到500 萬元等情固然各執一詞;辯護意旨更謂「賢繼禹究竟有無交付賄款給郭美蓮以轉交朱文慶」之事實,既是聽賢繼禹轉述,若賢繼禹所述不實,甲○○、丙○○就可能被蒙蔽而誣陷朱文慶。甲○○、丙○○與朱文慶既是同宗親戚,衡情朱文慶必會支持甲○○,甲○○本不須向朱文慶行賄買票。難保黃信中、賢繼禹其中一人或共謀不會因此道理而私吞該賄款云云;然查①賢繼禹雖曾供述,並未將手提袋打開觀看等語,惟共同被告黃信中業於市調處供稱:「賢繼禹另外向我拿取賄款自行前往交付之市議員,則有朱文慶一人」等語明確(見92年1 月2 日偵卷一第215 頁)。因該提袋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交付,而黃信中又係依丙○○指示,將各賄款以500 萬元以手提袋裝置妥當後,陸續送給各行賄對象議員,故黃信中交付予共同被告賢繼禹轉交朱文慶住處之提袋,是五百萬元賄款,應可認定。②證人即朱文慶之母親郭美蓮於市調處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認識甲○○、丙○○夫婦、賢繼禹等三人,其中我先生朱有福與甲○○是叔姪關係,由於我們與甲○○夫婦是同宗親屬關係,故交往密切。賢繼禹與我先生曾任高雄市議員,有議會同仁關係,相識交往已有一、二十年之久,我平日以『賢大哥』稱呼他」,證人朱有福即朱文慶之父亦於原審供陳:「我的確認識賢繼禹,他是我原來議會的同事,我們並沒有什麼恩怨」等語 (見原審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丙○○及賢繼禹與朱文慶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甲○○、丙○○、賢繼禹實無故意誣陷朱文慶之動機可言;③賢繼禹身為被告甲○○議員服務處主任,黃信中亦為宏秝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鉅睿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掛名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宏秝公司、鉅睿公司、安新公司甲○○家族均有投資);長久以來受被告甲○○、丙○○信任、倚重,再參以賢繼禹、黃信中二人充當本件賄選案多次實際付款之角色,交付賄款給其他市議員尚有多人,其中市議員吳林淑敏部份,係由黃信中駕車搭載賢繼禹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後,再由賢繼禹單獨下車,將裝置500 萬元賄款之提袋,送交吳林淑敏夫婿吳春雄代為收受;另市議員黃芳仁部份,則是賢繼禹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予黃芳仁收受等情,已據吳林淑敏及黃芳仁坦承受賄事實,並各於檢察官偵查中繳回500 萬元賄款;核與賢繼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顯見賢繼禹確曾完成交付賄款任務。又本件朱文慶部份,雖係由賢繼禹單獨前往交付賄款,但因朱文慶之父朱有福與賢繼禹曾為同屆高雄市市議員,且彼此間存有一、二十年交情,朱文慶母親尊其為「賢大哥」,朱文慶尊其為「賢伯伯」,而被告甲○○與朱文慶、朱有福具有同宗親戚關係;賢繼禹亦為被告甲○○服務處主任,在三方關係密切下,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如有侵吞賄款之意圖及機會,基於友誼破裂、工作信任關係喪失及事跡易於敗露之考量,至愚應不會針對此筆賄款。況就關係較為疏遠之黃芳仁、吳林淑敏部份,賢繼禹、黃信中已未侵吞賄款,更無就關係親近之朱文慶部份,予以侵吞賄款之理。是辯護意旨略謂:賢繼禹、黃信中有侵占賄款可能云云,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是賢繼禹所為供述,應可採信。④又甲○○、丙○○既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一職,而透過各種關係極力聯繫爭取,並尋求議員賄選行動,則對確信支持之朱文慶,豈有不送賄款而承擔原可容易掌握,卻又喪失朱文慶選票支持之危險。又朱文慶、甲○○雖有同宗關係,惟在各組人馬競爭激烈,如確獲支持,無異對勝選更有穩定性,故在確保票源之情形下,甲○○對朱文慶加以賄選,常理上並無悖離之處,與二人間具有同宗族並不具有排斥關係,辯護意旨指甲○○對朱文慶無賄選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賢繼禹所供確有交付500 萬元予郭美蓮等情,堪信為真實,郭美蓮證稱其並未收到賄款云云,無非迴護、避卸之詞,不足採信。⑤至朱文慶辯護意旨以賢繼禹關於交付賄款過程之陳述,就送款之際丙○○是否與朱文慶事先聯絡好、到朱文慶家中時朱文慶究竟是在家中睡覺或根本不在家、錢是黃信中交付或丙○○交付、有無告訴郭美蓮所交付的東西是丙○○要給的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惟賢繼禹或因被告丙○○指示事務眾多;或因其年紀較大,致部分細節記憶容有淡忘之處,而於事後供述時更正,然此係就對交付賄款之過程,再為細部、真實之描述呈現;且其與被告丙○○及黃信中等人陳述內容,縱有不一致之處,然因其對行賄對象、金額、交付賄款等重要事實已陳述明確、一致,尚難僅因細節記憶上之遺忘,而認全然均不可採信。⑥又賢繼禹、甲○○、丙○○未向朱文慶查證是否收到500 萬元賄款,此無非係因甲○○、賢繼禹與朱文慶間有前揭關係,對郭美蓮收受賄款認定必然會轉告朱文慶,而無疑念所致,尚難執此即否定朱文慶有收受500 萬元之事實。 ⒋又郭美蓮收受該500 萬元後,朱文慶是否知情?經查①證人郭美蓮雖為家庭主婦,但其夫與子皆曾擔任高雄市議員職務,多少應有協助參與選舉事務、選民服務,在耳濡目染及歷次選舉淬鍊下,其政治、選舉敏感度,顯較一般人為高,而賢繼禹既已向其表達囑託朱文慶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意,又送高達500 萬元之款項,再值此選舉之際,社會上任何人均知悉該款項係用以賄選投給甲○○之用,郭美蓮又豈會不知?②郭美蓮政治選舉敏感度較一般人高,且於賢繼禹到其家中,請其轉告朱文慶支持甲○○競選議長時,已自承「賢繼禹向我請託轉告朱文慶投票支持甲○○擔任議長,我應允『賢大哥』的要求將會轉達。」等語明確(見選偵卷二第46至47頁),並已收受500 萬元之賄款,且依被告丙○○供述:朱家重倫理等語觀之(見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五),足見朱文慶與其母郭美蓮間,既同住一處,在倫理要求下應無親子關係不和睦或有其他利害衝突之不融洽情事,因此證人郭美蓮既身為人母,一方面與朱文慶感情融洽,一方面明知私藏賄款極易事發,豈會覬覦其子之賄款而不轉交,徒令家庭失和,母子關係斷裂,令全家人陷於猜忌懷恨當中!再者此次選舉議長,因有多方面人馬角逐,且民進黨團原有假決議支持甲○○,嗣又經黨中央撤銷假決議,並自行推出議長、副議長,使甲○○之選情一度告急,此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因此任何一票跑票,對選情均有莫大影響,而500 萬元之對價非少,郭美蓮既較諸常人有更高之政治敏感度,豈敢不對朱文慶告知實情,私自坐擁500 萬元,任令朱文慶自由決定投票支持何人,而使朱文慶投票給他人,致外界質疑其子領500 萬元之賄款而不投票支持甲○○,毫無誠信可言之危險?再參酌朱文慶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議長選舉時,有支持圈選甲○○等語(見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若謂郭美蓮收受500 萬元後,未告知朱文慶有收受500 萬元,顯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甲○○、丙○○確有對朱文慶行賄,朱文慶亦有收受500 萬元之賄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簡金城部分: ⒈共同被告簡金城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沒有收到甲○○、丙○○、賢繼禹、黃信中之買票賄款,從來沒有到四維路底,我也從來沒有開過休旅車,91年12月23日當日都與吳東榮在一起云云。 ⒉查被告甲○○確曾拜訪簡金城未遇,即請賢繼禹續與簡金城聯繫,爭取支持,賢繼禹並確有將500 萬元之賄款送交簡金城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選偵卷二第200 頁),核與簡金城自承:「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日前一、二天(詳細日期、時間記不清楚),我的助理李秀鳳打電話告訴我,甲○○到我服務處(高雄市○○區○○路121 號)找我拜票,當時甲○○也有在電話中向我拜票,要求我支持其參選議長... 」(選偵卷二之一第317 至318 頁、選偵卷二之一第321 頁)等語相符。 ⒊又被告丙○○確有指示賢繼禹,再由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交付500 萬元賄款予簡金城之事實,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坦承確有交代賢繼禹去聯絡等語(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卷五),賢繼禹亦供稱91年12月23日當日下午4 點46分許,我打電話給王清福問許崑源在不在,並開車繞到許崑源服務處附近看許崑源有無在服務處,適發現簡金城剛好在該服務處門口,乃向簡金城表示,要將丙○○送給他的東西(賄款)交給他,並且要簡金城跟我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底拿取丙○○送的東西,我與黃信中在四維路底快樂電台附近路邊會合,不久簡金城即開休旅車到達,伊將錢交給簡金城,簡金城拿到錢就開車走了(選偵卷一第336 頁、第209 頁、原審92年4 月24日、92年5 月29日、92年6 月19日、92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92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黃信中亦供稱當日賢繼禹確有自行駕駛車輛,與我在高雄市○○○路底會合後,再由賢繼禹從伊車上將500 萬元買票賄款攜出交付給簡金城收受」(見選偵卷五第131 頁、選偵卷二第130 頁、選偵卷一第120 頁、原審92年4 月24日、92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92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卷十三)等語明確。 ⒋經核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交付給簡金城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清福 (許崑源服務處人員)亦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12月23日下午(確實時間不清楚),簡金城有到我家裡(高雄市○○○街263 號),簡金城只停留約10幾分鐘,未再談論其他事情,伊就送簡金城到二樓樓梯口,簡金城就自行下樓離開伊當時只送簡金城到我家二樓樓梯口,所以不知外面是否有人陪他離開等語(選偵卷二之一第304 頁),即簡金城亦自承在正、副議長選舉前數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有駕車前往王清福住處,正要離開王清福宅時,正好碰到賢繼禹等情(選偵卷二第94頁背面);益證賢繼禹、黃信中前揭供述並非無稽。 ⒌簡金城辯護意旨雖以賢繼禹、黃信中二人之供述,其中交款日期或稱12月24日、23日,時間或為4 時許、或為5 時以後,賢繼禹當時有無以電話聯絡簡金城,賢繼禹、黃信中二人對簡金城駕駛之車或稱休旅車,或稱吉普車,且對簡金城所駕車之車型、顏色、廠牌卻稱不知情?陳述有瑕疵而質疑賢繼禹、黃信中前揭供述之可信性;惟賢繼禹、黃信中二人所負責交付賄款之市議員人數眾多,時間接近,又與丙○○等人聯繫頻繁,其等對於交付賄款之次序及幾點幾分之詳細時間等細節問題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與誤差,然其等前後對如何交付賄款予簡金城之過程,先後供述均大致相符,況對於汽車之認知,每因視個人對汽車有無興趣,對汽車廠牌、車型、特性等認知而有所差異,對汽車之種類之稱謂亦有所不同,賢繼禹、黃信中於原審對檢察官補提之汽車照片所為供述亦屬一致,實難僅因其等對汽車、時間之供述無法詳盡或稍有誤差,而全盤否定其等主要事實供述之真實性甚明,況賢繼禹、黃信中已供稱參以其二人於同日確在同一地點交付賄款予共同被告劉少春收受,亦足認其等前開交付賄款之自白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至於供稱伊與賢繼禹打招呼後即行離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再依賢繼禹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信中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3日17時4 分9 秒,有一通電話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顯示在高市前鎮區○○○路107 號頂樓;又觀賢繼禹同日17時10分59秒基地台位址係在高市苓雅區○○○路216 號頂樓,足見賢繼禹下午5 時許,在王清福住處與被告碰面後,即以電話與黃信中通聯,並在與黃信中通過電話以後,即迅速由三多三路方向往四維四路底方向移動甚明;而黃信中持有之該號行動電話於是日17時4 分22秒與賢繼禹通話時,其基地台呈現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7巷36號12樓頂,及高市苓雅區○○○路216 號12樓屋頂二處位址,足見黃信中一接獲賢繼禹之電話,即立刻起身往四維四路底方向移動亦明,益證共同被告黃信中、賢繼禹二人供述於91年12月23日下午5 時5 分到10分左右之某時間,共同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會合,將500 萬元賄款交付簡金城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⒎簡金城辯護意旨另以:①證人簡文煌證稱檢察官所提出汽車照片,該車係立法委員邱毅專用,從未借與他人使用,簡金城自不可能駕駛該車前去收受賄款;②簡金城當日下午前往許崑源服務處即王清福住處二次,中間曾至市議會,且證人吳益政證稱當日下午4 時51分,打給簡金城後在王清福住處與簡金城會面商談至下午5 時50左右離開,足證簡金城並未離開王清福住處,顯未前往四維四路底收受500 萬元賄款,③又比對賢繼禹、簡金城之供述及通聯紀錄相關基地台位置,可知:簡金城在當日下午4 時50分11秒、50分37秒、51分39秒、58分13秒各有一次通聯紀錄,基地台位於林森二路21號12樓樓頂基地台接收範圍內,5 時15分41秒,簡金城仍在許崑源服務處,5 時24分25秒及47分32秒之通聯紀錄,簡金城仍在許崑源服務處。而依簡金城與賢繼禹之通聯紀錄及賢繼禹92年6 月19日筆錄所述內容,則簡金城只有從5 時4 分至5 時15分13秒中間之11分鐘往返許崑源服務處及四維路底,然公訴人稱往返兩地須12多分鐘,簡金城無可能達成。是故,簡金城並未至四維四路底向賢繼禹拿取500 萬元賄款云云。然查: ⑴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車牌號碼ZM─0451號之休旅車照片,業經賢繼禹、黃信中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認車型無誤,有照片三幀(見原審卷八第228 頁)在卷可參,證人簡文煌雖證稱該車係供立法委員邱毅使用,平常都停在委員服務處,簡金城並未坐過該車,亦未借用過該車等語;另簡金城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該部休旅車是我弟弟簡文煌用來載送邱毅委員的(見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等語;惟該休旅車既係簡金城胞弟所有,簡金城又係現任市議員,其因服務選民或私人用途,需用車輛情形甚多,是其因個別因素,在邱毅未使用之情況下,需使用該休旅車時,衡情簡金城之弟應無拒絕出借之理,簡金城使用該車前往市議會或拜訪選民或其他私人用途,顯非無可能,簡金城所辯及證人簡文煌所為證詞已難予遽採。另證人吳東榮結證:「當天我載簡金城是開車載,是凌志汽車。應該是簡金城的車子,是轎車、墨綠色。」、「我不知道他親戚朋友的車子。(提示車號ZM─0451號之深色汽車照片三張,原審卷八第227 至228 頁照片)當日我去找他的時候沒有看過簡金城使用這部車子。」、「簡金城我沒有看到有無自行離開。因為我都在外面等。我沒有注意簡金城議員的行蹤。」、「在許崑源服務處的門口的時候,我不知道賢繼禹有無去找簡金城或是去許崑源服務處,我沒有注意,我不認識賢繼禹。」(原審9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云云,惟簡金城於92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時,已自承當天係由伊駕車前去許崑源服務處如見前述,吳東榮前開證詞與簡金城所供已有不符,況自92年1 月15日起為檢調單位偵查後迄至92年7 月31日原審審理中,簡金城均未舉出證人吳東榮以供檢調單位查證,迄7 月31日始由辯護人提出聲請傳訊證人,又至原審92年12月5 日審理時簡金城始再舉證要求調查,則證人吳東榮之證詞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自簡金城聲請傳喚證人後,原審分別於92年8 月7 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5日傳喚證人到庭四次,簡金城卻均未到庭,致證人無法陳述證言,則如簡金城是日確與證人始終在一起,以此證據對簡金城極為有利,簡金城何以遲遲始行提出且藉詞數次拒絕到庭?再者,證人吳東榮與簡金城具有高雄市小港區下庄社區理事長與理事長聯誼會主席間之密切關係;證人復身罹重度憂鬱症併精神症狀,有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三第328 頁),綜前以觀,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尤值置疑!又觀證人吳東榮當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於13時10分34秒、13時30分35秒、15時2 分20秒及16時40分42秒與簡金城持有行動電話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足見,簡金城與證人確有多次分隔兩地,互相不知確實行蹤之事實。是縱證人吳東榮確曾與簡金城共同前往高雄市議會、證人王清福住處,然其二人亦非形影不離而始終在對方的視線距離內甚明;而行、受賄乃違法行為,衡情皆在極隱密情況下進行及與個人極親密信任之人始有共同參與可能,是日簡金城在王清福住處前遇見賢繼禹,經賢繼禹表示丙○○有東西要交給他,約他在四維四路底見面,如簡金城欲前往收取賄款,未必會讓證人吳東榮共同前往,且證人吳東榮對於91年12月23日當日與簡金城同往王清福住處後,簡金城是否曾中途自行離開後再回一節,亦無法明確指明,綜上各節,實難以證人吳東榮所言,即遽認為簡金城未曾前往四維四路底收取500 萬元賄款之有利證據。 ⑵證人吳益政於原審固證稱:「(提示91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1分39秒通聯紀錄)當天打電話給簡金城之後與簡金城見面的詳細情形23日較明確,因為當天黨團開會。當天有在許崑源服務處仁愛街、永康街那邊進出,見面的時間可能是在三點以後,主要是要談親民黨黨團服務處主任的人選及正副議長選舉的事情。」、「至於23日當天與簡金城有兩次通聯紀錄(一通下午3 時47分39秒、下午4 時51分39秒),事實上我忘記是在哪一通聯之後與簡金城見面,根據我的習慣,第一通是聯絡,第二次是確認。見面之後我與簡金城相談應該是有半小時以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23日當天應該是三點半之後,大約3 、4 點到許崑源服務處。我忘記是我還是簡金城先到,但是我們在那裡有談事情。應該是第二次通聯之後我才在許崑源服務處碰到簡金城。三點多到許崑源服務處,第二通通聯快接近五點,我忘記是否我先到,我在那邊常常進進出出。」(9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證人吳益政經由通聯紀錄顯示始憶起當日有電話約簡金城,而與簡金城在第二次通話之後,約在仁愛街王清福住處見面,然因時間已隔近一年,其對「當時其人在何處打電話給簡金城」、「又到達王清福處是伊先到或簡金城先到」、「其何時到達王清福住處」、「與簡金城何時碰面、何時離開確定的時間」、「期間簡金城有無短暫離開辦什麼事情」、「當天到場的時候有無看到簡金城平常使用的車子停在那裡。」、「對於是日簡金城是否與吳東榮共同前往」等情,均供稱不記得、忘了、無法確定,吳益政已呈現記憶模糊而無法對當日事實真相為完整描述。再觀,簡金城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印象碰到賢繼禹的時候,當時吳益政來了沒有。我記得吳益政打電話之後很快就到服務處。我沒有辦法記憶當時吳益政是否在許崑源服務處。我沒有與賢繼禹談話只是打個招呼。」等語(9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簡金城既於事隔一年後,仍對於其是日與吳東榮、孫秀棉、吳益政見面之事印象深刻,何獨無法陳述其究係在與吳益政見面前或後與賢繼禹見面?其於原審訊問時對與賢繼禹在王清福處碰面時,吳益政是否己到達一節,支吾其詞,已見情虛;再參諸賢繼禹之供述與吳益政與簡金城之電話通聯情形,簡金城與賢繼禹在該處相遇時,吳益政應尚未到達至為灼然。吳益政所為上開證言,顯難為簡金城未隨同賢繼禹前往取得賄款之有利證詞甚明。 ⑶簡金城於當日4 時51分、58分固有接獲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代號二七二二八)在高雄市○○○路21號12樓,另5 時15分接收電話,基地台位置(代號五七二0三)在高雄市○○○路87號12樓,而在汽車行進中,接獲某人電話或撥打行動電話,亦所常見,由前開簡金城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同,顯示簡金城在4 時58分與5 時15分應有移動(基地台不同),已難遽認簡金城均在王清福住處,若再對照電子地圖觀之,簡金城由王清福住處往北再朝西行至四維四路快樂電台取款,向北行直行再向右轉青年路或苓雅路行駛林森二路交岔口附近時,均在五七二0三號基地台附近(青年一路與林森二路交岔口該處即為基地台五七二0三號位置,由該處往南行即為二七二二八基地台位置),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其涵蓋有相當之範圍,簡金城在四時五十八分接獲電話時,可能在汽車行進中,或係停放在往四維四路底途中而仍為二七二二八號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另在5 時15分接獲電話時,亦可能取得賄款後,駛往王清福住處途中,而已在五七二0三號基地台涵蓋範圍,惟尚未抵王清福住處,是以簡金城以前開通話時間之推論,仍不足以排除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⒏證人孫秀棉於原審證稱:「91年12月23日下午3 點40分左右,我就去議會找簡金城,簡金城不在,過一些時間之後才回來,我應該有40分鐘左右之後離開議會。我沒有看到簡金城到議會開什麼車子。」(9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與簡金城所陳:「91年12月23日去過許崑源服務處兩次。一次二點多接近三點之間、另一次是從議會回到許崑源服務處大約四點多接近五點」等情相符。惟證人並未見到簡金城是日前往市議會所駕駛之車輛,且二人於高雄市議會見面,約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分手後各自離去,足見證人孫秀棉所為證言亦難執為有利簡金城之佐證。 ⒐綜上各節,簡金城於91年12月23日下午4 點多許,在王清福住處,巧遇賢繼禹,而賢繼禹前因已受甲○○、丙○○二人指示其與簡金城連絡後交付賄款以爭取議長選舉時支持甲○○,即告知簡金城跟隨其車到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同時以電話連絡黃信中攜帶500 萬元賄款前來,嗣簡金城駕駛休旅車開至現場,其等三人會合後,同日下午5 時5 分至10分間某時,賢繼禹即由黃信中車上將裝有買票賄款之手提袋攜出,並交給在休旅車上等候之簡金城收受後,即各自開車離去等情,應可認定。 ㈤楊敏郎部分 ⒈共同被告楊敏郎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議員當選後,我未與丙○○、甲○○見面,亦未聯絡。12月22日當天,我趕下午3 點半飛機至澳門,未與賢繼禹聯絡,而父親楊振添亦無告知賢繼禹有送賄款之情事云云。 ⒉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楊敏郎... 等7 人知道我要選議長,表示願支持,我就主動拿500 萬元補貼他們每一個人500 萬元,錢都是賢繼禹和黃信中送去的。」(選偵字卷二第106 頁)、「(問:楊敏郎、朱文慶二人有無收你賄款?)答:這二人是我直接找楊振添和朱有福,但他們二人向我說要由楊敏郎及朱文慶自己處理,所以我就叫賢繼禹去找他們二人接洽,賢繼禹有向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且開票結果應該都有投給我。」