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 當事人
    己○○辰○○戌○○丑○○申○○丁○○亥○○巳○丙○○辛○○壬○○卯○○癸○○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被   告 申○○ 上 2人共同 蘇俊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戊○○ 上 2人共同 陳魁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巳 ○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壬○○ 乙○○ 酉○○ 上 3人共同 顏宏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午○○ 寅○○ 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080 、19534 、19891 、19892 、19893 、20106 、20512 《起訴書誤載為20631 》、20513 、20514 、29515 、20 631、25785 、26360 、26361 號《原判決贅載24043 號》、90年度偵字第3 、4 、908 《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戌○○、未○○、己○○、丑○○、寅○○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戌○○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己○○連續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連續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寅○○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丙○○、午○○、辛○○、巳○、丁○○、戊○○、亥○○、壬○○、乙○○、酉○○、申○○、卯○○、癸○○等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黃承志(現通緝中)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婦幼公司)、中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馬公司)及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玄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上開企業均為黃承志所控制之關係企業,而辰○○係黃承志之四姊,負責協助黃承志經營上開婦幼公司、中馬公司及六玄公司之總務及財務業務,戌○○則自民國79年間起至88 年3月間止,為婦幼公司經理,並負責上開3 家公司向銀行貸款相關事務之處理。 二、民國85年3 月間,黃承志商請從事攝影工作並無資力投資之友人未○○登記擔任中馬公司之董事長,未○○明知其本人並未在中馬公司擔任何職務,竟答應黃承志充當中馬公司之人頭董事長,黃承志、未○○及戌○○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於85年3 月12日在婦幼公司內,就屬於未○○本於董事長身分、黃承志本於實際經營中馬公司身分,以及戌○○基於黃承志指示取得製作業務身分而製作之「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中馬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中馬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並推選未○○為中馬公司董事長此等不實內容(下稱「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再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人員於85年3 月14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未○○之手續而行使之,足以妨害國家對於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中馬公司之權益。 三、緣屏東縣政府枋山鄉公所為枋山鄉楓港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規劃委託管理楓港地區遊憩設施事宜,於87年1 月17日與婦幼公司簽訂由婦幼公司投資興建並經營管理屏東縣枋山鄉○○段793 地號等44筆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撥交枋山鄉公所使用管理)及附屬設施之「委託管理契約」(以下簡稱枋山鄉委託管理契約),婦幼公司遂與信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普公司)於87年2 月20日簽訂婦幼公司將上開遊憩設施工程交由信普公司承做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38億元,以下簡稱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婦幼公司並以因投資開發上揭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而須貸款為由,而以婦幼公司所有位在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140 戶房地及389 個停車位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於87年4 月2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下簡稱彰銀新興分行)申請15年期間之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5 億1 千1 百萬元及15年期間之無擔保貸款9 億8 千9 百萬元、共計15億元之中長期融資貸款,經彰銀新興分行將該申請貸款案報請彰銀總行審核,經彰銀常務董事會於87年6 月19日以第18屆第25次常務董事會審查,決議除該貸款案之長期無擔保貸款金額減為7 億1 千9 百萬元,即總貸款金額降為12億3 千萬元外,其餘均准許彰銀新興分行所列之7 項貸款條件,並按附表一撥款明細表「銀行核撥」欄所示分12期撥款,而通過該貸款案(以下簡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嗣黃承志於87年7 月13日向信普公司之負責人嚴森購入信普公司,嚴森並將信普公司之存摺、支票、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黃承志,而由黃承志實際經營控制信普公司。再依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借戶(婦幼公司)承諾本開發案之工程進度品質、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築經理公司監督控制,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款撥款時借戶自備款部分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以及第5 項:「依工程進度撥款,明細如附件(即附表一所示撥款明細表),請准免受動用期限限制」等約定,婦幼公司遂與聯合建築經理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建經公司)於87年7 月21日簽立委託聯合建經公司辦理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查核工作之委任契約書,聯合建經公司並指派當時擔任聯合建經公司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丑○○負責該項工程進度查核及據以製作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業務。然黃承志、辰○○及戌○○均明知婦幼公司無法籌措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備款予信普公司(即附表一「自備金」欄所載數額),無法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規定,而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詎黃承志、辰○○及戌○○為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撥款款項供婦幼公司運用,黃承志竟安排不知情之丙○○在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下稱泛銀南高雄分行)開立人頭支票存款帳戶、信普公司則在彰銀新興分行設立活存帳戶,而將信普公司開立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自備款數額之支票存入該丙○○設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同時在婦幼公司設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存入同額以丙○○名義開立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並同時在信普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入同額由婦幼公司開立而供作為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泛銀南高雄分行帳戶之支票,而於87年7 月間,商請泛銀南高雄分行經理己○○從中配合同意上開信普公司存入丙○○設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以下稱支存)帳戶之支票准予通融抵用,藉以製出丙○○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款項可供上開婦幼公司存入之以丙○○名義開立之支票票款予以扣抵,並再據以造出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同樣足額之存款可供前揭信普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之支存帳戶內所存入之婦幼公司開立之支票予以扣抵,亦即利用因己○○之准予通融抵用而形成連環扣抵之方式,使婦幼公司開立供作向信普公司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支票得以扣抵兌現,進而產生婦幼公司已有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而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規定之假象,而藉以詐得貸款,己○○則予以同意協助。黃承志、辰○○、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婦幼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己○○則基於幫助意圖為婦幼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進行: ㈠黃承志先於87年7 月8 日以須丙○○開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為由,安排不知內情之丙○○在高雄市○○○街12號2 樓婦幼公司黃承志之辦公室內書立開戶資料,據以在泛銀南高雄分行開立支存00628-3 (起訴書誤載為6283-3)號帳戶,且由黃承志保存該支存帳戶之印鑑、存摺,並以信普公司名義於87年7 月14日在彰銀新興分行開立活存320040號帳戶後,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二、三所示同以87年7 月29日為發票日而分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支存000000000 號帳戶、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等帳戶之支票(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編號A所示),再指示戌○○於87年7 月28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存入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A之三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活存320040號帳戶內,且黃承志係信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其與戌○○及辰○○為圖使詐騙手段圓滿,另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戌○○以信普公司名義於87年7 月28日,開立號碼QD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簽約金15億2 千萬元(金額含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之自備款10億2800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由戌○○持之於87年7 月29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一期之貸款4 億9200萬元。另一方面,己○○知悉辦理泛銀南高雄分行客戶之票據通融抵用,須該客戶係與泛銀南高雄分行長期往來及存款實績良好之客戶,且該客戶存入要求通融抵用之票據,必須向發票銀行照會該發票人帳戶內確有足夠款項可供扣抵無誤後,始得允准通融抵用該票據金額入帳,然己○○明知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係新開設之帳戶,存款餘額僅1 萬元,並非長期往來及存款實績良好之客戶,就丙○○支存帳戶存入之支票已不符合得以票據通融抵用之要件,仍基於幫助黃承志成就上開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條件之犯意,而准予通融抵用,並於87年7 月29日向不知情之泛銀南高雄分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表示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准予通融抵用,並轉告下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之發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下,即於87年7 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允准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並使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可供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確認時,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確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可供扣抵,遂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A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自備款10億2800萬元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該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興分行據此,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簽約金10億5200萬元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婦幼公司確已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一期撥款4 億9200萬元予婦幼公司。 ㈡再因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須施作完成整地工程,始能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二期之撥款1 億2461萬元(分2 筆支付:1 億892 萬元、1569萬元),黃承志遂要求負責執行查核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業務之丑○○配合製作出具證明該工程已全區整地完成之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丑○○本於其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以便持向彰銀新興分行行使而使彰銀新興分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二期之撥款,丑○○竟基於幫助使核撥條件成就之意思而允諾,並與黃承志、辰○○、及戌○○共同萌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丑○○明知經其實地勘察,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實際上尚未施作達全區整地工程完成,仍依據黃承志提供其於87年9 月21日以信普公司名義製作登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於87年9 月19日全區整地完成此不實內容之「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下稱「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於87年9 月22日製作內含登載經實地勘察結果,證明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全區整地工程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表在內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再送交婦幼公司,而黃承志再同樣依照前揭利用存入支票並從中通融抵用票款而產生支付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假象之模式,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B之一、二、三所示同以87年9 月24日為發票日而分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支存000000000 號帳戶、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等帳戶之支票(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編號B所示),再指示戌○○於87年9 月24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存入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活存320040號帳戶內,且黃承志、戌○○及辰○○再承接前開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承志指示婦幼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甲○○以信普公司名義於87年9 月23日,開立號碼RF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3 億9600萬元(金額含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2 億6808萬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由戌○○持之連同前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於87年9 月24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二期之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普公司及聯合建經公司之權益。再己○○同樣基於上開幫助之概括犯意,而允黃承志前開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形成連環扣抵而製造出支付自備款假象,助使婦幼公司取得撥款,於87年9 月24日同樣指示不知情之泛銀南高雄分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針對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准予通融抵用,並轉告下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之發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下,即於87年9 月24日10時26分許允准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並使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2 億7139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9 月24日13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2 億7139萬元可供扣抵,遂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興分行依據該現象,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3 億9600萬元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以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誤以為確已符合附表一所示整地工程完成之第二期撥款條件,且婦幼公司確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二期撥款1 億2461萬元予婦幼公司。 ㈢再因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須施作完成排水工程,始能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撥款1 億9418萬元,黃承志遂要求丑○○配合製作出具該工程之排水工程已全部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此業務上之文書,以便持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撥款,丑○○基於上開概括之幫助犯意而允諾,並與黃承志、辰○○、及戌○○共同承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丑○○明知其並未實地勘察排水工程,且排水工程實際上亦尚未施作達全部完成之程度,仍依據黃承志提供其於87年11月26日以信普公司名義製作登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於87年11月26日全區排水工程完成此不實內容之「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下稱「排水工程完成之證明書」),於87年11月26日製作內含登載經實地勘察結果,證明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排水工程已全部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表在內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再送交婦幼公司,而黃承志再同樣依照前揭利用存入支票並從中通融抵用票款而產生支付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假象之模式,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C之一、二、三所示同以87年11月30日為發票日而分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支存000000000 號帳戶、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等帳戶之支票(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編號C所示),再指示戌○○於87年11月27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存入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活存320040號帳戶內,且黃承志、戌○○及辰○○再承接前開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承志指示婦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甲○○以信普公司名義於87年11月30日,開立號碼SH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排水工程款6 億元(金額含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自備款)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由戌○○持之連同前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於87年11月30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普公司及聯合建經公司之權益。再己○○同樣基於上開幫助之概括犯意,而允黃承志前開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形成連環扣抵而製造支付自備款假象,助使婦幼公司取得撥款,於87年11月30日同樣指示不知情之泛銀南高雄分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針對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准予通融抵用,並轉告下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之發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下,即於87年11月30日11時56分許,允准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並使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4 億582 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4 億582 萬元可供扣抵,遂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興分行依據該現象,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排水工程款6 億元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誤以為確已符合附表一所示排水工程完成之第三期撥款條件,且婦幼公司確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三期撥款1 億9418萬元予婦幼公司。 四、如附表三所示屏東縣高樹鄉○○○段27之1 號等共計113 筆土地(地號、面積詳如附表三所載)原為黃承志及其二姐林黃金瑞共同出資購得而信託登記於林黃金瑞之名下,因該批土地大部分為農地,開發時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能辦理,黃承志為便於辦理移轉、開發,乃委請平時為其辦理代書業務之寅○○尋找充當人頭買主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寅○○遂透過其妻即午○○(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尋得有自耕農身分之葉展東(即午○○之兄,未據起訴)同意充當人頭買主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承志、寅○○、午○○、葉展東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午○○將葉展東之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轉交予寅○○,寅○○將葉展東之印章交給黃承志,黃承志再向不知內情之林黃金瑞表示附表三所示土地要出賣予葉展東並辦理過戶,而讓林黃金瑞於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並再蓋用葉展東印章而完成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契約書交由寅○○持之申辦葉展東之自耕農能力證明書及農地免用增值稅證明書後,寅○○再受黃承志指示,將辦理過戶之資料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廖庚正,以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葉展東之買賣關係此不實事項為由,於86年10月13日16時23分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於葉展東名下之手續,使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接受申請後,於86年10月27日8時許,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又於87年間,黃承志、辰○○及戌○○均明知附表三所示土地均已提供予國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上開土地開發大型遊樂區業務為由,向泛亞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扺押借款2 億9900萬元及無擔保借款2400萬元,共計3 億2300萬元尚未清償,黃承志、辰○○及戌○○為圖能再向銀行申貸款項運用,乃思由中馬公司以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開發設置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而須資金為由,向銀行申請貸款,黃承志先委請張弘憲事務所指派建築師郭榮煌繪製初步之構想簡圖,並委請丑○○製作「中馬公司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綜合企劃書」,黃承志、戌○○再於87年7 月間,以中馬公司欲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開發設置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下稱「鴕鳥觀光休閒農場」),須貸款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開發資金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然因中馬公司非自耕農,不能購買附表三所示農地,該申請貸款案遭彰銀總行退回。黃承志、辰○○及戌○○均明知根本無所謂黃瑞月願向葉展東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而提供作為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前開休閒農場之情事,渠三人仍共同承接前揭詐取貸款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黃瑞月(黃承志之三姐,業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共同基於詐取貸款之犯意聯絡,先於87年8 月14日,以中馬公司及黃瑞月之名義製造內容登載為黃瑞月願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葉展東)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且黃瑞月應負擔之投資金額不得少於7 億5000萬元,而中馬公司應於簽約日起90日內,給付3 億5000萬元予黃瑞月作為合作經營保證金等不實內容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以及以黃瑞月名義製作「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說明書」,再持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說明書」,以黃瑞月因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黃瑞月將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提供開發,然尚有購地不足款4 億元須貸款為由(該貸款款項係供清償原先以該批土地上向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4 億2000萬元,而據以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另設定抵押權予彰銀鳳山分行)為由,於87年9 月14日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4 億元(下稱本件黃瑞月貸款案),並再以中馬公司因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須給付3 億5000萬元合作經營保證金為由,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86戶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而於87年9 月24日申請貸款3 億5000萬元(下稱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並除由黃承志、辰○○擔任本件黃瑞月貸款案、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87年10月2 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及由黃瑞月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87年10月2 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外,尚由辰○○負責聯絡上開黃瑞月申貸案、中馬公司申貸案之不知內情之連帶保證人未○○(於85年3 月間擔任中馬公司人頭董事長),於87年10月2 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聯絡中馬公申貸案之不知內情之連帶保證人黃永利攜同亦不知內情之連帶保證人王筑玉(黃永利之妻)於87年10月2 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以及由黃承志指示婦幼公司人員聯絡本件黃瑞月貸款案之不知內情之連帶保證人葉展東於87年10月19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並致使彰銀鳳山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黃瑞月及中馬公司之申請貸款事由係屬真實,而將上開2 件申貸案經彰銀鳳山分行送交彰銀常務董事會審查,黃瑞月申貸案部分經於87年9 月18日第18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下稱本件黃瑞月貸款案),而中馬公司申貸案部分亦經於87年10月9 日第18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下稱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彰銀鳳山分行並因而於87年10月19日撥放黃瑞月申貸案之4 億元款項,及於87年10月30日核撥中馬公司申貸案之3 億5000萬元款項。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調查站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⑴被告己○○於89年9 月29日調詢筆錄,係調查員以向檢察官建議交保之利誘之方法而取得被告己○○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⑵被告以外之人尤義發、戌○○、丙○○3 人之調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偵訊筆錄,則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156 條第4 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訊問人員之不正當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者,則該自白即不適宜作為證據。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己○○89年9 月29日調詢筆錄錄影,調查員雖確有以向檢察官建議交保等語而為詢問之情,但被告己○○該次詢問並未自白係其教導黃承志詐騙手法,亦未自白與黃承志共犯詐欺之事實(見本院96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卷四第193 頁),另關於其應黃承志要求,而同意黃承志以丙○○帳戶支票通融抵用部分,被告己○○於原審時對此部分仍予坦認,惟辯稱:係為銀行業績,非共同詐欺云云,故此部分供述,其於原審時陳述,仍與其調詢內容相同。則上開調詢筆錄內容,被告己○○並未自白犯罪,且其內容應與調查員以上開方法詢問間,亦無因果關係。