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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蕭權閔林水城陳吉雄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戊○○部分撤銷。 癸○○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係高雄市前鎮區○○○路197 號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租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少帆,該址另設有鉅商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美金)實際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重利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係癸○○之子,為高雄市○○區○○路220 號直航通有限公司(下稱直航租車公司)負責人。緣乙○○與林慶豐2 人於93年1 月8 日晚上8 時40分許,至直航租車公司向店長甲○○承租車號9T-1915 號自小客車1 部,約定租期為1 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卻遲至同年1 月22日始返還車輛,且因車輛車頭部分撞毀,遂約定由乙○○先付租金4 萬元,修車款17萬元則於1 個月後再行支付。乙○○復囑陳建元於同年1 月28日晚上10時許,至全台灣租車公司向癸○○承租車號XX-3737 號自小客車1 部,約定租期為1 日,惟陳建元因車子撞毀,交乙○○將車輛開到南二高仁武交流道停放後遺失,致無法還車,雙方就賠償問題發生糾紛,癸○○遂與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癸○○教唆綽號「小鍾」、「阿呆」等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2 月24日晚上10時許,透過不知情之鄭婉宜,約乙○○至高雄縣鳳甲路358 號鳳甲商務汽車旅館見面,於乙○○由友人己○○陪同到達後,「小鍾」及「阿呆」即分持剪刀等兇器,抵住乙○○脖子限制乙○○行動,押至全台灣租車公司內,以徒手、或持椅子、或持形狀類似黑色手槍之鐵器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瘀青、沿左側第八肋骨有15公分長、1.2 公分寬之挫傷瘀青等傷害,而脅迫乙○○簽發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1 紙,以賠償陳建元所承租且未返還之車號XX-3737 號自小客車,迄次(25)日上午6 時許,再令乙○○撥打電話通知其母丁○○○辦理擔保還款事宜,丁○○○即偕乙○○妻壬○○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約前往全台灣租車公司,癸○○告以應返還車款80萬元、日前租車欠款21萬元及營業損失8 萬元,合計109 萬元,丁○○○見乙○○被押不敢報案,乃返家聯絡女兒丙○○協助解決,並一同前往全台灣租車公司,癸○○復向楊美麗、壬○○、丙○○3 人恐嚇稱:「先籌3 分之1 款項即35萬元,你們拿錢來解決,否則惹我抓狂,就把乙○○抓去活埋」等語,致丁○○○等3 人心生畏懼,乃外出籌款。同日下午2 時許,癸○○又聯絡戊○○到場,戊○○亦徒手毆打乙○○,強迫乙○○當場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 紙及切結書,以賠償其向直航租車公司租用前開車號9T-1915 號自小客車修車費用。嗣丁○○○等3 人籌得20萬元之款項後再回到全台灣租車公司,然因未達癸○○所要求之35萬元款項,癸○○即要求丁○○○等3 人皆各簽具1 紙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同時由綽號「阿呆」之男子拔出類似手槍之鐵器抵住丙○○背部,恐嚇稱:「這樣要不要簽」,楊美麗等3 人心生畏懼而分別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始讓林美麗、丙○○2 人先行離去,壬○○則與綽號「阿呆」之男子前往失車地點尋車無著後,於同年2 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再讓乙○○、壬○○2 人離去。嗣乙○○返家後心生不滿,遂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4 月9 日晚上8 時許,至直航租車公司辱罵三字經及灑冥紙,復於翌日下午1 時許,由乙○○駕駛6M-9169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至直航租車公司恐嚇稱:「要殺死你們全公司的人、要放火燒你們公司」等語,並以手勢比開槍手型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等該公司人員,使戊○○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該公司店長甲○○見狀即搭乘辛○○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Y5─020 