(見選偵卷二第200 頁、206 頁)、「... 投票給我的人是楊敏郎::他們投票後有主動來告訴我投票給我。」(見原審92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楊敏郎是甲○○向我確認可以致送之後,由我在甲○○服務處指示賢繼禹前往分別致送... 」(見91年選偵卷二第153 頁);「... 我是於91年12月22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中開車陪同攜帶500 萬元賄款前往致送,事後賢繼禹向我報告該賄款是由楊敏郎父親楊振添代為收受。」(91年選偵卷二第188 頁)、「楊敏郎的部分是賢繼禹向他的父親講的,錢是交給他的父親楊振添,因為賢繼禹與楊振添很熟... 因為我們的關係很好,所以直接找楊振添講。楊振添應該會跟楊敏郎講,我也有把握,他們住在一起。我與楊振添很熟,有二十多年交情。而且我想如果楊敏郎沒有答應,楊振添也不敢收錢,賢繼禹也確實有拿錢去給楊振添。」(見原審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 「楊振添喜歡喝酒,常常到我那裡喝,我也常常幫他演講... 」、「錢交給楊振添我知道他一定會轉交給楊敏郎,因為他們不支持的話就會把錢退回來,而賢繼禹也有跟我回報他們有收到錢。」(見原審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賢繼禹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約於91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丙○○在與楊振添、楊敏郎父子聯繫後,指示我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之永順加油站與黃信中會合,將備妥且置放在黃信中所有之別克自小客車(車號6M─6689號)上之買票賄款,送交楊振添代楊敏郎收受,我與黃信中在永順加油站碰面後,即搭乘黃信中之別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楊敏郎服務處,到達後就由我下車直接進入該服務處二樓將賄款交予楊振添收受,黃信中則是在車上等候,我將賄款送交楊振添後隨即下樓,搭乘黃信中的車子離去」(選偵卷一第第204 頁、92年1 月4 日調查筆錄)、「楊敏郎的部分,他父親楊振添是我的拜把兄弟,我交給他,告訴他吳董要交給楊敏郎,他就知道,雖然送錢的時候我沒有講,但是我想我送錢過去的時候他就應該知道,沒有事先講。我送錢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楊敏郎。」、「如果要收錢就表示要支持,不收就是不支持,這是選舉文化。大家心照不宣,我有告訴他甲○○要選議長。錢送去之後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是黃信中載我到門口,只我有一人上樓。時間是在91年12月22日下午3 點,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楊敏郎。事後也沒有把錢退還或是說不支持。」(見原審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我把錢拿到二樓給楊振添要他交給楊敏郎,我也有說這是丙○○要給楊敏郎的,我就馬上要走。我跟楊振添像兄弟一樣,如果他不收一定會把錢還給我。」(見原審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⒊楊振添雖否認有收受該500 萬元之賄款,惟查共同被告賢繼禹與黃信中確有送交500 萬元之賄款予楊振添收受(由賢繼禹交付),已據賢繼禹、黃信中供述明確,參酌甲○○、丙○○與楊振添交情頗深,賢繼禹更與楊振添有拜把兄弟之關係,即楊振添亦自承與丙○○無恩怨,與賢繼禹較熟,都有保持聯繫,且12月7 日賢繼禹找伊時,尚有切菜與賢繼禹喝酒(92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92年6 月19日筆錄)等情,丙○○、賢繼禹、黃信中應無編串送500 萬元賄款由楊振添收受之理,黃信中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賢繼禹帶到楊敏郎服務處的東西,是我交給賢繼禹的,那包東西是用紙包起來用紙袋裝著的。是乙○○交給我的,交給我的時候就包好的,因為送給其他的議員也是以相同的方式。裡面是錢,但是我沒有打開看過。好像有再去楊敏郎服務處,我記得是賢繼禹跟我說錢的數目不夠,所以我們離開後,我回到服務處,有人打電話給賢繼禹說全部數目不對,所以我們又再回去楊敏郎住處,結果數目沒有差,因為楊振添誤把2,000 元的鈔票當成是壹仟元的鈔票,全部數額是500 萬元沒有錯。我是自己跟楊振添去清點,清點處好像是四樓的四方形冰箱,錢放在裡面。」(原審92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等語,楊振添否認收受賄款,無非迴護楊敏郎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信中所有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敏郎所有0000000000號及其服務處0000000 號電話、丙○○服務處0000000 號及證人楊振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稽。觀之該通聯紀錄,共同被告賢繼禹有於91年12月16日、同月17日、同月18日、及同月22日共有多通電話與證人楊振添之通話紀錄,又賢繼禹於同月22日亦與黃信中有二通電話通話紀錄;及楊敏郎服務處同月22日15時38分10秒與丙○○服務處亦有一通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賢繼禹、丙○○、黃信中、甲○○等人供述大致互核相符;而楊振添亦證陳甲○○、賢繼禹曾先後四次至其住處拜訪,爭取楊敏郎支持等語,益見被告甲○○於市議員選舉過後,即先透過賢繼禹與楊敏郎連繫,欲表達支持其競選議長之意,因賢繼禹與楊振添連絡後,前往楊敏郎前開住家兼服務處,請託楊敏郎未遇,乃向楊振添請託並代轉楊敏郎,未獲首肯。然楊振添事後向楊敏郎表示賢繼禹前來尋求支持之意,楊敏郎則以政黨不同,無法支持,而回絕;甲○○乃再於91年12月16日到18日之間,由賢繼禹與楊振添取得連繫後,陪同至楊敏郎前開住家兼服務處拜訪,適楊敏郎外出,即向楊振添表達尋求楊敏郎支持競選議長之意,楊振添基於情誼,乃答應甲○○轉知楊敏郎。嗣楊振添將上情轉知,楊敏郎並未拒絕。是於12月22日下午3 時許,丙○○指示賢繼禹與黃信中基於共同行賄之意,將500 萬元賄款由其二人送至楊敏郎前開服務處,並由楊振添代為收受等上情,應可認定。 ⒋共同被告楊敏郎又辯稱:我父親未告知在12月22日賢繼禹有送東西給他收受云云。但查楊振添確有收受賄款50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共同被告楊敏郎與父親同住,且平日多有電話聯繫(詳楊敏郎00000000000 號、楊振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楊振添平日代楊敏郎處理選民請託服務案件,代為勤走婚喪喜慶場合,顯見父子關係非但無交惡情事,反甚為親密、融洽,楊振添並甚為重視楊敏郎之政治前途甚明。又賢繼禹交付賄款後,於91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楊振添曾向共同被告楊敏郎表示甲○○尋求議長支持之事,而當時並無反對意見等情,業據證人楊振添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基於楊振添曾任高雄市議員,且退職後平日參與選民服務,對政治選舉自有相當靈敏度,其收受賄款前,賢繼禹、甲○○既已表明甲○○欲參選議長;收受賄款時,賢繼禹復稱該物係丙○○請其轉送楊敏郎,若如楊振添於原審所述:已許久未與丙○○聯絡云云,則楊振添突收受久未聯繫之丙○○所致贈之水果禮盒,且係賢繼禹代為送達,依當時甲○○參選議長之政治環境,豈有不知該物非比尋常,不予打開究明之理?其發現該禮盒裝賄款後,即知該款為使楊敏郎在議會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之代價,如其確不欲共同被告楊敏郎收受賄款而支持甲○○,依其政治智慧及敏感度,豈有不立即退還之理?反於收受賄款後告知原已無意支持甲○○之楊敏郎,勸說其支持甲○○?(見92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再者,共同被告楊敏郎與楊振添關係密切,而依當時金錢介入議長選舉之傳聞,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之後,共同被告楊敏郎豈有不知甲○○已進行賄選之情事?參以共同被告楊敏郎對於甲○○尋求其支持參選議長,本以政黨屬性不同,無法支持回絕,但最後竟投票支持甲○○。足見楊振添收受賄款後,必已送交共同被告楊敏郎收受無疑,共同被告楊敏郎與楊振添間對於收受賄款,顯有共同收受賄款而於議長選舉時圈選甲○○之合意甚明。是共同被告楊敏郎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㈥陳乃靜部分: ⒈共同被告陳乃靜固坦承有於25日凌晨曾到甲○○住處,惟否認有期約賄選犯行,辯稱甲○○、丙○○多次拜託支持,後來伊也有投票給甲○○支持他順利當選議長,但從並未與甲○○、丙○○達成賄選之期約,甲○○、丙○○二人供述、互有矛盾云云。 ⒉查陳乃靜於前開時地確與甲○○、丙○○夫婦達成陳乃靜在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甲○○夫婦則於是日下午交付500 萬元之賄選期約等情;業據被告甲○○供稱:「陳乃靜是在91年12月25日凌晨1 、2 時左右前來拜訪我,當時經洽談後,就獲得他同意支持我參選議長及給付500 萬元給陳乃靜支援其議員選舉時的開銷」(見92年1 月10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182 、183 頁)(同見92年1 月13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201 頁)等語明確,核與丙○○於偵查中供稱:「91年12月25日凌晨零時左右,我打電話請他來我住處談,他來我住處等,是甲○○和他談,我也在旁邊坐。甲○○請他選議長時要支持,後來他有同意要支持甲○○,甲○○向他說有500 萬元可以酬謝,但他說當時不方便拿... 」(92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丙○○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仍證稱:「我於1 月13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陳述91年12月25日凌晨時,是與甲○○約陳乃靜到我的住處,甲○○要求陳乃靜投票支持,並當場說要交付500 萬元給他,陳乃靜表示不方便拿,是較正確的」等語相符。 ⒊陳乃靜辯護意旨雖以甲○○、丙○○二人,對如何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其二人或稱陳乃靜係與甲○○達成協議,或稱陳乃靜與丙○○達成協議;且對為何未當場交付500 萬元給陳乃靜之原因,則或稱:「陳乃靜來拜訪時,尚有其他朋友... ,不便當場將該款項交給陳乃靜」、「陳乃靜向丙○○表示當時不方便拿」、「因當時未準備好款項」、或係:「因與陳乃靜沒有常常往來,且有風聲說陳乃靜要搭配選副議長... 」前後所述不符。況甲○○服務處有許多人如何公開期約?,質以甲○○、丙○○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惟①甲○○、丙○○就如何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其等二人固然有如辯護人所指之各種不同之說詞,但甲○○、丙○○二人對確有與陳乃靜達成500 萬元之賄選期約則前後均屬一致,且丙○○於原審經辯護人質以為何供述不同時,仍供稱:我知道今天要作證,所以有回想當時情形,今日陳述應與檢調單位陳述相同,小細節可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十八第171 頁),而觀之丙○○與檢察官間就賄選部分達成證人保護法之協議,甲○○則無,甲○○、丙○○二人亦具有夫妻關係,其間容有刑責考量,而有袒護之虞,或因其二人所籌劃、經手之賄選事宜繁雜,行賄人數眾多,記憶上有所出入,本院審酌前揭甲○○所稱係由伊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與丙○○前揭所供相符,另就為何當晚無法交付賄款,丙○○已一再供稱係因陳乃靜所稱不方便等語較屬實情,應認屬實而可採;②該次議長之選舉,民進黨原係支持甲○○,並有民進黨員接受甲○○之500 萬元賄款,嗣因民進黨中央撤銷假決議,自行推舉議長之人選,而形成藍綠對決,甲○○猶在二十四日晚間與丁○○至「酩軒茶坊」與己○○見面,接受己○○可掌握之市議員票數,顯見當時甲○○雖已佈局籌劃,並已進行賄選工作多時,然收受賄款之議員或因其等政黨屬性之要求,或因議員個人之傾向,顯見甲○○當時亦無絕對之把握,而陳乃靜既於25日凌晨至甲○○住處,且陳乃靜並同意支持甲○○,則甲○○豈敢獨薄於陳乃靜,而未與陳乃靜達成賄選期約?又當時賄選之聲,已廣為媒體報導而甚囂塵上,陳乃靜自難諉為不知,若其係自願支持,則其於25日投票時逕自投給甲○○即可,或係打電話向甲○○告稱支持競選議長即可,豈會於凌晨至甲○○之住處,是綜合當時之選情,甲○○、丙○○所稱確有與陳乃靜達成賄選之期約,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③甲○○、丙○○前開服務處當時有多人在場,固據丙○○供承屬實,然甲○○前開住處一樓設有隔間,作為丙○○之工作室,丙○○已供承當時係在工作室商談,則客廳雖有多人在場,但選擇隱密之工作室期約,並非不可。 ⒋陳乃靜辯護意旨另以丙○○在92年1 月15日與乙○○對質錄影帶中:乙○○質疑:「你那個朋友是什麼人,怎麼知道陳乃靜有拿?」,丙○○供稱:「他﹙陳乃靜﹚可能從慶源﹙己○○﹚或是媽註仔﹙蔡松雄﹚那裡處理的」、「那乃靜 500 萬不知誰拿去的?」等語,認丙○○在92年1 月15日猶懷疑有無與陳乃靜期約云云;經查丙○○與乙○○對質錄影帶中確有如前之供述,惟其供述係陳述伊印象中有人告知乃靜來了,伊囑乙○○交付500 萬元,為乙○○堅決否認所為自問自答之說詞,且丙○○所稱可能從慶源、媽註那裡處裡,係指賄款之交付部分(本院認定陳乃靜並未收到500 萬元之賄款),此由丙○○所述「那乃靜500 萬不知道誰拿去」即可證明;辯護意旨以此質疑賄選有無完成期約亦無足取。綜上所述,陳乃靜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⒌至於公訴意旨另以:91年12月25日下午2 、3 時許,陳乃靜依約前往甲○○前開一樓服務處,適丙○○在服務處舉辦甲○○當選議長餐會,而忙於招呼客人之際,丙○○因聽聞有人喊「乃靜來了」,即口頭指示乙○○將事先已備妥之500 萬元裝提袋一包,交付給已立於服務處後方另一間工作室內等待之陳乃靜收受,陳乃靜收受500 萬元後,未發一語,即自行離去,認陳乃靜已有收受賄款云云。惟此為陳乃靜所堅決否認,公訴意旨認陳乃靜涉有收受賄賂罪,係以甲○○、丙○○、乙○○之供述及陳乃靜自承確係投票支持甲○○選議長,及陳乃靜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1年12月24日至12月25日之通聯紀錄乙份、陳乃靜於92年1 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約談時之錄影帶一捲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甲○○供稱:「91年12月25日凌晨,陳乃靜前來我住處向我表達投票支持之意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我不便當場向陳乃靜表達交付500 萬元之意思,但是當晚丙○○另外有私下向陳乃靜表達交付500 萬元賄款之意思,但因當時並未準備好款項,陳乃靜有向丙○○表示等議長選舉完後再前來收取賄款」等語。顯無法證明陳乃靜有前去取款之事實。⑵共同被告丙○○供稱:「陳乃靜於91年12月25五日下午,至我住處收取500 萬元賄款時,我正好忙著招呼客人,我知道陳乃靜來我住處後,我只有交待乙○○將備好之500 萬元提交陳乃靜,我沒有跟陳乃靜碰面交付」(見92年1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語。顯見丙○○當日下午並未目睹陳乃靜前至丙○○家中。 ⑶共同被告乙○○92年1 月15日於調查局筆錄上固有記載:「91年12月25日下午2 、3 時左右,在新生路40號丙○○住處,有一位先生來服務處,丙○○向我說有一位先生叫乃靜,叫我拿錢給他,我有拿一袋500 萬元現金給那位先生,他拿錢就走了」(見92年1 月15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提示陳乃靜於92年1 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約談時之錄影帶一捲)該錄影帶中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是否即係你於91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受丙○○指示於甲○○服務處將乙袋裝有500 萬元之環保袋交予自稱是陳乃靜的人?)答:經我詳視,錄影帶中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就是於91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我受丙○○指示於甲○○服務處將乙袋裝有500 萬元之環保袋交予自稱是陳乃靜的人」(見92年2 月19日之調查筆錄)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乙○○92年1 月15日之錄影帶,前開筆錄之內容,未見乙○○有說過,而乙○○在市調處詢問時,已多次否認有將500 萬元交給陳乃靜本人,並稱不認識陳乃靜其人,甚至乙○○在與丙○○對質時,乙○○亦坦承當時其手上已沒有錢等語。尤有甚者,乙○○尚且向調查局人員質疑偽證問題,調查員卻稱這沒有涉及偽證的問題,你現這樣講一講,就可以緩起訴了等語,調查筆錄均未記載,此有後附本院勘驗錄影帶之內容可憑。而丙○○、乙○○為親姊妹,就有無交錢給陳乃靜,二人實無利益衝突之可言,而乙○○亦無其他事由足認有刻意迴護陳乃靜必要之情事,乙○○猶一再堅指並未見過陳乃靜等情,再參以丙○○所稱當時並沒有見到陳乃靜等情,乙○○於前開調查局偵訊時所述(如附件)應屬實情。 ⒍陳乃靜所有之高雄市○○街22號室內一至四樓房屋,其收發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可能是:代號七二三四號基地台﹙民權一路85號11樓頂﹚、代號七二一五號基地台﹙五福二路47號11樓頂﹚,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93年3 月18日行高政字第93A4300006 號函在卷可憑。而陳乃靜所持之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5日14時13分12秒、22分16秒﹙基地台在民權一路85號11樓頂﹚、14時24四分13秒、15時16分55秒、21分35秒、28分51秒、29分23秒、16時0 分11秒﹙基地台在五福二路47號11樓頂﹚,均有通話紀錄,顯示陳乃靜當日下午均在高雄市○○街22號住處無訛。至於陳乃靜於是日14時24分13秒至15時16分55秒之間,無任何通話紀錄,但亦不能據此即認定陳乃靜有跑到甲○○住處拿錢。 ⒎陳乃靜雖投票支持甲○○競選議長,但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其於當天下午即有至丙○○住處收取賄款。 ⒏又陳乃靜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實施測謊鑑定時,就「選舉後其未去議長夫婦家」、「議長選舉其未收到500 萬元賄款」、及「選舉當天其未向乙○○拿到錢」等三項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可稽;然查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及陳乃靜之通聯紀錄、約談錄影帶均不能證明被告陳乃靜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自不能徒憑測謊報告遽認陳乃靜確有收取賄款。 四、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共同期約賄選部分: ㈠被告丁○○於91年12月24日,得知民進黨中央撤銷上開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之消息後。於同日晚上9 點多許,與同為親民黨籍市○○○○○路與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惟丁○○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並於當晚10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甲○○住處,詢問甲○○「要不要拼議長」,甲○○表示「仍要拼拼看」,丁○○即主動表示要安排甲○○與己○○見面,經甲○○同意後,丁○○即以電話與己○○連繫,相約在「酩軒茶坊」見面等情,為丁○○供承之事實,核與甲○○供承丁○○到伊家中詢問是否仍要拼看看,並主動安排在「酩軒茶坊」與己○○見面;及己○○供承丁○○有安排在前開茶坊見面等情均相符合。 ㈡被告丁○○主動連繫甲○○後,共同在「酩軒茶坊」內,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己○○謀議將已允諾支持被告己○○競選議長之曹明輝、己○○本人、及藍星木、童燕珍、王齡嬌等市議員,轉而投票支持甲○○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丁○○、甲○○並與己○○達成,以每票500 萬元作為議長選舉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並約定選後甲○○再交付每票500 萬元之期約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丁○○供承:「我在尚未開完會時約11點左右我就去甲○○住處。我是要建議甲○○找己○○出來協調合作,看是否有票能贏過民進黨。我向甲○○說找己○○出來談談,他說好,我就約己○○,我是在甲○○住處用我的手機打給己○○就約好到酩軒茶坊見面,我坐甲○○的車子,我們二人一起到酩軒,到達後約10多分後己○○才到。我們見面後己○○就大罵民進黨說他被民進黨騙了,我就建議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己○○就說他不要選了,甲○○就拜託己○○支持,己○○有同意,然後甲○○和己○○就到房間外面講,講了2 、3 分鐘後就進來。」(見92年1 月18日偵查訊問筆錄、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案卷二之一第434 頁)、「甲○○與己○○二人協商後,達成己○○退選並支持甲○○參選議長的共識,... 」(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2 之1 第431 頁)、「... 己○○當場有同意將其擁有之6 票(當時尚包含陳漢昇一票)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轉賣給甲○○,選後再由甲○○處理,隨後甲○○就把己○○拉到旁邊細聲交談細節問題,突然聽到甲○○向己○○表示陳漢昇他已經處理好了」(見92年3 月11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78 頁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81 頁)、「91年12月24日晚上,己○○和甲○○見面,己○○向甲○○表示他掌握的5 票,已以每票500 萬元處理好了,己○○並表示願意將他所掌握的5 票轉給甲○○」(見92年3 月12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301 頁背面、92年3 月11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281 頁)等語明確,於原審更明白供承「(經審判長提示92年3 月11日偵查筆錄後答)有承認確實有聯絡己○○及甲○○到酩軒茶坊談賄選的事情,調查局問我是不是一票500 萬元,我說全省都知道一票500 萬元,... 我要找甲○○時,已經知道每票是500 萬元的賄款。」(見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卷十一)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供承:「我與己○○於上述時間在酩軒茶坊內談己○○要如何把其所掌握的市議員票數轉向投票支持我時,丁○○均有在場,並當場表示很不滿民進黨,... 」(92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77頁)、「 ... 己○○主要談話重點是不滿被民進黨出賣,... 己○○隨即表示還有5 票要投票給我,我問己○○要如何處理,己○○表示和我一樣都是5 (500 萬元),... 選後再算」(92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256 、257 頁)、「91年12月24四日晚上,... 己○○告訴我他被民進黨騙,願意把他的票轉給我。」