故本院認該次調詢筆錄,對被告己○○,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有上開規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者外,應具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係著眼於以具結之方式,作為陳述真實之擔保,即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即應具結,若其於偵查中陳述時未具結,其偵訊筆錄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㈤查尤義發調詢與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結證內容並無不符,故其調詢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丙○○調詢,則就被告己○○是否與黃承志共同謀議以丙○○帳戶支票通融抵用之事實部分,與其於原審93年12月2 日審理作證時結證內容不符,其調詢具「必要性」、「可信性」,有證據能力;另戌○○、丙○○2 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而受詢問,故其偵訊時雖未經具結而為陳述,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且該2 人偵訊時,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該2 人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㈥末按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該條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屬於例示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沉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等情,均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司法院印行,92年8 月第一版,第24頁參照)。則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於原審審理時,則未就被告己○○部分有所陳述,本院審酌戌○○調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戌○○調詢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對被告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主張:⑴被告辰○○調詢、偵訊,非出於任意性,且其陳述與記載不符,無證據能力;⑵戌○○、康富鈞、林黃金瑞、黃志忠、洪晚的、丙○○、未○○、薛古學調詢,為審判外陳述;偵訊,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經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辰○○於89年9 月15日調詢錄影,本院於96年7 月12日勘驗,發現該次調詢時確有錄影及錄音,但錄影則並無聲音,但既有錄影,應係錄音部分故障未發現,以致錄音失敗,而非故意未錄音。又縱無錄音,但依上開勘驗調詢錄影過程,則並未發現有何非任意性情況(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卷四第185-188 頁),被告對詐貸部分,亦未自白犯罪,且於原審時,被告及辯護人又未曾主張調詢、偵訊係出於非任意性,或記載與其陳述不符等情,則本院既查無何證據證明調詢、偵訊係出於非任意性,該次詢問,又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戌○○調詢陳述,關於被告辰○○是否掌管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財務部分,與其於原審93年12月3 日陳述時,並不相符,戌○○調詢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認有證據能力;戌○○偵訊,雖未具結,但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到庭對質、詰問,故認戌○○偵訊,亦有證據能力。丙○○調詢陳述,與其於原審時陳述,有上開不符之處,而其調詢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故有證據能力;其偵訊則雖亦未具結,但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亦有證據能力。 ㈢康富鈞、林黃金瑞、黃志忠、洪晚的、未○○、薛古學6 人調詢,其中康富均、林黃金瑞2 人,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有所陳述,故該2 人調詢,對被告辰○○均無證據能力;黃志忠、洪晚的、未○○、薛古學4 人,則與其於原審時陳述內容,並無不符,故該4 人調詢,對被告辰○○均無證據能力;另康富鈞、林黃金瑞2 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受訊問,但未經具結,故2 人偵訊,對被告辰○○均無證據能力;黃志忠、洪晚的、未○○、薛古學4 人偵訊,則均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雖未具結,但無顯不可信情況,均認對被告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戌○○及其辯護人主張:己○○、甲○○、辰○○、申○○、卯○○5 人調詢,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具結,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己○○調詢陳述,關於被告戌○○是否共同謀議上開票據通融抵用之事實,與其於本院96年9 月26日審理作證結證時所陳述不符,己○○調詢,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認有證據能力;辰○○、甲○○2 人調詢陳述,關於被告戌○○是否為婦幼公司財務經理、是否與彰化銀行接洽、討論貸款案之事實,與其2 人於本院96年9 月26日審理及甲○○於原審93年12月2 日作證結證時所陳述不符,辰○○、甲○○2 人調詢,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認有證據能力;申○○、卯○○2 人調詢陳述,關於被告戌○○是否與彰化銀行接洽、討論貸款案之事實,與其2 人於本院96年9 月26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不符,其2 人調詢,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認有證據能力。 ㈡己○○、辰○○、申○○、卯○○4 人偵訊,均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雖未經具結,並不違反證人應具結之規定,又無何顯不可信情況,又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戌○○之對質、詰問,故認均有證據能力;甲○○偵訊,則係以證人身分受訊問,但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婦幼實業枋山-台灣黃金海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中之「施工進度查核表」,非被告丑○○所製作,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項證物原本係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調取而得,該項物證之取得並未違背法定程序,故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丁○○、戊○○及其辯護人主張:己○○、辰○○、丑○○、薛古學4 人調詢,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該4人偵訊,未經具結,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丁○○、戊○○2 人部分有何陳述,故己○○調詢,對被告2 人,無證據能力;辰○○、丑○○2 人於原審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而就被告2 人部分所為之陳述,則與其2 人於調詢時陳述,並無不符,故辰○○、丑○○2 人調詢,對被告2 人,亦無證據能力;薛古學調詢,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內容,並無不符,故薛古學調詢,對被告2 人,亦無證據能力。 ㈡己○○、辰○○、丑○○、薛古學4 人偵訊,雖均未經具結,但4 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薛古學並經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經被告2 人對質、詰問,另其他3 人,則被告2 人均不再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對質、詰問,故認該4 人偵訊,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亥○○及其辯護人主張:己○○、辰○○、丑○○、薛古學4 人調詢,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亥○○部分有何陳述,故己○○調詢,對被告亥○○,無證據能力;辰○○、丑○○2 人於原審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而就被告亥○○部分所為之陳述,則與其2 人於調詢時陳述,並無不符,故辰○○、丑○○2 人調詢,對被告亥○○,亦無證據能力;薛古學調詢,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內容,並無不符,故薛古學調詢,對被告亥○○,亦無證據能力。 七、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洪清隆、林賢文2 人調詢,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洪清隆、林賢文2 人調詢陳述,均與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所結證內容不符,而其2 人調詢,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故均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己○○、巳○2 人調詢,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2 人偵訊,未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己○○、巳○2 人調詢陳述,與其2 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不符,故己○○、巳○2 人調詢,對被告丙○○,並無證據能力;又該2 人偵訊,則均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雖未具結,亦不違反證人應具結之規定,且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該2 人到庭作證接受對質、詰問,故認該2 人偵訊,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乙○○、壬○○、酉○○及其辯護人主張:辰○○、戌○○、丙○○、午○○、寅○○、薛古學等人調詢,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辰○○、戌○○、丙○○、寅○○、午○○等人調詢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對被告3 人部分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故該等人調詢,對被告3 人,均無證據能力;薛古學於調詢時陳述,關於其對於黃承志以其名義登記為六玄公司股東一事是否知情,與其於原審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薛古學調詢,具備「必要性」、「可信性」,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再聲請傳喚薛古學到庭作證接受對質、詰問,故薛古學調詢,對被告3 人,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申○○、卯○○、癸○○及其辯護人主張:未○○、戌○○、丑○○3人之調詢、偵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未○○調詢,與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結證內容,並無不符,故對被告3 人,無證據能力;戌○○調詢陳述,關於被告3 人於貸款時,是否明知未○○係黃承志利用之人頭之事實,與其於原審93年12月2 日審理作證時結證內容不符,戌○○調詢,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故有證據能力;丑○○調詢陳述,關於中馬公司鴕鳥觀光休閒農場休閒渡假中心綜合企劃書是否與被告卯○○討論,並經卯○○修改內容後,再送交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之事實,與其於原審93年12月3 日審理作證時結證內容不符,丑○○調詢,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故有證據能力。 ㈡未○○、戌○○、丑○○3 人偵訊,均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而未違反證人應具結之規定,又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再聲請傳喚該3 人到庭作證對質、詰問,故認該3人偵訊,均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除上開被告等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他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傳聞證據,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以及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上開充當並登記為中馬公司人頭董事長之情,坦承不諱;而被告辰○○、戌○○對於黃承志為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馬公司及六玄公司實際上均為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亦為黃承志;以及上開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黃瑞月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申請貸款原由及核撥貸款過程;被告戌○○對於其自79年間起至88年3 月間止擔任婦幼公司之經理,並曾受黃承志之指示製作登載中馬公司於85年3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中馬公司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被告未○○為中馬公司董事長此等內容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份,並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人員於85年3 月14日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未○○之手續;以及被告己○○對於上開准予通融抵用之情事,被告丑○○對於上揭出具「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供婦幼公司持之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二期、第三期之貸款款項;再被告寅○○對於上開曾尋得葉展東充當人頭買主並登記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被告辰○○、戌○○、己○○、丑○○、寅○○均否認犯行,被告辰○○辯稱:伊係黃承志之四姐,平日僅偶爾幫忙黃承志向民間借款調頭寸,並未參與處理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黃瑞月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事務云云,被告戌○○辯稱:伊僅依黃承志之指示處理貸款送件之相關事務,對於上揭貸款案是否為詐欺情形並不知悉云云,被告己○○辯稱:係因黃承志請求幫忙允准支票通融抵用,以利資金運用,伊才允諾為之,並無參與詐騙貸款之行為云云,被告丑○○辯稱:係因黃承志一再請求伊配合出具前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以利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二期、第三期之貸款款項,伊才答應出具,並非有詐騙貸款之意,且該「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內所附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表並非伊製作云云,被告寅○○則以:係應黃承志之指示才找葉展東充當人頭買主及登記為所有權人,然過戶登記並非伊所為,伊並無犯行云云置辯。被告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婦幼公司係擔任行政及採購工作,並非財務經理,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及鳳山分行貸款案,均係黃承志與銀行接洽,伊並未參與,關於支票融通抵用事宜,伊亦未參與研商而不知情,也未共同偽造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云云(見96年9 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對於黃承志在彰化銀行的貸款完全不知情,且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人員,於87年7 月29日下午亦未照會泛銀南高雄分行尤義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係於自備款支票未兌現時,即先行放款,故與伊准丙○○上開在泛銀帳戶之支票融通抵用並無關係,伊也未因黃承志貸款而獲得任何好處或金錢云云(見96年9 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五);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係婦幼公司與彰銀新興分行已經簽立貸款契約後,才委託聯合建經公司辦理諮詢顧問事項,並非做工程查核,而業主通知聯合建經公司提報告時,聯合建經公司係依業主所提出之工程照片及工程進度品質保證書來審查,而依聯合建經公司與業主間契約約定,業主有具實提出資料之義務,而伊係信賴業主婦幼公司係聯合建經公司長期之優良客戶,因此信賴業主所提出之資料均為真實正確,且上開第三期工程進度報告書,業主所提出之資料原並無數據,故伊所製作之報告亦無數據,至調查局詢問製作筆錄時,才發現多出工程數量表,並蓋用非伊之職章,故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見96年9 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五)。 經查: ㈠被告未○○對於前開充當並登記為中馬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之情,迭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至明(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129 頁背面、第283 頁背面、第134 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第242 頁),被告戌○○亦於調查中陳稱:「中馬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所指之85年3 月12日召開,而推選被告未○○為中馬公司董事長之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係黃承志指示伊以電腦打字製出該「中馬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後,請代辦人員持之申請登記被告未○○為中馬公司董事長等語(見89年9 月29日調詢筆錄,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278 頁),再者該「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亦登載由被告戌○○紀錄,且經濟部商業司亦依據85年3 月14日之申請而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未○○,有「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85年3 月27日經(85)商103837號公文稿各一份在卷可稽(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287 頁、第290 頁),是被告未○○、戌○○與黃承志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據以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未○○之情,應可認定。 ㈡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部分: ⑴被告辰○○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婦幼公司及所屬中馬公司、六玄公司等關係企業實際上由黃承志經營控制,戌○○係財務經理,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事務由黃承志指揮戌○○及會計甲○○處理,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為黃承志、戌○○與銀行接洽,由黃承志計劃、被告戌○○配合負責資料之準備及送件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59 頁 背面,原審卷三第49頁);被告戌○○則迭於調查、偵訊中陳稱: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實際上由黃承志及被告辰○○控管,負責營運、計劃及分工,伊管財務,實際財務由黃承志及被告辰○○掌控,再指示會計甲○○做財務資金調度,被告辰○○係婦幼企業之總管,總管資金進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係黃承志指示伊準備相關文件,向彰銀新興分行送件及陸續補件,黃承志要伊配合銀行作業提供資料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第94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260 頁背面、261 頁;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401 頁、第335 頁背面);再證人即婦幼公司會計課長甲○○除於調詢中陳稱:婦幼公司及所屬中馬公司、六玄公司等關係企業實際上由黃承志經營,被告戌○○係財務經理,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之貸款案由被告戌○○經辦,黃承志指示被告戌○○準備貸款文件,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亦為黃承志指示被告戌○○向銀行辦理等語外(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220 頁正面、背面、第222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若有需要用錢而找不到黃承志時,會請被告辰○○跟黃承志說一聲,被告辰○○是負責調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則關於婦幼公司及上開有關係之企業,實際上由黃承志及被告辰○○控管,負責營運、計劃及分工,而被告戌○○係經理,管理財務,而實際財務由黃承志及被告辰○○掌控,再指示會計甲○○做財務資金調度,被告辰○○係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總管,總管資金進出,而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之貸款案由被告戌○○經辦,黃承志指示被告戌○○準備貸款文件送件辦理等情,被告戌○○與甲○○2 人上開陳述互核相符;再參諸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阿香、洪晚的等人,又均係由被告辰○○聯絡至婦幼公司內辦理對保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謝阿香迭於調查及偵訊中,以及洪晚的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明(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245 頁、第250 頁、原審卷四第40頁),並有謝阿香、洪晚的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此外被告丑○○迭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在「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送交彰銀新興分行後,於87年11月30日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貸款撥放當日上午,被告辰○○會同伊及彰銀新興分行經理即被告丁○○一起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會勘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893 號卷第8 頁、第25頁),而被告辰○○除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伊曾與被告丑○○搭原審共同被告薛古學所駕之車,至彰銀新興分行載被告丁○○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會勘,目的是看工程進度等語外(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30頁、第61頁背面),於審理中亦稱:確曾與被告丁○○同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一次,而黃承志該次並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 頁、第188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薛古學亦除於偵訊中稱:87年11月間某日,被告辰○○通知伊次日上班備車,要載客人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視察工程進度,該日伊載被告辰○○、丑○○前往彰銀新興分行接被告丁○○一同至該工地現場,當時被告辰○○是代表婦幼公司陪同被告丑○○、丁○○前往視察工地,到達後被告辰○○、丑○○、丁○○即下車至工地視察,伊在車上等候等語外(見90年偵字第4 號卷第73頁背面、第8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確曾載被告辰○○、丑○○、丁○○至上開工地現場無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 頁至第184 頁),則就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之現場,最有必要視察工程進度者,當屬負擔撥款之彰銀新興分行人員、負責查核工程進度之被告丑○○以及業主即婦幼公司,而上開視察當日,婦幼公司方面,除被告辰○○陪同到場外,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承志並未到場,亦無其他婦幼公司之人員到場參與視察(原審共同被告薛古學僅為司機),足見被告辰○○確實本於代表婦幼公司之身分陪同被告丑○○、丁○○視察該工地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據上則可認被告戌○○與甲○○2 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戌○○在婦幼公司大家都叫他蔡經理,沒有人叫他財務經理,婦幼公司對外銀行接洽事宜,黃承志都叫他去,但婦幼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利率及期間等,都是黃承志談的,黃承志很多事情都不讓其他人知道云云(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2 頁) ,但被告辰○○所證除部分與其上開陳述不符外,亦與甲○○上開陳述不符,且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云云,業如上述,但其若真未參與公司事務,又如何得知婦幼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利率及期間等,均係由黃承志直接與銀行間接洽,而被告戌○○並未參與?此顯與常情未合,故被告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實不能採信,而不能採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⑵而共同被告即彰銀新興分行授信副理戊○○於偵查中稱:「(問:婦幼公司申貸何人與銀行接觸?)答:黃承志、戌○○,需補件時會與蔡某聯絡。」等語(見89偵19534 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則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應係黃承志及被告戌○○與銀行接洽,並由黃承志計劃而由被告戌○○負責相關貸款、撥款文件之準備及送件,且被告戌○○本身為婦幼公司等上開關係企業之經理,係居於高級主管之地位,其本身基於該項地位,對於婦幼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掌控經營之情況自應相當了解,則其指稱被告辰○○係總管婦幼公司及所屬企業財務資金運用之情形,應屬可信,並再參以被告辰○○尚負責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手續,復尚曾代表婦幼公司陪同被告丑○○、丁○○進行工地現場之視察等如上所述之情事觀之,被告辰○○、戌○○應在黃承志之主導下,3 人共同參與進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申貸、撥款事務,並分由戌○○負責貸款、撥款相關文件之彙整及送件,以及由被告辰○○從中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及陪同工地現場勘查等促成申貸完成及獲得撥款之動作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曾稱:伊在調查局及偵訊時,並無說被告辰○○掌管婦幼公司財務的意思,伊意思是指黃承志如果不在時,伊有問題就找被告辰○○,被告辰○○再去找黃承志,因為被告辰○○可以找到黃承志,被告辰○○只是轉達意思而已云云(見原審93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433 頁),然上開供述,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與被告辰○○辯稱:不參與公司事務云云不符,故被告戌○○此部分之陳述,不足採信,而不能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係婦幼公司財務部門出納,伊的主管是甲○○,被告辰○○則不曾指示伊做工作,伊上班時會碰到她,因為她住在那裏,但伊不知道她在該處作何事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惟據其所證,其主管係甲○○,並非被告辰○○,則其所證不知被告辰○○在婦幼公司係從事何工作等語,實不能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子○○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不知道公司何人負責貸款之業務,伊很少與被告戌○○接觸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則其所證,尚不能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戌○○是工務部門的經理,他是公司的財產管理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伊於82年或83年進公司時擔任會計課長,那時被告戌○○是財務經理,後來因為公司蓋房子業務繁忙,由伊負責會計財務部門的工作,被告戌○○則擔任負責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則甲○○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戌○○係工務經理,而非財務經理,但其仍證稱:被告戌○○負責貸款事宜等語,而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戌○○未與黃承志及被告辰○○共同參與本件詐貸案之事實,而不能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直接與黃承志接洽本件貸款事宜,而伊是經理,不負責相關貸款事務,都是由放款部門與他們接洽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則其所證,尚無從為被告戌○○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戌○○在本件貸款案中是擔任送件的角色,並沒有與他商討貸款案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5頁),則其所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戌○○對於本件詐貸款是否知情而為上開接洽送件工作之事實,而不能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⑶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其中第4 項、第5 項即規定婦幼公司必須按照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支付附表一所示之自備款予信普公司,始能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有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上載之申請條件可稽(見90年偵字3 號第27頁至第29頁),且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撥款,係因婦幼公司以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經抵用之支票票款作為給付信普公司之自備款,且婦幼公司亦分別於87年7 月29日提出由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QD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簽約金10億5 千2 百萬元此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婦幼公司有支付該筆簽約金之證明、於87年9 月24日一併提出由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RF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3 億9 千6 百萬元內容之統一發票、信普公司於87年9 月21日開立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和「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以及於87年11月30日一併提出由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SH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排水工程款6 億元內容之統一發票、信普公司於87年9 月21日開立之「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和「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使彰銀新興分行相信認為婦幼公司業已履行前揭撥款條件,始分別於87年7 月29日撥放第一期款4 億9 千2 百萬元、於同年9 月30日撥放第二期款1 億2 千4 百6 拾1 萬元及於同年11月30日撥放第三期款1 億9 千4 百1 拾8 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支票、號碼QD00000000號、RF00000000號、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可稽(除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原本外放外,餘分見89年偵字第19080 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89年偵字第19534 號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01 頁至第115 頁),然而: ①黃承志於87年7 月13日向信普公司之負責人嚴森購入信普公司,嚴森並將信普公司之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黃承志,由黃承志實際經營控制信普公司而為婦幼公司關係企業之情,有87年7 月13日黃承志與嚴森之買賣契約書1 份可參(資料外放);且被告辰○○於偵訊中稱:信普公司係婦幼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59頁背面),被告戌○○於偵訊中稱:黃承志於87年間將信普公司買下,嚴森將證件、印鑑、支票交給黃承志,然因信普公司欠稅問題,而一直沿用負責人嚴森之名義,未予變更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259 頁背面、第281 頁),而甲○○亦於調查中陳稱:黃承志於87年7 月間買下信普公司成為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一直沿用負責人嚴森之名義,直至88年2 月才變更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卷附件一第220 頁背面);且婦幼公司之出納子○○亦於調查中稱:黃承志於87年7 月間買下信普公司,直至88年2 月間才變更負責人,信普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公司執照都放在婦幼公司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卷附件一第274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信普公司在87年7 月13日已遭黃承志併購成為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信普公司之帳戶存摺、支票、印鑑章及公司執照等資料亦均存於婦幼公司而由黃承志實際經營。