號計程車跟隨在後,欲記下車號,詎乙○○發覺後,竟另基於損壞他人汽車之故意,下車持鋁棒敲打砸毀該計程車車窗玻璃及車身,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 二、案經戊○○、辛○○、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證人甲○○、辛○○、張俊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被告乙○○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對被告乙○○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雖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丁○○○、丙○○、壬○○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僅主張渠等所供不實在,即僅就該3 人供述之證明力有爭執,而前開三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彼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本件容許該等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核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三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癸○○、戊○○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持鋁棒砸毀辛○○計程車之事實坦承不諱,雖亦承認有前往直航租車公司灑冥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伊租的,他們要伊負責,伊被他們毆傷,心生不滿,才會去灑冥紙罵三字經,但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乙○○持鋁棒砸毀被害人辛○○計程車之事實,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該計程車被砸之相片多幀及該汽車毀損情形之修車報價單附卷可資可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於93年4 月9 日晚上夥同2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直航租車公司灑冥紙罵三字經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認外,並經有證人張俊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乙○○復於93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與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鋁製球棒共同其前往上開處所恐嚇被告戊○○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戊○○指訴外,並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只有4 月10日下午到直航租車公司灑冥紙沒有恐嚇等語,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除坦承有灑冥紙外,另承認灑冥紙後隔1 、2 天又與該2 名男子持鋁棒到直航租車公司,是其前後辯解互核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明確證稱:「當時(指4 月10日當天)有3 人來公司,他們在車上放話,說要讓我們公司開不成,要放火燒公司,當時我在門口,所以有聽到,4 月9 日當天我休息,但有聽公司的人說他們有灑冥紙。」等語,參酌甲○○於93年4 月10日發現被告乙○○等3 人駕車離去後,立即搭乘計程車追趕欲記下車號之情,若非被告乙○○有恐嚇等激烈言語,而僅係停留在車上,甲○○當不至於有此種積極蒐證舉動,是其證稱被告乙○○有上開出言恐嚇之行為,自堪以憑信。被告乙○○辯稱未有恐嚇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癸○○、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乙○○專門以他人名義向租車行租車後,即將車開往當舖典當或將車賣予他人解體,高雄市受害之租車行不計其數,乙○○與伊車行有上開租車糾紛後,伊於93年2 月24日晚上係接到一不詳人士之電話通知,始由公司同事蔡少帆陪同依約到鳳甲商務汽車旅館談租車糾紛事宜,伊到該旅館時,見乙○○與一女子及其友人己○○在場,伊告以要談事情就到車行談,乃相約至全台灣租車行見面,伊即先回車行,乙○○與己○○隨後約過半小時亦來到車行,由於乙○○開來之車乃先前向利豐車行以同一手法騙取之車,伊遂通知該車行負責人吳啟瑞前來共商和解事宜,伊與吳啟瑞一度主張報警處理,經乙○○苦苦哀求不要報警,雙方乃約定由乙○○通知親友籌錢前來處理,乙○○在協商期間,多次向車行員工借機車外出購買檳榔,後來乙○○之母親、老婆及妹妹陸續來到車行,惟只籌得20萬元現金,故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約定乙○○支付20萬元做為車行之營業損失,另於一個月後再支付90萬元,或購買同型車賠償車行,乃請戊○○到車行撰寫和解書,乙○○之母親、太太、妹妹為保證乙○○之履約信用,更自願在協議書上簽名切結,達成協議後,乙○○等人即自動乘計程車離開,整個協商過程,乙○○不但行動完全自由,亦無受到任何毆打傷害,更無任何人對其惡言恐嚇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未隨癸○○前往鳳甲汽車旅館,協商過程伊亦未參與,伊係於93年2 月25日下午雙方商妥協議條件後,始被電召前來幫忙撰寫協議書云云。