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李炫德、簡志瑩、陳志銘
- 被告丑○○、丙○○、辰○○、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辛○○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丁○○ 卯○○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86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817、7818、7848、7849、7964、80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364、2537、3494、4255、4568、4693號,85年度偵字第3779號,86年度偵字第5299、5627、56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有罪部分及丙○○、辰○○、己○○、辛○○、壬○○、丁○○、寅○○、卯○○、癸○○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辰○○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 己○○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壬○○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丁○○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寅○○、癸○○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丑○○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於民國84年8 月15日確定;丁○○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刑期應至88年8 月27日,而於83年2 月7 日假釋出獄;寅○○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83年9 月2 日確定;辛○○於68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卯○○於62年間曾犯賭博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丑○○為屏東縣屏東市市長,辰○○係該市市公所主計室主任,丙○○係該所工務課課長,己○○係該所工務課技士,辛○○則原擔任丑○○司機(佔屏東市公所清潔隊職缺,80年間被屏東市民代表會借調當時任代表會主席之丑○○司機,83年初丑○○當選為屏東市長後,仍續任丑○○之司機),至84年9 月借調至工務課辦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則係元世發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元世發公司)負責人,卯○○為路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路全公司)負責人,癸○○則為年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負責人。 二、緣84年4 月間,壬○○、辛○○因知悉屏東市公所經辦之工程,其工程款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以下者,依「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限額及議價、比價辦法」之規定,可不必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逕由主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辦理比價程序,由價格較低廠商得標,認為有機可乘,而共同謀議出資合作,由辛○○憑藉在屏東市公所服務與承辦人員熟識之關係,可以取得承包工程,壬○○則配合借牌承包,辛○○再透過主管發包業務之市公所承辦人員工務課技士己○○配合,己○○明知上開工程比價前,工程之底價應不得洩漏或交付投標廠商,詎己○○及辛○○、壬○○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於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己○○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4年4 月29日起,至85年1 月16日止,就公用工程金額在200 萬元以下之市公所工程,未依規定辦理比價後發包,而逕將工程交由壬○○、辛○○共同承作。由己○○於各該工程發包前,將二個標封及一個書寫底價之工程估價單,交由辛○○轉交壬○○,供壬○○自行填寫價格,而壬○○於接獲標封後,即分別向不知情之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開源營造有限公司、清得行土木包工業等公司行號借牌,並依己○○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百分之96至98不等之價格作為投標比價之價格,標單填妥後,再由辛○○帶回屏東市公所,交給己○○辦理虛偽不實之比價,以符合程序,而推由己○○將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並依公文流程呈送主計單位核示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以上述違法方式,向不知情之商號借牌作虛偽之比價程序並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在比價記錄表公文書上,而取得承包施作之公用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之35件工程(各次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得標金額及底價,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使壬○○、辛○○得不經合法比價程序即取得共同承包各該項工程承作,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比價發包該工程之正確性。 三、85年9 月間,屏東市公所欲辦理「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下稱屏東市路標工程)時,因擔任市長之丑○○與壬○○係舊識,屬意壬○○承作該項工程,乃指示負責工程發包業務之己○○配合壬○○,但壬○○於投標前,因接獲電話警告,倘若再承包是項工程,將向司法單位舉發勾結弊端,且其本身亦無能力完成是項工程,本擬放棄參與競標承包,嗣因辛○○與壬○○對該項工程估價後,認為如承包仍有利可圖,且壬○○亦向辛○○建議找路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全公司)參與投標,壬○○、辛○○乃與丑○○、己○○商議後,決定除以壬○○之元世發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外,並以工程得標後將部份工程交由路全公司承作為代價,要求路全公司負責人卯○○提供路全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卯○○認有利潤可賺乃應允參與配合,並出面向知情之亞晉有限公司(下稱亞晉公司)負責人庚○○(已因圍標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判刑確定)借取亞晉公司牌照以便參與陪標,因壬○○前接獲電話警告,認為以元世發公司投標,易遭人質疑,乃規劃以路全公司名義標取該工程,再由辛○○提供投標所需押標金,並指示卯○○填寫投標金額後,分別以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亞晉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投標。另寅○○於85年8 月底,自其好友卯○○處得知上開路標工程有「掩標」(即市公所屬意某公司承包),認為如參與投標,即或未得標,亦可搓圓仔湯,亦有利可圖,乃向台北市癸○○為負責人之年冠公司借牌,又由如寅○○親自出面代表年冠公司參與投標,將破壞其與卯○○之感情,寅○○乃央請丁○○出面代表年冠公司投標,惟該工程於85年9 月2 日上午開標當日,辰○○、己○○審查證件封完成審標作業後,辛○○在旁發現投標廠商多達6 家,除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及亞晉公司3 家係自己人外,尚有「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柏公司)、「環宇交通工程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年冠公司」,若依規定原先規劃之路全公司恐無法順利得標,乃透過卯○○於屏東市公所會議室之開標現場要求參與投標之衛柏公司、環宇公司、年冠公司之代表退出競標,並擬以50萬元由該3 家公司平分為條件(即俗稱之搓圓仔湯),惟因代表衛柏公司至現場開標之黃淑芳認為退出競標之代價過低,不同意退標,此時丁○○即向卯○○表示,乾脆讓年冠公司以2 千2 百萬元得標,搓圓仔湯的錢由年冠公司處理,卯○○聞言即稱其無法做主,應問辛○○,辛○○即商請丁○○給丑○○市長面子,將此工程讓出來,將來若有可議價之工程,會分幾件給丁○○承包,丁○○遂表示同意,惟因代表衛柏公司之黃淑芳仍認搓圓仔湯之價碼太低,不願意退標,嗣卯○○在證件審查程序中獲知其中不願搓圓仔湯之衛柏公司因施工補充說明書未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之事,與規定程式不符,且眾議紛陳無法達成協議而拖延,乃要求立即開標再磋商,並由隨後趕來主持開標業務之工務課長丙○○於同日中午12點多宣佈開標結果,由「二號」即環宇公司以1 千9 百28萬元得標,並由丙○○、辰○○、己○○在記載開標紀錄之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完成開標手續。開標結束後,丑○○知悉開標結果,為使特定之廠商即路全公司得標取得本件工程承作,即指示辛○○轉知己○○運作設法改由原規劃中之路全公司得標以取得該工程承作。於同日開標後,原先代表年冠公司投標之寅○○,與由台北南下瞭解開標情況之年冠公司負責人癸○○,及受寅○○委託幫忙年冠公司出面處理投標事宜之丁○○一同前往屏東市常福樓用餐,癸○○、寅○○認取得該工程確有相當利潤,仍希望能有機會取得該工程施作,席間癸○○即將代表環宇公司到場投標之該公司經理蔡清允之大哥大號碼、呼叫器號碼告訴丁○○,並授意丁○○負責處理,使蔡清允讓出環宇公司得標權利與年冠公司或使之廢標。乃丑○○、己○○、辛○○、壬○○、丁○○、寅○○、卯○○、癸○○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開標事項於辦理工程招標紀錄表及結果報告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己○○、辛○○、壬○○並承前之概括犯意,辛○○即赴屏東市○○○路○段29號崇建釣蝦場,找在該處工作之丁○○,表示願以50萬元之代價,由丁○○出面處理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廢標之事(蓋衛柏之標單無效,已如前述,如環宇、年冠二公司之標單再成廢標後,其餘3 家係自己人,即容易運作),寅○○明知上情,竟與丁○○共同參與處理廢標事宜,於是日下午與代表環宇公司之蔡清允取得連繫後,丁○○即與寅○○等前往屏東市○○路蔡清允岳父家附近與蔡清允碰面,丁○○乃向蔡清允表示希望蔡清允放棄環宇公司得標權利之意旨,蔡清允答以須請示其父親即環宇公司負責人蔡吉雄始能決定等語虛以應付。丁○○並邀蔡清允於是日晚上在屏東市餐敘,因蔡清允害怕丁○○等人會對其不利,而不敢在屏東市與丁○○等人見面,遂改約在高雄市碰面,丁○○則於是日晚上7 時許,與知情之寅○○、不知情之鄭正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洪國勝,一同應環宇公司蔡清允之邀前往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廳見面;在翰林鐵板燒餐廳用餐席間,丁○○即對蔡清允告以「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非常不順利,市公所的人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語,希望環宇公司放棄得標承作之權利,丁○○並允諾支付30萬元作為退讓工程之補償金,蔡清允考慮後,認為若承作本件工程,日後惟恐在施工、領款將遭不可預知之故意刁難而難期順利,迫於無奈乃同意接受丁○○提出之條件,退出承包本件工程。丁○○等人旋即偕同蔡清允前往環宇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之辦公室拿取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一同返回屏東市公所與辛○○見面,將環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辛○○收執後離去。翌日(3 日)上午10時許,丁○○、蔡清允、己○○等人相約於屏東市公所見面後,由己○○帶同丁○○、蔡清允前往屏東市區之喜悅地咖啡館商談相關事宜,稍後辛○○亦前來會合商討。