、「己○○掌握曹明輝、王齡嬌、藍星木、童燕珍、陳漢昇還有他自己。我告訴己○○陳漢昇是支持我的。我有問己○○為何他可以掌握其他5 人的投票意向,他說他會處理,選後再說,... 」(見原審92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卷四)等語明確。 ⒊被告己○○供稱:「當天(91年12月24日)是丁○○打電話邀約我在晚上11點到『酩軒茶坊』,... 在抵達『酩軒茶坊』時,丁○○及甲○○在該茶坊等我,甲○○看到我就問我要不要選議長,我回稱『我被民進黨騙了,不選議長了』,甲○○就叫我支持他,我回答說好,甲○○問我市議員藍星木、曹明輝、童燕珍、王齡嬌、及陳漢昇等是否都是我掌握的票,我回答『是的,這些都是要支持我的』,甲○○就說他自己已經處理了陳漢昇,我告訴甲○○說陳漢昇我沒有處理,並且告訴甲○○說連我在內共五票要轉支持他,甲○○隨即問我要如何處理,每票現在行情是一票500 萬元,5 票共計2,500 萬元,我同意並說選後在『打算』(即履行交付之意),甲○○並表示都是自己的兄弟,沒有關係」、「我在答應甲○○將我在內的5 票轉而支持甲○○,甲○○並表明每票行情為500 萬元後,... 」、「當時甲○○有問我,是否要以每票500 萬元現在馬上要拿買票錢,我有跟甲○○說,這些議員我有跟他們說好每票500 萬元,等議長選後再給付,所以我就跟甲○○說買票錢等議長選完後在算,如果我已經付給這些議員買票錢,我一定會要甲○○馬上給付現金,因為我也怕如果選後甲○○不付錢,我就要自己墊付那些錢」(見92年3 月13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319 至320 頁)等語屬實。 ⒋由共同被告甲○○、己○○、丁○○前揭供述觀之,己○○供稱當時甲○○與伊所談每票500 萬元,選後再打算等情,核與丁○○所供己○○有同意將其能掌握之票以一票500 萬元轉賣給甲○○,選後再由甲○○處理等情相符,足徵甲○○、己○○、丁○○三人在前開茶坊時,甲○○與己○○確有期約賄選之情事,甲○○嗣後另稱當時沒有說到多少錢一票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共同被告甲○○於91年年12月24日晚上,因民進黨黨部決議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致部分原收受賄賂表示支持甲○○之民進黨籍議員,轉而支持同黨高宗英,致形成「藍」、「綠」對決,當晚丁○○於親民黨部開會後,得知此訊息,其為防止市長與高雄市議會議長同係民進黨籍,即決定主動到甲○○住處,經二人共同謀議後,決意聯合己○○所掌握之票源,以使甲○○順利取得議長一職,二人共同搭乘甲○○之座車前往「酩軒茶坊」並與己○○會面,而當時被告丁○○對甲○○因第六屆議會議長選舉,已有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進行賄選情事,知之甚詳,其基於甲○○面對驟失14席民進黨議員支持之困境,為助甲○○順利當選議長,而阻止民進黨取得議長寶座,乃依其市議員之政治判斷,唯有與原具有參選議長實力之市議員合作,始克有功,再面對翌日即將舉行議長選舉之燃眉時刻,其明知甲○○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透過賄選始能取得議員支持,是其主動前往甲○○住處探詢參選意願後,安排甲○○與原具參選議長意願及實力之己○○見面,並獲甲○○首肯,丁○○與甲○○二人顯對己○○本人及其所掌握之票源進行賄選之期約,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丁○○辯稱關於原先己○○所掌握的票源要如何處理,朱、蔡二人均一致認為「選後再說」,其二人之真意如何,被告不可能了解,縱使其二人談及賄選,亦非被告原意,被告既未參與協商,應不得以共犯論處云云,顯無足取。 ⒌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觀上開通聯紀錄,丁○○於91年12月24日22時19分55秒、22時20分26秒、22時38分零7 秒與己○○0000000000號電話有三通話紀錄,及經被告甲○○、己○○指認91年12月24四日晚上在高雄市○○○路36號碰面談論議長選舉之「酩軒茶坊」茶坊二樓201 包廂內其等座位標示照片互核一致及「酩軒茶坊」外觀照片共三幀等扣案佐證;甲○○、丁○○確共同與己○○達成期約賄選,亦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為支付議長賄選所需,乃夥同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指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乙○○,私自挪用安新公司、吉登公司資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雖非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但與執行業務之乙○○共同侵占安新公司、吉登公司資金,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及乙○○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丙○○及乙○○共同侵占吉登公司資金1.040 萬元資金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即侵占安新公司資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又刑法第144 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142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408 號解釋參照)。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7 條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應無疑義。且其選舉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與政治有關,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亦屬政治上選舉無訛,且議長之選舉,是由議員投票互選,則於政府公告議員當選之時起,各當選人即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之身分,而屬有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資格之人,僅待宣誓就職,即可行使其投票權,互選議長、副議長,自係前揭刑法法條所指「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崑山、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江振陸、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張清泉、朱文慶、簡金城、陳乃靜、林壽山、戊○○、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楊敏郎、己○○、丁○○同係於民國91年12月7 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其等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自均為刑法妨害投票罪所規範之對象。 三、核被告甲○○於91年12月19日至25日間,約定有投票權之黃芳仁、林壽山、楊敏郎、劉少春、陳雲龍、朱文慶、戊○○、吳林淑敏、簡金城、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曾長發、章玟琇等高雄市議員當選人於議長選舉時為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並交付500 萬元(林壽山部分係200 萬元)賄賂,係犯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於91年12月25日向陳乃靜,以500 萬元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之陳乃靜投票選舉甲○○為議長;及被告甲○○與丁○○於91 年12月24日,以500 萬元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之己○○投票選舉甲○○為議長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就陳乃靜部分已達於行賄之階段,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並增訂第90條之2 ,其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其法定刑度較刑法第144 條法定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丙○○、乙○○與賢繼禹、黃信中、王文正間就前開投票行賄罪犯行(就事實欄所載賢繼禹、黃信中、王文正有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雖未直接與前開收受賄賂之市議員間有直接接觸,惟乙○○為賄選資金之措籌,且賄選必需有一定之資金來源,乙○○亦知籌措資金之目的在於賄選,顯與被告甲○○、丙○○間就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另被告甲○○、共同被告丁○○就前開與己○○達成投票期約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就期約陳乃靜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投票行賄罪部分,該等行賄前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朱文慶、楊敏郎除外),已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多次對前開19名高雄市議員交付賄賂之犯行,及前揭期約賄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144 條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與共犯丙○○、王文正間,只就前揭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江振陸、章玟琇、林崑山、楊定國、高宗英、張清泉、曾長發、吳林淑敏部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甲○○及共同被告丙○○、王文正間就黃芳仁、林壽山、楊敏郎、劉少春、陳雲龍、朱文慶、戊○○、陳乃靜間亦有犯意聯絡,即有未當;㈡被告甲○○、丙○○就共同被告陳乃靜部分,僅止於期約賄選階段,原審認定交付賄賂罪,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行賄、期約人數甚多,且侵占金額龐大,雖曾坦承犯行,惟交保後曾藉詞議會開會之保護,多次未到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有偏輕。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又本件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曾任數屆民意代表、監察委員,理應深體公正選舉對促使民主進步、選賢與能之重要性,自應受較高刑度之評價,且公訴人不及審究被告甲○○於移審時,曾否認犯行;及甲○○係高雄市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原應潔身自愛,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方不負市民重託,詎被告甲○○為冀求議長之權位,不思以政治風格、問政態度、政見、品性操守、才識及能力等政治資產,取信其他市議員,以正當程序獲得議員支持,進而當選議長,反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侵占安新、吉登公司巨額資金,行賄、期約黃芳仁等市議員,不僅侵占金額龐大,行賄、期約市議員人數眾多,破壞社會及個人法益重大,已對社會造成不良之示範,兼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反於人民期待之優質選風,且移審時一度翻異前供,圖卸罪責,犯罪情節非輕,及曾於偵查、原審中坦承犯行,並配合原審釐清議長賄選過程之實情,於原審終結後逃亡,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接受審判,犯後態度不佳;又本院雖認定被告甲○○參與侵占金額部分較原審為少,惟本院認原審量刑原有失輕,以及本案係由被告甲○○上訴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圖能當選議長,不思以政治風格、問政態度、政見、品性操守、才識及能力等政治資產,取信其他市議員,以正當程序獲得議員支持,反而侵占公司資金以賄選之不當方式行之,且經證明收受其賄賂之市議員共19人,達成期約者有2 人,已近當屆市議員人數之半,足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五、沒收部分: 扣案「高雄市議會簽條」一紙,係共犯丙○○所有,為其預列行賄之人之物,便條紙(其上有「戊○○0000000000」聯絡電話)一紙,為丙○○所有囑黃信中行賄時所用,為共犯丙○○犯罪所用之物,又共犯丙○○尚有與陳乃靜約定於議長選舉完畢後交付賄款,扣案之350 萬元,顯係為供行賄之用,且為共犯丙○○所有(選偵卷一第64、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甲○○起居室內起出之「酩軒茶坊」便條二紙(其上有共同被告黃芳仁等人姓名)、係甲○○於12月24日在酩軒茶均所寫,為供統計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丙○○為籌措賄選資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認事實欄所載自正雷、力橋公司帳戶償還正在、安新、煒展公司,除還正在公司1,380 萬元債務外,其餘款項共計7,000 萬元實際上復回流集中至乙○○處,預備供作賄選資金之用及安新公司65萬元(即2,500 萬元扣除2,435 萬元部分),認有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自安新公司之固有資產中挪用2,435 萬元資金(即自銀行定存600 萬元、活期存款400 萬元、及保誠基金解約1,500 萬元提領部分)亦認被告甲○○、丙○○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四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工程款,正雷公司、力橋公司乃償還正在公司部分工程款47,835,760元(現金3,030 萬元、支票17,735,760萬),嗣再由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司借回3,670 萬元(支付情形詳附表二)等情。業據證人魏永在、李英良(正在公司經理)、黃江清、陳國雄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前開證人證詞部分),復有發票、借據(詳原審卷三第198 頁以下)、本(支)票簽收單(原審卷五第31頁以下)及正雷公司、力橋公司帳戶明細可參。 ⒉又86年5 月間,被告甲○○提供澳洲金士奇股票予安鋒公司,向荷商荷興銀行質借美金1,500 萬元,作為安鋒公司開立國外信用狀周轉之用,因該股票遭荷興公司分批拍賣,安鋒公司乃補償被告甲○○之損失394,186,737 元。又因安鋒公司曾提供1,686,981,324 元,供振安公司設廠之用,是經被告甲○○、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三方協議後,變由振安公司積欠被告甲○○上開補償款項,另振安公司則積欠安鋒公司1,292,798,587 元。另89年12月2 日,被告甲○○復將上開補償款項轉讓安新公司,嗣振安公司為清償此債務,乃由正雷公司、力橋公司返還部分欠款2,620 萬元(匯款1,000 萬元、現金1,620 萬元),再由安新公司返還原始債權人即被告甲○○(支付情形詳附表三)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9 頁以下),且有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承諾書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以下)。 ⒊振安公司積欠煒展公司工程款8,275,652 元,故由正雷公司、力橋公司返還煒展公司部分工程款710 萬元,嗣再由共同被告乙○○取回,部分清償尤亭積欠被告丙○○及乙○○借款,部分由被告丙○○借用(支付情形詳附表四)等情。已據證人尤亭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中證屬實(詳前開證人證詞部分),復有發票可稽(詳本院前審卷三第188 頁以下)。 ⒋共同被告乙○○雖自白挪用安新公司資金2,500 萬元,惟依其供述,自安新公司具體提領款項合計只有2,435 萬元,另65萬元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佐證乙○○之自白,尚難憑共同被告乙○○之自白遽行認定。 ⒌綜上所述,因振安公司確實積欠正在公司、安新公司及煒展公司債務,故由正雷公司、力橋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尚屬合法,嗣該款項(7,000 萬元)雖回流充作賄選資金,惟或係被告丙○○借用、或係安新公司返還原始債權人即被告甲○○、或係被告丙○○用以抵帳,在正在公司、安新公司及煒展公司有權處分所得財物及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乙○○自白,尚難認被告甲○○、丙○○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因振安公司確實積欠正在公司、安新公司及煒展公司債務,故正雷公司、力橋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後,振安公司傳票記載「清償債務」,尚屬據實記載,並無虛偽情事,而公訴人認侵占安新公司資金部分,只提出提款單、存摺等證據,該提款單等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甲○○、丙○○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從而,由於被告甲○○、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上開罪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侵占安新公司固有資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妨害投票罪部分(即市議員黃石龍、黃添財、陳漢昇、李喬如、許崑源、蔡見興、林進興、及童燕珍、藍星木、曹明輝、王齡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共同被告丙○○、王文正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自行或透過王文正先以借款之名義各交付500 萬元予黃石龍、黃添財及陳漢昇等三人,雙方並約定黃石龍、黃添財及陳漢昇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即投票支持甲○○參選議長而期約賄賂;後黃石龍、黃添財及陳漢昇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即由丙○○透過王文正告知黃石龍、黃添財及陳漢昇等人免除上開500 萬元債務,移作賄款之用,詳細交付情形如下: ⒈黃石龍部分:於91年11月17日至23日間,被告丙○○透過共同被告王文正與共同被告黃石龍期約500 萬元賄賂後,由丙○○在其住處分二次分別交付200 萬元及300 萬元予王文正,再由王文正前往黃石龍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七巷17號旁搭蓋之鐵皮屋之二樓服務處,親自交予黃石龍收受。 ⒉黃添財部分:於91年11月17日至23日間,被告丙○○先透過共同被告王文正與共同被告黃添財期約500 萬元賄賂後,先由丙○○在其住處交付200 萬元予王文正,再由王文正前往黃添財位於高雄市○○區○○街316 號住處交付予黃添財收受;黃添財於取得上開200 萬元賄款後,又親自至丙○○住處再取得其餘300 萬元賄款。 ⒊陳漢昇部分:於91年11月17日至23日間,被告丙○○透過共同被告王文正與陳漢昇期約500 萬元賄賂後,由丙○○在其住處分二次分別交付200 萬元及300 萬元予王文正,再由王文正前往陳漢昇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611 號住處,親自交予陳漢昇收受。因認被告甲○○、丙○○與王文正等涉犯刑法第144條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 ⒋公訴人認黃石龍等三人涉犯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丙○○及王文正等人之供述及王文正之電話通聯紀錄與丙○○、王文正交款地點之照片為論據。 ⒌惟查,共同被告陳漢昇、黃添財、黃石龍等於參選市議員選舉前,因財力不佳之情形曾透過王文正向甲○○、丙○○各借款500 萬元等事實,雖經被告甲○○、丙○○及王文正陳述屬實,然查依王文正、甲○○、丙○○之供述,黃石龍、陳漢昇、黃添財收受500 萬元借款時,與被告甲○○、丙○○及王文正間,並無期約賄選之合意:且甲○○、丙○○於議長選舉當選之後,本欲將借款500 萬元轉作係黃石龍等三人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代價,惟適因檢調單位偵辦本案,而甲○○亦因案受羈押而作罷等情,業經被告丙○○及王文正供述明確,是尚難遽認甲○○、丙○○間就選舉議員期間對共同被告陳漢昇、黃石龍、黃添財之借款,即有充當甲○○競選議長時投票支持甲○○之對價條件,且事後亦無將該借款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將借款移作共同被告陳漢昇、黃石龍、黃添財等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代價甚明。是王文正及被告丙○○所為之前開自白,尚難持為認定成立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之唯一證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不得僅憑被告甲○○、丙○○及王文正不利之自白供述,遽認被告等有行賄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透過王文正與李喬如於91年12月19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其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420號服務處前見面,王文正與李喬如當面期約500 萬元賄賂,約定李喬如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並約定議長選舉投票後再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李喬如;惟事後因民進黨自推議長人選,致李喬如並未投票支持甲○○為議長,王文正即未交付賄款。因認被告甲○○、丙○○等涉犯刑法第144 條之共同投票期約行賄罪嫌。經查: ⒈共同被告李喬如固不否認有於91年12月19日下午8 時30分許,與王文正在其高雄市鼓山區○○○路1420號服務處前見面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前開期約受賄犯行。 ⒉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偵查中曾供稱:「91年12月19日晚上我曾到李喬如住宅附近以電話邀約李喬如到其住宅外面談話轉達甲○○、丙○○方面請求支持甲○○參選議長,李喬如表示需依照黨團投票決定支持對象,若黨團決定支持甲○○,另外甲○○必須要先加入民進黨我就會投他一票,在我投他一票後甲○○再『相補』一下就好,因此事後丙○○向我詢問李喬如是否會投票支持甲○○,我向丙○○表示李喬如投甲○○一票沒有問題,只要事後『相補』一下就好。台語相補意思係指有困難時互相幫忙,包括金錢、財物及人事上的幫忙」(見92年2 月12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328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李喬如的部分,有開三個條件,之後我說甲○○當選之後不會虧待他。後來她支持高宗英。我與李喬如19日見面後,就沒有聯絡、見面。」( 見原審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我與李喬如見面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因為當時在九如路上車子很多,噪音很大,不是相挺就是相補,我的印象已經很模糊。