而被告戌○○及辰○○對此既均知情,再參諸該被告2 人上開參與以本件開發案貸款之程度,益足證該2 人對於黃承志以本件虛偽之開發案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貸款一事,實無不知之理。 ②如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及C之三所示作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支票票款之所以能兌用,係因如附表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票款,經泛銀南高雄分行於87年7 月29日10時45分許准予支票通融抵用,使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致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7 月29日16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可供扣抵,始於87年7 月29日准許附表二編號A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自備款10億2800萬元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形成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之現象,且如附表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同樣經泛銀南高雄分行於87年9 月24日10時6 分許,准予支票通融抵用,使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2 億7139萬元供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並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9 月24日13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2 億7139萬元可供扣抵,方於87年9 月24日准許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之情形,再如附表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亦同樣經泛銀南高雄分行於87年11月30日11時56分許准予支票通融抵用,使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4 億582 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4 億582 萬元可供扣抵,才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之狀況等情,為彰銀新興分行進行照會之庚○○(指87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4日)迭於調查、原審審理時;及被告亥○○(指87年11月30日該次)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39 頁、第9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A之二、三、編號B之二、三、編號C之二、三所示支票以及泛銀南高雄分行87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1月30日之票據通融抵用登錄單、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之87年7 月份至9 月份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之87年7 月份、9 月份、11月份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及彰銀新興分行87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4日支票核可更正登記交易表可稽(分見89年偵字第19080 號卷第44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92頁;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按辦理泛銀存款客戶之申請支票通融抵用,原則上須該客戶係優良客戶或經常往來之熟悉客戶,且主管於執行確認票據通融抵用之前,由經辦人員切實照會付款行之發票人帳戶內確定有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後,於「票據通融抵用登錄單」之備註欄內述明照會行名稱、經辦姓氏、照會時間、票據號碼及金額,始可核准通融抵用等情,有泛銀92年12月22日(92)泛亞業乙字第7036號函、及93年2 月2 日(93)泛亞業乙字第051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第196 頁),且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向會員銀行查詢,存戶若欲申請票據通融抵用。其條件主要為往來一定時間以上、營運正常或存款實績優良、無不良紀錄等,且銀行通常要求辦理本項業務之營業單位照會付款銀行查驗付款人有無存款不足或本抵用之票據是否已獲交換通過,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2 月2 日全一字第025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7 頁至138 頁)。查: ⒈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係於8 7 年7 月8 日才設立,且於87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4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支票通融抵用之前,其存款餘額僅為1 萬元,有前開該支存帳戶87年7 月份、9 月份、11月份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可憑(見89偵字第19080 號卷第44至51 頁 、第57頁),顯見該帳戶並非與泛銀南高雄分行經常往來之熟悉客戶及存款實績優良之客戶,而不符合准予票據通融抵用之條件。 ⒉而泛銀南高雄分行助理作業主管顏美月(擔任期間為84年7月至88年7月)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號帳戶於87年7月28日存入之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係尤義發襄理指示業已照會彰銀新興分行可使用,方由經辦王維良製作通融抵用登錄單,再經伊刷主管密碼確認准予通融抵用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273 頁);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經辦人員王維良(擔任期間為86年5 月起)於調查中稱:顏美月於87年7 月29日將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及相關傳票交給伊,並指示辦理通融抵用,且表示已照會無誤,伊才辦理通融抵用,而未再另行照會彰銀新興分行,而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係於87年9 月23日存入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係於87年11月29日存入同帳戶,係尤義發襄理分別於87年9 月24日,及於87年11月30日將上開支票及傳票交給伊辦理通融抵用,並向伊表示支票已照會無誤,故伊辦理通融抵用時並未再照會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18頁背面);而泛銀南高雄分行存匯款業務襄理尤義發(擔任期間為82年4 月起)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存入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之支票,在辦理通融抵用之前,經理即被告己○○多次向伊表示,爾後收到被告丙○○該帳戶存入之支票,均可依票據通融抵用之方式辦理,且強調支票均已照會過且彰銀新興分行會撥款,不須再行照會,伊因相信,即依被告己○○之指示轉達下屬助理作業主管顏美月及支存經辦王維良,表示被告己○○已經照會過,故在辦理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通融抵用時,伊等並未向彰銀新興分行照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再被告己○○除於調查及偵訊中坦稱:泛銀辦理票據通融抵用,必須係為與泛銀長期往來、存款業績良好之優良客戶,且須照會發票銀行照會發票人帳戶內有足夠存款可供抵扣時,方可由行員依客戶通融抵用作業規定,將通融抵用之金額、帳號以電腦鍵入票據通融抵用登錄單,轉呈主管透過密碼確認始可辦理通融抵用,伊確有向尤義發表示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申辦票據通融抵用,發票行已保證撥款,本行准予通融抵用,請轉知下屬承辦人員,故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存入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之支票因而通融抵用,依本行規定該被告丙○○之支存帳戶不能准予辦理票據通融抵用等語外(見89年偵字第19080 號卷第40頁正面、背面、第96頁正面、背面、第34 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87年7 月初,黃承志找伊表示,他在彰銀新興分行有貸款案需自備款,因自備款不足,要伊配合以票據通融抵用方式讓他通融抵用,但不准他提領現金,只准轉帳至泛亞銀行婦幼公司帳戶內,所以伊後來指示尤義發如被告丙○○戶頭內有支票進來,就讓他通融抵用而沒再行照會等語(見89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89 偵 字第19080 號卷第422 頁、第426 至428 頁);而被告戌○○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係黃承志使用,於87年7 月28日、同年9 月23日、及同年11月29日,黃承志指示伊持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存入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持附表二編號A之二、B之二、C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於87年9 月27日前幾天,黃承志通知被告己○○前來,伊帶領被告己○○至黃承志之辦公室,伊有聽到黃承志大概說二邊的票一邊過,另一邊就能過之類的話,當時被告己○○也有在場,通融抵用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要做自備款之證明,婦幼公司當時已無能力支付自備款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93頁、第264 頁正面、背面、第281 頁背面、第282 頁);再被告丙○○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87年7 月8 日,黃承志打電話要伊至婦幼公司,黃承志表示要用伊之名義在泛銀南高雄分行開立一個支存帳戶配合一件貸款之資金流程,當場由泛銀南高雄分行之二名人員替伊開戶,其中一個為經理即被告己○○,另一個經辦人員即被告巳○,伊聽到被告己○○與黃承志討論如何用伊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帳通融抵用,以便取得婦幼公司之貸款,但伊未參與討論,也不清楚係那一件貸款,亦不清楚為何要用伊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帳,該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由黃承志保管,其如何開票及存入,伊均不知,也不知貸款如何使用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080 號卷第226 頁背面、第249 頁背面、第250 頁正面及背面、第251 頁、第260 頁正面及背面;89年偵字第1989 2號卷第8 頁、第9 頁)。 ⒊而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與被告等人之上開陳述,均相符合,而可以採信,則婦幼公司根本未曾支付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情形,而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C之三所示作為支付上揭自備款使用之支票票款,實際上係透過泛銀南高雄分行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再經依序連環扣抵附表二編號A之二、之三、編號二編號B之二、之三及編號C之二、之三之支票票款,方才產生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自備款之虛象,是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根本不符合准予票據通融抵用之要件,且亦知婦幼公司係欲藉由票據通融抵用方式,製出婦幼公司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之假象,而藉以向彰銀新興分行取得核撥之貸款,竟予以配合,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承辦人員就附表二編號之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均無庸照會發票銀行而直接准予通融抵用,並因而致使黃承志得以讓彰銀新興分行誤以為婦幼公司確有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而撥放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撥款,則被告己○○確有幫助黃承志、被告辰○○、戌○○藉由上開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之假象,而使黃承志等人得以向彰銀新興分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撥款之犯意,應至為彰顯。至於被告己○○辯稱:黃承志早就知悉如何進行支票通融抵用,無需其教導云云,惟縱然黃承志明白進行支票通融抵用之方法,若無被告己○○從中配合運作准予支票通融抵用,該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製造假支付自備款之騙局即無法得逞,殊不容被告己○○據以為卸責之理。 ⒋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據彰銀於95年5 月30日彰風企字第01542 號函可知,本件彰銀係於87年7 月29日下午4 時14分先行撥款4.92億後,才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處理通融抵用,且彰銀就婦幼公司在泛亞銀行上開帳戶支票之通融抵用,亦未照會泛亞銀行,故彰銀核撥款項與伊同意通融抵用一事無關;伊任職泛銀經理期間,多次應用通融抵用於一般之客戶,而黃承志當時係優良客戶,伊允許黃承志之關係戶之票據通融抵用,且僅只在自家泛亞銀行內使用,泛亞銀行並不會因此而有所損失,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丙○○上開帳戶支票,依規定確不能允許通融抵用,已如上述,故不能以被告己○○亦曾同意其他帳戶通融抵用,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再者,彰銀新興分行櫃員庚○○於調詢時稱:當時係由戊○○將信普公司持有婦幼公司開立21張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87年7 月29日總計10億2800萬元抵用傳票,要伊登錄立即轉帳給客戶提用,伊按現規定以電話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甲存經辦人員照會,在確定對方回覆婦幼公司存款餘額可供給付後,伊隨即報請戊○○同意登帳付款信普公司在本行之帳戶內。……戊○○在伊登錄立即轉帳已是87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多,伊也是同一時間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照會……等語(見89年8 月30日調詢筆錄,89他字第1125證人筆錄卷第44至4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有打電話給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婦幼公司帳戶餘額是否足夠,泛亞銀行的人跟伊講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90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38 至140 頁),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經過時間太久,細節伊已忘記,但伊於調詢時所陳述係實在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3頁);彰銀新興分行授信副理即被告戊○○亦於調詢時稱:87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4日的貸款是伊核撥,因信普公司需抵用婦幼公司之支票,以證明有自備款,經理丁○○表示,只要照會通過就放款,伊於當日下午有打電話向泛亞銀行尤襄理照會,他向伊表示通過,所以伊就核可入帳及放款等語(見89年8 月30日調詢筆錄,89偵字19534 號卷第6 至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本件照會是伊的工作,伊有打給泛亞銀行姓尤的,他說通過了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9頁),則依上開2 證人所證,2 人係分別證稱:有照會泛亞銀行等語,而尤義發於原審審理時除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外,尚證稱:「(問:就本案,信普公司開票給丙○○,丙○○開票給婦幼公司,婦幼公司又開票給信普公司,信普公司將票存入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向貴行照會,你是否跟彰化銀行答覆丙○○帳戶有足夠的餘額?)答:是。」等語(見原審91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則尤義發此部分所證,亦與被告戊○○上開證詞相符,參諸被告己○○係應黃承志之要求而同意原不應給予融通抵用之被告丙○○上開帳戶融通抵用,被告己○○又指示下屬無庸照會等情,貸款銀行即彰化銀行,實無不依規定照會之理?則上開證人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雖然彰銀新興分行授信經辦人被告亥○○於調詢時曾稱:伊收到婦幼公司提交自備款支票後,未向泛亞銀行照會等語(見89年8 月28日調詢筆錄,89偵字第19891 號卷第5 至11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戊○○有照會,因戊○○坐在伊後面,伊有聽到他與對方照會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6頁),而戊○○已證稱:此案照會係伊的工作等語,業如上述,則亥○○未照會,實不能因而認定戊○○及庚○○亦未照會,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己○○同意上開被告丙○○帳戶之融通抵用,與婦幼公司向彰銀新興分行之上開貸款得以成就,而使黃承志得據以使彰銀新興分行受騙而撥款並無關係。再上開彰化銀行95年5 月30日彰風企字第10542 號函雖顯示87年7 月29日撥款及處理通融抵用之時間,確如被告己○○上開所辯,而有撥款在通融抵用之前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至86頁),但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問:彰化銀行95年5 月30日函,有關第一次撥款序號31907 、抵用序號31944 ,這二序號是否可以表示時間先後?)輸入完畢就可能產生序號,但可能有其他事情耽擱,沒有馬上按輸入完畢。(問:妳意思是否為序號時間多寡,判定撥款、抵用何者在前?)抵用時,有時候負責人在忙,沒有時間開鎖,所以輸入的序號就比較後面。(問:依妳的經驗,相差三十幾個序號,約相差多少時間?)序號大家都在使用,無法判定時間。」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51至52頁),再參諸庚○○於上開調詢時稱:戊○○要伊登錄立即轉帳已是87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多,伊也是同一時間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照會的等語,業如上述,則依庚○○上開證詞可知,上開彰銀處理通融抵用及核撥貸款之序號及電腦上所顯示之時間,實不足據以認定何者時間在前,故該函內容,尚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己○○再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尤義發到庭作證證明尤義發未曾接獲彰銀人員電話查詢之事實,因該部分事實業已臻明暸,業如上述,故本院認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③再被告戌○○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前開號碼Q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黃承志指示伊製作、RF00000000號、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黃承志指示甲○○製作,此3 張發票由伊持交彰銀新興分行以便撥款,嗣再拿回發票交給甲○○,而「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及「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亦係黃承志交給伊依其指示持向彰銀新興分行辦理撥款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264 頁正面及背面),而甲○○亦於調查中稱: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之支票,係伊奉黃承志之指示叫子○○開立,上揭號碼Q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戌○○製作,RF00000000號及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黃承志拿記載發票品名、金額、日期之紙條要伊按此開立,伊開立後將發票交給黃承志,不久後黃承志將該三張統一發票交給伊並交待伊均作廢而不要作帳,婦幼公司並未支付該三張統一發票之金額予信普公司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221 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再子○○亦於調查及偵查中稱: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之支票係黃承志叫甲○○轉告伊開立,婦幼公司財務部有關係企業之支票、存摺,印章在黃承志處,故伊開立支票後送交黃承志蓋章並由其取走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75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顯見婦幼公司根本無支付如號碼QD00000000號、RF00000000號及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之簽約金、整地工程款及排水工程款予業於87年7 月13日即已遭併購成為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信普公司之情形,該三張統一發票之內容均屬不實,其目的應在於使彰銀新興分行誤以為婦幼公司確有支付上揭3 筆款項予信普公司之狀況。 ④又依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規定,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工程品質及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經公司監督控制,且婦幼公司並與聯合建經公司於87年7 月21日簽立委託聯合建經公司辦理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查核工作之委任契約,有該委任契約書一份可稽(外放),該委任契約書即約定須共同遵守「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及附屬約定事項所列約定,且該附屬約定事項第1 項即規定委託之事項工作內容為施工進度報告,有該委任契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各一份可稽(均外放),再建築經理公司受委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以為銀行放款之依據時,應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17條:「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時,應查核下列事項:㈠施工進度㈡工程日誌㈢工程估驗價款㈣其他依契約規定辦理工程查核事項」規定查核,且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在銀行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作為銀行工程融資依進度撥款之憑證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91年5 月8 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28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卷第229 頁),而聯合建經公司指派負責上開委任契約所指查核施工進度業務之高雄辦事處經理即被告丑○○亦於調查中稱:黃承志於87年6 月份向伊表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因彰銀新興分行要求必須委託建築經理公司製作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才能撥款,為使貸款順利核放,黃承志遂與聯合建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聯合建經公司再將該案交由伊全權負責經辦,我們應根據業主提出說明工程進度、提供「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後,派員至施工現場查核工程進度及照相,製作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後,提供銀行作為核貸之依據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893 號卷第6 頁背面),依上開委任契約書、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及被告丑○○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丑○○本於上開委任契約及規定,負有查核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並據實出具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提供彰銀新興分行作為按照附表一所示各期工程進度撥款之依據。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係婦幼公司與彰銀新興分行已經簽立貸款契約後,才委託聯合建經公司辦理諮詢顧問事項,並非做工程查核,而業主通知聯合建經公司提報告時,聯合建經公司係依業主所提出之工程照片及工程進度品質保證書來審查,而依聯合建經公司與業主間契約約定,業主有具實提出資料之義務,而伊係信賴業主婦幼公司係聯合建經公司長期之優良客戶,因此信賴業主所提出之資料均為真實正確云云,而否認有監督工程進度之有責任及義務,依上開說明,顯不足採信。再者,提供予彰銀新興分行作為核撥附表一第二期撥款依據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其所附列有施工說明欄之施工進度查核表及列有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之備註欄上均登載「經本公司現場勘察結果,證明已全區整地工程完成」等語,有該施工進度查核報告可稽,而提供予彰銀新興分行作為核撥附表一第三期撥款依據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其所附而列有施工說明欄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上登載「工程至今完成之排水工程有(一)暗溝(1M)寬、(二)暗溝(2M)寬、(三)陰井、(四)污水處理池等工程」,於列有工程項目之施工度查核表之備註欄上記載「經本公司現場勘察結果,證明依上述排水工程項目,施作工程已全部完成」等語,亦有該施工進度查核報告可稽,而被告丑○○又迭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製作「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前,伊曾至施工現場看,亦拍攝現場相片,但婦幼公司就第二期之整地工程所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內沒有基本之工程圖說,只有工程數量,現場實際上有整地,但施工數目、範圍與計算書數目不符,其中「挖土方開挖」、「整平」、「點井抽水工程」、「普通模板組立」、「砌1─B磚」、「砌1/2B磚」、「鋼筋及彎紮組立SD─28#6以下」、「填級配」、「夯實」等工程項目登載之數量,一看就知道黃承志為了可以核貸,而浮報數量製作不實之計算書,但為了配合婦幼公司之貸款案,伊才出具登載不實內容之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87年11月底時,黃承志打電話給伊,表示第三期之排水工程已完成,要求聯合建經公司先做查核報告書,伊要求先將工程進度、品質保證書先寄給伊,因其急著要動用資金,伊認為計算書內寫1 M暗溝28. 8 公里及2 M暗溝14.4公里應不可能,「陰井」、「污水處理池」等工程項目登載之數量太過離譜,經黃承志一直稱87年1 月底需這筆資金支付工程款,婦幼公司急需該筆工程融資案週轉,以渡過難關,要求伊儘速製作完成查核報告書,以便交予銀行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伊為了配合婦幼公司之貸款案,並未至施工現場查看,而依黃承志寄來之現場相片及工程進度、品質保證書製作內容不實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893 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再者,經檢察官於89年8 月28日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現場勘驗,發現整地範圍約4 公頃,現場未見排水溝及建築物設施,原本樹木及大石頭均已被盜運走,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89年偵字第19891 號卷第49頁),可見被告丑○○係知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達全區整地完成及排水工程完成之程度,而其所製作出具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所載之查核施工進度之內容結果,均非真實。被告丑○○固辯稱:上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內列有工程項目之該二紙施工進度查核表,其上所蓋伊之業務處經理職章,並非其所有,該二紙施工進度查核表非伊所製作云云,而經本院將該部分之被告丑○○之職章送鑑定結果,該「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第4 頁最末主欄之印文(即被告丑○○之經理職章),係以噴墨印表方式列印而成,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2375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據此雖足認該部分之被告丑○○職章確非真正,但該第三期報告於婦幼公司送交彰銀新興分行時,被告丑○○對於工程並未依約完成一事,仍係知情,而其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伊曾於製作完成「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並送交彰銀新興分行審核期間,被告辰○○、會同伊及被告丁○○共至工地現場,由被告丁○○拿著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參照比對,從現場實際施工之排水溝工程長度,伊可以看出實際施作之情況與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中之數量不符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893 號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第14頁背面),可見在上開工地現場察看當時,該「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已提交彰銀新興分行,且其內已有登載排水溝長度等工程數量之內容,才能比較實際施作之數量與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中之數量,則被告丑○○於出具第三期報告時,明知工程並未依約完成,而仍將報告書寄給婦幼公司送往銀行,則其顯然對於黃承志等人將以其名義完成其未填製之部分而送往彰銀一事,仍係知情,而且其於報告出具後,與婦幼公司及銀行人員會勘現場時,仍未依其職責表示異見,則縱該第三期報告內之查核進度表內所載之施工數量及該部分之職章並非其所親為,但其仍與黃承志有共同製作之意思,並顯然同意由他人為其完成製作,故上開鑑定結果,仍無從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黃承志及被告辰○○、戌○○均明知婦幼公司既無能力支付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信普公司亦從未向婦幼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一期之簽約金及第二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且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亦未施作達全區整地完成及排水工程完成之程度,婦幼公司原本不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然共同參與進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申貸、撥款事務之黃承志與被告辰○○、戌○○仍藉由被告己○○協助配合以支票融通抵用之方式,造出婦幼公司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假象,以及另由被告丑○○協助配合出具登載施工進度已達全區整地完成及排水工程完成此等與事實不符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並再搭配提出內容不實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及收受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以達成婦幼公司已有符合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撥款條件之虛假現象,並致使彰銀新興分行誤信為真而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撥款等情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寅○○迭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86年8 月間,黃承志宣稱有人欲在附表三所示113 筆土地上開設養老院,要伊設法找一個取得自耕農身分之人辦理過戶登記,迨買賣談妥後,再辦理過戶登記予買方,伊問妻子即被告午○○,被告午○○表示其兄即葉展東有自耕農身分,黃承志就稱辦理過戶予葉展東,伊就找葉展東擔任該過戶登記之人頭,並請伊之妻午○○轉達該意旨予葉展東,葉展東並有同意擔任,由午○○轉交葉展東之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伊,黃承志將已經寫好之買賣契約書交給伊,伊遂申辦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及申請葉展東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伊並無代書牌照,故黃承志再叫伊將相關資料交予代書廖庚正辦理過戶,葉展東係人頭,未支付買價,是黃承志為應付稽查而由葉展東之銀行存摺轉入林黃金瑞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28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42 頁),而葉展東亦於原審審理中稱:在辦理附表三所示113 筆土地過戶登記予伊之前,伊妹即被告午○○向伊提起說要買土地,問伊之名字要不要給她登記,因伊有幫農之身分,伊當時有答應,並向被告午○○說伊之印鑑證明、印章放置之地點,由被告午○○自己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第88頁),再林黃金瑞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附表三所示土地大部分實際上係是黃承志所有,小部分係伊所有,土地部分原有十股,一股8 百萬元,伊有出4 百萬元,因黃承志無自耕農身分,故均登記在伊名下,黃承志表示缺錢要將土地賣給葉展東而向伊索取印鑑證明,伊有提供印鑑證明,並有一位代書拿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葉展東之買賣契約書予伊簽名,其他之事伊即不知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 361號第307 頁、第308 頁、第321 頁背面、第322 頁),此外廖庚正係受委託,於86年10月13日16時23分許,以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葉展東之買賣關係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於葉展東名下之手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接受申請後,於86年10月27日8 時許,將該買賣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等情,亦有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葉展東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可稽(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186 頁至第192 頁),可見葉展東應僅為過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頭,並無所謂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情事,則黃承志、葉展東與被告寅○○、午○○明知如此,竟仍相互合作進行以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葉展東之不實事項申辦過戶手續之動作,並使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則渠4 人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應至為彰顯。 ㈣黃瑞月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部分: ⑴此部分之貸款案,係因中馬公司與黃瑞月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黃瑞月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而黃瑞月因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須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提供開發,然須貸款清償原先以該批土地上向泛亞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4 億2000萬元,據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再設定抵押權予彰銀鳳山分行為由,於87年9 月14日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4 億元,再中馬公司本於該「合作經營契約書」,須給付3 億5000萬元予黃瑞月作為合作經營保證金之理由,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86戶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而於87年9 月24日申請貸款3 億5000萬元,且上開二件申貸案經彰銀鳳山分行送交彰銀常務董事會審查,本件黃瑞月貸款案經87年9 月18日第18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亦經87年10月9 日第18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彰銀鳳山分行並因而於87年10月19日撥放黃瑞月貸款案之4 億元款項(用於清償原先附表三所示土地向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以及於87年10月30日核撥中馬公司貸款案之3 億5000萬元款項等情,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說明書」、本件黃瑞月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彰銀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案批覆通知書(含87年9 月18日第18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決議、87年10月9 日第18屆第39董事會決議)、本件黃瑞月貸款案貸款匯款紀錄及彰銀鳳山分行93年11月22日彰鳳字第9922號函覆原審之該二貸款案之支出傳票、放款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0年偵字第908 號第130 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第176 頁,原審卷四第33頁)。 ⑵中馬公司實際上由黃承志及被告辰○○控管,負責營運、計劃及分工,而被告戌○○係經理,管理財務,而實際財務由黃承志及被告辰○○掌控,再指示會計甲○○做財務資金調度,被告辰○○係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總管,總管資金進出,而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之貸款案由被告戌○○經辦,黃承志指示被告戌○○準備貸款文件送件辦理等情,除為前開一之㈡之①欄內所述被告辰○○、戌○○及甲○○之陳述內容外,被告辰○○尚於偵訊中陳稱:貸款案係黃承志及被告戌○○先與彰銀鳳山分行人員談妥相關貸款事宜,再擇定日期辦理對保,該貸款事宜由黃承志及被告戌○○負責處理,由黃承志主導,銀行送件是被告戌○○負責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343 頁、第344 頁),而被告戌○○尚於調查及偵訊中稱:黃承志要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貸,額度、項目由黃承志與銀行接洽,洽談過程伊偶爾有在場,最後敲定土地部分貸款4 億元,另以合作開發休閒農場名義貸款3 億5000萬元,由中馬公司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部分房地充當副擔保,合計向彰銀鳳山分行貸款7 億5000萬元,黃承志叫伊準備資料,如銀行缺資料要補件,再由伊送去,被告辰○○也有請伊送件,公司財務由被告辰○○管理,本件向彰銀鳳山分行之貸款案,係黃承志與被告辰○○主導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335 頁正面、背面、第399 頁背面、第400 頁、第401 頁);再被告即彰銀鳳山分行經理申○○及被告即同行襄理卯○○均於調查及偵訊中稱:87年7 月間被告戌○○及聯合建經公司經理即被告丑○○抱一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權狀影本、謄本、地籍圖及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評估報告至彰銀鳳山分行,向被告卯○○表示以土地及開發休閒農場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貸,並均以中馬公司名義申貸,同年8 月間,被告戌○○檢附中馬公司購地契約及開發計劃書等資料要彰銀鳳山分行轉總行核定,被告卯○○就發現中馬公司非自耕農,不能購買農地,不能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但被告戌○○表示別家公司都可以購買農地貸款,為何彰銀鳳山分行不行,要求將申貸案陳報總行,彰銀鳳山分行就將該案陳報總行,但總行發現中馬公司非自耕農,不能購買農地,即將案件退回,嗣後被告戌○○表示會以黃瑞月之名義購買土地並辦理貸款,開發案部分則自始以中馬公司名義進行,87年8 月10日,我們至黃承志位於高雄市○○○街12號之辦公室,洽談貸款金額、利率、期限等事項,在場有黃承志、被告戌○○及中馬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未○○,黃承志原表示土地部分要貸7 億5000萬元,休閒農場開發案要貸5 億元,我們堅持土地部分只能貸4 億元,開發休閒農場部分等拿到建築執照後再談,被告戌○○都有出面接洽中馬公司之貸款案,故我們認為被告戌○○是中馬公司之經理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8 頁正面、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8頁背面);再者除由黃承志、辰○○擔任上開黃瑞月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87年10月2 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以及由黃瑞月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87年10月2 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外,尚由被告辰○○負責聯絡本件黃瑞月貸款案、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未○○於87年10月2 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聯絡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黃永利攜同連帶保證人王筑玉(黃永利之妻)於87年10月2 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且由黃承志指示婦幼公司人員聯絡黃瑞月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葉展東於87年10月19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等情,業經被告辰○○於偵訊、被告未○○於偵訊及原審訊問、黃永利、王筑玉、被告葉展東於調查及偵訊中所陳明(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342 頁至第345 頁、第135 頁、第101 頁、111 頁、第137 頁、第147 頁、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第210 頁、第331 頁背面;原審93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3 頁 至第75頁、第85頁),此外被告辰○○尚提出承諾供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擔保品之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86戶房地上無任何出租關係之承諾書予彰銀鳳山分行,有該承諾書一份可憑(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301 頁)。由上所述,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應係黃承志及被告戌○○與銀行接洽,並由黃承志、被告辰○○計劃並邀黃瑞月參與,而由被告戌○○負責相關貸款文件之準備及送件,且被告戌○○本身為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經理,係居於高級主管之地位,其本身基於該項地位,對於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掌控經營之情況自應相當了解,亦如上述,則其指稱:被告辰○○係總管婦幼公司及所屬企業財務資金運用等語,應屬可信,亦如上述,並再參以被告辰○○負責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手續等情觀之,被告辰○○、戌○○應與黃承志及黃瑞月共同參與進行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申貸事務,由黃瑞月出具申貸名義,並分由黃承志及被告戌○○與銀行接洽、由被告戌○○負責貸款相關文件之彙整及送件,以及由被告辰○○從中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等促成申貸完成之動作之事實,應可認定。雖然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案是與黃承志洽談,被告戌○○並未與我們談及貸款之金額及利率等情,僅資料送件時與我們聯絡云云(見本院96 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案是經理申○○與他們談的,被告戌○○並沒有與伊談到貸款的利率等情,僅於擔保品有我們不清楚的問題時,去與被告戌○○談,而我與對方接洽的人是財務經理即被告戌○○,故伊有擔保品的問題時,會找被告戌○○而不是找黃承志云云(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7頁至第39頁)。則該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戌○○是否參與本件貸款案之金額、利率及期限等洽談過程等情,與其等先前之陳述不符,是否可以採信,已有可疑,然縱其等該部分陳述可以採信,但被告戌○○對於上開「合作經營契約」內容不實,以及公司財務狀況,均為知情,而其仍受黃承志之指示而為上開與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接洽貸款之事宜,縱該貸款之金額、利率及期限等情並非其所洽談決定,但其仍有與黃承志、被告辰○○共同詐欺彰銀鳳山分行貸款之犯意聯絡,並且分擔參與貸款行為,則該2 人上開所證,仍不能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⑶再葉展東僅為過戶登記為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實際上並無所謂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情事,業詳如前揭一之㈢欄內所述,且葉展東迭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婦幼公司之小姐告知登記在伊名下之附表三所示土地,已要移轉給黃承志之姐姐,並要轉至彰銀鳳山分行辦理貸款,且將以貸得款項償還原先在泛銀之貸款,移轉過程及相關手續伊都不知情,伊並未向林黃金瑞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也未將土地出賣予黃瑞月,土地移轉過程均由婦幼公司處理,伊完全不知情,而貸款資金之流向伊未參與等語(見89年偵字26361號卷第182頁、第184頁、第209頁背面;原審93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辰○○於偵訊中亦稱:整個向彰銀鳳山分行之貸款案,黃瑞月只是人頭等語(見89年偵字26361 號卷第343 頁背面至第344 頁);且甲○○於調查中稱:葉展東因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其帳戶借予婦幼集團使用,以便土地買賣,其係黃承志所運用之人頭,黃承志或被告黃瑞月並未叫伊支付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交易款項予葉展東,直至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向彰銀鳳山分行貸得4 億元後,伊才知係為取得貸款所做之假交易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59 頁正面及背面);又受黃承志委託辦理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自葉展東名下過戶移轉登記至黃瑞月名下之鄭惠芳於調查中稱: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婦幼公司所有,伊認為辦理過戶僅係內部轉換所有權人名義而已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96頁、第328 頁背面),由上開之人陳述可知,所謂黃瑞月向葉展東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事,實際上並無此買賣關係,其目的不過為製出被告黃瑞月須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而有貸款購地需要之假象而已。再者「張弘憲建築師聯合事務所」之建築師郭榮煌於調查中稱:87年8 月間,黃承志提出一份土地範圍簡圖,向伊表示要在該土地範圍內興建遊客服務中心、鴕鳥觀光休閒農場、果園農場、滑翔翼活動區等4 部分,另小木屋圍繞該4 部分興建,要求伊先繪製簡略配圖,當時並未告知土地確實坐落位置,僅稱在沿山公路旁,伊在一週內即繪製簡略配圖交件,但此僅是初步之配置簡圖,之後黃承志並未再找伊或委請「張弘憲建築師聯合事務所」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而不了了之等語(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47 頁正面及背面),此外於黃瑞月貸款案及中馬公司貸款案之貸款撥放後,並未見中馬公司有何在附表三土地上進行具體規劃設計或進行相關建設工作之情況,足見所謂中馬公司因與黃瑞月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而須支付合作保證金予黃瑞月一事,應係為製造貸款之需求而據以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貸之藉口而已,事實上並無該合作建設開發之情事。⑷從而,共同參與進行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和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黃承志及被告辰○○、戌○○、黃瑞月,均明知並無所謂黃瑞月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而與中馬公司共同合作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之事,竟仍虛構黃瑞月將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提供開發,然尚有購地不足款4 億元,以及中馬公司因該合作開發而須支付簽約保證金3 億5000萬元予黃瑞月之事由,向彰銀鳳山分行就本件黃瑞月貸款案部分申請4 億元貸款、就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部分申請3 億5000萬元貸款,致使彰銀鳳山分行誤以為該申貸事由為真,陷於錯誤而在經轉呈總行核准後,將貸款如數撥放,則黃承志及被告辰○○、戌○○、黃瑞月共同以上開虛構之事由向彰銀鳳山分行詐取貸款之行為,足堪確認。 ㈤至於甲○○於原審審理時固稱:被告辰○○在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未擔任職務,被告辰○○未負責總務云云(見原審93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卷第93頁),惟其此部分所證與其先前述不符,而不能採信,業如㈠、⑴、⑵部分所述,則其先前與被告戌○○所陳述,關於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實際上係由黃承志及被告辰○○控管,負責營運、計劃及分工等語之情,應屬真實可信,故甲○○上開原審時之陳述,實不能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辰○○、戌○○、己○○、丑○○及寅○○所辯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辰○○、戌○○、己○○、丑○○、寅○○及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若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屬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再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6161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上可知,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若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變更登記時,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予以登載,應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 ㈢再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㈤末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被告等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0條已限縮共同正犯、幫助犯成立之範圍,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之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詳下述)之多次犯行,若時間近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則均為連續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予以刪除,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間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而刑法上開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按「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未○○本於董事長身分、黃承志本於實際經營中馬公司身分,以及被告戌○○基於黃承志指示取得製作業務身分而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渠等3 人本於其公司業務上行為關係而作成之文書,應屬刑法第215 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而信普公司係與婦幼公司有關係之企業,且黃承志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信普公司商業之負責人;又上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亦屬被告丑○○本於負責之查核職務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未○○、被告戌○○就行使登載不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再被告辰○○、戌○○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部分,就上開信普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發票及詐貸部分,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渠等2 人就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和中馬公司貸款部分,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基於幫助黃承志取得貸款之意思,而為協助達成黃承志向彰銀新興分行核准貸款之條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被告丑○○基於幫助黃承志取得貸款之意思,而與黃承志等人共同製作上開查核報告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因而協助達成黃承志向彰銀新興分行核准貸款之條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未○○、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丑○○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未○○、戌○○行使登載不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業如上述,公訴人認為係構成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然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為論處;被告辰○○、戌○○與黃承志,就上開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辰○○、戌○○係與信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承志,共同實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該條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辰○○、戌○○及黃承志,與被告丑○○,共同實施行使「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與黃承志、葉展東、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辰○○、戌○○,與黃承志、黃瑞月等人,就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所觸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及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行使登載不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此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及被告辰○○、戌○○利用不知情之甲○○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之會計憑證,各均為間接正犯;再按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應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及丑○○2 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幫助黃承志達成彰銀新興分行核准貸款之條件之行為,渠等2 人,並未參與黃承志等人向彰化銀行申請發放貸款之詐欺犯罪行為,應均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己○○及丑○○2 人,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就此部分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而予以論處,並依2 人犯罪幫助之情節,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辰○○、戌○○等人,在詐取貸款過程中所為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丑○○2 人有參與謀劃或共同進行,故不令渠等2 人就此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辰○○、戌○○先後3 次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被告辰○○、丑○○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被告丑○○先後2 次幫助詐欺之犯行、以及被告己○○先後3 次幫助准許融通抵用之犯行、以及被告辰○○、戌○○2 人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丑○○之上開幫助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被告辰○○、戌○○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辰○○、戌○○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戌○○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己○○、丑○○2 人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起訴書就被告丑○○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就被告辰○○、戌○○所犯法條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條文;且就被告寅○○所犯部分漏論葉展東、午○○為共同正犯,並漏載前揭間接正犯,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論已,故該部分法條,均應予以補充。再起訴書就被告未○○所犯法條,固載尚與被告辰○○、戌○○及黃承志、黃瑞月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遍查起訴書均未指出被告未○○有何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此部犯罪法條係屬誤載,被告未○○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 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辰○○、戌○○、未○○、己○○、丑○○及寅○○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欄所載信普公司之「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及中馬公司與黃瑞月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其內容雖屬不實,但均係有權製作之人所為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除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外,且其內容係分別表示承作工程業已依約完工,及兩造合意經營開發土地之意思,其均非屬該公司有製作權人基於其公司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而製成之業務上文書,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罪,原審認被告辰○○、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尚有違誤;⑵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被告辰○○、戌○○與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被告辰○○、戌○○係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丑○○共同實施犯罪,而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開上說明,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⑶被告己○○、丑○○2 人所犯上開詐欺罪,均應論以幫助犯,原審認係共同正犯,且認該2 人與黃承志、被告辰○○、戌○○等人,均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⑷被告未○○曾於6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0年度易字第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被告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並非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屬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另其充當中馬公司人頭董事長,而助長黃承志等人之詐欺犯行,其雖與黃承志等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但其犯罪所生之間接損害,仍屬重大,因認其所處之刑若未執行,將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則原審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予以宣告緩刑3 年,亦有違誤及未洽;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業於原審判決前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上開規定,亦於原審判決前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當;⑹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戌○○、未○○2 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被告寅○○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就該3 人部分,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辰○○、戌○○、未○○、己○○、丑○○及寅○○等6 人上開有罪部分,因其等犯行造成彰化銀行巨大虧損,影響社會經濟安定層面甚廣,而量刑過輕,以及被告辰○○、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改判有罪,而提起上訴,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外,另本院認被告等人所為,固直接或間接造成彰化銀行巨大財產損失,但上開貸款案,婦幼公司、中馬公司及黃瑞月等,均有提供部分擔保品,使彰化銀行仍得就擔保品受有部分之補償,且又查無證據足證詐得之金錢,係流入上開被告等人之帳戶而為被告等人所使用,故認原審就被告等人之量刑,尚非過輕,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己○○、辰○○、戌○○及丑○○等4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戌○○均明知並無所謂推舉被告未○○擔任中馬公司董事長之情事,竟仍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並持之進行變更登記,足以妨害國家對於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寅○○明知葉展東並無買受成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仍據此不實事項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而妨害國家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辰○○、戌○○為圖取使婦幼公司等取得貸款,竟以詐騙之手法,製作不實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並行使藉使黃承志得以詐得貸款,另被告己○○、丑○○則給予幫助使詐得貸款,而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詐騙之金額達8 億1079萬元、就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中馬公司貸款案詐騙之共計7 億5000萬元,金額十分龐大,造成彰銀新興分行、鳳山分行受到重大損失,渠等人犯罪侵害之程度十分鉅大,並念及被告未○○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辰○○、戌○○、己○○、丑○○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斟酌本件詐騙貸款之犯罪,係由黃承志主導,而被告辰○○居於統籌總管財務之地位,被告戌○○則受指示進行辦理申貸、撥款之任務,而被告己○○、丑○○係居於配合幫助之角色,且被告己○○、丑○○僅幫助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詐欺犯行,其犯罪之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己○○身為銀行經理,負有把守維護金融安全之責,被告丑○○則為建築經理公司經理,受委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竟均為配合詐取貸款而罔顧職責,惡性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戌○○、未○○、寅○○等3 人所犯上開部分之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未○○、寅○○2 人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寅○○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簡稱舊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罰金」,該次修正後之刑法(以下簡稱中間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於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次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41 條 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舊法、中間法及新法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中間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法即於90年1 月10 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該中間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被告戌○○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及移送本院併案(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43 號,併案部分與下開起訴之⑵部分則為同一事實)意旨另認:⑴被告未○○、戌○○於85年3 月14日行使虛偽內容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未○○,並致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於87年3 月27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未○○、戌○○尚有涉犯刑法第215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⑵再被告辰○○、戌○○與黃承志,以婦幼公司與其所屬關係企業信普公司之名義,於87年2 月20日製作登載婦幼公司將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交由信普公司承做、工程總價38億元此不實內容之工程合約,並持之申請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而行使;再被告辰○○、戌○○與黃承志於87年間,央請並取得實際上未出資之原審共同被告黃志忠、謝阿香、黃龍雄之同意,擔任婦幼公司之人頭股東,並因而製作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改選黃志忠、黃龍雄、謝阿香為董事,並選任黃志忠為董事長)、婦幼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黃志忠、黃龍雄、謝阿香等人為婦幼公司之董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87年2 月10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辰○○、戌○○與黃承志於87年2 月24日,央請並取得實際上未出資之被告丙○○、午○○、寅○○、原審共同被告薛古學等人之同意,擔任六玄公司之人頭股東,而製作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改選丙○○、寅○○、薛古學為董事,並選任丙○○為董事長)、六玄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並於87年2 月底,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丙○○、寅○○、薛古學為六玄公司之董事,而認被告辰○○、戌○○及寅○○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黃承志復指示被告戌○○持上開六玄公司登載不實之資料,於87年7 月30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貸款等情,而認被告辰○○、戌○○、寅○○等人此部分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⑶又被告寅○○另有盜刻偽造之葉展東之印章,並據以偽造葉展東向林黃金瑞購買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後再持之行使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認被告寅○○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上開起訴所指行使婦幼公司及六玄公司登載不實資料之事實及範圍,係指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事項,以及指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事項而言,且係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核先敘明。 ㈡另依上開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說明(見甲之二之㈡部分),被告未○○、戌○○固行使虛偽內容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未○○,並致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將該變更董事長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然因經濟部商業司就該申請登記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與上揭刑法第214 條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無從認為被告未○○、戌○○另有觸犯該條犯罪。 ㈢再查,黃承志係於87年7 月13日向信普公司之負責人嚴森購入信普公司,且嚴森並將信普公司之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黃承志,由黃承志實際經營信普公司之情,業詳如前述(詳見甲之一之㈡之⑶之①欄),而婦幼公司與信普公司所簽訂之婦幼公司將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交由信普公司承做、工程總價38億元之工程合約,係於87年2 月20日簽立,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89年偵字第19534 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是簽立該工程合約之當時,信普公司尚未遭黃承志併購,而與婦幼公司間仍為二家各自獨立之公司,更況再依前開被告丑○○所述,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實際上應仍有進行整地及排水工程之施作,只是未達全區完成之程度(詳見甲之一之㈡之⑶之④欄),足見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應仍有進行施作然未達工程進度,並非全然未予施作,故上開工程合約,信普公司在簽訂當時並非婦幼公司所屬之有關係之企業,且該工程實際上亦有進行施作,則該工程合約之內容,尚無從認為係虛假不實。 ㈣另被告辰○○固坦承:確有央請原審共同被告謝阿香、洪晚的擔任婦幼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但辯稱:伊從未製作87年1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87年2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以及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而被告戌○○亦堅詞稱:既未製作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以及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未曾持前揭六玄公司登載不實之資料於87年7 月30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行使申請貸款等語。查前開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並未見有何由被告辰○○、戌○○主持或紀錄,亦未見任何足認係由渠2 人製作之跡象,有該2 份董事會議紀錄可憑(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287 頁、90年偵字4 號卷第10頁);再者,固曾有行使該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婦幼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為黃志忠、黃龍雄、謝阿香為婦幼公司之董事,並完成變更登記,且曾有行使該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六玄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丙○○、寅○○、薛古學等人為六玄公司之董事,並完成變更登記,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被告辰○○、戌○○行使或指示為之,實難遽予認定被告辰○○、戌○○有何製作、行使上揭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者依卷內關於六玄公司於87年7 月30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之貸款資料內容,並未見有何上揭六玄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文書(見90年偵字第4 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本院自無從認為被告戌○○有何行使該六玄公司之文書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貸之情形。 ㈤再查,被告寅○○除堅稱:六玄公司原本即由伊與被告午○○設立,嗣停業後,黃承志於86年間即購入六玄公司由其實際經營等語外,尚堅稱:伊從不知且未曾參與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之董事會議並推選伊、丙○○、薛古學等人為董事,並辦理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事等語,再者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僅見「主席丙○○、紀錄蔡慧玲」之打字,及渠二人姓名之印文,並未見有何被告寅○○之簽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亦未見其他出席之簽名紀錄存在(見90年偵字第4 號卷第10頁),則被告寅○○是否確有參與上揭董事會議並知悉同意會議之內容,顯仍無法確認,更何況擔任股東與擔任董事,本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同意擔任人頭股東,即進而推認同時必有同意擔任董事之意。從而,尚不能僅因上開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登載被告寅○○為董事,即遽認被告寅○○必有參與製作前開會議紀錄並持之向主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而令渠等負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責之理。再被告寅○○係因取得葉展東之同意出任登記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始進行辦理葉展東向林黃金瑞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相關過戶移轉登記事宜,業詳述如前(見甲之一、之㈢欄),則被告寅○○自無所謂盜刻偽造葉展東之印章,並據以偽造葉展東向林黃金瑞購買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後再持之行使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言。 ㈥從而,公訴及上開併案意旨此部所指被告未○○、戌○○、辰○○、寅○○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均無從成立,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原審移送併辦意旨(即同署90年偵字2425號)稱:被告辰○○、戌○○尚有於87年9 月間為製造預售屋銷售業績良好之假象,共同偽造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子○○、曾棓筠、李金潔、俞淑美、張亨騏、陳慶銘、蔡宗展、吳宗杰、高如君等人向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興公司)購買「美夢成真」建築案房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戌○○尚有於87年11月26日至88年3 月1 日間,偽造信普公司曾就上開「美夢成真」建築案之工程,業向瑞國興公司收取工程款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共計10紙,並持之向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撥放貸款,而認被告辰○○、戌○○尚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再被告未○○因於87年間,同意擔任婦幼公司之人頭股東,而由黃承志製作不實之婦幼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申請書等業務上之文書,並持之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婦幼公司之股東,而認被告未○○尚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因該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辰○○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與被告辰○○於本件所成立之罪名間,既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從構成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移送併辦所指未○○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行為,與本件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犯罪時間為85年3 月14日),時間相隔長達2 年以上,時間已難認緊接,無從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戌○○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行使偽造「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與本案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罪名,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從構成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況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之主任陳榴美於偵訊陳稱:前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是聯合建經公司提供等語(見89年偵字第24043 號卷第87頁),而同辦事處授信承辦人員黃炳林亦於偵訊中稱:上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應是聯合建經公司之被告丑○○與瑞國興公司不知姓名之小姐送來等語(見89年偵字第24044 號卷第129 頁),此外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戌○○有製造「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故原審因而認上揭移送併辦之部分,無從併予審酌,並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則未再併案,亦併此敘明。 乙、駁回上訴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午○○、寅○○,與原審共同被告薛古學,因同意擔任六玄公司之人頭股東,而製作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改選被告丙○○、寅○○、薛古學為董事,並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六玄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並於87年2 月底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丙○○、寅○○、薛古學為六玄公司之董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丙○○、午○○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被告寅○○此部分,業經本院上開甲之三、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共同被告薛古學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已確定)。 ㈡被告辛○○係前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秘書(任職自86年11月20日起至87年3 月1 日止)。婦幼公司以87年2 月4 日婦幼87字第002 號函向枋山鄉公所提出測量許可申請,被告辛○○明知枋山鄉公所之財經課長林賢文在該函文所會簽之意見為:「1、依雙方所訂契約書法令辦理。2、開工整地應申請相關建照執照核可方可施設。」,而鄉長洪清隆亦批示:「1、依照財經課長所擬。2、承辦人意見可函覆核備。」即應通知婦幼公司補辦建照等建築許可文件,詎辛○○竟基於不法圖利之意思,對於主管之事務,逾越其獲授權之範圍,擅自以鄉長洪清隆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對於上開婦幼公司之申請予核備之枋山鄉公所87年2 月9 日山鄉密字第0710號函,並函覆婦幼公司,嗣後並藉新居落成之名,於87年2 月12日收受婦幼公司餽贈之2 萬元,故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主管之職務間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被告巳○係泛銀南高雄分行徵信襄理(任期自83年12月間至89年7 月間止),其與被告丙○○以及黃承志、被告己○○於87年7 月間,在高雄市○○○街12號2 樓婦幼公司謀議,而由被告丙○○於87年7 月8 日在泛銀銀南高雄分行開立支存628-3 (起訴書誤載為6283-3)號帳戶,信普公司於87年7 月14日在彰銀新興分行開立活存320040號帳戶,以及利用婦幼公司原於泛銀南高雄開立之支存00550-5 號帳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次序存入,並透過泛銀南高雄分行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再經依序連環扣抵附表二編號A之二、之三、編號二編號B之二、之三及編號C之二、之三之支票票款,產生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自備款,而該當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撥款條件之虛象,藉以達到詐取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撥款之目的,故認被告巳○、丙○○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丁○○係彰銀新興分行經理(任期自87年1 月至89年2 月止),被告戊○○係彰銀新興分行授信副理(87年3 月至89年3 月止),被告亥○○係彰銀新興分行授信經辦人(87年4 月2 日至89年5 月止),均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承辦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係比照建築融資貸款,依據彰銀83年7 月28日彰審一字第4274號函所頒訂之「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應檢具興建計劃、建築許可文件、銷售計劃及財務計劃等送審。且依枋山鄉委託管理契約第3 條規定「乙方(即婦幼公司)須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核准開工興建」。被告丁○○、戊○○、亥○○3 人為便利婦幼公司申貸,乃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婦幼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尚無法進行該案之各項開發計劃,而與前揭貸款之作業要點有違,無法順利核貸,非但未依建築貸款作業要點之規定,詳實審核借款人之建築工程自備款來源是否規劃穩妥,所附興建計劃內容是否實在,且明知本案未檢附建築許可文件,而係以核准開工函替代,不符合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竟配合於貸款申請書申請條件第3 條上註記:「簽約款以借戶接獲枋山鄉公所核准開工後貸放」,再者前開枋山鄉公所出具之核備函文之發文日期,係在枋山鄉委託管理契約簽訂之前,顯見係開工在前,簽約在後,且前開核備函文亦明確記載係回覆婦幼實業87年2 月4 日婦幼87字第002 號函,被告丁○○、戊○○、亥○○仍審核通過陳報總行,且渠等3 人在彰銀常務董事會於87年6 月19日以第18屆第25次常務董事會審查,決議除該貸款案之長期無擔保貸款金額減為7 億1900萬元,即總貸款金額降為12億3000萬元外,其餘均准許彰銀新興分行所列之七項貸款條件,並按附表一撥款明細表所示分12期撥款,而通過該貸款案後,明知婦幼公司始終未補送建造執照,已與核貸要件不合,仍於87年6 月25日在未向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洪晚的、謝阿香、黃志忠、黃龍雄,告知貸款金額、用途,且未對前開連帶保證人詳實查核其償債能力,並就婦幼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及C之三所示開予信普公司供作支付自備款之支票,在未向發票行即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婦幼公司在該行之帳戶內有無足夠存款可供扣抵票款之情況下,於87年7 月29日先核撥附表一示第一期之撥款,且被告戊○○及亥○○於87年8 月間,曾前往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施工現場勘查,被告丁○○亦曾於87年11月30日履勘施工現場,明知婦幼公司並施作完成附表一所示第二期整地工程及第三期排水工程,未達撥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之進度,竟仍於87年9 月24日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二期撥款1 億2461萬元,及於87年11月30日核撥第三期撥款1 億9418萬元,累計共撥貸三期款達8 億1079萬元。嗣後婦幼公司自88年2 月間起即停繳利息,所餘本息計8 億514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億5141萬元),經催收無著已列為逾期放款,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故認被告丁○○、戊○○及亥○○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㈤被告壬○○係彰銀東高雄分行經理(自87年3 月間起擔任),被告乙○○係彰銀東高雄分行授信襄理(自83年6 月間起擔任),被告酉○○係彰銀東高雄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自86年9 月20日起擔任),六玄公司於87年7 月30日以紓解公司財務為由,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期限為5 年、金額為2 千萬元之無擔保借款。被告壬○○、乙○○、酉○○受理經辦此一借款案後,明知六玄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丙○○,係當時彰銀董事長蔡茂興之外甥,亦即為蔡茂興之三等親,依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以依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第5 款「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應不得核准六玄公司該筆無擔保借款,且依彰銀之內部作業規定,亦要求經辦人員必須對申貸對象進行利害關係人查詢,被告壬○○、乙○○、酉○○基於共同違反受任職務之犯意聯絡,被告酉○○在經辦上揭貸款案時未對六玄公司董事長丙○○、股東蔡慧玲進行利害關係人之查核,而於業務上借款審核書表上虛偽登載「本件非屬銀行法第32條、33條及33條之1 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壬○○、乙○○明知上情,仍予蓋章審核通過,並陳報彰銀總行,致總行授信處於87年8 月4 日因未察覺而通過該筆申貸,而六玄公司於87年8 月24日獲得放款後,於87年12月24日起即停繳利息及償還本金,致使彰銀遭受損失,故認被告壬○○、乙○○及酉○○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㈥被告申○○係彰銀鳳山分行經理(任期自85年11月至89年2 月),被告卯○○係鳳山分行授信襄理(任期自82年3 月至89年1 月),被告癸○○係鳳山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任期自85年7 月迄今),渠等明知中馬公司以將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開發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為由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實際係黃承志及被告辰○○申貸,且相關之細節亦係黃承志、被告辰○○或委由被告戌○○出面洽談,中馬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即被告未○○只是名義登記人,且中馬公司當時之負債比率偏高,財務狀況欠佳,被告申○○、卯○○、癸○○為配合該申貸案,明知依彰化銀行總行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三章授信作業程序第一節申請前洽談一、規定:「客戶向本行申請放款時,放款人員應先行與之口頭洽談,藉以初步瞭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金額、期限、還款來源及方式,擔保條件等事項,進而對其財務、業務等方面獲得概括性之認識」,竟在未與被告未○○洽談,瞭解其實際是否有申請貸款及有無貸款意願下,由被告癸○○於87年8 月10日在彰銀鳳山分行內,於「授信戶實地訪談記錄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此業務上之製作之文書,登載業於同日與未○○洽談此不實內容,再由被告申○○、卯○○於報告中實地訪問者欄蓋章。然因中馬公司係法人,非自耕農,不能購買附表三所示農地,故上開申貸案遭退回重辦,嗣於87年9 月14日申請本件黃瑞月貸款案、於同年月24日申請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被告申○○、卯○○、癸○○於87年10月2 日辦理對保時,未對連帶保證人未○○、黃永利、王筑玉、葉展東審核日後有代為償債之能力,即在未詳細告知保證事項、金額、責任等情況下,仍予以對保,且被告癸○○於87年10月9 日,在未親自向被告未○○查證下,又於鳳山分行內,再製作登載「中馬公司負債比率偏高,應洽請改善財務結構」內容之「洽談紀錄表」,再交由知情之被告申○○、卯○○蓋章。而87年10月30日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貸款撥放後(起訴書誤載本件黃瑞月貸款案於同年月19日撥放),自88年1 月2 日起即未再繳息及償還本金,經彰銀鳳山分行催收後,已於88年6 月6 日全部列為逾期放款,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故認被告申○○、卯○○、癸○○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須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項,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時,始能該當該款犯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產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該條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乙之一、之㈠部分: ⑴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上開起訴所指被告午○○、寅○○、丙○○、原審共同被告薛古學、洪晚的(薛古學、洪晚的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等人,行使六玄公司登載不實資料之事實及範圍,係指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事項而言(見原審卷四第54頁),核先敘明。 ⑵被告午○○、寅○○除堅稱:六玄公司原本即由渠2 人設立,嗣停業後,且黃承志於86年間即購入六玄公司由其實際經營等語,以及被告丙○○亦堅稱:伊並不知擔任六玄公司股東之事等語外,被告午○○、寅○○、丙○○均堅稱:從不知且未曾參與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之董事會議並推選被告寅○○、丙○○、原審共同被告薛古學為董事,並辦理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事等語;查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僅見「主席丙○○、紀錄蔡慧玲」之打字及渠2 人姓名之印文(見90偵字第4 號卷第10頁),並未見有何被告午○○、寅○○、丙○○之簽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亦未見其他出席之簽名紀錄存在,則渠等人是否確有參與上揭董事會議並知悉同意會議之內容,尚無法據此以確認。再者,擔任股東與擔任董事,本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同意擔任人頭股東,即進而推認同時必有同意擔任董事之意。從而,尚不能僅因前開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登載被告丙○○、寅○○、原審共同被告薛古學為董事,並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等內容,即遽認被告午○○、寅○○、丙○○等人必有參與製作前開會議紀錄並持之向主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而令渠等負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責之理。 ㈡就被告辛○○部分: ⑴婦幼公司向枋山鄉公所發送之87年2 月4 日婦幼87字第002 號函,係表示該公司興辦楓港地區遊設憩設施建設案,定於87年2 月6 日開工,進行測設、整地作業,而謹請備查等內容,而該函經被告辛○○表示擬准予核備開工事宜之意見,再會請擔任枋山鄉財經課長林賢文表示意見,林賢文登載「一、依雙方所訂契約書法令辦理。二、開工整地應申請相關建照執照核可方可施設」等語,最後再經鄉長洪清隆批示:「一、依財經課長所擬。二、承辦人意思可函覆核備。」等語,被告辛○○遂再製作登載婦幼公司承包屏東縣枋山鄉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建設開工乙案,枋山鄉准予核備等內容之函稿,並掛上87年2 月9 日山鄉祕字第0710號發文字號而函覆婦幼公司,有上開婦幼公司87年2 月4 日婦幼87字第002 號函文、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87年2 月9 日山鄉祕字第0710號函稿各一份附卷可稽(分見89年偵字第19534 號卷第134 頁、第135 頁)。 ⑵洪清隆固於調查中稱:伊針對前開婦幼公司之函文,意思是要被告辛○○依照林賢文之意思通知婦幼公司補辦建照或其他執照,但被告辛○○未依伊之批示,即依自己之意思辦文函覆婦幼公司云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83頁、第95頁),惟依前揭洪清隆所批示之內容,既未見不准函覆核備或有具體要求函覆婦幼公司補辦建照或其他執照之意旨,甚於第二點尚批示可函覆核備之字語,則洪清隆上開於調查中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不能無疑。而洪清隆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確有批示承辦人意思可函覆核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而其於原審時所證,則與上開函文批示內容相符,應可採信,顯見被告辛○○就該婦幼公司之函文,並未接獲不准函覆核備之指示。再者依前開婦幼公司之函文內容,其係針對將要開工進行測設、整地作業之事,向枋山鄉公所備查之意,而洪清隆於原審審理時即稱:婦幼公司若要進行測設、整地,並不用先申請建築執照,不必如林賢文所擬之開工整地應申請相關建照、執照核可方可設施之意見,因為整地與申請建築執照係兩個不同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另林賢文雖於調查中稱:當時辛○○簽准予核備開工事宜可否,伊則不同意婦幼公司核備開工事宜,因該公司根本尚未取得相關建照、執照等證件資料,依法自不可同意該公司申報開工備查事宜,但事後辛○○即依洪清隆鄉長批示自己辦函自己批發答覆婦幼公司准予核備開工云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林賢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前揭婦幼公司所擬開工整地應申請相關建照、執照核可方可設施之意見,係指若要蓋建築物的話,應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山坡地之部分如要開挖,需作水土保持計畫,才要申請開挖許可,若純粹平地整地,不需要申請許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且查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業為建築法第4 條及第25條所明定,惟就婦幼公司與枋山鄉公所間之「屏東縣枋山鄉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管理契約」,針對該開發案之整地工程、排水工程,尚非屬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無須依同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再者整地工程、排水工程於何種情形下始須申請雜項執照,建築法並無明訂,而申辦①山坡地範圍土地涉及開發建築行為者(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②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更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③為辦理工商綜合區申請案之推薦案者(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第7 條)等情形時,依上法令規定須申請雜項執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2年12月29日屏府建管字第0920221740號函、及93年2 月4 日屏府建管字第093001753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第200 頁、第201 頁),再者「屏東縣枋山鄉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管理契約」所使用之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關整地工程、排水工程是否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建築法並無明訂等情,有屏東縣枋山鄉公所93年2 月25日山鄉建字第095000982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則前開婦幼公司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申請備查之測設、整地之工程作業,並無須先申請建照或相關執照之規定為是,故林賢文上開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辛○○之陳述,與上開法規之規定並不相符,故縱其調查中陳述屬實,而其確曾有要求被告辛○○不得核准開工之情事,而被告辛○○仍違背其意思而經鄉長洪清隆批示後而核准開工,仍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辛○○有何違背法令准予開工之事實。此外,被告辛○○係以表徵代理鄉長洪清隆處理業務之「鄉長洪清隆(甲)」之章,蓋用於前揭回覆婦幼公司之函稿上之批示欄內,再據以送交用印發文,有上開函稿可憑,且洪清隆亦於原審審理中稱:鄉長有甲、乙2 顆印章,甲章存放於祕書即被告辛○○處,伊不在時,被告辛○○可以用該甲章代伊處理業務,而上開回覆婦幼公司之函稿擬稿發文時,伊並不在,被告辛○○所作之回函係符合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規定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第267 頁),而林賢文亦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辛○○所作之回函,應符合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規定之作業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足見被告辛○○係本於祕書而代理鄉長洪清隆之身分,持洪清隆授權使用之甲章批示前開回覆婦幼公司之函稿再送交發文,並無所謂擅自以鄉長洪清隆製發該函稿發文之情形。