經商討研議後,己○○當場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對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由己○○將環宇公司證件封內之營業稅繳款證明書抽出,且交付空白標單由蔡清允重新填寫,蔡清允即依己○○指示將標單之標價金額填寫1 千9 百90萬元(原投標金額為1 千9 百29萬元),另丁○○則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由2 千3 百萬元改為2 千2 百萬元,且塗改標單後不蓋章,以達到廢標之目的,更改標單完成後,己○○即將該二份更改後之標單攜回屏東市公所辦理相關手續,而辛○○則當場交付50萬元予丁○○,再由丁○○依約將其中之30萬元交給蔡清允(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5 萬元交給鄭正中(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償還其積欠鄭正中之欠款。同日下午並在屏東市金三角餐廳交付10萬元給寅○○,由寅○○轉交年冠公司負責人癸○○作為年冠公司未得標及代墊2 百50萬元押標金之酬勞,餘5 萬元由丁○○獨得。己○○於攜帶前開更改後之標單返回屏東市公所後,即單獨起意假藉職務上機會,銷燬其職務上掌管之原先開標時所填載之開標紀錄表;再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辛○○之請邀集丙○○、辰○○至位於丑○○市長辦公桌後之小房間內,由己○○根據攜回之不實標單,重新繕寫登載不實開標事項,將環宇公司註記為未附營業稅繳款書,年冠公司註記為標價總額塗改未蓋章,均廢標,而註記路全公司以2 千4 百36萬元,低於底價2 千4 百72萬元而得標,再交由知悉該開標紀錄表係登載不實之開標結果,惟因得知係市長丑○○指示之意思而未予拒絕之辰○○、丙○○,渠二人亦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在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不實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己○○並同時製作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填載上開不實之開標結果等事項並蓋用自己之技士職章後,再依公文流程送交由丙○○、辰○○在該開標結果報告表上蓋印「主計室主任辰○○」、「工務課課長丙○○」之職章,而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更改作業完成後,辛○○即向當時在市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內會客之丑○○報告已處理好了,己○○則將已登載不實之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持交丑○○批示核准,完成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程序,足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工程招標作業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己○○並即通知路全公司之卯○○前往訂定工程合約,辛○○即向壬○○借得昨日取回之2 百60萬元交予己○○充作押標金,由卯○○出面完成簽約程序,惟旋即經人檢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係出於不正方法而為供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第123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抗辯:辰○○、己○○、辛○○、壬○○在偵查中會供稱係伊授意他們讓特定廠商得標,除辰○○、辛○○、壬○○等係因被收押為求交保才誣指係伊授意,其餘之人亦係因調查人員以不當方式取得之自白;辰○○、己○○、辛○○、壬○○亦均附和丑○○之辯解,一致供稱:當初在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調查人員告以必須要配合他們調查市長丑○○,才能釋放伊等回家,伊欲求交保乃配合檢調人員之偵查方向而作供述,事實上該所謂係市長授意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4頁),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一個團隊合作承辦這個案件,主辦人以外,其他人就協辦,在製作辛○○筆錄時,並無向辛○○說這個案件是要辦市長丑○○,不是要辦你們這些人,亦未跟辛○○講,要他咬出丑○○,才可以交保,至於辛○○在製作筆錄時,亦未跟我說他因為怕收押,他才在筆錄中指訴丑○○,但他心中是否有這樣的推測我不知道,製作辛○○筆錄時都有錄影,我們有看他的反應,筆錄也有讓他看後簽名,所以他的筆錄完全出於他的自由意志,我們不可能脅迫他,訊問過程中有讓辛○○休息、上廁所、吃便當,還可以抽煙。並沒有告訴辛○○要配合調查局指訴丑○○,才會向檢察官請求讓他交保,製作筆錄或訊問筆錄當時或之前,並無對辛○○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144 頁)。 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85年11月21日辛○○調查筆錄是我製作的,製作該份筆錄當時或之前,並無告訴辛○○要供出丑○○,才可以交保,辛○○於製作筆錄時,亦無說是為了要獲得交保,才把丑○○供出來,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有讓受訊問人休息、上廁所、吃飯,也會讓他們抽煙,至於製作筆錄時間較長是因我們到屏東地檢署借提人犯回來已經10點多,然後開始製作筆錄到晚上6 、7 點結束,再送回屏東地檢由檢察官訊問,有時不只一位被告,所以時間會拉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148 頁)。 ㈢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調查筆錄是我製作的,製作筆錄過程中只要有要求一定會讓受訊問人休息、吃飯,並無聽到己○○說他會講出丑○○涉案,是為了怕被收押,並無聽到調查人跟他講要咬出丑○○,會向檢察官請求讓他交保,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對己○○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當時筆錄是用手寫的,且案情很複雜,有些問題要釐清,所以製作筆錄較費時間,己○○當時應該是出於他的自由意志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152 頁)。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辰○○的筆錄是我製作或訊問,在訊問過程中,依照我們詢問的慣例,只要受訊問人要求我們都會同意受訊問人休息、喝水、吃飯;在製作辰○○、己○○筆錄時,他們2 人並無告訴我,他們是因為怕被收押,所以才供出丑○○涉案,我亦無告訴他們2 人,供出丑○○,才會請求檢察官讓他們交保,更沒有告知他們2 人,要他們配合辦丑○○。本案因案情複雜,有些事情要釐清,製作過程較費時,訊問辰○○、己○○過程中,並未對該2 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至於辰○○所說他在南機組時是被調查員用親情的問題來要他咬丑○○,應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157 頁)。 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詢問壬○○時,並無聽壬○○講,他是為了怕被收押,所以才供述本件涉案人是丑○○,也沒有告訴壬○○,要辦的是丑○○,而不是其他人,請他要配合辦案,更未壬○○或其他涉案被告講,要配合辦案咬出丑○○,才會向檢察官請求讓他們交保,在製作筆錄過程,到吃飯時間我們會買便當給他吃,也會倒水給他喝,被告如果說累,也會讓他們休息。我們借提被告出來後還有一些疑點,製作筆錄時,我們要看卷及整理資料,所以時間比較久。製作筆錄時,絕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本案從搜證到開始偵辦,是有人以電話檢舉,檢舉後就簽上去,我們就到屏東市公所調閱本件工程資料,回來聯繫後,發覺確實有問題,才報到局本部,才開始與檢察官聯繫發動偵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164 頁)。 ㈥綜上所述,並查無被告丑○○所辯辰○○、己○○、辛○○、壬○○在偵查中會供稱係伊授意他們讓特定廠商得標,除辰○○、辛○○、壬○○等係因被收押為求交保才誣指係伊授意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辰○○、己○○、辛○○、壬○○在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調查人員告以必須要配合他們調查市長丑○○,才能交保釋放之利誘情形。顯見被告辰○○等人於調查局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85年12月26日經檢察官起訴,於86年7 月14日經原審判決,並於88年1 月28日、90年1 月10日、92年1 月8 日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下簡稱:上訴)、88年度上更㈠第176 號(下簡稱:更㈠)、91年度上更㈡第27號(下簡稱更㈡)先後為判決,此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第二次更審(含)以前歷次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有關被告、證人之陳述,及卷上所附書面證據均經偵訊、原審、本院第二次更審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訊問及提示,並依法定程序調查,效力當然不受影響,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附表三十五件小額工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辛○○、壬○○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並未做工程招標比價程序而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比價部分我都是依規定辦理,不知辛○○他們是否有向別人借牌,也沒有洩漏底標,伊每件工程均有通知廠商來比價,但因係小工程前來參加比價之廠商只有二家,伊據實比價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單純的向壬○○投資,確有將己○○交給之標單轉交給壬○○,但比價過程因伊並非承辦人員,故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壬○○辯稱:35件工程部分己○○沒有洩漏底價,投標價是自己算的,辛○○交給伊的是空白標單,以及工程材料單,借牌投標是很正常之事,伊借牌參加投標比價並無何不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之工程係未依規定程序比價而登載不實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之事實,業經被告壬○○在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據其供稱:該等工程是與辛○○合夥承包,伊佔百分之55股份,辛○○則佔百分之45股份,工程都是辛○○去弄來,伊接到己○○電話通知,就去辦發包手續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卷第4 頁),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屬實情(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卷第28頁),並明確供述係據被告辛○○交予之估價單等資料調低標價而得標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165-166 頁);被告壬○○並在本院前審中供稱:這35件工程(即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之工程)是辛○○拿給伊做的,伊是借牌來標的等語(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訴卷㈢第16頁)。而被告辛○○在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上揭被告己○○就公用工程金額在200 萬元以下之市公所工程,未依規定辦理比價後發包,而交付工程標封及工程估價單予壬○○,逕將工程交由向豪大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借牌之壬○○、辛○○共同承作,卻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於工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等事實(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卷第176-179 頁、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139-141 頁),嗣在偵查中亦供稱:是己○○拿標封、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給伊,說這些議(比)價的工程拿給壬○○做,伊轉交給壬○○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85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第163-164 頁)。