我有就相挺或相補於調查局與李喬如對質過,對質時,我一開始是說『相挺』,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在筆錄上寫『相補』,而且在我的認知上相挺及相補是一樣的,所以才在筆錄上簽名的。相挺或相補,我的解讀係以後如有何困難議長會幫忙。」、「我在調查局作筆錄時,確係有講過相補的二個字。我與李喬如見面有告訴丙○○,我跟丙○○說李喬如有答應要支持甲○○,但是要一些加入民進黨等的條件,如果將來當選的話,再答謝她一下。我跟丙○○說如果選後投給我們的話,要在人事、財務上答謝一下,丙○○也說這是應該的。我向其他收賄者行賄時有些有直接提到錢,有些沒有,我與李喬如見面的時候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但是又說要答謝一下,因為我認為每個人都有拿,所以如果李喬如支持甲○○,給她也是應該的,就如我剛才相挺、相補筆錄所言延伸而來。」、「我在19日之前曾試圖聯絡李喬如,但是電話關機。忘記打了幾次。12月19日會談當天,在我的認知上,李喬如是會支持甲○○,所以我才告訴丙○○說李喬如已經支持甲○○了。」 (見原審92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等語;綜合其證證詞可認: ⑴共同被告王文正對其當日與李喬如見面後,王文正是說「相挺」或是「相補」,前後多次陳述皆不一致,顯無法為明確之陳述。 ⑵「相挺」或是「相補」,一般應可認係指如一方有任何困難,一方所提供包括議案或人力、物力之支援而言,顯難認必屬選舉之「賄賂」。且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與丙○○決定一票500 萬元,是91年12月18日晚上才決定,並在91年12月19日凌晨,約詹永龍到水舞咖啡廳的時候才告知賄款之事」等語(見原審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丙○○與王文正既在19日始對詹永龍首次告知賄款500 萬元之事,並自當日下午5 時許後始開始交付賄款予詹永龍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而行、受賄間係極為隱密之事,當事人間不可能公開陳述或轉述,則李喬如與王文正在同日下午8 時多見面時,李喬如在客觀上是否已知悉賄選及其賄選之價碼,實非無疑。是王文正「相挺」或是「相補」等語,自非當然可推論為賄選之期約甚明。 ⑶再觀共同被告王文正迭次於市調處、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皆陳稱:當日與共同被告李喬如的確未曾談及金錢問題,而其個人主觀上係認為向李喬如當時說話之意應係日後有任何困難,議長會來幫忙之意。且其認為當時甲○○、丙○○既然已對支持者行賄,所以如果將來李喬如有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事後再補給他,也是應該的,所以其強調「相挺」、「相補」,其個人認知上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足見,李喬如與王文正在前開時地見面時,確僅提及其個人及民進黨團議員有條件支持甲○○競選議長,並未曾主動要求金錢或其他利益充為支持之代價,王文正亦未以金錢或其他利益等言語行求李喬如支持甲○○競選議長,自難認係出於要求或期約賄賂之犯意,而出「相挺」或是「相補」之語甚明。是共同被告王文正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之供述,顯難遽認李喬如與王文正間已有賄選之期約至明。 ⑷又李喬如於王文正表達支持甲○○為議長之意後,主觀上認王文正是代表市長來詢問黨團的意見,乃表達民進黨黨團已達成之共識,並開出四個支持條件,即甲○○如已有掌握7 票的實力、當選議長之後加入民進黨、將來配合民進黨市政運作、清白參選等四條件,即會給予支持並於當選後大家互相相挺 (台語)即可,即意指希望將來在議事廳政黨運作協商市政法案、提案、議員提案等議事運作,議長可以相挺,即會給予支持無問題等語〔見92年度選偵卷第48號第17頁所提刑事陳述意見書及原審92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此亦經共同被告王文正供述屬實,以李喬如時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王文正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府會聯絡人之身分,參以高雄市議會議員中民進黨員為14名,並未過半,甲○○且非民進黨員,為使民進黨得以順利主導議會運作,加速市政推動,王文正又大力遊說,甲○○且願加入民進黨等客觀情事,李喬如始再告知日後要「互相相挺」等語,衡情尚未違反情理及經驗法則,李喬如所辯其係告訴王文正「相挺」非「相補」,係以日後甲○○當選議長後,在議會內對其黨團議事及提案運作上之支持,並非指選後再交付賄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又依被告丙○○之供述 (見原審92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足認①丙○○完全是透過王文正與李喬如連繫後,向其表示李喬如已答應支持甲○○競選議長,惟丙○○並未指示任何人致送500 萬元賄款給李喬如收受,且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丙○○曾與李喬如有過任何連繫,顯見被告丙○○對李喬如支持甲○○競選議長之認知,是經由共同被告王文正之告知。惟王文正對李喬如之支持甲○○之認知,既已有前述之謬誤,是其轉達丙○○之意,即難謂為李喬如之原意。是縱共同被告丙○○前開所言,王文正已經和李喬如談妥,李喬如如果在91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投票當天投票給甲○○,我就要支付李喬如500 萬元一節,顯難為李喬如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民進黨藉部分議員透過王文正與之連繫期約後,丙○○即依約定指示賢繼禹或黃信中等人交付500 萬元賄款給各議員一節,業經共同被告鄭新助、詹永龍、蔡長根、楊定國、高宗英等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益徵甲○○、丙○○二人對民進黨包括港都問政聯盟及其他部分議員行賄之模式,同係透過王文正與之達成期約後,即分由賢繼禹或黃信中交付500 萬元賄款予其等收受,以便可充分掌握支持甲○○之票源。王文正既告知丙○○「李喬如這一票支持甲○○已經沒有問題了,而且其已經和李喬如談妥」,則依其等行賄模式,自當進一步尋求交付賄賂之時地才是,然丙○○竟稱「沒有提到賄款500 萬元要如何來送」,顯然違背其等行賄模式,是丙○○前稱「要支付李喬如500 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反可徵共同被告王文正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之當晚在與李喬如談話時並未提到金錢問題等語,較為可採。足見王文正既未向李喬如以一票500 萬元行求賄賂,亦未與李喬如以500 萬元達成期約,則其自不可能轉告丙○○其與李喬如達成賄選期約及其內容,是丙○○前開不利於李喬如之供述,應係王文正轉告李喬如有條件支持之意後,所為臆測之詞,自不得執為不利於李喬如之認定至明。 ⒌據上以觀,王文正於91年12月19日晚上與李喬如僅見面一次,後即未再連繫或見面。而王文正僅向李喬如請求支持甲○○參選議長,並未提及金錢事宜,已如前述,即王文正並未對李喬如進行期約賄選,李喬如亦未為期約受賄之表示,衡之常情,苟李喬如有期約受賄之犯意,實無再開出上述四個條件,以阻止自己受賄之必要。又若真有意收受賄賂,以作為支持甲○○選議長之交換條件,為何未要求王文正應於選舉前先將賄款送到,以免事後遭甲○○欺騙?且又豈會於當日會談中均未提及金額,以確保自己之權利,以避免投票支持甲○○後,甲○○以當初未約定金額為何,隨意或拖延給付?在在與常情不符。 ⒍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王文正固負責部分民進黨籍議員之行賄事宜,甲○○、丙○○亦確有透過王文正行賄民進黨籍議員之情事,而李喬如亦曾對王文正提出支持甲○○參選議長之前開四項條件,王文正亦因而轉達丙○○關於李喬如支持甲○○之事,惟李喬如與王文正確未提及金錢對價等條件,「相補」一下係王文正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即推論李喬如已與王文正達成賄選之期約甚明。是共同被告王文正、丙○○在偵查中之供述顯均不能認定被告丙○○、甲○○對李喬如部分有達成賄選之期約。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賢繼禹、黃信中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於9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聽聞許崑源已回國,即指示黃信中開車載賢繼禹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263 號許崑源苓雅區服務處,黃信中在車上等候,由賢繼禹自行下車向該服務處經由許崑源指定代為收受賄款之某名男子表示,丙○○有東西(500 萬元賄款)要送給許崑源,該名男子即表示他知道,同時要求賢繼禹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復華中學附設復華幼兒學園前民權路上第一個停車位旁等候,賢繼禹旋與黃信中共同前往該名男子指定之地點等候,約等了30分鐘,該男子開車前來與賢繼禹及黃信中會合,又要求賢繼禹與黃信中開車跟隨他所駕駛的紅色車輛(車牌不詳)前進,在高雄市○○○路35號旁之小巷內巷底(即復華中學後牆邊),雙方停車後,賢繼禹就攜帶裝有500 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下車交給該不詳姓名男子收受,並囑其轉交許崑源後,雙方即各自開車離去;因認被告甲○○、丙○○等涉犯刑法第144 條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經查: ⒈共同被告甲○○固曾供稱許崑源有收受期約議長投票之500 萬元之款項(見92年1 月8 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102 頁),惟甲○○亦供稱:「在議長選舉中,許崑源確有投票給我,所以應該確實有收到我所送的500 萬元」、「許崑源部分,我從未與他聯繫過,都是賢繼禹負責與他聯繫爭取支持,而許崑源之500 萬元也是賢繼禹與黃信中負責送達」(見92年1 月13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200 頁)等語,足證甲○○並未與許崑源有直接達成期約或交付賄賂,此由其前揭供述已至為明確。 ⒉被告丙○○就如何與許崑源聯繫,其或稱:「許崑源是甲○○自行聯繫」、或稱係由其本人與許崑源聯繫,惟其所供係由甲○○自行聯繫,已與甲○○前揭供述未符,且於丙○○所述由其本人與許崑源聯繫部分,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於91年12月19日與許崑源聯繫,惟經原審調閱被告丙○○家中電話、行動電話及許崑源服務處電話等通聯紀錄,核對後,並未發現彼此通聯之紀錄,被告丙○○此部分之陳述,已堪置疑,況丙○○亦稱:「我曾以電話先行聯絡許崑源他支持甲○○參選議長,當時許崑源表示,他要出國,幾天就回來,至於是否支持甲○○,並未明確向我表示」、「我打電話給許崑源聯絡請他支持甲○○選議長詳細日期忘了,是在我的家打電話到他服務處的。記得我打電話給他時他向我說他『明天』要出國,我在電話中有請他支持甲○○選議長,因為是在電話中所以我未向他說賄款的事,他說他過幾天就回國,回來再說。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行情。」、「許崑源部分是我直接打電話聯絡的,之前他是我新興區服務處的委員,他也知道我要500 萬元給他,他回國之後請賢繼禹送款給他。」(原審卷二第187 頁)、「與許崑源聯絡時間我忘記了,我確實有打電話給許崑源,我忘記用那支電話打給許崑源,也忘記是打到服務處還是他家,但是他的口氣就是不確定會支持,他說他要出國,我說過幾天我再找他,他說好。」(見原審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丙○○亦未與許崑源達成賄選之期約。 ⒊甲○○、丙○○雖均供稱賢繼禹有回報稱許崑源之500 萬元已交付云云,然賢繼禹因受丙○○指示,要將500 萬元送給許崑源,看可否爭取許崑源之支持,乃於91年12月23日上午及下午4 時40許,分別打電話給許崑源,均因許崑源不在而作罷,同日18時30分許,賢繼禹因懷疑許崑源在服務處,不願意與賢繼禹碰面,遂抱著碰運氣的心理,乃由黃信中開車載賢繼禹直接前往許崑源苓雅區服務處,並由賢繼禹自行下車前往許崑源苓雅區服務處,在服務處門口時,賢繼禹向該服務處某名男子表示要找許崑源議員,並且有東西要送給許崑源,該名男子表示他知道,並要賢繼禹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復華中學前等候,賢繼禹與黃信中在復華中學附近約等了一段時間後,即有人前來接洽,並要賢繼禹與黃信中跟隨他所搭乘的紅色車輛前往復華中學附近某條巷子內,雙方停車後賢繼禹將裝有賄款500 萬元之手提袋下車交給由紅色車子下來的某個男子(即之前在許崑源服務處門口交代我前往復華中學附近等候的男子)收受,雙方就各自開車離開現場等情,迭據賢繼禹於偵審中供述歷歷(見選偵卷四第52頁、選偵卷一第336 頁、第203 至205 頁、選偵卷二之一第354 至355 頁、選偵卷一第209 至211 頁、原審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92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92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核與案外人王清福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在我印象中在91年12月23日下午(詳細時間不清楚)... 賢繼禹有打電話找我,詢問我市議員許崑源的行蹤」 (見92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304 頁)等語,及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91年12月23日下午... 晚上6 時許,賢繼禹又邀我再次開車前往,亦由賢某一人進去接洽,結果賢繼禹就依照許崑源服務處人員指示,叫我開車至四維路與民權路口復華中學之路邊等候,我與賢某在該處等候約30分鐘,許崑源服務處人員才開車前來向我們招手,並指示我們跟隨其車輛行進至苓雅一路35號旁之小巷(即復華中學後牆邊)進入巷底停車,停車後,由賢繼禹提拿500 萬元賄款下車交給對方下車的人員收取,交付後就各自開車離去」(選偵卷五第一七四頁)等語均相符合。惟依賢繼禹所供上情觀之,賢繼禹並未在電話中有與許崑源提及有期約、交付賄款500 萬元之事實,且賢繼禹在王清福住處即被告許崑源仁愛街服務處時,並未與案外人王清福或許崑源見面,反而受服務處內一不知名人士指示,至高雄市○○路、民權路口前復華中學旁等候,嗣一小時後,該不知名人士駕車出現後,即尾隨該車至復華中學附近巷內,交付該500 萬元,而該不知名人士是否為許崑源服務處人員,曾受許崑源僱用、與許崑源是否有親戚關係,是否受許崑源委託收受賄款等攸關許崑源是否確係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甲○○之事實,其等二人均無法證明;況共同被告賢繼禹亦坦承由於倉促,致未詢問該人係何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檢調單位仍無法證明確有該收受賄款之人?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許崑源與收受賄款之人具有何種關連性?更無法證明該人確曾將賄款轉交許崑源,尚難僅因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曾將賄款交付許崑源服務處內某不知名人士,即推認許崑源已收受賄款之事實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未與許崑源有達成500 萬元之期約,而其等固曾透過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交付賄款予許崑源,且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亦回報已交付賄款,惟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交付賄款之對象,已無法證明與許崑源有關,參以許崑源於91年12月20日出境後,至91年12月24日始回國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顯見共同被告賢繼禹、黃信中於91年12月23日交付賄款時,許崑源並不在國內,無從親自收受賄款;另許崑源雖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惟投票給何人係屬許崑源之權利,其中有政治選擇之考量,存有眾多動機,不得僅以投票給甲○○,遽行認定已有期約、或收受被告甲○○之賄款500 萬元。是綜上各情,被告甲○○、丙○○及賢繼禹、黃信中所為之供述,及投票支持被告甲○○參選議長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許崑源有與被告二人期約或受賄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期約、交付500 萬元之賄款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19日至21日間某日,共同被告蔡見興主動到甲○○位於高雄市○○路40號住處服務處一樓,表達支持甲○○參選議長之意後,即由丙○○將事先已備妥之賄款500 萬元交付蔡見興收受,蔡見興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91年12月25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使甲○○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144 條之妨害投票罪嫌。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行賄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供述、丙○○指認在服務處一樓交付賄款之照片一張及共同被告蔡見興確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為其論罪依據。⒉被告丙○○雖供稱蔡見興有收受伊所交付之500 萬元賄款等語,惟丙○○所供蔡見興收取賄款之過程或稱:「我於91年12 月19 日至21日之間某日,以電話聯繫蔡見興到我住處前來收受500 萬元賄款」(見92年1 月10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190 頁)、或稱:「91年12月19日至21日之間某日,我以電話撥打蔡見興行動電話(號碼我記不起來)聯繫蔡見興到我住處,蔡見興即由其朋友開車接送到我住處,蔡見興自己進到我屋內,我向蔡見興表示甲○○要競選議長,至目前行情是一票500 萬元,蔡見興回答我表示,他這一票不要緊,並好心問我陳漢昇這一票是否有去爭取,我回答沒有,蔡見興乃表示要替我向陳漢昇爭取投票支持甲○○,我將500 萬元賄款交給蔡見興時,蔡見興表示要替我爭取陳漢昇投票支持甲○○... 蔡見興事後並沒有向我回報,不過後來核對名單時發現致送陳漢昇的賄款有重疊,甲○○說陳漢昇早已重複分別向己○○及甲○○各收取500 萬元賄款,由此可見蔡見興應該沒有爭取。所以蔡見興不必轉交給陳漢昇,因此,該500 萬元即由蔡見興收取,蔡見興向我收取該500 萬元後,也未退還給我。」(92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280 至281 頁)、「蔡見興是主動到我住處來找我,事前並未以電話先行聯絡,所以沒有通聯紀錄,蔡見興也沒有透過任何人與我接洽」、「該500 萬元係乙○○事先就準備好,並放置在我住處」(見92年4 月1 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144 至145 頁)②於偵查中:「是蔡見興親自到我住處前鎮區○○路40號拿的,是我交給他的」(見92年1 月9 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157 頁)「(問:蔡見興的錢如何交付?)答:是91年12月21日以前的某一天,蔡見興來我住處向我拿500 萬元。」(見92年1 月10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192 頁)「(問:蔡見興收妳賄款500 萬元時有何人在場?)答:當時我的助理有在場,但是在屋內的另一邊,助理不知道。」(見92年1 月15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283 頁)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2月7 日晚上有擬支持名單,我心理就覺得這次可以選議長。然後我再寫下例如澎湖同鄉蔡見興、王文正也有寫下他認為會支持的名單。」(見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蔡見興的500 萬元應該是在這1,500 萬元裡面,應該是,但是在12月19日左右交給他的,他是說他要拿去處理,而且在12月25日在議場有說要還錢給我,但是沒有機會,到現在還沒有聯絡。因為律師建議不要再與他們聯絡所以就沒有聯絡。」(見92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二)「我確實有送給蔡見興500 萬元,時間我已經忘了。他是與我同鄉,他的姐姐也是我的同學。 (依據通聯紀錄),91 年12月14日有與蔡見興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我想應該是這樣。我忘記交錢給蔡見興的時間是否在91年12月14日,但是我確實有交錢給他。交錢的當天沒有打電話聯絡,蔡見興是直接來的。在選舉的期間他也有跟我講過是否可以給他一些錢。蔡見興常常到我家,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見92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五)「蔡見興投票當天未投票前有告訴我要到我家找我把錢還給我,但是到現在還沒有還我。」(見92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等語;綜合其前開供述可知: ⑴丙○○所供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如何連絡被告前來取款,有無事先電話連絡等情,前述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遽為採信。 ⑵丙○○既早於議員選舉前之91年11月17日至23日間某日借款予陳漢昇,並取得支持,其於被告蔡見興告知要為其處理爭取陳漢昇時,丙○○豈會相信,而仍將500 萬元鉅款交付予被告蔡見興?被告丙○○之供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難遽採為認定蔡見興有收受賄賂唯一證據甚明。 ⒊共同被告黃信中於市調處供稱:「(提示: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涉嫌不法案扣押物編號壹:抄寫戊○○、蔡見興行動電話便條紙一張)(問:請問本張書寫有戊○○0000000000、蔡見興0000000000、林0000000 等字樣之便條紙來源及作用為何?)(經詳視後回答)該張便條紙係丙○○於高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親自書寫市議員當選人戊○○及蔡見興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給我及指示我打電話給楊、蔡二人聯絡,請彼等二人與丙○○聯絡」(91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97頁)等語;並有便條紙一紙扣案可稽,然觀共同被告黃信中所陳,便條紙作用僅是丙○○指示其以便條紙上電話與蔡見興連絡,請蔡見興與丙○○連絡,然並未指示黃信中對蔡見興行賄甚明,且便條紙上之電話與上開丙○○於91年12月間對蔡見興之通聯電話(0000000000號)並非同一,亦徵便條紙之電話號碼非蔡見興於該時段所使用之電話;又查無黃信中曾與便條紙上之電話號碼有任何通話紀錄,此有卷附黃信中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是亦難以扣案便條紙執為蔡見興受賄之佐證甚明。 ⒋蔡見興於議長選舉之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甲○○亦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市議會議長,然議員投票權之行使,可因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之諸種考量,而異其選擇,其投票予何人,尚非可當然解為受賄甚明;且觀甲○○所述:「與蔡見興是老朋友、同事,交情很好,他也常常去我家」;丙○○供述:「蔡見興也是甲○○的好朋友,與我是澎湖鄉親,是甲○○的鐵票」等語;足認蔡見興與甲○○間,交往關係密切,是蔡見興投票支持甲○○為議長一事,亦難執為蔡見興收受賄賂之積極證明。