但查: ㈠被告癸○○確有與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由癸○○於93年2 月24日晚上10時許,透過不知情之鄭婉宜,約乙○○至鳳甲商務汽車旅館見面,於乙○○到達後,即被癸○○帶來之年籍不詳綽號「小鍾」、「阿呆」之成年人,分持剪刀等兇器,抵住乙○○脖子限制其行動,押至全台灣租車公司內,以徒手、或持椅子、或持形狀類似黑色手槍之鐵器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瘀青、沿左側第八肋骨有15公分長、1.2 公分寬挫傷瘀青等傷害,乙○○並被限制自由,且被命電告親人前來解決租車糾紛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歷歷;而乙○○受有前揭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果如被告癸○○所陳,乙○○係用他人名義向租車行佯以租車詐騙車輛不計其數,而以當時情形,乙○○身上並無款項可資賠償,其躲避車行之追索猶恐不及,豈有主動電約癸○○到旅館見面,而後且願意隨同癸○○前往全台灣租車公司,並自動電請其母親前來車行,且在車行滯留約一整天之理,被告癸○○所述,顯與常情有悖。 ㈡乙○○之母親丁○○○係於93年2 月25日上午6 時許接獲乙○○之電話,稱其人在凱旋路,隨即有一男子告以其子有債務請其前去處理,丁○○○即於當日上午9 時許,偕同乙○○之妻壬○○前往全台灣租車行,2 人到達後,即看到乙○○臉部腫脹瘀青,而被告癸○○即告以乙○○把租車弄丟了要如何處理,並要渠等應先籌3 分之1 之款項約35萬元賠償,才要放人,丁○○○等一時無法籌錢,回家後,連絡乙○○妹妹返家會合,3 人約於是日中午1 時再到車行,被告癸○○即說多1 個人來何用,並稱如再囉嗦,即將乙○○帶到山上活埋,丁○○○等3 人害怕,即再外出籌錢,但只籌得20萬元現款,被告癸○○即說要找地下錢莊來,讓渠一家4 人各向地下錢莊貸借5 萬元,渠等不願意,癸○○即要丁○○○等3 人各簽具1 紙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渠等原本不簽,因綽號「阿呆」者以一狀似手槍之硬物抵住丙○○背部,說「這樣簽或不簽?」,渠3 人害怕,始分別簽下本票及切結書,而後始讓渠等離去,丁○○○與丙○○先行離去,壬○○、乙○○較晚離去,而丁○○○等3 人到車行時,有看到被告戊○○在場,且切結書係由戊○○撰寫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且稽諸租車糾紛係由乙○○1 人引起,林楊麗美、壬○○、丙○○並無為乙○○籌款清償之義務。再觀其等只能籌得20萬元,無法籌得被告癸○○要求之35萬元,亦足見其等對於還款之事實力有未逮,苟非見乙○○臉部受傷,且行動自由受限制,加上被告癸○○等以言語行動恐嚇脅迫,渠等豈會願意籌款並簽寫本票及切結書?是證人丁○○○、壬○○、丙○○3 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㈢據證人蔡少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與癸○○一起去鳳甲汽車旅館,並沒有押被告乙○○去全臺灣租車行等語;證人即利豐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吳啟瑞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天凌晨,有人打電話跟伊說被租未還的車子在全臺灣租車行,伊到現場,因為車子不是懸掛伊車牌,所以不能確定是伊的車子,但用伊的遙控器又可以打開,後來車牌在該車內腳踏板下找到,乙○○要伊不要報警,他家人會處理,當天有看到乙○○向車行小姐借騎機車外出等語;證人即全臺灣租車行職員蔡文慧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大約早上9 點上班,伊在公司時,他們談判過程並沒有發生不愉快的情形,是他們要求我們不要報警,和解書是他們自願簽的,並沒有恐嚇他們,乙○○當天還有向伊借機車外出去買檳榔、香菸,大約3 次,第1 次借給他時,他的家人不在,後來乙○○與其家人、朋友是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的等語;證人即全臺灣租車公司職員劉俊江於原審證稱:伊平常就住在全臺灣租車公司5 樓,當天晚上伊先幫癸○○及蔡少帆開門後,過了約半個小時,又有人按門鈴,這次是2 男1 女,說要和老闆娘談事情,之後就離開去睡覺,早上約7 點伊起床時,他們還在談,當天伊在車行進進出出,伊有聽到乙○○母親說給乙○○機會,不要報警,直到乙○○離開,並沒有看見他身上有何傷勢,當天他們來的時候,是開另一家車行的車子,該車因為被該車行老闆領走,所以乙○○和其家人及另一名男子共5 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等語。