被告己○○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上開未依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比價程序,而在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等犯罪事實不諱,並稱:35件工程均係我辦理發包手續,而由於前開工程之公程款金額均在200 萬元以下,依規定應由主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比價後辦理,但我於辦理前開工程發包,均直接將二個各該工程封標交給辛○○,由辛○○自行找人將標封內所附之各項資料填寫完畢後,再由辛○○將填妥標單交給我,由我據以辦理比價程序,由價格較低廠商得標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174-176 頁);嗣在偵查中亦供稱:84年間有35件工程是伊交給每件二份空白標單封、估價單及招標補充說明書等給辛○○轉交予壬○○,辛○○、壬○○將標單底價填好再交給伊,伊再將壬○○填寫之二份標單底價較低者得標,工程交給壬○○等人做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87卷第174 頁以下)。互核彼等供承之關於未依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比價而登載不實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等事實亦相符合,且被告壬○○確係向開源營造公司、新進成工程公司借公司牌照參與本件工程招標比價之過程,並經證人王朝源、李尚文在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甚詳(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79-80 頁、第111-112 頁)。而被告己○○據以辦理比價程序時,既由價格較低廠商得標,則工程底價自應保密而不得洩漏予投標廠商,其將上開工程底價洩漏予辛○○,再由辛○○轉交壬○○填寫標單,則被告己○○所為洩密犯行亦甚明確。準此,被告己○○、辛○○、壬○○在本院歷次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罪,無非臨訟畏罪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己○○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陳成居、候喬友、謝建敏、黃永豐、吳合原等人,或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工程,被告己○○並未通知伊前去比價,或證稱有部分接到電話通知但已不記得是那些工程了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㈡卷㈡第133-137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己○○係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已據其自白在卷,上開證人關於被告己○○等有無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事實,所為不明確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己○○、壬○○、辛○○等人之認定。 ㈢又被告己○○雖否認有洩密(底價)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工程之估價單,並未提供估價單所訂之底價,伊無洩漏底價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工程底價由辛○○事先取得該工程市公所所編製完成之工程估價單交給我,由我從新訂定投標價格後,辦理開標手續,我所投標之單價大抵在工程底價之百分之96至百分之98間」;於偵查中供稱:「底價是辛○○含標單一起拿給我,我再根據底價調低得標」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116 頁、第165 頁背面),被告辛○○於調查局供稱:「己○○交給我兩份工程標單、書寫工程底價之工程估價單給我,要我轉交給壬○○,此後陸續依此模式,由壬○○依己○○提供之工程底價,標得屏東市公所工程數十件」(見同上卷第140-141 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而被告己○○將工程估價單,交由辛○○轉交壬○○,壬○○依己○○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百分之96至百分之98不等之價格作為投標比價之價格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35件工程之底價均在數十萬元,甚至有高達176 萬9 千5 百元,並非低價之小工程,然被告壬○○所標之每筆工程之「得標金額」與「底價」,竟僅相差數千元,甚至有僅相差1 千元者,則被告壬○○如非得知每筆工程底價,豈會有如此精準之估價而得標?雖證人即被告曾應發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35件工程己○○沒有洩漏底標,辛○○給的估價單上無記載單價、底價、總價,是我自己依據數量及市面行情估算的,金額是請會計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所供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重大違背,顯是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衡之經驗法則應係被告己○○提供給辛○○、壬○○之「工程估價單」,即係上開工程之底價至為灼然,被告己○○辯稱無洩密一節,應無可取。 ㈣此外,並有屏東市公所比價記錄表35份在卷可稽(見85年偵字第7818卷第180-194 頁、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119-138 頁),被告己○○、辛○○、壬○○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辛○○、壬○○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路標工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辛○○對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開標記錄表及開標結果報告表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且坦認銷燬其職務上掌管之原先開標時所填載之開標紀錄表無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丑○○、丙○○、辰○○、壬○○、杜承榮、寅○○、卯○○、癸○○均矢口否認以登載不實事項於開標紀錄表及開標結果報告表之方法,使被告卯○○之路全公司標得路標工程之犯行,被告丑○○辯稱:路標工程是一個沒有犯罪動機的重大刑案,我不是主辦或承辦而被判重罪的被告,本件證據沒有交叉比對,從地檢署到現在我是被冤枉的,本件屏東市路標工程係跨年度預算,若伊有意將全部工程交由壬○○承包,大可將之分成數標處理,而無須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另85年9 月2 、3 日兩天,伊均有事外出不在辦公室,伊不知何人更改標單,又伊辦公室小房間內有衛生設備,並開放供員工使用,市公所員工均可出入,不能以被告己○○等人在該處更改標單或填載開標紀錄,即說是伊授意的;又該項工程伊因事務繁忙故授權承辦人員負責,並由主任秘書決行,伊並未參與也從不過問,丙○○、辰○○、己○○、辛○○、壬○○在偵查中會供稱係伊授意他們讓特定廠商得標,除辰○○、辛○○、壬○○等係因被收押為求交保才誣指係伊授意,其餘之人亦係因調查人員以不當方式取得之自白,均不足採信;伊既不在,亦不知情,且未在開標記錄表簽名,又未獲得利益,何罪之有云云。被告丙○○、辰○○、己○○、辛○○、壬○○均附和被告丑○○之辯解;一致供稱:當初在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調查人員告以必須要配合他們調查市長丑○○,才能釋放伊等回家,伊欲求交保乃配合檢調人員之偵查方向而作供述,事實上該所謂係市長授意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丙○○復辯稱:85年9 月3 日己○○把開標紀錄表交給我簽名時,我並不知有偽造不實的狀況,於調查站的自白是遭調查站人員以不正的方法取得,偵查中也是根據調查站不正方法取得的供詞而來,當時會在開標紀錄表上簽名,是因為己○○告訴我紀錄表有錯要改,且被告當時因吃感冒藥、頭暈才會在上面簽名,若有疏失,也只是行政上的疏失。且伊僅負責開標,並未審標,對己○○更改標單及更換開標紀錄表之事並不知情,伊係直至南機組於85年9 月12日前來市公所調卷時始知有塗改標單及開標紀錄之事,此從伊之日記記載即可證明,而當初因辛○○為取信予伊與辰○○,始請伊等到市長室小房間內談,當時因伊感冒頭昏一時不察而簽名,事實上伊並不知開標紀錄內容為登載不實,且當時得標金額也沒填寫,充其量亦僅是得標廠商與原來不符而已云云。被告辰○○另辯稱:85年9 月2 日開標時我沒有擔任開標工作,9 月3 日己○○及辛○○到我辦公室來,說市長有事找我,到市長室時己○○及辛○○就把我帶到市長室的一個小房間說昨天有一份文件我沒有簽名,叫我補簽名,才能完成程序,伊對己○○更改標單及開標紀錄之事並不知情,當初開標時已是中午12點多,伊因有事與友人先離開去吃飯,且因有主計室佐理員劉淑芬在場,故未在開標紀錄單上簽名,不知開標內容及價格。第二天辛○○請伊至市長室小房間內補簽名,伊不知標單已被更改,只認為係昨天的開標紀錄漏了簽名予以補簽而已,自不應令伊負如此重的刑責云云。被告壬○○另辯稱:伊沒有束入路標工程,這部分工程伊僅係被找來陪標而已,並不知有更改標單及作不實登載之情事,亦無任何不法情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原判決判太重,伊承認有改標單,伊僅是單純代表年冠公司參與競標,環宇公司本身因恐無法順利進行標得之工程,願讓出該路標工程,伊始出面協調讓標事宜,伊並未對蔡清允施壓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得悉是項工程招標時,因伊所有之公司未加入油漆公會無法參與投標,遂與年冠公司負責人癸○○協商以2 千2 百萬元投標,若得標伊得6 百萬元工程,癸○○得1 千6 百萬元工程,開標後伊即與丁○○、癸○○前往餐敘,席間癸○○即將蔡清允呼叫器號碼告知丁○○,由丁○○呼叫蔡清允,餐畢伊因與丁○○同搭洪國勝車前往屏東市○○路找蔡清允,丁○○與蔡清允談何事,伊並不知情,當晚在高雄餐敘氣氛良好,翌日丁○○交付伊10萬元轉交癸○○,伊僅是轉手而已,詳情伊亦不知情,更不知丁○○、辛○○等更改標單之事云云。被告卯○○辯稱:確有將路全公司牌照借給辛○○,至辛○○如何由環宇公司得標後改由路全公司得標,這個過程並沒有參與,並沒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罪,至於借牌行為固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但必須經行政處罰後才受刑事處罰,且伊僅係將路全公司牌照借予辛○○參與競標是項工程而已,至押標金之籌措、投標金額多少等均由辛○○主導,開標結果由環宇公司得標,伊就將領回之押標金交給辛○○,伊借牌予辛○○之代價,係希望在得標以後,成為下游包商,承作細部工程,嗣後如何改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過程,伊均未參與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僅係將所經營之年冠公司牌照借給寅○○參與該項工程投標,85年9 月2 日,當日伊南下僅係為取回印章及押標金,俟我於將北返之際,突接寅○○電話,稱另有工程競標需用,欲續借印章,我不疑有他遂允借用,並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付寅○○後旋即北返,伊對寅○○將印章交付丁○○非法之用之事並不知情,又我與丁○○第一次見面,衡情應不致初相識即謀議更改標單之事,而寅○○轉交之10萬元係他向伊借牌競標應給的報酬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坦承:「該工程(即路標工程)確係由我負責發包,本工程於設計之時,市長丑○○即向我表示本案係要交由元世發廣告公司負責人壬○○承作,辦理發包作業之時,黃市長再度叫我至他的辦公室重申本案要交由壬○○承作,並囑咐我務必配合辦理」、「9 月2 日開標結果與原先規劃不同,由環宇公司得標後,市長前任司機辛○○於當日下午親自至我辦公室,因開標結果與規劃不同,市長希望我和他(辛○○)配合,我並與辛○○約好次日(9 月3 日)10時許於屏東市○○路之喜悅地咖啡館見面,他會約好廠商赴約,我於次日依約帶環宇及年冠公司投標之標封(內含標單封及證件封)至該咖啡館,在場人除我本人及辛○○外,另有環宇公司蔡清允、丁○○及丁○○一不詳姓名友人」、「我即取出環宇及年冠公司之標單封,並取出一份空白標單及証件封交由環宇公司蔡清允重新書立標價總額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印模等,並抽出環宇公司原先檢附之營業稅繳款書,以便該公司繳付證件不合之理由退標。另年冠公司則由我提供空白之標單交由丁○○書寫標價總額2 千3 百萬元,再改為2 千2 百萬元,且未在更改處銷印,隨後我即以該未銷印為理由予以廢標,並故意抽掉原始標單。」、「開標當日我將開標結果報告黃市長後,市長即指示辛○○前來我辦公室向我表示市長要他轉告我,元世發公司目標太大,而路全公司係由壬○○找來陪標之公司,目標較不明顯,希望我運作由路全公司得標,我即依照市長之指示辦理」、「85年9 月2 日開標前述工程後,我即製作開標紀錄,惟經前述更改標單後,我即將原始之開標紀錄銷燬」、「市長丑○○叫我到他辦公室當面已口頭交待... 並沒有以書面指示我... 