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人起訴蔡見興收受賄款,只有被告丙○○一人之供述,而丙○○之供述就其過程仍有前揭瑕庛之處,尚難遽憑丙○○之供述,遽行認定蔡見興有收受賄款。 ㈤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己○○在與曹明輝、童燕珍、藍星木、王齡嬌達成期約賄選(支持己○○選議長)後,嗣於91年12月24日,己○○與甲○○達成己○○放棄競選議長,己○○將其本人連同曹明輝、童燕珍、王齡嬌、藍星木改為支持甲○○,嗣己○○聯絡曹明輝到酩軒茶坊後,己○○亦有向曹明輝期約賄賂,要曹明輝改為支持甲○○,嗣己○○亦於當日告知並要求已期約賄賂之童燕珍、藍星木、王齡嬌等市議員,於9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改選議長時,改為圈選甲○○為議長,而為一定之行使,並經曹明輝、童燕珍、藍星木、王齡嬌等市議員允諾,而認被告甲○○亦有此部分之期約賄選罪。 ⒈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係以甲○○供稱與丁○○在酩軒茶坊與己○○見面達成支持伊競選議長後,曹明輝、藍星木均有到酩軒茶坊;共同被告蔡慶原亦自承有打電話叫曹明輝、藍星木到酩軒茶坊和甲○○打招呼,並告訴二人支持甲○○,嗣在議會503 研究室遇見王齡嬌、童燕珍,亦有轉告支持甲○○等語,共同被告曹明輝、藍星木亦自承有到酩軒茶坊與甲○○見面等語,為其論據。 ⒉經查被告甲○○與丁○○在酩軒茶坊與己○○見面,固然有達成己○○將其原認為已掌握之曹明輝、藍星木、童燕珍、王齡嬌等四票轉為甲○○,賄款選後再處理之協議,但此部分只能認定被告甲○○有預備對曹明輝等四人賄選之事實(刑法第144 條無處罰預備犯)。 ⒊曹明輝固坦承有到酩軒茶坊,並供稱「上樓後看見甲○○和丁○○坐同一桌,我先自我介紹,並向甲○○說『加油』、『祝福』,甲○○就向我說在野黨要團結『拜託、拜託』,我就下樓了,在一樓時我有問己○○說『那你的事情呢?』己○○還是要我支持甲○○選議長,並向我說我的福利他會負責,我就向他說『免了』就走了」(見92年1 月19日及2 月13日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問:他說的福利是多少錢?)我沒有問他,但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500 萬元」(見92年3 月17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358 頁)等語;惟此部分只有曹明輝之供述,己○○並未供承其當時有向曹明輝述及會負責曹明輝之福利等語,另甲○○、丁○○亦未供稱有聽聞己○○述及會負責曹明輝之福利等語,自難僅憑曹明輝之供述,遽認己○○確有告知「曹明輝之福利伊會負責」等情。 ⒋共同被告藍星木亦坦承有到酩軒茶坊,惟其供稱:「我過去酩軒茶坊,我就過去了,我不知道他找我去做什麼,我到該茶坊時,見到甲○○、己○○、丁○○三人在場,只打招呼便先行離去」、「當時己○○並沒有說要我支持甲○○選議長,我也沒有與甲○○講話」、「己○○沒有跟我說過投票對價的事情。」(見原審92年6 月12日、選偵卷三第55、56頁、選偵卷四之一第351 頁)等語,而被告甲○○供稱:「(問:你在酩軒茶坊有無向曹明輝與藍星木二人談話及爭取投票支持?)沒有,我都沒有與曹明輝及藍星木二人交談並爭取投票支持。」(92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五第86頁)、「藍星木與曹明輝則僅站在包廂門口向我、己○○與丁○○打招呼後離去」(見92年4 月1 日之調查筆錄)、「在酩軒茶坊當時我也沒有與藍星木講話,只有打招呼而已。」(見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被告丁○○供述:「己○○聯繫藍星木、曹明輝二人先後到場,兩人僅短暫停留向甲○○與我打招呼後即表示黨部有急事開會而先行離去」(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31 頁)等語,而己○○於原審訊問中亦供述:「藍星木有到酩軒茶行,打個招呼就走了」 (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經核被告甲○○及丁○○、己○○前揭供述在酩軒茶坊藍星木僅打招呼後即離去等情與藍星木供述相符,顯見藍星木雖曾到「酩軒茶坊」與己○○、甲○○、丁○○等三人碰面,惟只是禮貌性打招呼,並未曾與甲○○、丁○○或己○○就選舉對價有任何期約表示等情應可認定,己○○電話連絡藍星木前來酩軒茶坊,僅在於取信甲○○及丁○○二人(己○○期約受賄事實如前所述),非即可遽認藍星木係透過己○○之邀約,而與甲○○達成以500 萬元作為賄選對價之期約甚明。 ⒌王齡嬌、童燕珍部分:共同被告己○○固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向曹明輝、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等四人表明我不參選議長,請其等轉而支持甲○○,或其等同意。」(92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五第88頁)、「我打給蔡達雄是要請他載送王齡嬌到市議會來找我,而我也確實分別在高雄市議會與王齡嬌碰面... 而王齡嬌在高雄市議會與我碰面後,已同意我請他轉而支持甲○○的交代」(見92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7 頁)、「童燕珍剛好要來市議會找丁○○,我就在市議會503 研究室告訴王齡嬌、童燕珍兩人要轉支持甲○○,當時王齡嬌表示同意,童燕珍則稱他仍然希望支持我(見92年3 月13日之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325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童燕珍、王齡嬌沒有去酩軒茶行,他們是要到503 研究室找丁○○。」、「童燕珍、王齡嬌是丁○○告訴他們的,要他們轉支持甲○○,而我也有向童燕珍、王齡嬌講我不選了,所以丁○○就告訴他們支持甲○○。藍星木、曹明輝是我告訴他們的。」(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丁○○供述:「王齡嬌、童燕珍看到我時就問我正副議長支持誰,我告訴他們我本人議長投甲○○、副議長投蔡松雄,否則都會完蛋 (均由民進黨當選),至於你們要投給誰,你們自行決定,說完我即先行離開轉回到親民黨高雄市黨部」(見92年3 月11日之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79 頁)「我就到503 看到他們兩個,跟他們兩個說如果不投給甲○○及蔡松雄的話,就死了,這是我的心意。」大致相符;縱認己○○當時確有向童燕珍、王齡嬌轉達改支持甲○○,亦僅能證明己○○已將不再參選議長之心意告知王齡嬌及請王齡嬌轉支持甲○○而已,並不能證明己○○已向王齡嬌轉達甲○○欲以一票500 萬元賄選之意思,並獲得王齡嬌同意而達成賄選之期約!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管幼生、蔡達雄之證詞,係有關如何將童燕珍接上樓或幫己○○聯絡王齡嬌至市議會找丁○○,亦不能證明童燕珍、王齡嬌確經由己○○之轉達而與甲○○達成賄選之合意。 ⒍雖王齡嬌、童燕珍、藍星木、曹明輝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甲○○亦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然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各種因素而得自由抉擇,如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資歷種種等考量,非即可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有此部分期約賄選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略以:91年12月19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丙○○告訴詹永龍賄選每票500 萬元代價,並請詹永龍負責再連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並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王文正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嗣於同日上午,林進興經由詹永龍到林進興醫院內轉達後,竟與章玟琇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E4─27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王文正辦公室,丙○○亦經由賢繼禹先攜帶以裝蓮霧水果禮盒包裝之500 萬元賄款,送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王文正辦公室內,再由丙○○將水果轉交林進興與章玟琇共同收受,並由王文正之司機許連盈提該禮盒陪林進與與章玟琇下樓,認被告甲○○、丙○○亦有對林進興行賄(林進興與章玟琇共同收受)。經查: ⒈「港都問政聯盟」發起成立過程,林進興並未參與或介入,此業經共同被告章玟琇供稱:「港都問政聯盟是在議員選舉後才成立的,成員有我、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共五人。鄭新助是召集人。林進興與港都問政聯盟沒有關係,是港都問政聯盟已成型,我與林進興去找鄭新助,他們經過考慮之後才同意我加入,只是我是政治界新人,所以他才陪著我。」等語(見92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核與共同被告詹永龍、江振陸供述該聯盟成員內容相符。 ⒉92年12月13日晚上,甲○○固透過黃昭星連繫,曾在林進興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表達競選議長、尋求支持之意;惟當時甲○○並未向林進興、章玟琇或其他聯盟成員表示有關議長賄選之情事:亦據被告甲○○供稱:「91年12月13日晚上,黃昭星搭我座車原計劃至我住處開回其租給我使用之宣傳車,行經九如一路林進興醫院時,黃昭星提議我進入醫院拜訪林進興,我與林進興見面時,林進興並不認識我,黃昭星來不及介紹,林進興就開始批評謝長廷不尊重民進黨籍議員,未經過同意就擅自支持己○○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用手指著我,誤會我是謝長廷派來當己○○的說客,經過黃昭星解釋及介紹之後,林進興才向我道歉,隨後鄭新助、章玟琇、詹永龍等人陸續前來林進興醫院林進興的辦公室,林進興繼續責備謝長廷不應該支持己○○,當時我對林進興的舉措感到很不適應,所以沒有停留多久即與黃昭星驅車離去,並沒有與林進興等人晤談任何內容」等語明確(見92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318 號卷三第78頁)。 ⒊甲○○、丙○○先後於92年12月17日及18日,透過王文正連絡,在「水舞咖啡廳」向詹永龍期約賄選,並請詹永龍回去遊說其他聯盟成員支持甲○○。後經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開會討論決議支持甲○○參選議長。18日晚上,丙○○與王文正在水舞咖啡廳確定一票500 萬元之代價後,王文正即電請詹永龍前來。19日凌晨詹永龍到達後,丙○○當面告知支持甲○○之代價每人500 萬元,並請詹永龍回去告知其他聯盟成員,於19日下午前往王文正辦公室收取賄款。已如前述甲○○對於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期約賄選之過程及港都問政聯盟開會討論支持甲○○參選議長,林進興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情,此由被告丙○○供述:「「91年12月19日下午(交付賄款)之前,我並沒有與林進興有過聯絡,也未告知或與他有約定賄選每票500 萬元之情事,這件事都由局長處理。」、「91年12月19日下午我沒有告訴過林進興有關本件起訴書所指賄選協議之情事」(見原審92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明確,共同被告王文正亦稱:「至於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我並沒有直接聯絡,都是由詹永龍轉告。」(選偵卷四第79頁)、「整個賄選買票過程我完全沒有跟林進興聯繫。」(原審9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⒋「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經開會討論後,全體成員一致支持甲○○參選議長等情,惟當時林進興並未參加,業據共同被告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92年選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綜上以觀,港都問政聯盟開會討論支持甲○○參選議長,林進興並未參與,亦未介入甲○○、丙○○對於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之期約賄選之不法犯行,至為明確。 ⒌「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及林進興固於91年12月19日下午至王文正辦公室與丙○○會面,係由詹永龍親自通知章玟琇本人,林進興事先並不知情:此業據共同被告章玟琇供稱:「當天大約五點的時候到達王文正的辦公室,當天因為我的助理放假,所以我請林進興一起去。」、「我選上之後我讓我的助理休息,因為我是路痴所以就拜託林進興幫我開車。」等語(見92年6 月5 日原審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詹永龍供稱:「我在91年12月19日上午,親自到高雄市○○○路200 號立委林進興開設之醫院告知章玟琇,當天下午5 點到王文正辦公室拿取甲○○、丙○○之前金賄款二百萬元... 。」等語(見92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明確。 ⒍系爭蓮霧水果禮盒係由王文正在小型會議室交給許連盈,並指示許連盈於林進興、章玟琇離去時,幫其提下樓,章玟琇離去前,丙○○將其拉至一邊告知有一份禮數要給他,林進興並未聽到,許連盈遂於林進興、章玟琇離開局長辦公室走向電梯時,手提水果盒尾隨林、章二人進入電梯,電梯內有許多乘客,許連盈與林、章二人在電梯中,未見有任何互動或交談之情形:亦據證人許連盈供明(見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八第69至71頁)。由上可知,林進興於當日離開王文正辦公室之前,並未見過許連盈,自然也不認識許連盈,至為明顯。而林進興、章玟琇二人進入電梯後,許連盈始手提水果盒尾隨進入電梯,由於電梯內有許多人,雙方又未曾交談,許連盈又未自我介紹是王文正之司機,並無證據證明林進興當時知道許連盈係奉王文正之命,幫章玟琇提水果盒下樓。至於章玟琇於王文正辦公室,雖獲丙○○私下告知有一份禮數要送她,她默示同意收受,然章玟琇既未告知林進興,於電梯內又未見其與許連盈有對談或互動,林進興自無從了解許連盈係代丙○○送禮盒予章玟琇之人。 ⒎綜上以觀,林進興於91年12月19日下午5 時許,開車載章玟琇前往王文正辦公室前既不知章玟琇等人係要前往收受賄款,且丙○○、王文正及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均未在辦公室內談及交付及收受賄款之細節,林進興當時自無法了解當日章玟琇有收取賄款情事。而林進興於欲離開王文正辦公室之時,丙○○雖有將章玟琇叫至一旁告知待會有「禮數」要送給她,然林進興亦無從知悉,況交付賄款係屬極隱密之事,林進興並非市議員,選舉議長並無投票權,並非丙○○行賄之對象,衡情丙○○亦無告知林進興之必要。而林進興與章玟琇離開王文正之辦公室,走向電梯之際,許連盈始由小型會議室手提水果盒尾隨林、章二人進入電梯,亦即林進興從到王文正辦公室至離開為止,均未曾與許連盈照過面,又如何知道許連盈係受王文正之指示,代丙○○送水果盒予章玟琇。又章玟琇於辦公室內受丙○○告知有禮數送給她,章玟琇既未拒絕,即表示默示同意。章玟琇同意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林進興既當時不知情,亦無從知悉水果盒內藏有500 萬元賄款,如何能謂其與章玟琇對於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再丙○○交付予章玟琇之賄款係以水果盒裝著,由外觀無法知悉其內有500 萬元之現款。而丙○○用以行賄之水果盒係透過王文正轉請許連盈幫忙章玟琇提至樓下,並放入章玟琇之座車內,林進興始終未碰過或代章玟琇提過該水果盒,如何能謂林進興就章玟琇收受賄款有行為分擔。又許連盈手提水果盒跟隨進入電梯,由於電梯內尚有許多人,雙方既互不認識,又未曾交談,已如前述,則林進興應不知許連盈係代丙○○送禮數予章玟琇之人至明。又章玟琇於審理時供承:我走到停車場我打開車門,有位年輕人(指許連盈)遞了一個水果禮盒要給我,我就叫他放在後面,他就放在車後座等情。從丙○○在王文正辦公室內私下告知章玟琇待會有禮數要送給她,章玟琇默示同意開始,直到許連盈將水果盒放入E4 -2700號自小客車後車座為止,章玟琇整個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縱林進興於上車之際,有發現許連盈將水果盒放入後車座,亦係在章玟琇完成犯罪之後,況水果盒從外觀看僅係一盒水果,亦難知悉水果盒內藏有丙○○所交付之500 萬元之賄款。亦即林進興對於章玟琇收受賄款之過程,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林進興有開車載章玟琇前往王文正辦公室乙節,擬制、推定林進興係共犯。 ㈦因公訴人認此(丙)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己○○、丁○○部分: 壹、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惟檢察官就己○○部分並未以簡易處刑方式聲請之,仍依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則原審就己○○部分判處罪刑,並無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 貳、被告己○○、丁○○、及共同被告曹明輝均係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候選人,於91年12月7 日經各該選區選民投票而當選為第六屆市議員,並於91年12月13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有91年中選一字第 09100009540 號公告乙份附卷可稽。 叁、證據能力之認定: 下列證人在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作作成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復經法院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均得為證據。 肆、己○○行求、期約曹明輝及戊○○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戊○○接洽,只是試探性而已云云。 ㈡被告與曹明輝期約賄選部分。 ⒈己○○與曹明輝達成期約賄選,業據己○○自白:「91年12月13日(應為18日)左右,曹明輝到議會的503 號研究室找我,拜託我說他弟弟在選舉時有人告他說幽靈人口賄選的事,問我該怎麼辦,我就建議他聘請律師,我即順便拜託他說我要選議長,請他那一票支持我,並向他說如果支持我的話,福利的那部分不會沒有,跟別人一樣多,別人多少他就多少,他有同意,我就叫他寫一份聲明書給我,內容是說曹明輝要支持己○○選議長,又過了二天,我又和曹明輝在議會碰面,亦是在503 研究室見面,我又叫他再寫一張聲明書,因為原來那張聲明書紙張太小,重新寫的內容為曹明輝支持己○○選議長,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的處分」(見92年3 月13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92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323 頁)、「我向曹明輝說他的福利不會沒有和別人一樣,別人有多少,你就有多少,意思是每票的行情和別人都一樣。每一票都是500 萬元。」(見92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明輝亦自白供稱:「91年12月17日、18日中午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因弟弟曹明雄及弟媳婦李珍玲及原住民鄉親,涉及高雄市第六屆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幽靈人口問題,遭到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偵辦等情,我獨自一人前往市議會高風大樓505 室找市議員己○○協助,請求市議員己○○能協助向高雄高分檢陳聰明檢察長陳情,希望葉清財能不能不要夜間拘提辦案,己○○當時人在503 室(當時在場人士尚有一位崗山仔地區曾任里長之蔡金和),己○○除當場允諾幫忙外,並交待我要書寫一份陳情書給他,閒聊間,己○○向我表示,這裡有一份手寫支持其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切結書範本,要我照著範本內容抄寫並在切結書上簽名捺手印(切結書上主要內容係『我曹明輝全力支持己○○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職... 願受到嚴厲處分』),己○○並用台語向我表示:『你的權益,我會給你顧著』,我回應表示,我一定會支持你,你放心,己○○聽後回應我表示:『拜託、拜託』後,轉身走向505 室,我乃逗留在503 室與蔡金和聊天」(見92年1 月17日、2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大約於91年12月中旬,我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503 室與己○○見面三次... 第二次見面時,己○○要求我支持其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時,曾經要我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曹明輝全力支持己○○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職』,隔數日,同樣在503 室與己○○第三次見面時,也有談到協助解決我弟弟曹明雄官司的事情,己○○又要我依據其擬妥的範本再簽立一份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曹明輝全力支持己○○先生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職,如有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罰』... 我今天願意簽立前述兩份切結書的樣本供參考」、「(問:己○○叫你支持他選議長,是否有將賄款交給你?)沒有交現金給我,只有說我的福利他會照顧和大家一樣」、「(問:他說的福利是多少錢?)我沒有問他,但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500 萬元」(見92年3 月17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⒊經核己○○與曹明輝二人前揭所述,對見面次數及時間上供述雖稍有差異,但審酌:①被告己○○確有對曹明輝述及你的福利我會照顧,請託曹明輝支持伊競選議長,為被告曹明輝及己○○一致供承之事實;且曹明輝已於市調處、偵查中供承「... 己○○並用台語向我表示:『你的權益,我會給你顧著』,我回應表示,我一定會支持你,你放心」等語,顯見對己○○提出之要求、曹明輝亦已同意;雖曹明輝於原審供稱因當時很敏感,而且有意會到很像是買票的意思,所以我趕緊跟他說免了、免了等語,惟此與己○○所供「我拜託他的時候,他說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並沒有說免了,免了... 」等語,亦不符合,曹明輝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取;②此外曹明輝同意己○○賄選之行求,復有切結書樣本可資佐證,而該切結書雖非曹明輝當時所寫,而係曹明輝接受調查處詢問時所寫,惟其上字句均為己○○、曹明輝所共認,自可認定當時曹明輝確有對己○○表示支持競選議長之意,又切結書上雖未記載曹明輝支持之對價,惟賄選為不法行為,且為政府大力整頓之工作,曹明輝、己○○為賄選之期約,自不敢將所謂之福利記載於切結書上,乃事理之必然,故不得以切結書上未記載對價,即執此而為被告己○○、曹明輝有利之認定;③前開己○○所稱之「福利」或「權益」,己○○已直承意思是「每票的行情和別人都一樣,每一票都是500 萬元。」,曹明輝亦稱「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500 萬元」,顯然二人認知一致,已達成賄選之期約實已無庸置疑;雖曹明輝辯稱「己○○與我談的時候說什麼福利等事情,當時賄選500 萬元的價碼都沒有,沒有外傳的期約賄選問題。