從而,洪清隆針對前開婦幼公司將開工進行測設、整地作業而申請備查之函文,並未批示不准函覆核備或有具體要求函覆婦幼公司補辦建照或其他執照之意旨,而批示之內容尚見可函覆核備之字語,且該申請備查之測設、整地作業工程,亦無須先申得建照或相關執照始得進行之規定,並無所謂通知婦幼公司補辦建照等建築許可文件之必要,則被告辛○○製作准予核備之回覆婦幼公司之函稿,並本於祕書而代理鄉長洪清隆之身分,以洪清隆授權使用之甲章批示函稿再送交發文,並未逾越或違背洪清隆批示之內容,且該回覆之函文內容與法令規定亦無相違,亦無登載不實,復無違反公文作業之流程,業難認為被告辛○○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⑶再者被告辛○○固坦稱:於87年2 月12日,曾收到婦幼公司贈送之恭賀新居落成之禮金2 萬元等語,然堅稱:係被告寅○○有一次至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內,看到伊正在填寫新居落成之請帖名單,被告寅○○向伊索取一張,之後婦幼公司在新居落成當日送來恭賀新居落成之紅包,並非伊去向婦幼公司索取,且事後伊拆開紅包才知內有2 萬元,並登載於禮金簿上等語,而被告寅○○原於調查中係稱:被告辛○○新居落成時,有送帖子給婦幼公司,黃承志問伊被告辛○○係何人,伊告知係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財經課人員,黃承志遂交一個紅包託伊在新居落成當日致送被告辛○○,伊並於當日至該新居處致送紅包,伊並未為前揭婦幼公司申請核備函之事與被告辛○○接洽,且前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回覆婦幼公司之函文並非為了配合婦幼公司之貸款案,而該紅包亦非答謝被告辛○○幫忙之意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其再於原審審理中稱:伊至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開會,看到被告辛○○寫帖子發給同事,伊就說被告辛○○是不是大小眼,並向其索取一張帖子,再將帖子交給黃承志,黃承志再託伊致送紅包,黃承志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之人員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原審卷三第121 頁),則其上開陳述,核與被告辛○○所辯情節相符,是依上所述,並再參以若被告辛○○係與婦幼公司原本即有談妥配合出具前揭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回覆婦幼公司之函文,並藉以取得婦幼公司致贈金錢作為代價,衡諸常情,黃承志應即主動支付金錢予被告辛○○,而非在被告辛○○有新居落成之事,且復經詢問被告寅○○始知被告辛○○係為何人之後,方才贈送2 萬元作為禮金之理,另被告辛○○若係基於收取賄賂之意而收受該款項,亦無將所收取之賄款登錄在禮金簿以便他人發現其犯行之理,則被告辛○○並無所謂主動以新居落成為由向婦幼公司索取金錢之情形。至於公訴人指稱上開禮金之數額與一般禮俗不相當云云,惟究竟所謂與一般禮俗相當之金額為何,並未見公訴人就此提出任何說明及資料可供參酌,且況被告辛○○因新居落成所收受之恭賀禮金,數額亦有高達6 萬元者,有該新居落成禮金簿一份附卷可參(見屏東縣調查站卷內所查扣之新居落成禮金簿),則公訴人此之所指,難認有據。 ⑷從而,被告辛○○前開針對婦幼公司申請備查函所進行之回覆函文之行為,並無違背法令,亦無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難認為被告辛○○有何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者既無證據足認上揭婦幼公司致贈之禮金與該回覆之函文有因果關聯,亦無從認為被告辛○○係為配合婦幼公司之貸款而製發該回覆函文,實不能僅因該回覆函文係由被告辛○○製發,以及婦幼公司曾致贈新居落成之禮金,即可遽認被告辛○○存有藉由該回覆函文使婦幼公司據以申貸之間接圖利之犯意,而課以對主管之職務間接圖利罪之罪責。 ㈢就乙之一、之㈢部分: ⑴被告丙○○固坦稱:曾於87年7 月8 日,應黃承志之要求,而在高雄市○○○街12號婦幼公司黃承志之辦公室內,簽署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等語,然堅詞:黃承志表示要用伊之名義在泛銀南高雄分行開立一個支存帳戶配合一件貸款之資金流程,但伊不知道係那一件貸款,亦不清楚為何要用伊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帳,且該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由黃承志保管,伊均不知其如何開票及存入,也不知貸款如何使用等語。查被告己○○於調查中稱:有關泛銀南高雄分行丙○○帳戶辦理票據通融抵用一事,都是黃承志及戌○○2 人提出的構想,伊只是在業務上配合他們(見89年9 月4 日調詢筆錄,89偵字第19080 號卷第346 頁);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與黃承志、戌○○在婦幼公司談過支票通融抵用之事,伊沒有教黃承志這麼做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43 頁至第150 頁),故依被告己○○之陳述,尚不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戌○○於調詢時稱:黃承志請伊打電話通知己○○到公司,己○○依約前來,伊陪同己○○見黃承志,主要談到支票代收之事,黃承志當時指示伊將相關支票交給巳○,伊隨即離開黃承志辦公室,當時伊有看到丙○○在公司,但伊不清楚丙○○有無進入黃承志辦公室,至於黃承志他們後來談話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89年9 月29日調詢筆錄,屏東縣調查站卷第75頁),則被告戌○○上開陳述,雖可認定被告丙○○於開戶時在公司,但並不能據其陳述認定被告丙○○就黃承志係以其支票帳戶為上開融通抵用方式以製造婦幼公司帳戶內確有足夠之自備款之假象而向彰銀新興分行詐貸之事實確係知情而同意開戶之情,故此亦不能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故依被告己○○、戌○○2 人上開陳述,雖可認定被告丙○○曾於87年7 月8 日被找來開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然該帳戶實際上係由黃承志使用運作,被告丙○○就開立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及如何運用進行支票融通抵用之狀況並不知悉,且其亦未曾有參與商議之情形,再者甲○○亦於偵訊中稱:被告丙○○之支票及印鑑章均係黃承志保管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244 頁背面),此外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整個申請及撥款之過程,均未見被告丙○○有任何洽談、送件等參與協助辦理申貸或撥款手續之動作存在,且況被告丙○○尚稱:伊僅在婦幼公司幫忙辦理雜事而已等語,是其本身在婦幼公司既未居要職,亦非掌控婦幼公司運作或財務管理之人員,其自無參與進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權限。從而,被告丙○○對於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申貸,並無任何參與協助辦理之動作,亦無任何參與介入之權限,其應不知該貸款案之內情,且其應黃承志之要求而開立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實際上均由黃承志運用,其不僅對於開立帳戶之真正用途並不清楚,亦未見有何參與如何進行支票融通抵用之商議,則被告丙○○應係黃承志利用作為開立上開支存帳戶供黃承志使用之人頭,應至為彰顯,尚不能僅因被告丙○○有開立該支存帳戶,以及嗣後該帳戶有遭利用進行支票融通抵用而據以詐騙貸款之情形,即遽以認定被告丙○○必有共同進行詐騙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貸款之犯行。 ⑵被告巳○固坦稱:曾與被告己○○於87年7 月8 日同至婦幼公司黃承志之辦公室內,由伊向被告丙○○辦理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之開戶手續等語,然堅稱:係因為被告戌○○表示要介紹客戶在泛銀南高雄分行開戶,伊才過去婦幼公司向被告丙○○辦理上開支存帳戶之開戶手續,當時被告己○○固有一同前去,但伊並未與黃承志、被告己○○討論如何利用該帳戶進行支票通融抵用再據以製造支付自備款假象之情形,且只有存匯主管及經理才有權限決定票據通融抵用,伊是擔任徵信襄理,並無允准支票通融抵用之權限等語。經查,被告丙○○固曾於調查及偵訊中稱:伊至婦幼公司辦理上開支存帳戶開立之手續時,有看到被告巳○、己○○討論要如何開立支票,用伊之帳戶製作資金流程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080 號卷第226 頁背面、89年偵字第19892 號卷第48頁、第53頁),惟其同於調查及偵訊中又稱:被告己○○與黃承志討論用伊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完成轉帳,是被告己○○指導黃承志以票據通融抵用之人,伊只聽到被告己○○指導黃承志如何轉票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08 0號第250 頁背面、第260 頁正面及背面),則被告丙○○於調查及偵訊中就被告巳○有無參與商議如何進行支票通融抵用之事,先後供述已見不一,而不能遽信。再者,除依前開甲之一、㈡、⑵、②、2欄內被告己○○之陳述內容,被告巳○僅曾於87年7 月8 日辦理被告丙○○開立上開支存帳戶之手續,其並未有何參與謀劃進行支票通融抵用之情形外,依顏美月、王維良、尤義發同於甲之一、㈡、⑵、②、2欄內之陳述,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存入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之支票,係因被告己○○之指示始產生准予通融抵用票款之情形,而非基於被告巳○之指揮而來,且尤義發尚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巳○係放款部門之襄理,而票據通融抵用原則上是由作業櫃台負責,不是被告巳○負責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而就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支票准予通融抵用之作業流程,係由支存經辦王維良、助理作業主管顏美月、及存匯款業務襄理尤義發依序完成,流程當中並未見被告巳○有何介入參與,可見被告巳○根本無決定是否允准票據通融抵用之權限。再者被告己○○尚於調查及偵訊中稱:被告巳○原本不知伊與黃承志談票據融通抵用之事,因被告巳○係接洽開立上揭被告丙○○之支存帳戶之人,故伊在事後有告訴其票據通融抵用之事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080 號卷第345 頁、第347 頁背面),故依被告己○○上開陳述,實不能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戌○○固曾於調查中稱:黃承志叫伊把支票持至泛銀南高雄分行交給被告巳○存入被告丙○○之支存帳戶等語(見89年偵第20631 號卷第94頁),然被告己○○除於偵訊中稱:在支票通融抵用之當日,被告戌○○拿支票及匯款單來泛銀南高雄分行找伊及被告巳○,在二樓泡茶寒喧後,伊叫被告巳○派人帶被告戌○○至樓下辦理等語外(見89年偵字第19080 號卷第348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被告戌○○拿一個信封過來泛銀南高雄分行辦支票通融抵用,被告巳○剛好在二樓,伊就叫被告巳○帶被告戌○○至一樓存匯部門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 頁、第149 頁),且被告巳○亦於原審審理中稱:泛銀南高雄分行二樓有招待客人之客廳,被告戌○○把一個信封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叫伊帶被告戌○○至一樓存匯部門,被告戌○○應該是至一樓辦理票據通融抵用之事,但那是存匯部門之權責,與伊之權責無關,伊將被告蔡源交給存匯主管後伊就離開,並未幫被告戌○○辦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至第154 頁),是縱然被告戌○○至泛銀南高雄分行辦理支票通融抵用之時,被告己○○曾指示被告巳○帶被告戌○○至一樓存匯部門並交予存匯人員,但被告巳○本無決定支票通融抵用之權,亦無任何指示或協助進行支票通融抵用之具體動作,尚不能僅因其單純帶領被告戌○○至存匯部門而交予存匯人員之舉動,即可認定被告巳○確有參與進行支票通融抵用之行為。從而,被告巳○既無決定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支票准予通融抵用之權限,亦無任何指揮或參與進行支票通融抵用作業之動作,實無從僅因其曾至婦幼公司辦理上開被告丙○○之支存帳戶之開立手續,而該帳戶嗣遭利用作為製造支付自備款假象之工具,即遽以推認被告巳○必有參與向彰銀新興分行詐騙貸款之行為之理。 ㈣被告丁○○、戊○○、亥○○部分: ⑴公訴人固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應比照建築融資貸款,而應依據彰銀83年7 月28日彰審一字第4274號函頒訂之「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審核等語,然查所謂建築融資貸款,係指以供購買供購建築基地(或合建)及興建店舖.住宅或商業.工業大樓等所需資金為貸款用途之貸款而言,且建築融資貸款之貸款期限依興建計劃實際所需工期個案核定,惟最長不得超過5 年,再者建築融資貸款,就購地貸款須以所購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銀,而就興建物工程貸款之建築基地須全部提供彰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貸款條件等情,為「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點、第6 點所明定,有該作業要點可稽(見89年偵字第19891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而言,係以投資開發枋山鄉休閒渡假村遊憩設施不足款為貸款用途,與上揭建築融資貸款之貸款用途已有不同;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貸款期限為15年,此與前揭建築融資貸款之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 年之情形亦有差異;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所指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所在之屏東縣枋山鄉○○段793 地號等44筆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而撥交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管理之土地,且依婦幼公司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簽立之「委託管理契約」,其第24條即規定:「本契約不得視為構成不動產物權.或對建築物或土地之任何性質之擔保物權」,有「委託管理契約」可憑(見89年偵字第19891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亦即該工程所在之土地並非申貸者婦幼公司所有之土地,亦無從提供該土地為彰銀新興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實際上婦幼公司係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140 戶房地及389 個停車位提供作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擔保品而設定抵押權予彰銀新興分行,有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可參(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亦與前開須以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條件顯然有別,是從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貸款用途、貸款期限及貸款條件觀察,均與上開建築融資貸款存有明顯之差別,且再依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內容,其係婦幼公司基於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間長達20年期之「委託管理契約」,須資金供投資開發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使用,而申請之20年貸款期限之貸款,性質上與財政部頒定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12項所規定之銀行以協助借款人實施其投資或建立長期性營運資金之計劃為目的而辦理之中長期融資貸款業務,較為相符,有「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此外彰銀總行亦函稱經比較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借款用途、授信案展望評估及說明內容,認為該貸款案應係依上揭「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所指之中長期融資貸款方式辦理,而非依建築融資貸款方式辦理,有彰銀總行91年6 月21日彰授審二字第562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從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其性質上應屬中長期融資貸款,而非建築融資貸款,應無當然適用前開「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規定作為審核之依據之理,縱被告等人於調詢時曾稱:係依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辦理云云,即認其等該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故公訴人認為該貸款案應比照建築融資貸款而援引「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為辦理貸款審核依據,已有誤會。 ⑵再者因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並無當然適用「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為貸款審核依據,則公訴人以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並無依「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檢附建築許可文件,而被告丁○○、戊○○、亥○○亦未依照「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規定審核婦幼公司之建築工程自備款來源是否規劃穩妥及所附興建計劃內容是否實在等情為論罪之理由,已屬失據。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其撥款條件第3 條固定有「簽約款以借戶接獲枋山鄉公所核准開工後貸放」之撥款條件,且彰銀新興分行亦依據婦幼公司提出屏東縣枋山鄉之開工准予核備之函文,而於87年7 月29日撥放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期款,然撥款條件如何擬定,乃契約自由原則,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以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核准開工作為第一期撥款撥放之條件,有何違反法令規定或不妥之處,且依前開關於該份屏東縣枋山鄉之開工准予核備函文之製發過程(見乙之三、㈡、⑵欄所載),並未見被告丁○○、戊○○、亥○○有何指示或參與介入之情形,更況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經彰銀總行評估審核後,亦認可該撥款條件而核准該貸款案,自無從認為被告丁○○、戊○○、亥○○有何為配合婦幼公司而故意違法擬列上開撥款條件。再婦幼公司於87年7 月29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一期撥款時,所提出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發而字號為山鄉祕字第0710號開工准予核備函文正本,其上之發文日期固登載為87年1 月7 日(見89年偵字第19534 號卷第133 頁,另經本院調該函原本附在本院卷四證物袋內),而該日期係在婦幼公司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在87年1 月17 日 簽立「委託管理契約」之日期之前,且該核備函文之說明欄登載函覆婦幼公司87年2 月4 日婦幼87字第002 號函之意旨,而產生函覆發文之日期,在婦幼公司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申請核備之日期之前此不合理之情況,惟查上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回覆婦幼公司之函文最原始之函稿,其上掛號發文日期為87年2 月9 日,然從屏東縣枋山鄉財經課所(副本收受者)調閱之函文副本上之發文日期係為87年2 月7 日,且在月份上蓋有將1 月更正為2 月之校正章印,有前揭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回覆婦幼公司之函文最原始之函稿及正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89年偵字第19534 號卷第135 頁、屏東縣調查站卷第42頁),則由前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回覆婦幼公司函文之原始函稿、正本及婦幼公司向彰銀新興分行提出之函文相互觀察,堪認該函文之正確發文日期應為87年2 月9 日,然正本即誤繕打為同年1 月7 日,且雖就發至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財經課之副本曾將月份更正為2 月,然就發予婦幼公司之正本疏未更正,始造成上開日期不合理之情形,再參諸本案只要彰銀核准貸款前取得枋山鄉公所核准開工函即可達到貸款之目的,而於87年1 月7 日核准開工或於同年2 月9 月核准開工,於本件貸款之核准均無影響,故亦無變造該函發文日期之必要。然不論上開婦幼公司向彰銀新興分行提出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開工准予核備函文上之發文日期有所錯誤,該函文之內容確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製發,為不爭之事實,亦即該函文之內容之真實性,並不因發文日期之繕打錯誤而有影響,故被告丁○○、戊○○、亥○○在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一期撥款時,縱認有未及注意函文之發文日期可能有錯誤之疏忽,然函文之內容本屬真實,自不能僅因如此之疏忽而認定渠等3 人有故意違背其審核職務之犯意。 ⑶再者彰銀新興分行之電腦終端機記帳員庚○○(任職期間為86年至87年11月)於調查、偵訊及審理中稱:被告戊○○於87年7 月29日16時許,將信普公司持有之婦幼公司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即附表二編號A之三所示支票)抵用傳票要伊登錄轉帳給客戶提用,伊用電話向泛亞南高雄分行甲存經辦人員照會,回覆稱婦幼公司存款餘額可供給付,經報請被告戊○○同意後登帳付款入信普公司之帳戶,而87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被告戊○○將信普公司持有之婦幼公司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支票)抵用傳票要伊登錄轉帳給客戶提用,伊即用電話向泛亞南高雄分行甲存經辦人員照會,回覆稱婦幼公司存款餘額可供給付,經報請被告戊○○同意後登帳付款入信普公司之帳戶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背面、第139 頁),又彰銀新興分行之電腦終端機記帳員郭鳳琴(任職期間為87年1 月至88年4 月)於調查中稱: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支票要於當日抵用,由被告亥○○負責調閱待交換票據明細表,向開票銀行甲存人員電話照會無存款不足才能准予入帳,登帳時間係87年11月30日15時45分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131 頁背面),而被告亥○○亦於原審審理時稱:87年11月30日,被告丁○○將第三期撥款之取款條交給伊,說可以抵用,伊照會完後才交給郭鳳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可見就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及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作為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使用之支票票款,彰銀新興分行在准予抵用入帳之前,應曾有向發票銀行即泛亞南高雄分行照會婦幼公司之帳戶內是否有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行為,並非未予進行照會。再者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因於87年7 月29日10時45分許獲准通融抵用支票票款,促使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入帳,又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因於87年9 月24日10時26分許,獲准允許通融抵用票款,而使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2 億7139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入帳,再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之支票,亦因於87年11月30日11時56分許,獲准通融抵用支票票款,使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4 億582 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 0-5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入帳等情,業詳如前述,故彰銀新興分行分別於87年7 月29日16時許、同年9 月24日13時許、及同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時,當時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確已出現足額之存款可供抵扣無誤,故彰銀新興分行經照會確認婦幼公司有足額之存款可供抵扣,准許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自備款使用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之情況,則被告丁○○、戊○○、亥○○基於婦幼公司已有依約履行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撥款條件,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撥款,尚難謂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⑷又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三期撥款時,固曾發生撥款轉帳之傳票經被告亥○○、郭鳳琴核章後,送交代理請假之被告戊○○職務之專員胡登煌蓋轉帳章及核章時,胡登煌拒絕蓋章,經被告亥○○送交被告丁○○核定後,胡登煌始同意補蓋章之情形,然胡登煌於調查中即稱:伊當時係代理請假之被告戊○○,因伊不清楚該轉帳之內容,且金額過大,故拒絕蓋轉帳章及核章,後來被告亥○○送交經理即被告丁○○核定,伊認為經理已經核定,而同意補蓋章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122 頁背面),可見並非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承辦人員之胡登煌,係因不清楚該撥款轉帳傳票之內容而不予蓋章,然該撥款轉帳之事嗣經具有最後決定權之經理即被告丁○○核定,即無不能進行撥款轉帳之理,公訴人指稱被告亥○○當時如認為在經辦過程中,相關程序上有問題因而不願配合辦理,應可陳明意見據理力爭,尚無非辦不可或意思強制之情形云云,已不知指述之意義為何,亦無從得知此與被告丁○○、戊○○、亥○○之背信行為存在與否,具有何關連性。 ⑸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即規定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工程品質及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經公司監督控制等語,且前開聯合建經公司本此業務而出具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表示經實地勘察,證明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全區整地工程完成之查核結果,而「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亦稱經實地勘察,可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全區排水工程完成之查核結果,依該查核之結果,均已符合附表一所示第二期及第三期撥款之條件。且查建築經理公司為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成立,並須銀行投資百分之30以上暨相關轉業人員之規定,各項業務皆應依作業準則辦理,故其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在銀行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作為銀行工程融資依進度撥款之憑證,而瞭解建築經理公司受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業務時,由建築經理公司派員自行查核即可,銀行無需會勘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91年5 月8 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28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故上開聯合建經公司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所指之查核結果,對於彰銀新興分行而言,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可作為撥款之依憑。至於被告戊○○、亥○○固曾於87年8 月間曾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工地觀察,然被告戊○○、亥○○均稱:當時在工地現場確實見有工人及機器施工等語,且況附表一所示第二期之整地工程之申請撥款日期,係在87年9 月24日,距離被告戊○○、亥○○至工地現場觀察之日期已隔一個月以上,且依前開甲之一、㈡、④欄所述內容,實際上該整地工程確有進行施作,只是未達全部完成之程度,自無從認為被告戊○○、亥○○於87年8 月間工程尚在進行之期間,即能從工地現場觀察預知整地工程不會完成之結果。再者依前開甲之一、㈡、⑴欄內被告丑○○、辰○○、薛古學等人之陳述,被告丁○○固曾於87年11月30日,與被告丑○○、辰○○同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工地現場無誤,且被告丑○○固於偵查中稱:在工地現場可用目測看出施作之暗溝並不如施工查核報告書登載之28.8公里及14.4號公里那麼長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893 號卷第27頁、第28頁),惟被告丑○○係專業查核工程進度之人員,具有豐富之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被告丁○○、亥○○僅為銀行人員,並不具備查核工程進度之專業知識,且「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內之施工查核報告表上所載之工程項目,係屬暗溝、陰井等工程,再被告丑○○於偵查中亦稱:伊與被告丁○○、辰○○同至工地現場查看時,現場有工人施作排水工程,亦有水溝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893 號卷第14頁背面、第25頁),而被告辰○○亦於原審審理中稱:現場看不出工程進度,有很多工人及挖土機,現場很大,我們沒有繞一圈,只是站在一個點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 頁),從而,被告丁○○、亥○○2 人縱曾於87年11月30日至施工現場,惟其既非具備查核工程進度專業知識之人,且現場確有施作水溝,亦有施作工程之現象,再者當時僅在工地之一個點觀看,並未實際丈量,再加上當時具有相當公信力、足堪信賴之查核報告書亦已證明達成工程進度,更何況當時被告丑○○、辰○○本有共謀欲藉不實之查核報告向彰銀新興分行行使之意,渠等當會應極力隱瞞工程實情,而不致於向被告丁○○坦稱進度尚未完成,實不能僅因被告丑○○本於其工程專業知識而認為工程尚未完成排水工程之判斷,即可同樣要求未具備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告丁○○、亥○○2 人本於目測即可看出工程尚未達到進度之理。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丁○○、戊○○、亥○○3 人明知現場工程尚未達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之情形,自無從認為被告丁○○、戊○○、亥○○3人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而核撥貸款。 ⑹又查公訴人認為依一般銀行慣例,須為十足之定存單或十足之現金始能稱之為自備款,次日之交換票據不得作為自備款證明之用云云,無非以被告己○○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言為依據(見89年偵字第19080 卷第362 頁背面、第366 頁面),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明確之資料文件足認有此慣例存在,且彰銀辦理貸款案件時,並無要求借戶需有自備款證明始准予貸放,在個案中,於必要時得視借款人各種財務及營運狀況,要求適當之授信條件,以加強債權安全等情,有彰銀91年8 月8 日彰授營字第769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又就銀行辦理核撥貸款,如有自備款之條件,是否需要存戶在該銀行有十足之自備款存款,方能核撥貸放一節,查依一般銀行之貸款程序,對准貸之授信案件,會依據借戶資金用途覈實撥付,如須配合自有資金(即自備款)運用者,亦會瞭解借戶之運用情形,至於是否以其在銀行有十足之自備款作為核撥條件,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如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時,銀行會視借戶信用狀況,要求其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款項存入銀行,以備單據到單時,配合銀行融資款償還該信用狀款項,又如預售屋貸款之自備款,通常借戶已先行分期支付建商,而非完工後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時才將自備款存入銀行轉撥建商等情,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會全國聯合會91年12月20日全授字第162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卷第198 頁),是以需有自備款為撥款貸放條件一事,並非彰銀之慣例,且在一般銀行而言,亦無必須均以自備款作為核撥條件,則公訴人指稱須以十足之定存單或十足之現金始能稱之為自備款之銀行慣例云云,難認有相當之依據。更況支票本屬支付工具,票款之兌現即視同金錢之給付,則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自備款使用之支票,依前所述,既經通融抵用而使票款兌現進入信普公司之帳戶,自應視同婦幼公司業有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效力,實無須限於定存單或現金才可作為自備款之理,尚無法因以婦幼公司係以支票作為支付自備款使用一事,作為認定被告丁○○、戊○○、亥○○背信犯行之依據。 ⑺公訴人復指稱被告丁○○、戊○○、亥○○故意未在婦幼公司提出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QD00000000號、RF00000000號、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蓋用業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之章戳,即退還予被告戌○○,使之得以銷毀,未依法申報稅捐,而認渠等3 人存有利於婦幼公司之意云云。惟查,於以應收票據為還款來源之票據副擔保放款之情形時,銀行核貸後始應切實在經查證之發票存根欄上加蓋「已在XX行庫辦理融資」文義之戳記,有副擔保放款條文關於票據副擔保放款之規定可稽(見律師辯護狀卷第一卷第72頁、第73頁),然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係屬中長期融資貸款,並非票據副擔保放款,性質上已有不同,尚無上開票據副擔保放款規定之適用,更況不論彰銀新興分行有無在婦幼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蓋用業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之章戳,該統一發票經彰銀新興分行閱核後仍須返還婦幼公司,婦幼公司仍可將之銷毀而不申報稅捐,並不因彰銀新興分行有無蓋用業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之章戳而受影響,亦即婦幼公司未就統一發票之交易申報稅捐,係因婦幼公司自己逕行銷毀所致,與統一發票上有無蓋用業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之章戳無關,自不能僅因該統一發票上未蓋用業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之章戳,即推認被告丁○○、戊○○、亥○○存有利於婦幼公司而故意配合不蓋用該章戳之意。 ⑻再者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清楚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且連帶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洪晚的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辰○○向伊表示婦幼公司有一貸款案要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有同意配合,而至婦幼公司依被告辰○○及彰銀員工之指示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245 頁背面);原審共同被告謝阿香於調查中稱:被告辰○○有通知伊去婦幼公司簽立貸款案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伊知道若婦幼公司無法償還貸款時,需由我們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但因伊信任被告辰○○不會害伊,才答應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250 頁正面、背面);而原審共同被告黃志忠於原審審理中稱:黃承志把伊從工地叫回來辦理貸款對保工作,伊有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再原審共同被告未○○於偵訊中稱:被告辰○○電話通知伊前往婦幼公司辦公室,向伊表示婦幼公司有一貸款案要伊幫忙擔任保證人,因伊與辰○○係多年好友,且伊認為婦幼公司規模很大、營運正常,伊遂答應配合當連帶保證人,並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348 頁正面及背面),是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洪晚的、謝阿香、黃志忠、未○○等人,均係自願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在對保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欺瞞之情形,再者渠等4 人均為成年人,又非毫無知識程度,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又非不知,且又未見有何對保證之範圍、金額提出異議或質疑之下,即願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完成對保手續,渠等4 人當時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無可置疑。此外,彰銀新興分行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黃志忠、洪晚的及黃承志進行徵信調查,均無退票或逾催呆帳之不良紀錄,有黃志忠、洪晚的及黃承志之彰銀顧客信用調查表可參(見89年偵字第19891 號卷第116 頁至第126 頁),且謝阿香、未○○亦未見有何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存在。至於洪晚的、黃志忠、未○○固稱:其等簽立保證書時並未見保證之金額云云,惟上開保證書上確實載有保證金額,且亦未見渠等3 人在辦理對保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過程中曾經提出任何有關保證金額不明之異議或質疑,自不容其以未見保證之金額為推卸之理。從而,洪晚的、謝阿香、黃志忠、未○○等人,均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均親自出面而身分無所錯誤,並均願在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等事項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而表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渠等亦無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則被告丁○○、戊○○、亥○○據以對於洪晚的、謝阿香、黃志忠、未○○完成對保審核手續,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從認為被告丁○○、戊○○、亥○○就辦理審核對保之過程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存在。 ⑼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亥○○在承辦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過程,尚難認為存有公訴人所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背信罪責。 ㈤被告壬○○、乙○○、酉○○部分: ⑴查六玄公司係於86年8 月5 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得2000萬元、為期1 年之無擔保貸款,經彰銀東高雄分行於86年8 月7 日放款,原應於87年8 月7 日到期,然六玄公司於87年7 月31日以因受東南亞經濟風暴影響,致使營收短少,為以利財務運作而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就該筆屆期之2 千萬元貸款改為期限5 年、按月繳息、每3 個月一期、每一期攤還本金100 萬元、分20期平均攤還清償,經彰銀東高雄分行報請彰銀總行審核,並於87年8 月4 日獲得核准等情,有彰銀87年7 月31日放款申請書、87年8 月4 日放款批覆書及六玄公司87年度營運償還計劃書在卷可稽(見89年偵字第20513 號卷第8 頁、第9 頁、律師辯護狀卷第二卷第293 頁,下稱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是公訴人認為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係於87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始申請貸款云云,已有誤會。 ⑵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於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且於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亦規定同法第3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包含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等語,惟銀行法第33 條 之1 第1 款,顯係針對若申請無擔保授信之人,係屬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者,即不得允為無擔保授信而立之規定,亦即該規定係以具有上開關係之自然人,為限制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對象,並不包含法人在內,且財政部76年3 月28日台財融字第7583842 號函亦稱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規定,係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與借款人之自然人間,具有該款所定之親屬關係者而言,如借款人為法人,則無該款之適用,有該函文可稽(見89年偵字第20514 號卷第41頁)。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之借款人六玄公司係為法人,依上揭說明,本無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公訴人認為被告壬○○、乙○○、酉○○於承辦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時,有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規定云云,應屬誤解。 ⑶再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擔任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亦屬銀行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對象,銀行法第33之1 第5 款、第32條定有規定,然審究該款意旨,應在於避免因人情糾葛,導致無法公正處理申請貸款事項之虞,方而設立不得准予無擔保授信之限制規定,惟若並非申請新生之無擔保授信,而僅係申請協議分期清償貸款債務,與上開立法限制之意旨即無關連,應無適用該款規定之必要,且財政部金融局80年12月5 日台融局㈡字第1675646 號函、及89年7 月24日台財融第89741492號函,亦認無擔保授信戶因故成為授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其原有之無擔保授信經銀行與債務人合意緩期清償,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者,得視為無新契約之成立而為舊契約之延續,由銀行依風險管理原則,在協議條件不優於第三人前提下審慎決定,不受銀行法第32條之限制,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7 頁、第228 頁)。查申請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之時,六玄公司之董事長業於87年3 月3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而被告丙○○與當時彰銀之董事長蔡茂興之間,有舅甥關係,亦即2 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六玄公司登記資料(見該資料卷第111 頁、第150 頁,資料外放)、及彰銀91年7 月23日彰授營字第6972號函附之蔡茂興於86年10月15日申報之銀行法第33條之1 「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第203 頁),是依被告丙○○與彰銀董事長蔡茂興之關係,六玄公司應屬由與彰銀負責人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人擔任代表人之法人,固符合銀行法第33之1 第5 款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之情形,然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係六玄公司針對原應於87年8 月7 日到期之2 千萬元無擔保貸款,以該公司因受東南亞經濟風暴影響,致使營收短少,為利於財務運作,而申請就該筆屆期之2 千萬元貸款改為期限5 年、按月繳息、每3 個月一期、每一期攤還本金100 萬元、分20期平均攤還清償等情為內容,業如前述,則依該內容觀察,係就將屆期之貸款債務,經協議予以分期清償,並非一筆新申請之貸款,亦即原本就僅有該筆2 千萬元之貸款,只是就該到期之2 千萬元貸款債務,經協議以5 年為期平均攤還清償而已,且彰銀93年5 月19日彰授企字第4994號函亦覆稱依照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放款申請書之「現放明細」欄,載有申請當時六玄公司有一筆2 千萬元短期無擔保放款將於87年8 月7 日到期,於申請單位意見欄載明「本件擬申請將屆期之短期週轉金,分五年二十期均攤還」,並檢同六玄公司之營運償還計劃書向總行提出申請並獲核准同意,可認為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係原貸放中之短期借款屆期,申請改以5 年共20期之方式分期攤還,至於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以放出同時收回原借款之方式處理,係屬原借款屆期後變更償還方式之帳務處理,實際上並無加新貸資金放出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90 頁、第291 頁),故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其性質上係屬就到期之債務協議分期清償之契約,而非新生之貸款契約關係,依首開說明,應無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縱然於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申請之時,六玄公司因其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而產生符合銀行法第33之1 第5 款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之狀況,仍不至於當然使本件貸款案受銀行法第32條之限制而處於絕對不得允准之狀況,公訴人認為該貸款案須受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允准云云,並非無誤。 ⑷再者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所謂於87年7 月31日對被告丙○○、六玄公司董事即被告寅○○和薛古學及六玄公司監察人蔡慧玲進行之「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係指查詢被告丙○○、寅○○、薛古學及蔡慧玲有無在彰銀已有授信融資,而避免重覆融資之情形,與所謂進行查詢利害關係人使用之利害關係人查詢書,完全分屬二事,亦即依上開「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所示之查詢結果,被告寅○○、薛古學部分呈現「NONE」之查詢結果,係指渠等2 人未在彰銀有授信餘額,而被告丙○○部分,在往來單位欄顯示「8140」、顧客號碼欄顯示「36371 」之查詢結果,而蔡慧玲部分,在往來單位欄顯示「6520」、顧客號碼欄顯示「29735 」之查詢結果,係因為被告丙○○、蔡慧玲在彰銀有授信餘額之意,有上開4 人之「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及六玄公司同一關係人名單及在本行授信餘額表及彰銀利害關係人查詢書在卷可憑(見89年偵字第20513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89年偵字第20514 號卷第47頁)。從而,上開「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所指之查詢事項,與利害關係人之查詢無關,則公訴人以被告酉○○在以「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對於被告丙○○、蔡慧玲進行查詢時,係為圖使貸款案通過,故意不讓電腦完成查詢而顯示利害關係人身分之結果,且被告乙○○、壬○○亦明知而仍審核通過,作為認被渠等3 人背信犯行之理由,應屬失據。 ⑸又依前開所述,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並無適用銀行法第32條規定,原本即無查詢有無該條所指利害關係人之必要,故即使在該貸款案放款申請書及放款批覆書之左側登載「本件非屬銀行法第32條、33條及33條之1 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等語(該第33條及33條之1 規定係在列舉第3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範圍),亦不會因而對本件貸款案產生允准與否之影響,尚不致於對彰銀有造成損害之虞。再者被告酉○○、乙○○、壬○○就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所協議之條件,尚就利息提高為年利率百分之9.85(即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8.1 % 加上1.75%) ,較原本之貸款利率即年利率9.025%為高,有前揭放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利率欄之記載,以及彰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80 頁),可見分期償還之利率較原本之貸款利率為高,並無損及彰銀之利益,且當時六玄公司並無任何退票或逾放款之紀錄,在彰銀之授信往來亦屬正常,有六玄公司之彰銀顧客信用調查表可憑(見89年偵字第20514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債信尚非不良,更況六玄公司係因無法一次清償將到期之2 千萬元借款始要求分期清償,若完全不予考量,該筆借款即有可能因無法清償而全數列為呆帳,如能允為分期清償,實際上在並未增加彰銀之貸款數額之下,尚能取得分期之利息收入,且藉六玄公司之繼續營運亦可透過分期清償之方式獲得還款,對於彰銀而言亦不失為保障債權獲償之有利方案,再者該分期清償之條件經彰銀總行審核亦予認可核准,則被告酉○○、乙○○、壬○○接受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之申請並送交核准之過程,難認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而損害彰銀利益之犯意存在,尚不能因嗣後發生六玄公司無法按照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所定條件履行清償義務之情況,即反推渠等3 人存有背信之行為。至於所謂對於被告酉○○、乙○○、壬○○測謊鑑定之結果,其所指被告酉○○、乙○○對於漏未查報被告丙○○利害關係人資料之問題,研判有說謊之跡象云云,惟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既然無庸查詢銀行法第3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被告酉○○、乙○○是否漏未查報,即無何重要,自無從援引上開測謊研判結果作為認定被告酉○○、乙○○犯行之依據。 ⑹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酉○○、乙○○、壬○○所提之論罪依據,均不足以認定渠等3 人確有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存在,無從認為渠等3人有此部犯罪。 ㈥被告申○○、卯○○、癸○○部分: ⑴查公訴人所指87年8 月10日之「授信戶實地訪談紀錄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下稱「實地訪談紀錄」),實際上應係當時擔任彰銀鳳山分行負責徵信業務之鮑愛麗所填製,並非被告癸○○所製作之情,業經被告申○○、卯○○、癸○○指陳,且鮑愛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被告申○○、卯○○至中馬公司實地訪問後,我們開一個授信小組會議,由伊製作該「實地訪談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是公訴人認為「實地訪談紀錄」係由被告癸○○所製作云云,已有誤會。再被告未○○固曾於偵查中稱:伊並未於87年8 月10日在高雄市○○○街12號接受彰銀鳳山分行就本件中馬公司之貸款案進行訪談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85 頁),然被告申○○、卯○○均堅稱:曾於87年8 月11日至高雄市○○○街12號,就本件中馬公司之貸款案進行訪談,並洽談貸款之金額、利率、期限等事項,當時在場者有黃承志及被告戌○○、未○○,至於「實地訪談紀錄」所載訪問日期,係鮑愛麗誤載為87年8 月10日等語,而鮑愛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申○○、卯○○至中馬公司實地訪問之日期應為87年8 月11日,係伊將「實地訪談紀錄」之訪問日期誤載為同年月10日等語至明(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而依彰銀鳳山分行87年8 月11日行員外出登記簿,即記載被告申○○、卯○○同行外出在高雄市處理外務等語(見律師辯護狀卷第一卷第123 頁),且在彰銀鳳山分行87年8 月11日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亦登載訪問人即被告申○○、卯○○,訪問對象為中馬公司、被告戌○○,且洽談內容為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融資之事項等語(見律師辯護狀卷第一卷第118 頁),則上揭行員外出登記簿及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之記載內容,與被告申○○、卯○○陳述確於87年8 月11日至中馬公司進行訪談之時間、情節相符,且該行員外出登記簿及訪問預定表(兼日誌)均為87年8 月11日當日製作,亦屬於彰銀鳳山分行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應無置疑,再者被告戌○○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申○○、卯○○與另一位行員曾至高雄市○○○街12號2 樓董事長辦公室,有碰到伊,當時被告未○○有在場,被告未○○並稱其與上開另一位行員係國際商專之同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而被告未○○亦於原審審理中稱:伊確實曾在高雄市○○○街12號那邊碰到一個在彰銀服務之國際商專之同學李坤洲,其表示在彰銀鳳山分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且查李坤洲確於87年8 月間在彰銀鳳山分行擔任初級專員一職,有彰銀鳳山分行93年12月10日(93)彰鳳字第17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74 頁)。則由上揭所述,被告申○○、卯○○應確實曾於87年8 月11日至高雄市○○○街12號,訪問並洽談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事宜,且被告未○○應有在場,而前開「實地訪談紀錄」上載訪問日期係屬錯誤等情,應為彰顯,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未○○先前於調查、偵訊中陳稱:被告申○○、卯○○並未於87年8 月10日進行訪談云云,以及87年8 月10日行員外出登記簿上未見渠等2 人外出之紀錄,作為認定「實地訪談紀錄」上所載訪談內容係為不實之理由,已非無誤。再者客戶向彰銀申請放款時,放款人員應先行與之口頭洽談,藉以初步瞭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金額、期限、還款來源及方式,擔保條件等事項,進而對其財務、業務等方面獲得概括性之認識,彰銀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三章授信作業程序第一節第一項立有規定(見90年偵字第908 號卷第88頁),且「實地訪談紀錄」為彰銀外務訪談紀錄,旨在督促單位主管對於重要授信戶應定期或不定期赴借戶處實地查訪,了解借戶之營運動態、實際需求,並綜合評估借戶所需申請之額度,具有維護授信品質兼具加強與借戶連繫之作用,有彰銀93年12月28日彰授企字第12532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26 頁),被告申○○、卯○○針對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渠等2 人先後於87年8 月3 日、同年月4 日及同年月11日洽談申貸原因、用途、擬貸金額及抵押品之相關貸款事宜,有該3 日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在卷可稽(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168 頁、第169 頁),再中馬公司係與婦幼公司有關係之企業,而黃承志係綜理婦幼公司該等有關係企業之業務,被告戌○○乃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經理,業如前述,則就本件中馬公司之貸款案之相關貸款事宜,向居於綜理地位之黃承志及經理即被告戌○○訪談查詢,自然較僅向中馬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即被告未○○訪談查詢,更能真正明瞭貸款內容而不失職守,且況依「實地訪談紀錄」,其上所載之訪談內容係指中馬公司有意與被告黃瑞月共同開發投資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願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房地共計86戶設定抵押貸款,作為共同經營開發保證金之需等語,與中馬公司申請貸款之事由相符,而同「實地訪談紀錄」之單位主管評估欄上乃登載中馬公司與彰銀授信往來正常以及中馬公司供抵押品價值及申貸金額等評估之意見,亦無登載不實之情。從而,被告申○○、卯○○基於多次之訪談查詢,且於87年8 月11日實地訪談查詢之中,並未見在場之中馬公司董事長未○○對於貸款案表示反對之意見,遂由鮑愛麗將彙整之訪談查詢內容登載製作「實地訪談紀錄」,且該「實地訪談紀錄」上載之內容又無不實之情況,自無從認為被告申○○、卯○○有何違反前開彰銀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及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 ⑵再中馬公司固原先以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開發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為由申請貸款,然因中馬公司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而遭彰銀總行退回,故嗣後再衍生前揭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及本件黃瑞月貸款案,然申貸案因不符申貸條件而遭退回,申請人改善後再重新申請,此非法之所禁,尚不能僅因原先之申貸遭退回後再重新申請,即遽認銀行承辦而接受申請之人員有何故意配合之舉。又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經被告卯○○及鮑愛麗前往該土地所在進行鑑估,以及被告申○○與副理陳鴻惠私下訪價,鑑估價格為每甲地約1500萬元,時價7 億4613萬元,鑑價4 億6011萬4 千元,評估可貸放限額4 億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申○○、卯○○及鮑愛麗所陳明,且被告申○○、卯○○尚於調查及偵訊中稱:我們於87年8 月11日至高雄市○○○街商談貸款案時,黃承志要求要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貸款7 億5000萬元,開發案部分要貸5 億元,我們認為土地只能貸4 億元,不能貸7 億5000萬元,當場還遭黃承志斥責土地價格鑑價太低,我們還是堅持只能貸4 億元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8 頁、第23頁、第70頁),足見被告申○○、卯○○、癸○○應無配合中馬公司之意,否則渠等大可按照黃承志要求之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貸款7 億5000萬元之金額擬定貸款條件為是。 ⑶公訴人固指被告卯○○有指導製作「中馬公司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綜合企劃書」之被告丑○○如何修改藉以符合貸款條件云云,惟被告卯○○堅詞:該企劃書送交彰銀鳳山分行後,伊發現內容有錯字及小數點有誤,伊才指出而要求被告丑○○更正,並無指導製作等語,且被告丑○○於調查及偵查中稱:上開企劃書內容係依據黃承志提供之資料及構想而製作,再送交聯合建經公司總公司審核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13 頁、第224 頁背面),另其固曾於調查中稱:在企劃書送到彰銀鳳山分行後,曾與被告卯○○接洽,並曾為企劃書內之貸款利率、年限、繳息條件與被告卯○○討論,並修改企劃書內,再將修改後之企劃書送交彰銀鳳山分行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14 頁),惟其於偵訊中即改稱:伊將企劃書直接送交彰銀鳳山分行,被告卯○○看過後要求伊更改錯字及前後不符之處,並未要求伊更改合作保證金之數目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25 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稱:有關銀行貸款之事,我們公司(即聯合建經公司)沒有辨法幫業者處理,係業者自己處理,我們公司負責做企劃而已,在前開企劃書完成之前並未與彰銀鳳山分行人員接觸過,亦未與之研究內容,係在企劃書完成之後送到彰銀鳳山分行,被告卯○○指出錯字之地方叫我們修改,因為企劃書內、數字、地目很多,難免有打字錯誤或小數點打錯之處等語至明(見原審卷五第10頁至第12頁),則其於調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卯○○之陳述,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並不相符,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卯○○之陳述,尚不能遽予採信;且查上開「中馬公司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綜合企劃書」,共計達47頁,內有七大項,文字及數目字均繁多,有該企劃書在卷可稽(見律師辯護卷第一卷第193 頁至第239 頁),則該企劃書內之文字或數目字有繕打錯誤而需更正,亦屬合理。從而,既未見被告卯○○有何提供製作前開企劃書之資料,且無明確證據足認其有指導如何修改製作符合貸款條件之企劃書內容之舉,尚無從僅因被告卯○○曾有指出企劃書內之錯字或誤繕之數字並要求更正,即認為其有指導修改企劃書而配合促使貸款案通過之行為。 ⑷再者經被告申○○、卯○○及彰銀鳳山分行副理陳鴻惠於87年9 月16日向黃瑞月訪談,黃瑞月確表示擬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中馬公司合作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而欲申貸4 億元,有訪問預定表(兼日誌)在卷可憑(見律師辯護卷第一卷第307 頁);且就本件黃瑞月貸款案,除有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外,附表三所示土地亦全部基於買賣原因而過戶登記為黃瑞月所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90年偵字第908 號卷第166 頁至第174 頁),再者黃瑞月於申請本件黃瑞月貸款案時,有投資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志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年投資收入約一千萬元,有黃瑞月向彰銀鳳山分行提出之86年度收入補充說明書、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瑞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志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8 頁、第162 頁;律師辯護狀卷第一卷第291 頁、第292 頁、第294 頁至第298 頁),再經彰銀徵信室對黃瑞月進行徵信調查,亦見黃瑞月資產淨額尚有6 千萬元,其86年度之收入總額有1 億1750萬元,並擁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1240之4 號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0415號、0626號土地(面積共計1046平方公尺)、及高雄市鎮○路39號建物(面積141.3 平方公尺)、及高雄市苓雅區○○○路100 之1 號4 樓建物(面積1463.4平方公尺)等不動產,有彰銀徵信室個人徵信調查報告可憑(見律師辯護狀卷第一卷第299 頁至第303 頁),則依黃瑞月之上開資料及徵信調查報告,呈現其仍有相當之財力,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此外就被告申○○、卯○○、癸○○承辦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過程,並未見有何證據顯示渠等3 人知悉黃瑞月與葉展東之間買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一事係屬虛假,更何況接洽申辦貸款之黃承志、被告戌○○、辰○○及黃瑞月原本即有共謀製造需款供買賣土地使用為由向彰銀鳳山分行詐得貸款,渠等自無將買賣係屬虛假之實情告知被告申○○、卯○○、癸○○而徒使詐欺計劃失敗之理。從而,依黃瑞月之資力,形式上尚非無購買土地能力之人,且附表三所示土地亦全部基於買賣原因而過戶登記為被告黃瑞月所有,核與被告黃瑞月係要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申貸原因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申○○、卯○○、癸○○明知該買賣土地之事項係屬虛假而猶仍配合承辦貸款事宜,自不能因事後調查發現上開所謂被告黃瑞月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交易係為不實,而遽為推認被告申○○、卯○○、癸○○必有配合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⑸又公訴人固再認被告申○○、卯○○、癸○○未要求中馬公司提出確實之核准興建農場文件,以證實貸款用途並擔保日後清償,即予以核貸,有所未合云云,惟遍查調查及偵查全卷,均未見公訴人具體指出所謂確實核准興建農場文件為何,且況本件黃瑞月貸款案之貸款用途為購地不足款,而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貸款用途為支付合作經營保證金,尚屬購買土地之階段,而非供興建建物之建築融資貸款,且依「中馬公司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綜合企劃書」第貳節第三項所示之規劃目標,須先購得計劃用地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之階段後,方能再進行申請核發建照或申請核准興建農場之文件,亦即在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申貸階段,因附表三所示計劃使用之土地都還尚未取得,自無從進行申請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核准興建農場文件之動作,故須依申貸用途先取得土地後,始能再續行申請核准興建農場文件為是,從而,公訴人以無核准興建農場文件,而據以推認被告被告申○○、卯○○、癸○○違背職務,尚有未洽。 ⑹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於87年10月9 日製作,並經被告申○○、卯○○蓋章之「洽談紀錄表」,被告癸○○業稱:係因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送交彰銀總行審核,於87年10月9 日經第18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准,而該核准之決議事項之審查意見第2 項記載「負債比例偏高,應洽請改善財務結構」及第3 項記載「借戶在各金融機構授信額頗鉅,應留意其營運週轉情形及其供擔保房地之銷售情形」,伊才據以用電話向中馬公司之會計人員洽談,並將洽談結果登載於「洽談紀錄表」上之單位處理意見欄內,並未規定必須向被告未○○洽談始能填製該「洽談紀錄表」等語,且該「洽談紀錄表」,其上僅有借戶名稱「中馬公司」及「董事長未○○」之欄位,並無設計受洽談人須為中馬公司董事長之欄位,已難認有何須向中馬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未○○洽談不可之必要。再者上揭「洽談紀錄表」應係彰銀總行常務董事會核議後,彰銀鳳山分行依其決議之審查意見與客戶洽談後所記載之紀錄資料,關於分行接獲總行決議之審查意見後,如需與借款戶洽談,其洽談方式及對象,總行並未限定以何種方式為之,依授信之實務,營業單位可以電話、書面或親自拜訪之方式為之,接洽之對象不限於借款戶之業務、財務、會計等主管或人員洽談,經其轉達有決策之人員後回覆本行,再由本行洽談人員作成洽談紀錄,至於洽談紀錄表之內容,因個案不同,其內容自不相同,故總行並未訂定應一體遵循之制作規範,此有彰銀93年3 月4 日彰授企字第22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從而,上開「洽談紀錄表」,應係依據彰銀總行常務董事會對於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審核核准而附之審查意見,進行之洽談而作之洽談紀錄,並非附於貸款案卷而報請彰銀總行審核之資料,故公訴人指稱該「洽談紀錄表」係彰銀鳳山分行附於貸款案卷而報請彰銀總審核之文件云云,已有誤解;且該「洽談紀錄表」,重點在於向貸款人即中馬公司洽談上揭彰銀總行常務董事會審查意件指示應洽談之事項,並不限於非向中馬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未○○洽談才行,應至為明確,故被告癸○○在向中馬公司之會計人員行洽談後,將洽談結果登載於「洽談紀錄表」上,並交由被告申○○、卯○○蓋章之行為,並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公訴人復指稱渠等3 人未向黃瑞月洽談即填製「洽談紀錄表」云云,惟遍查調查及偵查全卷,並未見有何向黃瑞月之「洽談紀錄表」存在,是公訴人此之所指,亦有誤會。再者貸款案本有一定之風險性,要否允准貸款,自應評估風險,查被告申○○、卯○○、癸○○就承辦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業在該提請彰銀總行核議之授信申請書上,詳細列載中馬公司之授信情形、存款情形、財務情形、關係戶、營運情形等中馬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紀錄,且呈列該貸款案之評估及說明,以及擬列貸款之條件及擔保品之鑑估,並未見有所隱瞞不報或故意登載虛偽不實之情形存在,且該貸款案經送交彰銀總行,經放款審議委員會8 位委員審查評估貸款案相關資料及條件等內容後,固指示「負債比例偏高,應洽請改善財務結構」及記載「借戶在各金融機構授信額頗鉅,應留意其營運週轉情形及其供擔保房地之銷售情形」等語,仍核准通過該貸款案之申請,有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審查意見可憑(見90年偵字第908 號卷第199 頁),可見該貸款案經彰銀總行評估各項條件及風險性後,仍認為係可接受之貸款案,只是指示彰銀鳳山分行須注意洽請中馬公司改善財務結構及留意營運週轉和擔保房地之銷售情形,並非認為中馬公司已償債能力不足而不得准予貸款。從而,被告申○○、卯○○、癸○○既已詳實提供評估貸款案之文件資料及紀錄以供彰銀總行進行審核,而無任何故意隱瞞或明知為不實資料而猶仍提出之行為,自不能認為渠等3 人就此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可言。 ⑺再者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保證書以及授信約定書,均清楚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且同時擔任該2 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未○○除於偵訊中稱:被告辰○○指示伊至婦幼公司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語外(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85 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稱:黃承志有通知伊至婦幼公司辦理對保,銀行人員在場,伊於銀行人員面前在保證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第75頁),而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黃永利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被告辰○○通知伊去婦幼公司辦理對保簽立保證書而擔任保證人,當時尚有彰銀鳳山分行人員在場,伊因在婦幼公司服務,故依被告辰○○所託簽署對保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11 頁);再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王筑玉於調查及偵訊中稱:係被告黃永利帶伊去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他說是公司要用,銀行人員指示伊簽名之位置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137 頁、第147 頁);又擔任本件黃瑞月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葉展東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婦幼公司之小姐通知伊附表三所示土地要移向彰銀鳳山分行貸款,並要伊親自至彰銀鳳山分行辦理作保,伊遂在婦幼公司之小姐陪同下至彰銀鳳山分行簽立保證書等作保資料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第210 頁),是上開未○○、黃永利、王筑玉、葉展東,均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在對保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欺瞞之情形,再者渠等4 人均為成年人,又非毫無知識程度,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又非不知,且又未見有何對保證之範圍、金額提出異議或質疑之下,即願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完成對保手續,渠等4 人當時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無可置疑。此外彰銀鳳山分行就擔任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即黃承志、黃永利、被告辰○○、黃瑞月及未○○進行徵信調查,均無退票或逾催呆帳之不良紀錄,有渠等5 人之彰銀顧客信用調查表可參(見89年他字1125號卷第196 頁至第214 頁),且王筑玉亦未見有何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存在。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未○○、黃永利、王筑玉、葉展東曾陳稱就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若知係如此高之保證金額,渠等並無資力,也不敢作保云云,惟遍查與上開2 件貸款案相關之調查及偵查全卷(即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89年他字第1125號、及90年偵字908 號卷),均未見被告未○○、黃永利、王筑玉、葉展東曾於調查或偵訊中有如此之陳述,且況渠等本應自我評估考慮連帶保證之內容而決定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等既然知悉係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亦均自願擔任,即應承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實無事後發生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始翻稱若知金額如此鉅大即不願擔任而卸責之理。從而,未○○、黃永利、王筑玉、葉展東均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均親自出面而身分無所錯誤,並均願在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等事項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而表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渠等亦無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則被告申○○、卯○○、癸○○據以對於未○○、黃永利、王筑玉、葉展東完成對保審核手續,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從認為被告申○○、卯○○、癸○○就辦理審核對保之過程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存在。 ⑻從而,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申○○、卯○○、癸○○有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存在,無從認為渠等3 人有此部犯罪。 三、綜合前開所述,公訴人對被告丙○○、午○○、辛○○、巳○、丁○○、戊○○、亥○○、壬○○、乙○○、酉○○、申○○、卯○○、癸○○等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午○○、辛○○、巳○、丁○○、戊○○、亥○○、壬○○、乙○○、酉○○、申○○、卯○○、癸○○等人犯罪,而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審共同被告黃志忠、謝阿香、黃龍雄、洪晚的、薛古學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丁、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96年9 月29日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5 第、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辰○○、戌○○、辛○○部分,如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玉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撥款明細表:(下列金額單位均為萬元) ┌──┬────────┬─────┬─────┬────┬────┬────┐ │期別│ 項目 │ 工程款 │ 簽約金 │ 小計 │ 自備金 │銀行核撥│ ├──┼────────┼─────┼─────┼────┼────┼────┤ │ │簽約金(40%) │ │152,000 │152,000 │102,800 │49,200 │ ├──┼────────┼─────┼─────┼────┼────┼────┤ │ │整地工程 │66,000 │-26,400 │39,600 │26,808 │12,461 │ ├──┼────────┼─────┼─────┼────┼────┼────┤ │ │排水工程 │100,000 │-40,000 │60,000 │40,582 │19,418 │ ├──┼────────┼─────┼─────┼────┼────┼────┤ │ │步道工程 │10,000 │-4,000 │6,000 │4,065 │1,935 │ ├──┼────────┼─────┼─────┼────┼────┼────┤ │ │停車場工程 │6,000 │-2,400 │3,600 │2,436 │1,164 │ ├──┼────────┼─────┼─────┼────┼────┼────┤ │ │植栽工程 │12,500 │-5,000 │7,500 │5,073 │2,427 │ ├──┼────────┼─────┼─────┼────┼────┼────┤ │ │衛浴工程 │1,000 │-400 │600 │411 │189 │ ├──┼────────┼─────┼─────┼────┼────┼────┤ │ │水電工程 │5,000 │-2,000 │3,000 │2,032 │968 │ ├──┼────────┼─────┼─────┼────┼────┼────┤ │ │休憩工程 │4,200 │-1,680 │2,520 │1,708 │812 │ ├──┼────────┼─────┼─────┼────┼────┼────┤ │ │觀海樓工程 │20,000 │-8,000 │12,000 │8,121 │3,879 │ ├──┼────────┼─────┼─────┼────┼────┼────┤ │ │世界博覽公園工程│70,300 │-28,120 │42,180 │28,519 │13,661 │ ├──┼────────┼─────┼─────┼────┼────┼────┤ │ │觀光飯店工程 │85,000 │-34,000 │51,000 │34,445 │15,523 │ ├──┼────────┼─────┼─────┼────┼────┼────┤ │ │合計 │380,000 │0 │380,000 │257,000 │121,637 │ └──┴────────┴─────┴─────┴────┴────┴────┘ 附表二: 編號A: 一、信普公司嚴森開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丙○○泛亞南高雄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⒉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⒊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⒋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⒌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⒍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⒎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⒏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⒐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⒑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⒒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⒓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⒔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⒕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⒖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⒗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⒘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⒙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⒚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⒛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28,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42,000,000 │ └──┴────────┴─────────┴──────────┘ 二、由丙○○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婦幼公司泛亞南高雄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⒉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⒊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⒋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⒌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⒍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⒎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⒏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⒐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⒑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⒒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⒓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⒔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⒕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⒖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⒗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⒘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⒙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⒚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⒛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28,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47,200,000 │ ├──┼────────┼─────────┼──────────┤ │ │、7、 │PA0000000 │300,000 │ ├──┼────────┼─────────┼──────────┤ │ │、7、 │PA0000000 │70,000 │ ├──┼────────┼─────────┼──────────┤ │ │、7、 │PA0000000 │200,000 │ ├──┼────────┼─────────┼──────────┤ │ │、7、 │PA0000000 │7,920,000 │ ├──┼────────┼─────────┼──────────┤ │ │、7、 │PA0000000 │300,000 │ ├──┼────────┼─────────┼──────────┤ │ │、7、 │PA0000000 │4,600,000 │ ├──┼────────┼─────────┼──────────┤ │ │、7、 │PA0000000 │110,000 │ ├──┼────────┼─────────┼──────────┤ │ │、7、 │PA0000000 │2,800,000 │ ├──┼────────┼─────────┼──────────┤ │ │、7、 │PA0000000 │9,000,000 │ └──┴────────┴─────────┴──────────┘ 三、婦幼公司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信普公司嚴森彰銀新興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7、 │PA0000000 │28,000,000 │ ├──┼────────┼─────────┼──────────┤ │⒉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⒊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⒋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⒌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⒍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⒎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⒏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⒐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⒑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⒒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⒓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⒔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⒕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⒖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⒗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⒘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⒙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⒚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⒛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編號B: 一、信普公司嚴森開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6張)→丙○○泛亞南高雄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9、 │AK0000000 │50,000,000 │ ├──┼────────┼─────────┼──────────┤ │⒉ │、9、 │AK0000000 │50,000,000 │ ├──┼────────┼─────────┼──────────┤ │⒊ │、9、 │AK0000000 │50,000,000 │ ├──┼────────┼─────────┼──────────┤ │⒋ │、9、 │AK0000000 │50,000,000 │ ├──┼────────┼─────────┼──────────┤ │⒌ │、9、 │AK0000000 │50,000,000 │ ├──┼────────┼─────────┼──────────┤ │⒍ │、9、 │AK0000000 │21,390,000 │ └──┴────────┴─────────┴──────────┘ 二、丙○○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婦幼公司泛亞南高雄分行┌──┬────────┬─────────┬──────────┐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⒉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⒊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⒋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⒌ │、9、 │PA0000000 │21,390,000 │ ├──┼────────┼─────────┼──────────┤ │⒍ │、9、 │PA0000000 │20,000,000 │ ├──┼────────┼─────────┼──────────┤ │⒎ │、9、 │PA0000000 │1,075,416 │ ├──┼────────┼─────────┼──────────┤ │⒏ │、9、 │PA0000000 │5,000,000 │ ├──┼────────┼─────────┼──────────┤ │⒐ │、9、 │PA0000000 │5,000,000 │ ├──┼────────┼─────────┼──────────┤ │⒑ │、9、 │PA0000000 │2,500,000 │ ├──┼────────┼─────────┼──────────┤ │⒒ │、9、 │PA0000000 │2,500,000 │ ├──┼────────┼─────────┼──────────┤ │⒓ │、9、 │PA0000000 │2,500,000 │ ├──┼────────┼─────────┼──────────┤ │⒔ │、9、 │PA0000000 │2,500,000 │ ├──┼────────┼─────────┼──────────┤ │⒕ │、9、 │PA0000000 │1,250,000 │ ├──┼────────┼─────────┼──────────┤ │⒖ │、9、 │PA0000000 │2,500,000 │ ├──┼────────┼─────────┼──────────┤ │⒗ │、9、 │PA0000000 │3,000,000 │ ├──┼────────┼─────────┼──────────┤ │⒘ │、9、 │PA0000000 │1,702,834 │ ├──┼────────┼─────────┼──────────┤ │⒙ │、9、 │PA0000000 │50,000,000 │ └──┴────────┴─────────┴──────────┘ 三、婦幼公司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信普公司嚴森彰銀新興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⒉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⒊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⒋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⒌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⒍ │、9、 │PA0000000 │21,390,000 │ └──┴────────┴─────────┴──────────┘ 編號C: 一、信普公司嚴森開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丙○○泛亞南高雄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 │AK0000000 │405,820,000 │ └──┴────────┴─────────┴──────────┘ 二、丙○○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婦幼公司泛亞南高雄分行┌──┬────────┬─────────┬──────────┐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 │PA0000000 │405,820,000 │ └──┴────────┴─────────┴──────────┘ 三、婦幼公司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信普公司彰銀新興分行┌──┬────────┬─────────┬──────────┐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 │PA0000000 │405,820,000 │ └──┴────────┴─────────┴──────────┘ 附表三: ┌──────────────────────────────────────────┐ │土地標示: │ ├───┬────┬───┬──────┬──┬───────┬─────┬─────┤ │ 鄉 ○ 段 ○ ○段 │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備註 │ ├───┼────┼───┼──────┼──┼───────┼─────┼─────┤ │高樹 │加蚋埔 │ │27-1 │原 │164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7-2 │原 │141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7-4 │原 │128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 │田 │172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2 │田 │45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1 │旱 │1725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1-3 │旱 │3510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1-32 │旱 │4306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1-33 │旱 │1886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1-9 │旱 │1536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2 │旱 │6426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3 │旱 │36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4 │旱 │7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5 │旱 │196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6 │旱 │597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7 │旱 │342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8 │旱 │363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9 │旱 │683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90 │旱 │412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91 │旱 │279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92 │旱 │368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0-1 │田 │684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6 │原 │802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6-1 │旱 │1046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6-4 │旱 │68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 │旱 │526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0 │旱 │318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1 │田 │72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2 │田 │24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3 │旱 │208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5 │田 │204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6 │田 │46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 │原 │2084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1 │旱 │518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2 │田 │391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3 │旱 │173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4 │旱 │353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5 │旱 │482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6 │田 │520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7 │旱 │85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8 │田 │536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 │田 │113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0 │原 │158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1 │原 │70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2 │原 │475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3 │原 │435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4 │原 │601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5 │原 │38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6 │原 │1321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7 │原 │4158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8 │原 │7454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 │田 │46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2 │原 │966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3 │原 │62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4 │原 │78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5 │旱 │222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6 │旱 │645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7 │田 │56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8 │田 │53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9 │旱 │18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5 │旱 │297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50 │原 │200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51 │旱 │176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57 │旱 │67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58 │原 │2539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6 │田 │47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64 │原 │298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67 │田 │20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 │原 │344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1 │田 │9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5 │原 │126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6 │原 │191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8 │原 │76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9 │原 │423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 │原 │1591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1 │田 │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3 │田 │41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5 │田 │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7 │田 │33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9 │田 │40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9 │原 │80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91 │田 │2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1 │原 │291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10 │旱 │673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11 │田 │725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12 │原 │690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2 │原 │468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 │田 │70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3 │原 │72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4 │旱 │48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5 │旱 │90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6 │旱 │136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7 │田 │280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8 │旱 │588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9 │原 │1009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4 │旱 │570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40 │原 │111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48 │旱 │631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7 │旱 │419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0 │田 │74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0-1 │田 │6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0-3 │田 │228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2 │旱 │118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2-2 │旱 │25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3 │旱 │575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3-2 │旱 │13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4 │田 │195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5 │田 │128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50-6 │旱 │68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61-10 │原 │151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61-11 │旱 │347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61-18 │原 │161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61-28 │田 │385 │全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