」、「85年9月2日上午開完標,丙○○課長擔任主持,主計辰○○監標,我負責紀錄,丙○○宣佈環宇公司以1928萬元得標後,我即根據開標情況當場製作完成開標紀錄交給丙○○及辰○○在主持人及監標處簽名,由於嗣後又更改得標廠商為路全公司,我就將該份原製作之開標紀錄銷燬,而另製作一份新的開標紀錄交給丙○○及辰○○簽名」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卷第14-16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己○○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稱:「我下午即重新製造開標紀錄,是辛○○叫我到市長室後面的房間做的,而主計課長及工務課長也在場,我當場製作不實紀錄,他倆在猶豫過後才簽名」、「(有說市長要你配合?)起初沒有,而說市長要我配合是在市長室的更衣室才說」、「(你們在那時《指市長室的更衣室》時,當時市長在否?)他好像在外面跟訪客交談」、「(你們在更衣時,辛○○是否數次進入市長室?)是的,好幾次,就是為了改此標單,但不知他出去找誰」等語(見同上卷第35-41 頁、第171-172 頁)。另證人蔡清允於偵查中亦供稱:己○○帶空白標單、信封,他是要讓我們公司變成不合格,他把部分證件拿起來,拿掉營業稅的繳款書標單,重新封起來,標單改好後,辛○○拿給一個胖胖的男子,由該男子拿給我30萬元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7號卷第41-44 頁)。 ㈡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有與路全公司卯○○共同合資競標,我有與壬○○去過卯○○路全公司,是壬○○與卯○○談,我未進去」(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卷第24-26 頁)、「85年9 月2 日中午開標宣佈,由環宇公司得標,當時丁○○有在場,隨後在當天下午兩點多時,丁○○聯絡我去他工作的釣蝦場見面,丁○○表示他有辦法使環宇公司退標,讓年冠公司(應係路全公司之誤)得標... 最後雙方講妥,由丁○○出面找環宇公司人員,設法讓其退標,而更改標單的事交給我承辦... 我、己○○、丁○○、蔡清允及另一名不知姓名男子大家一起在屏東市○○路喜悅地咖啡館會合,當場更改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之投標資料,當時我帶了50萬元現金到場,我叫丁○○到咖啡館外面交給他,由他全權處理,我就離開,己○○將更改過的相關投標資料帶回市公所處理改由路全公司得標」、「85年9 月2 日下午兩點多,我跟丁○○見面後,回公所,在秘書室外面茶桌泡茶時,市長丑○○剛好經過,黃市長向我表示上午開標處理的不好,我向他報告丁○○有辦法讓得標廠商退標重新更改得標廠商,丑○○就指示我找己○○,要己○○配合,我就將丑○○的意思轉告己○○」、「是我親口告訴辰○○及丙○○更改開標紀錄是市長丑○○的意思要他們配合,所以他們就簽名配合了」、「(85年11月14日當日,你有無前往賴清富家,所為何事?)有的,我記的是當天早上7 、8 點左右,我姊姊陳淑娟帶我前往賴清富家時,市長丑○○及賴清富在場」(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116-118 頁),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此項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32 頁);又於85年11月21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9 月2 日下午約3 、4 時左右,我在市公所一樓泡荼桌附近遇到丑○○市長,我告訴他開標結果沒標到,然後說丁○○要處理看看,丑○○答稱好,要不然你們處理一下,找己○○配合」、「(85年)9 月3 日、下午約2 、3 點我到市公所二樓找己○○,並轉達丑○○市長之指示要他配合一下,嗣後我即下樓至一樓市長室內小房間與己○○、丙○○、辰○○等人一起重新偽造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當開標紀錄表製妥後,丙○○及辰○○猶豫許久不肯簽名,我乃勸說是丑○○市長的意思,你們配合一下,李嘉文及辰○○迫於無奈才簽名,開標紀錄表製妥後,己○○、辰○○、丙○○離席後,丑○○市長與客人在會議室聊天,我請黃市長到會議室門口,並告訴他事情處理好了,新的開標紀錄也改好了,市長答稱處理好就好」(見同上偵查卷第177 頁)。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辛○○亦供稱其在調查站受訊所為自白均屬實在,並明確供稱:本件開標結果及事後更改標單、開標紀錄等事,伊均有向當時任市長之丑○○報告,他均知情,丑○○並曾指示要找己○○配合及讓丁○○處理等情(同上卷第203-204 頁)。 ㈢被告壬○○在調站詢問時供稱:「投標前我向辛○○表示不想投標... 辛○○叫我一定要去陪標以免不足三家而流標,並表示他會叫得標廠商把該工程之全市性地圖告示牌部分之工程交由我承作,我當場答應辛○○參加投標要求,並於85年8 月31日將標單寄出參加投標」、「但是外界對我壓力很重,我乃向辛○○表示不想投標,並向辛○○建議交給路全公司作,辛○○即找我去找路全公司卯○○談論合作投標之事」(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卷第16頁)、「85年9 月2 日開完標後,元世發公司未得標當天下午我即向承辦人己○○領回押標金260 萬元台支,後來辛○○在當日晚上要向我借該張260 萬元台支押標金叫我拿到公所給他,我隔天上午10點多拿到公所後交給辛○○,辛○○叫我直接給己○○,所以我就拿給己○○」、「我曾陪辛○○去卯○○公司談借牌聯合競標前開工程,但是辛○○自己開口向他借牌,押標金也是辛○○出的」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在調查站所為供述均屬實,及其確曾與辛○○找路全公司之卯○○投標這件工程,其則以元世發公司參與陪標,並故意提高標價20萬元以防得標等情(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卷第2 頁、第28頁)。 ㈣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開標後二日(詳細日期不清楚)己○○拿一張偽造為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給我(該紀錄表之監標單位欄已有主計主任辰○○簽名其上),說辰○○已經在該紀錄表上簽名,要求我也要簽名,當時我曾加以拒絕,但己○○表示,這件工程開標結果與丑○○市長原先的規劃不同,現在要改成跟規劃的人選一樣,要求我務必簽名以符合程序,我因得罪不起市長,所以才簽名」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卷第28頁),其於偵查中仍坦承:「是己○○拿他們重新簽完名之標單(應係開標紀錄)過來要我簽的,有我、己○○、辰○○三人簽名」、「原先標單已被他們動過手腳,他們才又拿新標單出來重簽」、「原先只有一家廢標,後來他們重新做過變成三家廢標」、「己○○告訴我『主計主任都簽了,他們處理的很好,不會有問題』,後來我簽了後,我有要求回復原標單,但卻沒有」、「己○○說這是要給黃市長規劃的廠商去做」、「他(指辛○○)要我簽一張偽造的招標紀錄」、「己○○說,市長要給原規劃廠商,市長交代己○○、辛○○要配合」、「(開標前己○○有無向你說過此工程市長交代要交給壬○○作﹖)有的」、「只因此工程是市長規劃,若不配合怕自己會遭到不好的後果」、「由己○○當場製作開標紀錄後,再由我簽名」、「(事後【85年】11月3 日晚上劉詩雄帶你去何處?)帶我去賴清富家,當時陳秘書、黃市長、賴清富、劉詩雄在場」、「談己○○被抓走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46 頁、第166 頁)。雖被告丙○○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辯稱:伊在調查局受訊製作筆錄時,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並不在場,伊係受調查人員暗示照他們意思供述否則會遭收押,伊才做不實之供述云云。惟證人蔡明樹於本院前審(更二審)到庭證稱:85年11月14日,調查人員係先對被告丙○○訊問談話,後來故意將伊支開,才對被告做筆錄,做筆錄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335 頁)。但觀之被告丙○○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時亦供稱其在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實在等語,復於同年11月20日在調查站第二次受訊時再度供陳其前於同年11月14日在調查站受訊時所為供述均實在,並進一步明確供陳伊在本件工程開標時有在場,並當場於開標紀錄上簽名,嗣於開標日之翌日下午,己○○拿出登載不實之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要伊簽名,且主計主任均已在上簽名,伊因得罪不起市長故亦在開標紀錄上簽名等情,同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陳稱:先前二次,伊在調查站(南機組)所為供述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所供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足見被告丙○○上開辯稱:伊在調查站受訊作筆錄時因律師並未在場,且受調查人員誘導,故所為供述並不實在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丙○○雖又提出其於85年9 月12日書寫之日記,內載:「... 但查閱卷中各有關開標資料,竟然出乎意外的事發生了,不可思議,真的這些人為利益膽大包天,竟然開標資料被掉了,這些人為了利益死了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以證明其係從這天起才知道招標文件被掉包之事,並不是己○○偽造之初即已知情;然查被告丙○○係因己○○告以係市長丑○○之意思,請其配合簽名,已如前述,且徵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事後南機組調卷,伊要求他們更正回來,他們未更正,我很生氣,寫了此日記等語,但又稱:「(你配合可拿到何好處﹖)沒有,只因此工程是市長規劃,若不配合,會遭到不好的後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47 頁),已見被告丙○○對於更改標單之事確係知情,是該日記應係在南機組調卷後製作,自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被告丙○○又辯稱:當日伊因感冒,服藥後,頭昏昏的,一時不察而簽名云云,然開標業務係由被告丙○○主持,其既在前一日宣佈由環宇公司得標,並已在開標紀錄表上簽過名,豈有可能於翌日其屬下己○○請其簽名時,未經察問即予輕易簽名;況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被告丙○○當時有猶豫一下,他僵持約二、三分鐘後就簽名了,也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一第267 頁),亦足見被告丙○○當時確知開標紀錄業已更改,是其以因感冒服藥頭昏一時失察而簽名為詞推託,亦不足取。 ㈤被告辰○○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5年)9月3日下午二點多,工務課長己○○叫我去市長室,但我在處理公務,後來辛○○把我叫到市長室,現場尚有工務課長丙○○、辛○○、己○○及市長丑○○等人在場,辛○○向市長請示後即帶丙○○、己○○和我進入市長室內的一間小房間,進入後己○○即將屏東市道路路標工程之開標紀錄及資料要我簽名,當時我有質疑開標當天僅為衛柏一家廢標為何變成三家廢標,己○○及辛○○即表示市長有交代要我配合,當時我因為身在市長室受到壓力,不得已才簽名」(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127-129頁),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當日有六家投標,...只好開標,有一家是1928萬元得標,當時我也簽字了。隔天9 月3 日下午二點時,己○○來找我到市長室,...當時市長正在與人談話,辛○○開口向市長借市長室旁邊的小型會議室,辛○○並當場要己○○改標單,由路全得標,當時現場有我及工務課長、己○○、辛○○」、「(明知偽造的標單你為何要簽名﹖)辛○○說這是市長說的,他說是市長交代,要給路全得標的」等語(見同卷第130-132 頁)。另於85年11月25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仍為情節大致相同之供述,並進一步供稱:我願意坦白供述並補充說明,9 月2 日開標後,伊確知係由1 千9 百萬元之廠商得標,廠商名稱伊已忘記,伊本人及己○○、丙○○等當場在己○○製作之開標紀錄上簽名,當時整個審標及開標過程伊都全程在場,前此伊於85年11月19日供稱:「要開啟標單封時,市長秘書魏素萍小姐找我,要我到市長室,待我返回時丙○○及己○○已不在會場,當時由何家廠商得標我不清楚」等情,都是伊虛偽編造的,因為85年11月14日上午八點半伊到市公所上班時,工務課郭永進載我本人及丙○○到賴清富住宅,我及丙○○進入客廳後發現尚有市長丑○○及辛○○、賴清富等人在場。丑○○市長再三指示伊本人及丙○○,如果檢調單位約談,偵訊時一定不能承認,一承認就有事,要否認到底... 」、「前述偽造開標紀錄表之後幾天,市長丑○○在市長室內與伊談公事時,黃市長曾向伊表示:該工程第一次得標廠商不好,所以不讓他做,才交代辛○○協調更改開標紀錄表,並要你們配合等語甚詳(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偵查卷第43-44 頁、第46-47 頁)。被告辰○○嗣後翻稱:不知標單已被更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路全公司於9 月2 日因未得標,已將押標金領回,被告辰○○身為主計主任,豈能諉為不知,益見其所辯並非事實。