己○○跟我說我的福利與他人一樣是在12月24日晚上說的,並非寫切結書的時候講的。」云云,但查曹明輝於書立切結書時,己○○確已談及福利跟別人一樣等情,為己○○、曹明輝一致之供述,而所謂「每票的行情和別人都一樣,每一票都是500 萬元」並未指明係甲○○與其他市議員間賄選之行情,亦有可能係己○○想賄選其他市議員之行情,至於被告己○○嗣後改稱福利「也可以說是我對他在議會的照顧」、「如果我當選我也會付給他500 萬元,但是我並沒有講出來」、「寫切結書那天我和曹明輝沒有提到錢的問題。」等語,以及伊於12月11、12日即知道民進黨籍議員不支持伊,伊即放棄競選議長云云;被告曹明輝另稱「己○○每次見面都跟我拜託選議長的事,但是都沒有說到對價的問題... 趕緊跟他說免了、免了... 己○○說如果他當選議長會把我帶在他的身旁跑重要的行程,我認為這些利益都比500 萬元還多... 」等語,無非事後編串意圖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曹明輝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㈢被告己○○行求戊○○部分: ⒈經查91年12月20日中午,劉俊雄聽說國親合作,議長要推李復興,副議長要推戊○○,國民黨不提名己○○,劉俊雄即向己○○提議要請戊○○吃飯,了解國親合作的情形,己○○遂打電話約戊○○在當天下午6 時30分,在高雄市○○路新統一牛排館見面,屆時劉俊雄說改到他家吃便當,己○○就叫管幼生秘書去買便當,順便帶戊○○到劉俊雄位於民生路與自強路口之聖田民生大樓十樓住處,戊○○到達後,管幼生即離開,現場就剩下己○○、劉俊雄及戊○○三人,劉俊雄就問戊○○說國親是否合作推李復興選議長而妳為副議長,戊○○回答說中央尚未指示,劉俊雄說後就往廚房去準備便當、飲料及碗筷,己○○即趁劉俊雄離開到廚房時,向戊○○說,我要選議長,妳那一票可否支持我,一票500 萬元,選後再付款,戊○○回答說要回去考慮等情,業據己○○於調查處、原審自白屬實(見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案卷92年3 月13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322 頁、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供述「原國民黨籍市議員己○○有意參選議長,在12月20日左右中午打電話給我,約我當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路新統一牛排見面,當我依約前往時,發現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管幼生秘書在場,管秘書向我表示是己○○指示,將我帶至高雄市○○路、民生路交叉口一棟大樓樓上劉俊雄立委的工作室,到達後管秘書就離開,當時在場的人有己○○本人、劉俊雄立委及我本人,己○○向我表示,他將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希望我支持,投他一票,並當場表示願意給我500 萬元作為酬勞... 由於我當時尚未確定支持者,並未當場答應... 」(見92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66頁、92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372 頁、原審92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劉俊雄在市調處及原審訊問時證稱確與己○○研究,並約戊○○了解親民黨當選的七席議員投票意向,並交代管幼生將戊○○議員約至劉俊雄住處等情(見92年3 月11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85 頁、原審92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蔡源慶源當庭對質,仍堅稱:當時被告己○○確實有提到要以500 萬元向其行求的事實等語(見本院選上重上㈠卷㈡第240 頁)。被告己○○雖質疑證人戊○○前有關被告己○○當日是否有攜帶現金在場部分前後供述有所不符,不能採信。惟證人就被告己○○以500 萬元向其行求一事,始終述如一,並於偵查中陳明:當時被告己○○手有比來比去,我以為錢就放在桌子底下等語(92年3 月17日筆錄,選偵四之一卷第375 頁);被告己○○自己亦承認有向證人戊○○行求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證人戊○○之陳述自可採信。 ⒊證人即高雄市議會議會組公關室職員管幼生亦證稱:「印象中,高雄市議員選舉後十餘天的某日,約在下午5 時許,立法委員劉俊雄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原本於當天晚上其有意與參選高雄市議長的己○○要約高雄市議員戊○○在位於高雄市○○○路上的新統一牛排館餐敘,但因臨時有事,要我先買四個便當後再開車前去該牛排館等戊○○,並搭載戊○○前往劉俊雄位於自強路、民生路交叉的聖田建設住所(詳細地址不記得)進行餐敘,... 並陪同戊○○前往進入該大樓十樓的劉俊雄住所內,當時劉俊雄及己○○早於住所客廳內等候戊○○」(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46 、447 頁)等語明確。 ⒋經核被告己○○前開自白與共同被告戊○○前揭供述、證人劉俊雄、管幼生之證詞均相符合,被告己○○嗣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試探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向戊○○行求賄選之犯行,可以認定。 肆、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於91年12月24日,得知民進黨中央撤銷上開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之消息後。於同日晚上9 點多許,與同為親民黨籍市○○○○○路與中正路口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惟丁○○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議長選舉開放自由投票,並於當晚10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甲○○住處,詢問甲○○「要不要拼議長」,甲○○表示「仍要拼拼看」,丁○○即主動表示要安排甲○○與己○○見面,經甲○○同意後,丁○○即以電話與己○○連繫,相約在「酩軒茶坊」見面等情,為丁○○供承之事實,核與甲○○供承丁○○到伊家中詢問是否仍要拼看看,並主動安排在「酩軒茶坊」與己○○見面;及己○○供承丁○○有安排在前開茶坊見面等情均相符合。 ㈡被告丁○○主動連繫甲○○後,共同在「酩軒茶坊」內,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己○○謀議將已允諾支持被告己○○競選議長之曹明輝、己○○本人、及藍星木、童燕珍、王齡嬌等市議員,轉而投票支持甲○○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丁○○、甲○○並與己○○達成,以每票500 萬元作為議長選舉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並約定選後甲○○再交付每票500 萬元之期約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丁○○供承:「我在尚未開完會時約11點左右我就去甲○○住處。我是要建議甲○○找己○○出來協調合作,看是否有票能贏過民進黨。我向甲○○說找己○○出來談談,他說好,我就約己○○,我是在甲○○住處用我的手機打給己○○就約好到『酩軒茶坊』見面,我坐甲○○的車子,我們二人一起到酩軒,到達後約十多分後己○○才到。我們見面後己○○就大罵民進黨說他被民進黨騙了,我就建議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己○○就說他不要選了,甲○○就拜託己○○支持,己○○有同意,然後甲○○和己○○就到房間外面講,講了二、三分鐘後就進來。」(見92年1 月18日偵查訊問筆錄、91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案卷二之一第434 頁)、「甲○○與己○○二人協商後,達成己○○退選並支持甲○○參選議長的共識... 」(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31 頁)、「... 己○○當場有同意將其擁有之6 票(當時尚包含陳漢昇一票)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轉賣給甲○○,選後再由甲○○處理,隨後甲○○就把己○○拉到旁邊細聲交談細節問題,突然聽到甲○○向己○○表示陳漢昇他已經處理好了」(見92年3 月11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78 頁及見同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81 頁)、「91年12月24日晚上,己○○和甲○○見面,己○○向甲○○表示他掌握的五票已以每票500 萬元處理好了,己○○並表示願意將他所掌握的5 票轉給甲○○」(見92年3 月12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301 頁背面、92年3 月11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281 頁)等語明確,於原審更明白供承「(經審判長提示92年3 月11日偵查筆錄後答)有承認確實有聯絡己○○及甲○○到酩軒茶坊談賄選的事情,調查局問我是不是一票500 萬元,我說全省都知道一票500 萬元... 我要找甲○○時,已經知道每票是500 萬元的賄款。」(見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卷十一)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供承:「我與己○○於上述時間在酩軒茶坊內談己○○要如何把其所掌握的市議員票數轉向投票支持我時,丁○○均有在場,並當場表示很不滿民進黨,... 」(92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選偵卷3 第77頁)、「 ... 己○○主要談話重點是不滿被民進黨出賣,... 己○○隨即表示還有五票要投票給我,我問己○○要如何處理,己○○表示和我一樣都是5 (500 萬元),... 選後再算」(92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選偵卷2 第256 、257 頁)、「91年12月24四日晚上,... 己○○告訴我他被民進黨騙,願意把他的票轉給我。」、「己○○掌握曹明輝、王齡嬌、藍星木、童燕珍、陳漢昇還有他自己。我告訴己○○陳漢昇是支持我的。我有問己○○為何他可以掌握其他五人的投票意向,他說他會處理,選後再說,... 」(見原審92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卷四)等語明確。 ⒊共同被告己○○供稱:「當天(91年12月24日)是丁○○打電話邀約我在晚上11點到『酩軒茶坊』... 在抵達『酩軒茶坊』時,丁○○及甲○○在該茶坊等我,甲○○看到我就問我要不要選議長,我回稱『我被民進黨騙了,不選議長了』,甲○○就叫我支持他,我回答說好,甲○○問我市議員藍星木、曹明輝、童燕珍、王齡嬌、及陳漢昇等是否都是我掌握的票,我回答『是的,這些都是要支持我的』,甲○○就說他自己已經處理了陳漢昇,我告訴甲○○說陳漢昇我沒有處理,並且告訴甲○○說連我在內共5 票要轉支持他,甲○○隨即問我要如何處理,每票現在行情是一票500 萬元,五票共計2,500 萬元,我同意並說選後在『打算』(即履行交付之意),甲○○並表示都是自己的兄弟,沒有關係」、「我在答應甲○○將我在內的五票轉而支持甲○○,甲○○並表明每票行情為500 萬元後,... 」、「當時甲○○有問我,是否要以每票500 萬元現在馬上要拿買票錢,我有跟甲○○說,這些議員我有跟他們說好每票500 萬元,等議長選後再給付,所以我就跟甲○○說買票錢等議長選完後在算,如果我已經付給這些議員買票錢,我一定會要甲○○馬上給付現金,因為我也怕如果選後甲○○不付錢,我就要自己墊付那些錢」(見92年3 月13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319 至320 頁)等語屬實。 ⒋由共同被告甲○○、己○○、丁○○前揭供述觀之,己○○供稱當時甲○○與伊所談每票500 萬元,選後再打算等情,核與丁○○所供己○○有同意將其能掌握之票以一票500 萬元轉賣給甲○○,選後再由甲○○處理等情相符,足徵甲○○、己○○、丁○○三人在前開茶坊時,甲○○與己○○確有期約賄選之情事,甲○○嗣後另稱當時沒有說到多少錢一票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共同被告甲○○於91年年12月24日晚上,因民進黨黨部決議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致部分原收受賄賂表示支持甲○○之民進黨籍議員,轉而支持同黨高宗英,致形成藍、綠對決,當晚丁○○於親民黨部開會後,得知此訊息,其為防止市長與高雄市議會議長同係民進黨籍,即決定主動到甲○○住處,經二人共同謀議後,決意聯合己○○所掌握之票源,以使甲○○順利取得議長一職,二人共同搭乘甲○○之座車前往「酩軒茶坊」並與己○○會面,而當時被告丁○○對甲○○因第六屆議會議長選舉,已有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進行賄選情事,知之甚詳,其基於甲○○面對驟失14席民進黨議員支持之困境,為助甲○○順利當選議長,而阻止民進黨取得議長寶座,乃依其市議員之政治判斷,唯有與原具有參選議長實力之市議員合作,始克有功,再面對翌日即將舉行議長選舉之燃眉時刻,其明知甲○○以一票500 萬元之對價透過賄選始能取得議員支持。是其主動前往甲○○住處探詢參選意願後,安排甲○○與原具參選議長意願及實力之己○○見面,並獲甲○○首肯,丁○○與甲○○二人顯對己○○本人及其所掌握之票源進行賄選之期約,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丁○○辯稱關於原先己○○所掌握的票源要如何處理,朱、蔡二人均一致認為「選後再說」,其二人之真意如何,被告不可能了解,縱使其二人談及賄選,亦非被告原意,被告既未參與協商,應不得以共犯論處云云,顯無足取。 ⒌被告丁○○雖稱其當時係因不願見民進黨籍之高宗英當選,致市長及議長均屬民進黨籍,而出面聯合甲○○及己○○等語。惟: ⑴共同被告甲○○已陳明在高雄市議長投票前,未和被告丁○○有所聯繫(見92年1 月14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256 至258 頁),且被告丁○○亦稱:我和甲○○僅於認識,平日並無任何交往或金錢往來等語(見92年1 月18日筆錄、選偵卷三第274 頁),足見其2 人平日並無深交,且就此次之議長選舉,並無密切聯繫。 ⑵又被告丁○○屬親民黨,而共同被告甲○○則屬無黨籍,兩者政治立場未必一致;而親民黨於91年12月24日,得知民進黨中央撤銷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之消息後。於同日晚上9 點多許,在中華路與中正路口親民黨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在知上述指示後,即向當時主持會議之賴鴻銘佯稱:要刺探國民黨及民進黨之消息而先行離席,然則實係共同被告甲○○住處,為其所承認(見92年1 月18日筆錄、選偵卷三第275 頁);是當時親民黨既已決定不支持共同被告甲○○,被告丁○○在與共同被告甲○○既無深交情形下,反而托詞先行離席,並深夜前去造訪共同被告甲○○,洽談與共同被告己○○合作之事項,其動機顯有可疑。 ⑶再參酌前述被告丁○○促成共同被告甲○○與蔡慶見面後,雙方所談內容,主要係如何向共同被告己○○賄選,及如何將共同被告己○○原先所掌握之票數轉賣給共同被告甲○○,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促成共同被告甲○○與蔡慶見面之目的,即係在於使共同被告甲○○向蔡慶見面進行賄選,且共同被告甲○○也與蔡慶達成選期約,從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⒍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觀上開通聯紀錄,丁○○於91年12月24日22時19分55秒、22時20分26 秒 、22時38分零7 秒與己○○0000000000號電話有三通話紀錄,及經被告甲○○、己○○指認91年12月24日晚上,在高雄市○○○路36號碰面談論議長選舉之「酩軒茶坊」茶坊二樓201 包廂內其等座位標示照片互核一致及『酩軒茶坊』外觀照片共三幀等扣案佐證;甲○○、丁○○確共同與己○○達成期約賄選,亦可認定。 ㈢綜上各節,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至於被告榮宗雖聲傳訊甲○○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惟甲○○業已因案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參,本院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44 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142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408 號解釋參照)。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7 條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殆無疑義。且其選舉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與政治有關,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亦屬政治上選舉無訛,且議長之選舉,是由議員投票互選,則於政府公告議員當選之時起,各當選人即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之身分,而屬有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資格之人,僅待宣誓就職,即可行使其投票權,互選議長、副議長,自係前揭刑法法條所指「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己○○、丁○○同係於民國91年12月7 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其等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自均為刑法妨害投票罪所規範之對象。 二、核被告己○○以500 萬元之對價,向有投票權之共同被告戊○○要求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一定行為,係犯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其就曹明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己○○所犯行求、期約各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期約賄賂罪。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並增訂第90條之2 ,其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其法定刑度較刑法第144 條法定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144 條規定。又雖其供述行求、期約賄賂戊○○、曹明輝,惟上開犯罪事證業經共同被告戊○○、曹明輝自白供述在前,並無因被告己○○所為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即不得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並增訂第90條之2 ,其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其法定刑度較刑法第144 條法定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144 條規定。其與甲○○間,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4 條、第47條、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丁○○係高雄市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原應潔身自愛,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方不負市民重託,詎被告為冀求甲○○可順利當選議長之位,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得議員支持,進而與甲○○同謀,反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對社會造成不良之示範,兼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反於人民期待之優質選風,且移審時一度翻異前供,圖卸罪責;並假議會開議理由,多次拒絕到庭之情事,原應重懲,惟念其曾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且因個人對市政政黨平衡考量因素而與甲○○共同期約賄賂己○○,自身並未因而收受甲○○之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褫奪公權四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己○○(對有投票權人為期約賄賂部分)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己○○就與曹明輝成立期約賄選部分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公訴人指摘原審就期約曹明輝部分未予認定為不當,為有理由,亦應予撤銷改判。公訴人雖對被告己○○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所犯罪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己○○連任高雄市議員多屆,為資深市議員,在多年市議員洗禮下,當知市民所託甚重,原應潔身自愛,以符市民選舉權人之期許,以良好之政績、政見、才識及資深議員對議事之熟練度等政治資產,影響議長選舉權人之政治決定,而非自認身價非凡,欲以金錢攻勢施以他人,達成競逐議長寶座之決心。惟竟昧於選民之付託,私心凌駕公意,竟行求、期約共同被告戊○○、曹明輝,尋求議長投票支持,且曾以議會保護傘為由,拒絕到庭,惡害非輕。惟念其尚知警惕,於檢調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嗣後亦到庭接受審判;參以被告己○○之犯罪階段僅達行求、期約等一切情狀,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六、有罪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丁○○係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己○○則於角逐議長寶座期間,不思以其政見、學識、政績及問政態度競選,反而以賄選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其行為實有可議,故不予宣告緩刑。 陸、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1年12月24四日晚間,在「酩軒茶坊」與甲○○達成協議,將王齡嬌、童燕珍、藍星木及曹明輝等4 票轉為支持甲○○,並於曹明輝到「酩軒茶坊」後,亦有向曹明輝告稱要曹明輝支持甲○○,曹明輝亦有同意;並以己○○於91年12月10日、15日左右分別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505 室、行政大樓某處,分別以500 萬元向童燕珍、王齡嬌、藍星木期約賄選,並於24日晚間,另有告訴童燕珍、王齡嬌、藍星木三人改為支持甲○○,並經童燕珍等三人同意,認己○○亦有此部分期約賄賂犯嫌。 二、經查: ㈠王齡嬌部分: ⒈己○○固曾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約在91年12月9 或10日,我在高雄市議會行政大樓內碰到王齡嬌,我就跟他說我要選議長請他支持,我跟他說一票500 萬元,我們是自己人選後再給錢,王齡嬌也同意」、(見92年3 月13日之訊問筆錄卷4 之1 第324 頁);又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和王齡嬌是十幾年前的老朋友,我是在議會靠中正路的大門前遇到她。」(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我是用口頭說的,沒有拿錢給王齡嬌,時間、地點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當初指是用言語口頭拜託,選完再算。」