但查乙○○如非遭受外力強暴脅迫,不可能自願前往全台灣租車行,且滯留於該車行約1 天之久,其母親、妻子、妹妹亦不可能願意籌款及簽寫本票、切結書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蔡少帆是該全台灣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蔡文慧、劉俊江則為該車行職員,證詞難免偏頗,可信度已足滋疑。況據乙○○供稱:伊只借機車1 次外出,但係在伊母親等人簽下本票切結書之後等語;又當時乙○○之母親、太太及妹妹既均已到該車行,而在被告癸○○等人掌控之中,渠等當不懼乙○○外出購物後乘機離去,是縱乙○○有借機車外出購物之情事,亦不能執此即為被告癸○○等有利之證明。 ㈣另證人即乙○○之朋友己○○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乙○○約伊到鳳甲汽車旅館,到時有1 名女子在那裡,乙○○有打電話給他家人及車行的人,過半小時後,就有1 名女子來跟乙○○談車子的事情,那名女子要求回他們公司談,乙○○說好,那名女子就走了;後來伊就跟乙○○及乙○○的女性朋友一起到車行,在車上時,乙○○說他向該車行租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把車子賣了,現在四處碰壁,借不到錢,他的家人答應要幫他處理,所以他主動約車行老闆娘來談,到車行後,乙○○說要找他家人來處理,伊跟乙○○都睡著了,到早上乙○○家人來到車行,有要求車行不要報警,他們要籌錢來處理,後來乙○○有向車行員工借機車出去買煙,大概2 、3 次,當天乙○○並沒有被打,最後伊是與乙○○和他家人共5 人一起搭2 部計程車離開,整個過程中伊父親並沒有到現場,也沒有支付2 萬元或開8 張本票,事後乙○○有叫伊到警察局幫他作偽證,因他不想付這筆錢,要叫警察去車行搜索,把本票要回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證人即己○○之父親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沒有到車行,不知道己○○有發生何事等語。惟據乙○○及其妻壬○○供稱:案發後己○○有傳手機簡訊給壬○○,說車行的人有去找,己○○之證述不可信等語;雖壬○○未能提出簡訊紀錄以實其說,但經本院訊諸己○○何以會與乙○○在一起及為何會去車行等情,己○○陳稱:伊因游手好閒,平時皆跟著乙○○,乙○○是藥頭,會拿海洛因讓伊施用,當天伊施打海洛因後頭暈暈的,時睡時醒等語,顯見證人己○○當時神智並不清楚,就當時發生之情形自難期其有正確之認識,乃其於法院作證竟能明確證述當時發生之情形,其證詞之可信度殊足懷疑,並不足取。至證人庚○○上開證述,對犯罪事實,並不能為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併此敍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癸○○、戊○○2 人罪證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癸○○、戊○○與綽號「小鍾」、「阿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戊○○同時對丁○○○、壬○○、丙○○3 人為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係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各以一罪論,被告癸○○、戊○○等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癸○○曾前於87年間因重利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乙○○之犯罪,恐嚇部分科處有期徒刑捌月,毀損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乙○○上訴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辛○○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量刑太輕,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癸○○、戊○○部分,未予詳求即遽予諭知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癸○○、戊○○因與乙○○發生租車糾紛,受到財物損失高達百萬元之鉅,為索求賠償所施用之手段,癸○○係主謀,全程參與,情節較重,戊○○僅於乙○○被押回車行後,始行介入,情節較輕,被害人乙○○、丁○○○、壬○○、丙○○等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被告癸○○有期徒刑陸月,科處被告戊○○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4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癸○○、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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