而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舉傳之證人即衛柏公司代表黃淑芳,經交互詰問後證稱:伊在調查站供稱開標時有二男一女主持,因事隔很久,伊已不能確認該二男一女是何人等語,則被告辰○○堅稱該二男一女即是丙○○、己○○、劉淑芳,伊不在場等語,亦屬無據,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卯○○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屏東市○區道路路標設施工程公開招標前,元世發公司負責人壬○○與阿龍(即辛○○)曾二次至我位於屏東市○○路245 號之8 公司洽談,要向我借用路全公司牌照,前開工程並為符合有三家競標規定,要求我另外找一家公司陪標,押標金全部由阿龍及壬○○負責提供。我隨後找亞晉公司負責人庚○○參加陪標並獲同意」、「前開工程係阿龍及壬○○向我借路全公司及向庚○○借亞晉公司牌照,進行圍標,所以名義係由路全公司承標,但實際上是由阿龍及壬○○在施作」、「路全公司競標時所提供之押標金245 萬元係我親自向銀行辦理開立,未得標我退還阿龍,其後市公所己○○通知我前往簽約」、「辛○○及壬○○並沒有給我好處,僅答應我充當下包而已」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7號偵查卷第3 頁);又在同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調查站所供情節均實在,及伊於開標當天知道係環宇公司得標,伊將押標金拿回來,隔3 、4 天己○○叫伊去拿合約書,9 月11日簽約等語。同年11月19日調查站受訊時供稱:「(問:上述路標工程於9 月2 日上午開標時,你本人有無在場與衛柏公司、環宇公司人員商議退標情事?)有的。9 月2 日上午開標前我在屏東市公所樓下門口碰到辛○○,陳表示請我上樓跟其他廠商談50萬元給他們平分,請他們退標」,又供陳「案發後,屏東市公所技士(劉詩雄)有打電話找伊,轉達市長丑○○要求伊把事情全部承擔下來之意」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卷第121-122 頁)。翌日(11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劉詩雄打電話給我,說市長要我擔起來,他又告訴我「為何要你擔,又不是你作的」,並對其前揭在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之情節,陳稱均係屬實無訛(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145 頁、第151 頁)。 ㈦基上所述,被告辛○○、己○○、丙○○、辰○○均詳實供稱係被告丑○○授意指示,為圖使特定廠商路全公司取得該件工程施作而為更改標單、在開標紀錄表造假登載不實等之犯行,且互核彼等供詞關於共同為更改標單等登載不實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其等嗣後在法院歷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辛○○、己○○、丙○○、辰○○於案發時均係任職被告丑○○擔任市長之屏東市公所,若非擔任市長之被告丑○○授意指示,對此一底價達2 千4 百72萬元之工程在屬鄉鎮市地方型之屏東市公所年度工程預算中應屬較大之工程,豈可能敢大膽擅自作主任意妄為而將已公開得標之廠商,更改為其他廠商得標,再為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行為以資配合。況被告辛○○、己○○、丙○○、辰○○與被告丑○○均係任職屏東市公所之長官部屬關係,被告辛○○於80年間進入屏東市公所任清潔隊員後,同年即被屏東市民代表會借調擔任當時任代表會主席之丑○○司機,83年丑○○當選屏東市長後,仍續任丑○○之司機,為其開車,旋於84年,即將其調至工務課辦事,被告己○○於79年間容滋浩任屏東市長時,曾請託當時任代表會主席之丑○○向容滋浩市長關說,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將其任用為正式員工,此情業據辛○○、己○○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20頁、第24頁),渠等尚欠被告丑○○人情,且與被告丑○○間,應無何仇怨可言,若非實情,豈可能一致供稱係擔任市長之被告丑○○指示要他們配合辦理而為前揭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己○○等人完成登載不實之開標紀錄表後,同時登載相同不實之內容在屏東市公所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並由被告己○○、丙○○、辰○○在報告表上蓋用職章而完成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再依公文流程送呈被告丑○○批示核准等情,業經被告己○○在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該份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159 頁),故被告等人除登載不實在工程開標結果紀錄表外,同時共同登載不實於上開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丑○○雖辯稱:85年9 月3 日下午一時許,伊人在簡明景家中商討簡母喪禮事宜,人不在屏東市公所云云;然被告己○○、辰○○、辛○○則一致指稱當時被告丑○○人在市長室內會客,並自偵查中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指稱不移;辛○○稱其並與被告丑○○打招呼;辰○○亦稱係懼於市長壓力才入小房間簽名於偽造之開標記錄,復稱伊要進入小房間時,市長在其辦公室聊天,辛○○進入時,有跟市長說:「長仔,房間借我們用一下」,所以我才確定市○○道(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偵查卷第53頁),即被告丑○○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在隔壁招待客人(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顯見證人簡明景、簡美麗、黃秀雄於原審證稱85年9 月3 日下午丑○○自上午11點多至下午3 、4 點均在簡明景家商議事情之證詞並不實在而無可採(見原審卷㈠第314 頁)。而被告丑○○於85年9 月3 日下午一時許確在屏東市公所市長室,且參酌前述被告丑○○授意指示為本件更換得標人及更改標單、登載不實事項於開標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丑○○不僅係知情,且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同意被告辛○○、己○○等人以該市長室內小房間為更改標單、填載不實開標紀錄表等行為至為明確。 ㈨就本件案發檢察官指揮偵查時,被告丑○○有無在友人賴清富家中研商如何匿飾案情乙節,被告丑○○雖陳稱:伊在檢察官就本項工程弊案開始偵查後之85年11月14日凌晨時間,有去賴清富家一下就走,伊並未授意市公所技士劉詩雄轉告被告卯○○要扛下本件工程弊案之責任,現場亦無律師在場云云;惟被告丑○○於85年11月14日凌晨,確曾前往屏東縣麟洛鄉賴清富家,並授意賴清富將正在土雞城喝酒之劉詩雄找到賴清富家,及要劉詩雄轉告卯○○將本件工程弊案之責任扛下,復找了二位律師在場,丑○○並睡在賴清富家沙發上,翌日於辰○○到達賴清富家時並要辰○○不能承認,一承認就沒救了等情,業據證人賴清富、劉詩雄、陳聰榮及被告卯○○、辰○○陳述無訛;由此觀之,衡情,果被告丑○○並無參與此項工程弊案,其本無須找人研商關於檢察官偵查之上開工程案情,縱其確有至賴清富家中,又何必刻意辯解強調伊到賴清富家一下即離開,迴避其曾在賴清富家中停留並在該處睡覺之事實?當時又何必授意劉詩雄轉告被告卯○○扛起整件工程弊案責任?及何必授意被告辰○○不能承認案情,一承認就沒救了等語?顯見被告丑○○確有參與本項工程弊案而心虛,惟恐犯案情節被同案被告供認遭查出,乃欲轉知被告卯○○應扛起全部責任,並要求涉案之被告辰○○不可供出實情。 ㈩被告丑○○雖又辯稱:85年9 月2 日伊整日均不在屏東市公所云云,並經證人鄒春選、蔡俊傑、徐和成、蔡憲榮、謝水枝、田清益於原審到庭附和其詞而為証述(見原審卷㈠第 312-315 頁),惟查上揭鄒春選等六名證人並非全天陪同被告丑○○或親見被告丑○○整日均未在市公所辦公室內,自無從証明被告丑○○於該日全天均未在市公所辦公室之事實。且如證人徐和成所証述是日下午二點多,伊(徐和成)先至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黃市長(丑○○)三點左右過去,二點半前他(指丑○○)未離開縣長公館,之後三點半左右在縣黨部碰面,則其間仍有近半小時空檔,且屏東縣縣長公館距屏東市公所及屏東市公所至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間之距離非遠,而縱認被告丑○○當天因在外參加數項活動而無法在屏東市公所辦公室內處理公事,其利用空檔時間趕回辦公室處理公務亦非無可能;況當天有前揭之重要工程要開標,其抽空折返辦公室瞭解開標狀況,亦屬合於常情;故上開證人鄒春選等六人之證詞尚不足做為認定被告丑○○未涉及本案之有利證據。且如前述,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稱係丑○○授意指示伊應配合工程讓壬○○承作;被告辰○○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被告丑○○曾告訴他(辰○○)原先得標之廠商不好,要換一家廠商承包;被告丙○○更因此就更改開標紀錄之事於日記上咀咒被告丑○○、己○○、辰○○、辛○○等人為自己利益而害了他等情,有上開日記本記載可稽,是被告丑○○有授意指示並參與本件更換工程招標之得標人,更改標單、登載不實在開標紀錄表等之犯行甚明。又被告辛○○於偵查中亦明確陳述有告知被告丑○○謂壬○○未得標已由丁○○處理,並於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完畢後向丑○○報告事情(指更改開標記錄之事)已處理好;而被告丙○○、辰○○、己○○、辛○○均係被告丑○○在屏東市公所之下屬,被告丙○○、辰○○均供稱係因知悉丑○○授意,不敢得罪,受有壓力而在不實之開標記錄表上簽名等情,以渠等與被告丑○○有長官部屬之關係,所為上開陳述亦符經驗法則;且衡情,果被告丑○○並未授意指示,被告丙○○、辰○○、己○○擔任公職,既非收取不法利益,豈有甘冒觸犯刑章之危險而為使特定廠商得標,恣意假造內容不實之開標紀錄等公文書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丙○○、辰○○、己○○係於市長室後之小房間重新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此時被告丑○○正在市長室之會議室會客,已如前述,而當時係由被告辛○○向被告丑○○報告並借用市長室後之小房間使用,已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依常理而論,縱市長室後之小房間內有衛生設備,市長室、秘書室內之職員於被告丑○○身為市長,人既在辦公室內,以一般行政倫理及常情,一般下屬應不會前往市長室借用衛生設備,更何況欲入內使用衛生設備須經市長丑○○辦公桌旁,有原審履勘筆錄及所附相片、手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2-277 頁),則欲入內借用,禮貌上更須先向市長打招呼,是證人洪郁韻、魏素萍、張靜如、許文彬、陳進忠於原審雖證稱市長室平時開放供人入內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15-216 頁),並不足證明任何人均可隨意使用該小房間,故被告丑○○自不可能授意己○○等人在該近乎是公眾得進出場所之小房間內填寫開標紀錄表等情亦堪認定,更不足採為被告丑○○有利之證據。 又經原審洽請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對被告辛○○、丑○○實施測謊結果,被告辛○○對「市長未令其變更開標紀錄」、「其未於賴清富家商議由卯○○得標」等問題回答;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丑○○稱其未安排壬○○承包是項路標工程之回答,亦呈說謊反應,有該局86年2 月4日 、86年3 月7 日86陸㈢字第86204227號、00000000號鑑定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以下)。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丑○○均係經其等同意而接受調查局專業之測謊鑑定,已據其等迭次供述在卷,上開測謊結果自得採為裁判之佐証。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丑○○、丙○○、辰○○、己○○、辛○○確有共同參與是項工程招標並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假造不實開標結果之行為,堪以認定。 另被告壬○○原係被告丑○○屬意承包該項工程之人選,後因遭受檢舉警告及施工能力之顧慮,致壬○○與辛○○謀議改由被告卯○○所有路全公司投標,而以壬○○所有之元世發公司陪標,辛○○並由壬○○介紹認識卯○○而向卯○○借路全公司名義投標,且依辛○○之指示,故意將元世發公司之標金多寫20萬元,嗣未得標後經辛○○、己○○等偽造開標紀錄改由路全公司得標,並由被告卯○○攜帶路全公司大、小印章前往市公所簽約,壬○○則攜帶245 萬元前往繳納保證金,已據被告壬○○、辛○○、己○○供承在卷,且互核渠等供述情節亦相符合。