、「這次選議長本來就要靠民進黨支持,但是民進黨因為有變化,我表面是是要競選議長,但是心中知道不會當選議長,如果我真的想要選議長,一定會積極聯絡同事,所以我遇到他們,都是無意中遇到的,沒有經過事先聯絡。我見面的時間與日期已經忘記了,連上午、中午或是晚上都記不得了」、「再遇到王齡嬌時,當時我只有一個人,王齡嬌是否一個人我忘記了。」「我無法確定正確的時間、地點,只是大約的時間而已。」(見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顯然己○○對於何時、何地向被告王齡嬌期約500 萬元作為支持其議長選舉時之對價,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相當瑕疵可指;又供述遇到人即口頭向人請託支持,顯有違期約賄選之常情,顯不足採。另500 萬元賄選金額尚非一筆小數目,而議長之位亦非輕易可取,參以當時多組人馬出面表態參選,激烈競爭之下,己○○如確有對被告王齡嬌期約賄選,衡情其記憶當至為清晰無誤,惟其卻對與被告王齡嬌期約之時間、地點、次數等事項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其有違常情,至為灼然。 ⒉證人陸敬山即高雄市議會警衛於原審證稱:「91年12月份值班期間,我沒有印象是否看到童燕珍、王齡嬌、或其他新科議員進入議會,如果我有看到的話我就會記載。」、「假日、下班以後議員到議會如果是上班時間沒有登記。白天假日去會登記。」等語 (見原審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於91年12月間警衛室執勤門禁進出資料登記簿,亦未發現被告王齡嬌曾於91年12月10日前後數日有進出高雄市議會之紀錄,又證人陳金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12月7 日之後王齡嬌有謝票的行程,是12月8 、9 、10日三天,我擔任的工作是謝票廣播,從早上9 點到晚上12點左右都與王齡嬌在一起,王議員沒有離開過,當中沒有碰到己○○,三天的謝票活動車隊沒有經過市議會」等語(見原審9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徐國朕同於交互詰問時證稱:「91年間王齡嬌競選市議員時,我有在她那裡工作,我是擔任行政事務工作,電腦、美工設計、行政支援,每天早上7 點半接送王齡嬌從住處到總部,晚上從總部接送回住處,91年12月7 日投票之後的12月8 、9 、10日三天王齡嬌有謝票活動」(見原審9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胡津浦同於交互詰問時證稱:「91年間王齡嬌競選的時候我是他競選總部執行長,12月7 日投票之後,王齡嬌在8 、9 、10這三天有謝票活動,我負責開車。」(見原審9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趙富良同於交互詰問時證稱:「91年間王齡嬌競選市議員的時候,我沒有在他總部那裡工作」、「91年12月7 日投票之後,王齡嬌有辦理謝票活動三天,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謝票時擔任的工作是安排活動路線,這三天我都在駕駛的旁邊,指揮駕駛路線。」(見原審9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前述證人證稱91年12月8 、9 、10日三天是王齡嬌當選後之謝票活動等情大致相符;足徵王齡嬌於被告己○○指述與其期約之「9 或10日」,在高雄市議會行政大樓內碰到王齡嬌云云,正值被告王齡嬌為當選謝票期日,又觀一般謝票活動,常是由當選人協同服務處及一些支持者組成車隊,沿街道廣播謝票,而車隊下車地點亦通常以到特定場所如眷村內、市場及鄰里長等特定支持者住處致意之方式,經核與前開證人趙富良等證述情節相符,足認王齡嬌於大隊人馬謝票行程中,顯然無法自行脫離,而獨自與己○○見面並期約賄選。是其所稱未於91年12月9 或10日進入市議會,並無在該議會與被告己○○見面並期約賄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己○○所供述被告王齡嬌曾於91年12月9 日或10日在高雄市議會與其見面,並達成賄選期約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公訴人固另以王齡嬌於91年12月24日晚上11點多時,曾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503 研究室內與被告己○○碰面,並由己○○轉告支持甲○○之意;而認王齡嬌因事前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同晚己○○與甲○○、丁○○共同達成期約對甲○○競選議長之合意後,即由己○○聯絡向其表達轉支持甲○○為議長,王齡嬌因此與甲○○達成500 萬元對價之賄選期約云云。經查,己○○固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向曹明輝、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等四人表明我不參選議長,請其等轉而支持甲○○,或其等同意。」(92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5 第88頁)「我打給蔡達雄是要請他載送王齡嬌到市議會來找我,而我也確實分別在高雄市議會與王齡嬌碰面,... 而王齡嬌在高雄市議會與我碰面後,已同意我請他轉而支持甲○○的交代」(見92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5 第7 頁)(同見92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等語;縱屬實情,惟前揭供述僅能證明己○○已將不再參選議長之心意告知被告王齡嬌及請王齡嬌轉支持甲○○而已,並不能證明己○○已向被告王齡嬌轉達甲○○欲以一票500 萬元賄選之意思,並獲得被告王齡嬌同意而達成賄選之期約。至於「91年12月24日23時4 分己○○在『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話給蔡達雄」及「91年12月24日23時58分丁○○在六合二路附近使用行動電話接收王齡嬌的來電」之通聯紀錄,只能證明有電話通聯之事宜,不能遽認被告王齡嬌於91年12月24四日晚上與己○○有期約賄選之合意,並由己○○轉達其改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合意。 ㈡童燕珍部分: ⒈公訴人固以己○○供述91年12月15日左右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己○○對被告童燕珍有500 萬元之期約賄賂合意,而認被告童燕珍涉有期約賄選犯行云云;而童燕珍供稱「己○○只在我競選議員期間,由其洪姓助理以電話拜過票而已」(見92年1 月17日選偵卷三第3 頁)、「跟己○○會認識是透過洪清發,他拜託己○○的助理來幫忙解決二次選民服務的事情,後來洪清發跟我說他評估我會當選市議員,要我以後支持己○○選議長,但是選後就沒有和我聯繫。」、「14、15日期約的事情我認為是無稽之談,我未選舉前,洪清發有說如果當選的話,要支持己○○。」(見原審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童燕珍雖坦承在參選高雄市市議員之前,己○○曾透過案外人洪清發表示,如果被告童燕珍有選上市議員等話,請其支持其競選議長,被告童燕珍確曾向案外人洪清發表示允諾支持之意,惟童燕珍前開供述並無任何達成期約賄選之意。 ⒉己○○固曾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童燕珍是我嘉義同鄉,我認識他已有一年多,他在當選市議員前有關為選民服務的事項都是拜託我向市政府及警察局辦理,彼此交情不錯,議員當選後,約在91年12月14日或15日左右,我在市議會505 研究室,我跟他說我要選議長請他支持我,一票500 萬元,大家都是好朋友,我手頭現在緊,選後再付款,他同意並說不要緊,他會投票支持我,他又說他本來就要支持我選議長,他曾經告訴我的朋友洪清發說他如果當選議員會支持我選議長,洪清發也曾轉述童燕珍前述的話給我聽」(見92年3 月13日之訊問筆錄卷四之一第324 頁)、「我確實在市議會與童燕珍碰面時,有談到期約以每票500 萬元請他支持我選議長,但是當時童燕珍表示,不要緊,我原本就要支持你。」(見92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選偵卷5 第88頁)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童燕珍有跟他提,而且有透過議會洪先生拜託他,洪先生有轉達告訴我說童燕珍會支持我,我在公祭或者是喜宴遇到童燕珍,他也有說要支持我,我有跟他說一票500 萬,但是他說他不在意。」、「時間我不太記得,因為親民黨黨團有帶他們的議員去議會參觀,應該是他們參觀那天,童燕珍獨自到505 研究室那天,我是在高風大樓研究室遇到童燕珍,時間應該是戊○○之前,就遇到他並告訴他,除此之外,那天就沒有其他的事情,我跟童燕珍說這件事說過2 、3 次,但是他每次都說要無條件支持我,都是用口頭講的。」(見原審7 月3 日訊問筆錄)、「我拜託童燕珍支持我是在公祭、喜宴、議會碰到的時候口頭上請託,公祭是指91年12月22日王文正局長父親的公祭,是在請託戊○○之後,至於喜宴的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喜宴,但是是在漢神一樓的大廳,時間我已忘記了」、「我是在王文正父親的公祭我遇到童燕珍我跟她講的,她說我本來就要支持,在漢神一樓大廳的時候遇到我也向她拜託。」、「我是在議會餐廳遇到童燕珍我向他拜託,餐廳與研究室不同大樓,後來又在研究室大樓碰到,我都有拜託她,她都說是無條件支持我。」、「在餐廳拜託童燕珍的時候,因為餐廳有很多人,我們是在比較旁邊的地方講的,而且沒有大聲講,我忘記童燕珍旁邊還有沒有其他人,但我們不是單獨見面的,她旁邊一定是有人,我沒有注意到是何人,童燕珍旁邊還有其他市議會的議員,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旁邊的人有沒有聽到我的請託,而且因為當時場面比較亂,所以我只是禮貌上請託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向其他旁邊的議員拜票」、「我是趁她走到比較旁邊的時候禮貌上請託而已,當時現場很多人,我不可能大聲對她說這種事情,但是我不是在人群中跟他請託的,他們人是有走來走去我看到他心理高興就走過去跟她講,並跟她寒暄一下就離開。」、「童燕珍和我是在12月14、15日有在研究室與我見面,沒有約定,是我自己記的。印象中是在上午,我已無法確定日期」(見原審92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等語;綜合己○○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其對與被告童燕珍期約賄賂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攸關議長選舉成敗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竟呈現前後不一,始終無法為明確陳述,其自白已非無瑕疵可指。又500 萬元賄選金額並非一筆小數目,且議長之位亦非輕易可取,參以當時多組人馬出面表態參選激烈之下,己○○如確有對童燕珍期約賄選,衡情其記憶當至為清晰無誤,惟其自承只尋求議員之支持,卻對與童燕珍期約之時間、地點、次數等事項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其有違常情,至為灼然。 ⒊證人陸敬山即高雄市議會警衛於原審證稱:「12月7 日、8 日、13日、14日這幾天值班時,我沒有印象是否看到童燕珍、王齡嬌、或其他新科議員進入議會,如果我有看到的話我就會記載。」、「假日、下班以後議員到議會如果是上班時間沒有登記。白天假日去會登記。」等語 (見原審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 而童燕珍確無於公訴人所指91年12月14或15日進入高雄市議會之紀錄,有卷附之高雄市議會出入登記簿可稽,再參以童燕珍所持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14、15日間,未曾出現高雄市議會附近之基地台,此有前開行動電話92年12月7 日到25日間之通話紀錄暨原審依職權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高雄市議會附近基地台之可能出現位址(該公司92年7 月4 日台信網92字860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童燕珍告所稱未於91年11月14或15日進入市議會,並無在該議會與己○○見面並期約賄選等語,尚非不可採。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童燕珍曾於91年12月14或15日曾出現在市議會研究室,即難以己○○於偵查中所為前後不一又互為矛盾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童燕珍與己○○期約賄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公訴人固另以被告童燕珍於91年12月24日晚上11點多時,曾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503 研究室內與己○○碰面,並由己○○轉告支持甲○○之意等情;而認被告童燕珍因事前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於同晚己○○與甲○○、丁○○共同達成圈選甲○○為議長之期約賄賂後,即由己○○聯絡向其表達轉支持甲○○為議長之意,並經取得童燕珍允諾而達成支持圈選甲○○之期約受賄云云。惟查: ①被告童燕珍供稱:「91年12月24日當天晚上約9 點半到場(親民黨黨團),當時有簡金城、戊○○、丁○○在場,王齡嬌較晚到場大約10點到,每個人對於選議長的事情都沒有共識,黨團的會議到晚上11點結束。會議之間丁○○都進進出出,丁○○最後一次進來的時候就很激動說一定要支持甲○○,當時大約是11點左右,如果不支持甲○○就一定會被民進黨拿走,他還說如果第一次甲○○沒有過關,第二次一定會被民進黨拿走,他當時也沒有把原因說很清楚,就匆忙說他要去市議會,他走之後我們就解散。我認為一個人要選舉一定至少禮貌上要打電話拜託,但是蔡松雄都沒有打電話。當天會議之後,我離開經過議會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進入議會,我就打電話給洪清發,他說管幼生要在自強路等我,我就去自強路那裡等,然後管幼生就帶我進入議會,過不久,王齡嬌就進來,丁○○、己○○就一起進來,當時丁○○說他議長支持甲○○、副議長支持蔡松雄,談了不久我們就又離開。我去找丁○○是臨時決定的,因為賴鴻銘也有要丁○○到議會去打聽消息。」、「在議員的研究室裡面,己○○沒有說他不選議長,要我們投票給甲○○。但我記得我有問己○○你是否不選議長,己○○說選不過別人就不選。丁○○也沒有說己○○不選,要我們選甲○○;己○○不想選是我問他的,不是丁○○講的,當時王齡嬌也在場,應該有聽到」、「我到議會要找丁○○,在1 點28 分 到高風大樓去的時候,沒有遇到丁○○,但是因為管幼生說要幫我找找看,叫我在那裡等一下。所以我才會在那裡等」(見原審92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洪清發證稱「童燕珍91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童燕珍有打電話給我,童燕珍當時是因為沒有管幼生的電話,所以他請我代為聯絡管幼生,向管某告知童燕珍人在高雄市○○路及自強路口等他」(見92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62 頁)、「24日晚上童燕珍打電話給我,問我如何進入議會,我就說找管幼生。童燕珍有跟我講他要去找丁○○,可是我沒有告訴管幼生說童燕珍要做什麼。我也沒有與管幼生確定是否認識童燕珍,我也沒有告訴管幼生童燕珍要去找丁○○。」等語(見原審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管幼生即高雄市議會議會組公關室職員證稱:「我於正、副議長投票日前一天晚上8 時至翌日(25日)凌晨1 時30分均在議會內... 大約於11時左右... 因為童燕珍係新科議員,對議會高風大樓研究室的位置不熟悉,童燕珍才委託一位已退休國民黨黨工之洪姓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自強路及六合路口接童燕珍上樓至503 號研究室內,... 在我接童燕珍上樓後,才又撞見隨後趕至的丁○○,因此其等議員才集中在503 號研究室內」(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46 、447 頁)「24日晚上,童燕珍的壹個朋友洪清發與我有熟,打電話給我說童燕珍要找丁○○,童燕珍不知道如何進入高風大樓,要我帶,我就在約的地方等童燕珍,有碰到童燕珍。」「當天洪清發晚上11、12點打電話給我。洪清發有告訴我說童燕珍會開車過來有告訴我車牌號碼。我在那裡等童燕珍,等了十幾分鐘,童燕珍才開車過來,我就趨前表示我是公關室的組員,童燕珍只有一個人來,車上並無其他人。我就帶童燕珍到高風大樓的五樓,503 號研究室沒有人,所以就請童燕珍在五○三號研究室等丁○○。505 號研究室有人在泡茶,都是己○○的朋友在505 號研究室泡茶,約有4 、5 人。503 號研究室沒有人,我就請童燕珍在那裡等。洪清發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就說童燕珍要找丁○○,所以我主動告知童燕珍,丁○○議員可能等一下就會來了」等語(見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核其二人所述被告童燕珍當晚進入高雄市議會之過程大致相符。又參以共同被告童燕珍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2月24四日23時19分34秒,與洪清發家中0000000 號電話有一通話紀錄,洪清發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管幼生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2月24日23時24分30秒有一通電話紀錄,二通電話相隔僅約4 分多鐘,此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洪清發、管幼生證述情節正相符合,是共同被告童燕珍辯稱:於92年12月24日晚上親民黨團開會之時,因同為市議員之丁○○當場表示,如果不支持甲○○,議長之座就會被民進黨拿走等語,說完即匆忙離去,其因不解丁○○為何會如此說,身為新科議員對議會生態亦一時無法理解,想找丁○○問清楚再最後決定議長支持人選,故與洪清發連絡後,經市議會公關管幼生在自強路口處接待其進入議會503 研究室內等候丁○○等語,應可採信。 ②公訴人雖以證人管幼生曾於市調處陳稱:「91年12月24晚上11時許,己○○係如何聯絡童燕珍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只是接到該名已退休國民黨黨工之洪姓友人打電話要我至自強路及六合路的路口接童燕珍到議員研究室,因己○○先前曾交待我接待童燕珍、王齡嬌至503 議員研究室,所以我將童燕珍接上樓至503 研究室內等待與己○○碰面」、「我仔細回想後,印象中當時我在接童燕珍至503 議員室等候己○○後,隔不久才看見己○○陪同丁○○搭電梯前來」(見92年1 月19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49 頁)。復有己○○之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24日23時3 分與管幼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認己○○顯已事先與被告童燕珍有期約賄選之合意,是與甲○○達成期約支持甲○○競選議長後,即當場在「酩軒茶坊」打電話請管幼生連繫童燕珍,欲轉達期約支持甲○○競選議長之事等情。惟查:證人管幼生於原審稱:「根據己○○的12月24日晚上通聯紀錄,當時是己○○以為我已經走了,事實上我是在下面等童燕珍。他問我說我在那裡,我說我在下面等童燕珍。那通電話並不是己○○叫我去找童燕珍到高風大樓。我的印象是洪清發打電話告訴我,童燕珍要去議會找丁○○,要我去帶童燕珍。」、「市調處的第二次筆錄我沒有詳看,但是我當時在市調處的陳述與今天在法庭上的陳述是一樣的。24日之前如果童燕珍有進入高風大樓我就不用去接他。」 (見原審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管幼生對於己○○是否曾事先請他接待被告童燕珍到研究室一節,顯有供述前後不一致之處,其在市調處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③再者,己○○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童燕珍剛好要來市議會找丁○○,我就在市議會503 研究室告訴王齡嬌、童燕珍兩人要轉支持甲○○,當時王齡嬌表示同意,童燕珍則稱他仍然希望支持我(見92年3 月13日之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325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童燕珍、王齡嬌沒有去酩軒茶行,他們是要到503 研究室找丁○○。」、「童燕珍、王齡嬌是丁○○告訴他們的要他們轉支持甲○○,而我也有向童燕珍、王齡嬌講我不選了,所以丁○○就告訴他們支持甲○○。藍星木、曹明輝是我告訴他們的。」(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丁○○供述:「王齡嬌、童燕珍看到我時就問我正副議長支持誰,我告訴他們我本人議長投甲○○、副議長投蔡松雄,否則都會完蛋 (均由民進黨當選),至於你們要投給誰,你們自行決定,說完我即先行離開轉回到親民黨高雄市黨部」(見92年3 月11日之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279 頁)「我就到503 看到他們兩個,跟他們兩個說如果不投給甲○○及蔡松雄的話,就死了,這是我的心意。」「我沒有與王齡嬌、童燕珍他們約好,24日晚上黨團會議結束後到503 研究室。我進入議會前,也不知道他們會去議會。但是我在黨團會議時,有說我先到外面打聽消息後,會回到議會。」 (見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足可徵被告童燕珍到市議會研究室目的在找丁○○詢問確定黨團對議長選舉所支持之人選;而非應己○○之邀以洽商轉而支持甲○○競選議長之事;再觀,被告童燕珍當晚與證人洪清發之通話時間是在23時19分34秒由被告童燕珍發話;另己○○與管幼生是在23時3 分43秒由被告己○○發話,而證人管幼生與洪清發之間,在23時24分30秒由洪清發話;顯然管幼生與己○○通話後,並未與童燕珍有何連繫,而係被告童燕珍請洪清發找人帶伊進入議會研究室找丁○○後,始由洪清發電話連絡管幼生,並由管幼生在自強路與六合路口處接待被告童燕珍進入議會研究室甚明;再輔以91年12月24日晚上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東門電梯內錄影帶顯示:23時27分管幼生自一樓離去,23時28分管幼生陪同童燕珍至5 樓;23時38分己○○與丁○○至五樓;23時42分王齡嬌與蔡達雄至5 樓;23時54分管幼生陪丁○○、童燕珍、王齡嬌與蔡達雄自一樓離去等上情,有該電梯錄影帶一捲暨翻拍照片九幀等附卷足按;依此,足認證人管幼生在前開市調處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應以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符實情。是被告童燕珍前開所辯:當晚11點多會議結束丁○○就離開說要去議會打聽消息,我隨後就到議會找丁○○問他為何要支持甲○○等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童燕珍於91年12月24日晚上與被告丁○○、己○○二人曾在市議會研究室內碰面,即遽以認定其與己○○有期約賄選之合意,並由己○○轉達其改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合意,並達成與甲○○、己○○共同合意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期約賄賂犯行。 ㈢藍星木部分 ⒈己○○固於偵查中供稱於12月10日左右在高雄市議會505 研究室有向藍星木以500 萬元期約賄選,惟藍星木否認有與己○○期約賄選等情,證人陳進興、吳鴻麟(即高雄市議會警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其等於12月10日擔任警衛,並未見藍星木有到市議會去,並有駐衛警值勤人員記事簿可憑,此外,又查無其他樍極證據足為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己○○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甚明。 ⒉公訴人固以己○○於91年12月24日晚上曾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藍星木到「酩軒茶坊」與甲○○、丁○○二人見面等情,且有「91年12月24日23時2 分己○○在「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話給藍星木」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認己○○於91年12月24日晚上與甲○○達成協議後,即依約定告知其已事先期約賄賂藍星木,請其於91年12月25日投票時轉而支持甲○○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等事實為其論罪依據;然查, ①被告藍星木辯稱:「91年12月24日晚上約11時,我有接獲己○○打電話聯絡我,要我到高雄市議會隔壁的『酩軒茶坊』碰面,當時我在高雄市議會樓下,便直接前去該茶坊」、「己○○打電話要我過去『酩軒茶坊』,我就過去了,我不知道他找我去做什麼,我到該茶坊時,見到甲○○、己○○、丁○○三人在場,只打招呼便先行離去」、「當時己○○並沒有說要我支持甲○○選議長,我也沒有與甲○○講話」、「9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 分的電話,己○○打給我的。他告訴我他在酩軒,他有叫我到酩軒。」「我與己○○在91年12月24日晚上11點2 分的通聯紀錄的通話內容應該是我是問他是否要一起去黨部開會。」「己○○沒有跟我說過投票對價的事情。」(見原審92年6 月12日、92年1 月20日選偵卷三第55至56頁、92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四之一第351 頁)等語。 ②共同被告甲○○供稱:「(問:你在酩軒茶坊有無向曹明輝與藍星木二人談話及爭取投票支持?)沒有,我都沒有與曹明輝及藍星木二人交談並爭取投票支持。」(92年3 月27日調查筆錄,91年選偵卷五第86頁)、「藍星木與曹明輝則僅站在包廂門口向我、己○○與丁○○打招呼後離去」(見92年4 月1 日之調查筆錄)、「在酩軒茶坊當時我也沒有與藍星木講話,只有打招呼而已。」(見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等語;共同被告丁○○供述:「己○○聯繫藍星木、曹明輝二人先後到場,兩人僅短暫停留向甲○○與我打招呼後即表示黨部有急事開會而先行離去」(見92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431 頁)等語,而己○○於原審訊問中亦供述:「藍星木有到酩軒茶行,打個招呼就走了」 (見原審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 ③經核共同被告甲○○、丁○○、己○○前揭供述在「酩軒茶坊」藍星木僅打招呼後即離去等情,核與被告藍星木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藍星木雖曾到「酩軒茶坊」與己○○、甲○○、丁○○等三人碰面,惟只是禮貌性打招呼,並未曾與甲○○、丁○○或己○○就選舉對價有任何期約表示等情應可認定,己○○電話聯絡被告藍星木前來「酩軒茶坊」,僅在於取信甲○○及丁○○二人(被告己○○期約受賄事實如前所述),非即可遽認藍星木係透過己○○之邀約,而與甲○○達成以500萬元作為賄選對價之期約甚明。是藍星木所 辯:己○○曾向其表示支持議長選舉一事,伊有口頭上答應他,但沒有期約賄賂等語;尚可採信。綜上各節,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藍星木曾以一定對價關係允諾於91年12月25日正、副議長選舉對己○○競選議長為一定之行使,或曾因己○○之居間聯絡而達成甲○○與之賄選期約。顯難認己○○前開不利於藍星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亦難據該自白為被告藍星木不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王齡嬌、童燕珍、藍星木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甲○○為議長,甲○○亦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然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各種因素而得自由抉擇,如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資歷種種等考量,非即可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是就被告王齡嬌、童燕珍、藍星木部分,依前揭所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期約受賄犯行。 ㈤曹明輝部分:曹明輝雖供稱於「上樓後看見甲○○和丁○○坐同一桌,我先自我介紹,並向甲○○說『加油』、『祝福』,甲○○就向我說在野黨要團結『拜託、拜託』,我就下樓了,在一樓時我有問己○○說『那你的事情呢?』己○○還是要我支持甲○○選議長,並向我說我的福利他會負責,我就向他說『免了』就走了」(見92年1 月19日及2 月13日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問:他說的福利是多少錢?)我沒有問他,但當時媒體傳聞議長選舉是一票500 萬元」(見92 年3月17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4 第358 頁)等語;惟此部分只有曹明輝之供述,己○○並未供承其當時有向曹明輝述及會負責曹明輝之福利等語,另甲○○、丁○○亦未供稱有聽聞己○○述及會負責曹明輝之福利等語,自難僅憑曹明輝之供述,遽行認定己○○有此部分犯行。 三、因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期約受賄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FO ┌───┬───┬─────────────────────┬────┐ │總資金│編 號│ 資 金 來 源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一億一│ │ │一、二、│ │千七百│ │三千六百七十萬元 │三合計七│ │萬元 │ │【正雷公司、力橋公司為振安公司、安鋒公司代│千萬元。│ │ │ │收代付窗口,而振安公司積欠正在機械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工程款,是由正雷公│ │ │ │ │司、力橋公司償還正在公司部分工程款四千七百│ │ │ │一 │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現金三千零十萬元、│ │ │ │ │支票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萬),嗣再│ │ │ │ │由被告丙○○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司借回三千│ │ │ │ │六百七十萬元(支付情形詳附表二)】 │ │ │ ├───┼─────────────────────┤ │ │ │ │二千六百二十萬元 │ │ │ │ │【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甲○○提供澳洲金士奇│ │ │ │ │股票予安鋒公司,向荷商荷興銀行質借美金一千│ │ │ │ │五百萬元,作為安鋒公司開立國外信用狀周轉之│ │ │ │ │用,因該股票遭荷興公司分批拍賣,安鋒公司乃│ │ │ │ │補償被告甲○○損失三億九千四百十八萬六千七│ │ │ │ │百三十七元。又因安鋒公司曾提供十六億八千六│ │ │ │ │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供振安公司設廠│ │ │ │ │之用,是經被告甲○○、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三│ │ │ │二 │方協議後,變由振安公司積欠被告甲○○上開補│ │ │ │ │償款項,另振安公司則積欠安鋒公司十二億九千│ │ │ │ │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另八十九年十│ │ │ │ │二月二日,被告甲○○復將上開補償款項轉讓安│ │ │ │ │新公司,嗣振安公司為清償此債務,乃由正雷公│ │ │ │ │司、力橋公司返還部分欠款二千六百二十萬元(│ │ │ │ │匯款一千萬元、現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再由│ │ │ │ │安新公司返還原始債權人即被告甲○○(支付情│ │ │ │ │形詳附表三)】 │ │ │ ├───┼─────────────────────┤ │ │ │ │七百十萬元 │ │ │ │ │【因振安公司積欠煒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稱 煒展公司)工程款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 │ │ │ │ │ 五十二元,故由正雷公司、力橋公司返還煒 │ │ │ │三 │ 展公司部分工程款七百十萬元,嗣再由被告 │ │ │ │ │ 乙○○取回,部分清償尤亭(煒展公司負責 │ │ │ │ │ 人)積欠被告丙○○、乙○○借款,部分由 │ │ │ │ │ 被告丙○○借用(支付情形詳附表四)】 │ │ │ ├───┼─────────────────────┼────┤ │ │ │安新公司資金二千五百萬元 │ │ │ │四 │(含英國保誠投信解約金一千五百萬元、銀行 │ │ │ │ │ 定六百萬元、銀行活存四百萬元。支付情形 │ │ │ │ │ 詳如附表五) │ │ │ ├───┼─────────────────────┼────┤ │ │五 │ 吉登投資有限公司資金一千萬元(支付情形詳 │ │ │ │ │ 如附表六) │ │ │ ├───┼─────────────────────┼────┤ │ │六 │ 向朱豐德、朱石國各借五百萬元及議員競選結 │ │ │ │ │ 餘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 │ │ └───┴───┴─────────────────────┴────┘ 附表二: ~FO ┌───┬──┬─────────┬─────────────────┐ │ │支付│ 銀 行 帳 戶 │ 日 期 及 金 額 │ │ │公司│ │ │ ├───┼──┼─────────┼─────────────────┤ │正在公│正雷│華銀籬仔內分行 │91.11.19 七十萬元 │ │司 │公司│000-00-0000000 │91.11.27 九十萬元 │ │ │ │ │91.12.10 四十五萬元 │ │ │ │ │91.12.19 七十萬元 │ │ │ │ │91.12.20 八十萬元 │ │ │ │ │91.12.23 八十萬元 │ │ │ ├─────────┼─────────────────┤ │ │ │板信苓雅分行 │91.11.19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91.11.26 九十萬元 │ │ │ │ │91.11.28 八十萬元 │ │ │ │ │91.12.09 六十萬元 │ │ │ │ │91.12.10 八十五萬元 │ │ │ │ │91.12.11 五十萬元 │ │ │ │ │91.12.19 九十萬元 │ │ │ │ │91.12.25 八十萬元 │ │ │ ├─────────┼─────────────────┤ │ │ │彰銀高雄分行 │91.12.19 八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91.12.23 九十萬元 │ │ │ ├─────────┼─────────────────┤ │ │ │一銀小港分行(支票│91.12.24 九十萬元 │ │ │ │存款) │ │ │ │ │000-00-000000 │ │ │ │ ├─────────┼─────────────────┤ │ │ │一銀鹽埕分行 │91.11.15 一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91.11.26 五十萬元 │ │ │ │ │91.12.09 八十五萬元 │ │ │ │ │91.12.13 八十萬元 │ │ │ │ │91.12.19 七十萬元 │ │ │ │ │91.12.23 九十萬元 │ │ │ │ │91.12.24 九十萬元 │ │ │ │ │91.12.25 八十萬元 │ │ │ ├─────────┼─────────────────┤ │ │ │玉山鳳山分行 │91.11.19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 │91.11.27 八十萬元 │ │ │ │ │91.11.29 八十萬元 │ │ │ │ │91.12.12 八十萬元 │ │ │ │ │91.12.19 九十萬元 │ │ │ │ │91.12.20 八十萬元 │ │ │ │ │91.12.23 九十萬元 │ │ │ │ │91.12.24 四十萬元 │ │ │ ├─────────┼─────────────────┤ │ │ │玉山鳳山分行支票存│91.12.05 一百四十萬元 │ │ │ │款 │ (AE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91.12.12 一百六十五萬元 │ │ │ │ │ (AE0000000) │ │ │ ├─────────┼─────────────────┤ │ │ │泛亞高雄分行 │91.11.19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91.12.13 六十五萬元 │ │ │ │ │91.12.20 八十萬元 │ │ ├──┼─────────┼─────────────────┤ │ │力橋│一銀小港分行 │91.12.20 九十萬元 │ │ │公司│000-00-000000 │ │ │ │ ├─────────┼─────────────────┤ │ │ │一銀小港分行支票存│91.11.06 一百六十萬元 │ │ │ │款 │ (0000000) │ │ │ │000-00-000000 │91.11.14 一百六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1.14 一百八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1.19 1,357,960元 │ │ │ │ │ (0000000) │ │ │ │ │91.11.28 一百二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2.03 一百二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2.06 一百五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2.11 一百四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2.13 一百四十五萬元 │ │ │ │ │ (0000000) │ │ │ │ │91.12.26 九十萬元 │ │ │ │ │ (0000000) │ │ │ │ │(提示日) │ │ │ ├─────────┼─────────────────┤ │ │ │高新小港分行 │91.12.24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板信小港分行 │91.12.24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備註:合計四千七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含現金三千零十萬元,餘為支│ │票款)。票款經正在公司兌現後,其中六百六十萬元,及前開現金三千零十萬│ │元,計三千六百七十萬元,由正在公司借予被告丙○○。 │ └──────────────────────────────────┘ 附表三: ~FO ┌───┬──┬─────────┬─────────────────┐ │ │支付│ 銀 行 帳 戶 │ 日 期 及 金 額 │ ├───┼──┼─────────┼─────────────────┤ │公司│ │ │ │安新公│正雷│華銀籬仔內分行 │91.12.16 八十萬元 │ │司 │公司│000-00-0000000 │91.12.17 八十萬元 │ │ │ │ │91.12.18 七十萬元 │ │ │ ├─────────┼─────────────────┤ │ │ │板信苓雅分行 │91.12.16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91.12.17 七十萬元 │ │ │ │ │91.12.18 八十萬元 │ │ │ ├─────────┼─────────────────┤ │ │ │世華前金分行 │91.12.16 八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91.12.17 九十萬元 │ │ │ │ │91.12.18 七十萬元 │ │ │ ├─────────┼─────────────────┤ │ │ │一銀鹽埕分行 │91.11.18 匯款三百五十萬元 │ │ │ │000-00-000000 │91.11.19 六百五十萬元 │ │ │ │ │91.12.16 現金六十萬元 │ │ │ │ │91.12.17 七十萬元 │ │ │ │ │91.12.18 八十萬元 │ │ │ ├─────────┼─────────────────┤ │ │ │玉山鳳山分行 │91.12.16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 │91.12.17 九十萬元 │ │ │ │ │91.12.18 八十萬元 │ │ │ ├─────────┼─────────────────┤ │ │ │泛亞高雄分行 │91.12.17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91.12.18 八十萬元 │ │ ├──┼─────────┼─────────────────┤ │ │力橋│一銀小港分行 │91.12.17 九十萬元 │ │ │公司│000-00-000000 │ │ │ │ ├─────────┼─────────────────┤ │ │ │高新小港分行 │91.12.18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 │ │ │ ├─────────┼─────────────────┤ │ │ │板信小港分行 │91.12.17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備註:合計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含現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餘為匯款)。 │ └──────────────────────────────────┘ 附表四: ~FO ┌───┬──┬─────────┬─────────────────┐ │ │支付│ 銀 行 帳 戶 │ 日 期 及 金 額 │ │ │ │ │ │ ├───┼──┼─────────┼─────────────────┤ │煒展公│正雷│泛亞高雄分行 │91.12.19 八十萬元 │ │司 │公司│000-000-000000 │ │ │ ├──┼─────────┼─────────────────┤ │ │力橋│一銀小港分行 │91.12.19 九十萬元 │ │ │公司│000-00-000000 │ │ │ │ ├─────────┼─────────────────┤ │ │ │高新小港分行 │91.12.19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 │91.12.20 九十萬元 │ │ │ │ │91.12.23 九十萬元 │ │ │ ├─────────┼─────────────────┤ │ │ │ │91.12.19 九十萬元 │ │ │ │板信小港分行 │91.12.20 九十萬元 │ │ │ │0000-000-0000000 │91.12.23 九十萬元 │ ├───┴──┴─────────┴─────────────────┤ │備註:合計七百十萬元。 │ └──────────────────────────────────┘ 附表五: ~FO ┌───┬──┬─────────┬─────────────────┐ │ │ │ 銀 行 帳 戶 │ 日 期 及 金 額 │ │ │ │ │ │ ├───┼──┼─────────┼─────────────────┤ │ │ │安新公│一千│臺新銀行高雄分行 │91.12.16匯款五百萬元至鉅睿公司日盛│ │司 │萬元│00000000000000 │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 │ │部分│ │688),再由被告黃信中提領。 │ │ │ ├─────────┼─────────────────┤ │ │ │高新銀行小港分行 │91.12.16匯款五百萬元至宏秝公司日盛│ │ │ │000000000000 │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 │ │ │ │600),再由被告黃信中提領。 │ │ ├──┼─────────┼─────────────────┤ │ │一千│五百零九萬零七百六│91.11.06 八十萬元 │ │ │ │五百│十七元(九十一年十│91.11.19 八十萬元 │ │ │ │萬元│一月五解約) │91.11.20 九十萬元 │ │ │(英│匯入安新公司高企小│91.12.12 八十萬元 │ │ │國保│港分行 │91.12.13 四十萬元 │ │ │誠投│00000000000000 ├─────────────────┤ │ │信解│ │91.11.06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安新公司│ │ │約金│ │高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戶詳前)。嗣│ │ │ │ │再由該帳戶提領一百六十五萬元,即:│ │ │ │ │91.11.06 八十五萬元 │ │ │ │ │ │91.11.19 八十萬元 │ │ │ │ ├─────────┼─────────────────┤ │ │ │五百萬元(九十一年│ 91.12.17 九十萬元 │ │ │ │十二月十七日解約)│ 91.12.18 八十萬元 │ │ │ │匯入安新公司高企小│ 91.12.23 五十萬元 │ │ │ │港分行帳戶 │ 91.12.17匯款二百萬元至宏秝公司日 │ │ │ │ │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調查局載鉅睿 │ │ │ │ │公司),再由被告黃信中提領。 │ │ │ ├─────────┼─────────────────┤ │ │ │五百萬四千四百九十│ 91.12.17 九十萬元 │ │ │ │二元(九十一年十二│ 91.12.18 八十萬元 │ │ │ │月十七日解約)匯入│ 91.12.17匯款三百萬元至鉅睿公司日 │ │ │ │臺新銀行高雄分行 │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調查局載宏秝 │ │ │ │00000000000000 │公司),再由被告黃信中提領。 │ ├───┴──┴─────────┴─────────────────┤ │備註:乙○○雖稱挪用此部分金額係二千五百萬元,惟本院依其具體指認提款│ │ 金額,認應係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加上附表六所述吉登公司匯入安新│ │ 公司帳戶共三百萬元,卻提款三百十萬元,其中差額十萬元部分,應係│ │ 挪用安新公司資金,故共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 │ └──────────────────────────────────┘ 附表六: ~FO ┌───┬─────────┬─────────────────┐ │ │ 銀 行 帳 戶 │ 日 期 及 金 額 │ ├───┼─────────┼─────────────────┤ │吉登公│吉登公司高新銀行小│91.11.21 七十五萬元 │ │司一千│港分行 │91.12.12 八十萬元 │ │零四十│000000000000 │91.12.16 九十五萬元 │ │萬元資│ │91.12.17 八十萬元 │ │金部分│ │91.12.18 六十萬元 │ │ │ │91.12.20 九十萬元 │ │ │ │91.12.23 八十萬元 │ │ │ │91.12.24 九十萬元 │ │ │ │91.12.25 九十萬元 │ ├───┼─────────┼─────────────────┤ │ │同上 │91.12.19匯款一百萬元至安新公司高新│ │ │ │銀小港分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提領一│ │ │ │百三十萬元,即: │ │ │ │91.12.19 五十萬元 │ │ │ │91.12.19 八十萬元 │ │ │ ├─────────────────┤ │ │ │91.12.19匯款二百萬元至安新公司高企│ │ │ │小港分行帳戶,嗣再由該帳戶提領一百│ │ │ │八十萬元,即: │ │ │ │91.12.19 九十萬元 │ │ │ │91.12.20 九十萬元 │ ├───┴─────────┴─────────────────┤ │備註:一、吉登公司共匯出三百萬元至安新公司帳戶,卻提款共三百十│ │ 萬元,十萬元部分應為挪用安新公司資金,應可確定。 │ │ 二、乙○○雖就此部分供稱係挪用一千萬元,本院依帳戶提領(│ │ 自吉登公司帳戶)提出即屬侵占及提款情事認定挪用一千零│ │ 四十萬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