上開二次押標金均由被告壬○○提出,且領回退標金後又再繳交標押金,壬○○顯然知情,則壬○○與渠等之間,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又查被告丁○○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本件路標工程係因被告寅○○於85年8 月下旬自卯○○處得知已屬意特定廠商承作,認屆時定有搓圓仔湯之情形,可藉機賺錢,寅○○說其已向年冠公司商妥,欲借其牌照投標,惟因其與卯○○係好友,如果由其出面投標,將破壞朋友感情,故要伊出面代表年冠公司投標,伊同意復遂於同年8 月底赴屏東市公所領取空白標單交給寅○○,同年9 月2 日原定10時開標,有六家公司參與競標,卯○○表示要拿出50萬元給年冠、衛柏、及環宇三家公司均分,要求這三家公司退標,但衛柏公司認為錢太少,不同意,伊即向卯○○表示,不然就年冠公司以2 千2 百萬元得標,搓圓仔湯的錢由年冠公司處理,卯○○說其無法做主,要伊找辛○○商量,辛○○要伊給市長一個面子,將這工程讓出來,將來市公所若有可議價之工程,會分幾件給伊作,伊聽了表示同意,但因衛柏公司之代表仍堅不同意退標,卯○○憤而表示乾脆開標算了,市公所人員隨即進行開標,並當場宣佈環宇公司以1928萬元得標,當天下午辛○○至屏東市○○○路之崇建釣蝦場找伊,言明可以支付50萬元給伊,其中20萬元係要伊轉交給環宇公司促其重寫標單使之成廢標,另30萬元則是給伊充做年冠公司廢標及說服環宇公司同意廢標之代價,伊答應後乃連絡環宇公司之蔡清允,雙方約定當晚在高雄市翰林鐵板燒見面詳談,伊即偕同寅○○及其友人鄭正中赴約與蔡清允餐敘,伊表示願出價20萬元要求環宇公司廢標,蔡清允不同意,伊乃再將價碼提高為30萬元,蔡清允表示同意,並於飯後偕同伊等至海邊路之辦公室拿取公司印章同返屏東市公所與辛○○碰面,當場將環宇公司印章交辛○○,同日晚上寅○○亦將年冠公司印章交給辛○○,9 月3 日上午10時,伊與鄭正中、蔡清允分別赴屏東市公所找己○○,己○○即帶伊等到喜悅地咖啡廳,辛○○亦前來會合,經研議後己○○當場取出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之標封,蔡清允及己○○共同更改環宇公司之標單,己○○取出另一份空白標單,讓伊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封,且故意將總金額塗改後不蓋章銷印,使其成為廢標之二份標單書寫完成後,交給辛○○,辛○○並拿50 萬 元現金給伊,伊即將其中30萬元親交蔡清允,另從剩餘之20萬元中再挪出5 萬元給鄭正中做遮口保密費用,伊另於同日下午在屏東市金三角西餐廳交給寅○○10萬元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48號偵查卷第4-6 頁)。 被告寅○○於調查站調查時則供稱:伊公司因未加入油漆工會,無資格競標路標工程,伊乃向年冠公司負責人借牌參與投標,伊與癸○○估算投標金額,他估算標誌、鐵桿部分,伊估算工資部分,估算結果他的材料部分為1 千6 百萬元,伊工資部分為6 百萬元,故敲定以2 千2 百萬元投標,且約定得標後,伊獲得6 百萬元工程款,癸○○則得1 千6 百萬元工程款,如未得標,伊要付10萬元給癸○○,作為他出資250 萬元押標金之代價,開標後丁○○確有拿10萬元給伊處理,伊要伊妻將該10萬元電匯給癸○○,9 月2 日晚上環宇公司蔡清允邀丁○○至高雄市吃飯,丁○○有叫伊與洪國勝作陪,事後伊聽丁○○說,逼環宇公司退標之事是辛○○要他做的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偵查卷第5- 7頁)。證人蔡清允對其代表環宇公司以1928萬元得標後,丁○○如何以如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都會不順利為詞,逼其退標,其不得已而同意退標,遂將公司章交予己○○更改標單,年冠公司的標單,也是由丁○○及己○○自行更改,而後辛○○即將30萬元交給丁○○當面轉交其做為環宇公司退標之補償等情,亦據蔡清允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85年偵字第7817號偵查卷第8-12頁、41-44 頁、原審卷㈠第234-235 頁、卷㈡第210-213 頁)。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參與偽造標單之事實,亦可採信。而於85年9 月2 日中午屏東市公所已宣佈由環宇公司得標,被告寅○○、卯○○均在場,且已領回押標金,對於路全公司、年冠公司未得標,自必知情,則寅○○依其與癸○○之約定,當須自掏腰包付給癸○○10萬元,乃其於當天晚上即應被告丁○○之邀,到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廳與蔡清允餐敘,翌日反而由被告丁○○交付10萬元,被告卯○○原亦因未得標而領回押標金,乃竟又由被告辛○○代繳押標金,並與屏東市公所簽訂承包合約。綜上所述,被告寅○○、卯○○對於是項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共同假造不實內容之開標紀錄、開標結果報告表之行為,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再查被告丁○○另自承於85年9 月2 日中午開標後與癸○○前往屏東市常福樓餐敘,並由癸○○提供蔡清允呼叫器號碼以聯絡蔡清允,又聯絡辛○○前往屏東市○○○路崇建釣蝦場謀議讓得標之環宇公司蔡清允放棄得標,並於是日晚上夥同被告寅○○及不知情之鄭正中、洪國勝前往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敘,途中由寅○○聯絡被告癸○○在高屏大橋西端將年冠公司大小章交給寅○○轉交丁○○,並於餐敘完後回屏東將環宇公司、年冠公司大小章交給辛○○收執,再於翌日(9 月3 日),夥同己○○、蔡清允前往屏東市喜悅地咖啡店當面更改環宇公司、年冠公司之標單,嗣並交付蔡清允30萬元、寅○○10萬元轉匯給癸○○、鄭正中5 萬元及自留5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允、丁○○、辛○○、寅○○、癸○○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且被告丁○○有對蔡清允施壓稱:市公所之人已在等,若不配合將來驗收上可能會有問題等語,業據被害人蔡清允供述明確,被告丁○○對此情亦不否認,再參以是項工程既已公開完成開標手續,則開標程序亦已完成,果非係欲以不正手段變更開標結果或令特定廠商得標後分配下包等事宜洽商,被告丁○○何須一再前往找蔡清允商議,而被告丁○○並非前往找蔡清允商議下包工程事宜,亦為其所自承,卻又夥同寅○○、洪國勝等人前往找蔡清允,更夥同寅○○、鄭正中、洪國勝前往高雄另覓處所商議,如非謀議變更開標結果,其又何須如此秏時費事﹖再於是日晚上邀同蔡清允回屏東市公所時,將年冠公司、環宇公司大小章交付辛○○,更於翌日(9 月3 日)上午10時許,夥同屏東市公所承辦人員己○○當面更改標單,益證被告丁○○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假造開標紀錄等犯行其為明顯。另被告寅○○、癸○○雖辯稱伊等對此事均不知情,寅○○稱伊因是日(9 月2 日)竟日均搭洪國勝之車,才跟丁○○至廣東路找蔡清允及至高雄吃飯云云;惟查寅○○與癸○○共謀商議以2 千2 百萬元價格投標是項工程為渠等二人所是認,開標後被告寅○○與丁○○、癸○○前往屏東市常福樓餐敘,嗣癸○○將蔡清允呼叫器號碼告知丁○○聯絡蔡清允,餐敘後寅○○又隨同丁○○往廣東路找蔡清允,而年冠公司未得標後之押標金於9 月2 日下午即退還癸○○,亦為寅○○、癸○○所自承,既已退還押標金,則是項工程投標事宜已結束,伊等既未得標,寅○○又為何聯絡癸○○並向癸○○拿取年冠公司大小章交予丁○○,雖癸○○辯稱係因寅○○告以尚有工程要投標才交付年冠公司大小章,然其在偵查、原審審理中並未能具體指明當時係為投標何項工程,係合夥投標或借牌,其豈會未談妥條件及投標何項具體工程之前,即任意將公司大小章此一可能發生公司權益重大變動影響之印章交予黃詩益,所辯亦違常理,難予置信。雖本院前審調閱屏東縣警察局85年辦理消防栓標誌工程設置工程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64-189 頁),確有被告寅○○以年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但觀之上開工程開標紀錄所載,開標時間係85年10月21日,距離前揭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之時間約一個半月,縱信被告癸○○確有委託寅○○前往投標該消防栓工程,豈可能在一個半前月前即將公司隨時必須使用之大小章交付,故被告癸○○所辯亦不足採。況於是日丁○○交付10萬元予寅○○,寅○○即直接匯給癸○○,更可見被告癸○○確有參與本件為使路全公司得標之假造不實得標情事。又此10萬元丁○○亦曾告訴寅○○係搓圓仔湯之錢,亦為被告寅○○所自承(見85年度偵字第8087號偵查卷第50頁)。再被告寅○○經原審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寅○○稱其未找黑道及使丁○○出面逼退環宇、不知癸○○有無令丁○○逼退環宇,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86年2 月4 日86陸㈢字第8620422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 頁以下),顯見被告寅○○確有參與是項弊案行為至明。而癸○○參與是項工程投標後,未得標並於是日領回押標金為其所自承,既已領回押標金,則是項工程投標事宜已結束,焉有再將年冠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之理?且癸○○復供承於翌日有收到寅○○所匯之10萬元,雖癸○○辯稱係因寅○○借牌才匯10萬元給他,然既未得標,本即無所謂借牌費(標得工程價額之一定比例),又何須匯款10萬元,更何況癸○○於85年9 月2 日即已授意丁○○處理上揭讓與權利及廢標事宜,顯見癸○○對於該10萬元係促成環宇公司退標讓路全公司得標所得之代價明顯知悉,故被告寅○○、癸○○有參與是項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共同假造不實內容之開標紀錄之行為屬實。此外,並有丁○○自白書、丙○○日記1 張、衛柏公司、環宇公司、路全公司、年冠公司、元世發公司、亞晉公司投標本工程之資料各1 份、屏東市公所開標紀錄表、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被告己○○、丙○○、辛○○竄改開標紀錄之小房間與市長辦公室位置之履勘筆錄及所附地圖1 張,相片10幀附卷可稽(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偵卷第9-13頁、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80-102頁、159 頁、原審卷一第262-277 頁),被告丑○○、辛○○、己○○、丙○○、辰○○、壬○○、丁○○、寅○○、卯○○癸○○等人關於路標工程部分之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己○○、辛○○、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35件工程比價部分)所為,被告己○○係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承辦上開工程比價發包事宜,與被告辛○○、壬○○共同以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並送呈核示而行使之,均係犯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己○○、辛○○、壬○○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然以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告辦理比價程序時,將工程底價洩漏予辛○○,再由辛○○轉交壬○○填寫標單,所為係另犯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被告己○○、辛○○、壬○○三人上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多次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等登載不實公文書,復依公文流程呈交核示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洩密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茲比較刪除牽連犯後之規定,則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被告壬○○雖未具公務員身分,被告辛○○亦非職務上掌管比價紀錄表之公務員,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就被告壬○○、辛○○而言,本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及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被告上開多次犯罪行為,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依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是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壬○○及辛○○,自無再援引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餘地,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比價紀錄表,故雖未論列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名,應認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次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五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7 日先後二次經修正公布,其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增列「明知為違背法令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對被告有利,而適用現行法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必須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己○○、辛○○、壬○○不依規定比價程序辦理比價而使壬○○、辛○○得以標得承包如附表所示之35件工程,然此取得承包工程機會,與經一般正常比價程序取得工程施作相同均必須支付材料、付出勞務施工以獲致報酬利益,甚或會因成本評估錯誤而未能獲利,故單純獲得工程承包之機會尚非實際具體的獲得利益,故被告己○○等人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且公訴人起訴亦未認被告己○○、辛○○、壬○○有犯該條例之圖利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丑○○等10人就事實三部分(即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所為,被告丑○○為屏東市市長,丙○○、辰○○、己○○分別為屏東市公所工務課長、主計主任、工務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等與辛○○(非居於公務員身分而犯本案)、壬○○、丁○○、寅○○、卯○○、癸○○間,共同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更改開標結果,登載不實之開標結果在開標紀錄表、工程開標結果報告表,以讓路全公司得標,此部分均係犯刑法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上開被告丑○○等10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舊法筆較詳如前述)。被告己○○將其掌管之原開標結果紀錄表銷毀係另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丑○○、辛○○均係公務員,惟非職務上掌管開標結果紀錄表之公務員特定關係,被告壬○○、丁○○、寅○○、卯○○、癸○○均非公務員,但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職務上掌管上開公文書之被告己○○、丙○○、辰○○共同為上開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丁○○、寅○○、卯○○、癸○○部分,自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辛○○部分而言,因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壬○○、辛○○而言顯然不利,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丑○○既為共同正犯之一,則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之「開標紀錄表」及「開標結果報告表」持交市長丑○○批示核准,自均在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並非本於上揭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尤以上揭「開標結果報告表」,己○○製作送呈課長丙○○後,須會主計主任辰○○,並層轉由主管即市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指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有別,應予敘明。又被告己○○所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此部分係其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辛○○、壬○○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35件工程部分之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此部分屏東市路標工程之登載不實犯行,因同樣均係欲使某特定廠商得以得標而承包工程,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與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高低度行關係,其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洩密罪、毀棄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35件工程部分,各次犯罪時間及陪標廠商,原判決未予認定,又被告己○○、辛○○、壬○○該部分所為,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詳前述),原判決認亦犯該條之圖利罪,均有未洽;㈡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構成要件不符(詳後述),乃原判決論以該條項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論被告丁○○以恐嚇罪部分,亦有未當(詳後述);㈣依修正後現行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14條之罪,原判決論處該罪名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丑○○等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路標工程部分被告丑○○有收受回扣,被告辛○○有期約行賄,且就被告丑○○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丑○○判決有罪部分及被告丙○○、辰○○、己○○、辛○○、壬○○、寅○○、丁○○、卯○○、癸○○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擔任屏東市長,竟就公開招標之工程謀為使其囑意之特定廠商得標,而指示授意下屬與其他廠等共同篡改標單及將不實開標結果登載於公文書之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破壞公共工程招標之公正性,且該等發包之工程日後之施工品質堪慮;被告己○○係工程發包承辦人,竟就附表所示35件工程虛偽比價,令特定廠得標,危害工程比價制度之公平性,又就路標工程部分假造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所為殊有不該;被告辛○○因曾為丑○○之司機,與丑○○關係密切,丑○○當選市長後,即不顧其身為公務員之形象,與廠商合夥,以不法之手段,大肆承攬工程,其二人均恣意妄為,其等與市長丑○○共三人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壬○○未依規定比價程序包攬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其原亦為市長丑○○屬意之廠商,只因受到恐嚇警告而不敢參加,乃竟又向辛○○推薦介紹與路全公司之卯○○合作,且其本身之元世發公司亦參與陪標,惡性亦重;而被告丁○○曾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尚在假釋中,其並未從事與路標工程之有關行業,竟憑其黑道背景,介入該路燈工程之招標,對得標廠商蔡清允施壓,使其同意退標,而達到使路全公司得標而篡改得標紀錄之目的,犯罪情節尤重;被告丙○○、辰○○均係在行政官僚體系下,因未能抗拒長官層級之壓力,而屈從不法之授意指示,共同為假造公文書之行為,所為殊有不該;被告黃詩聖、卯○○、癸○○均係商人,為自己之商業利益而涉案,情節均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二人於本案均未獲取任何利益,丙○○服務公職以來,戳力從公,獲獎無數,被告辰○○之妻張麗美且因腦中風而致中度肢障,有獎狀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11-124 頁、上訴卷四第65-75 頁、更一審卷三第703-751 頁),歷經10年餘偵審程序之煎熬,已足資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啟其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均併予諭知緩刑5 年。 肆、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就附表35件工程部分,被告己○○有與被告丑○○共同收取回扣(丑○○此部分被訴受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辛○○、壬○○有行賄己○○、丑○○。因認被告己○○係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辛○○、壬○○係犯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云云。㈡被告丑○○就前述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向辛○○表示要拿取360 萬元回扣,又丑○○見原規劃廠商未得標,竟對辛○○指示找丁○○處理看看,嗣後己○○將原開標紀錄撕毀,亦係承該指示而來,因認被告丑○○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㈢被告丁○○為迫使環宇公司退標,而在高雄翰林鐵板燒餐廳內對蔡清允恐嚇稱: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不順利,市公所等人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語,使蔡清允心生畏懼,認被告丁○○係犯恐嚇罪,另被告丑○○、己○○對丁○○之出面恐嚇原得標之環宇公司負責人蔡清允放棄得標,亦有認識,因認被告丑○○、己○○、丁○○均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㈣被告辛○○因市長丑○○就前述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向辛○○表示要拿取360 萬元回扣,辛○○同意送該數額之回扣,因認被告辛○○此部分與被告壬○○另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共同行賄罪嫌。㈤被告丁○○於85年9 月3 日上午,在屏東市喜悅地咖啡館,己○○當場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所投標之標單,由丁○○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由2千3百萬元改為2 千2 百萬元,且塗改後不蓋章,以達廢標之目的,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㈥被告丑○○、己○○、辛○○、壬○○、卯○○、丁○○、寅○○、癸○○共謀圍標該路標工程,因認被告彼等此部分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4條之罪嫌。㈦被告丙○○、辰○○、辛○○就被告己○○銷燬原先之投標紀錄,有犯意之聯絡,認渠三人亦應與己○○共負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嫌。㈧被告丑○○等人就路標工程部分浮報工程款,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丑○○、己○○、辛○○、丙○○、辰○○、丁○○、壬○○、寅○○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丑○○辯稱:絕未向辛○○說要拿360 萬元回扣,也未指示辛○○找丁○○恐嚇已得標之廠商放棄得標,環宇公司之蔡清允所陳其公司以1928萬元得標,尚有2 、3 百萬元之利潤一節,並不實在,不能依其所言,即認有浮報工程價額之嫌等語。被告己○○辯稱:不知丁○○出面恐嚇原得標之環宇公司負責人蔡清允放棄得標,也不知廠商有聯合行為,未洩露如附表35件工程之底價予壬○○,也未與丑○○共同收受辛○○、壬○○交付任何回扣等語。被告辛○○辯稱:路標工程部分,我未期約行賄丑○○,就如附表35件工程部分,也未交付315 萬7 千4 百40元回扣予丑○○、己○○等語。被告壬○○辯稱:就如附表35件工程部分,也未交付315 萬7 千4 百40元回扣予丑○○、己○○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告訴蔡清允如果這個工程價格太低不好做,就轉給別人做,並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丙○○、辰○○辯稱伊等係在不知情之下簽名,不知被告己○○有銷燬原先之投標紀錄單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被告壬○○、辛○○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回扣315 萬7 千4 百40元給丑○○及己○○,但嗣後均否認有就如附表35件工程有送回扣予被告己○○或丑○○,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均改稱:於偵查中係因為求交保,且調查員稱辛○○已承認,我為求交保,只好也承認,事實上並未送回扣,至比價價格相近係因市公所定底價有一定行情,故比價價格才會與底價接近等語,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亦改稱:我為求交保,才承認以百分之12之之標準送回扣給丑○○,事實上未送回扣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之35件工程,其結算價格大多與比價當時之價格不一,業據被告己○○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5紙為證,而如辛○○、壬○○有送回扣予己○○,依常理應以結算金額計算始合理,否則辛○○、壬○○豈不虧本﹖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所書寫之回扣金額均為比價當時金額之百分之12,與結算金額多所出入,難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壬○○嗣後辯解,應屬可採,被告辛○○、壬○○既未行賄送回扣,被告己○○自無收取回扣可言,原審亦同此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己○○有收回扣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壬○○、辛○○在偵查中不明確之自白,遽採為此部分被告己○○犯罪認定之惟一證據,況丑○○此部分被訴收回扣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㈢被告丑○○否認有就路標工程部分期約受賄360 萬元之事,被告辛○○亦否認就路標工程部分要行賄360 萬元;又被告辛○○已支付上揭鐵管、鐵柱錢1 千零99萬9 千9 百元,有發票1 紙在卷可按,其支付下包之錢為740 萬元亦經卯○○陳述屬實,若再加上稅金及行賄金額360 萬元,即已達2 千3 百21 萬 餘元,此尚不包括保險金、罰鍰等錢,勢必將虧損,其應無就路標工程行賄360 萬元情事,被告丑○○辯稱未就路標工程索賄360 萬元,應屬可採,原審及本院歷審亦同此認定。又辛○○、壬○○否認就如附表35件工程有行賄315 萬7 千4 百40元予丑○○、己○○之情事,應屬可信,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就路標工程要求索賄360 萬元、被告辛○○就路標工程期約行賄360 萬元,及被告辛○○、壬○○就如附表35件工程行賄315 萬7 千4 百40元予丑○○。被告丑○○、己○○、辛○○、壬○○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成立。查本件被告丁○○有對被害人蔡清允稱: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不順利,市公所等人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情,雖據蔡清允指訴在卷,但被告丁○○之上開言詞係指如果環宇公司繼續承包施作此工程,將會在驗收、領款方面受到刁難而不順利,並非直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施加恐嚇,所為與上揭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合,且參酌証人即被害人蔡清允在本院前審到庭証稱:「(丁○○是否有說若不退出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非常不順利而且會對環宇交通公司不利?)是的,他有這樣說,我當時聽到後,我只是擔心工程做完後會領不到錢,沒有生命、身體安全的顧慮,我當時只是半信半疑,我懷疑市公所怎麼可能會跟他們配合讓我領不到錢」等語(本院91年上更㈡字第27號卷第37頁),益見被告丁○○所為並未使蔡清允心生畏懼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丁○○出面要求原得標之環宇公司蔡清允放棄得標,並非被告己○○所委託,則究竟丁○○要以如何手段處理,被告己○○實無從知悉與預見,且己○○又未參與邀約與餐敘,亦難認己○○有參與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丁○○、丑○○、己○○共同涉犯恐嚇罪,應屬誤會。 ㈤被告丁○○更改投標標單之行為,係丁○○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由2 千3 百萬元改為2 千2 百萬元,且塗改後不蓋章,以達使該標單成廢標之目的,惟年冠公司之牌照既係由被告寅○○向癸○○借來參與競標,如得標,寅○○可與癸○○共同承包路燈工程,如未得標,寅○○即應給予癸○○10萬元作為借牌及押標金之代價,已如前述,則寅○○自有權使年冠公司之標成為廢標,其既同意被告丁○○塗改標單,丁○○即非偽造標單,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被告丁○○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 ㈥又公平交易法於88年2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該法第35條修正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換言之,即違反聯合行為者,必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措施,逾期不為之始得課以刑罰。本案被告等雖有聯合行為,但卷查並無公平交易委員會、建設廳、屏東縣政府發函限期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前置行政處分,而此單純之聯合行為,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規定並不處罰,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自屬不應予以論科。 ㈦依被告己○○好於調查局供述:「開標當日我將開標結果報告黃市長後,市長即指示辛○○前來我辦公室向我表示市長要他轉告我,元世發公司目標太大,而路全公司係由壬○○找來陪標之公司,目標較不明顯,希望我運作由路全公司得標,我即依照市長之指示辦理」、「85年9月2日開標前述工程後,我即製作開標紀錄,惟經前述更改標單後,我即將原始之開標紀錄銷燬」等情,而被告丙○○、辰○○係應己○○前往市長辦公室後面之小房間,經己○○以係市長之意思為詞施壓,始在重新繕寫之不實開標紀錄單簽名,均業如前述,則原先之開標紀錄單既為己○○銷燬,被告丙○○、辰○○、辛○○等三人未必知悉,殊難因其等有受指示轉告己○○,或在該不實開標紀錄單上簽名,遽認渠等與己○○有共同銷燬開標紀錄單之犯意聯絡與行分擔。 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係指就原價格故意為提高,以少報多(如浮報工程編列預算),從中圖利者而言,倘若未實際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自難以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36號號、85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項所規定之「其他舞弊情事」,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故此所謂舞弊應指財務弊端而言。查本件被告丑○○等人係以更改標單、假造不實之開標結果紀錄表等公文書之方法,使原先已開標得標之廠商,改由其等囑意之特定廠商得標,使該特定廠商取得承包施作本件路標工程之機會,被告丑○○等人並無將原定工程預算款浮列虛編之情形。而觀之卷附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所載,雖本件工程核定底價為2 千4 百72萬元,如前所述,原開標得標之環宇公司係以1 千9 百28萬元得標,經被告丑○○等人假造不實之開標結果,由路全公司以2 千4 百36萬元得標,高於原得標之標價508 萬元,但環宇公司投標之價額,僅是投標者願出之價額,尚非屏東市○○○路標工程實際應支出之工程款,縱環宇公司標得該工程,仍須施作完工後,經屏東市公所驗收通過,並就提出之領據及相關憑據資料審核無誤後,方得請領工程款,故環宇公司標得之價款與屏東市公所日後實際支付之工程款仍有一段距離,不能認係屏東市公所就本件工程原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同理,縱路全公司以上開金額標得,亦僅是投標競價願出之價額,並非實際可領得之金額,故不能以前後標得之投標出價差額,認係被告丑○○等人浮報之價額。且上開標價均係在核定之編列工程預算金額(即核定底價)之範圍內,況係尚在工程招標階段,工程尚未發包進行即遭檢舉查獲,並無實際支付價額而取得差額利益之情事,被告丑○○等人部分所為即難認與前揭法條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㈨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丑○○等人涉犯前揭犯行,或屬犯罪不能證明,或屬法律已廢刑罰,原應判決無罪或免訴,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或為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 伍、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屏東市長,辦理屏東市○○路開闢工程,徵收告訴人黃阿來所有屏東市○○路244 號土地及地上廠房機械設備,於補償查估時,竟漏查二組機械及化學池未估,又鑑價中心早於83年8 月11日查估補償金為98000 元,被告丑○○竟遲至84年4 月13日下午4 時才派人將補償金送達告訴人,積壓8 個多月,並於翌日(14日)強制剷除地上物。又於81年徵收告訴人何德超所有大連段263 號地上之房屋時,竟未按81年之價格補償,而以77年之價格補償,也未發給自動拆除之獎勵金,使告訴人何德超受損。又徵收告訴人張振如所有大連段243-1 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費也偏低。又未經補償就拆除告訴人劉滿德之子之房屋,無法源依據違背上級省、縣命令強制拆除告訴人黃明哲、黃董月淑所有坐落屏東市○○路1401-10 房屋涉嫌瀆職。又被告丑○○購買垃圾桶花費1 、2 千萬元,耗費太高,有收取回扣之嫌,並請暫緩拆除公二預定地上之違建,以免數百居民無棲身之所。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129 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抑留剋扣罪嫌、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取回扣等罪嫌。經查: ㈠訊之被告丑○○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83年3月1日才當市長,以前是代表會主席,拆屋及補償是由同仁依規定辦理,沒有扣留補償費、收取回扣或瀆職等語。經查:前屆鄉、鎮、縣轄市長是於83年3月1日才就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前開漏查估物品或查估補償費過低或未按81年之價格補償,均為被告丑○○83年3月1日就任市長前市公所之行為,自難歸責於被告丑○○。 ㈡至被告丑○○於84年4月13日下午4時才派人將補償金送達告訴人黃阿來,翌日(14日)即強制剷除地上物,此係行政手段,尚難指為被告丑○○抑留剋扣應發之補償費。又未經補償就拆除房屋及無法源依據違背上級省、縣命令強制拆除告訴人黃明哲、黃董月淑所有坐落屏東市○○路1401-10 房屋部分,及暫緩拆除公二預定地上之違建,以免數百居民無棲身之所部分,刑法貪瀆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此有所規範處罰,係屬行政責任範疇。至告發人李景雯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丑○○是否拿回扣等語(見86年7 月8 日偵查筆錄),亦不能證明被告丑○○就購買垃圾桶有收取回扣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丑○○涉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且未經公訴人起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 二、檢察官移送87年度偵字第588 號聲請併辦意旨:以屏東市公所於85年10月11日開標之屏東市○○里○○○路○路燈工程,被告己○○、丙○○亦有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而假造不實比價紀錄表,使壬○○、辛○○取得該項工程,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圖利罪而移送併案。訊據被告丙○○、己○○圴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係按規定辦理該件工程比價,並未圖利特定廠商等語。經查: ㈠該路燈施作工程係以比價程序辦理招標,而由有意參加比價之劉真智委請曾榮昌借二、三家廠商牌照以供其參與比價,曾榮昌乃向認識之方隆工程公司、合順水電行借得公司行號牌照,由劉真智持以前往參與比價等情,業經證人即方隆工程公司負責人林黃寶玉、合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蔣平秋及劉真智、曾榮昌在調查站調查訊問時指陳明確。 ㈡又證人劉真智並證稱:伊係因有事至屏東市公所走動而知悉有該項工程要辦理比價等語;故劉真智乃係依規定程序前往參加比價,並非被告己○○、丙○○圖使其標得該項工程施作而勾結其自行拿取二家廠商前來比價,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至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丙○○有此部分登載不實在比價紀錄表或圖利他人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且亦未經公訴人起訴,亦應退回檢察官卓處。 陸、被告寅○○、丁○○、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被告丑○○就附表所示35件工程涉嫌收取回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13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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